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2號再抗告人 郭惟軒上列再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所為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人之案發時間是於假釋未期滿前所犯,因屬假釋中再犯,不構成累犯,懇請法官明察,從輕量刑及更定其刑,檢察官認定本人構成累犯之理由不實,因檢察官之疏失,導致本人這些日子精神壓力極大,又因近期母親罹患大腸癌,須做化療,請求法官准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給予本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盡早服完刑期,盡速返家幫忙分擔家計及母親的醫療費用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抗告人郭惟軒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102年12月27日上午9時28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早上,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後案),漏未依法論以累犯,因後案尚未執行完畢,又無赦免之情,從而,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該院於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月,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2 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103年度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2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再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2 號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從而,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2 號刑事裁定末段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然再抗告人得否再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不得因原裁定之誤載而使再抗告人取得抗告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第405條、第40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