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卓敬詠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卓敬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參酌抗告人犯案後隨即逃亡大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所涉殺人犯行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生命法益之犯行,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抗告人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且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原因消滅。又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無涉犯殺人罪嫌,不該當涉犯殺人重罪之羈押要件,原裁定援引抗告人之供述認定抗告人犯嫌重大,與卷內抗告人之供述實有不符。
㈡、本案相關證人及其他證據,業經偵查機關調查完畢,起訴移審時,原審亦認抗告人無湮滅罪證之可能,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湮滅罪證之或然性,並無相當之理由。
㈢、抗告人原預計於103年3月17日返台,滯留中國大陸期間,一直投宿成都美麗華飯店,行蹤明確,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犯後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據此推論抗告人有逃亡疑慮之事實,尚嫌速斷。
三、
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依檢察官提起公訴卷附之抗告人之供述、證人楊美蘭、陳宥臻、卓訓平及陳明宏之證述、修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9***-RM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扣案霧燈燈罩、扣案右前車輪、花蓮縣警察局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證人楊美蘭現場模擬之筆錄、光碟、翻拍照片、現場模擬示意圖、死者手機簡訊內容、死者車內之筆記本、抗告人、證人楊美蘭及證人陳宥臻之通聯紀錄、簡訊內容、通訊監察譯文、抗告人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足認於本件案發時,抗告人經被害人鄭成福當場指責其未著衣物與證人楊美蘭發生關係,抗告人於現場駕車繞圈、被害人鄭成福係因抗告人車輛輾壓而死亡、抗告人駕駛車輛輾壓被害人後,證人楊美蘭上車告知壓到被害人,抗告人陳稱壓都壓了等情,足認抗告人涉犯殺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嫌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大致相信抗告人可能涉犯被指控之犯罪。至抗告意旨指稱無涉犯殺人罪嫌云云,乃屬法院將來就被害人如何遭車輛輾壓、抗告人是否有殺人故意等應為調查審認之實體爭點,且羈押審查心證程度本無須到達有罪判決事實認定所被要求之超越合理懷疑程度之高度證明,原裁定依憑卷附客觀證據,認抗告人涉犯殺人之罪疑重大,尚難認為無據。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抗告人有湮滅罪證及逃亡之事實:抗告人於103年3月7日打電話聯絡證人楊美蘭,請證人楊美蘭前往現場尋找其車輛之燈罩,經證人楊美蘭回覆現場已有警察,抗告人並說寧願死也不願意被關等情,業據證人楊美蘭於偵訊時證述在卷;抗告人並於103年3月7日至證人即其子卓訓平開設之修車廠自行更換破損之右前輪後,旋於同日離開花蓮縣,並於同年月9日上午電聯證人即其配偶陳宥臻,表示欲前往香港,託證人陳宥臻將其護照及簡單行李送至桃園縣親友李清全住處,並請證人陳宥臻代為向服務單位請假,於同年月10日4時39分許由證人陳宥臻臨櫃刷卡購買單程機票予抗告人前往香港,嗣抗告人在香港機場臨櫃購買機票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四川成都,停留數日後,經兩岸打擊犯罪機制,始於103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遣返回臺到案等情,業據證人卓訓平、陳宥臻證述在卷、並有卷附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大陸地區人員遣返傳真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國泰航空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一第134-135頁、警卷一第266頁),可見抗告人於案發後欲尋回該車燈罩,並已更換右前輪輪胎,且於知悉被害人鄭成福死亡後,未親自向服務單位請假,即匆促購買機票出境。足見,抗告人有具體湮滅罪證行為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實行湮滅罪證行為,並且所為之湮滅行為對於抗告人而言,係一具有意義之作為。此外,抗告人於案發後,即刻前往中國大陸,對於偵查機關之調查或法院之審判而言,有陷於所在不明之狀態,實已構成逃亡之徵表。準此,本件依客觀證據合理判斷,確可認為涉犯殺人犯行嫌疑重大之抗告人具有逃亡及湮滅罪證之事實及相當理由,抗告人所為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並已滿足同條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至於本件偵查機關調查蒐證是否完備,原審是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抗告人是否果預計於103年3月17日返台,均無法解免抗告人確有湮滅罪證及逃亡事實之認定。
㈢、本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抗告人之個人情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比較衡量羈押抗告人身體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抗告人身體,抗告人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本件尚難認公共利益相當薄弱及抗告人之不利益相當鉅大。抑且,考量抗告人之身體狀況,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繼續拘束抗告人之身體,對於抗告人之生命有造成危險之虞。準此,比較衡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本件應尚難認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涉犯殺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核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認抗告人未涉犯殺人重罪,無湮滅罪證之可能性及無逃亡之事實,尚難認為有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