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謝肇軒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103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羈押裁定及原裁定皆僅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年紀尚輕,而遽認有逃亡之虞,惟年輕並非原罪,亦無年輕即必然逃亡之經驗法則,原審並無積極事證認定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即率予推斷其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實無羈押抗告人之適法性可言。被告年紀極輕,認為所犯罪行重大,深感悔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只希望能從輕量刑,被告並無通緝紀錄,年紀又輕,有何能力逃亡、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況法律追訴期如此之長,不如直接面對未來的判刑,也比逃亡的生活實在,請重新斟酌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與發生率,給予自新、交保之機會,被告希用執行前之時間陪伴在家人身邊,被告已有悔意,且年關將近,被告家人期則能給予交保候傳之機會,一家圓滿好好過年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03年8月9日、103年7月底某日、103年8月10日,分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3樓等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詹昱聖、楊明誠、邱安蓓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及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正值青年,罪刑均重,足認其為規避刑罰追訴、審判可能性甚高,認有逃亡之虞,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所破壞之法益、被告人身自由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公共利益及秩序之維護,司法權之順利進行,倘不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103年10月24日予以羈押等情,有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卷宗影本可按。
2.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目前的工作為何?)暫時沒有工作。(問:為何會住在邱楨富建中街的住處?)我沒有住那邊,我都住我乾弟弟家,在林森路。我跟家人的關係不是很好,所以我沒有住在戶籍地。媽媽地址為新竹市(略),地址我不太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然已離開家庭未與父、母或家人同住,且與家人關係不良,復無業,明顯缺乏穩定之經濟來源,其社會及家庭之約束力及支持力甚為薄弱;其羈押前雖住在乾弟弟家中,惟其乾弟弟年紀既較被告輕,客觀上顯然更不易對被告有何約束勸導能力,被告更可輕易搬遷居所;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故就被告個人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其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情形等相關情狀綜合觀察,原審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倘不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等情,確與前揭說明所指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相符,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3.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