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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抗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俊宏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延長羈押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俊宏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認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103年7月8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3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3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羈押抗告人縱所涉犯之罪名為重罪,法院仍須就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以維護抗告人之人身權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之犯行依據卷內資料,就涉犯持有槍砲罪嫌之重罪,

非無疑義。尚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事由:

⒈抗告人因意圖自殺,經報警處理,而短暫支配警用槍械,是否該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非無研求餘地:

①按行為人只要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

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至於持有之時間長短,非關重要。必於行為人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時,始不予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查抗告人主觀上自始並無執持槍砲之犯意,其意在自殺,似

應無持有之犯意,據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抗告人係於103年6月20日上午1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崇德公墓旁(省道台九線180.1公里處)意圖上吊自殺,經路人報警,花蓮縣0000000000000號000-000警用機車到場處理,可見抗告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初無有持佔有之意思。嗣抗告人雖因搶奪警員槍械,客觀上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惟抗告人自始主觀犯意並無執持以利用槍械之意思,此業據警員陳建元到庭供稱抗告人持有該槍械約1、2分鐘在卷可參。公訴人對於抗告人於警員臨檢時原基於搶奪、傷害及毀損犯意,趁陳建元不及防備之時,搶奪陳建元之制式90警用手槍一支(槍號TVS9118、內含警用槍枝彈匣1個、內含子彈12顆)後逃跑,何以轉為「持有」之犯意,公訴人僅以抗告人「明知槍械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據而推論抗告人犯意,尚嫌疏漏。

③且查抗告人執持時間僅約1、2分鐘之短暫時間,並無持以為

他用或支配為己有之行為,亦難遽認其持有之犯行,則公訴人既認定抗告人主觀上為欲自殺,並無執持佔有之主觀意圖,僅因搶奪而佔有槍械,旋於短暫時間即為蘇澳分局員警所逮捕,似與上開條文構成要件有間。

⒉又搶奪而持有搶奪之物,為學理上對財產犯罪之「不罰後行

為」,本件論以搶奪之罪名後,是否有再對「持有槍械」之後行為加以處罰之必要,亦非無疑義。尤其抗告人短暫持有行為與搶奪行為具有高度緊密因果關係,應為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依刑法「不罰後行為」理論,更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名,亦有違反刑罰謙抑,而有罪刑並不相當之嫌。

㈢抗告人雖於行為時服用精神分裂症藥物,但經羈押後,抗告

人之精神障礙,業經改善,有國軍花蓮總醫院之鑑定意見可佐。抗告人似非需以羈押之方式,確保審判之進行,且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亦未見有何論述,何以非必以最後手段性之羈押處分方可保全刑事訴追之目的,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抗告人於肇事後悔悟不已,請准交保候傳,以利繼續工作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案抗告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涉犯罪名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經原審訊問後,於103年7月8日裁定羈押,並於103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原審以原先延長羈押期間行將屆滿,根據抗告人供述與卷內事證,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抗告人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考量抗告人於案發時有奪取警用機車逃離現場,並前往宜蘭地區之行為,亦足認其確有逃亡之事實之羈押原因,從而,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抗告人所為之襲警、搶奪警用手槍、警用機車等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權衡其因遭羈押所被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等個人權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要素,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抗告人自103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主觀上並無持有之犯意云云,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抗告人是否該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之實體審判程序,抗告人是否成立該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上開抗告意旨顯係就抗告人是否涉及犯罪之實體事項加以爭執,自難遽採。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