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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毒抗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正文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103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0年5月10日及100年6月2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00年11月14日經通緝到案後,因患心肌病變併心臟衰竭請求延期執行,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雖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通緝到案後於翌日(即15日)早上9點3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查被告除此之外,僅有本件於100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100年11月15日至103年8月15日間其餘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訂之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而係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本案被告經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雖於100年11月14日經通緝到案後,查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嗣後2年多均未查獲有其他施用毒品之行為,卷內亦查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至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則本件是否仍須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要非無疑。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於2年多來未再被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遍閱全卷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依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不宜認有再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自難認其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未執畢觀察勒戒處分後,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得對之強制採尿之對象,因此,檢警在被告應送觀察勒戒期間,苟無積極事證證明其施用毒品,並無得對之強制採尿送驗之法源,又被告於前案被查獲後,持續又被警方查獲二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詳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第306號、第307號卷,是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短期內仍持續施用毒品被查獲,其毒癮已然形成,由於檢警在其等待觀察勒戒期間,依前述並無得對之強制採尿送驗權限,且被告在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後,又曾多次拒絕到案執行,卻猶經常在外與施用毒品友人交往甚密,畏罪之心明甚,原審未審酌及此,逕認遍閱全卷查無證據足證明被告須施予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而駁回聲請,自非適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1條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遇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立法本旨及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維護;從而,刑法第99條有關「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10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於100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00年11月14日經通緝到案後,翌日(即100年11月15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及其原偵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09號卷、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惟被告因罹患心肌病變併心臟衰竭,隨時有心律不整,結束生命之危險,請求延期執行,迄今已逾3年,期間雖經檢察官多次簽分偵案傳喚被告執行觀察勒戒,然均因被告前開疾病而未能執行等情,有原審100年度毒聲字第78號刑事案卷及花蓮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51、335、609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3、5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43、444、44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3、124、125、305、306、307號、103年度聲他字第88號等偵查卷宗可稽。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其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並以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之受處分人,針對其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故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若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依刑法第99條規定,應審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方可准予繼續執行。本件被告最近一次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100年11月15日,距本件檢察官聲請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時(103年7月25日)已逾2年8月之久,故被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已非無疑。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在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後,又曾多次拒絕到案執行,卻由經常在外與施用毒品友人交往甚密云云,惟參卷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訊問筆錄、小客車租賃契約、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見103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2-6頁),雖可認被告友人彭偉有於103年8月6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警方於被告所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具、吸管、針筒、子彈等物之事實,惟上開自小客車內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及相關吸食器具部分,據彭偉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物除子彈非其所有,其餘為其所有,所扣毒品為其施用所剩餘,扣案的針筒、杓子、吸食器等物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等語(見103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4頁),足認扣案之安非他命及相關吸食器具非被告所有,故僅憑被告與施用毒品之友人交往及警方自其租賃之自小客車扣得安非他命及相關吸食器具等語,即遽予推認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似嫌率斷。又遍閱本件所附全部卷宗,再無被告經查獲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見並無明確事實足認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後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有再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格。另有無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原因,亦不應因檢察官無強制採尿檢驗之法源,而予從寬認定,苟有具體事證自得依法對被告採尿送驗,進而依憑檢驗結果向管轄法院聲請繼續執行。是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100年8月16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已逾3年未執行,惟依前所述,尚難認被告有持續施用毒品之慣行,有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綜上,原裁定認被告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所應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已無存在,駁回檢察官聲請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並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即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