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紹書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101年度上訴字第14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發現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㈠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
處)民國102年7月26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該權責機關已認定系爭農路具備道路雛形(見再證1),且系爭農路之起訖範圍,亦經二審於101年10月12日到現場履勘,均可見該路段旁有極長之舊有駁坎在側,此有二審101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再證二),足認該路段為既有農路。而有關既有農路之規範,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7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如該路原為既有農路,現路面長有雜草雜木,但仍具路基雛形,因無涉及改變道路原有之路基、路寬、邊坡等狀態,應不致改變其為既有農路之認定(見再證3),而互核前開二函及二審勘驗筆錄之內容,足認系爭農路仍具有路基雛形,且依道路原有路基、路寬、邊坡等節,仍應屬既有農路,此乃既有農路之輔建、管理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於權責之認定。是聲請人認定系爭農路為既有農路,並依據實情填載道路現況,應無違失。然原判決認定系爭農路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歷年輔建之既有農路(見原判決第22、23頁),已有顯然錯誤,而原判決再依此錯誤前提事實,進而認定聲請人有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利用上級形式審查之機會而為圖利行為等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23、24頁),更顯無稽。
㈡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102年9月18日水
保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見再證4),可○○○鄉○○村○○鄰○○○路改善及維護工程之系爭農路確有聲請人於勘查紀錄表上所載「路面損壞」、「無上邊坡擋土牆致崩塌阻礙通行」、「無下邊坡擋土牆致路基塌陷」、「無排水溝致影響路基」等事實,則聲請人依其所見前述系爭農路現況,於勘查紀錄表勾選之,並提出後續處理之建議,即無填載不實之情,更無違背職務之圖利行為可謂。然原判決僅以照片之片段資料反推勘查當時之事實全貌,驟然認定系爭農路並無前揭道路損壞、路基受影響等情形(見原判決第20頁),顯有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故原判決基此認定聲請人填載該勘查紀錄表有所不實,足生損害於水保局花蓮分局審查提報農路設施改善工程之正確性,因而圖利他人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20、21、23、24頁),亦明顯認定事實之錯誤。
㈢上開證據原已存在於卷內,堪作對聲請人為有利事實認定之
依據,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斟酌、考量,甚至未有一詞論敘及此,即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且顯可撼動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據,自屬構成再審事由之新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2月6日施行,修法前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修法後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乃及於「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較輕判決」之審查,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依照同條增訂之第3項,乃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並擴及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法後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未兼備「顯然性」與「嶄新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應依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審查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不因修法而影響本件有關「嶄新性」之認定,至有關「顯然性」之認定,依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審查其是否存在足認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較輕判決之再審事由。次按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事證;倘受判決人係對於判決前已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而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事後再予爭執,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不服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聲請㈠所示,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2年7月26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7月
24 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認系爭農路具有路基雛形,屬於既有農路,故聲請人並無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利用上級形式審查之機會而為圖利行為等犯罪事實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卷一第168至171頁、卷二第87至89頁),而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各該卷證並至現場履勘,仍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並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3、14、42至44頁),是聲請意旨所憑此部分事證,既經審酌,顯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不合。且依前開花蓮林管處102年7月26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㈠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1月14日農水保字第000000000號函頒『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規定,農路養護之權責機關應屬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公所,本處並非既有農路之權責管理機關,自無判斷『既有農路』之獨立審核權限;本處轄管國有林地係爰依森林法第9條規定協助各行政機關辦理既有道路修繕工程事宜」,則該處所提供之會勘意見,僅為會勘人員敘明該地之情況,而非既有農路之認定標準,而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0號承審法官於101年10月12日履勘現場結果,雖路段確有駁坎在側,然道路兩旁仍屬雜草、雜木叢生,且該路段是否為既有農路仍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能確定,無法僅依駁坎在側而認定其屬於既有農路,且卷內亦無其他得足以佐證該路係屬既有農路或得認定為既有農路之證據,則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就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認已合於前述「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顯然性」要件。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聲請事由,為無理由。
㈢又聲請意旨㈡雖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
局102年9月18日水保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鄉○○村○○鄰○○○路改善及維護工程之系爭農路確有聲請人於勘查紀錄表上所載「路面損壞」、「無上邊坡擋土牆致崩塌阻礙通行」、「無下邊坡擋土牆致路基塌陷」、「無排水溝致影響路基」等事實,故聲請人並無填載不實及違背職務之圖利行為云云。惟前開證據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存在,並已存於卷內(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卷一第102至104頁),況原確定判決係就聲請人及證人許木章、蕭勝元、呂政哲及許振堂之供述相互勾稽,並核以○○○鄉○○村○○鄰○路改善工程(即乙工程)」工程勘查紀錄表及行文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之公函,而為不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第31至42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係經原審調查斟酌認定之事項,顯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不合,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之發現新證據。又依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102年9月18日水保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所附現況照片是否足以證實○○○鄉○○村○○鄰○○○路改善及維護工程』原勘查紀錄現況概述欄所勾選現況項目『路面損壞』、『無上邊坡擋土牆至崩塌阻礙通行』、『無下邊坡擋土牆致路基塌陷』、『無排水溝致影響路基』乙節,惟勘查紀錄所附照片僅是輔助說明勘查表所勾選項目而已,誠難以照片之片段資料反證(推)勘查當時之事實全貌,合先敘明。」,則該函所敘明之內容,僅為其依照片所為之輔助說明,尚難依該函即認定該路段之實際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足以佐證該路段確有上揭情形,則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就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就上開證據之證明力再事爭辯,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自無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之聲請再審理由,細繹其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採之證據再為爭辯,均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