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詠權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5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林詠權因犯詐欺罪,經檢察官起訴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已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即向金壽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金壽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購買砂石之統計表」,該統計表上記載之「筍山」,即為聲請人所經營之「懋得砂石行」及「筍山砂石行」之統稱。由該統計表之數據顯示,聲請人自100年1月至9月,均有出售砂石予金壽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壽公司),並獲有相當之收入,是此證據除可證明證人林瑞玲證稱:金壽公司係向李昆錦購買砂石成品,至100年4月就結束了。金壽公司只有跟李昆錦接洽,每月月底會結帳,未發生過對帳問題,金壽公司未曾給付遲延。庭呈的金壽公司100年4月30日請款單,應扣款欄的「利息」,是李昆錦在100年4月24、25日,向金壽公司借款240萬元所生之利息;「筍山租怪手」之費用,是筍山在100年3月間有跟金壽公司租用一臺怪手之租金,應該借了十幾天;「零用金」是李昆錦借支金壽公司的零用金金額。100年4月底結算後之應付款項,均用來抵扣筍山先前的借款,就未再給付貨款給李昆錦等語,均非事實外,亦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購入系爭挖土機時經濟已陷困窘,於100年6月7日轉賣系爭挖土機,係為避免支付維修費以及取得資金,故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聲請人於購買系爭挖土機時,仍有能力依照雙方約定支付款項。此一統計表既係於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故具嶄新性。且亦符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判決之「顯然性」,應准予開始再審。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亦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1、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謂:「依證人吳靖雯、李昆錦上開所述,被告於購買系爭挖土機時,懋得砂石行每月營利淨利僅10幾萬元,且尚須用以支付15萬元予合迪公司,已足證被告於買賣之初,客觀上顯無支付後續分期價款之資力」云云。惟證人吳靖雯在第一審已明確證稱:每月淨利約10幾萬元,係單純指金壽公司部分,若加上友正公司的話,淨獲利約有20萬元。前開證據除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於購買系爭挖土機時,懋得砂石行每月營運淨利僅10幾萬元之事實外,亦足以證明聲請人於上訴時所稱:購買系爭挖土機時懋得砂石行仍在營運,且每月尚有20萬淨利,尚有償債能力等語,確屬事實。
2、原判決復引第一審判決謂:「被告辯稱:第一期35萬元的分期款,是因為與李昆錦對帳有問題,李桂雄有同意延緩至100年5月底付款云云。惟此部分除經告訴人李桂雄於偵查中予以否認外,尚據證人李昆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付給被告的貨款,未曾遲延等語;證人林瑞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金壽公司與李昆錦的帳目,未曾出現問題,也沒有遲延給付等語。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乃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李昆錦於第一審證稱:金壽公司與懋得砂石行於100年4月有業務往來,惟對於金壽公司遲延給付加工款予懋得砂石行乙事並不清楚。此證據即足以證明前開判決所引用之證詞,均非事實。復可證證人林瑞玲證稱:金壽公司僅向李昆錦購買,而未向懋得砂石行購買等語,亦非事實。聲請人所稱第一期分期款係因對帳問題,而無法遵期給付乙事,亦屬事實。
3、又告訴人李桂雄於偵查中稱:被告於100年5月底以後,即未聯絡。證人陳東堯亦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間之讓渡書是空白的,被告與前手間之讓渡書是否有載明帳號伊沒有看到。伊除了與被告簽訂挖土機買賣合約書外,並沒有另簽其他文件,支票號碼伊也寫得很清楚。伊並未見過被告與前手間之讓渡書云云。由上開證述可證,聲請人所稱交付予陳東堯之讓渡書是與陳東堯間之買賣讓渡書,並非聲請人與冠森公司間載明李喬華於合作金庫內湖國醫分行帳號之讓渡書;聲請人與冠森公司間上開讓渡書,確已遺失。且亦可證明聲請人稱:是因為無法聯繫李桂雄,加上伊遺失雙方所簽署的讓渡書,不知帳號,才未給付分期款。所以將本來已準備好的分期款,先用來支應砂石行的其他開銷。後來砂石行營運不好,才無法繼續支付分期款,伊沒有要詐騙的意思等情,均屬事實。再者,聲請人在第一審即曾提出聲請人出貨予納大利企業有限公司之「應付帳款對帳單」,可知聲請人於購買系爭挖土機前後,除出貨予友正公司、金壽公司外,亦有出貨予其他業者。是聲請人於購買系爭挖土機時,確仍有能力支付款項。
4、據上,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證詞及證據均屬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屬有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營商業,係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以分期方式購買生財器具,以利經營,自始並無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嗣因營運不善,無法如期給付價款,然聲請人所為尚不符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況告訴人李桂雄亦深知聲請人難處,同意不追究聲請人刑事責任,亦有同意書可憑。原確定判決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聲請人亦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該刑罰之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金壽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購買砂石之統計表」,主張其於100年1月至9月均有出售砂石予金壽公司並獲有營收,並無原判決所稱其於購買系爭挖土機時已無支付能力之情形。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統計表,雖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然從該統計表之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法知悉聲請人出售予金壽公司之砂石來源,以及所獲之營收是否係經正常管道而來,且該統計表僅係最後統計之報表,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內容之真實性,而且統計表雖然蓋有印章,但既無製作人之記載,亦無審查人之記載,欲確認該統計表內容之真實性,尚須調查其他證據方得確認。僅憑該證據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於購買系爭挖土機時,已無支付能力之認定。從而該統計表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效力,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
(二)聲請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吳靖雯、李昆錦及陳東堯之證詞,主張其之所以未能給付第一期分期款35萬元予李桂雄,係因與李昆錦間之對帳有問題,並已經李桂雄同意延緩付款,且所持與李桂雄間之讓渡書業已遺失,故無法知悉匯款資料以給付挖土機價金,聲請人於購買系爭挖土機時,確實仍具有償債能力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駁回上訴理由欄詳述:「…被告所謂營業收入之砂石,其實是友正公司所有,遭被告私自賣出,被告尚欠友正公司500萬元等情,業據友正公司會計鄧莉莉於原審證述綦詳,…可見被告所謂營收,並非正常代工或買賣之盈收,且從其超額販賣證人方來興所同意之級配砂石數量之過程,可認友正公司之會計鄧莉莉於原審所為證言,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所提出上開出貨月報表、地磅單及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函影本,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購入系爭挖土機時財力良好。另參被告之妻即證人吳靖雯於原審中亦證稱:『懋得砂石行於99年100年間營業沒有很好。』、『生意零零落落…平均每個月獲利2到3萬元,…我之前所稱的獲利2、30萬是指民國98、99年,後來就沒有了。』、『…陳東堯於原審、偵查中另證稱:『林詠權有欠另一家砂石行老闆錢,他也是被逼還錢,所以賣這部挖土機把錢還給那個老闆。』『筍山公司100年已經沒有什麼料了。怪手只有伊買的那台,當時他們公司的怪手沒有在動,就放在那裡。伊去看挖土機時,被告之砂石場已經沒有砂石了。』、『被告當時除將公司所有股份轉讓予證人方來興外,亦另尋求證人饒瑞材提供資金支援。…證人饒瑞材更明白證稱其於評估後,發現被告所營之公司並無再經營之實益,且每月尚須繳交高額之基本電費,所以未再提供資金等語,亦足徵被告稱其當時營收良好,與事實有違。』、『被告固一再辯稱其係因載有匯款帳號讓渡書遺失,才無法聯絡李桂雄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時係先確認讓渡書之記載後,才問被告讓渡書在哪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白供稱:『我怪手賣掉了,我的讓渡書就給陳東堯…』可見被告事後稱其讓渡書弄丟,前後供述不合。且於價金未清償的情況下,應於交付讓渡書予陳東堯前,應另行抄寫該匯款帳號,或是事後向陳東堯詢問即可,然被告卻未有此行為,則其辯稱因不知如何與李桂雄聯絡,才未遵期清償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並不可採。」可見原確定判決顯已綜合證人吳靖雯、李昆錦、陳東堯、饒瑞材及方來興等人之證述,以及聲請人前後矛盾之陳述,認定聲請人所經營之砂石行,於其購買系爭挖土機時,確已陷入經營困難之境,聲請人當時顯無償債能力,卻仍與告訴人李桂雄訂立系爭挖土機買賣合約書,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吳靖雯、李昆錦及陳東堯之部分證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所引之證述間互有矛盾,然證據之取捨,法院本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論述綦詳,並無聲請人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實,則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聲請人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實,且無聲請人所稱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而空言主張,猶執陳詞而為爭執,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既此,則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乙節,亦乏依據,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江德民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