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敞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決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103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敞彥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位所載,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敞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關於適用減刑等法律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為,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比較如下: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於前揭規定生效後,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第378號裁定參照)。
⒉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敞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分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減刑部分:⒈又受刑人陳敞彥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形式上已執
畢,然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⒉因之,聲請意旨所稱受刑人陳敞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又無同條例第3條情況等語,經本院審核結果,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位所載之刑。
(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本案附表編號1、2部分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參(見103年度聲減字第2號卷第4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之前開說明,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又受刑人陳敞彥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不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