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雄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前2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同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2條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受理法院得否為定應執行刑,仍應審酌是否符合該條例第8條第1項而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志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未據聲請人上訴,而於88年10月25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妨害自由罪(所載犯罪日期為受刑人犯強盜殺人罪之時間,妨害自由罪之犯罪時間應為87年7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係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7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受刑人未上訴而確定,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158號判決(詳見判決事實欄三之記載)、96年度上重更(四)字第8號判決(詳見判決事實欄四之記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憑,是本院並非附表編號1、2各罪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減刑,並無管轄權。另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同上所述,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是本院既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