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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聲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4號抗 告 人 鄭盛仁即 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裁定(起訴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貴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確定,其刑度自原7年10月減至4年5月,故與詐欺罪之確定判決合併應執行刑,依法應較貴院前審10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5年6月為輕,然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7年2月,較上開前審所定應執行刑多1年8月,對受刑人實屬不利,且違反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內部界限,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是不服原裁定,爰請撤銷原裁定,或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何種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以我國訴訟程序繁複,一般民眾對法律救濟途徑未能知之甚詳,基於前揭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於民眾誤用救濟途徑時,法院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予以轉換適當救濟途徑之機會,不能因救濟程序誤用之輕微瑕疪而任予駁回,責令當事人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

(二)另就刑事訴訟程序,若為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作成之決定,為「處分」,其餘偵查中聲請之案件,由輪值法官一人或三人,及審判中由獨任法官一人或合議庭法官三人作成之決定,均屬「裁定」,是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6條第1項係以決定方式之不同,作為提起抗告或準抗告不同救濟途徑之分類標準,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本件係因抗告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案件,係由合議庭法官三人作成之決定,性質上應屬裁定。抗告人初雖以「準抗告狀」表明不服本院之處分,然隨即以「抗告理由狀」敘明不服之理由,是本案經考量當事人救濟真意,各制度性質、目的及程序功能與聲請救濟立法目的,當以聲請抗告案件處置,以符憲法維護訴訟權之基本人權保障,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章節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盛仁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裁定其應執行刑,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03年10月8日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之監所長官送達,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自生送達效力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應於103年10月13日前為之,其乃遲至103年10月20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收文戳章之抗告狀乙份在卷足稽,顯逾法定抗告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