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炳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恐嚇罪(本院102年度上易字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4號案件,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101年12月7日及102年1月3日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規定理由略以:「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故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轉拷原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4號案件)於101年10月25日、101年12月7日及102年1月3日準備、審理筆錄之錄音光碟,惟並未提出在場陳述之所有人(不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書面同意,亦未具體敘明原筆錄記載內容所述有何歧異,僅空言證人所述超過筆錄所載;況且,上開錄音光碟業於本院10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完畢,並將聲請人所稱相關疑點詳予勘驗後,載明於本院筆錄,亦見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具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因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