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易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易飛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柯易飛前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受刑人柯易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受刑人柯易飛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合併處罰。查受刑人柯易飛已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8日執行筆錄乙紙在卷可稽(103年度執聲字第111號卷第21頁、22頁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