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軍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閔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閔翔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林閔翔因犯違反職役職責等罪,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先後判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