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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選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順成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華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吳漢成律師被 告 曾榮興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選偵字第1號、102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順成係民國101年11月24日舉辦之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11選區缺額補選之候選人,余華新係張順成之配偶。張順成意圖當選,余華新亦意圖使張順成當選,2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余華新亦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張順成開車載有行賄犯意聯絡之余華新,前往臺東縣關山鎮○○里○○00號對面之公車站牌下,張順成留在車內,推由余華新下車與古汪曉鳳(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會合,余華新在該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古汪曉鳳(2000元經古汪曉鳳花用完畢,事後另行提供2000元供偵辦人員查扣),請古汪曉鳳投票給張順成,古汪曉鳳收受賄款後,立即搭車離去。

(二)於101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張順成開車載有行賄犯意聯絡之余華新,至胡美蘭(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選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子呂紹輝位於同縣○○鎮○○路○○號之住處,推由余華新交付2000元給胡美蘭(2000元經胡美蘭花用500元,事後另行補足金額為2000元後,提供給偵辦人員查扣),請胡美蘭投票支持張順成,並得胡美蘭之同意,而收受賄款。

(三)余華新於101年11月間,即投票日前某日上午,前往余梅花位於同縣海端鄉○○村○○0○0號住處,在該屋門口,交付1包塞有1張千元現金紙鈔之檳榔給余梅花,因余華新於此之前,已對余梅花拜票請託支持張順成,而以此默示方法,要求余梅花投票支持張順成。然余梅花自覺不妥,僅取檳榔1顆食用,其餘搖搖手婉拒,而未收取該千元現金紙鈔,由余華新自行取回。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及臺東縣警察局共同調查後,分別移送該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古汪曉鳳於101年12月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見偵卷一第27至29頁),雖未經具結,惟其既非以證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其於101年12月7日偵訊中之陳述(即上開訊問筆錄),自應依傳聞法則判斷有無證據能力。證人古汪曉鳳於原審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張順成、余華新相對詰問之機會,則其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古汪曉鳳、余中光、胡美蘭、余梅花、巫里、胡美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張順成、余華新及其等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在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古汪曉鳳與余梅花於調詢筆錄內容,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部分有所不符,惟證人古汪曉鳳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未爭執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證人余梅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有違經驗法則,衡酌其等與被告余華新各有多年同事情誼,且其等調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是證人古汪曉鳳、余梅花於調詢時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且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若採納證人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為補強證據,作為被害人對被告所為指述真實性之佐證,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巫里關於其有親聽胡美蘭告知被告2人曾對胡美蘭交付賄賂之陳述,就被告2人有無行賄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有關證人巫里親聽胡美蘭描述其接受行賄過程部分,係巫里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補強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順成、余華新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之犯行,被告張順成辯稱:余華新在101年10月27日,至臺東縣關山鎮○○里○○00號對面之公車站牌附近,與古汪曉鳳碰面時,不是伊開車載余華新過去,伊既不在場,自不能以此偶發狀況遽認伊與被告余華新有犯意聯絡;伊因為是天主教海端堂區的副總會長,才和余華新開車至胡美蘭家中探望她,伊當時有和胡美蘭打招呼,後來覺得很累,2、3分鐘後就先到車上休息,伊沒有看到余華新拿錢給胡美蘭,事後余華新也沒有跟伊說拿錢給胡美蘭一事,伊對於此事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頁,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被告余華新則辯稱:伊有於101年10月27日,在臺東縣關山鎮○○里○○00號對面之公車站牌下,與古汪曉鳳碰面,並交付生日禮金2000元給古汪曉鳳,但當天開車載伊的人,是伊的表弟余永仁;伊於101年9月底至10月間,在胡美蘭出院後,有至胡美蘭家中探望,並拿2000元慰問金給她;伊跟余梅花很熟,拿錢給她,真的是要給她生日禮金云云(見警卷第14頁正面,調查卷第71頁,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第40頁,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經查:

(一)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被告犯罪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供述客觀可信,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又於審判中,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且依法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者,其指認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存取、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參)。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證言均不足為採。…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其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再按被告之自白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關於事實一㈠交付賄賂給古汪曉鳳部分:⒈證人古汪曉鳳於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101年10月27日某時

,伊與伊的先生余中光至臺東縣關山鎮,接伊的女兒補習下課後,到關山鎮親水公園用午餐期間,余華新分別於下午4時11分及1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給伊,並詢問伊人在哪裡,伊向余華新表示人在外面,余華新在電話中約伊到關山鎮德高里,後來伊將車停在德高里公車站牌的榕樹下,與余華新碰面;當時張順成與余華新坐在汽車,伊一下車,余華新就走到伊的車前,拿出2000元塞在伊的手裡,要求伊在這次縣議員補選時,要投票給張順成,余華新拿錢給伊時,張順成在車上駕駛座等候,且目賭余華新拿錢給伊,余華新擔心在臺九線省道路旁會被熟人看見,所以要求伊趕快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1頁反面,調查卷第120頁,偵卷一第27至3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0月27日,伊在海端鄉廣原村龍泉部落參加世界展望會活動後,至關山鎮接伊的女兒補習,後來伊等在關山鎮的親水公園那邊停留吃便當,剛好要離開時,余華新打電話給伊要約見面,因為伊剛好順路要回新武呂的路上,就約在德高那邊的一個公車站牌見面,後來余華新的車子停在伊車子的前面,余華新就從副駕駛座下來,伊下車後,余華新就在兩車中間,拿了已經摺好的2000元給伊,並跟伊說「曉鳳,幫忙一下叔叔,拜託」,伊本來說「阿姨,不要拿啦」,但余華新說沒有關係後,就馬上上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104、105頁正面、107頁),前後供述,參核相符。

⒉證人余中光於偵訊中亦證稱:伊在101年11月27日(應為10

月27日之誤載),在龍泉展望會教會上完課後,伊與伊妻古汪曉鳳開車至關山鎮接補習的女兒,後來去親水公園吃午餐,余華新在當日下午4時許,打電話給古汪曉鳳,相約在關山鎮○○里○○00號,即德高里里長戴運連自宅對面公車站牌大樹下見面,伊等抵達後,發現余華新她們已在該處,余華新她們是開黑色休旅車,停在伊等車子的前面,後來余華新與古汪曉鳳2人下車,走到兩臺車中間碰面,伊在車上沒有下車,余華新的車上有人;古汪曉鳳與余華新談了2、3分鐘後,就回到車上跟伊說余華新有塞東西在她手裡,伊懷疑是賄選,伊就跟古汪曉鳳說什麼都不要說,先離開,到家時,古汪曉鳳把手裡東西打開,是折了很小的2張千元紙鈔,古汪曉鳳說余華新有跟她說「拜託、拜託」,伊想應該是選舉投票給她先生張順成,伊確定是錢以後,就罵伊太太,並跟她吵架,說夜路走多會碰到鬼;伊當時沒記余華新的車牌,但伊記得是黑色韓國現代廠牌的休旅車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43、14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0月27日,伊有去海端鄉參加世界展望會活動,當天是伊妻古汪曉鳳載伊過去,中午伊等在親水公園用餐,後來余華新打電話約在關山鎮德高那邊見面,見面時伊只看到余華新那臺車停在伊車子的前面,伊沒有下車,只有看余華新從副駕駛座下來,沒有看到車裡還有誰;古汪曉鳳與余華新下車碰面後,回去有跟伊說余華新塞2000元給她,說是拜託選舉的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116頁)。證人古汪曉鳳上開證述,經與證人余中光之證述比對,相互印證,足堪佐證。參以被告余華新於調查站時自陳:伊曾在某日下午,在關山鎮德高加油站附近與古汪曉鳳碰面,伊有拜託古汪曉鳳投票支持張順成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調查卷第52頁)。從而,被告2人交付賄賂2000元給古汪曉鳳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至證人古汪曉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101年10月27日

沒有看到張順成,因為當時余華新的車窗沒有拉下來,伊只是猜測車上駕駛座的人是張順成,且她的車子有裝隔熱紙,所以看不到裡面,伊沒有看到張順成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115頁反面,原審民事102年度原選字第1號卷第67頁、第71頁即影印卷第12頁反面、14頁反面)。惟依證人古汪曉鳳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上開證述,業已明確證述當日與被告余華新同車之駕駛為被告張順成,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警察單位及檢察官所證述,都是出於伊的自由意志,沒有人逼伊說當天張順成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正面)。再者,依其先前之證述,均未證述有何不能清楚看見被告余華新車內之情形,佐以證人古汪曉鳳於原審民事庭審理中證稱:余華新於選後有兩次約伊在東霸王餐廳吃飯,第一次在場的有張順成、余華新、王清堅議員、江金香,還有伊,余華新先開口,希望伊翻供等語(見原審民事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復衡酌被告張順成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自承:韓國現代休旅車(即101年10月27日余華新所搭乘與古汪曉鳳見面之汽車)平時都是伊在開等語(見原審民事卷第22頁反面)。足見,證人古汪曉鳳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翻異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張順成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余華新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在101年10月27日,伊與古汪曉鳳碰面時,是伊的表弟余永仁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後面還有伊的堂姐余金英、伊的母親余邱玉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6頁)。惟被告余華新於101年12月7日,在調詢時先供稱:伊曾在某日白天下午,獨自一人開車從關山鎮北上回海端鄉時,和古汪曉鳳在關山鎮德高加油站附近碰面云云(見警卷第3頁反面,調查卷第52頁);嗣於102年1月17日調詢時則改稱:101年10月27日,是伊的表弟余永仁(已歿,見原審卷二第32頁)開車載伊與古汪曉鳳見面云云(見警卷第14頁正面,調查卷第71頁)。如被告余華新與古汪曉鳳碰面當日,車上駕駛確係余永仁,依社會正常事理,通常應於接受警察單位調查之初,即向調查人員陳明駕駛為余永仁,豈有一開始即刻意隱匿當日車上有人之事實,嗣後再改稱駕駛為余永仁之理。又被告余華新於101年12月7日、102年1月17日及同年4月8日,共計接受4次調詢及檢察官訊問,均未表示當日除其與駕駛外,另有第三人在車內,迄於被告張順成民事一審當選無效訴訟判決後,在民事二審審理中,即102年11月4日,始到庭證稱:伊交付給古汪曉鳳2000元當日,除了伊和伊的司機余永仁外,車上還有伊的堂姐余金英、伊的母親邱玉嬌云云(見本院102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卷第68頁正面)。足徵被告余華新所辯:在101年10月27日與古汪曉鳳見面時,係由余永仁開車駕駛,車上另有其堂姐余金英、母親邱玉嬌云云,應非屬實。

⒌再者,依證人古汪曉鳳與余中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證

述被告余華新於本件案發前,未曾贈與其等生日禮金或禮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116頁反面),顯見被告余華新並未有贈與古汪曉鳳生日禮金之前例。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如欲贈與他人生日禮金以表祝賀之意,理應以紅包袋將生日禮金包裝,並於對方生日當日或屆至前(此應為辯護人所肯認,見原審卷二第43頁正面),於適當處所交付給對方。然本件被告余華新於101年10月27日交付給證人古汪曉鳳之現金2000元,時間係在古汪曉鳳(生日為10月8日)與余中光(生日為10月21日)生日後,地點則在大馬路旁,且依被告余華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未以任何外物將現金包裝(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足見,被告余華新交付現金2000元給古汪曉鳳之行為,核與一般人贈與生日禮金之常情有違。是以,被告余華新所辯係贈與古汪曉鳳生日禮金一節,尚難採信。

⒍被告張順成固以前情置辯。然被告余華新交付現金2000元給

古汪曉鳳時,係由被告張順成駕車搭載被告余華新至現場,且目睹當時發生之情,業如前述。復衡酌被告張順成與余華新二人為夫妻關係,且被告張順成為該次補選縣議員之候選人,其對於被告余華新交付現金給古汪曉鳳之目的,應知之甚詳。故被告張順成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可採信。

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張順成所參與之縣議員補

選,係在101年10月31日完成號次抽籤,故在該日前,被告余華新不可能知悉被告張順成之號次,而拜託古汪曉鳳支持1號候選人;且101年10月31日係星期三,古汪曉鳳之3名子女理應上學,被告余華新當日亦在上班,不可能有古汪曉鳳所述交付賄賂之行為;證人古汪曉鳳之先生余中光為余秀芳之堂弟,故有不實指控被告張順成之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1頁)。然證人古汪曉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在民事庭開庭時,因為已經投票了,所以已經知道被告張順成的籤號為1號,伊才會講說支持1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正面)。依證人古汪曉鳳所述,其係因事後作證時已知悉被告張順成之籤號,而將「1號」替換成張順成,此乃證人因事後作證時,已知悉被告張順成之籤號,而於作證時,將被告張順成改以籤號代之,尚與常情無違。再者,證人古汪曉鳳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已證稱:伊在94年間認識余華新,彼此是同事、朋友關係,余華新對伊很好等語(見原院民事卷第68頁即影印卷第13頁),對照被告余華新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這三位證人都是我過去的好朋友,也是好姊妹,古汪曉鳳過去也是我的助理…我們都會像好姊妹一樣互相往來…」(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足見古汪曉鳳與被告余華新並未交惡,應無構詞誣陷被告2人之理。

⒏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另提出胡信德娶媳婦之「喜帖」、「

禮金簿」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並辯稱被告張順成有於101年10月27日在桃源村活動中心參與喜宴云云。

然對照該禮金簿影本上「張順成」之姓名筆跡,與卷內張順成筆錄之簽名迥然不同,自難以此逕認張順成有到場親簽姓名;況且,喜帖所載之宴客時間為當日中午12時,距本案檢察官起訴時間為下午4時許,已有數小時間距,且當時被告張順成實已展露其競選之意圖而進行相關競選籌備事宜,被告在抽籤前即有隨選民區域而參與民眾之婚喪喜慶,兼程跑攤拜票亦屬常情;況且,證人古汪曉鳳、余中光之上開證言尚有101年10月27日16時11分、16分之「來電顯示」之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供佐證(見偵一卷第24頁),則本案縱認被告張順成有於當日中午時分參與胡信得娶媳婦之喜宴,亦不足否定被告張順成有上述於當日下午4時許開車載被告余華新與證人古汪曉鳳見面之事實。

(三)關於事實一㈡交付賄賂給胡美蘭部分:⒈證人胡美蘭於偵訊中證稱:伊在101年間,有去臺中做復健3

個月,9月份回來臺東,後來在10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當時因為伊妹妹胡美秀從臺北回來找伊玩,伊等在伊家中的走廊聊天,被告2人開車到伊家中,並走到走廊跟伊等聊天,聊了約15分鍾,後來被告2人就離開,張順成去開車,余華新到駕駛座旁的包包,拿出2000元來,叫伊過去,說「阿姨拜託、拜託,投他一票」,錢放在伊的手裡面,被告2人就走了,胡美秀就問伊拿什麼東西,伊告訴她是錢,也有打開手給她看;余華新不是因為伊生病而包紅包給伊當作慰問金,因為伊在101年9月中就回家了,余華新拿錢給伊的時間是在101年10月間;伊有將2000元送到地檢署來了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03、125、126頁,偵卷三第4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在101年間,因身體不適至臺中做復健,待了約3個月,在101年9月間回到海端鄉,被告2人不會至伊家中探望伊的身體狀況;被告2人大約在101年10月間,曾一同開車至伊家中(指胡美蘭之子呂紹輝位於○○鎮○○路○○號住處),當天有閒聊平常家裡的事,沒有提到看病一事,被告2人要離開前,余華新有把伊叫出去,從駕駛座拿東西出來,當時是在駕駛座車門旁,拉著伊的手塞錢給伊,並說「麻煩你一下啦」,伊當時心裡有數,因為下個月就要選舉了,當時伊的妹妹有看到;伊認為余華新當天拿錢給伊及和伊說話時,張順成會知道,因為當時張順成坐在副駕駛座那邊,且車門是打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127、128、129頁正面、131、132、135頁正面,原審民事卷第78頁至第83頁即影印卷第18至20頁)。

⒉證人胡美秀於偵訊中亦證稱:伊平日住在新北市新莊區,在

101年10月中旬,伊有回臺東大姐(即胡美蘭)家住了10幾天,在投票前某日下午5時許,余華新和張順成開著1部暗藍色自小客車去找胡美蘭,2人下車進來胡美蘭之子呂紹輝家中之走廊,余華新跟伊的姐姐胡美蘭聊天,大約聊了15分鐘,伊看到張順成把車倒好,余華新就走到車的前座,打開車門拿包包,再從包包拿出東西來,並叫胡美蘭過去,伊跟在胡美蘭後面,余華新就塞一個東西在胡美蘭手裡,伊當時不曉得是什麼東西,余華新就跟胡美蘭說「幫幫忙,投他一票」;余華新與張順成離開後,伊問胡美蘭為何余華新拉妳的手,胡美蘭打開手心給伊看,裡面是2張1000元的紙鈔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33至13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01年10月中旬,伊有回臺東找伊的姐姐胡美蘭,伊回來時,曾在胡美蘭家中見到張順成、余華新,當時就是吃了晚餐後,看到張順成、余華新開著一部藍色車子來,伊基於禮貌,跟在胡美蘭後面,胡美蘭和張順成、余華新聊著,後來余華新就用伊的母語跟胡美蘭說「阿姨,來一下」,也有跟胡美蘭講說「幫忙,拜託、拜託」,接著余華新就伸出手抓住胡美蘭的手,然後放了東西;後來胡美蘭打開手掌心,伊有看到2張1000元鈔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72頁)。

⒊證人巫里於偵訊中亦證稱:伊的母親胡美蘭曾跟伊說,在

101年10月某日,伊一位住臺北的阿姨到伊娘家,剛好吃飽飯後,張順成和余華新開車到伊的娘家來,一開始2人都有下來,走到伊娘家前面的走廊跟伊的母親閒聊,後來張順成先去倒車要回家,余華新就把伊的母親叫到車旁,將2000元塞到伊母親手上,並說拜託拜託,意思要投給張順成,後來被告2人就離開了,伊的阿姨也有看到余華新塞錢給伊的母親那一幕;但因為伊的母親已經花了500元,還剩下1500元,伊就跟她說把錢補回去,去跟警察說明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26、12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的母親胡美蘭曾跟伊說,101年10月中旬左右,伊的阿姨胡美秀回來臺東時,張順成開著車帶余華新過來,剛好伊的母親、阿姨工作完在吃晚餐,然後被告二人來聊天,聊完要回去時,余華新把伊的母親叫到車子旁邊,然後塞了2000元給伊的母親,接著跟伊的母親說「拜託、拜託」,伊的母親就懂余華新的意思是要投票給張順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165頁)。證人胡美蘭、胡美秀上開證述,參核相符;而巫里上開關於自己親聞之證述,亦堪以佐證胡美蘭、胡美秀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是被告2人交付賄賂2000元給胡美蘭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辯護人固一再以被告余華新係以母語為一般禮貌之表示,並

無賄選之意思等語作為辯護。然胡美蘭既證稱了知被告余華新交錢之意思是要投票給張順成,且參以行賄買票並非公然肆意為之,而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表達拜託、麻煩你之語意,並不足以否定被告有交付金錢之客觀事實;況且,無論被告以原住民母語所言經翻譯成國語之語意係「拜託」或「麻煩你」,顯與被告所稱致送慰問金、表示關懷或臨別過程彼此之寒喧語顯然有間,辯護人辯護反徵被告之辯解不可採。

⒌因之,被告余華新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余華新於101年10

月中旬,至胡美蘭家中時,並未問及胡美蘭之病情,亦未曾至胡美蘭家中探望其身體狀況,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余華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亦坦承被告並未以任何外物將現金包裝(見原審卷二第60頁正面),足徵被告余華新交付現金予胡美蘭之行為,顯與一般人贈與慰問金之情節有違。另證人胡美蘭於原審民事庭審理中證稱:余華新當時有跟伊聊一下,有問一下伊的身體,但沒有關心伊到臺中住院醫療的狀況等語(見原審民事卷第81頁即影印卷第19頁反面)。參以證人巫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胡美蘭並沒有生什麼大病,只是因為骨刺不舒服,趁去伊臺中小阿姨家裡玩時,順便去做復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反面)。是以,被告余華新所辯贈與慰問金一節,尚難採信。

⒍另被告張順成亦一再以前情置辯,然證人胡美蘭於原審審理

中已證稱:伊跟黃春蓮是關山天主堂的教友,伊後來才知道余華新是教友,張順成是天主教海端堂區的副總會長,與關山的天主教堂是友會關係,非直接隸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反面、130頁正面),顯見被告張順成與胡美蘭並非熟識之教友,應無至胡美蘭家中關懷其病情之動機。再依被告張順成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到胡美蘭家後,和胡美蘭打招呼後,2、3分鐘後就上車休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亦與一般人探視關懷友人身體健康之常情有違。而被告余華新交付現金2000元給胡美蘭時,被告張順成係坐著副駕駛座上,且目賭被告余華新交付賄款給胡美蘭之事實,已如上述,復衡酌被告張順成與余華新二人為夫妻關係,且被告張順成為縣議員候選人,其對於被告余華新交付現金給胡美蘭之目的,應知之甚詳;故被告張順成上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辯護人雖又為被告2人辯稱:胡美蘭之女婿邱韋程為該次議

員候選人余秀芳之核心競選幹部,被告2人當不致對胡美蘭行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6、57頁,原審卷二第74頁)。惟一般選舉時,在尚未投票前,候選人對所有投票權人,不論是否為其支持者,均對之拉票尚與常情無違。況向對手陣營拔樁買票以求勝選,在國內一般區域選舉中亦屬常見,證人胡美蘭之女巫里、女婿邱韋程既未與之同住,邱韋程是否為候選人余秀芳競選團隊之幹部,或係為司機、播音員,核與被告余華新是否對胡美蘭交付賄款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聯。故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2人絕無對證人胡美蘭行賄之行為,尚不足採。

(四)關於事實一㈢被告余華新向余梅花行求賄賂部分:⒈被告余華新於102年12月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即

自承「我去找余梅花是要問龍泉部落附近選情如何,我給他一包檳榔,他只拿了一粒,我沒有夾帶現金給他。」(見偵一卷第64頁正面),已足以反證被告余華新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係「巧遇」余梅花,而係專程為其夫張順成之選舉事而前去找證人余梅花。

⒉證人余梅花於調詢時證稱:在選前幾天(詳細時間伊已忘記

)的某日上午,伊幫伊的母親換洗完畢後,在伊家門口大馬路上,遇到余華新,余華新叫住伊,塞了一包檳榔給伊,叫伊整包拿住,伊發現檳榔裡面有塞錢,伊就收下一顆檳榔,並搖手表示不要錢;余華新在檳榔裡塞錢給伊,是因為她先生張順成要出來選議員,應該是利用檳榔夾帶買票錢;余華新平日只有請吃零星幾粒檳榔,這次夾帶錢的檳榔應與張順成選舉有關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8頁,調查卷第211、212頁)。又證人余梅花復於偵訊中證稱:在投票前約一星期,伊剛好要從家中外出,遇到余華新,余華新沒有下車,只有打開車窗問伊要不要吃檳榔,並掏出一包市價50元的檳榔給伊,伊將整包檳榔拿過來,取出其中一顆食用,因為檳榔的袋子是透明的,所以伊有看到裡面有千元鈔票,但伊不清楚裡面有幾張,伊看到後就將整包檳榔退給她,並對她搖搖手,她沒有說話就開車離開;在上開事情發生前,余華新有到伊家中拉票,伊覺得應該跟要伊投票給她先生事情有關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8、9頁);證人余梅花上開證述,前後相符。

⒊佐以被告余華新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當天拿檳榔給余梅

花時,有拿1000元生日禮金給余梅花,但余梅花覺得時機敏感,就退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且被告以證人身分證言時亦證稱「就拿錢拿生日禮金要給余梅花,結果余梅花匆匆忙忙走了,因為余梅說她有事。」「我是拿1000元,因為剛好在碼表上。」(見原審卷二第58頁、第60頁),從被告之自白或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均稱有在證人余梅花面前拿出千元現金紙鈔一節,適足以佐證證人余梅花證稱其有看到被告余華新拿出千元現金紙鈔要余梅花收下之證言可以採信。雖證人余梅花稱被告拿出之千元現金紙鈔之數量無法確認,而被告余華新則稱僅欲交付1000元,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只有拿出一張千元現金紙鈔,然被告余華新確有提出千元現金紙鈔連同檳榔要交給證人余梅花之客觀事實,已可認定。

⒋被告余華新先否認有拿現金給證人余梅花,後稱余梅花以時

機敏感,而退還,再改稱余梅花匆匆忙忙走了云云,已見被告對余梅花沒有收取千元生日禮金之理由,前後反覆,已難採信;再經佐以被告余華新交付現金給余梅花之地點在大馬路旁,且依被告余華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將1000元放置在該包檳榔上面,並未以外物將現金包裝,更未向余梅花開口說是為祝賀生日之用,且係順手拿(見原審卷二第58頁正面、第60頁)。可認被告余華新辯稱交付現金給余梅花之行為係為贈與生日禮金云云,顯與社會上一般人贈與生日禮金之常情有違,則被告所辯上開取交千元現金紙鈔之目的為贈與生日禮金一節,尚非可採。

⒌又證人余梅花與被告余華新同為海端鄉立托兒幼教老師(教

保員)有30年同事情誼,無私人恩怨,且被告余華新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其與余梅花是好同事、好姊妹(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偵一卷第4頁背面、原審院卷一第186頁正面第1行、第188頁背面、189頁、卷二第57頁背面),適可佐證證人余梅花並無虛偽證言誣攀被告犯罪之動機;又被告余華新自始即自承係為選情而前往找余梅花,且有提出千元現金紙鈔欲交付給余梅花之客觀事實,雖該千元現金紙鈔因證人余梅花拒收而未扣案,然被告有要交付千元現金紙鈔予余梅花,為余梅花所拒絕之客觀事實,亦可認定。

⒍進而言之,證人余梅花並非被告張順成之助選人員或為張順

成籠絡選民之選舉椿腳,被告余華新卻專程前往會見余梅花,並交付千元現金紙鈔予余梅花,而被告所辯係為了送生日禮金云云,既與事實不合,適足反證證人余梅花主觀認為被告余華新交付千元現金紙鈔之目的係為了其丈夫張順成之選舉一節,與一般買票賄選之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⒎從而,被告余華新欲交付給余梅花檳榔內之千元紙鈔時,縱

未以言語明白要求余梅花在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張順成,但被告余華新、余梅花對於被告余華新所交付檳榔內之現金,係為約定余梅花就「101年11月24日舉辦之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11選區缺額補選」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均有所認識,故被告余華新行求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⒏至證人余梅花雖於原審審理中曾改口證稱:當時余華新拿檳

榔給伊,伊看到裡面有錢時,伊沒想到是余華新要伊支持張順成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正面)。惟證人余梅花於調詢及偵訊中業已明確證述其認為檳榔內之金錢,應係被告余華新要求其投票給被告張順成。參以證人余梅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在余華新拿給伊檳榔之前,已經知道張順成要選舉,且余華新也曾為了張順成來跟伊拉過票;伊當時看到檳榔上很明顯有錢,伊就拿了1顆檳榔就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正面、187頁反面、188頁正面)。若余梅花不知檳榔上所放置金錢用意為何,自可逕行詢問被告余華新用意為何,豈有自行拿1顆檳榔而離去,此顯有違一般朋友互動之常情,何況證人余梅花與被告余華新有30年交情。再參以證人余梅花事後翻異前詞係在被告余華新坦承有交付生日禮金之後,然余梅花於被告余華新詰問時仍未附和余華新於欲交付現金予余梅花時有說「要送生日禮金」(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正面),足見被告余華新將裝有現金之檳榔交付給證人余梅花時,余梅花主觀上應已知悉余華新所為之目的,係為行求賄賂,而非交付生日禮金。因此,縱證人余梅花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曾基於昔日同事及30年交情,而有上開翻異證述之情形,然對被告余華新確實係基於選舉而行賄之基本客觀事實,則未具體否認,可見證人余梅花雖事後有試圖迴護被告余華新之詞,然仍無法動搖被告余華新上開行賄事實之論斷。

(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雖即聲請傳喚證人余金英、黃春蓮、曾登啟、沙力然、黃美珠等人(見原審卷一第60、61頁,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61頁、62頁正面)。惟被告張順成亦坦承就事實一㈡部分,係其開車搭載被告余華新與胡美蘭見面,而被告余華新所交付給胡美蘭之現金2000元,亦經證實非屬慰問金,另邱韋程是否為余秀芳之競選幹部,與被告余華新是否對胡美蘭交付賄款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聯,均已如前述。又被告辯護人再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余金英、江金香、曾登啟、黃美珠4人,然查,曾登啟、黃美珠、余金英部分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縱傳喚余金英亦無法據以彈劾古汪曉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言而認其為虛偽陳述,又江金香並非古汪曉鳳本人,若到場證言亦無法證明古汪曉鳳為證言時之內心狀態;是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揆以賄選手法之私密性質,益徵辯護所要重複傳訊之上開證人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連,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此外,並有來電號碼照片2張,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11選舉區缺額補選選舉公報、原審102年度原選字第1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4、25頁,偵卷二第111頁,原審卷二第35至51頁)。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量刑之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96年11月7日修正前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此外,該罪亦屬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詳言之,因該罪為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一)本件證人即有投票權人古汪曉鳳、胡美蘭,在被告余華新交付賄款,並要求其等將選票投給候選人張順成之情形下,仍予收受賄款而未拒絕,顯見古汪曉鳳、胡美蘭已至少為默示受賄之意思,足認被告2人所為,合致於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殆屬無疑。另被告余華新行賄余梅花部分,因余梅花搖手表示拒絕收受,足見余梅花並無受賄之意思,僅係被告余華新單方之意思表示行為,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余華新此部分行為,尚屬行求賄賂之階段。

(二)核被告張順成、余華新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余華新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項之行求賄賂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事實一㈠、㈡部分,雖係由被告余華新單獨交付賄賂,然被告2人既有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共同負責,故被告張順成與余華新就上開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余華新、張順成先後於101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同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先後在事實一(一)、(二)所示處所交付賄賂之行為,其時間點密接,目的相同,其等出於為張順成相同選舉勝選之單一決意,而交付賄賂,另被告余華新接續前開犯意,單獨對余梅芳行求賄賂,是被告二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甚為薄弱,屬合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張順成、余華新2人所為,已敗壞民主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併考量其等共同行賄之對象共計2人及金額為4000元,被告余華新單獨行賄對象僅1人及金額為1000元,且被告2人犯後均持否認犯行之態度,另審酌其等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暨被告張順成於法院審理中均自陳(改制前)警察學校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失業,及被告余華新為海端鄉立托兒所教保員、二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判決各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另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應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斟酌本案情節,亦應認原審判決分別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沒收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上揭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再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余華新交給證人古汪曉鳳、胡美蘭之賄款各2000元,係屬已交付之賄賂,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未扣案之已交付賄款宣告沒收一節,此有古汪曉鳳、胡美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

30、31頁),而被告余華新所交付給古汪曉鳳、胡美蘭之上開賄款,古汪曉鳳雖已花用完畢,胡美蘭則花用其中500元(見警卷第32頁反面,調查卷第122頁,偵卷二第126頁),惟古汪曉鳳、胡美蘭事後均已提供2000元供偵辦人員查扣,該金錢雖非被告余華新原先交付之金錢,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對扣案之4000元,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人之主文宣告刑下,均宣告沒收之,無庸一併諭知連帶沒收。另被告余華新向余梅芳用以行求賄賂10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於其

主文宣告刑下,宣告沒收之;因之,原審判決於主文所為沒收之諭知自無不當,應予維持。至未扣案之檳榔1包,既屬原住民平常朋友見面互動之物(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反面),核非被告余華新用以賄賂之「財物」,自不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經論斷之陳詞否認犯罪,揆以上開論斷,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取,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榮興係張順成之助選員,意圖使張順成當選,於101年11月23日晚上11時許,前往同縣海端鄉○○村0000000號,交付內裝現金,金額不詳之紅包1個給邱文忠,請邱文忠投票給張順成,為邱文忠所婉拒。因認被告曾榮興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曾榮興涉犯行求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文忠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11選舉區缺額補選選舉公報1份(見警卷第51頁,偵卷一第17頁,偵卷二第111頁)為其論據。上訴意旨復以證人邱文忠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曾榮興為被告張順成之助選人,原審判決既認被告張順成夫妻涉有賄選犯行,卻認被告曾榮興罪嫌不足,難令人甘服等語為據。

四、訊據被告曾榮興堅詞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在101年11月23日晚上去找邱文忠,伊亦從未在晚上至邱文忠家中找邱文忠,也從未幫張順成向邱文忠拉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209頁反面、21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邱文忠證述前後不一,有嚴重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第113頁以下,原審卷一第65、66頁)。經查:

⒈證人邱文忠於調查站證稱:在101年11月23日晚上11時許,

伊家人都已經睡覺,被告曾榮興一人獨自步行至伊家中敲門,伊前往應門時,被告曾榮興在伊家門口拿了1個紅包袋給伊(以外觀來看應該是內裝鈔票),並告訴伊:「幫忙一下,請我將選票投給張順成,支持張順成1票。」,因為伊本身立場是支持伊堂姐余秀芳,伊當場就回絕了曾榮興云云(見警卷第51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在101年11月23日晚上11時許,被告曾榮興在伊海端家中,拿1個紅包給伊,還說請投張順成1票,伊說不要,當天晚上伊家中沒有其他人在場,伊的媽媽去關山慈濟急診云云(見偵卷一第17頁)。觀諸證人邱文忠於調查站之陳述與偵訊中之證述,關於101年11月23日晚上,何以未有其他家人目賭被告曾榮興行賄過程一節,前後不一致,故對於其證述之內容,殊難遽以採信。⒉上訴意旨固另稱被告曾榮興為被告張順成之助選人,原審判

決既認被告張順成夫妻涉有賄選犯行,卻認被告曾榮興罪嫌不足,難令人甘服云云,惟檢察官自始即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榮興與被告張順成夫妻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僅以被告張順成夫妻被認定有犯罪嫌疑,遽認被告曾榮興亦同屬犯罪。

⒊因之,本案除證人邱文忠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相關之直

接或間接證據,來佐證證人邱文忠之指證為實在,是僅憑證人邱文忠之單一指證,並無足以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曾榮興有罪之確信。另檢察官雖於原審即聲請證人邱文忠作證(見原審卷一第44頁正面),惟嗣已表示捨棄傳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正面),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榮興有上開犯行,事證已明,上開證據調查顯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連,而無再依職權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之卷證,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榮興確有上開行求賄賂之行為,尚難形成對被告曾榮興部分為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為,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判決所為被告曾榮興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曾榮興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