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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學海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饒瑞逸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萍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5、161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學海、高啟萍、饒瑞逸部分均撤銷。

蔡學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饒瑞逸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高啟萍無罪。

事 實

一、饒瑞逸自民國91年至99年間止,任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下稱花蓮市公所)工務課課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亦係受市民委託行使地方自治職權之人;蔡學海則係花蓮縣公民。

二、花蓮市公所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爭取「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補助經費之經過(詳附表所載94年12月至96年4月27日事實摘要):

㈠緣94年12月間,花蓮市公所依潘惠珠(前花蓮市市民代表會

代表,自75年至95年7月31日,已判決無罪確定)之提案,擬在花蓮市北濱地區興建「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潘惠珠、羅正勝(慶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譽公司〉副總經理)、高德安(以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以琳公司〉實際負責人)、詹長源(世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台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智台興)等人擬以詹長源、高德安負責設計監造,潘惠珠、羅正勝取得營造工程之合作方式爭取工程,一方面由詹長源透過許桐樹之介紹,結識立法委員唐碧娥(第6屆,任期自93年2月至97年2月,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助理黃文瑞、翁啟文(以上2人均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請託唐碧娥出面替花蓮市公所向體委會爭取工程補助經費,另方面由與花蓮市公所關係良好之潘惠珠取得花蓮市市長蔡啟塔(第14、15屆,任期自91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工務課課長饒瑞逸之同意,由花蓮市公所於94年12月27日以花市工字第0940030145號函,檢附「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工作計畫書,請花蓮縣政府轉呈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並將唐碧娥及潘惠珠列為副本受文者,惟花蓮縣政府於95年1月2日以府教體字第09500000000號函,將「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工作計畫書轉呈體委會(漏未將唐碧娥、潘惠珠列為副本受文者),經體委會於95年1月12日以體委設字第0950000000號函通知花蓮縣政府及花蓮市公所,以未符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興(整)建運動設施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為由,未納入經費審查會議審查。

㈡潘惠珠、羅正勝、高德安、詹長源得知「花蓮北濱海岸多功

能運動公園」未獲核准補助後,即思另行尋找地點提案申請補助,而花蓮市勞工公園前於94年間經花蓮市公所以「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程」案進行整建,由台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典公司)設計監造。嗣羅正勝、高德安、詹長源於95年2月20日至花蓮市勞工公園地點勘查後,決定以勞工公園之地點再向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高德安、詹長源即透過不知情之許桐樹請黃文瑞安排唐碧娥與體委會人員至花蓮市辦理會勘,黃文瑞遂於95年3月14日以立法委員唐碧娥辦公室名義通知體委會、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計劃」會勘,95年3月17日唐碧娥與時任體委會運動設施處處長李高祥、體委會承辦人員詹翔傑抵達花蓮市公所,由工務課人員依課長饒瑞逸事先之指示,以花蓮市勞工公園為多功能運動公園地點向唐碧娥等人做簡報,並變更會勘地點為花蓮市勞工公園,由市長蔡啟塔偕同唐碧娥、黃文瑞、李高祥、詹翔傑等人至現場會勘,潘惠珠、羅正勝、高德安及許桐樹等人亦在場陪同。

㈢嗣於會勘後,潘惠珠即要高德安向饒瑞逸索取上開由台典公

司製作之「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程」設計監造預算書圖等相關資料,交由詹長源以勞工公園之地點製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再由高德安轉交予饒瑞逸,並由饒瑞逸以花蓮市公所95年4月25日花工字第0950000000號函,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為名義,檢附上開詹長源製作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請花蓮縣政府轉呈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並將唐碧娥及潘惠珠列為副本受文者,花蓮縣政府則以95年5月8日府教體字第09500000000號函轉呈體委會,經體委會初步審核後,同意納入95年度經費審查會議進行審查,惟體委會因當年度預算遭凍結等因素,而未於該年度審核通過。

㈣體委會嗣於96年2月8日召開審查會議,審查「花蓮市多功能

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申請補助案,審查通過補助花蓮縣政府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並於96年4月24日以體委設字第0960000000號函通知花蓮縣政府及花蓮市公所,要求於文到1個月內提報工作計畫,經花蓮縣政府以96年4月27日府教體字第09600000000號函轉知花蓮市公所,市長蔡啟塔於96年5月3日於函文上批示「儘速辦理,並召開會議」。

三、潘惠珠、羅正勝與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前開5人均經判決確定)雙方競相與黃文瑞、翁啟文接觸洽談工程回扣比例,以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詳附表所載96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26日事實摘要):

㈠潘惠珠得悉體委會已同意核定「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

工程」補助1,000萬元經費後,與羅正勝另找不知情之台典公司負責人林志誠負責設計監造,以合作爭取本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及營造施作權利,並私下決定不再與高德安、詹長源等人合作。惟潘惠珠、羅正勝因誤認上開體委會96年4月24日體委設字第0960000000號同意補助函所指「提報工作計畫」(指工程作業進度計畫表),係要補充再製作「工作計畫書」,即請不知情之林志誠向工務課技士高啟萍(撤銷改判無罪,後詳)索取相關資料,由林志誠製作完成「工作計畫書」後,以電子郵件送交戊○○,然因本案已不需再檢送工作計畫書給體委會,饒瑞逸乃以該「工作計畫書」,做為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招標之參考資料。嗣高德安知悉潘惠珠、羅正勝另找台典公司林志誠合作(設計監造部分)後,與潘惠珠之合作關係破裂,轉而找豐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年公司,登記名義人為林輝雄)實際負責人莊文富合作,計劃由詹長源經營之世台公司負責規劃設計、高德安監造,莊文富經營之豐年公司負責營造施作之方式合作,爭取承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潘惠珠、羅正勝與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等均積極爭取本案工程,雙方競相與唐碧娥之助理翁啟文、黃文瑞接觸,希望透過與唐碧娥合作,由唐碧娥幫花蓮市公所爭取補助經費之關係,對花蓮市公所施壓,指定廠商以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承作權利,惟翁啟文、黃文瑞明知唐碧娥並無收取回扣之意,竟共同向潘惠珠等人訛稱需有回扣始願意幫忙。㈡潘惠珠、羅正勝為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

,乃由潘惠珠透過花蓮市公所機要秘書宋家興(任期自91年至99年,已判決無罪確定)安排翁啟文與黃文瑞於96年5月30日至花蓮市公所拜會市長蔡啟塔,其後並與羅正勝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居所(地址詳卷)與黃文瑞、翁啟文協商工程回扣事宜。嗣潘惠珠於96年5月31日至花蓮市公所與市長蔡啟塔見面,表示要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蔡啟塔雖同意,惟表示唐碧娥方面要潘惠珠自己去談,其並不介入。潘惠珠與羅正勝商談後決定提供工程總金額12%之回扣爭取上開工程,此後潘惠珠即多次前往立法院與黃文瑞、翁啟文洽商回扣事宜,最終因黃文瑞、翁啟文要求工程總金額15%之回扣比例,而未能達成協議。

㈢高德安、詹長源及莊文富等人,則經高德安與莊文富、蔡學

海於96年5月30日協談後,莊文富同意提出得標工程總金額15%為回扣爭取本案工程,以透過立法委員唐碧娥向市長蔡啟塔關說,指定由高德安、詹長源之世台公司取得設計監造標案、由莊文富之豐年公司取得營造工程標案,高德安、詹長源即積極與翁啟文、黃文瑞接洽協商工程回扣之比例,嗣於96年6月26日高德安要詹長源再至立法院與黃文瑞、翁啟文商談,經黃文瑞、翁啟文同意以工程總金額15%為回扣之比例而達成協議。詹長源為求確認其等可取得上開工程設計及施作之權利,遂要求黃文瑞、翁啟文電話聯絡市長蔡啟塔,將唐碧娥同意由高德安等人取得上開工程之事通知蔡啟塔。〈黃文瑞、翁啟文等人利用高德安等人欲取得上開工程,且認立法委員得以影響該工程由何人取得之機會,明知唐碧娥並不知有收取回扣,且實際並未影響該工程可由何人得標之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文瑞打電話給市長蔡啟塔,黃文瑞並在詹長源面前打電話給市長蔡啟塔,惟因市長蔡啟塔電話中,黃文瑞乃假作有接通,並自言自語稱「小高比較好」等語,黃文瑞於通話後,即向詹長源佯稱已與蔡啟塔談妥。嗣後黃文瑞雖有再打電話給市長蔡啟塔,其等通話內容為:「黃文瑞:因為就是委員這邊的那個事情,想說就拜託高先生這邊,給我們幫忙。蔡啟塔:哦,我不知道哎,我瞭解一下。黃文瑞:好啊。蔡啟塔:好啊,攏不要緊啦。黃文瑞:好,感謝,想說一開始就是他們,就拜託他們幫忙。蔡啟塔:哦,這樣哦。」蔡啟塔雖未正面回應黃文瑞,同意將上開工程交予高德安等人施作,惟黃文瑞等人仍以上開行為,致詹長源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唐碧娥同意代為關說,並經蔡啟塔同意其等取得上開工程之設計與施作,而同意給付工程總金額15%,計1,485,000元(=9,900,000×0.15)予黃文瑞、翁啟文。嗣詹長源、高德安於標得上開工程後,即於96年11月21日攜帶莊文富簽發面額各為742,500元之支票2紙,前往立法院交予黃文瑞及翁啟文,惟因黃文瑞認該2紙支票會有未能付款之風險,乃將支票退還,並要求確認可以支付現金之日期,高德安乃於同年月22日以電話通知黃文瑞同年月28日到花蓮市拿取上開款項,翁啟文、黃文瑞乃於同年月23日至花蓮市向高德安收取莊文富所交付之另2紙支票以供擔保,並於同年月28日再至花蓮市向高德安、莊文富實際拿取148萬元,而由黃文瑞、翁啟文分別詐得60萬元及88萬元(此二人詐欺取材之犯罪事實已確定)。〉

四、花蓮市公所於96年6月25日公告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而詹長源於同年月26日至立法院與黃文瑞、翁啟文談妥15%工程回扣後,即通知高德安。惟因潘惠珠亦積極爭取上開工程,高德安乃向饒瑞逸詢問唐碧娥方面有無打電話來,饒瑞逸表示未接獲指示,高德安、莊文富為確保能得標取得工程,於同年月27日決定透過與市長交好之蔡學海向饒瑞逸關說運作,表示如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設計監造標及營造標,莊文富願給付工程得標總金額10%作為回扣,蔡學海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能打通關節為由進行訛詐,遂安排莊文富、高德安於同年月28日到花蓮市公所拜會饒瑞逸。饒瑞逸為求仕途順遂,竟乃奉承上意而應允蔡學海,對於本身所主管上開工程之事務,圖利高德安所指定詹長源之世台公司及莊文富之豐年公司得標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嗣莊文富並因而陷於錯誤,應允給付工程得標總金額10%作為回扣,以酬謝居中牽線之蔡學海及打點市公所內之相關行政人員。

五、之後饒瑞逸即於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招標作業中,指示高啟萍配合辦理以世台公司、豐年公司為內定廠商,蔡學海並於招標期間,多次進出花蓮市公所與饒瑞逸接觸聯絡傳遞訊息,由饒瑞逸運作要求評選委員,形式上評選世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利,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承辦人高啟萍則依課長指示配合辦理招標作業,使世台公司能順利取得委託設計監造標,並同意世台公司延遲交付預算書圖;嗣饒瑞逸明知世台公司所提出之預算書圖有浮編情形,乃故意放水未為實質審核,及簽由不知情之市公所主任秘書潭進成(期間自92年至99年,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及主計人員審核通過,以世台公司浮編之預算書圖辦理營造工程招標作業,並配合莊文富以借牌圍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接續圖利豐年公司取得營造標之不法利益等事實如下:

㈠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部分:

⒈高啟萍於96年6月13日簽請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

標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公開取得3家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規定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於同年月25日上網公告辦理招標,定於同年7月10日開標。饒瑞逸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得事先內定廠商,竟為奉承上意,乃同意以高德安指定之世台公司為內定廠商,指示高啟萍配合辦理招標作業,並由蔡學海於同年6月28日安排高德安至花蓮市公所拜會市長蔡啟塔及工務課長饒瑞逸,又進出花蓮市公所傳遞訊息,於同年7月5日轉知高德安,關於設計監造標案審標之評審委員已經安排妥當(均由花蓮市公所內部人員擔任),要高德安翌日再到花蓮市公所與饒瑞逸打招呼即可。高德安即與饒瑞逸約於同日下午晤面,與之討論投標之「服務建議書」是否可不予設計溜冰場、籃球場,及詢問開標以一次或要第二次等投標事宜,饒瑞逸向高德安表示:溜冰場、籃球場一定要做,但可用最普通之設備;當場開完標之後,投標廠商家數如果不夠,或是沒有廠商來投標,就直接開第二次標,當天即可解決,並向高德安表示沒問題等語。高德安則於開標前將投標廠商世台公司之名片交給饒瑞逸,俾於開標作業中為有利於世台公司之評選。

⒉同年7月10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

造服務案」開標,因潘惠珠、羅正勝與林志誠等人聽聞已內定由高德安方面取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已無得標之可能而未參加競標,僅有廠商元山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及高德安指定之世台公司參與投標,因投標家數不足三家而流標。蔡學海於開標後與饒瑞逸聯絡,嗣以電話轉知莊文富、高德安,稱饒瑞逸表示「百分之百沒問題」、「百分之百照原先預定的這樣」等語,高德安並向蔡學海表示已給饒瑞逸投標廠商之名片。

⒊饒瑞逸明知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

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之原則辦理決標(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規定,應事先提供招標文件等資料供評審委員審酌,如有必要並得實施調查或勘驗;評選最有利標,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如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於開標前發現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等相關規定。卻於同年月25日第二次上網公告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招標時,竟指示高啟萍遴請其本人與對該工程無專業知識,不知情之花蓮市公所原住民勞工課課長黃惠枝、城鄉課課長林美湘、工程隊隊長董英源、民政課課長陳加富等5人擔任評審委員。嗣於同年8月1日開標,仍僅有元山公司及世台公司參與投標,饒瑞逸主持開標並擔任評審委員,責由高啟萍擔任紀錄,明知提送體委會核准補助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係高德安交由世台公司之詹長源所製作,且係用於本案工程之規劃設計資料,世台公司參加投標有礙公平競爭,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且明知世台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未依投標須知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規劃內容製作,與「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以溜冰場、籃球場為主要規劃設計內容不符,預算編列後顯不合理,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本應不予開標,而評審委員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等人(評審委員林美湘請假未參與評選)並無規劃設計及採購之專業知識、經驗,復不瞭解評審內容,饒瑞逸於主持開標前竟未提供任何招標文件,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等資料供評審委員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加以審酌,於開標時故意不要求廠商辦理簡報或現場詢答等方法,利用評選委員之無經驗,且不知評選重點(主要為施作溜冰場及籃球場),而僅為形式之評選給予世台公司較高之評分,以此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由世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之權利,並於同年月15日與代表世台公司之高德安完成議價,決標予世台公司,再於同年月22日與世台公司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使世台公司得標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之不法利益440,173元。

㈡世台公司延遲交付「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部分:

⒈饒瑞逸明知依「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

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以溜冰場、籃球場為主要規劃設計內容,且世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亦有溜冰場、籃球場之規劃項目,世台公司既已得標,依花蓮市公所與世台公司委託規劃設計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契約範圍:本契約包括契約條文、開標紀錄、投標廠商投標文件等。」,則世台公司自應依「服務建議書」之規劃設計內容製作預算書圖,竟因高德安之關說,承前圖利世台公司之犯意,同意世台公司延遲交付預算書圖並擅自私相授受,同意世台公司於預算書圖剔除溜冰場之規劃設計。詹長源將溜冰場之規劃設計項目剔除後,至同年10月12日始完成「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之製作,並將預算書圖以電子檔傳送予高德安,由高德安交付給莊文富評估成本後,於同年月15日始將預算書圖送入花蓮市公所審核,經高啟萍準備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招標作業,將預算書簽由饒瑞逸核示後,逐級呈由不知情之潭進成於同年月17日代蔡啟塔決行審核通過(惟因預算金額超過編列之1,100萬元,未經主計人員核定)。

⒉詹長源為世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

劃、設計之人員,高德安與詹長源合作,負責工程監造,均明知詹長源所製作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係作為營造工程發包之預算及招標底價計算依據之文件,於工程決標前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竟共同基於洩漏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高德安將上開製作完成關於採購應秘密之預算書圖洩漏並交付予莊文富(詹長源、高德安涉犯洩密罪部分已判決確定),供莊文富評估工程施作之成本。經莊文富核算成本後,發現若依詹長源所規劃之預算書圖內容施作,再加上應支付給翁啟文、黃文瑞2人15%之回扣,及允給蔡學海10%之回扣,合計即25%,將超出成本257萬元而無利可圖。遂於同年月16日要求高德安轉知詹長源重新修改預算書之工程施作項目、材料、數量、金額。惟因高德安於同年月15日已將預算書圖送入花蓮市公所審核,業經市公所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營造之招標作業,已如前述,而通知高德安提出5份預算書圖供辦理工程招標之用,因高德安、詹長源於莊文富核算成本後認預算書尚需修正,即透過蔡學海出面向饒瑞逸關說延後預算書圖送件時間。又該預算書雖經潭進成決行審核通過,惟因總金額超過1,100萬元,未獲主計人員核定,乃責由高啟萍通知高德安預算書名稱少打「公園」2字及總金額不得超出1,100萬元,要高德安修正,並於蔡學海至花蓮市公所關說延期送件時,告知蔡學海預算書有上開錯誤,要丁○○轉知高德安一併修正。高德安、詹長源獲饒瑞逸同意延期送件時間後,由莊文富依其施作成本加計回扣比例金額重新修改工程施作項目、材料、數量及價格,並重新調整總金額為1,100萬元以下,再由高德安轉交給詹長源作最後確認修正,高德安於同年月25日將詹長源修正確認後之預算書圖(花蓮市公所扣押物17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8)送交花蓮市公所,並將該完成之預算書圖交付1份給莊文富,使豐年公司參與投標時,得以較接近底價之金額標得該工程。

㈢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營造標部分:

⒈高啟萍於96年10月31日上網公告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

園整建工程」營造發包招標作業,蔡學海得知羅正勝之慶譽公司有意競標而向饒瑞逸探詢,饒瑞逸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竟將慶譽公司領標及慶譽公司係與潘惠珠合作爭取工程之公司等資訊告知蔡學海,經蔡學海於同年11月8日13時許,通知莊文富要高德安解決慶譽公司投標之事,以免節外生枝,經高德安出面找羅正勝洽談,羅正勝考量後即不再出面競標,而影響營造標採購之公正性。

⒉莊文富為順利得標,基於以借牌圍標妨害投標及影響採購結

果之犯意,自行覓妥3家公司採借牌圍標之方式,以豐年公司為投標公司,並向知情之興明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明川公司)會計石雨臻、瑞陞營造有限公司(99年變更登記為力陞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梁甚,下仍稱瑞陞公司)原負責人呂冠賜,分別借用興明川公司及瑞陞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陪標。石雨臻、呂冠賜均明知莊文富借牌圍標,各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同意並容許莊文富借用興明川公司、瑞陞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前開3人及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判決確定)。莊文富於開標前將上揭3家廠商名單交由蔡學海轉交饒瑞逸知悉,並自行填載3家廠商投標文件、標單等投標文件,暨備妥3份押標金支票(金額各係49萬元),向花蓮市公所投標,以此圍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⒊饒瑞逸明知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

程」採定有底價最低價得標之方式公告招標,依規定需公開招標進行投標,由出價較低之廠商得標,不得事先決定承包廠商;且知悉有圍標情事,應不予開標並當場宣布廢標;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與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仍接續圖利豐年公司不法利益,併與莊文富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蔡學海事先將莊文富投標及陪標之3家廠商名單交與饒瑞逸,於同年11月13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開標時,饒瑞逸明知莊文富係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投標,應不予開標,竟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利用不知情之鄔素珍主持開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果由內定廠商豐年公司以接近底價之990萬元得標(承辦單位擬定底價金額為9,941,623元,最後核定底價金額為994萬元,見東機組卷編號45第38頁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招標底價單),並決標予豐年公司得標,使該公司得標取得工程之不法利益3,125,000元。

㈣嗣蔡學海為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同年12月27日以書寫「

老闆要先調一些錢」之信件囑由莊文富之子莊○○(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少年身分之資訊)交付給莊文富,向莊文富要求先行支付半數之工程回扣款(即原約定990萬元10%之一半49萬5千元),惟因莊文富尚未領得工程款,無法先支付一半回扣金額,經與蔡學海協調後,蔡學海同意莊文富先行支付20萬元,莊文富遂於同年12月28日18時30分許交付蔡學海20萬元。嗣本案於97年1月16日開始搜索等強制處分,蔡學海乃於同年5月7日偵查中經由其辯護人自動繳交所詐得之款項20萬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等對於證據能力之陳述:

一、被告饒瑞逸及其辯護人稱:證人翁啟文、黃文瑞、高德安、詹長源、蔡學海、莊文富、潘惠珠、羅正勝等人於調查站,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林志誠於調查站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證人高德安、蔡學海、莊文富、羅正勝、林志誠、詹長源、高啟萍、唐碧娥、蔡啟塔、黃文瑞、翁啟文、潘惠珠、潭進成、宋家興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因未經被告詰問,且證人蔡學海於98年4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因錄音光碟無法讀取而均無證據能力;另關於被告饒瑞逸之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又關於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絕大部分與之無關,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學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檢察官及本院依職權所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學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各對於檢察官提出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該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形,是被告蔡學海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關於其所為部分自白之審判外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翁啟文、黃文瑞、高德安、詹長源、蔡學海、莊文富、

潘惠珠、羅正勝、林志誠於調查站之證述,雖與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不符,惟其等於調查站之前開證述均甚為詳盡,對於所詢均針對問題回答,並能清楚陳述,顯見其等受詢問時精神狀態良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又其等上開證述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大部分亦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其等上開證述時之記憶較為鮮明,受外力之干預較少,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至證人翁啟文、黃文瑞、高德安、詹長源、蔡學海、莊文富

、潘惠珠、羅正勝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分別以被告之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惟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能清楚陳述,顯見其等受詢問時精神狀態良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且其等亦經原審傳訊到庭,經被告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原審亦均證稱在偵查中確有如偵查筆錄所載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饒瑞逸及其辯護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前開證人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㈢前揭證人上開證述,均攸關於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且難以

其他證據取代該等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高德安、蔡學海、莊文富、羅正勝、林志誠、詹長源、高啟萍、唐碧娥、蔡啟塔、黃文瑞、翁啟文、潘惠珠、潭進成、宋家興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令其等具結後始為證述,有結文在卷可憑,已足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且其等為證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饒瑞逸及其辯護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前揭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被告饒瑞逸及其辯護人以前揭證詞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饒瑞逸及其辯護人另以:證人蔡學海於98年4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因錄音光碟無法讀取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學海上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令其具結後始為證述,已足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本件事實上是有錄音,僅因該錄音內容「已毀損」或「無法格式化」而無法讀取,有錄音光碟及檔案管理局101年7月23檔資字第101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五第12頁)。況蔡學海係以證人之身分製作筆錄,非以被告身分為之,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檢察官未予以錄音,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已難認為違法。又證人即被告蔡學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迭次供承上開偵查筆錄之記載伊都有看過,當時確實有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25、226頁、上訴卷五第92頁),足認證人蔡學海為上開證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是被告饒瑞逸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同無可採。

五、有關通訊監察錄音暨譯文: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96年7月11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源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因另案追查羅正勝與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人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之期間內,持續發現同案被告潘惠珠使用之0000000000號、蔡啟塔使用之0000000000號(登記花蓮市公所名義)、0000000000號、宋家興使用之0000000000號(登記花蓮市公所名義)、莊文富使用之0000000000號(登記豐年公司名義)、高德安使用之0000000000號(登記以琳公司名義)、黃文瑞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登記立法院名義)、潭進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詹長源使用之0000000000號、翁啟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唐碧娥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蔡學海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號、饒瑞逸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電話互有聯絡之可疑情形,遂於96年1月31日起至97年1月4日止期間,另再針對上開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及續監,因而發現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聯內容(詳東機組編號19卷)。而對上開電話號碼實施監聽錄音,均經檢察官依職權以修正前之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花蓮地檢署96年度甲○貴精監字第3號、96年度甲○貴精監續字第8、13、15、21號、96年度甲○兆精監(續)字第

27、4 0、50、51號,96年度甲○兆勤監(續)字第66、79、91、9 8、10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48至73頁),並經原審調閱各該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誤。又各該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而通訊監察之對象於通訊監察卷內有被告之詳細姓名及年籍資料、使用之電話門號,符合法定要件;且上開各次通訊監察之實施,係在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悉符合斯時有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本件監聽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當時有效之法令核發,自屬依法所為之合法監聽,則依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取得之監聽錄音帶,均屬依法取得之證據。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對於唐碧娥、蔡啟塔、黃文瑞、翁啟文、詹長源、潘惠珠、潭進成、宋家興、高德安、莊文富、羅正勝、蔡學海、饒瑞逸及高啟萍等人所使用上開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程序未有違法情事,又偵查機關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詳東機組編號19全卷),被告饒瑞逸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僅認絕大部分譯文與被告饒瑞逸無關,要求剔除),且經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㈡再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該被告均經原審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就通訊監察內容為詰問,各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審判外陳述,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故而,測謊鑑定之結果,如否認犯罪有不穩定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又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即賦予證據能力。

㈡本件受測人蔡學海、饒瑞逸之測謊鑑驗,係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經鑑定人吳家隆實施鑑定。又鑑定人吳家隆任職法務部調查局負責測謊鑑定業務,於88年4月完成測謊鑑定專業訓練,並接受生理學及心理學基礎課程,經考試檢定合格取得證書,自88年完成課程後開始從事測謊鑑定工作,至目前為止超過4千人次,1個月平均約鑑定30人次測謊業務;本案所使用之型號761198GA測謊儀器,為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作,均定期送修保養,維持儀器良好狀況,受測人蔡學海、饒瑞逸在實際測試前,均有填寫身心狀況調查表並做數字測試,數字測試通過,得到正確結果,確定證明儀器運作正常且受測人當天生理反應正常後,才進行實際測試;且受測人受測當時都有簽同意書,並有告知受測人可拒絕受測之權利;本案測試之偵訊室是專業偵訊室,有錄音錄影且有溫度控制,測試當時只有鑑定人跟受測人在場,沒有外力干擾,調查局的作業完全符合美國測謊協會標準作業準則;鑑定人吳家隆並輔以其所提出鑑定過程中的測謊圖譜,詳細說明測謊過程及所使用之鑑定方法,及就各辯護人之詰問說明測謊原理及判斷依據,暨說明測謊範疇係以具體行為有或無作為測謊標的,只針對具體行為有或無,雖然時間久遠,但行為有無做過是一輩子不會忘記;膚電反應曲線如有偽陽性的反應,做研判時會把偽陽性的反應排除,才去鑑定測謊結果,測試結果完全依照生理反應記錄,所做的測試流程絕對符合美國測謊協會相關準則的精神與意旨;本案雖沒有做測後會談,但不會影響測後判斷結果,因為圖形已經出來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吳家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32至25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表、受測人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吳家隆之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其他測謊文獻資料等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一第113至122頁、卷二第20至29頁、第158至182頁),堪認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符合前揭測謊之基本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

七、關於莊文富帳本內頁(扣押物編號12即莊文富扣押物4):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押物編號12之丙○○所記載關於「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帳簿內頁,為被告莊文富針對豐年公司承攬「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支出所為之記載,屬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雖該帳簿不若有規模公司所製作之帳冊般具有一定格式,或附具傳票佐證,或有專責會計、記帳人員校對其正確性;然觀諸該帳簿內頁之內容,均於支出發生後即加以記錄,正確性極高;又參以該帳簿內頁係偵查機關主動發現犯罪並實施搜索後扣案,並非莊文富主動提出,足見各筆支出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該帳簿幾近為不間斷、有規律、機械性之連續記載,用以記錄支出情形,以明瞭成本、損益狀況,堪認係出於營業需要而為日常性之記載,以利豐年公司正常運作,其記載之正確性堪認得以確保。此外,復無其他足認該日記帳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該帳簿記載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八、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供述證據,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已如前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九、另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包括本院依職權所列之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或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饒瑞逸、蔡學海部分:

一、訊據被告饒瑞逸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僅對於圖利世台公司設計監造標給予取得與市公所優先議價之權利,及對於世台公司於96年10月25日所提出之預算書圖放水,未予異議之犯罪事實部分坦白承認,但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圖利豐年公司營造標等犯罪事實部分則仍否認;被告蔡學海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對於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則已供承不諱。

㈠被告饒瑞逸辯稱略以:

⒈原審判決僅引用被告蔡學海及包商高德安、莊文富之通聯紀

錄為證,然卷附通聯紀錄並未見廠商與被告饒瑞逸間之通聯,被告饒瑞逸對於涉案廠商高德安及涉嫌收回扣之黃文瑞、翁啟文均不認識,亦無接觸,如何索取回扣?又本件工程招標乃公開上網招標,任何人均得上網或至花蓮市公所相關單位洽詢公開之資訊,而被告蔡學海所為,即與一般市民可同獲訊息無異,且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焉可即予認定被告蔡學海與花蓮市公所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高德安、莊文富為求順利取得工程,除行賄黃文瑞等人外,

亦欲透過與花蓮市公所人員認識之被告蔡學海,確保對花蓮市公所本件標案之招標順遂,而對被告蔡學海提出所謂酬金之對價,被告蔡學海見有機可趁,明知無法左右花蓮市公所行政流程,僅止於認識部分花蓮市公所人員,仍予以吹噓;而其後被告蔡學海轉達之訊息、資訊皆為公開之資訊,或為至花蓮市公所相關單位藉聊天方式取得之訊息,藉以取信莊文富等人。本件應係被告蔡學海為詐騙莊文富等人所為,要無與市公所公務員有何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⒊縱使96年5月30日當天高德安有與莊文富、詹長源電話聯絡

,且電話中討論本案工程爭取經費或討論回扣比例等事,但被告饒瑞逸對此電話之談話內容確實不知情,也未參與討論,更無法從監聽譯文內容中可以證明被告饒瑞逸有明知而故意要收回扣的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饒瑞逸為收取回扣之共同正犯,更無被告饒瑞逸跟高德安或莊文富共同討論或議定,或推派其他人收取回扣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卷附事證,假設有人在本案中收取回扣,惟並不能因此就推定被告饒瑞逸有明知並同意收取回扣的主觀犯意及犯行。⒋原審雖認被告饒瑞逸同意預算書延後繳交及知悉有人圍標之

事,惟蔡學海已證述96年10月18日預算書遲交,其至市公所時,被告饒瑞逸並不在市公所,且從工程標之決標相關文件可知伊並不是主持人員,也沒有參與開標程序,亦不在場,如何知悉圍標之事。

⒌被告饒瑞逸及工務課人員在通知本案評選委員有關審查會開

會時間及會簽時,均有檢具本案評審辦法及評分表,過程中被告饒瑞逸及整個工務課人員均是依法行政,沒有違背職務行為。又規劃設計廠商於評選時所提供服務建議書,乃供評選時用以考量投標廠商履約能力之用,然因得標廠商得標後尚須至施工現場勘查、細部規劃,故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並不必然與得標後所提出之預算書的設計規劃內容一致,原審誤將本件視為統包工程,始誤認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內的預算概估屬不得調整。

⒍被告饒瑞逸之前之辯護人均係市長蔡啟塔代為聘請,均從有

利於蔡啟塔之角度為思考辯護,並未全力為被告饒瑞逸辯護,是其辯護依賴權明顯受到侵害。

⒎本件自繫屬原審迄今已逾8年,被告饒瑞逸已坦承部分圖利

犯行,並已自行向法院繳交圖利世台公司之228,303元,請依妥速審判法第7條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

㈡被告蔡學海雖已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仍陳稱:伊真的做錯

了,這8年來伊已深自檢討,很是痛苦,懇請依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係由潘惠珠向花蓮

市公所提案;高德安、詹長源製作「工作計畫書」透過許桐樹請託黃文瑞、翁啟文由唐碧娥以立法委員身分幫忙向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經體委會於96年2月審查通過,而於同年4月24日以體委設字第0960000000號函,通知花蓮縣政府及花蓮市公所同意補助1,000萬元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又潘惠珠、羅正勝、高德安及詹長源等人原為合作關係,共同促成「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原係計劃由高德安、詹長源負責設計、監造,羅正勝負責營造工程之方式合作取得工程,惟於補助經費核准後,潘惠珠、羅正勝私下另找台典公司之林志誠負責設計規劃部分,引起高德安不滿,揚言要找唐碧娥收回補助經費,並轉而找莊文富(豐年公司)合作負責營造工程施作部分,衍成潘惠珠、羅正勝為一方,與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為一方,兩方為爭取工程及取得唐碧娥之同意支持,競與黃文瑞、翁啟文接觸洽談回扣事宜之三方局面,高德安、莊文富為確保獲得工程,另找被告蔡學海與花蓮市公所人員接觸。嗣因潘惠珠、羅正勝方面僅同意給付12%之回扣給黃文瑞、翁啟文,且不願預付而未達成協議。最後高德安、詹長源、莊文富方面決定由莊文富提供工程得標金額15%之回扣比例,而與黃文瑞、翁啟文達成協議,獲得其等同意支持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又高德安因未得蔡啟塔回覆確認,而與莊文富決定提供10%回扣比例給被告蔡學海,嗣經被告蔡學海穿梭遊走而獲被告饒瑞逸同意,最後果由高德安指定詹長源之世台公司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標案,由莊文富之豐年公司取得該工程營造工程標案。嗣莊文富得標「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後,於96年11月28日交付148萬元給黃文瑞、翁啟文,及於工程完工後之同年12月28日交付20萬元給被告蔡學海之全案事實經過,除詳如附表所載及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資佐證外,再分敘如下。

㈡花蓮市公所以95年4月25日花工字第095000000號函請花蓮縣

政府轉呈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係被告饒瑞逸提供「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程」資料,供世台公司之詹長源所製作:

⒈證人高德安於東機組證稱:伊跟花蓮市公所課長饒瑞逸談到

花蓮市公所有意規劃1個多元化公園,就跟他提議找詹長源先作1個提案計畫,以便花蓮市公所可以依計畫提報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經饒瑞逸同意後,伊與詹長源便著手擬定提案計畫,計畫完成後由伊轉交給饒瑞逸,再由饒瑞逸發函提報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後來詹長源表示唐碧娥可以協助爭取補助經費,…於是花蓮市公所才發副本給唐碧娥委員,唐碧娥委員才下來花蓮視察(見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一第180頁);原本潘惠珠想以極限運動名義提案,伊認為不符合多功能用途,潘惠珠就帶伊到北濱公園及勞工運動公園看場地是否符合,之後伊又帶詹長源及某設計師到北濱公園及勞工運動公園看場地。詹長源看完以後,認為勞工公園旁之空地較適合興建多功能運動公園,就把製作計畫書需要之資料告訴伊,要伊去向花蓮市公所索取,因為潘惠珠告訴伊,有需要資料的話,可以去向花蓮市公所工務課索取,所以伊就去找花蓮市公所工務課長饒瑞逸索取相關資料,包括地籍資料及勞工運動公園以前的計畫書,之後就把相關資料交給詹長源製作提案計畫書,詹長源完成提案計畫書後就由伊轉交給饒瑞逸,饒瑞逸就先將提案計畫書裡之預算表及規劃項目當作附件準備發函給花蓮縣政府,要求縣政府函轉體委會。因為立法委員有1個慣例,就是地方政府發副本給立法委員,立法委員才可以去關切這個案子,所以伊與詹長源(世台公司)才會要求花蓮市公所將副本發給唐碧娥委員國會辦公室,以便唐碧娥委員可以協助向體委會爭取這個補助等語(見上開卷第260頁反面);嗣於原審時證稱:伊歷次在調查站做筆錄時,調查員並無對伊有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伊之陳述,伊均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62頁),足認其於東機組之上開證述均屬實在。

⒉證人詹長源於東機組證稱:高德安跟伊於96年6月25日該監

造案第1次公告招標前有協助製作計畫書,因為高德安跟伊說那邊有案子,問伊是不是可以幫忙提個計畫,以伊等之立場,多1個機會總是比較好,因為伊等事先知道這個案子,如果經費下來,在投標建議書可以寫的比較豐富,有比較高的得標機會(見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一第126頁反面);94年底、95年初,高德安告訴伊花蓮市公所之前有提計劃向體委會申請經費補助興建極限運動公園,但體委會沒有核准,就問伊有沒有興趣做興建極限運動公園之計畫書,如果經費核准下來,伊等比較瞭解內容,比較容易標到設計標,伊答應高德安後約1個月,就帶世台公司唐怡君設計師到花蓮市,由高德安陪同到2個地點勘查現場,其中1個地點已經忘記名稱,另1個地點則是在勞工運動公園旁之空地,勘查現場後,高德安告訴伊因為另1個地點不適合,要伊以勞工運動公園旁之空地規劃製作計畫書,同時高德安有拿之前向中央申請經費補助之計畫書給伊參考,要伊以多功能運動公園名義製作計畫書,伊製作完成計畫書後就用電子郵件傳送給高德安。因為伊等之合作模式都是伊負責設計,高德安負責監造及與花蓮地區公家單位接洽(見上開偵卷二第13頁反面、第14頁);花蓮市公所扣押物編號4該工作計畫書,是高德安向花蓮市公所取得原本勞工公園之原始規劃書,伊再將部分內容修改後製作計劃書,完成後交給高德安轉交予花蓮市公所,不過該工作計畫書內初步設計圖與工程概算書等3頁不是伊製作的等語(見上開偵卷二第213頁);次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拿圖給伊員工簡金蘭製作服務建議書,是高德安找伊做的,他(指高德安)有提出1本他們之前做過勞工公園案子的資料,提供給伊參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41頁);再於原審證稱:伊在調查局所述應該都實在,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計劃書是之前花蓮市公所另有工程顧問公司做了完整規劃,伊知道高德安希望伊可以幫忙他們提出計劃書時,就請高德安去花蓮市公所幫伊調之前提過的規劃書,伊是依照該規劃書再自行做修正,弄成1個工作計劃書(見原審卷九第108、110頁);那時伊請高德安去公所要資料,伊再幫他們做個修正,規劃書是包含旁邊已蓋好之壘球場,因已蓋好,伊就做修正把壘球場拿掉。是他們已經規劃完的,因高德安等人有想提這個計劃去體委會,伊就說他們有做過的給伊參考,這樣速度比較快,高德安就匯資料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0、11頁),經核亦與高德安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⒊再比對詹長源電腦內「花蓮勞工公園」工作計畫書檔案(東

機組卷編號48、67,即詹長源扣押物17)及花蓮市公所「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東機組卷編號47,即市公所扣押物4工作計畫書及花蓮縣政府函轉體委會檢送之工作計畫書,見原審卷十第364至379頁),其中「一、計畫摘要表;二、計畫源起;三、計畫區位與範圍;四、基地現況概述;六、計畫目標;七、景觀計畫構想」等內容完全相同,且「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內容「四、基地現況概述」所使用之照片,與詹長源電腦檔案內95年2月20日詹長源勘查現場之檔案照片(見東機組卷編號50)相同,有上開詹長源之工作計畫書檔案、照片及花蓮市公所工作計畫書等在卷可按。又由詹長源處扣押之花蓮市公所95年4月25日花市工字第0950000000號函,受文者為「工務課」,副本收文者為立法委員唐碧娥辦公室等之函文副本(見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三第264頁即詹長源扣押物7),顯示該函文副本係由花蓮市公所工務課所提供給高德安、詹長源,令其等知悉花蓮市公所已向體委會提出補助申請之事,均足認花蓮市公所提送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確係詹長源所製作提供,且被告饒瑞逸在發函花蓮縣政府函轉體委會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時,即已知悉高德安、詹長源係製作提供工作計畫書、並找立法委員唐碧娥協助爭取經費之人。

⒋證人即被告高啟萍於原審證稱:東機組卷編號48之工作計畫

書並非伊所擬定,也不清楚該工作計畫書封面為何會寫提案單位是「花蓮市政府」,及上面之經費與伊呈給體委會之經費金額會一模一樣,因為不是伊寫的,伊提給體委會之工作計畫書是後面金額1,765萬元那份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61頁),足認證人高啟萍並未製作該份工作計畫書。

⒌此外,復有花蓮縣政府99年11月11日府教體字第099000000

號函檢附之「工作計晝書」1本(見原審卷十第 363至379頁)在卷可資佐證。

⒍綜上所述,在高德安、詹長源、潘惠珠、羅正勝等人尚在合

作之階段,本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工作計畫書」,係潘惠珠告知高德安向被告饒瑞逸索取資料,被告饒瑞逸乃提供台典公司製作之「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程」資料給高德安,高德安再交付予詹長源所製作。又潘惠珠、高德安、詹長源因唐碧娥國會辦公室同意協助爭取經費,要求被告饒瑞逸將唐碧娥、潘惠珠列為副本收文者,再由被告饒瑞逸以花蓮市公所名義檢附前開工作計畫書,發函花蓮縣政府,並列唐碧娥、潘惠珠為副本受文者,向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之事實,堪可認定。是被告饒瑞逸否認提供資料給高德安,並辯稱該份工作計畫書係高啟萍所製作云云,自無可採。

㈢高德安與潘惠珠合作關係破裂後,轉而找莊文富合作,並透

過被告蔡學海,透過蔡學海與市長蔡啟塔熟識,進出市公所與被告饒瑞逸接觸關說,望由被告饒瑞逸指示承辦人員能如高德安指定之世台公司及莊文富之豐年公司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進而順利得標,圖得不法利益,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被告蔡學海於東機組證稱:高德安跟伊熟識,他也知

道伊跟市長蔡啟塔及市公所工務課長饒瑞逸等人很熟,所以他才會拜託伊協助他向花蓮市公所爭取承攬本件工程(見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一第177頁);在伊協助向花蓮市公所爭取施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時,伊只有與工務課長饒瑞逸接觸,饒瑞逸之所以能答應伊幫忙高德安取得上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是因為上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係採評選委員評選後決定得標廠商,而且評選委員係由饒瑞逸課長他們去運作的,所以饒瑞逸課長應該能夠幫忙,至於他們如何運作,伊就不清楚(見上開卷三第224、226頁、本院上訴卷四第161、163頁勘驗筆錄及譯文);在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部分,是因為高德安在找伊出面之前,就已經透過潘惠珠跟花蓮市公所人員接觸過,後來因為高德安跟潘惠珠不合,才來找伊向花蓮市公所運作,所以伊就介紹高德安跟饒瑞逸接洽,後來莊文富向伊表示要支付「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得標金額的8%給花蓮市公所人員,饒瑞逸就是因為有這個回扣,才會同意幫助莊文富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饒瑞逸接受伊的請託後,因為該工程的設計及監造標都是用評選的,至於饒瑞逸怎麼去運作的,伊真的不清楚,莊文富的工程標怎麼運作,饒瑞逸也沒有告訴伊,但饒瑞逸應該知道潘惠珠及高德安在爭奪「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伊協助莊文富取得花蓮市公所的工程時,通常都是直接由伊到工務課找饒瑞逸課長幫忙,至於饒瑞逸與花蓮市公所人員要怎麼樣運作,都不會主動告訴伊,所以伊不知道流程,莊文富曾向伊表示,要將「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得標金額的8%交給伊,轉交給花蓮市公所的人當作回扣,並給伊得標金額的2%做為伊替莊文富爭取該項工程的報酬,因為莊文富到96年12月底,還沒有拿到工程款,所以他只拿給伊前述的2%的20萬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13、114頁)。再於偵查中證稱:高德安跟饒瑞逸比較不熟,才經過莊文富的幫忙來找伊幫他們,然後伊再介紹他們認識,饒瑞逸之所以願意幫忙是因為他應該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情,但幫忙的話,得標的廠商會給他應該有的利益(見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三第221頁、本院上訴卷四第151、151-1頁勘驗筆錄);要給市公所8%,是高德安要莊文富託伊轉交,回扣比例都是他們決定。這樣的模式運作了花蓮市托兒所,及本件(見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84頁);給付回扣的事,是在工程招標的那段時間,伊忘了是在監造標還是施作標時,當時高德安請伊帶他到花蓮市公所找饒瑞逸,當時他們在市公所1樓後面的空宿舍討論,伊有聽到他們在討論本件工程要分花蓮市公所多少百分比,沒提起給任何人,伊聽到一半就出去抽煙,隔天莊文富就跟伊說高德安告訴他,工程完成後要給市公所8%,給伊2%(見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254頁)。又於原審陳稱:當初是高德安跟饒瑞逸談妥就本件工程標到金額的8%給市公所,2%給伊,高德安做這件工程當初是找1家設計公司及承包商,但後來不知是何原因,又找了另1家豐年包商,因為豐年公司負責人之前是伊的學生家長,就來找伊,麻煩伊介紹高德安跟饒瑞逸及蔡啟塔認識,後來還有透過伊從中協助可以讓送件時間延後方便運作,及包商要標工程透過伊跟高德安向饒瑞逸講講看,是否可以幫助這家廠商得標,後來莊文富把要給伊的2%給伊,但要給公所8%的沒有交給伊,所以伊沒有交給公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復於本院此次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是否與花蓮市公所的人都很熟?)沒有每一個都很熟。(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於蔡啟塔擔任花蓮市長期間,你與市公所的哪些主管或承辦人員熟識?)剛開始我比較熟的就只有蔡啟塔,是因為他跟我父親熟識,我才間接認識他。(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後來也是一直有跟蔡啟塔往來?)有往來,但是很少。(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是否常去花蓮市公所?)偶而去,沒有常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與饒瑞逸是否認識?)是因為偶而去找市長,然後碰過面認識饒瑞逸,但是也不是非常熟。(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有無與饒瑞逸互留電話、互相聯絡?)沒有。(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有無在市公所外面見過饒瑞逸?)沒有,都是在市公所裡面見到的。(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於市公所見到饒瑞逸時都是什麼情況?)就是我偶而去拜訪市長,然後看到饒瑞逸在位子上辦公。(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去拜訪蔡啟塔看到饒瑞逸在辦公時,有無與饒瑞逸交談?)很少,就是一般的聊天。(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除了與饒瑞逸有一般的聊天以外,對市公所的其他主管有無相同的情形?)沒有,跟市公所裡面的其他主管,大部分我都不熟,也很少跟他們聊天。(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是否認識主任秘書潭進成?)算是認識,但是不熟,是他擔任主任秘書以後才認識,但是很少往來,我也很少去找他。(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就潭進成與饒瑞逸相比,你與何人較熟?)跟饒瑞逸比較熟一點,因為要去拜訪市長都會經過饒瑞逸那邊的辦公室。(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所以你經過的時候會跟饒瑞逸聊天?)有時候會跟他打個招呼,並不是每次都會聊天。(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聊天的內容為何?)一般朋友的閒聊。(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稱偶而去拜訪市長時候會經過饒瑞逸的辦公室,你為何會去拜訪市長?)因為以前我有開補習班教學生,就是學生去外縣市比賽成績好,去拜訪市長,麻煩市長召見,就是說媒體報導、提高知名度,以前我去拜訪市長都是這樣比較多。(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有無受在庭的莊文富委託到花蓮市公所爭取多功能運動公園的工程?)有過,莊文富很久以前有曾經拜託我,看能不能幫忙關說,能夠拿到這個工程。(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後來你如何處理?)就是有一次莊文富跟高德安兩個人到補習班找我談,當天談完後高德安先離開,只剩我跟莊文富,我就跟莊文富說我沒辦法幫忙,隔了幾天莊文富又來找我,他總共來拜訪我,我拒絕他3次,後來因為他有跟我講說『你能夠幫忙就盡量幫忙,幫得成我就感謝你,幫不成就算了』,他說的就是用金錢感謝我,當時因為我個人家庭的經濟有很大的變化,所以我起了貪念,才答應莊文富要幫忙他關說。(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稱莊文富說要用金錢感謝你,當時莊文富是怎麼說?)就只有講金錢上感謝我,沒有講說要給我多少錢。(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於97年5月2日、5月7日於偵訊時稱莊文富說要給你百分之2、給市公所百分之8,而且這是高德安告訴莊文富說高德安已經跟市公所談好的比例,有何意見?)應該沒有這樣,事情應該是說莊文富後來標到工程以後,他曾經來找過我說『我已經標到工程,工程要是順利完工領到工程款,我會感謝你』。然後他就曾經主動跟我講過說,他個人跟我表達說感謝我要給我百分之2,接著他也說有百分之8要感謝市公所的人,但是沒有說是要給市公所的什麼人,這也是他主動提起,並不是我跟他提起說市公所或市公所的什麼人要跟他拿回扣之類的。(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關於你稱莊文富是在取得多功能運動公園的工程以後來跟你說,這是你剛剛說的第三次?)沒有,就是我拒絕莊文富3次以後,後來我有同意,同意以後再隔一段時間莊文富標到工程以後,他才來跟我講的。(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到底莊文富是1次就告訴你說要給你百分之2、給市公所百分之8,或是他跟你說要提供得標金額的百分之10?)因為這是他個人作主,他有自己主動找我,有講過說要給我百分之2,然後要感謝市公所要給百分之8,他有講過百分之2跟百分之8,也有講過百分之2跟百分之10,但是這是莊文富自己講的,我也不能作主,我只認為說他有同意要給我百分之2感謝我。(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於97年4月18日偵訊時稱是要給市公所百分之8,高德安要莊文富託你轉交,回扣比例都是他們決定的,為何你當時並未提到莊文富說要給你百分之2?)我也不清楚,但是在我被收押禁見的那段時間,長達4個月,這段期間還有1個多月是自己1個房間,被收押的期間我從來都沒有放風出來過1次,整個人可能是因此有時回想的事情並沒有很詳細,但是跟我講的都是莊文富,並沒有由高德安來跟我講說決定要如何,因為莊文富當時的小孩在我那邊上課,他是我學生的家長,1個禮拜大概會有好幾次碰面的機會。(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從97年1月16日開始收押,在1月16日、1月28日、3月4日經過3次東機組訊後再由檢察官複訊,3次均未提到回扣的問題,為何如此?)因為很怕說我自己做錯事會被判重刑,所以當時就拒絕承認我有跟莊文富拿20萬元,但是後來在裡面自己想,人就是有做就有做,沒做就沒做,騙不了誰,所以後來我就承認有拿那20萬元。(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97年4月15日訊問時,你稱是要給市公所百分之8,是高德安要莊文富託你轉交,回扣比例都是他們決定的,為何在5月2日、5月7日又改稱是莊文富自己說要給你百分之2、給市公所百分之8,而且是高德安告訴莊文富他已經講好的比例?)我也不清楚,但是事實上從頭到尾跟我講的、決定的都是莊文富,我其實很少跟高德安聯絡,我跟高德安也不熟,是因為莊文富介紹才認識。(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於97年5月9日檢察官起訴後的羈押庭訊問時稱當初是高德安跟饒瑞逸自己談好的,百分之8給市公所、百分之2給你,為何當時又未提到所謂莊文富轉告的部分?)會講這樣我也不清楚,但是實際上從頭到尾跟我連繫、決定的都是莊文富。(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與高德安的關係如何?)是經過莊文富介紹認識的,平常很少在聯絡。(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關於高德安於爭取本件工程期間時常與你有通電話,有何意見?)監聽我跟高德安通話的應該很少,大部分都是我跟丙○○。(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高德安何時與饒瑞逸談妥本件工程得標金額的百分之8要給市公所、百分之2要給你?)我不清楚為何當初我延押庭會這樣講,但是事實是都是莊文富跟我連繫,都是他告訴我的。(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高德安為何會與饒瑞逸談到你應該得到百分之二回扣的部分?)我不清楚,因為要給我百分之2是莊文富跟我講的,不是高德安。(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所以你於延押庭供稱是高德安與饒瑞逸談妥本件工程得標金額百分之8給市公所、百分之2給你的部分,這段陳述並不實在?)嚴格來講這應該是不實在,因為事實上是莊文富跟我聯絡、告訴我的。(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於97年5月7日偵訊時稱這個事情是在工程招標那段時間,你忘記是在監造標還是施工標的時候,高德安請你帶他到市公所找饒瑞逸,當時他們在市公所1樓後面空宿舍討論,當時你聽到他們說這件工程要分市公所多少百分比,沒有聽到要給誰,你聽到一半就出去抽菸,隔天丙○○就跟你講高德安告訴他工程完成以後要給市公所百分之

8、給你百分之2,是否如此?)我確實有跟高德安及饒瑞逸在市公所後面碰過面,但是實質上我並沒有清楚他們談的是什麼事,因為我就出來外面抽菸,莊文富也沒有跟我講說高德安談妥決定要給誰百分之2、給誰百分之8,這應該是沒有的事情,莊文富是有曾經跟我講過給我百分之2、市公所百分之8,也講過百分之2、百分之10,可是我個人的感覺就是他有同意給我百分之2我就很高興,其他的我並不在意,但是他並沒有跟我講過高德安跟饒瑞逸有談妥此事。(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於偵訊時稱莊文富告訴你高德安跟他講工程完成後才要給市公所百分之8、給你百分之2,此與莊文富所稱是工程得標以後提供回扣百分之10,時點與比例均不同,有何意見?)我也不清楚,因為莊文富跟我講說如何,事實就是如何,就像我曾經因為家庭經濟變差,我急著要跟他拿他答應給我的百分之2,我才會寫字條給他,騙他說老闆要跟他借錢,也沒有說要跟他拿多少錢,他有一天就跑到補習班找我說要給我50萬,後來他又說工程款還沒領到,手頭比較緊,只能給我20萬,我當場也沒有說要跟誰聯絡、詢問意見,我也是當場表示沒有關係,他要給我20萬也可以,所以像那個50萬也都是莊文富講的,我沒有指定說要跟他拿多少。(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稱曾經跟高德安、饒瑞逸到市公所後面,該處是什麼地方、有何用途?)市公所後面就是有1個房間,我不知道是什麼用途,因為很少人在那邊。(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該處是否為所謂的休息區、吸菸室?)我不清楚,所以我才會跑到房子的外面抽菸。(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當時你為何會與高德安、饒瑞逸到市公所後面?)最主要是高德安說有事情要找饒瑞逸,但是沒有跟我講是什麼事情。(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高德安與饒瑞逸是否不認識,需要經過你介紹或是帶他去市公所找饒瑞逸?)他們照理來說應該認識,因為高德安當時是托兒所的監工。(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是指高德安當初幫花蓮市公所監造民勤托兒所?)是。(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既然高德安與饒瑞逸互相認識,高德安也是花蓮市公所聘用的監造人員,為何需要你帶他去市公所找饒瑞逸?)我也不清楚,就像我之前被詢問過高德安要莊文富拜託我帶他去跟市長見面認識,我也感覺很莫名其妙,因為事實上他們之前就有去拜訪過,就認識了,但是他們之前有拜訪過的事情我是因為本案在法庭上接受詢問後才知道。(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高德安、饒瑞逸到市公所後面的房子是要做什麼、當時在裡面做什麼、時間多久?)我不知道,高德安沒有跟我講,時間應該不超過10分鐘,因為我在外面抽菸抽完一下子他們就出來,我只在裡面大概幾10秒的時間,因為進去我很想抽菸,一下子我就出來外面抽菸,高德安也沒有跟我講說他要去找饒瑞逸談什麼事情。(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於97年5月7日偵訊時供稱你當時有聽到他們在討論這件工程要分市公所多少百分比,與你剛剛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現在講的是實在。(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為何你於偵訊時會供稱當時有聽到他們討論本件工程市公所要分多少百分比?)因為那個時候被收押禁見很久,一直想要出來,所以我就猜想他們是不是談這件事,但是我現在承認是我當時自己講錯話,事實是像我今天講的這樣。(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當時碰面的時間點是在莊文富取得多功能運動公園得標以後或是高德安取得多功能運動公園的設計標以後、工程標發標前?)我不清楚,時間太久。(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當時類似於你、高德安、饒瑞逸3人在市公所後面的情況有發生多少次?)就只有那一次。(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高德安是否曾經拜託你帶他去市公所找其他的主管?)沒有過。(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有無去找過宋家興?)沒有。(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有無去找過主計課課長?)任何人都沒有,我從來沒有跟高德安去找過市公所的任何一個人。(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當時高德安為花蓮市公所監造的民勤托兒所的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我不太清楚那個時間點。(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於97年5月7日偵訊時,你對於高德安否認有跟饒瑞逸在市公所討論回扣比例一事表示意見,你稱確實有在空宿舍前面的小桌子談,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同我先前所述,因為被收押禁見很久,心情上受不了,所以我用我個人的猜想來回答。(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稱是在1個空房間裡面談的,而你於5月2日則稱是在空宿舍談的、5月7日又稱是在空宿舍前面的小桌子談的,何者為真?)因為那個就是1個房間,就只有那個地方。(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前稱於96年12月27日因為經濟困難,所以寫1張字條給莊文富說老闆要跟他借錢,你當時為何經濟困難?)因為已經很多年時間我父親經商失敗,所以家裡經濟狀況已經很嚴重,像我被收押禁見出來以後,我房子也都被拍賣掉。(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所以當時你經濟上的需求大概是多少錢?)因為是我父親經商失敗,詳細數字我不知道,但是應該是蠻龐大的,所以我交保出來以後位於民國路的房子才會被拍賣,當時被拍賣大概有1,000多萬元,我父親今年已經往生,現在我母親也都沒有房子住,是跟我1個妹妹住,我也都是住在我妹婿那邊,我太太也是一直住在他妹妹那邊。(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是指96年底的時候你們整個家族經濟非常困難,直到目前經濟困難都還未解除?)是。(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所以導致你跟你妻子是分居的狀態,都各自跟自己的家族居住?)對。(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96年12月27日你字條上寫說『老闆要借一些錢』,老闆是誰?)我並沒有要針對任何人,但是我會寫這樣是因為莊文富是我的學生家長,我又不好意思跟他開口,才會自己決定寫這張字條,否則莊文富一個禮拜有3、4天會到我的補習班接小孩,我大可在補習班外面口頭跟他說,不用大費周章寫字條。(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96年12月27日你寫了字條以後,隔天莊文富有來找你,他沒有問你字條裡的老闆是誰?)沒有。(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於調查局時承認字條裡的老闆是指蔡啟塔,有何意見?)我是不清楚,應該就是說我寫老闆是要讓莊文富認為說是市長的意思,但是我並沒有跟莊文富說老闆是指市長,事實上這個跟市長也沒有關係,是我個人要跟他要的,我就是用老闆這個名義,因為我沒有跟任何人講好,所以沒辦法說是哪一個人。(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96年12月28日你是否先跟莊文富要求50萬元?)沒有,我只有寫上述的字條,字條上也沒有寫詳細的數字,我也沒有跟莊文富講說要拿多少。(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後來變成是20萬元,這部分是由你提議或是莊文富提議?)從頭到尾都是莊文富,同我先前所述,是他自己來找我,然後跟我說會給我50萬,但是後來他又說因為工程款還沒領到,他手頭上比較緊,所以只能給我20萬,我也當場跟他說沒有關係,事情從頭到尾是這樣。(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是否知道莊文富以990萬得標?)他得標以後有告訴我。(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如果是50萬的話就超過你先前所述要給你百分之2的範圍,為何莊文富又改為要給你50萬,超過20萬的部分本來要如何處理?)沒有講說要怎麼處理,至於為何莊文富又改說要給我50萬,這個部分要問他,因為一進來跟我見面說要給我50萬就是他講的,我都沒有要求說要跟他拿多少。(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既然莊文富一進來是說要給你50萬,後來為何又變成20萬?)同前所述,他說他工程款沒領到,手頭緊,所以只能給我20萬。(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96年12月28日你與莊文富有關金額談判的部分大概花費多少時間?)都沒有什麼時間,就是他來告訴我說『蔡老師我要給你多少、要感謝公所多少』,就這樣而已,他講怎樣我就怎麼聽,因為我也沒有權利決定要跟他拿多少,所以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跟他講說我何時要跟他拿多少錢。(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當天莊文富問你說要給你多少錢、要給市公所多少錢時,你如何回應?)我都沒有回答,就『喔、喔、喔』這樣。(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後來是如何講到莊文富要給50萬這件事?)因為我有寫1張字條說老闆要跟莊文富借錢,他才來這樣跟我講說要給我50萬,但是講完他又跟我說因為他工程款沒領到,手頭很緊,所以只能給我20萬,我也當場答覆他說沒有關係。(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既然你字條上是寫說老闆要借錢,為何莊文富又會跟你說要給你50萬元?)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給我50萬元,因為是他講說要給我50萬元,不是我跟他討說要50萬元。(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跟莊文富寫字條要錢以及跟他談判以前,有無與市公所的人連絡過?)沒有。(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有無與饒瑞逸聯絡?)沒有。(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拿到20萬以後如何處理?)我就用掉了,一部分是給家裡的人,這部分在調查局都回答過。(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後來你有無繼續找莊文富要其他的錢?)沒有。(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為何沒有找莊文富要其他的錢?)因為他說感謝我是20萬元,我有拿到就好,其他的我並沒有跟市公所的任何人講好,所以要是他有給我的話,我因為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我也是會收下來,但是就是說我個人多的,看能不能幫忙家裡,沒有給我也就算了,因為他答應要給我的已經給我了。(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96年12月27日當時本案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應該是完工,因為我會寫這個字條的起因就是莊文富有來跟我講過說他的工程已經完工,我心裡想說『你答應要感謝我,為什麼工程都完工了還沒給我?』可是我也知道他手頭也很緊,我也不好意思跟他開口要,所以我才會寫這個字條。(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字條上的老闆是否指饒瑞逸?)沒有指任何人。(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96年6月28日你是否有帶高德安去認識蔡啟塔?)哪一天我不知道,我有帶高德安去見過市長一面,但是那次跟市長見面,他是跟市長講說他成立了1個協會,要在知卡宣辦成立大會,邀請市長去,他也有把邀請函拿給市長,就只有這麼1次。(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高德安當時只有33歲,與你有相當大的年齡差距,為何你當時願意引薦高德安給市長認識?)因為莊文富拜託我帶高德安去跟市長碰面。(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於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其實也有別人已經帶高德安去見過市長,96年6月28日你市長室的時候,高德安已經跟另外1個人在市長室,是否如此?)是不是同1天我不知道,但是有1次我去看到高德安跟我不認識的人在市長室跟市長碰面,所以我才會感覺很奇怪說『你已經有認識,為何還要託莊文富告訴我要陪你去拜訪市長?』。(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這次是在你帶高德安去拜會市長之前或之後?)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總共帶高德安去花蓮市公所幾次?)我帶他去拜訪1次,然後去跟饒瑞逸碰面1次。(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這兩次你帶高德安去市公所是相隔多久?)不太清楚。(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當時有關於高德安與市長見面的期間,市長有無找饒瑞逸進去?)沒有印象,但是我只記得高德安帶邀請函,跟市長講說他成立了一個什麼協會,然後邀請市長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依監聽譯文記載,見面後你馬上打電話給莊文富回報,並稱市長有當場找饒瑞逸進去,是否如此?)因為這個很久,我沒有印象是不是有找饒瑞逸進去跟高德安介紹。(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6月28日當天,有無帶高德安再跟饒瑞逸交代事情?)沒有。(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依6月28日13時25分27秒之監聽譯文記載,你打電話向莊文富報告說,老闆對他的看法已經完全改觀,也已經跟饒瑞逸說好就是他,你當時電話中對莊文富所述是你親自在現場看到的或是高德安告訴你的?)是不是親自看到的我也不太有印象,因為這也是很久的事情。(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對於監聽譯文記載你講過這樣的話,有何意見?)我現在是沒印象,所以也不敢說否認。(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是否以監聽譯文之記載為主?)我也不能很詳細的回答你,現在真的比較沒有印象。(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有關譯文記載『老闆對高德安的看法已經完全改觀,而且老闆已經對饒瑞逸說就是他、就是他』,有何意見?)是沒有否認,但是現在真的沒有印象有講這種話,不過我也不能說否認。(檢察官問:本案你於調查局、地檢署、地方法院接受訊問時,調查員、檢察官、法官有無對你施以恐嚇脅迫?)沒有。(檢察官問:你於調查局、地檢署作筆錄時,以及在地方法院接受訊問時,你的陳述都是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是。(檢察官問:你於調查局、地檢署、地方法院時所為之陳述是你的自由陳述,並未受人脅迫,所以你所為之陳述都實在?)是。(檢察官問:為何莊文富要去得標本案工程時會去找你處理?)他的確有來找我,但是他為什麼要來找我,我就沒辦法知道原因,我真的不知道他的觀念。(檢察官問:當時說要以工程款的百分之10來處理本案工程的得標,是何人提到此事?)是莊文富得標以後自己來告訴我的。(檢察官問:此與你於偵訊時所述不符,你當時供稱是莊文富來找你說願意拿百分之10的回扣出來處理這個工程,所以才讓他得標,這百分之10的比例是誰提的?)莊文富。(檢察官問:為何莊文富要講百分之10?)我不知道,後來又變百分之2、百分之8。(檢察官問:一開始莊文富是跟你講說他將來如果得標,他願意拿工程款的百分之10給你去處理這個工程,是否如此?)這個照理來講應該是他得標以後才告訴我的。(檢察官問:為何得標以後莊文富還要去找你說要給你錢?)沒有,所以剛開始我才會拒絕他說我沒辦法幫他,至於為何莊文富會提百分之10的工程款,這個要問他。(檢察官問:工程款的百分之10約是多少錢?)要看他標到的金額是多少。(檢察官問:你有提到說將來莊文富他們願意拿工程款的百分之10,你分百分之2、市公所的人分百分之8,這是何人決定?)是莊文富決定說要這樣的,他當時也沒有指定說要給公所的什麼人。(檢察官問:你的百分之2是莊文富拿給你,那另外的百分之8當時有無談到說是他們自己拿給市公所的人或是要託你去轉交?)沒有談到這個,但是莊文富應該是會給我才對。(檢察官問:但是你之前的供述是稱市公所的百分之8是高德安跟饒瑞逸他們談的,當時你也在場,你拿百分之2,剩下的百分之8是他們自己去處理,是否如此?)他們當時沒有談到說剩下的百分之8他們是要自己處理還是要透過我轉交。(檢察官問:本案工程莊文富等人得標,你有無去處理、幫忙,讓他們能夠得標?)有時候我會去找饒瑞逸他們聊天,看他們回我什麼話,我再來去讓莊文富認為說我有幫他。(檢察官問:所以你只是去找人泡茶、聊天就有工程款的百分之2可以拿?)實際上真的是這樣。(檢察官問:假設莊文富等人得標本案工程,你並未居中協調處理,為何他們得標之後,拿到工程款會願意給你百分之2的回扣?)我不太清楚,但是我實質上真的是這樣,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這個問題,就是他自己願意這樣,那個百分之8在工程完工後,我們也沒有任何人跟他提起過要跟他拿這個百分之8。(檢察官問:於一審審理時,你有無被羈押?)沒有。(檢察官問:你於調查局及一審法院審理時均未被羈押,而你前稱是因為遭羈押,急著出來才為上開供述,但是你於調查局、一審法院審理時所述,與你於偵查時所述均相符,有何意見?)我不清楚為何當初這樣回答,然後今天又這樣回答,但是我只知道說我不能再做錯事情,我一定講的絕對是事實。(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97年1月16日東機組接受訊問時,關於你就協助莊文富、高德安取得多功能運動公園的整建工程之詳情,你稱高德安曾拜託你幫忙取得此工程之標案,你去找過饒瑞逸,饒瑞逸跟你說沒有辦法,所以你回覆高德安說沒辦法幫忙,之後你也把這件事跟莊文富說,而事後莊文富有告訴你他們有標到本案工程,但是他們是如何得標你不知情,此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不清楚當初為何會這樣回答。(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於當時訊問時稱你沒有在96年12月27日透過莊勤雄(音譯)轉交一封信給莊文富,也沒有透過莊勤雄交付20萬給你,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剛開始我有說沒有,但是後來我有承認有,也承認跟莊文富拿20萬。(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對於你每次陳述均不相符,包括一審法院、前審、之前以及今日所述均有不同,有何意見?)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因本案收押時,是否知道是因為貪瀆的案件被羈押?)知道。(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貪瀆罪比詐欺取財罪重?)不清楚,因為以前都沒做錯事,但是我也不知道我的犯行實際上會被判什麼罪。(檢察官問:依你的認知貪瀆罪是比一般騙人還重的,若是如此,當時你遭羈押為了求交保,如果你真的只是騙莊文富,為何你不跟法官、檢察官表明你只是騙人,所犯只是輕罪,如此不是更容易解除羈押?)沒有想到,我真的不知道,至於為何我會拉一堆人出來,我真的也不太清楚。(檢察官問:你與饒瑞逸、高德安、莊文富之間有無仇怨或是債務糾紛?)都沒有。(被告饒瑞逸問:我在市公所任職工務課課長,你是如何認識我?)就是在市公所認識的。(被告饒瑞逸問:是否是透過蔡啟塔市長認識的?因為要拆你家房子後面的廚房,你才找市長,市長叫你來找我,我們才認識的?)(被告連續提問,證人未答)(被告饒瑞逸問:你是否常常來市公所找市長之後,還找了宋家興、政風主任黃義順(音譯)、秘書柯成仲(音譯)、財政課長張義辰(音譯),常常在這幾個地方迴旋,目的是為了請款?)請款是有過,但是也是因為請款才會去拜託他們,其他我也很少跟他們碰面。(被告饒瑞逸問:在市公所的行政決策,是否只有蔡啟塔市長說了才算?)這我不清楚。(被告饒瑞逸問:為何你每次會找市長,市長之後就會找我們底下的承辦人員施壓,來講說要怎麼樣協助你們廠商,你與宋家興私底下是否常常見面?)很少。(審判長問:與蔡啟塔是否為親戚?)不是,只是同為蔡姓宗親會的成員。(審判長問:何時認識饒瑞逸?)詳細時間沒辦法回答,是很久以前,就是蔡啟塔擔任市長的時候才認識的。(審判長問:你與何人約定百分之10的回扣?我沒有跟誰約定,是莊文富跟我說他決定要給我百分之2,然後其他的要感謝市公所的人,但是他也沒有講是要感謝哪些人。(審判長問:本案的事情你有無去關說過饒瑞逸?)沒有。(審判長問:饒瑞逸有無拿到錢?)只有我一個人拿到20萬。(審判長問:饒瑞逸有無幫忙你讓莊文富得標的這些事情?)也沒有。(審判長問:依此所述,莊文富是靠他自己的力量得標,為何他要給你錢?)我有曾經問過莊文富要不要饒瑞逸幫忙他得標,但是莊文富也說不用,我會這樣問他是故意的,因為莊文富有告訴我說他們這個工程好像是電子標還是什麼,意思是這種標誰都不能幫得上忙,我有跟他講說我有關係,有辦法讓他得標。(審判長問:後來你有無對任何人關說?)都沒有,莊文富是有曾經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設計的可能要晚1、2天,因為他們公司的設計者在澎湖外島,沒辦法回來國內,拜託我去跟承辦人員講看看能不能延後1、2天,那天我有去,本來是要麻煩饒瑞逸幫忙,但是他不在,我就去拜訪高啟萍,但是莊文富拜託我的重點是承辦的人在外島不能回來,可是後來問一問又變成說我可以幫他變更內容什麼的,事實上這些我都不知道,因為電話中莊文富告訴我的就是承辦人在外島,拜託我去問能不能延後幾天,當天我有問高啟萍,高啟萍講說『好,那個人在外島不能回來,那就下禮拜一一定要送來』。(審判長問:你只是跟高啟萍拜訪而已?)不是拜訪而已,就是也有跟他說那個人在外島回不來,能不能拖延到下禮拜一,他也有答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72至184頁),顯見其前後所述並非完全吻合。

⒉證人莊文富於東機組證稱:高德安告訴伊,世台公司已取得

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的設計規劃標,伊可以準備投工程標,並與伊研商承包本工程的回扣問題,...伊就去找蔡學海幫忙,希望業主花蓮市公所也願意讓伊得標承作,伊並對蔡學海表示,如果伊標得本工程的話,願意拿總工程款的10%作為回扣,請他幫忙疏通花蓮市公所相關人員,蔡學海當場向伊表示,他會幫忙處理(見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一第148頁反面);96年5、6月間高德安告訴伊,體委會有1筆預算要撥給花蓮市公所施作多功能運動公園,伊便主動告知蔡學海,如果伊順利得標、施作、請款,願意提供工程款10%的回扣,請他拿去給花蓮市公所的相關人員,蔡學海當場就答應有10%的回扣,他會去幫伊疏通、運作花蓮市公所相關人員,讓伊能順利得標,至於蔡學海找何人運作、如何運作伊不清楚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二第7頁反面、第8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有跟蔡學海主動提到10%的回扣,由蔡學海去運作,因為原來要求15%,工程會做不下去,所以就跟蔡學海提如果市公所方面要求太多伊沒辦法做,蔡學海說10%可以去談,至於他如何跟市公所方面接洽伊不過問,伊是在96年10月底、11月初,公告之前跟蔡學海說給市公所10%的事(見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267頁)。再於原審證稱;伊曾經跟蔡學海說,如果伊有標到運動公園的工程,伊會給他1筆錢,就是工程款的10%,請他在請款時幫伊將工程款如期提撥;本件工程如果沒有25%(黃文瑞等人15%、饒瑞逸等人10%)的回扣,是不需要990萬元的工程費;伊在調查站所述願意拿10%做為回扣,請蔡學海疏通市公所建設課相關人員,蔡學海也表示會幫伊處理等情均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2、63、67、91、92頁)。又於本院此次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本件你於97年1月16日經地檢署傳喚到庭以後交給東機組,當時是否有向東機組表明要自首有關多功能運動公園的相關情節?)是。(你於自首時稱,96年7、8月時高德安告訴你,他已經取得設計規劃標,你可以開始準備投標工程,所以高德安就跟你研議承包工程的回扣,要求把總工程款的百分之20當作回扣給上頭,你當場表示只願意付百分之15,過幾天高德安表示他已經跟上頭報告,且上頭同意只收百分之15,同時間你又去找蔡學海幫忙,希望花蓮市公所也願意讓你得標承作,並且對蔡學海表示如果得標,願意拿總工程款的百分之10作為回扣,請蔡學海幫忙疏通市政府相關人員,蔡學海當場向你表示他會幫忙處理,當時陳述是否屬實?)均屬實。(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所謂的『上頭』」是指何人?立法委員唐碧娥的助理。(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當時已經瞭解到有關於總工程款的百分之15,是要透過高德安去向唐碧娥辦公室的助理去給付回扣?)是。(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同時間去找蔡學海是要支付花蓮市公所的部分?)是。(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於同一次陳述中供稱因為你知道蔡學海跟市長蔡啟塔是很好的朋友,兩人時常有往來,而且之前你承包施作花蓮市公所的工程請款不順利時,都是請蔡學海去找蔡啟塔幫忙後就能順利請款,所以這次要投標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前,你就想到要透過蔡學海去找蔡啟塔幫忙,並願意拿總工程款百分之10作為回扣,上開供述是否屬實?)是。

(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當時在你要求提供總工程百分之10作為回扣時,你所謂請他幫忙疏通市公所相關人員指的是否為市長蔡啟塔?)我不清楚。(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當時所謂要提供百分之10的回扣,是要給何人的報酬?是蔡學海、市公所或是蔡啟塔?)因為我都是透過蔡學海,提供百分之10就是交由他全權處理,至於他要如何處理我從來沒有過問。(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是否認識蔡啟塔?)有見過面,不是很熟,以前我們作市公所工程時他會有去勘查現場,是很普通的認識,沒有深交。(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對於你當初供稱你想到要透過蔡學海去找蔡啟塔幫忙,並願意拿總工程款的百分之10作為回扣,當時你主動提供是約定要何時給付工程款的百分之10?)有講,但是沒有講什麼時候。(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是否是得標時就應該要給付?)不是,不會得標給付,因為當時得標有兩種情況,一個是唐碧娥那邊的需求,所以那邊就是在得標以後就一直透過高德安跟我索取這個費用,好像是150幾萬,所以我當時的周轉卡得很死,導致對於蔡學海這邊的給付部分我從來沒有提到何時可以支付給他。(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稱在高德安向你表示上頭同意只拿百分之15時,你就去找蔡學海幫忙說到工程款百分之10的事情,具體時間是何時?)我現在沒有印象,以我在東機組當時的筆錄為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當時是96年7、8月間,是世台公司已經取得設計規劃標?)應該是在取得設計規劃標之後。(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所以百分之15的部分是已經取得設計規劃標以後的事情?)支付應該是工程標決標以後的事情,談定是在設計規劃標已經得標以後。(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所以談定的同時你也就找了蔡學海去提供百分之10的回扣?)應該是有這樣的說法。(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關於蔡學海應得的部分是在何時提到的?)我對於所謂百分之2、百分之8完全沒有印象,我記得我在東機組也沒有提到分配法,我只知道我有提供百分之10的費用。(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有無透過高德安去跟饒瑞逸約定回扣?)沒有。(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蔡學海於4月15日偵訊時曾稱要給市公所百分之8是高德安委託你要他轉交,回扣比例都是你們決定的,對此有何意見?)我對這段話完全沒有印象,我不知道有沒有,所以我剛剛才答說我只知道有要給百分之10的事情,至於百分之8或是什麼的,以及什麼有在市公所後面房間談的過程及內容我完全不知情。(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關於5月2日蔡學海供稱他帶高德安去找饒瑞逸,並在市公所後面談,談話的內容是你隔天跟他講說工程完工以後就要給市公所百分之8、給他百分之2,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所以無從置評,他們在那個房間談話時,我也沒有在場。(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蔡學海供稱是高德安把談話內容告訴你以後,你再轉告蔡學海說完工以後會給他百分之2、給市公所百分之8,對此有何意見?)這段話我也沒有印象。(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高德安專門處理的是否只是唐碧娥立委辦公室的部分?)應該是。(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有無市公所的部分?)他也沒有接觸。(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關於96年12月27日蔡學海託你的兒子拿回1張紙條,上面寫說老闆要調一些錢,你在隔天早上去找蔡學海的時候,有無問他老闆是誰?)我沒有問,但是我用常理判斷應該是指蔡啟塔市長,因為我就是針對這個案子。(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97年1月22日你接受東機組訊問時供稱,你97年1月16日所製作的筆錄當中供述蔡學海於96年12月28日向你表示上面需要錢,要你先給工程款的百分之5,其實蔡學海當時是說頭家需要錢,且頭家應該是指花蓮市長蔡啟塔,你當時為何認為老闆是指蔡啟塔?)因為工程的部分我們的業主就是市公所,透過蔡學海跟蔡啟塔的熟識度,我直覺就覺得是市長,我是沒有很肯定,因為他沒有跟我講說是誰,但是我就是用判斷覺得他就是市長。(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於同次東機組訊問筆錄中,你供稱有一次你到蔡學海的補習班接小孩時,你跟蔡學海提到你有承包花蓮市公所民勤托兒所1、2期的工程,請款過程不順利,蔡學海主動表示他跟蔡啟塔熟識,願意幫你順利領到工程款,以後你承包民勤托兒所第3、4期工程,你就為了順利施作跟請款,前後拿了工程款的百分之5至百分之10,約7、80萬元的工程回扣給蔡學海,其中有幾次是你主動拿給他,另外有幾次是蔡學海主動跟你說他要借錢,但是實際上你知道他是要交給花蓮市公所的人員,而且他每次都會說把錢交給頭家,從此以後你們彼此間就有默契,如果你承包了花蓮市公所的工程都會透過蔡學海將工程回扣拿給花蓮市公所的人員,到了96年5、6月間高德安告訴你體委會有一筆預算要撥給花蓮市公所施作多功能運動公園,你便主動告訴蔡學海如果順利得標、施作、請款,你願意提供工程款的百分之10請他拿去給花蓮市公所的相關人員,蔡學海當場同意,是否屬實?)實在。(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稱在民勤托兒所的工程中你交錢給蔡學海很多次,他每次都說會把錢交給頭家,當時你有無問他頭家是誰?)同我先前所述,我認為頭家就是市長。(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有關97年12月28日支付50萬的部分,是你或是蔡學海主動提出?)就是以我於東機組的筆錄為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若是以得標金額計算,百分之10應該是99萬,在12月28日你與蔡學海碰面時有無談到剩下的79萬要何時支付?)我印象中不是我拿錢給他,好像是叫我兒子還是誰拿給蔡學海,我就是裝1個信封袋,好像也沒有跟蔡學海碰面,總之是以我於東機組的筆錄為主,剩下的79萬我沒有給,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給。

(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你有無打算要支付剩下的79萬?)因為我工程款都卡住,所以也沒有辦法給。(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當時你工程款卡住,有無請蔡學海去幫忙解決?)有請蔡學海去幫忙問,但是就卡在他們年度預算的問題,所以他也幫不上忙。(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所以是你有請蔡學海去幫你問說為何請款不順利,然後他這樣跟你回答?)應該是說我除了透過蔡學海以外,我自己有直接去問工務課的人工程款什麼時候可以核撥,因為卡在年度的問題,所以他們的補助款都沒有下來,就沒有預算可以執行交付我工程款,所以這時候我也瞭解到他們的作業有實質上的困難。(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所以如果你的工程款沒有核撥,後面的79萬元就不用支付?)我當時沒有想到我後面有79萬的事情,因為我只是想到說我的工程款都沒有下來,一切都不用談。(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所以你是不一定會支付79萬?)是。(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所以工程款百分之10的回扣只是一個概略性的約定,不見得會執行?)對,因為我印象所及,我對蔡學海所支付的款項都不是1個制式的固定金額模式,所以我跟他講說百分之10,至於這百分之10怎麼運用我不過問,只是說前期20萬的部分我有交付給他,後面的部分,其實我沒有領到工程款,一方面我不可能支付,另一方面我也不曉得當時到底能不能支付他這筆款項。(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有關於得標工程款的百分之10只是針對蔡學海的說法,隨時可以變更?)對,因為我跟市公所的人完全沒有接觸到,所以我不曉得這個費用是否還有空間可以談。(檢察官問:你於調查局、地檢署、原審法院訊問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有無受脅迫恐嚇?)沒有,我的供述都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問:本案工程你當初會去找蔡學海,是否表示你的認知上就是蔡學海有辦法處理這個工程?)應該說我認為他有辦法去溝通。(檢察官問:你當時要投標本案工程時,是否知道本案工程是有很多人在爭取,所以才要找人去處理,才有機會得標?)這應該是講在工程標發包前的問題,因為設計標的時候,可能預算出來以後到工程標的這段時間,我們不曉得標案的情況、投標時間、決標後的工期是多長,所以我就委託蔡學海去幫我做這部分的詢問。(檢察官問:當時你為何會約定百分之十?)我也想不出來,但是前面有提到唐碧娥立委要求的部分,這個我就印象深刻,因為當時我覺得實在是很不合理,所以當時才透過高德安跟那些助理溝通,至於百分之10的部分我比較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你當時跟蔡學海講說這百分之10是全部給他,或是有包含他去疏通、處理市公所的人?)我應該是說百分之10我就是交給蔡學海,至於他怎麼運用我就不過問,我的認知是我百分之10給他,他如果可以透過溝通不用給錢,那這百分之10就全部他的。(檢察官問:當時你們有無談過這百分之10是什麼時候給?)沒有,所以我說我沒有百分之8、百分之2的印象。(檢察官問:後來你得標本案工程,你的認知是否因為你有答應給蔡學海百分之10的工程款,他有去運作,所以你才會順利得標工程?)是。(檢察官問:事後蔡學海拿紙條跟你說老闆要錢,你如何知道要給多少?)我的認知就是應該是給本案工程的回扣,只是當時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先給他20萬。(檢察官問:依你先前所述,你的認知是剩下的80萬你不是不給,是等工程款下來後你再給他,只是一開始是約定百分之10,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民勤托兒所1、2、3、4期的工程,蔡學海也有以頭家的名義跟你要錢?)這部分我不曉得在東機組有沒有提到,如果有的話就是以東機組的筆錄為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那些案子是否也是以提供工程款的百分之10為基礎?)不是,因為他有分3、4期的工程,第1、2期是我們用正常的手續去投標,所以沒有辦法提供費用給他,

3、4期會提供是因為那件是延續性工程,我們當時有想到施工過程中希望能有一個完整性,如果說由其他廠商得標,或許市公所的預算上執行會超過,還有一些介面的問題難以處理,所以當時我是這樣的立場才會邀兩家來共同投標、來得標這樣的意圖。(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民勤托兒所的時候你也有支付許多款項給蔡學海,款項的計算基礎為何?)沒有計算基礎,其實你剛剛提的裡面有一些是我給他的借款,有些是工程的回扣款,我在東機組時所稱的百分之5至百分之10不等,是我們看情況,沒有約定說工程總價的百分比。

(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但是你當時是供稱你前後數次拿工程款的百分之5至百分之10,約7,80萬的工程回扣給蔡學海?)對,所以我說我們沒有約定好是多少的百分比,所以我當時供稱是百分之5至百分之10,就是一個彈性。(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本案工程你稱提供工程款的百分之10作為回扣,是彈性或是固定的?)同我先前所述,我不是不給,我會給,但是工程款沒有下來我沒辦法給。(辯護人張睿文律師問:但是依你先前所述,你也說是如果工程款沒有下來,你也可能變更說不用再給?)當下的心態我會是這麼想。(審判長問:有關百分之10的部分,你稱對於談論百分之2、百分之8的分配沒有印象,你亦稱與蔡啟塔不是很熟,你與饒瑞逸關係如何?)只是從公務上認識而已,是因為以前做民勤托兒所第1期的工程才開始認識饒瑞逸,當時就是因為公務上的關係,有些事情會去請教他。(審判長問:本案工程你得標前後有無與市公所的任何人接觸?)沒有,得標後我就是依照得標的作業程序進行後續的相關作業,得標前也都沒有跟他們接觸,完全就是透過蔡學海,因為我也不方便跟市公所人員接觸。(審判長問: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補充?)關於本案我想替高啟萍說幾句話,因為我記得在原審的時候,法官對於高啟萍所為的指控有關我跟他熟悉的部分,我覺得對他有點不公平,因為我跟高啟萍是不認識,在開標過程當中他是負責開標人員的紀錄,後來我去退押標金的時候是拿了3家公司的印章去退押標金,這整個過程當中,我跟他的接觸就僅此而已,我印象中跟他在這個案子中完全沒有牽扯到。」等語(見本院更一卷四第185至190頁)。

⒊雖綜合證人蔡學海、莊文富之上開證述,足以證明莊文富於

96年10月底、11月初,本件工程公告之前已議定由其提供工程得標金額10%作為回扣,透過蔡學海向市公所人員疏通而標得本件工程無訛。惟有關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施作後,該10%之回扣由蔡學海分配得2%,由饒瑞逸分配8%之此點說法,迄今為止亦只有被告蔡學海於原審以前之自說自話(其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已詳述因由如前),要無更有力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學海之相關供述確實不虛,況且被告蔡學海與饒瑞逸熟識之程度尚不及其與市長熟識之程度,又被告饒瑞逸從頭至尾根本不知回扣比例,亦未分得回扣分文,豈能論以共同收受回扣之罪名!是寧可解為,本件應係被告蔡學海心生貪念,利用關係而自行操作訛詐,被告饒瑞逸則為曲意奉承上司,維護仕途,故予放水圖利世台公司及豐年公司非法得標,良有以也。

⒋至被告饒瑞逸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

:「饒瑞逸稱:㈠渠不曾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㈡渠沒有要求其他評審委員將『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讓世台工程公司得標。上述問題經測試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7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9至28頁)。惟此測謊結果也僅能作為參考資料,尚不足徒憑此項報告即為被告饒瑞逸就本案工程有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之不利證據。

㈣再由下列事實及通訊監察譯文(均引自東機組卷編號19),

被告饒瑞逸確有與蔡學海、高德安接觸,並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之事實:

⒈96年7月5日9時45分12秒、47分5秒,莊文富打電話給被告蔡

學海,及高德安約見面討論工程事宜;96年7月5日11時41分8秒,被告蔡學海再打電話告知莊文富:因為他那個出差啦,他那個部分伊有跟他講了,他有找那個負責的,他說應該沒有什麼吧,那個都是他們裡面的人去審查的。就是小高(指高啟萍),那個他們長的(指饒瑞逸課長)明天回來,小高(指高德安)再去跟他打招呼就OK了。莊文富回以:可是小高(指高德安)說他有打電話過去,好像跟他約下午哎,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74、175、177)。而譯文中「小高再去跟他打招呼就好了」之「他」,依其等之語意應係指被告饒瑞逸,並據被告蔡學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第135頁),而高德安於當日下午確有至花蓮市公所與被告饒瑞逸見面,詢問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可否不予設計溜冰場之問題,並獲被告饒瑞逸保證「沒問題」(詳如後述)。又被告蔡學海所述「那個都是他們裡面的人審查」等語,與「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規劃標」案,經被告高啟萍簽請由花蓮市公所內部之人員擔任評審委員一節相符,足徵被告蔡學海確有與被告饒瑞逸接觸並獲悉傳遞內部訊息。

⒉詹長源與高德安於96年7月5日10時23分28秒之通話內容:「

詹:那個花蓮那件,現在是怎樣?高:那個已經在喬了,那個等一下我會過去啦。詹:已經在喬。高:對,我會過去啦,我那個還沒有決定啦,因為還沒有一個結果,我等一下會去喬。詹:還沒有一個結果,什麼意思?高:我等一下過去啦,那個正確的結果,我會跟你講。…詹:然後你問他說,到底他們是一次,還是要第二次。高:我知道,那個我會一次問,我會全部一次都給你問清楚啦。」。嗣高德安於當日(5日)下午至花蓮市公所與被告饒瑞逸見面後,於當日14時26分43秒打電話告知詹長源詢問結果:「他是當場開完之後,家數如果不夠,或是沒有來,就直接開第二了,就當天把他解決掉了。」、「然後那個溜冰場跟籃球場,他說你就弄最普通的設備給他們就好了。」、「他說你之前送的東西,大部分可以,就加這兩項就好了。」等語。再於96年7月6日11時7分13秒與莊文富聯絡:「莊:你不是有去找嗎?高:有啊,他跟我講沒問題。…。莊:你有找到課長人嗎?找不到?高:都找到了。莊:是哦,找到就好了,他跟你講,沒問題就沒問題了。高:是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76、178、181)。又證人高德安於東機組證稱:詹長源製作「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服務建議書」時,發現若依照該標案的「投標須知」來設計內含斜坡競速跑道的標準溜冰場及標準籃球場會超過預算金額1,100萬元,於是詹長源要伊去花蓮市公所探詢可否省略不設計溜冰場,所以去問饒瑞逸課長,饒瑞逸回答因為溜冰場是花蓮市代表會特別要求設置的,不能不做,後來伊打電話告訴詹長源,溜冰場一定要弄,但是隨便弄一下就可以,因此詹長源才將溜冰場設計在「服務建議書」裡面;96年7月5日14時26分43秒通訊監察譯文(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78),是伊與詹長源的對話,是伊去找饒瑞逸討論的事,饒瑞逸向伊表示本工程案只要能夠把溜冰場跟籃球場做進來,就算材料用最普通的也沒關係,至於伊等要用什麼的材質及規格來施作,他不管;譯文中「他說你之前送的東西大部分可以,就加這兩項就好了」,也是一樣係指饒瑞逸說伊等若是要投標,所檢附的「服務建議書」一定要有溜冰場及籃球場兩項設備才可以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二第45頁、第46頁反面、第251頁反面)。再於偵查中證稱:譯文中的「他」是指饒瑞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2頁),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饒瑞逸確有與高德安見面討論,並提供「服務建議書」製作內容之意見。再查詹長源、高德安對於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以溜冰場、籃球場為主之規劃內容如有疑義,本於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義,而被告饒瑞逸則應將處理之結果依該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答覆,必要時並得公告之。詎被告饒瑞逸卻於投標前私下與投標廠商之代理人高德安討論,並告知「之前送的東西大部分都可以(指前述詹長源製作交付被告饒瑞逸用以向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之工作計畫書)」,溜冰場、籃球場用普通設備即可,並透露開標之相關訊息給高德安、蔡學海,其所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

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1之內容觀之,被告饒瑞逸與高德安私下接觸並提供相關資訊給高德安,且向高德安稱「沒問題」,嗣世台公司依被告饒瑞逸指示,於「服務建議書」加入溜冰場、籃球場二項目,惟未依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標準溜冰場規格設計,而被告饒瑞逸仍評選世台公司得標,與高德安所述:饒瑞逸稱只要加溜冰場、籃球場二項,規格不管、「沒問題」等語相符,此內定廠商之事實亦據被告饒瑞逸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坦承在卷,不再爭執。

⒊96年7月10日10時59分41秒被告蔡學海電話告知高德安,有

與被告饒瑞逸聯絡,被告饒瑞逸並稱百分之百沒問題,高德安並稱已將廠商名片給饒瑞逸:

⑴96年7月10日10時許「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案」開標,僅有元山公司及世台公司2家廠商參與投標(依招標公告記載,本案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如無原住民廠商投標、無原住民廠商為合格標、或無法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之情形,則作成紀錄後改就全部投標廠商辦理第二次評審),因投標家數不足三家而流標,有花蓮市公所開標評審簽到簿、評審審查會議紀錄可稽(見東機組卷編號45第22、23頁)。稍後被告蔡學海於96年7月10日10時59分41秒打電話給高德安之通話內容為:「蔡:那個我剛剛有幫你聯絡過了,那個,他今天剛剛跟我講,還有兩家還沒到,但是他說原則上百分之百沒問題,這幾天他會處理好,你那家的名稱他都知道嘛?高:知道、知道,我有給他名片。蔡:他說這幾天時間,反正百分之百就是OK就對了。」;再於96年7月10日15時2分25秒被告蔡學海打電話給莊文富之內容為:「蔡:…今天我也有再跟小高講過了,原則上百分之百沒問題。…今天早上再聯絡一次,早上我聯絡的時候差不多將近11點啦,那個課長有跟我講,說還有兩家,那個都不管,他百分之百是照原先預定的這樣。」,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4、185)。被告饒瑞逸雖辯稱:當天開標是因不足三家廠商投標,何來還有二家廠商未到,足認蔡學海上開供述內容不實云云。然就上開譯文內容之對話,其時間及過程均與開標之情形相符,且證人蔡學海所稱「還有兩家還沒到,那個都不管,但是他說原則上百分之百沒問題」,應係指被告饒瑞逸告知尚有二家廠商可能會參與投標,但不論如何,都不會有問題之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⑵證人即被告蔡學海於東機組證稱:96年7月10日10時59分41

秒伊與高德安之通話內容,是指高德安在「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開標前某日,要伊去向饒瑞逸拜託將本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標給高德安所指定的廠商得標,饒瑞逸告訴伊這沒有問題,他可以幫忙,之後伊才打這通電話告訴高德安,而且在電話中問高德安,饒瑞逸是否知道高德安所要指定得標的廠商,高德安回答伊,他有給饒瑞逸所要指定得標廠商的名片;饒瑞逸課長之所以能答應幫忙高德安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是因為該規劃設計標是採評選委員評選後決定得標廠商,而且評選委員係由饒瑞逸課長他們去運作的,所以蕘瑞逸課長應該能夠幫忙,至於他們如何運作,伊不清楚;譯文中「他」是指饒瑞逸;96年7月10日15時2分25秒伊與莊文富之對話中,伊所說的「課長」,指的是饒瑞逸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三第225頁反面、第226頁)。再於偵查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5,是在講饒瑞逸要幫忙讓高德安的設計公司取得本案工程之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85頁)。雖其於原審改證稱:伊當天比較晚到花蓮市公所,所以已經結標,伊也沒有找到饒課長,所以在開標地方隨便問一下,就自己作主跟高德安這樣回答,會打電話給莊文富是因為本件是他拜託伊的云云(見原審卷十第98頁、第99頁)。然證人蔡學海於原審上開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不相符,且係在被告饒瑞逸在場,而有心理壓力下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饒瑞逸之詞,無可採信。

⑶證人莊文富於原審證稱:96年7月10日15時2分25秒通訊監察

譯文,是指蔡學海說他們設計評審的過程,好像是有結果,要伊轉知高德安;譯文中「原則上百分之百沒問題」,就是高德安公司取得設計標百分之百沒問題,「那個課長有跟我說還有兩家,那個都不管,百分之百是照原先預定這樣」中之「課長」,是指饒瑞逸,「原先預定」,是指設計案就是要給高德安的公司做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2、103頁)。

⑷由上開譯文及證人蔡學海、莊文富於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均

相符合,且本案最後確由被告饒瑞逸運作由世台公司取得議價權利並得標,足徵被告蔡學海確與被告饒瑞逸接觸,且有內定廠商之事實。

⒋96年10月9日10時26分15秒,高德安與廠商「小吳」通電話

,表示無法依投標之「服務建議書」所規劃之項目全部施作,要跟花蓮市公所討論拿掉一、兩個項目,有高德安與「小吳」通聯對話:「高:我先去跟市公所調整看看,因為大概

一、兩個東西要先拿掉,拿掉的話,看他願不願意接受,這樣子。」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86)。嗣果經被告饒瑞逸同意拿掉溜冰場之設計,世台公司所提出預算書圖即無溜冰場之規劃設計,有2份預算書圖扣案可為佐證(見花蓮市扣押物18、17)。依前述高德安於投標前之96年7月5日與被告饒瑞逸討論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是否可予不設計溜冰場、籃球場時,被告饒瑞逸告知「溜冰場、籃球場一定要作」、「之前送的大部分可以,就加溜冰場、籃球場這2項」,再觀之世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內容,雖有加入溜冰場、籃球場這2項,惟並無符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標準溜冰場之規格設計,且溜冰場預算僅編列68萬元,顯無法施作溜冰場(依元山公司按照花蓮市公所規劃之標準溜冰場100公尺乘40公尺矩形,含6公尺寬外部斜坡競速跑道,約需6,437,675元,見東機組卷編號52、53),可見僅係虛列項目以形式符合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規劃內容,惟實際與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內容不合且無法施作,被告饒瑞逸仍評選世台公司優先取得議價權利(此適與前述被告饒瑞逸向高德安稱「沒問題」及被告蔡學海轉述被告饒瑞逸稱「百分之百沒問題」等情,互為印證)。嗣於世台公司得標後,被告饒瑞逸再以預算不足為由擅自同意拿掉溜冰場之設計(世台公司所提二份預算書圖均無溜冰場之設計)等情,足徵被告饒瑞逸確有應允蔡學海、高德安,以世台公司為內定廠商及圖利世台公司之事實。

⒌被告蔡學海告知莊文富業已將圍標廠商名單交予花蓮市公所

人員,並向被告饒瑞逸確認慶譽公司要參與投標,要莊文富緊急轉告高德安擺平羅正勝要參與投標之事:

⑴96年11月8日13時58分2秒被告蔡學海與莊文富之通話內容:

「蔡:莊先生,那個禮拜一的事,你那個我都送進來了,都ok了,但是你現在要做一件緊急的事,就是跟小高說,叫小高自己要趕快去慶譽,叫小高要趕快跟人家協調一下,要去擺平一下。莊:呼。蔡:因為剛剛我有跟裡面講,裡面說那家就是以前潘惠珠找的就對了。莊:對、對、對,沒有錯。蔡:所以看,現在這個徵結是小高的事情,就不是我們的事情了,我有跟裡面講,裡面也知道,反正,原則上他絕對是傾全力幫助我們這邊嘛。莊:嗯。蔡:但是,他的意思是說,也是小高自己要趕快去跟人家溝通一下,不要節外生枝就對了。莊:哦、哦、哦,ok。」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50)。又證人莊文富於東機組證稱:

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於96年11月13日開標前2天,伊曾告訴被告蔡學海,伊會借用興明川及瑞陞2家公司與伊的豐年公司湊成3家去投標,…在將3家公司的標單遞送進花蓮市公所後,伊有去被告蔡學海家找他,並告訴他已經3張標單送進花蓮市公所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二第8頁)。證人蔡學海於偵查中亦證稱:莊文富交給伊3家廠商的名字,是拜託伊拿給饒瑞逸,伊也有拿去給饒瑞逸,並跟他說是莊文富想要投標的3家廠商,請他盡量幫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84頁)。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那個禮拜一的事,你那個我都送進來了」,即係指被告蔡學海將莊文富借牌圍標之3家廠商名單交給被告饒瑞逸之事。

⑵證人即被告蔡學海於東機組證稱:96年11月8日13時58分2秒

之通訊監察內容,是伊打電話給莊文富,請他叫高德安自己去跟慶譽公司協調,叫慶譽公司不要出來投標「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而且伊也問過饒瑞逸課長是否知道慶譽公司,被告饒瑞逸告訴伊,潘惠珠原先計畫找慶譽公司來承攬「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而且因為之前饒瑞逸已經同意協助高德安取得本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標,所以伊告訴莊文富,饒課長一定是會站在伊等這一邊的。在上開通話中,伊告訴莊文富「因為剛剛我有跟裡面講,裡面說那家就是以前潘惠珠找的就對了」、「我有跟裡面講,裡面也知道,反正,原則上他絕對是傾全力幫助我們這邊嘛。」中的「裡面」是指饒瑞逸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三第227頁反面、第228頁)。

⑶證人即被告蔡學海於偵查中雖另證稱:上次檢察官問伊是何

人告訴伊慶譽公司要投標的事情,伊說是饒瑞逸,是講錯了,其實是伊台北的朋友叫吳育昌在營造廠有認識,聽到此一消息告訴伊的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254、225頁)。惟被告蔡學海雖曾證稱由吳育昌處知悉有廠商在關心詢問「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然被告蔡學海替莊文富送投標廠商名單至花蓮市公所給被告饒瑞逸後,即打電話告知莊文富「裡面的說那家就是以前潘惠珠找的就對了,…他的意思是說,也是小高自己要趕快去跟人家溝通一下」,要高德安找慶譽公司協調解決,以免節外生枝,顯見被告蔡學海確有向被告饒瑞逸探詢確認慶譽公司是否有領標要參與投標之事,經被告饒瑞逸告知領標廠商並得悉是與潘惠珠合作之慶譽公司之資訊,是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係迴護之詞,尚無可採。

⑷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蔡學海於東機組之證述,足證被

告饒瑞逸有與被告蔡學海接觸,並透露羅正勝之慶譽公司欲投標之事給被告蔡學海轉知莊文富、高德安知悉,使高德安得以與羅正勝洽談不投標之事,被告饒瑞逸顯係透露足以妨礙採購公正之訊息無誤。

⒍綜上所述,被告饒瑞逸確有與被告蔡學海、高德安接觸,並

透露招標訊息給高德安或由被告蔡學海轉知高德安、莊文富等違反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之事實。再參以本案委託設計監造標第二次開標時,被告饒瑞逸運作評審委員所為違法、不合理之評選(詳如後述),及工程標部分由莊文富交付圍標廠商名稱給被告蔡學海轉交被告饒瑞逸,責由高啟萍配合辦理招標作業,最後確由世台公司得標委託設計監造標,由莊文富之豐年公司得標工程營造標等情,被告饒瑞逸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案,確有以高德安指定之世台公司及莊文富之豐年公司為內定廠商之事實甚為明確。

㈤被告饒瑞逸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評選、決標予內定廠商世台公司:

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標」採最有利標

精神,縱由機關內部人員組成評選委員評審,仍須參照「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相關規定為評選:

⑴按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公開取得3家廠商書面報價採購招標作業,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作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三、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其作業程序(六)固規定「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標準、評審小組之組成及分工等均由機關依權責自行核定,無需報上級機關核准,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可依機關人員自行評審,以擇定最符合需要者。是否成立工作小組,亦由機關自行決定。」惟依此取最有利標之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議價或比價,仍屬最有利標作業之一種,縱由機關內部人員組成評審委員會自行評審,然組成評審委員會之組織、評審委員須知、審議規則、評選辦法等仍應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相關規定之精神,以為遵循,而非可以悖離最有利標之精神,任意行之。

⑵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

公告之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貳點第一項規定:「本評審辦法係參考最有利標精神訂之,機關依據採購評審委員會組織準則之精神組成五人評審小組。」,而依採購評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之精神,則遴選內部人員組成評審委員會之委員自應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又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條規定「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載明採購案名稱。………等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選參考。」;第3條之1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應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第5條第2項規定:「委員認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時,得經本委員會決議後實施調查或勘驗。」;第6條1一項前段規定:「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本案雖由花蓮市公所內部人員自行組成評審委員會評審,且無成立工作小組,惟參酌上開規定之精神,仍宜遴選內部具專門知識之人,且需提供招標文件資料供評審委員審議參考,由評選委員為公正之評選,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初由承辦人高啟萍於96年6月13日依「中央機關未達公

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簽以公開取得3家廠商書面報價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參考最有利標精神,訂定「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評審辦法」,並遴選花蓮市公所原住民勞工課課長黃惠枝、城鄉課課長林美湘、工程隊隊長董英源、民政課課長陳加富與工務課長即被告戊○○組成5人評審小組,並於96年6月25日公告招標,定於同年7月10日開標,開標時僅有世台公司及元山工程公司參與投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再於96年7月25日第2次公告招標,定於96年8月1日開標,經評審委員評選世台公司優先取得議價權利,由被告饒瑞逸於96年8月15日與高德安完成議價並決標予世台公司得標,並於96年8月22日簽立「花蓮市公所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而生效等事實,有承辦人高啟萍之簽呈(見東機組卷編號45第10頁、第24頁)、招標公告、招標公告資料、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委託設計監造評比表、花蓮市公所工程開標暨評審審查會通知報告單、開標評審簽到簿、評審審查會議紀錄、花蓮市公所招標底價單等招標文件資料在卷可按(見上揭卷編號45)。

⒊被告饒瑞逸雖辯稱係按慣例遴請花蓮市公所原住民勞工課課

長黃惠枝、城鄉課課長林美湘、工程隊隊長董英源、民政課課長陳加富與工務課長即被告饒瑞逸組成5人評審小組,惟其未提供招標文件資料供評審委員審酌,顯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

⑴評審委員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等人在評選前均沒有看過

任何招標文件,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亦不知採購案名稱、內容,被告饒瑞逸亦未提供任何招標文件資料供評審委員參考,評審委員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林美湘請假未參予評審)均係到場始知悉採購案及評選資料,現場只給予評分表及2家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見東機組卷編號51、52),沒有召開會議討論,也未要求「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因無專業能力,而依其等主觀評選,未依投標須知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之規定內容評比給分等情,業據證人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於東機組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一第49至51頁、第57至62頁、第68至70頁,卷二第190頁、第191頁、第194頁、第195頁、第198頁、第199頁,原審卷十一第21至58頁)。

⑵被告饒瑞逸於開標評選前並未提供任何招標文件、評審辦法

供評選委員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審議參考;於開標時又未要求廠商簡報、接受詢答,上開評選委員既無相關知識經驗,又無採購招標文件資料參考狀況下,顯無從依最有利標精神為公平、合理之審議評選。

⒋又被告饒瑞逸及證人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等評審委員均

未依「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規劃內容(建造標準溜冰場,含6公尺寬外部斜坡競速跑道、標準籃球場,並設計多功能運動公園為主軸)為評分,所為評審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相關規定及最有利標之精神:

⑴按「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公

告之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規劃內容:「標準溜冰場(100×40公尺矩形、含6公尺寬外部斜坡競速跑道、內部平坦場地)、標準籃球場等,並以設計多功能運動公園為主軸,提供花蓮市民運動、休閒、強建體魄之所需。」(見東機組卷編號45第14頁),是參與投標之廠商自應依此規劃內容製作「服務建議書」。經比對世台公司及元山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世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係以先前詹長源所製作交付被告饒瑞逸供花蓮市公所向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之「工作計畫書」之設計規劃內容為主,其內容與該「工作計畫書」內容大略相同(比較內容詳下述),經高德安向被告饒瑞逸詢問後,依被告饒瑞逸之意見加入溜冰場、籃球場2項,惟並無溜冰場之詳細規格設計,並不符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標準溜冰場之規劃內容,亦無溜冰場排水之設計,且該溜冰場之預算僅編列68萬元,顯無法施作標準溜冰場,該預算編列顯不合理;而元山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則依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內容規劃設計標準溜冰場、籃球場及其他設施,就溜冰場之規格、材質、排水設施均有詳加規劃設計,有世台公司、元山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在卷可憑(見東機組卷編號51、52)。

⑵證人黃惠枝於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次

證稱:伊不曾承辦或接觸公共工程採購,沒有設計方面的學經歷,也不知道本件工程的規劃內容,及有無標準溜冰場、籃球場,伊有看兩家公司投標的服務建議書,但看不懂,因為看不懂所以看到溜冰場的價格差異,認為便宜就好,伊不知道可以請廠商作簡報。擔任本案評審委員後,在指定時間到評審地點,高啟萍只拿評比表、廠商計畫書給伊,在這之前並沒有召開會議討論監造標評審辦法,也沒有看過評審辦法,被通知擔任評審委員時也不知道是那個標案,到開標時才知道是那個標案,這是伊第一次擔任評審委員,沒有辦法辨別服務建議書與本標案是否有關,也不知道有簡報。就評比表評比項目㈠規劃設計內容及可行性部分,伊主觀認為世台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整體看起來比較好;就評比項目㈡設計圖說及成本分配合理性部分,認為世台公司價格便宜就好,就給高分。就評比項目㈢人力組織、工作經驗及施工履約能力部分,依直覺認為如果公司體制好的話,公司組織應該不錯。另設計圖說及成本分析也是有看沒有懂,也不知道本件要規劃溜冰場及籃球場,所以依直覺評比,沒有客觀基礎標準評比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一第68、69頁、卷二第198、199頁、原審卷十一第37至45頁)。由證人黃惠枝前開證述可知,其係第一次擔任評審委員,且無評比本案工程之能力,而其評比僅依直覺,並無任何客觀基礎標準,更遑論有依投標須知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規劃內容評比,並在看不懂服務建議書、不論內容如何之情形下,均給予世台公司高分,可見證人黃惠枝為評審時,既未有任何參考資料,顯無法為公正評選,其後仍為評選,當係受到影響所致。

⑶證人董英源於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次

證稱:伊是在接獲通知擔任評審委員後,在指定時間到評審地點,高啟萍就發給2家投標廠商的服務建議書及評比表,並不知道在評審期間可邀投標廠商說明,也不知道有評審辦法,依據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應以「標準溜冰場」及「籃球場」等運動設施規劃之優劣作為評選之主要評分項目,但伊沒印象看過本件工程的評審辦法。伊只有一點點設計方面的經歷,參與過高雄市政府碼頭堤防修補設計的工作,但沒有整體的設計能力,對本件工程的評審標準是依照配置及動線那一個比較好為主,單價部分第二,因為預算只是初估。評審之前並不知道本件工程的規劃內容,也不知道有標準溜冰場及籃球場之設計,饒瑞逸及高啟萍都沒有告訴伊;伊是以適合公園的功能性做為評分標準,並不知道花蓮市公所希望施作什麼項目,也不知道工程預算金額是多少,伊知道規劃內容要符合欲施作的項目,不能把公園當運動場或停車場來評審,但不知道本標案是工程標或勞務標,就評比表評比項目㈠規劃設計內容及可行性部分,伊認為公園主要是提供老人及小孩休閒之用,而不是以運動設施為主,就以那個適合公園為標準,世台公司是整體規劃為主,元山公司以運動設施等硬體設備為主,所以給世台公司較高的分數;就評比項目㈡設計圖說及成本分配合理性部分,是以平面配置圖的動線,那個比較符合公園的功能為標準,也只看服務建議書的預算編列,但沒有注意到世台公司溜冰場預算編列為68萬元,也沒有注意該預定地已做過整地工程等細項,預算編列是否合理,伊服務建議書裡面看不出來;就評比項目㈢人力組織及工作經驗、施工履約能力部分,是以做出來成果的感覺,因為伊沒有很專業,評這個很吃力;就評比項目㈣維護管理是以將來除草修樹時比較方便為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一第50、51頁、卷二第194、195頁、原審卷十一第21至32頁)。由證人董英源前開證述,其係工程隊長,負責公園維護管理,且本件標案係臨時被通知為評審委員,並不知標案欲施作之內容為何,被告饒瑞逸亦未告知有評審辦法及施作工程之目的,證人董英源乃以一般公園使用之目的為評審,而非以運動使用之目的為評審,且其評審時竟未查看預算編列及成本分配之情形,不論設計內容及預算是否合理,即評予世台公司高分,顯見證人並未依投標須知及評審辦法規定之招標內容為評比。又比較元山公司與世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見東機組卷編號51、52),元山公司之設計規劃已將公園內部、外部動線完整規劃分析、預算成本之分配、設計內容以溜冰場、籃球場為主,草木之維護應屬較少,而世台公司之設計並無動線分析之規劃,亦非以運動為主而設計植栽綠美化之休憩空間,規劃之草地、樹木顯需較多之維護,以證人董英源上開證述其評分之標準,應以元山公司較符合其所列之標準,證人卻給予世台公司較高之評分,顯不合理。

⑷證人陳加富於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次

證稱:在開標前都沒有討論過評審要點,是在進入開標會場才在桌上看到兩本投標廠商的服務建議書及評分表。伊並無設計方面的學經歷,之前都沒有接觸過有關設計及工程案件的採購案,及相關的專門知識,這是第一次擔任規劃設計案的評審委員。伊不知道本件工程的規劃內容,及有無溜冰場或籃球場,饒瑞逸、高啟萍都沒有告訴伊,也沒有看過本件工程的評審辦法,因無專業所以看不出來預算編列之問題,只以配置為重點,全憑主觀、直覺的意思,並沒有什麼評分的標準。就評比表評比項目㈠規劃設計內容及可行性部分,伊主觀認為世台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比較好;就評比項目㈡設計圖說及成本分配合理性部分,伊因不懂工程,也沒有注意看預算及各項工程的金額,所以只依工程圖面審核直接給分,有關人力組織、施工經驗及履約能力及維護管理(廠商報價)之評比都是一樣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一第60、61頁、卷二第190、191頁、原審卷十一第48頁至第55頁)。由證人陳加富前開證述可知,其亦係第一次擔任規劃設計案評審委員,且無評比本案工程之能力,亦不知本案工程之規劃內容,而其評比僅依主觀、直覺,並無任何客觀基礎標準,更遑論有依投標須知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規劃內容評比,竟在不論服務建議書內容為何之情形下,給予世台公司高分,可見證人陳加富為評審時,因完全不知評選內容,竟仍給世台公司高分,顯係受到不當影響。

⑸被告饒瑞逸前雖辯稱:伊認為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要先

把工程基地配置、排水設施整治處理好,其次才是地上硬體設施建設規劃,雖然世台公司僅規劃溜冰場施作費用68萬元,依正常標準是無法施作,但世台公司對工程設施基地配置、排水設施整治的規劃較好,依評比項目㈠、㈡、㈢認為世台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整體表現較好,所以由世台公司得標;世台公司有規劃配置溜冰場,雖然沒有敘明是標準溜冰場,但這只是其中一項缺失,整體而言,認為世台公司規劃比較好,評選本案監造標最主要是考量維護管理及擴充性,看圖就可以知道將來的維護管理及擴充性,元山公司雖有依照投標須知規劃內容做出設計,然伊等認為要先做排水,這是評審的主觀認定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三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206、207頁)。惟查:

①被告饒瑞逸身為工務課課長,主管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

公園整建工程」招標作業,對本案投標須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規定之內容及要求均知之甚詳。而該投標須知及評審辦法規定之規劃內容,並未有任何基地配置排水設施整治之相關要求及說明,係以要求規劃標準溜冰場、籃球場為主要內容,被告饒瑞逸明知世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未依「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規劃標準溜冰場,而元山公司則有依規定規劃標準溜冰場,且就溜冰場之排水設施亦有規劃設計,卻稱著重在基地排水設施之整治,給予世台公司高分而評選由世台公司得標,顯未依投標須知及評審辦法規定之內容為評選。又其於評審時完全違背各該規定之內容為評選,而自行變更以招標文件及評審辦法並無規定之所謂基地配置排水設施整治,顯已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9條之規定,而有違採購公平原則。

②再參以上述高德安於96年7月5日與被告饒瑞逸討論「服務建

議書」內容,被告饒瑞逸表示「之前送的東西大部分可以,就加溜冰場及籃球場這2項就可以」,已有違採購公正。又比對世台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及詹長源所製作由被告饒瑞逸檢送向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之「工作計畫書」內容,「服務建議書」雖加入溜冰場及籃球場2項,惟溜冰場並無規格設計,且預算僅編列68萬元,顯不可能施作,可見該溜冰場僅係虛列於「服務建議書」,以應形式上符合招標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溜冰場」之規劃內容。

③綜上所述,被告饒瑞逸明知世台公司所規劃溜冰場,與招標

文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第伍點規定之規劃內容不符,且無法施作,仍給予世台公司高分,決標予世台公司得標,嗣後再以預算不足為由刪除溜冰場之項目,足認被告饒瑞逸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確係以世台公司為內定廠商而為不公正評選。

⑹況查最有利標之精神,就是要讓機關能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

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做綜合評選,以決定最佳決標對象,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之最有利標手冊在卷可參。綜合各評審委員即證人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及被告饒瑞逸均未依「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規定之項目內容為評選,且由上述其等評選之不合理,顯未為公正之評選,均已嚴重悖離「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相關規定及最有利標之精神。是被告饒瑞逸辯稱其等所為符合最有利標精神,並非圖利特定廠商云云,委無可採。

⒌被告饒瑞逸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

計監造標之招標作業,由之要求評選委員為形式評選,使世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之權利,並決標予世台公司得標,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妨害投標及圖利世台公司:

⑴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

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第1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高德安、詹長源為爭取工程利益,透過潘惠珠由被告戊○

○私自提供「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程」資料,給高德安交由詹長源製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並請託唐碧娥幫忙爭取經費,可見高德安、詹長源替花蓮市公所製作「工作計畫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工程設計標案而為,自係有商業利益之廠商。再經比對詹長源所製作交由被告饒瑞逸向體委會申請補助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見東機組編號47即市公所扣押物4)與世台公司投標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之「服務建議書」(見東機組卷編號51)之內容,「工作計畫書」內容之「封面照片、計畫緣起、計畫區位與範圍、基地現況概述及照片、計畫目標、景觀計畫構想」,與世台公司投標「服務建議書」之「封面照片、壹、1.1計畫緣起、1.3計畫區位與範圍、貳、環境現況與基地概述及照片、壹、1.2計畫目標、參、3.2景觀計畫構想」等內容均完全相同,顯見世台公司係以先前所製作「工作計畫書」之設計規劃內容為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世台公司參與投標自有礙公平競爭。被告饒瑞逸明知高德安及詹長源之世台公司為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且詹長源所製作交付被告饒瑞逸供花蓮市公所向體委會申請補助經費之「工作計畫書」,係用於本案規劃設計之資料,世台公司參與投標顯有妨礙公平競爭,被告饒瑞逸竟以世台公司為內定廠商,透過被告蔡學海透露內部訊息給高德安,並與高德安討論世台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告知「以前送的東西大部分可以,只要加溜冰場、籃球場這二項就可以了」,已如前述,對廠商為差別待遇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⑶「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於96

年8月1日開標,由被告饒瑞逸主持開標,高啟萍擔任記錄,被告饒瑞逸其明知世台公司參與投標有礙公平競爭,且世台公司投標之「服務建議書」不符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決標,並應宣布廢標,竟以世台公司為內定廠商,利用評選委員之無專業知識經驗,又故不提供招標文件資料給評審委員,亦不命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俾由被告饒瑞逸運作、要求評選委員為形式上評選給予世台公司高分,由世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利,並於96年8月15日決標予世台公司得標,使投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花蓮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紀錄、簽到簿、評審審查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按(見東機組卷編號58第7至24頁)。

㈥世台公司於96年10月15日交付「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

工程」之預算書圖尚需修正,被告饒瑞逸經被告蔡學海之關說,同意延長預算書圖送件時間:

⒈96年10月18、19日高德安、莊文富請被告蔡學海至花蓮市公所關說延遲送件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96年10月18日9時16分20秒,高德安打電話詢問莊文富,有

無請被告蔡學海向花蓮市公所關說延後送件時間,為何花蓮市公所打電話說要準備送5份預算書,以備上網之用(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08)。

⑵96年10月18日9時17分43秒,莊文富打電話給被告蔡學海,

告知高德安說花蓮市公所要求準備5份預算書要上網,請被告蔡學海再跑一趟花蓮市公所,被告蔡學海並表示已在前往花蓮市○○○○路○○○○○○○○○○號309)。

⑶96年10月18日9時18分57秒,被告蔡學海打電話問莊文富預

算書詳細資料什麼時候可以送進花蓮市公所,莊文富表示還要3、4天,禮拜一可以送進去,被告蔡學海即表示等一下就跟高啟萍講(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10)。

⑷96年10月18日9時47分13秒,被告蔡學海通知莊文富,已經

跟高啟萍講好星期一送進花蓮市公所;莊文富隨即於同日9時47分54秒,以電話通知高德安已經講好延至星期一送進花蓮市公所(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11、312)。

⑸96年10月19日10時44分30秒,高啟萍電話通知高德安:多功

能運動公園工程名稱少打「公園」2字及預算只有1,100萬元,不能超編,要修正,高德安稱星期一就會交給高啟萍,因為課長饒瑞逸有講(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18)。

⑹96年10月19日12時1分53秒,被告蔡學海打電話給莊文富,

向莊文富確認星期一送件有無問題,並表示剛從花蓮市公所出來,高啟萍說預算書封面名稱不對,要順便改好等語(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20)。

⒉證人即被告蔡學海於東機組證稱:高德安製作完「花蓮市多

功能運動整建工程」預算書,之所以要送到花蓮市公所之前要先給莊文富過目,是因為莊文富事先瞭解該工程案施工內容及施工材質、數量時,會有利於莊文富標得該工程。96年10月18日9時18分57秒的通訊監察內容,是伊與莊文富的通話,通完電話後,伊就馬上到花蓮市公所找饒瑞逸課長要解決這個問題,但是饒瑞逸課長不在,伊就向高姓承辦人(即高啟萍)說明此事,高姓承辦人告訴伊,高德安送的這份工程預算書,裡面內容有部分缺失,必須在星期五以前修正完畢後給他,伊就打電話問莊文富,莊文富告訴伊,必須要3、4天後才可以完成,所以伊才會告訴莊文富,在禮拜一之前要送過去,之後伊就告訴高姓承辦人是否可以將工程預算書延至下星期一給他,高姓承辦人也有答應伊之請求。96年10月18日9時47分13秒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是伊跟莊文富之間的對話,這是因伊跟花蓮市公所高姓承辦人聯繫後,他答應將工程預算書延至下星期一送給他,伊告訴莊文富要將工程預算書圖準時送進去,至於「他」就是指高姓承辦人。96年10月19日12時1分53秒的通訊監察內容,是伊與莊文富的對話,伊在電話中告訴莊文富,高姓承辦人說,高德安之前送至花蓮市公所之工程預算書封面少了兩個字,所以伊告訴莊文富,要他告訴高德安改正這個錯誤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三第226頁反面至第228頁)。高德安是有透過莊文富要求伊向花蓮市公所延後「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預算書圖的交件時間,所以伊才去花蓮市公所找饒瑞逸,要拜託饒瑞逸延後交件時間,因為當天饒瑞逸不在,伊才會直接去找高啟萍,要求高啟萍能夠同意延後交件時間,而高啟萍也當場同意(見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14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會知道他們的資料上面名稱是打錯的,是因為莊文富有拜託伊,伊有去花蓮市公所找過承辦的高先生,請他能否晚個一天或兩天,資料補齊這樣可以嗎,高先生有跟伊講,伊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01頁)。

⒊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蔡學海之證述可知,高德安確有

於96年10月12日,將詹長源製作完成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交付莊文富評估成本,並於同年月15日送入花蓮市公所,經高啟萍逐級簽請被告饒瑞逸、主秘潭進成審核決行,並於同年月17日審核通過,準備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招標作業。惟因莊文富評估後認依該預算書施作成本太高,尚須修正,高德安、莊文富即透過被告蔡學海向被告饒瑞逸關說,經同意延至星期一(即22日),並告知工程名稱少打「公園」2字及預算金額不能超過1,100萬元,應一併修正等事實。是被告蔡學海確有與被告饒瑞逸接觸關說,且被告饒瑞逸同意延長原已延遲送件之預算書圖送件時間,圖利世台公司之事實明確。被告饒瑞逸空言否認與蔡學海之接觸,並稱不知被告蔡學海為何知悉預算書圖有誤云云,委無可採;惟此尚無足以認定承辦人高啟祥即與被告饒瑞逸成立共犯關係(後詳)。

㈦被告饒瑞逸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發包,圖利豐年公司得標部分:

⒈高啟萍於96年10月31日上網公告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

園整建工程」招標,並訂於96年11月13日開標,有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東機組卷編號38第6、7頁)。莊文富為順利得標,以豐年公司為投標公司,並向知情之石雨臻、呂冠賜借用興明川公司及瑞陞公司之名義、證件以湊足3家廠商投標,石雨臻、呂冠賜同意並容許莊文富借用興明川公司及瑞陞公司之名義參予陪標,由莊文富自行填載3家廠商標單等投標文件暨備妥3份押標金支票(金額各為49萬元),向花蓮市公所投標,以借牌圍標之方式投標;96年11月13日開標時,被告饒瑞逸委由鄔素珍主持開標,由高啟萍擔任紀錄,開標後果由豐年公司以990萬元得標,並即由高啟萍將興明川公司、瑞陞公司之押標金退由莊文富領回等事實,業據證人莊文富、石雨臻、呂冠賜證述在卷,並有3家廠商投標資料扣案(扣押物清單編號83,即花蓮市公所扣押物22)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花蓮市公所招標底價單、花蓮市公所工務課開標通知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花蓮市公所開標簽到簿、開標/決標紀錄等在卷可為佐證(見東機組卷編號45第33至43頁)。

⒉證人莊文富於東機組證稱:蔡學海答應伊,如果伊願意提供

工程款百分之10的回扣,他會去幫伊疏通、運作花蓮市公所相關人員,讓伊順利得標。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96年11月13日開標前,伊曾告訴蔡學海,會拿哪3家公司的牌參與投標,後來開標果然是伊順利得標;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96年11月13日開標前兩天,伊就曾告訴蔡學海,伊會借用興明川公司、瑞陞公司這2家公司與伊的豐年公司,湊成3家去投標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二第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蔡學海於偵查中證稱:莊文富會交3家廠商的名字給伊,是他拜託伊拿給饒瑞逸,伊也有拿去給饒瑞逸,並跟饒瑞逸說這是莊文富想要投標的3家廠商名稱,請他盡量幫忙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84頁)。再參以96年11月8日13時58分2秒蔡學海與莊文富之通話內容譯文:「蔡:莊先生,那個禮拜一的事,你那個我都送進來了,都ok了,但是你現在要做一件緊急的事,就是跟小高說,叫小高自己要趕快去慶譽,叫小高要趕快跟人家協調一下,要去擺平一下。莊:呼。」(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50),及證人蔡學海於東機組證稱:上開通訊監察係伊跟莊文富之對話,裡面的「你那個禮拜一的事,你那個我已經送進來了」,這句話是說伊告訴莊文富,已經通知過饒瑞逸「莊文富」星期一要去投標「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114頁反面)。可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你那個禮拜一的事,你那個我已經送進來了」,係指將3家廠商名單送交被告饒瑞逸之事。足認莊文富於開標前確有將3家廠商名稱交付被告蔡學海,再由被告蔡學海轉交被告饒瑞逸知悉,應可認定。

⒊按花蓮市所公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採

定有底價最低價得標之方式公告招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需公開招標進行投標,由出價較低之廠商得標,不得事先決定承包廠商等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且知悉有借牌圍標情事,應不予開標並當場宣布廢標,開標後始知悉者,應不得決標,已如前述。被告饒瑞逸、蔡學海明知莊文富借牌圍標,仍由被告蔡學海將投標廠商名稱交給被告饒瑞逸,被告饒瑞逸明知應不予開標、決標,竟由被告饒瑞逸利用不知情之鄔素珍主持開標,高啟萍擔任紀錄,果由內定廠商即豐年公司以接近底價之990萬元得標(承辦單位擬定底價金額為9,941,623元,最後核定底價金額為994萬元,見東機組卷編號45第38頁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招標底價單),並決標予豐年公司得標,被告饒瑞逸因被告蔡學海之居間穿梭,故違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而為圖利豐年公司取得營造標之犯行,及與莊文富間有以非法方法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堪可認定。

㈧圖利金額之計算:

⒈設計監造標部分:

⑴本件經送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據本案工程決算書

記載,本案工程之建造費用為工作費總計8,792,185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87,922元、承商利潤及管理費483,570元、品質管理費之總合52,753元,經結算計9,416,430元,設計監造費為上開金額百分之9,計847,479元。再據財政部頒布之9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土木工程顧問之淨利率為百分之22,然業界仍有不同看法,僅供參考。惟如依據上開利潤標準計算,則世台公司於本案設計監造工作完成後之淨利推估為186,445元(847,479×22%=186,445)。但因不同工程顧問公司其用人費用、工作設備成本差異性太大,故無法精確計算其實際所得利潤,前開推估利潤,未必與世台公司於本案工程設計監造標實際所得之利潤相同,有該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四第89至94頁)。是估算設計監造標所得利潤,應考量各該公司之用人費用、工作設備成本等情形,不可一概以同業利潤為標準,應以世台公司扣除其人事費用、工作設備等成本後之實際所得利潤為準。

⑵查本案設計監造標經花蓮市公所與世台公司議價後,標價為

建造費用百分之9,有花蓮市公所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決標公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開標(比價、議價)簽到簿、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東機組卷編號58第1至22頁)。而本案工程建造費用,依據工程決算書記載,為工作費總計8,792,185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87,922元、承商利潤及管理費483,570元、品質管理費之總合52,753元,經結算計9,416,430元(8,792,185+87,922+483,570+52,753=9,416,430),而設計監造標依議價之得標價,為建造費百分之9,故其得標價為847,479元(9,416,430×0.09=847,478.7,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及工程決算表在卷可按(見扣押物編號71、77)。

⑶而經本院函詢世台公司,其完成本案設計監造標後,所得利

潤為何?經該公司函覆:本案結算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用,扣除其成本中之薪資費用23萬元、文件作業費55,000元、其他及雜支費用99,000元、稅捐(規劃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5)23,306元,總計407,306元(230,000+55,000+99,000+23,306=407,306),為466,112元,有該公司101年1月16日(花)世字第1201160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四第11

0、111頁)。惟本件世台公司得標價為847,479元,扣除其成本407,306元,其所得利潤應為440,173元(847,479-407,306=440,173),故世台公司上開函認其利潤為466,112元,應屬計算錯誤。

⑷綜上所述,本案設計監造標圖利之不法金額為440,173元。

⒉營造標部分:

⑴本件經送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般工程預算書或契

約中之詳細價目表,除臚列施工項目外,尚列有「承商利潤及管理費」、「保險費」及「營業稅」等項目,「承商利潤及管理費」之編列,視不同工程性質或規模而有不同之約定,一般約為工程費用百分之5至15。依據本案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第4頁項次10:「承商利潤及管理費約百分之5.5」,可得知本工程預算分配予承包商之利潤及管理費尚屬合理,而本工程完工結算後之各分項工程費用總和(即工作費)為8,792,185元,故承包廠商之利潤及管理費為483,570元(8,792,185×0.055=483,570),因契約未區別利潤及管理費,故單就前項中之利潤推估低於483,570元。惟因不同營造公司其用人費用、工作設備成本、施工程序差異性太大,故除前述推估利潤,針對其他契約項目,廠商施工過程中所能減省之成本,依既有所附卷證資料無法得知,是豐年公司於本工程完工後實際獲得之利潤,未必等同該項目內利潤分配之數額,有該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四第89至94頁)。是估算工程營造標所得利潤,應考量各該公司之用人費用、工作設備成本、施工程序等情形,不可一概以同業利潤為標準,應以豐年公司扣除其人事費用、工作設備等成本後之實際所得利潤為準。

⑵證人莊文富於東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時及於原審審理時迭

次證稱:伊為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25之回扣,有將工程預算書各項金額加以浮編,已如前述;其次於東機組雖證稱:伊的利潤為百分之12,即約120萬元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三第4頁反面);惟再於原審證稱:完工後扣掉稅金及應付款項、趕工及環保局的支出,伊實際計算獲利只有百分之6,約為6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7、109頁)。是證人莊文富在東機組證述時,僅係初估,並未詳細計算其支出,故應以其後於原審之證述為可採,其扣除一切支出後,尚有65萬元之利得。至於證人莊文富所稱之百分之25(實為百分之17,即被告蔡學海百分之2、同案已確定之被告黃文瑞、翁啟文合計百分之15,被告饒瑞逸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有收取回扣分文之事證)回扣金,經查均屬被訛詐之款項,即無從併予計入圖利金額之內,是此營造標之圖利金額即應以65萬元為據,始為合理。

㈨被告蔡學海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私心自用,為遂其詐欺

犯行,於96年12月27日以書寫「老闆要先調一些錢」之信件,囑由莊文富之子莊00交付給莊文富,佯向莊文富要求先行支付半數之工程回扣款,惟因莊文富尚未領得工程款,無法先支付一半回扣金額,經與被告蔡學海協調後,被告蔡學海同意莊文富先行支付20萬元,莊文富乃於96年12月28日18時30分許,交付被告蔡學海20萬元。嗣本案因於97年1月16日檢察官開始搜索等強制處分而未支付其餘款項,被告蔡學海並於偵查中之97年5月7日,經由其辯護人自動繳交所詐得之款項20萬元,業據莊文富及其妻秦惠真證述明確,核與莊文富、秦惠真、被告蔡學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49、452、453),並有被告蔡學海所繳回之20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見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271頁花蓮地檢署扣押物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蔡學海確已卻已詐得部分款項2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與被告饒瑞逸之圖利行為間並不成立共犯關係,併此敘明。

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饒瑞逸與已確定之同案被告莊文富間就

妨害投標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饒瑞逸並有公務員圖利世台公司及豐年公司之行為,被告蔡學海則有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查被告饒瑞逸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98年4月22日修正

公布,及被告蔡學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茲就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原規定:「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於98年4月22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意旨略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該次修法實則係將90年11月7日修法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闡釋之「法令」法理,予以條文化。是修正前後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⒉至貪污治罪條例禠奪公權之規定從第16條移列至第17條,內容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學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⒋綜上所述,本案應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2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依公務員之概念,就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而言,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惟科刑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之規定甚明。是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逕行變更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蔡學海其後向高德安等人取得20萬元之回扣,因認其係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等罪嫌之想像競合犯等語。惟經本院審理結果,以被告蔡學海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與市公所內部人員熟識之機會,穿梭遊走於市公所及投標廠商之間,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進而牽連被告饒瑞逸犯下圖利廠商之犯行,雖最後認定罪名有所不同,然核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則與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被告蔡學海係「不法取得財物」之行為違法性而科處刑罰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況就訴訟經濟而言,亦無待發回或重起偵查,徒爭勞費,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究。

㈣核被告饒瑞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就妨害投標罪部分,應與已確定之同案被告莊文富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已如前述)。至檢察官認被告饒瑞逸應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想像競合犯,惟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核被告蔡學海所為,係僅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已就檢察官起訴之前揭3罪加以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已如前述,是不另再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饒瑞逸利用不知情之鄔素珍主持開標、決標與豐年公司得標,為間接正犯。再按「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係一整體計畫,不可分割,被告饒瑞逸於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標及營造標招標作業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非法方法使委託設計標及營造標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應視為數個動作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包括評價為一罪。復以被告饒瑞逸以一公務員圖利廠商之決意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㈤又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

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饒瑞逸、蔡學海涉案部分,於97年5月9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1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期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除具狀陳述外,並於審理時當庭再以言詞聲請如法院仍認被告有罪,則請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時人數眾多,案情較為複雜,及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修法,及檢察官移送併案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足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查被告饒瑞逸雖已坦白圖利世台公司之部分犯行,惟對於大

部分之涉案情節仍予否認,而其圖利豐年公司之金額並不如原審所計算的那麼多,並已主動繳交部分圖利廠商之金額(如上述),以示悔過,然因其所涉犯者係屬貪污重罪,又經以妥速審判法予以減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其請求再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本院認為並不適宜。被告蔡學海於本件實居於穿針引線之關鍵角色,雖其所犯僅只論以詐欺取財罪,惟若無其心生貪念,遊走穿梭兩邊,概無本案之發生,雖已自白詐欺犯行,並繳回詐得之款項20萬元,但因並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減刑之規定,是仍不宜給予2年以下之刑度,自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原審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既有如上之瑕疵,被告及檢察官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合,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饒瑞逸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克盡厥責,竟

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上述兩家廠商,有悖人民付託,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廉潔性之信賴,對公用工程所生損害甚大,被告蔡學海亦思不勞而獲以圖謀私利,進出花蓮市公所作為廠商與公務員間不法犯罪之橋樑,嚴重傷害政府機關之形象;並斟酌其等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之態度(詳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饒瑞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乃依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末以被告蔡學海所詐得之款項20萬元,為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蔡學海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貳、被告高啟萍部分:

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高啟萍係花蓮市公所工務課約僱技士(自94年5月迄今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於94年12月間,花蓮市公所預備在花蓮市北濱地區興建「花蓮北濱多功能運動公園」,潘惠珠、羅正勝、高德安、詹長源等人基於謀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意圖以賄賂花蓮市公所及立法委員等公務員之方式取得上開工程,遂由高德安聯絡在台北之詹長源尋找立法委員出面,替花蓮市公所向體委會關說,以爭取工程補助經費,並藉此取得施作權利;適世台公司股東許桐樹與翁啟文及黃文瑞熟識,乃由許桐樹介紹詹長源與黃文瑞結識,並要求黃文瑞請唐碧娥出面向體委會關說,俾爭取前述工程補助經費;詎黃文瑞基於為自己及唐碧娥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同意詹長源之請託,詹長源並將此訊息通知高德安,再由高德安轉告潘惠珠,潘惠珠則通知市公所相關人員,並要求市公所將唐碧娥列為報請體委會爭取經費相關函文之副本收受者,以便唐碧娥及黃文瑞等人能依函文內容,向體委會進行關說,並追蹤掌握該案件之進行情形,市公所因而於94年12月17日以花市工字第0940000000號函發文花蓮縣政府轉呈體委會爭取該案之補助經費,並將唐碧娥及潘惠珠均列為副本收受者,惟花蓮縣政府於95年1月2日以府教體字第09500000000號函將「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工作計畫書轉呈體委會時,因漏將唐碧娥及潘惠珠列為副本收受者,致體委會直接將上開運動公園案以未符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興(整)建運動設施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予以駁回,並於95年1月12日以體委設字第0950000000號函通知花蓮縣政府,表示歉難納入經費審查會議審查,潘惠珠等人得知前情後,即謀求補救措施,一方面由潘惠珠向蔡啟塔建議以花蓮美崙地區之勞工運動公園為標的,另行提案申請補助,一方面由許桐樹將相關訊息通知黃文瑞轉請唐碧娥親自出面向體委會關說,黃文瑞遂將相關情形向唐碧娥報告,唐碧娥明知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竟基於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同意黃文瑞安排渠與體委會人員至花蓮辦理會勘,黃文瑞遂於95年3月14日再以立法委員唐碧娥辦公室名義將會勘通知單傳真至體委會,要求體委會為「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計劃」辦理會勘,體委會人員接獲會勘通知單後,即由時任體委會副研究員詹翔傑依例簽辦,由渠與時任運動設施處處長李高祥前往現場會勘,俟95年3月17日唐碧娥率黃文瑞搭乘飛機抵達花蓮機場時,蔡啟塔及潘惠珠親到機場接待唐碧娥及黃文瑞返回市公所,並在市長室內協商爭取補助經費事宜,等到李高祥及詹翔傑抵達市公所市長室後,蔡啟塔即依與潘惠珠之合意,主動要求將會勘地點變更為花蓮美崙地區之勞工公園,經唐碧娥及李高祥同意後,蔡啟塔即陪同唐碧娥及李高祥等人至現場會勘,會勘時潘惠珠、羅正勝、高德安及許桐樹等廠商亦在現場陪同,會勘結束後,李高祥與詹翔傑先行返回臺北,蔡啟塔則招待唐碧娥等人至花蓮市「京都日本料理店」共進晚餐;此後潘惠珠即要求高德安向同案被告饒瑞逸索取相關資料,俾便製作工作計畫書向體委會申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補助經費,高德安遂至花蓮市公所向饒瑞逸取得「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程」相關資料,並交予詹長源據以製作完成「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再由高德安轉交予饒瑞逸,俾便花蓮市公所以該計畫書向體委會申請工程補助經費,經花蓮市公所以95年4月25日,以花工字第0950000000號函發文花蓮縣政府轉呈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復將唐碧娥及潘惠珠列為副本受文者,花蓮縣政府遂以95年5月8日府教體字第09500000000號函轉呈體委會,經體委會初步審核後,同意納入95年度經費審查會議進行審查,惟體委會因當年度預算遭凍結等因素,復未予審核通過。

㈡體委會於96年2月8日復召開審查會議,重新審查「花蓮市多

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申請補助案,審查結果通過補助花蓮縣政府1,000萬元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並於96年4月24日以體委設字第0960000000號函通知花蓮縣政府及花蓮市公所,此期間(約96年3月底)潘惠珠由詹翔傑處獲悉體委會同意核定補助經費訊息後,即與羅正勝著手研議如何取得該項工程,因潘惠珠誤認該工程仍需陳報修正後之工作計畫書予體委會,遂要羅正勝請台典公司負責人林志誠向承辦人即被告高啟萍索取相關資料,俾製作工作計畫書陳報體委會,林志誠乃於96年4月底到市公所找被告高啟萍索取資料,惟當日被告高啟萍並不在花蓮市公所,林志誠遂轉向饒瑞逸取得相關資料,並在製作完成工作計畫書後,以電子郵件送交饒瑞逸,饒瑞逸再轉交予被告高啟萍,做為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招標之參考資料,而高德安經由同案被告蔡學海自被告高啟萍處得知潘惠珠及羅正勝已找他人著手進行規劃設計作業(高啟萍尚以為係高德安方面欲設計),亦由詹長源自許桐樹接受黃文瑞傳真之花蓮縣政府96年4月27日府教體字第09600000000號函得知工作計畫書(傳真日期為96年5月2日)非其所製作者,即於96年5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質問潘惠珠為何將原本屬於其之規劃設計部分奪走後,並轉而找莊文富及與市長、工務課課長熟識之蔡學海配合工程施作部分工作,復至市公所向潭進成及饒瑞逸表達不滿,揚言要請唐碧娥將補助經費取回,潘惠珠惟恐高德安找唐碧娥向市公所施壓搶走工程,遂於96年5月7日下午4時許,電話要求蔡啟塔及潭進成電聯唐碧娥解釋,潭進成明知經辦公共工程,不得有舞弊之行為,竟仍同意協助潘惠珠以不法手段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於是電聯唐碧娥委員辦公室,向黃文瑞等人表達潘惠珠有意爭取「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潘惠珠隨即再於96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立法院附近之「藍詩咖啡店」與黃文瑞及翁啟文商討工程回扣事宜,復為展示渠與蔡啟塔關係密切,有能力疏通花蓮市公所順利取得工程,遂邀請黃文瑞、翁啟文至花蓮拜會蔡啟塔,並透過蔡啟塔之機要秘書宋家興安排與蔡啟塔及饒瑞逸會面事宜,黃文瑞則告訴唐碧娥渠將與翁啟文到花蓮與蔡啟塔見面,以瞭解能否順利取得本件工程補助經費通過後之回扣,唐碧娥此時即有可收取回扣結果之不確定故意。

㈢翁啟文與黃文瑞於96年5月30日至市公所拜會蔡啟塔,當日

下午其等到達花蓮時,因蔡啟塔恰有來自日本之花蓮市姐妹市官員來訪,即由潘惠珠先將翁啟文及黃文瑞帶至市公所市長室等候,並由宋家興於同日下午2時許聯繫饒瑞逸返回花蓮市公所接待,適高德安與饒瑞逸正在驗收「花蓮市立托兒所民勤班」第3期工程,饒瑞逸將唐碧娥辦公室方面之人員來市公所拜會蔡啟塔乙事告知高德安,高德安隨即與詹長源聯絡,決定由高德安與饒瑞逸在驗收結束後,一同返回市公所,高德安抵達市公所時,立即電聯黃文瑞下樓協商工程回扣事宜,翁啟文及黃文瑞遂下樓與高德安在市公所大門前進行協商,高德安要求翁啟文及黃文瑞應也要給他們爭取上開工程之機會,翁啟文及黃文瑞表示可以給高德安機會,惟高德安需將工程回扣比率提高,高德安遂表示願提供得標金額之15%至17%作為回扣,並於離開後電聯詹長源、莊文富洽談該回扣之事宜,隨後高德安在蔡學海位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補習班處與莊文富商量,共同決定可提供回扣比例為得標款項之15%;另一方面,潘惠珠又將翁啟文及黃文瑞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帶至渠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居所,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電聯羅正勝與宋家興以蔡啟塔代表之身分前來協商工程回扣事宜,與翁啟文等人協商工程回扣事宜,翁啟文與黃文瑞要求潘惠珠、羅正勝需提出得標金額之15%做為工程回扣,惟潘惠珠等人並未立即答應,俟羅正勝及宋家興陸續離開後,潘惠珠即電聯蔡啟塔秘書魯天錫探詢蔡啟塔是否仍在花蓮高商演講,在蔡啟塔演講結束後,魯天錫即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通知潘惠珠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與福光街交叉路口的山上(為蔡啟塔等人所利用,如有工程舞弊等秘密事項可供商議之地點,且因附近僅有此一住戶且位在高處,可觀察及監控往來車輛之故,其等於通聯時均通稱「山上」或「101」)與蔡啟塔見面,潘惠珠遂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再以上開自小客車帶同翁啟文與黃文瑞至該處拜會蔡啟塔,蔡啟塔明知經辦公共工程,不得有收取回扣及內定廠商舞弊等行為,竟違反市民之付託,基於牟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欲與潘惠珠等人私相授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之設計及施作權利,不久羅正勝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至該處加入協商,羅正勝與潘惠珠向蔡啟塔表示欲將「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設計部分交予高德安負責辦理,蔡啟塔因得知高德安前係立法委員林正二之助理,而要羅正勝聯絡立法委員林正二,羅正勝遂請林正二助理黃建鄰聯絡林正二,向林正二表示蔡啟塔有事要找林正二,之後林正二即於96年5月30日下午5時17分許,以立法院之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聯絡羅正勝(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蔡啟塔即在電話中向林正二探詢高德安是否為親信(蔡啟塔在電話內係問林正二,高德安是否為「自己人」),以便決定是否將工程設計部分交予高德安負責,此時林正二係給予正面之答覆。96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潘惠珠又到市公所市長室與蔡啟塔及饒瑞逸討論該工程究竟由誰負責處理,蔡啟塔當場決定將工程交給潘惠珠等人,並交代饒瑞逸及工務課人員配合相關作業,饒瑞逸即接受蔡啟塔之指示,欲以內定廠商舞弊手段將該工程運作予潘惠珠等人得標,潘惠珠於得知該消息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電洽羅正勝上開訊息;另一方面高德安在與莊文富討論後,確定莊文富願意提出得標金額之15%作為回扣,即要詹長源依此原則至立法院與唐碧娥協商,惟詹長源於96年5月31日下午至立法院時僅見到翁啟文,翁啟文除堅持要高德安等人提出得標金額之15%作為回扣,且須在工程辦理招標前先預付部分回扣,詹長源遂要求高德安再與莊文富討論是否接受翁啟文所提預付部分回扣之條件,經莊文富表示不願接受前述條件,寧願退出承作該項工程,俟96年6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高德安與詹長源復至立法院找翁啟文及黃文瑞協商工程回扣事宜,因翁啟文仍堅持必須預付部分回扣,經高德安再與蔡學海、莊文富討論之結果而雙方未達成協議。

㈣黃文瑞於96年6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先向潘惠珠探詢蔡啟

塔是否願意將工程交予潘惠珠等人處理,潘惠珠向黃文瑞表示蔡啟塔尊重唐碧娥方面之意見,並同意將工程交給她處理,不過唐碧娥等人之回扣必須由其等自己協商,蔡啟塔不願介入等語,因此96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翁啟文及黃文瑞再度至花蓮與潘惠珠及羅正勝洽談工程回扣比例事宜,因高德安等人前已提出以得標金額之15%做為工程回扣之條件,故翁啟文與黃文瑞即堅持潘惠珠等人亦需提出得標金額之15%作為回扣,並在工程辦理招標前需先預付部分回扣,致該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惟潘惠珠猶未放棄,仍於96年6月20日下午4時許,再度赴上開「藍詩咖啡店」與翁啟文及黃文瑞協商工程回扣事宜,潘惠珠主動表示願提出得標金額之12%做為回扣,翁啟文表示12%可以接受,不過要全部預付,潘惠珠不表同意,翁啟文復表示可以取消預付條件,惟工程回扣比例必須提高至15%,潘惠珠仍不同意,表示只願支付12%,而且不能有預付條件,翁啟文及黃文瑞見潘惠珠等人僅同意提出得標金額12%之工程回扣,而高德安等人則同意提出得標金額15%之工程回扣,故黃文瑞決定再回頭與高德安協商工程回扣事宜,遂於96年6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再次電聯高德安約見,高德安遂請詹長源於96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再至立法院與翁啟文及黃文瑞協商,黃文瑞表示同意高德安等人以得標金額之15%做為工程回扣取得上開工程,詹長源為求確認係渠等可取得設計及施作之權利,遂要求黃文瑞電聯蔡啟塔,將唐碧娥同意由高德安等人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設計及施作權利乙事通知蔡啟塔,黃文瑞即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以立法院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聯蔡啟塔(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因該電話有設定轉接功能,復轉接至0000000000號),黃文瑞在電話中向蔡啟塔表示唐碧娥等人決定由高德安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稍後詹長源亦將此訊息通知高德安,惟高德安因尚未得到蔡啟塔之回覆,故要求莊文富請先前即已請託之蔡學海安排渠至市公所拜會蔡啟塔及饒瑞逸,莊文富為順利取得「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施作權利,即委託蔡學海向花蓮市公所相關公務員關說運作,蔡學海明知公務員不得收取回扣及內定廠商舞弊,竟基於與蔡啟塔、宋家興、饒瑞逸等人共同收取回扣之犯意,同意安排高德安至市公所與蔡啟塔及饒瑞逸見面,高德安遂於96年6月28日在蔡學海安排下至市公所市長室拜會蔡啟塔,饒瑞逸亦在場,高德安向蔡啟塔表達渠有能力替市公所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經費,且唐碧娥等人業已同意將工程交予渠處理,加以蔡啟塔前已獲立委方面之請託,復又經蔡學海之運作,蔡啟塔遂交代饒瑞逸該工程轉由高德安方面負責處理。

㈤又蔡啟塔因體委會於96年4月24日以體委設字第0960000000

號函通知花蓮縣政府及花蓮市公所,同意補助1,000萬元整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並要求於文到1個月內提報工作計畫,經花蓮縣政府以96年4月27日府教體字第09600000000號函轉知市公所,蔡啟塔即於96年5月3日批示「儘速辦理,並召開會議」,96年5月10日花蓮市公所發函花蓮市民代表會要求將本項工程納入96年度追加預算,經花蓮市民代表會第18屆第2次定期大會核准,96年6月13日被告高啟萍開始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規劃設計招標案,因核算設計及監造費僅需85萬元,即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公開取得3家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辦理,惟其因已接獲指示,即刻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1項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之立法精神,而逐級簽奉蔡啟塔核准僅以市公所人員,包括原勞課課長黃惠枝、城鄉課課長林美湘、工程隊隊長董英源、民政課課長陳加富及饒瑞逸等人,組成評審委員會負責評審工作,96年6月25日被告高啟萍將「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上網公告,並附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辦法」作為投標須知,且在上開辦法第5點明文規定規劃內容為「標準溜冰場(100公尺×40公尺矩形、含6公尺寬外部斜坡競速跑道、內部平坦場地)、標準籃球場等,並以設計多功能運動公園為主軸,提供花蓮市民運動、休閒、強健體魄之所需」等內容,要求投標廠商據以製作服務建議書投標,羅正勝得知設計監造標上網公告招標訊息後,即於96年7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向林志誠探詢後續投標狀況,惟林志誠向羅正勝表示,其由市公所饒瑞逸及被告高啟萍處得知業已內定由高德安方面取得設計監造服務標,渠已無得標之可能,將不再參與該標案之投標,羅正勝遂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向宋家興要求至潘惠珠公司處求證,宋家興再向蔡啟塔探詢後,得知唐碧娥等人業已通知蔡啟塔將工程交由高德安處理,即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及下午5時37分許將訊息轉告羅正勝及潘惠珠,潘惠珠及羅正勝只好退出藉由市公所內部舞弊之方式參與競標之行列,致96年7月10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開標時,僅有不知內情之元山公司及內定廠商世台公司投標,因投標家數不足3家而流標,高德安及莊文富等人惟恐情勢有變,遂再於96年7月10日、同年月16日要求蔡學海再向饒瑞逸確認相關情況,饒瑞逸即向蔡學海表示本案仍依原先規劃方向進行;於96年7月25日被告高啟萍再第2次上網公告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招標,仍沿用上次之5名評審委員,定於96年8月1日開標,仍僅有元山公司及世台公司投標,經黃惠枝、董英源、陳加富及饒瑞逸等人(評審委員林美湘請假)評審兩家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後,雖然世台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並未依投標須知製作,且預算編列顯不合理,饒瑞逸及未經工務課人員告知評審辦法及規劃內容之其他3名評審委員均仍將世台公司評比高分,果由世台公司取得與市公所優先議價權利,而於96年8月15日由高德安代表世台公司與饒瑞逸議價,饒瑞逸明知世台公司係協助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規劃之廠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不得作為得標之廠商,因世台公司係市公所內定之廠商,竟基於圖利世台公司之犯意,仍與高德安完成議價,使世台公司順利與市公所完成簽約手續。簽約後詹長源即依合約內容著手製作預算書圖,因合約規定世台公司需於合約簽訂後30日(即96年9月20日)內將預算書圖送交市公所審核,惟詹長源在規定期間內無法完成預算書圖,為避免遭市公所罰款,高德安遂於96年9月20日以(花)世字第0000000號函虛偽通知市公所檢送「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乙案之預算書圖,惟實際並未檢送預算書圖,被告高啟萍明知世台公司並未依合約規定檢送預算書圖,竟因世台公司為內定廠商,仍於函文上偽簽「預算書抽辦,審核後續辦」等語,以掩飾世台公司未依合約規定檢送預算書圖之事實,直到96年10月12日詹長源始完成預算書圖,並將預算書圖以電子檔傳送予高德安,俾分別交予市公所審核及莊文富審視,惟莊文富依此預算書圖核算施作成本時,發現若依預算書圖內容施作,再加上應支付唐碧娥等人15%及蔡啟塔暨市公所人員10%合計25%之工程回扣,將使渠無利可圖,遂於96年10月16日要求高德安請詹長源重新修改工程施作項目及材料,然高德安業於96年10月15日將未經詹長源修正之預算書圖送入市公所審核,經被告高啟萍及饒瑞逸、潭進成等人於96年10月19日審核通過,準備依審核通過之預算書圖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招標作業,且依合約規定96年10月20日世台公司即需完成所有預算書圖之修正工作,高德安及莊文富遂再要求蔡學海出面向市公所關說,使市公所同意高德安等人抽換前送核之預算書圖內容,並延後修正後之預算書圖交件時間,經蔡學海至市公所多次向被告高啟萍及饒瑞逸等人關說而獲同意後,俟詹長源依莊文富之意見重新修改工程施作項目及材料後,於96年10月25日將修正後之預算書圖送交市公所審核,被告高啟萍與饒瑞逸、潭進成等人明知有前後不一之異狀,且有浮報工程價額之情事,竟仍再度審核通過世台公司浮報工程價額之預算書圖,經核計浮報工程金額約1,893,720元,上開公務員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圖利世台公司及亦為內定廠商之豐年公司。

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於96年10月29日上網辦

理公告招標(預算金額為9,941,623元),莊文富為求能順利得標,併向蔡學海提出願另外支付得標金額10%作為工程回扣款,用以給付予蔡啟塔及市公所相關公務員,而經蔡學海同意。另羅正勝得知上開招標訊息,即先以電子領標,復至市公所探詢有無得標機會,恰為蔡學海得知羅正勝之慶譽公司有意競標後,即於96年11月8日中午12時12分許通知樁文富要求告知高德安阻止羅正勝競標,高德安遂出面找羅正勝協商,後來羅正勝認為該工程工期甚短,且設計監造單位又已係高德安所掌控將不會配合工程施作,遂不再出面競標,而豐年公司之莊文富為湊足3家投標廠商以求順利開標決標,除向知情之興明川公司之石雨臻及瑞陞公司之呂冠賜借牌投標外,並自行購買3份押標金支票(金額各係49萬元),共同參與上開工程之開標,以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於投標前莊文富將上開借牌投標之廠商名稱告知饒瑞逸,蔡學海再轉告饒瑞逸使其知悉。嗣於96年11月13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開標時,果由內定廠商即豐年營造公司以990萬元得標(底價金額為994萬元),開標結束後,被告高啟萍因知悉莊文富係向興明川公司及瑞陞公司借牌圍標「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遂直接與莊文富至渠辦公室領回豐年公司、興明川公司及瑞陞公司之押標金支票3紙。

㈦蔡啟塔、宋家興、饒瑞逸及蔡學海方面為索取工程回扣款,

先由蔡學海於96年11月30日下午3時11分許及下午4時34分許分別與高德安及莊文富商量何時給付工程回扣款事宜未果,即於96年12月27日由在其補習班上課之莊文富之子莊○○轉交信件予父母,經莊文富之妻秦惠真檢視信件內容,蔡學海在信中表示老闆(即蔡啟塔)要先調一些錢,秦惠真即於96年12月28日上午6時58分許電告莊文富,莊文富遂親自與蔡學海協商,因莊文富表示尚未取得工程款,無法支付蔡學海要求先行支付半數之工程回扣款,蔡學海遂改要莊文富先行支付20萬元,經莊文富與秦惠真研商後,秦惠真再自花蓮慶豐郵局渠姐秦玉雲帳戶提領20萬元交給莊文富,再由莊文富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利用載莊○○至蔡學海處補習時,將20萬元交給蔡學海。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因認被告高啟萍所為係共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內定廠商舞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判決以下認定被告高啟萍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高啟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第18頁反面至第45頁所示之證據清單表格內所示之各項人證、物證做為論據。訊據被告高啟萍固不否認案發當時渠係市公所工務課之約聘技士,亦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並曾簽擬相關公文送上級核示,然始終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貪污等犯行,辯稱:在市公所任職期間,伊並非僅辦理此件業務,是被調查後才知道這樣會有問題,且伊剛進市公所沒多久就承辦本件案子,到本案出問題,伊大概任職1年不到。本案經審理後,立委、市長上層都沒事,唯獨最基層公務員被判重刑,令人無法理解。如果證據無法證明上層長官有圖利罪行,則基層之公務人員更難證明有何圖利行為。再從證人莊文富之證述可知,伊與廠商莊文富確實不認識,有何理由去圖利廠商。另就現實面而言,市公所長官對於最基層像伊這樣的承辦人員可以說是用不屑來形容,不可能指示伊就本案要如何辦理,一來伊不認識廠商,二來長官也沒有對伊有何指示,殊難想像伊有何理由去背負此重罪來圖利廠商。再者,政府採購法係極其瑣碎之法規,一般辦理採購人員均須前往工程會受訓,但伊並未受過任何訓練便承辦相關採購業務;課長饒瑞逸亦證稱,設計監造標評審委員之產生,是伊去問了饒瑞逸,饒瑞逸再請伊去問鄔素珍,伊便在詢問之後即照以前作法簽辦處理,結果歷審判決認為該等評審委員都不懂工程,而伊就是利用評審委員不懂工程,讓世台公司得標,實屬荒謬至極,並違背經驗法則。又歷審判決有提到免於違約罰之部分,此部分認定並不可取,因為後來市公所與世台公司係經達成和解,市公所給付世台公司60餘萬元,故上開違約罰根本不存在,歷審判決認定有誤等語。

五、認定被告高啟萍無罪之理由:㈠被告高啟萍辦理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採購案及營造標採購案並未違反法令:

⒈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

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等法規,均屬規定評選委員會內部組織及業務處理方式等事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權利義務無涉,顯非圖利罪所指之「對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換言之,縱被告高啟萍違反上開內部規定,然因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並無圖利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公開取得3家廠商書面報價採購招標作業,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製作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三、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其作業程序㈥規定「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標準、評審小組之組成及分工等,均由機關依職權自行核定,無需報上級機關核准,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可依機關人員自行評審,以擇定最符合需要者。是否成立工作小組亦由機關自行決定。」意即系爭委託設計標,依上開規定既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自無需適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規定,應堪認定。

⒊關於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招標案部分:

⑴被告高啟萍係依照最有利標作業手冊三之作業程序㈥規定,

遴選花蓮市公所內部人員進行評審,且其所遴選委員均多次擔任花蓮市公所內部評選委員,具有相關評選經驗:

①經查被告高啟萍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標案,所遴選之評選

委員分別為工程隊隊長董英源、民政課課長陳加富、工務課長饒瑞逸、原勞課課長黃惠枝、城鄉課課長林美湘組成5人評選小組,其中工程隊隊長董英源、民政課課長陳加富及工務課課長饒瑞逸均曾多次擔任花蓮市公所內部評選委員,有花蓮市公所花市建字第101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四第165頁)。

②復參證人董英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擔任過花蓮

市公所標案評審委員的次數?)6年多約10幾次」(見原審卷十一第23頁)等語。證人陳加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標案是你在市公所擔任過第幾次的評審委員?)不記得了。因為整個公所在運作時,有買東西的、有勞務的、有工程的,本件是工程的,我沒有去記。」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51頁)。

③綜上所述,被告高啟萍所遴選之評選委員均曾多次擔任機關

內部評選委員而屬具專門知識之人,否則何以能多次擔任評選委員?亦證其遴選上開委員並無違誤,亦無違反何一法規甚明。

⑵縱被告高啟萍未事先提供招標文件及評審辦法予評選委員,

或未於現場辦理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①系爭工程委託設計標本無須適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等規定,業如前述。而原判決所引用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僅係規定評選委員及機關小組之職責,與被告高啟萍是否有提供招標文件資料無涉,是縱其未事先提供招標文件及評審辦法予評選委員,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②評審委員於評選時,係比較兩家廠商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

基於自身經驗就各項目進行評分,然優劣好壞本屬個人主觀感受,且評選委員於本案均已證稱渠等所為之評選係本諸自身感受,則評選結果與擔任紀錄之被告高啟萍容無關聯。且本件參與評選之委員,均未曾提及有接受被告高啟萍或戊○○任何指示,是縱被告高啟萍疏未事先提供招標文件及評審辦法予評選委員,亦僅屬職務上之疏失行為而已,顯難以此推論其有圖利廠商之行為與犯意。

③況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規定:「評選最有利標,為利

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前項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應與評選項目有關;其列為評選項目者,所占配分或權重不得逾百分之20。第一項簡報不得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者,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可知,縱使採用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亦僅屬「得」為而非應為之事項,且投標廠商縱未到場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亦無礙投標文件之效力,亦證被告高啟萍本得視機關需求或依評選委員要求辦理廠商簡報或現場詢答,縱未辦理,亦無違法之處,自難以其未辦理簡報及現場詢答,即推論有圖利廠商之行為及犯意。

⑶公訴人固以被告饒瑞逸、高啟萍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

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招標作業,由饒瑞逸要求評選委員為形式評選,高啟萍配合辦理,使世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之權利,並決標予世台公司得標,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妨害投標及圖利世台公司云云,惟其所引「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第1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之原則辦理決標。」、「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前段等條文,俱屬用來規定「機關」本身,並非當然適用於承辦採購案之被告高啟萍,,原判決未詳加闡述推論,即逕認上訴人亦應適用上開條文,應非適法。

⒋關於系爭工程營造採購標部分:

⑴經查被告高啟萍於96年10月31日上網公告辦理「花蓮市多功

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招標,定於96年11月13日開標,於96年11月13日開標時,係由鄔素珍主持開標,並由被告高啟萍擔任紀錄,足認其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⑵公訴人固以被告高啟萍明知莊文富借牌圍標,仍配合辦理開

標作業,並於開標後逕將陪標廠商興明川公司及瑞陞公司之押標金由莊文富領回,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1款云云,惟查:

①該標案係於96年11月13日由鄔素真主持開標,被告高啟萍僅

擔任記錄工作,換言之,其對於開標之結果及是否決標或廢標均無權決定,如何配合辦理?又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原判決僅以其於開標後逕將陪標廠商興明川公司及瑞陞公司之押標金由莊文富領回云云,即推論被告高啟萍知悉莊文富借牌圍標乙事,尚嫌速斷。

②縱認定莊文富於開標前曾將3家廠商名單交由蔡學海轉交戊

○○,惟因被告高啟萍未曾與之聯繫,亦無從得知上情,應堪認定。且莊文富代其他兩家廠商領取押標金乙事,係發生於開標、決標後,換言之,縱被告高啟萍曾於退還押標金時發覺有異,然其既非主持開標之人,開標決標程序亦已完成,其再無權利得以影響開標決標之結果。

㈡被告高啟萍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

監造採購案」及「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採購案」縱有失當之處,亦與世台公司及豐年公司之得標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且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縱被告高啟萍有何違背法令之舉,然其行為均不足以使世台公司及豐年公司得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⒉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規劃設計招標案由世台公司得標,與被告高啟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經查被告高啟萍於96年6月13日簽請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

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公開取得3家廠商書面報價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參考最有利標精神訂定「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評審辦法」送上級審核,並遴選市公所原勞課課長黃惠枝、城鄉課課長林美湘、工程隊隊長董英源、民政課課長陳加富與工務課長饒瑞逸組成5人評審小組,於96年6月25日公告招標,定於96年7月10日開標,惟當日僅有世台公司及元山工程公司投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再於96年7月25日第2次公告招標,於96年8月1日開標,經評選委員評選世台公司優先取得議價權利,由饒瑞逸於96年8月15日與高德安完成議價並決標予世台公司得標,於96年8月22日簽立「花蓮市公所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

⑵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高啟萍於公開招標至世台公司得標過

程中,僅有參與辦理公開招標作業流程、並依照最有利標作業手冊三之作業程序㈥規定遴選花蓮市公所內部多次擔任評選委員之黃惠枝、林美湘、董英源、陳加富及饒瑞逸組成5人評審小組,並於96年8月1日開標時擔任紀錄。依此,縱認被告高啟萍於行政程序上有所疏失,然其於開標當日僅擔任紀錄而非評選委員,根本無從影響評選結果,則世台公司得標乙事,與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系爭工程營造標由豐年公司得標,與被告高啟萍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依卷內被告高啟萍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東機組卷編號26

)可知,其於催促設計單位提送預算書圖時,均是與高德安聯繫,從未與蔡學海或莊文富通話,顯見被告高啟萍確實無從得知莊文富有圍標之情事,縱公訴人認定莊文富曾於開標前將3家廠商名單交由蔡學海轉交饒瑞逸云云,被告高啟萍亦無從得知。

⑵次查「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案係於96年11月13

日由鄔素真主持開標,被告高啟萍僅係擔任記錄,換言之,被告高啟萍對於開標之結果及是否決標或廢標均無權作主,足認莊文富得標與否並非被告高啟萍職務權限得以決定之事,是縱其事後未質疑莊文富有代其他廠商領回押標金之情事,亦無從以此推論其有圖利廠商之行為及犯意。

⑶原判決雖以被告高啟萍未有任何遲疑即將興明川公司及瑞陞

公司之押標金由莊文富領回,有違常情云云,並據此推論被告高啟萍明知莊文富借牌圍標,仍配合辦理開標作業,惟查:

①證人莊文富於偵查中陳稱:「(問:高啟萍將押標金退給你

,是他打給你嗎?)是開標決標後,我自己到高啟萍辦公室,跟他說我要退押標金,他沒說什麼就退給我了,押標金是49萬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二第66頁)、於審判中證稱:「開標後我有拿興明川公司、瑞陞公司的大小章,我跟高啟萍說要退興明川公司、瑞陞公司的押標金,他叫我跟他辦公室去退押標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問:為何高啟萍會把其他兩家公司的押標金退回給你,也就是得標的廠商?)我跟高啟萍不熟,沒有業務上往來,以往沒有標到,我們都會委託同業幫我們退押標金,通常押標金只認章不認人。」、「(問:以你的經驗,你代同業領押標金,會特別在另外要求委任書嗎?)依各個機關不同,會有不同的需求。(問:那花蓮市公所呢?)投標資料裡沒有附委任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13、115頁)。由證人莊文富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花蓮市公所於辦理退還押標金作業程序,均僅認公司大小章,且同業間幫忙代退押標金亦為平常之事,而廠商請另一廠商代領押標金時,亦無庸提出委任書狀,依此,縱莊文富代興明川公司、瑞陞公司領回押標金,被告高啟萍亦無法查知莊文富有圍標之情事。

②況被告高啟萍擔任「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案開

標紀錄時,現場並無任何異狀,因而主持人鄔素珍於開標後即當場予以決標。而莊文富代其他兩家廠商領取押標金乙事,係發生在開標、決標後,換言之,縱被告高啟萍曾於退還押標金時發覺有異,其既非主持開標之人,開標決標程序亦已完成,即無任何權利得以再行影響開標決標之結果。原判決以開標決標後所發生之事,回溯推論其於開標決標時即有圖利他人之行為及犯意,亦不無悖於經驗法則。

㈢至原審有提到免於違約罰之部分,此部分認定並不可取,因

為後來市公所與世台公司係經達成和解,市公所給付世台公司63萬餘元(並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74頁),故上開違約罰根本不存在,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誤會。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饒瑞逸於本院此次105年8月24日審理行交互

詰問時,亦就系爭工程評審委員之產生及是否曾指示被告高啟萍放水圖利特定廠商等節特為釐清,證稱:「(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你在本案有承認圖利的犯行?)是。(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你所承認圖利的事實為何?)我接受市長蔡啟塔的交辦,讓世台公司在設計監造標的時候以高分得標。(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你是以何種方式讓世台公司在設計監造標的時候得到高分?)最主要就是依照相關的內容及評比條件去進行評比,因為他本身最早的時候就是提供相關的申請計畫書,所以整個內容來講我們感覺上是比較優於對手,在順水推舟的條件下也是讓他能夠以高分得標。(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本案於更一審的程序中,張睿文律師所出具的書狀內容是否都是你的意思?)是。(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設計監造標的評審委員是如何產生?)因為這是屬於100萬元以下的,是由市公所內部的相關主管輪流擔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有無指示高啟萍就本案工程設計監造標的評審委員要去選什麼人?)沒有,然後當時好像是高啟萍處理案件的時候有詢問過我們另一位同事鄔素珍技士所承辦過的案件,他就依照那位同事承辦過的案件依樣畫葫蘆進行承辦的程序。(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你稱蔡啟塔指示你在設計監造標裡面讓世台公司得標,他是何時指示你的?)就是蔡學海邀請高德安到市長室談過之後,被叫進去市長室,市長就交代說這是高德安他們跟立法委員協助爭取的,就給他們方便、給他們做。(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有無指示高啟萍不要將設計監造標評選的相關資料給評審委員?)沒有。(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以你擔任評審委員的經驗,如果你沒有收到評審相關資料,是否會去跟承辦人員要?)因為一般來講在開標前會簽誰擔任評審委員的時候,都會講把相關的招標內容、招標資訊、簽辦過程全部附在裡面,會簽所有的市公所內部的主管委員,所以說應該都是知道的。(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就本案而言,設計監造標的評審委員是否也是同你前述的流程,有看到相關評審的資料?)是。(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評審本案的設計監造標評審委員陳加富後來是否在98年經蔡啟塔由民政課長升任為主任秘書?)是。(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本案設計監造標的評審委員是否都有相關的採購經驗?)因為是屬於由機關自行遴選的委員,所以在整個程序上來講都已經至少經歷過幾次評選的程序,都是有經驗的。(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就本案工程標的部分,你有無指示高啟萍要如何讓廠商得標?)沒有,因為本身來講這是電子領標,而且整個市公所在廠商的投標作業來講都是由市長指派的專人,即宋家興在做一個外圍的掌控,所以也不需要我們行政人員下去做這些事情。(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你於之前的書狀中提到設計監造標的部分,因為蔡啟塔已經在96年6月28日有指示你,你稱實務上蔡啟塔都會自行交代其他評審委員來配合由指定的廠商來承接設計監造標,事實是否如此?)因為能夠擔任採購的評審委員的話,主任秘書及秘書宋家興都會給適當的提點,所以這也不需要我們承辦課室去費心。(檢察官問:你當時任職市政府的工務課,是否隸屬於花蓮市下轄的內部機關?)是。(檢察官問當時高啟萍負責的業務內容為何?)他是屬於約用人員,是負責國字頭各里相關的工程案件的承辦人員,還有上面交辦的一些申請經費的承辦人員。(檢察官問:所以高啟萍的業務是包括本案的這兩件工程招標案的承辦人,他要打一些簽呈,包括招標、決標、監造、請款都是他負責?)是。(檢察官問:花蓮市工務課現在組織是否於100年改為建設課?)是。(檢察官問:你稱本件工程當時是市長蔡啟塔指示你要給世台公司得標,是否知道市長為何這樣指示?)市長指示是說這個經費是他們透過唐碧娥立委爭取的,錢是他們爭取的,我們後續假如說要繼續有工程的話,要繼續爭取經費的話,也要拜託他們,然後就順他們的意,讓他們來做。(檢察官問:所以當時市長是找你到他的辦公室去?)對。(檢察官問:當時蔡學海是否在場?)有在場。(檢察官問:就是因為蔡學海他們去找市長,所以市長找你進去,意思是說這個工程要你們去協助配合他們得標,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當時市長蔡啟塔指示你的內容就是這個工程要讓他們得標,因為你是工務課長,這是你們課室的招標案,所以叫你全力配合一定要讓世台公司得標?)是。(檢察官問:既然蔡啟塔指示你一定要讓世台公司得標,但是依你所述,你只是評選分數打高一點,但是這不一定能讓世台公司得標,若是如此你要如何跟市長交代?)因為這整個評審委員都是相關市公所的內部主管,內部主管在這種投標評審作業來講的話,都會有主任秘書潭進成及宋家興去做一個管控,所以說這個標案招標的時候,宋家興都會私底下去找這些擔任委員的課長作說明、瞭解。(檢察官問:你是指當時蔡啟塔跟你講說這個工程就一定要給世台公司得標,所以蔡啟塔一定會交代下去,相關環結會去處理,你只是負責處理評審分數打高一點?)我是負責我們工務課所有的行政程序要運作。(檢察官問:本案工程的承辦人是高啟萍,依你瞭解高啟萍是否知道這個工程市長已經有答應並指定要給世台公司得標?)我沒有跟高啟萍提過,但是宋家興應該會跟他接觸。(檢察官問:所以高啟萍應該也知道這是因為市長要的工程,所以市長交代的,他不依照指示來做不行,是否如此?)因為他們都不是很瞭解,我只要求他們說按照行政程序、相關法規處理,我本身沒有跟高啟萍講過這是市長交代的,因為我不會給屬下這種壓力。(檢察官問:但是高啟萍應該也知道此事?)我不清楚。」等語翔實(見本院更一卷四第192至194頁反面),益證被告高啟萍所辯,確有其可參之處。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起訴之證據,尚不足據以論處被告高啟萍刑責,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高啟萍犯罪,揆諸上開判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諭知被告高啟萍無罪之判決。原審失察,對被告高啟萍論以貪污等罪刑,不無違誤;被告高啟萍提起上訴堅稱無辜,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高啟萍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張春暉、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被告蔡學海、高萍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德霞附表:本案事實摘要及相對應之證據┌──┬─────────────────┬────────────┐│時間│ 事實摘要 │ 相對應之證據 │├──┼─────────────────┼────────────┤│94年│花蓮市公所辦理「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①花蓮市勞工公園工程設計││12月│工程」進行整建工程(整地施作面積56│ 監造工程設計預算書(台││ │,200平方公尺)。 │ 典公司設計監造)【東機││ │本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之地點│ 組卷編號43】。 ││ │即為上開花蓮市勞工公園地點。 │②花蓮市公所99年11月3 日││ │ │ 花市工字第0990000000號││ │ │ 函檢送「花蓮市勞工公園││ │ │ 開闢工程」全部案卷,已││ │ │ 檢還【原審卷十二第106 ││ │ │ 頁、卷十四第228頁】。 │├──┼─────────────────┼────────────┤│94年│花蓮市公所以94年12月27日花市工字第│ 花蓮市公所94年12月27日││12月│0000000000號函請花蓮縣政府,函轉「│ 花市工字第0940000000號││27日│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工作計│ 函副本【詹長源扣押物7 ││ │劃書,向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30,818, │ 、96他字第573號卷二第3││ │580元(列唐碧娥、潘惠珠、市長室、 │ 9頁】(此函文自詹長源 ││ │工務課為副本收受者)。 │ 處扣得,其上受文者為:││ │ │ 「本所市長室」,屬市公│├──┼─────────────────┤ 所內部文件,顯示由市公││94年│詹長源取得受文者「花蓮市公所市長室│ 所市長室或工務課所提供││12月│」所傳真之花蓮市公所94年12月27日花│ 。) ││27日│市工字第0940000000號函副本(傳真日│ ││ │期2005年12月27日)。 │ │├──┼─────────────────┼────────────┤│95年│花蓮縣政府於95年1月2日以府教體字第│ 花蓮縣政府95年1月2日府││1 月│00000000000號函轉「花蓮北濱海岸多 │ 教體字第09500000000號 ││2 日│功能運動公園計畫」工作計劃書給體委│ 函【96他573號卷二第195││ │會(漏未列唐碧娥、潘惠珠為副本收受│ 頁】。 ││ │者)。 │ │├──┼─────────────────┼────────────┤│95年│體委會於95年1月12日以體委設字第095│ 體委會95年1月12日體委 ││1 月│0000000號函覆花蓮縣政府、花蓮市公 │ 設字第0950000000號函【││12日│所,「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計│ 96他573號卷三第59頁) ││ │畫」未符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補助直│ 。 ││ │轄市、縣轄市政府興建運動設施作業要│ ││ │點」規定,歉難納入經費審查會議審查│ ││ │。 │ │├──┼─────────────────┼────────────┤│95年│詹長源、高德安、羅正勝至本案「花蓮│ 詹長源電腦內檔案照片(││2 月│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地點,即「花蓮市│ 地點:勞工公園)【東機││20日│勞工公園」勘查、拍照(依詹長源電腦│ 組卷編號50即詹長源扣押││ │檔案資料顯示拍照日期為95年2月20日 │ 物17】。 ││ │)。 │ │├──┼─────────────────┼────────────┤│95年│黃文瑞以立法委員唐碧娥辦公室名義通│ 會勘通知單【96他573號 ││3 月│知體委會、花蓮市公所於95年3月17日 │ 卷三第64頁】。 ││14日│辦理「花蓮北濱海岸多功能運動公園計│ ││ │劃」會勘。 │ │├──┼─────────────────┼────────────┤│95年│唐碧娥、黃文瑞會同體委會運動設施處│①黃文瑞筆錄【96他573號 ││3 月│處長李高祥、承辦人詹翔傑抵達花蓮會│ 卷一第129頁】。 ││17日│勘。由花蓮市公所工務課向唐碧娥、李│②唐碧娥筆錄【97偵1135號││ │高祥等人以花蓮市勞工公園為地點,向│ 卷一第33頁】。 ││ │唐碧娥等人做簡報,由蔡啟塔偕同唐碧│③蔡啟塔筆錄【96他573號 ││ │娥等人至勞工公園現場履勘。 │ 卷三第257頁】。 │├──┼─────────────────┼────────────┤│95年│高德安向花蓮市公所饒瑞逸索取「勞工│①詹長源電腦檔案【東機組││4月 │公園」資料,取得台典公司於93年所製│ 卷編號67即詹長源扣押物││ │作「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程」預算書│ 17 】(檔名「預算書( ││ │圖等資料,高德安將資料交給詹長源製│ 勞工公園)之檔案內容為││ │作完成「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 台典公司93年10月所製作││ │程」工作計畫書。再由高德安將製作之│ 「花蓮市勞工公園開闢工││ │「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 程」預算書。) ││ │作計畫書交給饒瑞逸。 │②高德安筆錄【96他573號 ││ │ │ 卷一第260頁】。 ││ │ │③詹長源筆錄【96他573號 ││ │ │ 卷二第13、213頁、97偵 ││ │ │ 1135號卷二第141頁、原 ││ │ │ 審卷九第108、110頁】。│├──┼─────────────────┼────────────┤│95年│花蓮市公所於95年4月25日以花工字第0│①花蓮市公所95年04月25日││4 月│000000000號函檢附「花蓮市多功能運 │ 花市工字第0000000000函││25日│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請花蓮│ 副本【96他573號卷三第2││ │縣政府函轉體委會爭取補助經費3,500 │ 64頁、詹長源扣押物7】 ││ │萬元(副本收受者:唐碧娥、潘惠珠、│ (此函為詹長源扣押物,││ │市長室、工務課)。 │ 其上受文者為「工務課」││ │ │ ,屬市公所內部文件,顯│├──┼─────────────────┤ 示由工務課所傳真提供。││95年│花蓮縣政府於95年5月8日以府教體字第│ ) ││5 月│00000000000號函轉「花蓮市多功能運 │②「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8 日│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給體委會│ 整建工程」工作計畫書【││ │。(經體委會初步審核後,同意納入95│ 東機組卷編號47即市公所││ │年度經費審查會議進行審查,惟體委會│ 扣押物4】。 ││ │因當年度預算遭凍結等因素,未予審核│③詹長源電腦內檔案「花蓮││ │通過)。 │ 勞工公園」工作計畫書(││ │ │ 東機組卷編號48即詹長源││ │ │ 扣押物17)。 ││ │ │④花蓮縣政府95年5月8日府││ │ │ 教體字第09500000000 號││ │ │ 函【96他573號卷二第93 ││ │ │ 頁】。 │├──┼─────────────────┼────────────┤│96年│體委會召開審查會議,重新審查「花蓮│①體委會開會通知單【東機││2 月│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申請補助│ 組卷編號39第11頁以下】││8 日│案,審查結果通過補助花蓮縣政府1,00│ 。 ││ │0萬元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 │②體委會96年2月8日經費審││ │建工程」。 │ 查會議紀錄。【以上附行││ │ │ 政院體委會函卷內】。 │├──┼─────────────────┼────────────┤│96年│體委會於96年4月24日以體委設字第096│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6年4 ││4 月│0000000號函,通知花蓮縣政府及花蓮 │ 月24日體委設字第096000││24日│市公所同意補助1,000萬元,並請於1個│ 0000號函(東機組卷編號││ │月內提報工作計畫。 │ 45第2頁)。 │├──┼─────────────────┼────────────┤│96年│花蓮縣政府於96年4 月27日府教體字第│ ①花蓮縣政府96年4月27日││4 月│00000000000號函知花蓮市公所,體委 │ 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0││27日│會已同意補助1,000萬元,並請於15日 │ 號函【東機組卷編號45 ││ │內提報工作計畫俾於期限前層轉體委會│ 第1頁】。 ││ │(副本收受者:唐碧娥、潘惠珠)。 │ ②自詹長源處扣案該函副 ││ │蔡啟塔於函文上批示「儘速辦理,並召│ 本(受文者為唐碧娥) ││ │開會議」。 │ 【96年度他字第573號卷││ │ │ 二第18頁;詹長源扣押 ││ │ │ 物11】。 │├──┼─────────────────┼────────────┤│96年│潘惠珠誤認體委會函文之「工作計畫」│①潘惠珠、高啟萍、羅正勝││4 月│,係要再製作「工作計畫書」,告知承│ 、林志誠間之通訊監察譯││30日│辦人高啟萍,林志誠會幫忙做多功能運│ 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8││ │動公園之計畫書。 │ 、20、22、23、24,東機││ │ │組卷編號19,以下同】。 ││ │ │②林志誠筆錄【96他573號 ││ │ │ 卷二第25-28頁、97偵113││ │ │ 5號卷二第42頁】。 │├──┼─────────────────┤③羅正勝筆錄【96他573號 ││96年│林志誠到花蓮市公所找高啟萍索取資料│ 卷一第278頁】。 ││5 月│,因高啟萍不在,而向饒瑞逸取得相關│④台典工程公司林志誠製作││ │資料。林志誠製作完成工作計畫書後,│ 有關「花蓮市多功能運動││ │以電子郵件送交饒瑞逸,饒瑞逸再轉交│ 公園整建工程」之工作計││ │予高啟萍。因體委會已核發補助經費,│ 畫書影本【台典公司扣押││ │函文之「工作計畫」並非指工作計畫書│ 物19、東機組卷編號44】││ │,故將林志誠製作之「工作計畫書」做│ 。 ││ │為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 ││ │程」招標之參考資料。 │ │├──┼─────────────────┼────────────┤│96年│高德安由花蓮市公所處得知潘惠珠及羅│ 高德安與潘惠珠通訊監察││5 月│正勝已找他人(林志誠)著手進行規劃│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 日│設計作業,打電話質問潘惠珠。 │ 27】。 │├──┼─────────────────┼────────────┤│96年│1.潘惠珠與羅正勝電話討論高德安打電│①潘惠珠與羅正勝、潘惠珠││5 月│ 話質問之事,並研商對策方法。 │ 與黃文瑞、高德安與羅正││3 日│2.潘惠珠與黃文瑞通電話,表示蔡啟塔│ 勝之通訊譯文【通訊監察││至 │ 感謝之意。 │ 譯文編號28至40】。 ││5 月│3.高德安積極欲找潘惠珠洽談,並揚言│②高德安筆錄【原審卷七第││7 日│ 要唐碧娥收回補助經費。 │ 162-164】。 │├──┼─────────────────┼────────────┤│96年│潘惠珠因高德安揚言找唐碧娥收回經費│ 潘惠珠與花蓮縣政府人員││5 月│,打電話詢問花蓮縣政府人員,中央補│ 通訊譯文【通訊監察譯文││7 日│助款核定下來後,有無可能因幫忙爭取│ 編號42】。 ││ │經費之委員再被收回? │ │├──┼─────────────────┼────────────┤│96年│高啟萍打電話給潘惠珠,請潘惠珠提供│ 潘惠珠與高啟萍通訊譯文││5 月│「多功能運動公園」之資料。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1】││7 日│ │ 。 │├──┼─────────────────┼────────────┤│96年│潘惠珠電話通知潭進成請蔡啟塔打電話│ 潘惠珠與某女、潭進成通││5 月│給唐碧娥。 │ 訊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7 日│ │ 號44、45】。 │├──┼─────────────────┼────────────┤│96年│潘惠珠電話告知饒瑞逸:「不要把發球│ 潘惠珠與饒瑞逸通訊譯文││5 月│權被人家拿走」。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7】││8 日│ │ 。 │├──┼─────────────────┼────────────┤│96年│花蓮市公所以96年5月15日花市工字第0│①花蓮市公所96年5月15日 ││5月 │000000000號函,檢陳「花蓮市多功能 │ 花市工字第0960000000號││15日│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表乙份,│ 函暨工作計畫書表1份【 ││ │請花蓮縣政府函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原審卷二第225-226頁】 ││ │以利後續作業。 │ 。 │├──┼─────────────────┤②花蓮縣政府96年5月21日 ││96年│花蓮縣政府以96年5 月21日府教體字第│ 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0 ││5 月│00000000000號函轉「花蓮市多功能運 │ 號函暨工作計畫乙份【東││21日│動公園整建工程」工作計畫表(工程進│ 機組卷編號39第50、51頁││ │度計劃表)乙份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 │├──┼─────────────────┼────────────┤│96年│潘惠珠與黃文瑞電話談論花蓮方面由何│ 潘惠珠與黃文瑞通訊譯文││5 月│人處理,並約見面洽談。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1】││21日│ │ 。 │├──┼─────────────────┼────────────┤│96年│潘惠珠至立法院附近之「藍詩咖啡店」│①潘惠珠與黃文瑞通訊譯文││5 月│與黃文瑞及翁啟文見面。潘惠珠向黃文│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6、││25日│瑞表達希望能爭取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 57】。 ││ │工程,並邀黃文瑞、翁啟文到花蓮拜會│②黃文瑞筆錄(96他字第 ││ │蔡啟塔。 │ 573號卷二第76-78頁)。│├──┼─────────────────┼────────────┤│96年│高德安寄送電子郵件「花蓮市多功能運│①高德安EMail給鄔素珍之 ││5 月│動公園」預算1,000萬元之工程價格表 │ 電子郵件暨附件工程項目││25日│給鄔素珍,請鄔素珍轉交饒瑞逸。 │ 價格表【東機組卷編號46││ │ │ 第1-2頁(花蓮市公所扣 ││ │ │ 押資料)】。 ││ │ │②高德安與鄔素珍通訊譯文││ │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0】││ │ │ 。 │├──┼─────────────────┼────────────┤│96年│潘惠珠透過宋家興安排黃文瑞、翁啟文│ 潘惠珠與宋家興之通訊譯││5 月│與蔡啟塔及饒瑞逸會面。 │ 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2││29日│ │ 、73、78】。 │├──┼─────────────────┼────────────┤│96年│翁啟文與黃文瑞至花蓮市公所拜會蔡啟│①翁啟文及黃文瑞拜訪蔡啟││5月 │塔。因蔡啟塔有來自日本之姊妹市官員│ 塔之照片【東機組卷編號││30日│來訪,由潘惠珠先將翁啟文及黃文瑞帶│ 34第1-7頁】。 ││ │至花蓮市公所市長室等候,並由宋家興│②潘惠珠與潭進成、宋家興││ │於同日下午2時聯繫饒瑞逸返回花蓮市 │ 通訊譯文【通訊監察譯文││ │公所接待。 │ 編號69、73、78】。 ││ ├─────────────────┼────────────┤│ │高德安與饒瑞逸正在驗收「花蓮市立托│ 高德安與詹長源通訊譯文││ │兒所民勤班」第3期工程,饒瑞逸告知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4至││ │高德安有唐碧娥辦公室之人員來花蓮市│ 77】。 ││ │公所拜會蔡啟塔之事,高德安與詹長源│ ││ │聯絡後,決定在驗收結束後,與饒瑞逸│ ││ │一同返回花蓮市公所。 │ ││ ├─────────────────┼────────────┤│ │高德安至花蓮市公所門口,與黃文瑞、│①黃文瑞筆錄【原審卷十二││ │翁啟文見面。高德安向黃文瑞、翁啟文│ 第339頁】。 ││ │表示希望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工│②高德安筆錄【96他573號 ││ │程,黃文瑞、翁啟文表示回扣提高至得│ 卷一第261-262頁】。 ││ │標金額之17%,高德安表示最高應該是│③高德安與黃文瑞、詹長源││ │15%。 │ 通訊譯文【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82、84】。 ││ ├─────────────────┼────────────┤│ │高德安離開花蓮市公所後電聯莊文富,│①黃文瑞筆錄【原審卷十二││ │相約在花蓮縣○○市○○路○○號蔡學海│ 第341頁】。 ││ │開設之補習班共同商量,決定可提供回│②高德安筆錄【96他573 號││ │扣比例為得標金額之15%。高德安與莊│ 卷一第187、262頁】。 ││ │文富討論後,確定莊文富願意提出得標│③高德安與莊文富、詹長源││ │金額之15%做為回扣,即要詹長源依此│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 │原則至立法院直接與唐碧娥辦公室人員│ 譯文編號85、90】。 ││ │協商。 │ ││ ├─────────────────┼────────────┤│ │翁啟文、黃文瑞離開花蓮市公所後,與│①潘惠珠筆錄【96他573號 ││ │潘惠珠、羅正勝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卷一第285、286頁】。 ││ │114號潘惠珠居所協商工程回扣事宜, │②黃文瑞筆錄【96他573號 ││ │雙方未達成協議。宋家興經潘惠珠電話│ 卷一第77、78頁】。 ││ │聯絡後亦到場。 │③宋家興在潘惠珠居住門口││ │ │ 之照片(見東機組卷編號││ │ │ 34第4頁)。 ││ ├─────────────────┼────────────┤│ │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蔡啟塔透過秘書 │①潘惠珠與羅正勝通訊監察││ │魯天錫通知潘惠珠,偕同翁啟文、黃文│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瑞、羅正勝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與福│ 91】。 ││ │光街交叉路口的山上(蔡啟塔等人於通│②蔡啟塔與林正二通訊監察││ │聯時通稱「山上」或「101」)與蔡啟 │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塔見面。 │ 96】。 ││ │蔡啟塔要羅正勝電話聯絡立法委員林正│③蔡啟塔【96他573號卷三 ││ │二,蔡啟塔在電話中向林正二詢問高德│ 第258、259頁、原審卷四││ │安是否為自己人,林正二係給予正面之│ 第9頁】。 ││ │答覆。 │④黃文瑞筆錄【96他573號 ││ │ │ 卷一第77、78頁】。 │├──┼─────────────────┼────────────┤│96年│高德安與莊文富電話討論,因潘惠珠、│ 高德安、莊文富通訊監察││5 月│羅正勝積極爭取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0日│整建工程,並與黃文瑞接觸,決定要找│ 98】。 ││ │蔡學海處理。 │ │├──┼─────────────────┼────────────┤│96年│潘惠珠於上午8時55分到花蓮市公所與 │①潘惠珠、饒瑞逸、羅正勝││5 月│蔡啟塔、饒瑞逸見面後,與羅正勝電話│ 間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31日│聯絡,稱老大(蔡啟塔)已經跟工務課│ 察譯文編號100、101】。││ │交代好了。 │②羅正勝筆錄【96他573號 ││ │羅正勝與潘惠珠於6月1日見面決定提供│ 卷三第20頁】。 ││ │12%回扣比例。 │ │├──┼─────────────────┼────────────┤│96年│詹長源至立法院與翁啟文見面。翁啟文│ 高德安、詹長源通訊監察││5月 │要求在工程辦理招標前先預付部分回扣│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1日│。 │ 103】。 │├──┼─────────────────┼────────────┤│96年│高德安與詹長源復至立法院找翁啟文及│ 高德安與黃文瑞通訊監察││6 月│黃文瑞協商工程回扣事宜。 │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 日│ │ 106、107】。 │├──┼─────────────────┼────────────┤│96年│高德安與莊文富積極找蔡學海討論與黃│ 高德安與莊文富、詹長源││6 月│文瑞間之工程回扣事宜後,莊文富回電│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6 日│高德安表示不同意黃文瑞、翁啟文所提│ 譯文編號108、109、110 ││ │條件。 │ 、111、112】。 │├──┼─────────────────┼────────────┤│96年│黃文瑞向潘惠珠探詢蔡啟塔是否願意將│①潘惠珠、黃文瑞通訊監察││6 月│工程交予潘惠珠等人處理,潘惠珠向黃│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 日│文瑞表示蔡啟塔尊重唐碧娥方面之意見│ 122】。 ││ │,並首肯由潘惠珠跟唐碧娥方面洽談協│②黃文瑞筆錄【96年他字第││ │商等語,潘惠珠即與黃文瑞約定時間見│ 573號卷三第245頁】。 ││ │面。 │ │├──┼─────────────────┼────────────┤│96年│翁啟文及黃文瑞至花蓮與潘惠珠、羅正│①潘惠珠與羅正勝、潘惠珠││6 月│勝洽談工程回扣比例事宜。 │ 與黃文瑞之通訊監察譯文││11日│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5 ││ │ │ 、126、127】。 ││ │ │②潘惠珠筆錄【96年他字第││ │ │ 573號卷一第285、286頁 ││ │ │ 】。 │├──┼─────────────────┼────────────┤│96年│承辦人高啟萍簽請辦理「花蓮市多功能│①高啟萍96年6月13日簽呈 ││6 月│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規劃設計招標案。│ 【東機組卷編號45第10- ││13日│⑴擬成立評審委員會,由原民課課長黃│ 11頁】。 ││ │ 惠枝、城鄉課課長林美湘、工程隊隊│②「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 │ 長董英源、民政課課長陳加富及饒瑞│ 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 │ 逸等5人任評審委員。 │ 計及監造評審辦法【東機││ │⑵工程總經費1,100萬元,經核設計、 │ 組卷編號45第14-16頁】 ││ │ 監造費用約85萬元,擬依中央機關未│ 。 ││ │ 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 ││ │ 第3款規定公開取得3家廠商書面報價│ ││ │ 或企劃書辦理。 │ │├──┼─────────────────┼────────────┤│96年│潘惠珠再度赴「藍詩咖啡店」與翁啟文│①潘惠珠、黃文瑞、江永發││6 月│及黃文瑞見面協商工程回扣事宜。潘惠│ 通訊譯文【通訊監察譯文││20日│珠表示願提供12%回扣,黃文瑞、翁啟│ 編號132、133、139】 ││ │文要求12%須全部預付,潘惠珠不同意│②黃文瑞筆錄【96他573號 ││ │預付,黃文瑞、翁啟文表示不預付回扣│ 卷二第78、79頁)。 ││ │需提高至15%,雙方未達成協議。 │ │├──┼─────────────────┼────────────┤│96年│黃文瑞與潘惠珠未達成協議,黃文瑞決│ 高德安與黃文瑞通訊譯文││6 月│定再與高德安協商工程回扣事宜,而再│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5 ││21日│次電聯高德安約見面,高德安遂請詹長│ 】。 ││ │源於96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再至立 │ ││ │法院與翁啟文、黃文瑞協商。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①96年6月25日中文公開取 ││6 月│設計監造服務案」上網公告。 │ 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25日│開標日期:96年7月10日10時。 │ 料【東機組卷編號45第12││ │採購金額:85萬元。 │ -13頁】。 ││ │決標方式: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②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工程開││ │ 得標。 │ 標暨評審審查會通知報告││ │ │ 單【東機組卷編號45第21││ │ │ 頁】。 ││ │ │③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 │ │ 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 │ │ 案投標須知資料【東機組││ │ │ 編號53】。 │├──┼─────────────────┼────────────┤│96年│詹長源至立法院與黃文瑞、翁啟文協商│①黃文瑞與詹長源、蔡啟塔││6 月│,黃文瑞、翁啟文同意高德安等人以得│ 之通訊譯文【通訊監察譯││26日│標金額之15%為取得上開工程之回扣。│ 文編號144、145、146】 ││ │詹長源要求黃文瑞當場打電話給蔡啟塔│ 。 ││ │,向蔡啟塔表示「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②黃文瑞筆錄【97偵1135號││ │園整建工程」由高德安、詹長源等人幫│ 卷一第8頁】。 ││ │忙。 │ │├──┼─────────────────┼────────────┤│96年│詹長源告知高德安,黃文瑞已當場打電│ 詹長源與高德安通訊監察││6 月│話給蔡啟塔,要高德安可以直接處理。│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6日│ │ 147 】。 │├──┼─────────────────┼────────────┤│96年│因高德安未獲蔡啟塔之回覆,莊文富與│①高德安與莊文富、蔡學海││6 月│高德安決定透過蔡學海向花蓮市公所關│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27日│說運作,高德安與蔡學海見面,要求蔡│ 察譯文編號150】。 ││ │學海安排至花蓮市公所會見蔡啟塔及饒│②高德安筆錄【97偵1135號││ │瑞逸。 │ 卷一第12頁】。 │├──┼─────────────────┼────────────┤│96年│高德安經蔡學海安排,至花蓮市公所拜│①莊文富與蔡學海之通訊監││6 月│會蔡啟塔及饒瑞逸。 │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28日│ │ 號152】。 ││ │ │②高德安筆錄【97偵1135號││ │ │ 卷第12頁】。 ││ │ │③蔡學海筆錄【96他573號 ││ │ │ 卷一第175、176頁】。 │├──┼─────────────────┼────────────┤│96年│羅正勝得知設計監造標上網公告招標訊│ 羅正勝與林志誠、宋家興││7 月│息,向林志誠詢問後續狀況。林志誠向│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3 日│羅正勝表示,已內定由高德安取得設計│ 譯文編號163、164、165 ││ │監造服務標,羅正勝表示要詢問查證。│ 】。 ││ ├─────────────────┤ ││ │羅正勝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約宋家興至│ ││ │潘惠珠公司見面,經宋家興求證後,電│ ││ │話回覆羅正勝表示:「那個辦公室有打│ ││ │來,他有叫人。」。羅正勝告知潘惠珠│ ││ │台北已指定人選。 │ │├──┼─────────────────┼────────────┤│96年│莊文富與蔡學海、高德安約見面,討論│ 莊文富與蔡學海、高德安││7 月│「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標案事宜。│ ;高德安與詹長源之通訊││5 日│詹長源打電話給高德安,要高德安詢問│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 │「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投│ 編號174、175、176、177││ │標事宜及可否不設計溜冰場、籃球場,│ 】。 ││ │高德安表示會過去「喬」,有結果再告│ ││ │知詹長源。 │ │├──┼─────────────────┼────────────┤│96年│蔡學海至花蓮市公所詢問後,電話告知│①蔡學海與莊文富之通訊監││7 月│莊文富,饒瑞逸出差,標案都是由花蓮│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5 日│市公所裡面的人審查,要高德安隔日再│ 號177】。 ││ │去跟饒瑞逸打個招呼,就OK了。 │ │├──┼─────────────────┼────────────┤│96年│高德安至花蓮市公所與饒瑞逸見面,電│①高德安與詹長源之通訊監││7 月│話告知詹長源饒瑞逸表示當場開標,如│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5 日│果家數不夠直接開第二,溜冰場跟籃球│ 號178】。 ││ │場弄普通的設備就可以,之前送的東西│②高德安筆錄【原審卷八第││ │大部分可以,就加這二項。 │ 104頁】。 │├──┼─────────────────┼────────────┤│96年│高德安要莊文富請蔡學海「多注意一下│①高德安與莊文富之通訊監││7 月│」,並告知有找到饒瑞逸,饒瑞逸說沒│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6 日│問題。 │ 號181】。 ││ │ │②高德安筆錄【原審卷八第││ │ │ 105、106頁】。 │├──┼─────────────────┼────────────┤│96年│蔡學海與饒瑞逸聯絡後,電話告知高德│ 高德安、蔡學海、莊文富││7 月│安、莊文富,稱饒瑞逸表示,還有兩家│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10日│未到,但都不管,原則上百分之百沒問│ 監察譯文編號184、185、││ │題,百分之百照原先預定的這樣。高德│ 186】。 ││ │安向蔡學海表示饒瑞逸知道其投標之名│ ││ │稱,有給他名片。蔡學海並表示如有問│ ││ │題要趕快通知。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①花蓮市公所開標評審簽到││7 月│設計監造案」開標。 │ 簿【東機組卷編號45第21││10日│開標結果:僅有元山公司及世台公司參│ -22頁】。 ││ │與投標,因投標家數不足3家,經主持 │②花蓮市公所評審審查會議││ │人當場宣布流標。 │ 記錄【東機組卷45第23頁││ │ │ 】。 │├──┼─────────────────┼────────────┤│96年│高德安與莊文富電話談論:多功能運動│ 莊文富與高德安通訊監察││7 月│公園還沒上網公告,高德安要莊文富問│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日│蔡學海瞭解一下狀況。 │ 195】。 │├──┼─────────────────┼────────────┤│96年│高德安、莊文富詢問蔡學海「多功能運│ 高德安、莊文富、蔡學海││7 月│動公園」案為何尚未第2次上網公告, │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16日│蔡學海表示「這個禮拜」會公告,作業│ 監察譯文編號197、199、││ │已經順暢的在進行。 │ 200】。 │├──┼─────────────────┼────────────┤│96年│承辦人高啟萍簽請辦理「花蓮市多功能│ 高啟萍96年7月16日簽呈 ││7 月│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第│ 【東機組卷編號45第24 ││16日│2次公告。 │ 頁】。 ││ │擬辦:擬辦理第二次公告並援用第一次│ ││ │評審委員。 │ │├──┼─────────────────┼────────────┤│96年│莊文富與蔡學海通電話,莊文富表示「│ 莊文富與蔡學海間之通訊││7 月│應該就是照以前的,就一次三進去啊,│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19日│一次就把他決定。」。蔡學海要莊文富│ 編號202】。 ││ │把3家廠商名稱寫在紙條交給他,蔡學 │ ││ │海再到市公所講。 │ │├──┼─────────────────┼────────────┤│96年│高德安與莊文富電話聯絡,高德安表示│ 莊文富與高德安之通訊監││7 月│尚未上網公告,莊文富要高德安直接找│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25日│蔡學海,並稱蔡學海昨日已經進去講,│ 號203】。 ││ │有問到結論。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 96年7月25日中文公開取 ││7 月│設計監造案」第2次上網公告。 │ 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25日│開標日期:96年8月1日上午10時。 │ 料【東機組卷編號45第27││ │採購金額:85萬元。 │ 、28頁】。 ││ │決標方式: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 ││ │ 得標。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①世台公司、元山公司投標││8 月│設計監造案」開標。 │ 「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1 日│開標結果: │ 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服││ │⑴僅元山公司及世台公司參與投標。 │ 務建議書【東機組卷編號││ │⑵由世台公司取得與花蓮市公所優先議│ 51、52 】。 ││ │ 價權利。 │②花蓮市公所評審審查會議││ │ │ 記錄、簽到簿【東機組卷││ │ │ 編號58第23、24頁】。 ││ │ │③花蓮市公所工程監造評審││ │ │ 審查會評分表【花蓮市公││ │ │ 所扣押物19第91-96頁】 ││ │ │ 。 │├──┼─────────────────┼────────────┤│96年│高德安代表世台公司與花蓮市公所饒瑞│①花蓮市公所招標底價單(││8 月│逸議價(最後核定底價金額:百分之9 │ 議價)【東機組卷編號45││15日│)。 │ 第31頁】 ││ │審標結果:世台公司報價(減價後)為│②花蓮市公所開標/議價/決││ │工程總價百分之9最低,且在底價百分 │ 標/流標/廢標記錄【東機││ │之9以內,經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 組卷編號58第17頁】。 ││ │辦理後決標。 │③花蓮市公所開標(比價、││ │ │ 議價)簽到簿【東機組卷││ │ │ 編號58第18頁】。 ││ │ │④花蓮市公所報價單(建造││ │ │ 費用百分比:9%)【東 ││ │ │ 機組卷編號58第20頁】。││ │ │⑤投標廠商聲明書【東機組││ │ │ 卷編號58第21頁】。 ││ │ │⑥世台公司切結書【東機組││ │ │ 卷編號58第22頁】。 │├──┼─────────────────┼────────────┤│96年│花蓮市公所與世台公司簽訂「委託設計│ 花蓮市公所「委託設計監││8 月│監造契約書」。 │ 造契約書」【東機組卷編││22日│(契約第22條:「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 號58第1-15頁】。 ││ │效。」;契約第3條:乙方即世台公司 │ ││ │應於契約生效日起30天內完成本案設計│ ││ │、圖書並辦理簡報。)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委託設│①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8 月│計監造案決標公告。 │ 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決││24日│得標廠商:世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標公告【東機組卷編號38││ │。 │ 第5頁】。 ││ │ │②決標公告完成【東機組卷││ │ │ 編號58第16頁】。 │├──┼─────────────────┼────────────┤│96年│高德安與詹長源電話討論「多功能運動│ 高德安與詹長源之通訊監││9 月│公園委託設計監造」預算書圖30個日曆│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10日│天之屆期時間,詹長源表示送進去的時│ 號240】。 ││ │間是8月底,應該9月底才到時間,尚要│ ││ │等測量的東西。 │ │├──┼─────────────────┼────────────┤│96年│蔡學海打電話給莊文富,表示剛剛與饒│ 蔡學海與莊文富之通訊監││9 月│瑞逸見面談一些東西,要與莊文富洽談│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11日│。 │ 號242】。 │├──┼─────────────────┼────────────┤│96年│承辦人高啟萍打電話詢問高德安「多功│ 高德安與高啟萍之通訊監││9 月│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設計進度,高德│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19日│安表示還在做修正,並表示去市公所蓋│ 號252】。 ││ │章時再跟承辦人高啟萍討論。 │ │├──┼─────────────────┼────────────┤│96年│世台工程公司於96年9月20日以(花) │①世台工程公司96年9月20 ││9 月│世字第0709200號函花蓮市公所,雖記 │ 日(花)字第0000000 號││20日│載「檢送『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 函【東機組卷編號45第32││ │工程委託規劃設計』預算書圖」,惟實│ 頁】。 ││ │際並未檢附預算書圖。 │②高德安筆錄【原審卷七第││ │承辦人高啟萍於函文上批載「預算書抽│ 172、173頁】。 ││ │辦,審核後續辦」。 │③簡金蘭筆錄【96他573號 ││ │ │ 卷三第74頁】。 │├──┼─────────────────┼────────────┤│96年│21日、27日廠商「小吳」打電話給高德│ 高德安與「小吳」之通訊││9 月│安,要高德安催促詹長源先要有規劃、│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21日│設計出來,知道大概數量,才能給基本│ 編號255、261、262】。 ││、 │預算。高德安要「小吳」明日過去找詹│ ││27日│長源,因詹長源星期一左右要提出初步│ ││、 │的規劃設計。 │ ││28日│28日「小吳」電話告知高德安,其與詹│ ││ │長源談過後,詹長源說管材已請其他廠│ ││ │商畫並配置,就草皮部分很少,「小吳│ ││ │」部分的材料成交金額僅約20萬元。 │ │├──┼─────────────────┼────────────┤│96年│承辦人高啟萍打電話給高德安(高德安│ 高啟萍與高德安之妻之通││9 月│之妻接聽),要高德安至市公所拿契約│ 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27日│書,並要趕快提出細部設計。 │ 文編號260】。 │├──┼─────────────────┼────────────┤│96年│高德安與「小吳」討論預算書項目,並│ 高德安與「小吳」之通訊││10月│稱要跟市公所調整,有1、2項要拿掉、│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9 日│修正。 │ 編號286】。 │├──┼─────────────────┼────────────┤│96年│詹長源、高德安到立法院與黃文瑞見面│ 詹長源與高德安、黃文瑞││10月│。 │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9 日│ │ 察譯文編號287、288】。│├──┼─────────────────┼────────────┤│96年│詹長源完成預算書圖,並將預算書圖以│①高德安筆錄【原審卷七第││10月│電子檔傳送予高德安。 │ 171、172頁】。 ││12日│ │②詹長源筆錄【原審卷九第││ │ │ 108頁】。 ││ │ │③莊文富與高德安之通訊監││ │ │ 察譯文【通訊譯文編號29││ │ │ 3】。 │├──┼─────────────────┼────────────┤│96年│高德安電請莊文富去拿多功能運動公園│ 高德安與莊文富之通訊監││10月│的設計圖及預算書。 │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12日│ │ 號293、294】。 │├──┼─────────────────┼────────────┤│96年│莊文富拿到高德安交付之「多功能運動│ 莊文富與蔡學海、小吳之││10月│公園整建工程」預算書圖,電話告知蔡│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12日│學海要先評估。 │ 譯文編號295、297】。 ││ │莊文富與小吳約在蔡學海處見面評估預│ ││ │算書。 │ │├──┼─────────────────┼────────────┤│96年│莊文富電話詢問0000000000電話使用人│ 莊文富與0000000000電話││10月│關於籃球場地板用柏油或壓克力之價格│ 持用人之通訊監察譯文【││12日│,及討論籃球場施工的價格,以計算成│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96、2││ │本。 │ 98】。 │├──┼─────────────────┼────────────┤│96年│高德安將詹長源製作、未經莊文富修正│①「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場整││10月│之「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 建工程預算書(96年9月 ││15日│預算書圖送交花蓮市公所(經高啟萍、│ )」【花蓮市公所扣押物││ │饒瑞逸及潭進成於96年10月17日審核通│ 18、東機組卷編號55第2-││ │過)。 │ 21頁】。 ││ │ │②高德安與詹長源通訊監察││ │ │ 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 301】。 │├──┼─────────────────┼────────────┤│96年│莊文富電話告知高德安,依詹長源所編│ 高德安與莊文富、詹長源││10月│多功能運動公園預算書圖核算,將所有│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16日│開銷列進去,超出成本太高,超出257 │ 譯文編號303、304、305 ││ │萬元,無法施作,並表示主要是籃球場│ 、306】。 ││ │材質問題。 │ │├──┼─────────────────┼────────────┤│96年│高德安要莊文富請蔡學海向花蓮市公所│ 高德安、莊文富、蔡學海││10月│要求延後預算書圖交件時間。 │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18日│蔡學海至花蓮市公所說明後經承辦人高│ 察譯文編號308、309、31││ │啟萍同意延後至星期一送件。 │ 0、311、312】。 │├──┼─────────────────┼────────────┤│96年│莊文富與「小吳」討論「多功能運動公│ 莊文富與「小吳」之通訊││10月│園」預算書項目、材質之變更,稱已把│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18日│整個項目挪動,要朝莊文富這邊的需求│ 編號313、314】。 ││ │做調整,並要「小吳」帶資料約定見面│ ││ │,「小吳」表示會找蔡學海一起去。 │ │├──┼─────────────────┼────────────┤│96年│莊文富要高德安將多功能運動公園的預│ 莊文富與高德安之通訊監││10月│算估價單傳給莊文富修改。 │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18日│ │ 號315、317】。 ││、19│ │ ││日 │ │ │├──┼─────────────────┼────────────┤│96年│承辦人高啟萍打電話給高德安,告訴高│ 高德安、高啟萍、詹長源││10月│德安「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名稱│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19日│,有「公園」兩個字沒有繕打到,且預│ 察譯文編號318】。 ││ │算只有1,100萬元,不能超編,要高德 │ ││ │安調整預算書金額,高德安告知已跟課│ ││ │長饒瑞逸講,星期一就會送件交付。 │ │├──┼─────────────────┼────────────┤│96年│蔡學海打電話給莊文富確認星期一送件│ 莊文富、蔡學海之通訊監││10月│是否沒問題,並告知莊文富預算書封面│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19日│名稱少兩個字,要莊文富順便改好。 │ 號320】。 │├──┼─────────────────┼────────────┤│96年│莊文富將調整過之預算書總金額Email │ 高德安、莊文富之通訊監││10月│給高德安,並電話告知高德安,總金額│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20日│已調整為1,089萬元,內容也稍作調整 │ 號322】。 ││ │。 │ │├──┼─────────────────┼────────────┤│96年│高德安將經莊文富修改調整施作項目及│ 高德安、莊文富之通訊監││10月│材料之預算書交給詹長源,再將經詹長│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22日│源局部修改之預算書傳給莊文富,並打│ 號324、325、327】。 ││ │電話給莊文富稱今日要送件,該內容詹│ ││ │長源有做局部小修正。經高德安與莊文│ ││ │富討論修改後,高德安將修正後之預算│ ││ │書傳給詹長源,並將修正後之預算書圖│ ││ │送交花蓮市公所。 │ │├──┼─────────────────┼────────────┤│96年│莊文富電話告知高德安,剛剛去市公所│ 高德安、莊文富之通訊監││10月│有碰到課長,說現在在跑流程,所以應│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25日│該這2天就會上網公告。高德安告知莊 │ 號332】。 ││ │文富預算書有再作微調,要莊文富去拿│ ││ │檔案。 │ │├──┼─────────────────┼────────────┤│96年│承辦人高啟萍將修正後之預算書圖簽請│①高啟萍96年10月25日簽呈││10月│饒瑞逸、潭進成、蔡啟塔審核通過(陳│ 【東機組卷編號45第39頁││25日│核後辦理公告發包)。 │ 】。 ││ │ │②「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 │ │ 整建工程預算書」(96年││ │ │ 10月)【花蓮市公所扣押││ │ │ 物17、東機組卷編號56】││ │ │ 。 │├──┼─────────────────┼────────────┤│96年│承辦人高啟萍辦理「花蓮市多功能運動│ 中文公開招標公告(稿)││10月│公園整建工程」上網辦理公告招標(稿│ 等資料【東機組卷編號45││29日│)及附件。 │ 第33-36頁】。 │├──┼─────────────────┼────────────┤│96年│29日:莊文富與蔡學海電話談論尚未上│ 莊文富、蔡學海、高德安││10月│ 網。 │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29日│30日:高德安與莊文富電話討論還沒上│ 察譯文編號335、337、33││、 │ 網,莊文富表示已經把訊息跟蔡│ 8、340、342、346】。 ││30日│ 學海講。 │ ││、 │ 莊文富再以電話詢問蔡學海公告│ ││31日│ 之事,蔡學海表示今日再問市公│ ││ │ 所。 │ ││ │31日:上午蔡學海電覆莊文富,高啟萍│ ││ │ 出差不在,公告稿已經弄好,資│ ││ │ 料已經全部齊全,高啟萍出差回│ ││ │ 來就會弄上去了(公告)。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上│ 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10月│網辦理公告招標。 │ 建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公││31日│開標日期:96年11月13日。 │ 告日期:00000000)【東││ │決標方式: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 │ 機組卷編號38第6、7頁】││ │ │ 。 │├──┼─────────────────┼────────────┤│96年│莊文富電話告知高德安、蔡學海,多功│ 莊文富、蔡學海、高德安││10月│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已經上網公告。 │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31日│ │ 察譯文編號347、348】。│├──┼─────────────────┼────────────┤│96年│蔡學海通知莊文富,多功能運動公園整│ 莊文富、蔡學海、高德安││11月│建工程標案,慶譽公司(羅正勝)亦有│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8日 │投標意願,蔡學海要莊文富轉告高德安│ 察譯文編號349、350】。││ │趕快至慶譽公司協調擺平,以免節外生│ ││ │枝。 │ │├──┼─────────────────┼────────────┤│96年│高德安約羅正勝到公司見面,協商慶譽│ 高德安、羅正勝之通訊監││11月│公司是否投標之事。 │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編││9 日│ │ 號354、358】。 ││、 │ │ ││12日│ │ │├──┼─────────────────┼────────────┤│96年│莊文富向興明川公司之石雨臻及瑞陞公│①豐年公司、興明川公司、││11月│司之呂冠賜借牌投標,並自行購買3份 │ 瑞陞營造公司投標之標單││13日│押標金支票(金額各為49萬元),湊足│ 等資料【花蓮市公所扣押││ │3家廠商投標,以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 │ 物22】。 ││ │正確之結果。 │②秦惠真96年度筆記本【扣││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1第12-1││ │ │ 4頁(記載3筆押標金由莊││ │ │ 文富支付)】。 ││ │ │③莊文富、石雨臻、呂冠賜││ │ │ 筆錄【96他573號卷一第 ││ │ │ 149頁、卷二第94、96頁 ││ │ │ 】。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開│①花蓮市公所招標底價單。││11月│標。 │②花蓮市公所工務課開標通││13日│開標結果:豐年公司以990萬得標(底 │ 知單。 ││ │價金額為994萬元)。 │③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 │ │④花蓮市公所開標(比價、││ │ │ 議價)簽到簿。 ││ │ │⑤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開標/ ││ │ │ 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 ││ │ │ 錄【東機組卷編號45第38││ │ │ -43頁】。 ││ │ │⑥豐年公司、瑞陞公司、興││ │ │ 明川公司投標資料【扣押││ │ │ 物清單編號83】。 │├──┼─────────────────┼────────────┤│96年│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決標公│ 花蓮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11月│告。 │ 建工程決標公告【東機組││14日│得標廠商:豐年公司。 │ 卷編號38第8頁】。 ││ │決標金額:990萬元。 │ │├──┼─────────────────┼────────────┤│96年│翁啟文及黃文瑞電聯高德安給付「花蓮│ 黃文瑞、詹長源、高德安││11月│市多功能運動公園整建工程」設計及施│ 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13日│作工程之回扣。 │ 察譯文編號362、363、36││、 │ │ 7】。 ││15日│ │ │├──┼─────────────────┼────────────┤│96年│詹長源、高德安攜帶莊文富所簽發面額│①莊文富、高德安、詹長源││11月│各為742,500元(總計1,485,000元,即│ 、黃文瑞、翁啟文之通訊││21日│得標金額990萬元之15%)之支票2張前│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 │往立法院唐碧娥辦公室(606室)交付 │ 編號371至379】。 ││ │予黃文瑞及翁啟文。惟因黃文瑞認為收│②高德安與詹長源至立法院││ │取支票會有風險,將支票直接退還予高│ 送交支票之照片【東機組││ │德安,並要求高德安向廠商確認可以支│ 卷編號35第1-4頁】。 ││ │付現金之日期。 │③莊文富所簽發2張花蓮二 ││ │ │ 信支票存根【東機組卷編││ │ │ 號70】。 │├──┼─────────────────┼────────────┤│96年│高德安電話告知黃文瑞等星期二簽完約│ 高德安、黃文瑞與黃文瑞││11月│,星期三早上(96年11月28日)到花蓮│ 、翁啟文間通訊監察譯文││22日│拿取回扣。黃文瑞告知翁啟文上述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81 ││ │內容,黃文瑞與翁啟文討論後,決定明│ 至384】 ││ │日(11月23日)到花蓮拿回原來之2張 │ ││ │支票作擔保,如高德安未支付現金,則│ ││ │提示支票。 │ │├──┼─────────────────┼────────────┤│96年│翁啟文及黃文瑞到花蓮,準備向高德安│①高德安與莊文富、黃文瑞││11月│拿取前述2張支票做為擔保。因莊文富 │ 、翁啟文之通訊監察譯文││23日│配偶秦惠真已將該2張支票撕毀,故莊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86 ││ │文富返家另行簽發1張面1,485,000元之│ 至391】。 ││ │花蓮二信支票(票號094492號)交予高│②翁啟文與黃文瑞至花蓮欲││ │德安,再由高德安轉交予翁啟文及黃文│ 取回支票之照片【東機組││ │瑞以示擔保。 │ 卷編號36第1-4頁】。 ││ │ │③秦惠真所簽發花蓮二信支││ │ │ 票1張之存根(票號09449││ │ │ 2號、金額1,485,000元)││ │ │ 【東機組卷編號70】。 │├──┼─────────────────┼────────────┤│96年│翁啟文與黃文瑞至花蓮,向高德安、莊│①黃文瑞、高德安、丙○○││11月│文富拿取回扣148萬元。由黃文瑞取得 │ 、秦惠真之通訊監察譯文││28日│60萬元,其餘交給翁啟文。 │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96 ││ │ │ 、399】。 ││ │ │②黃文瑞之96年11月28日台││ │ │ 北至花蓮火車票【扣押物││ │ │ 品清單編號27】。 ││ │ │③翁啟文與黃文瑞至花蓮取││ │ │ 得現金之照片【東機組卷││ │ │ 編號37】。 ││ │ │④莊文富之妻秦惠貞領取現││ │ │ 金之花蓮二信現金袋【東││ │ │ 機組卷編號59】。 ││ │ │⑤豐年公司之花蓮二信0500││ │ │ 0000000000號帳戶及花蓮││ │ │ 市農會000000000000號帳││ │ │ 戶存摺提領現金紀錄 ││ │ │ 【東機組卷編號71】。 ││ │ │⑥莊文富記載給付「多功能││ │ │ 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回扣││ │ │ 之日記帳本【扣押物編號││ │ │ 12(即東機組卷編號72)││ │ │ 】。 │├──┼─────────────────┼────────────┤│96年│花蓮市公所以96年11月29日花市工字第│ 花蓮市公所96年11月29日││11月│0000000000號函,檢送「花蓮市多功能│ 花市工字第0960000000號││29日│運動公園整建工程」契約書乙份,請花│ 函【扣押物編號29(黃文││ │蓮縣政府核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 瑞扣押物9)】。 │├──┼─────────────────┼────────────┤│96年│蔡學海請莊文富之子莊00轉交,內容│ 莊文富與其妻秦惠真、蔡││12月│記載「老闆要先調一些錢」之信件予莊│ 學海之通訊監察譯文【通││27日│文富。 │ 訊監察譯文編號449】。 │├──┼─────────────────┼────────────┤│96年│莊文富交付20萬元給蔡學海。 │ 莊文富與其妻秦惠真、蔡││12月│ │ 學海之通訊監察譯文【通││28日│ │ 訊監察譯文編號452、453││ │ │ 】。 │├──┼─────────────────┼────────────┤│97年│本案開始搜索等強制處分。 │ 搜索票。 ││1 月│ │ ││16日│ │ │├──┼─────────────────┼────────────┤│97年│黃文瑞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所詐得項款60│①黃文瑞提出之回扣款60萬││3月 │萬元。 │ 元扣押物清單及花蓮地檢││24日│ │ 署贓證物款收據【97偵11││ │ │ 35號卷一第172頁正背面 ││ │ │ 】。 ││ │ │②黃文瑞之國泰世華銀行00││ │ │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97偵1135號卷二第34頁】││ │ │ 。 │├──┼─────────────────┼────────────┤│97年│翁啟文經由其妻吳孟春於97年3月26日 │ 翁啟文之妻吳孟春提出之││3月 │自動繳交所得款項88萬元。 │ 回扣款88萬元扣押物清單││26日│ │ 及花蓮地檢署贓證物收據││ │ │ 【97偵第1135號卷二第30││ │ │ -32頁)。 │├──┼─────────────────┼────────────┤│97年│蔡學海由其辯護人自動繳交所詐得款項│ 蔡學海選任辯護人提出回││5 月│20萬元。 │ 扣款之20萬元扣押物清單││7 日│ │ 及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 │ │ 97偵第1135號卷二第271 ││ │ │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