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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重上更(二)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明得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明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均撤銷。

黃明得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 至20、22、24至29、32、35至62、64至71、74、75、79至82、86、87及附表二編號1至3、4-1、5所示),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元,應與楊正山連帶追繳,並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共拾壹罪,如附表三編號1、2、4、6、7 、10、11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減得之刑及從刑,如附表三編號3、5、8、9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叁仟元,應與楊正山連帶追繳,並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黃明得自民國82年7月間起至96年8月15日止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臺東區農改場)場長,負責指揮督導該場試驗研究及農業推廣等業務。楊正山(業經判處罪刑並緩刑宣告確定)則自81年間起至96年3 月間止,擔任該場研究員兼任斑鳩分場主任,負責果樹栽培之研究,其二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黃明得明知臺東區農改場勞務採購外包之工資僅能支付給實際從事勞務之人員,向農民租地試驗之租金補償費亦僅能支付與出租農地供試驗之農民,且臺東區農改場自92年至95年間,於年度預算中,並無編列業務費用供購買禮品作為公關用途,僅得從首長「特別費」中支應,而臺東區農改場場長雖於92年至95年間編列「特別費」預算,然黃明得欲贈送水果禮盒給上級長官及親友,卻無意由「特別費」中支應購買禮品之費用,96年間則未編列「特別費」預算,另斑鳩分場主任僅在92年間編列特別費,其餘年度僅場長有特別費,楊正山亦無支付購買、寄送禮品等費用之經費,黃明得復未提供任何資金予楊正山,竟於92年間指示楊正山以虛偽勞務採購外包工資及租金補償費,作為對外購買釋迦等水果禮盒贈送之費用,以攏絡上級長官及親友,黃明得並交付送禮名單與楊正山,由楊正山負責寄送。楊正山接受黃明得前開指示後,即自92年3 月至95年6月30日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24至29、32、35至

62、64至71、74、75、79至82、86、87及附表二編號1至3、4-1、5所示時間,與黃明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復於95年7月1日至95年12月間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由楊正山陸續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農民鄒運寶、吳文耀、黃淑美、陳常青、陳莊玉霜、陳進旺、陳梅玉、吳東隆、黃慧珍、曾能立、莊秀春及白通發等人(以上12人業經原審免刑判決確定)聯絡,請鄒運寶等人配合向臺東區農改場詐領虛偽勞務採購外包之工資,鄒運寶等人並允諾之,亦分別與黃明得及楊正山共同基於前揭意圖與故意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先後之犯意聯絡,欲向臺東區農改場詐領工資。而鄒運寶等人實際上未至臺東區農改場斑鳩分場工作,仍由楊正山先後多次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

22、24至29、32、35至62、64至71、74、75、79至82、86、87所示之時間,及分別在如附表三除編號7 外之時間,將不實之工作項目、承攬人、工作人員,偽填於「勞務外包請示單」、「承攬廠商基本資料表」、「承攬人工作人員資料表」及「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起訴書稱之為驗收意見表)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繼而由楊正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公文書,提出於臺東區農改場承辦單位(總務室、會計室、秘書等)而行使上開公文書,向臺東區農改場詐稱確有前述勞務採購外包並實際從事勞務,應支付工資,使臺東區農改場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依其等所請,憑以製作「付款憑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粘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而在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粘貼憑證用紙」上黏貼由楊正山經鄒運寶、吳文耀、黃淑美、陳常青、陳莊玉霜、陳進旺、陳梅玉、吳東隆、黃慧珍、曾能立、莊秀春、白通發授權填寫、用印之勞務採購外包領款收據,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22、24至29、32、35至62、64至71、74、75、79至82、86、87及附表三除編號7 付款金額欄所示之勞務外包工資給付與鄒運寶等人(相關日期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22、24至29、32、35至62、64至71、74、75、79至82、86、87及附表三除編號7 外所示),再由鄒運寶等人直接將現金交付與楊正山,或暫由鄒運寶等人保管,嗣楊正山向鄒運寶等人購買釋迦等水果禮盒時抵扣買賣價金,合計詐取款項新臺幣(下同)247萬3,000元,得款後供購買及寄送黃明得所需水果禮盒及楊正山公關等費用之用,足生損害於臺東區農改場對於經費核用之正確性。

(二)由楊正山陸續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農民李大再(亦經原審免刑判決確定)、陳常青及吳東隆聯絡,請李大再、陳常青及吳東隆配合向臺東區農改場詐領租金補償費,李大再、陳常青及吳東隆並允諾之,而分別與黃明得及楊正山共同基於前揭意圖與概括之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4-2除外),及犯意聯絡(即附表二編號4-2部分),欲向臺東區農改場詐領租金補償費;楊正山復依據黃明得之指示,為不知情之楊木林及陳俊任(起訴書誤載為「林仁華」)向臺東區農改場詐領租金補償費。楊正山及黃明得明知臺東區農改場無意在李大再、陳常青、吳東隆、楊木林、陳俊任之果園內為確實之試驗,由楊正山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不實之試驗名稱、試驗地點、試驗期間,偽填於「簽」、「合約書」、「合約書簽約請示單」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繼而由楊正山持上開公文書,提出於臺東區農改場承辦單位(會計室、秘書等)而行使上開公文書,向臺東區農改場詐稱確有前述試驗計劃租金補償之費用支出並使臺東區農改場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依其等所請,憑以製作「付款憑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粘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而在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粘貼憑證用紙」上黏貼由楊正山經李大再、陳常青、吳東隆、楊木林、陳俊任授權填寫、用印之領款收據,足生損害於臺東區農改場對於經費核用之正確性,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付款金額欄所示之租金補償費給付與李大再等人(相關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李大再、陳常青及吳東隆直接交付現金與楊正山或待楊正山購買釋迦時抵扣價金,楊木林及陳俊任則未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楊正山,合計詐取款項20萬元,得款後供購買及寄送黃明得所需水果禮盒及楊正山公關等費用之用,足生損害於臺東區農改場對於經費核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東調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98年度上訴字第131 號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另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3、31、33、34、63、72、73、76至78、83至85、88所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14罪部分(起訴書漏引法條),經本院前審98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故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除已確定者(即附表一編號23、31、33、34、63、72、73、76至78、83至85、88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外之犯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所稱之「特信性」,或稱「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學理所稱之「必要性」),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則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即可,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69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而言,至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證人先前於審判外陳述,是否較審判中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照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判斷之。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不得僅以證人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清晰較少受到干擾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且無如審判中訊問證人原則上均須被告在場,無異直接容許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自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第2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楊正山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而就共同被告楊正山於調查中之陳述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援引共同被告楊正山於調查中之「自白」作為證據,惟共同被告楊正山於96年7 月18日、同年月19日之調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非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本院亦未將之當成證據,自毋庸探討共同被告楊正山在前開調查中所述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楊正山於96年7 月30日、同年8月7日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則核與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就基本事實陳述則無二致,不符「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且尚有其他偵訊筆錄及審理筆錄足以代替,並達到同一目的,亦不符合「必要性」要件,即無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⒉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於本院103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復對於檢察官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案卷1第216頁正面),則其中縱有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屬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可信度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合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明得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擔任場長,沒有要求升官,這也不是送禮,伊當初只有交代楊正山準備釋迦,沒有要求他按三節將釋迦當作禮物送給相關人員。伊是案發後才知道下面的人做了什麼,不知道伊的部下會向農民虛報資金購買釋迦給伊,伊唯一的疏失就是沒有注意到伊屬下做了什麼。當初伊有交代楊正山把推廣品拿去寄的時候,他是以機關的名義處理。伊推廣的禮盒裡面都有一張單子寫著「臺東農改場敬上」,外裝盒也有寫上臺東農改場,伊不知道楊正山為何要用伊的名字,因伊是機關的法定代理人,他大概是因為這樣才寫伊的名字,伊沒有挪為私用,完全是用在推廣上。伊也從來沒有對楊正山做違法的指示,楊正山在偵訊時對檢察官詢問為何場長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核章,楊正山只回答他也不知道,因為是分層負責的關係,伊根本沒有對這些案子做批核動作,都是請副場長處理。伊的認知楊正山致贈長官與友人之果品來源為臺東區農改場自產以及租地試驗的孳生物;臺東區農改場3.07公頃栽種釋迦,可生產很多的量,每公頃可生產1萬5千多公斤,用這個量來做推廣及展示研發成果綽綽有餘云云。然查:

(一)共同被告楊正山自92年3 月至95年12月如附表一(編號21除外)所示時間,陸續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共同被告鄒運寶、吳文耀、黃淑美、陳常青、陳莊玉霜、陳進旺、陳梅玉、吳東隆、黃慧珍、曾能立、莊秀春及白通發等人配合向臺東區農改場詐領虛偽勞務採購外包之工資,而同案被告鄒運寶等人實際上未至臺東區農改場斑鳩分場工作,仍由共同被告楊正山先後多次在如附表一(編號21除外)所示之時間,將不實之工作項目、承攬人、工作人員,偽填於「勞務外包請示單」、「承攬廠商基本資料表」、「承攬人工作人員資料表」及「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起訴書稱之為驗收意見表)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繼而由共同被告楊正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公文書,提出於臺東區農改場承辦單位(總務室、會計室、秘書等)而行使上開公文書,向臺東區農改場詐稱確有前述勞務採購外包並實際從事勞務,應支付工資,使臺東區農改場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依其等所請,憑以製作「付款憑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粘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而在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粘貼憑證用紙」上黏貼由共同被告楊正山經鄒運寶、吳文耀、黃淑美、陳常青、陳莊玉霜、陳進旺、陳梅玉、吳東隆、黃慧珍、曾能立、莊秀春、白通發授權填寫、用印之勞務採購外包領款收據,將如附表一(編號21除外)付款金額欄所示之勞務採購外包之工資給付與共同被告鄒運寶等人(相關日期詳如附表一《編號21除外》所示),再由鄒運寶等人直接將現金交付與共同被告楊正山,或暫由鄒運寶等人保管,嗣楊正山向鄒運寶等人購買釋迦等水果禮盒時抵扣買賣價金,合計詐取款項247萬3,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正山、鄒運寶、吳文耀、黃淑美、陳常青、陳莊玉霜、陳進旺、陳梅玉、吳東隆、黃慧珍、曾能立、莊秀春、白通發迭於東調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字卷1第85頁、他字卷2第1至2頁、第82、84、87、91、94頁、第97頁背面、第116頁、第120、121、150、151、170、219頁;他字卷1第102至103頁、他字卷2第20至26頁、第102至105頁、第132頁、第159至160頁、第178頁、第238至239頁、他字卷3第18至21頁;原審卷1第213頁、第228至229頁、第256頁、第262至263頁、第267頁、第271至第272頁、第300、308、312頁、第318至319頁、原審卷2第29頁),且互核一致,並有卷附勞務外包請示單、承攬廠商基本資料表、承攬人工作人員資料表、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勞務採購外包領款收據(均影本;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0號證物卷宗《下稱偵字卷》編號2至5,共4 宗)、共同被告鄒運寶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卷1 第106至122頁)、共同被告陳常青之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卷1 第183至191頁)、共同被告莊秀春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字卷2 第222至224頁)及共同被告白通發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原審卷二第51至53頁)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共同被告楊正山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共同被告李大再、陳常青及吳東隆聯絡,請李大再、陳常青及吳東隆配合向臺東區農改場詐領租金補償費,李大再、陳常青及吳東隆允諾之;共同被告楊正山復依據黃明得之指示,為不知情之楊木林及陳俊任向臺東區農改場詐領租金補償費。而臺東區農改場無意在李大再、陳常青、吳東隆、楊木林、陳俊任之果園內為確實之試驗,由共同被告楊正山在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不實之試驗名稱、試驗地點、試驗期間,偽填於「簽」、「合約書」、「合約書簽約請示單」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繼而由共同被告楊正山持上開公文書,提出於臺東區農改場承辦單位(會計室、秘書等)而行使上開公文書,向臺東區農改場詐稱確有前述試驗計劃租金補償之費用支出並使臺東區農改場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依其等所請,憑以「付款憑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粘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而在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粘貼憑證用紙」上黏貼由共同被告楊正山經李大再、陳常青、吳東隆、楊木林、陳俊任授權填寫、用印之領款收據,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付款金額欄所示之租金補償費給付與共同被告李大再等人(相關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被告李大再、陳常青及吳東隆直接交付現金與共同被告楊正山或待楊正山購買釋迦時抵扣價金,共同被告楊木林及陳俊任則未再將上開款項交付給共同被告楊正山,合計詐取款項20萬元等事實,亦據證人楊正山、李大再、陳常青、吳東隆、楊木林、陳俊任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他字卷1第73至7

8、137、166頁、他字卷2第102、158、211、212頁、他字卷3 第18至21頁;原審卷一第213至226頁、第257、301頁、原審卷二第32、33頁),並有合約書簽約請示單、合約書、領款收據等在卷為憑(均影本;見偵字卷編號6),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從來沒有對共同被告楊正山做違法的指示云云。惟共同被告楊正山以前開虛偽勞務採購外包工資及租金補償費作為對外購買釋迦等水果禮盒等費用,係基於被告之指示,被告並交付送禮名單予楊正山,由楊正山負責寄送,以攏絡上級長官及被告之親友等情,迭據證人楊正山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1第75、78頁、他字卷2第24、25頁、他字卷3第18至20頁;原審卷一第213至226頁;本院更一審卷2第7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據其於96年7月19日18時6分許起之偵訊中業已供稱:伊之前是斑鳩分場主任,被告偶而會指示伊要送釋迦去做公關,有時候會問伊分場內有無釋迦,伊回答說沒有的話,被告就會說你自己去處理,伊曾經告訴他有些在外面向農民買的釋迦是用補助款扣抵的方式來處理,特別是在農曆過年前,場長會要求較多的量,他會e-mail名單給伊等語(見他字卷1第77、78頁);於96年7月30日偵訊中,亦供稱:被告交代說有關公關送水果的部分要由伊來處理,可以由租金的補償費及勞務外包的工資來支應,被告有需要作公關就會打電話交代伊,或列名單與數量,有的是口頭交代等語。就檢察官問以:「黃明得是否知道勞務外包的部分實際上農民沒有做工,由你偽造勞務外包的契約書詐領工資?」復稱:被告應該知道,因為每年他交代伊送的公關水果很多,他不可能不知道,而且被告有很明白的告訴伊,購買公關水果的來源就是由租金的補償費及勞務外包的工資來支應等語(見他字卷2 第24、25頁);於原審97年4 月29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再結證稱:伊是受被告指示,虛報勞務外包工資及租金補償費,所詐得的款項購買水果等禮盒當作公關送禮用等語。對於檢察官問以:「為何你要向臺東區農改場詐領這些工資及租金補償費?」再稱:被告指示這些詐得的款項是要從事送禮作公關使用;詐領的這些錢,大部分都用在送禮,最主要是購買水果、送禮,這些比較大宗;對於檢察官再問以:「黃明得是否知道你是以農民生產的釋迦來贈送給他所指定的這些人?」復答稱:是的,他會打電話或直接交代要送給何人,會開列名單,用宅配方式或以直接載到辦公室或場長的宿舍,有時候會送到臺東區農改場,場長交汽車鑰匙給其等,其再送到場長的汽車後座行李箱,交給場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214頁)。並證稱:以96年農曆春節為例,當次春節大約送了220幾盒,金額合計將近10幾萬元。被告指示伊送釋迦等水果給他指定之人,一般來說就是三節:春節、端午、中秋,平時送的就更多,例如記者會、審查會、科技計畫的期中或期末審查,產學合作以及技術轉移的審查案都會送。另外長官視察及一些來賓參訪,包括學者、民意代表、新聞媒體、機關團體、農民團體、褒獎表揚,例如場長表揚遴選審核的審核人員、來賓,另外場長出差、返鄉也會準備水果禮盒帶走。92、93年春節期間會以公務車來送,94、95年間就以宅配方式,有的是場長自己載回去的。被告指示贈送水果給指定之人,沒有支付任何購買水果的費用,因已經指示伊用虛報的補償費及勞務工資來購買,亦沒有支付任何寄送水果的宅配費用,因為寄送的費用,都是由虛報的工資或補償費去扣抵。被告沒有拿出他的特別費給伊去購買釋迦贈送他人,原本伊在斑鳩分場服務,有編列特別費1年,後來會計室通知伊特別費要納編於本場給場長運用,此後伊就沒有特別費了。因為伊是負責果樹方面的試驗研究,被告也知道伊是負責這方面的業務,他認為伊等鳳梨釋迦做的很不錯,所以說如果客人來或需要作公關時,就要以釋迦來送禮,釋迦試驗補償費的金額部分並不足以應付場長的需求,他就另外指示伊用勞務外包的工資來做,其實應該是勞務外包的工資來做不足,他再指示伊以試驗補償費來做。被告有時在本場,有時到分場指示伊,來做虛報補償費及勞務外包的工資,伊都會把概數就是送的金額向他報告,例如伊跟他說某農民,被告說他不認識,就叫伊處理就好。當辯護人問以:關於勞務採購外包工資及租金補償費,被告的具體指示如何?復答稱:就虛報補償費部分,被告指示伊列一個試驗研究計畫,把錢撥到農民帳戶,然後這個試驗研究計畫提出來或放在農民那邊買水果作為公關使用。勞務外包部分也是一樣,因為詐得的金額不只作為贈送水果而已,金額有一部份也要提出來作為其他用途,例如要買軟熟果作為供開會來賓品嚐用等語。再稱:送水果從場長來臺東區農改場就任就開始了。比較有紀錄是從92年間開始。從92年起至96年幾乎每年都會講等語(見原審卷1第214至217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場長送禮幾乎全年都有,但是大宗就是春節、中秋,有時如改良場要到農委會召開記者招待會,就會帶比較大量送給長官及記者。虛偽的工資及補償金時間,沒有配合送禮時間,因為工資及補償金平常就要做,才能應付場裡要送禮之用。平常每期的結餘款或是金額沒有向被告報帳,但是如果是大宗的,如春節,會大略向場長報告數量跟金額,但沒有跟被告說伊收了多少錢,伊身邊確實有放一些從農民那裡收來的錢以應付平時動用上的需要。伊不記得被告是何時開始指示伊做這些虛偽的工資及補償金,但從92年開始送禮。因伊等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送禮,也沒有公關費用,被告也沒有給伊錢,他就交代伊做工資及補償金的虛報。被告明白指示伊做虛報,雖沒有每次都指示,但每年交給伊送禮名單都是有增無減。做虛偽工資的指示,每年大概一次。被告有明白叫伊送禮經費做虛報確實次數不記得,但被告確實有明白指示伊要用虛報的方式處理,因為送禮不斷等語。就檢察官問以:「被告有指示你送禮,但被告並沒有公關費,也沒有拿錢給你,他就幾次指示你做虛偽工資及租金補償費來支付,其他交給你送禮名單,但沒有做任何指示也沒有拿錢給你,在當下你是否覺得他就是要你照以前的方式來處理這些送禮的費用?」明確答稱:「是。所以我剛才說雖然他沒有每次指示,但是他送禮的名單每次都有增無減。」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2第7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足徵共同被告楊正山對於所犯詐領勞務採購外包工資及租金補償費,係因被告欲贈送水果禮盒等物給上級長官等私人用途,而基於被告之指示為之乙節,前後指稱一致。

(四)而被告於96年8月9日在東調站調查中業已陳稱:伊確實會交代共同被告楊正山去處理贈送友人或長官,大概都是在春節及中秋節時送禮。伊每年在春節或中秋節將屆的時候,都會交代斑鳩分場主任楊正山,請他準備釋迦或鳳梨釋迦去供長官或友人品嚐,致贈果品的名單都是由伊在事前開具,並詳列受贈人之機關、職級、住址及數量,以親交或以電子郵件的方式交給楊正山去處理,楊正山再依所列名單及寄送數量寄送釋迦或鳳梨釋迦等果品;伊都是請楊正山以「宅配」的方式寄送出去。92年起到96年止,每年交給楊正山的致贈人員名單大概都差不多等語。對於調查員問以:「楊正山供稱:光是96年有保存單據及名單的部分共計送出223 盒,是依據你開列的名單致贈,是否屬實?」答稱:「這是實在的,當時名單是我開給楊正山的沒有錯。」等語(見他字卷3第55至56頁背面)。於96年8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稱:自92年起是不是每年的中秋及春節都有交送禮名單給楊正山記不得了,但是大部分都有。送禮盒數應該會比今年少,但是伊記不起來少多少等語(見他字卷3 第80頁)。此外被告僅於96年春節交待共同被告楊正山寄送各上級長官及親友之釋迦水果禮盒即高達223盒計56箱,總價約13萬元等節,業據證人楊正山於偵查中依送禮名單及宅配收據之紀錄證述無訛(見他字卷3 第19頁),並有被告交付共同被告楊正山之送禮名單及寄件人均記載為「黃明得」之運送水果禮盒宅配收據(見他字卷3第5至17、23至46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他字卷3第5至17、23至46頁所示送禮名單及寄件人均記載為「黃明得」之運送水果禮盒宅配收據後,復承認該4 份送禮名單係伊交予楊正山處理者之情不諱(見他字卷3 第80頁),經檢察官詢以是否自92年起每年中秋節及春節均有交送禮名單予楊正山處理送禮之事時,亦稱:大部分都有等語在卷(見他字卷3 第80頁),亦與證人楊正山所證被告交付送禮名單由其負責寄送之語吻合。足徵被告自92年至95年間,每年春節及中秋等節日,均有致贈水果禮盒予其親友及長官之需求,又僅以96年度春節贈送之數量即高達223 盒(約是56箱),金額約13萬元,則被告不僅有贈送水果禮盒之需求,且需求之數量甚鉅。

(五)然臺東區農改場並未編列業務費等預算,以支付餽贈禮盒之公關費用,被告亦無以其「特別費」採購釋迦或鳳梨釋迦等水果致贈友人或長官,復未交付共同被告楊正山購買釋迦或鳳梨釋迦的錢或宅配果品的費用,迭據被告自東調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以迄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自承不諱。其於96年8月9日在東調站調查中稱:臺東區農改場並未編列公關費用經費,伊亦無以「特別費」採購釋迦或鳳梨釋迦等水果致贈長官;伊沒有給過楊正山購買釋迦或鳳梨釋迦的錢,伊只是開名單給他,交代他處理,至於楊正山如何籌措款項的,並不清楚,亦沒有給楊正山宅配果品的費用,都是楊正山自行處理,且伊沒有請楊正山自掏腰包幫伊支付伊致贈長官或友人買釋迦等果品的錢。就楊正山所表示223盒釋迦總價款約13萬3,800元,伊沒有給他錢等語(見他字卷3第55至57頁)。於96年8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稱:臺東區農改場每年沒有編列場長送禮的公關費;伊未曾由伊特別費中來買釋迦禮盒送給長官或來訪貴賓等語(見他字卷3第80頁)。於本院更一審101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仍稱:伊沒有就這些禮盒出資;場裡沒有編列送禮及寄送禮盒的業務費,送禮及郵寄的費用是由楊正山處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1第93頁背面)。又證人楊正山於原審97年4月29日審理中證稱:關於寄送釋迦給被告指定之人,臺東區農改場沒有編列任何預算來執行(見原審卷1第214頁)。證人即87年至96年3月臺東區農改場秘書(96年3月起擔任副場長)江瑞拱於96年8月13日東調站調查中稱:臺東區農改場並無編列公關費用(交際費)經費等語(見他字卷3第9頁、93頁背面)。證人即91年2月至95年6月臺東區農改場會計主任李富琪於原審97年7月8日審理中證稱:從92年到96年6月間,臺東區農改場從來沒有在首長特別費外,編列場長購買釋迦禮盒贈送給親友、上級長官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均核與卷附臺東區農改場97年6月2日農東改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本場自92年至95年間,於年度預算中無編列業務費用供購買禮品作為公開用途,惟可用於購買禮品作為公開用途者,僅限於首長『特別費』中支應」等內容(見原審卷2第25頁)相符。是被告倘欲購買水果禮盒贈送其親友或長官,自應以其首長「特別費」支應,始為允當。

(六)而依臺東區農改場90年度概算書及91、92年度預算書,臺東區農改場場長及分場主任有編列特別費,其餘年度僅有場長有特別費,亦有臺東區農改場102年5月15日農東改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黃明得案特別費說明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2 第69、70頁)。核與共同被告楊正山所述情形相符,從而,共同被告楊正山自93年以迄95年間均無特別費可用,且依前開函文附件一共同被告楊正山92年度特別費核銷明細表,其該年度特別費僅使用1萬783元,結餘8萬5,217元,亦未用在任何有關送禮禮盒用途上(附件資料已經歸還臺東區農改場)。從而共同被告楊正山受被告指示購買水果餽贈親友及長官,既無業務費可支付,又無特別費可支應,堪予認定。

(七)又被告從未以其首長「特別費」供共同被告楊正山購買水果禮盒致贈親友及長官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如前開函文附件二1 冊所示(附件資料已經歸還臺東區農改場)。從而縱使被告有贈送水果禮盒予親友及長官之大量需求,理應由其特別費中支出,然被告亦置此正當途徑為不顧,已有未合。且反觀被告本身特別費支付之用途,其自92年即以其首長「特別費」自行購買為贈送親屬或非因公務使用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產品,合計金額23萬141 元,經檢察官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及刑法第213 條提起公訴,嗣雖因依照審查特別費支用之基準,尚難認被告確實有施用詐術冒領特別費,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8 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2729號判決認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惟亦可佐證被告寧可以其首長特別費購買大量電子產品供其私用或贈送與親友,亦不願以特別費支出其指示共同被告楊正山餽贈長官禮盒之費用。再者,從未自掏腰包交付共同被告楊正山購買水果及寄送禮盒之費用,復為被告所自承,其身為機關首長,對於用在其攏絡上級長官及親友所使用之送禮費用,非但未提供任何經費予共同被告楊正山,使下屬擔負高額費用(以96年為例,即需支付13萬餘元),猶辯稱共同被告楊正山應自行想辦法,被告所辯顯難容事理之平。

(八)被告雖辯稱臺東區農改場本身就有試驗的產品,用這些產品就可以了云云。惟倘若被告委託楊正山寄送之果品,係來自於臺東區農改場內自產及租地試驗的果品,未涉及不法,豈有於96年8月9日在東調站調查中未加澄清說明,反供稱:「(你請楊正山致贈友人或長官的釋迦或鳳梨釋迦的果品,來源為何?)我請楊正山自己處理,我不太清楚果品來源」、「我沒有給過楊正山購買釋迦或鳳梨釋迦的錢,我只是開名單給他,交待他處理釋迦或鳳梨釋迦。至於楊正山如何籌措款項的,我並不清楚」、「(你為何不給楊正山購買釋迦或鳳梨釋迦的錢?)他自己有相關的業務經費,應該是由業務費上面支出,我只是開列名單請他按名單寄送果品而已」等語(見他字卷3第55頁正反面、56頁正面),被告既不清楚果品來源,何以又稱致贈之水果係來自臺東區農改場?其後改口稱共同被告楊正山係以業務費支出購買果品,嗣又稱臺東區農改場自產之釋迦已足用以推廣云云,先後所辯內容不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九)共同被告楊正山實際上確有向下列同為共同被告之農民購買釋迦等水果,而以詐得之款項扣抵之事實,業據下列共同被告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楊正山前開所述情節相符:

⒈共同被告鄒運寶於96年8月1日東調站調查中稱:伊經營釋

迦的批發買賣,楊正山長久以來一直以記帳方式向伊購買釋迦,等農改場的金額核撥下來後,再用來抵扣帳款;楊正山本人會到伊的賣場購買,有時會以電話要求伊將釋迦運送到他家,有時會派他的同事拿收貨人名單要求伊宅配寄送;楊正山自92年起至95年間總計向伊購買釋迦的金額應該有4 、50萬元;楊正山當時告訴伊購買釋迦是要作為公關送禮之用,但又不能明講,所以必須用其他方式或名目將農改場的預算經費挪為採購釋迦使用。對於調查員問以:「前述挪用的經費既然作為採購釋迦使用,為何楊正山要求你給付現金?」答稱:楊正山告訴伊,這些現金是要支付向其他農民購買釋迦的貨款等語(見他字卷2 第114至116頁)。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因伊當時有在經營釋迦買賣,因楊正山常到店裡購買釋迦,他需要的釋迦都是比較頂級;伊收到勞務外包採購工資後,93年度以前都是用買釋迦抵扣的方式;94、95年時,有3項情形,第1就是楊正山跟農會購買釋迦,款項現金由伊支付,伊用多餘的現金支付,第2 就是楊正山去跟別的農民買釋迦,伊有多餘的現金,他就從多餘的錢抽回去,第3 就是特殊用途,伊不瞭解,因94、95年時,伊經營釋迦攤的生意越來越少,所以他會向其他農民購買釋迦;伊側面的瞭解,改良場本身就有上級長官如農委會、總統府等,可能是長官下來的時候,就用臺東的農特產作為回饋用,另外就是臺東區農改場辦理成果展需要這些東西,其他就是宅配的部分,就是說有一些貨品包括其他水果,楊正山也會拿到伊那邊做宅配,也有直接交代伊做宅配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1第228、229頁)。證人李家澤於96年8月2日東調站調查中亦證稱:約92年7月鄒運寶向伊表示臺東區農改場要買3萬元釋迦,要伊把水果賣給他,農改場會直接寄支票給伊,另92年12月伊也賣給鄒運寶3 萬元釋迦,鄒運寶告訴伊是農改場要的,總計向伊購買2次水果,金額為6萬元等語(見他字卷2第183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同此陳述(見他字卷2第192頁)。核與共同被告鄒運寶所述情節相符。

⒉共同被告吳文耀於96年7 月19日東調站調查中稱:因常有

外單位會參訪農改場,或經農改場轉介參觀產銷班,農改場方面需要致贈農產品時常會通知其等參訪人員人數,伊就知道農改場需要致送訪客伴手禮,所以伊就會準備釋迦禮盒給訪客當作伴手禮,而農改場方面,楊正山也知道致送釋迦花費伊不少錢,所以在提報研究計畫時會以租賃金之名義補償伊的損失等語(見他字卷1第207頁);於檢察官96年8月1日偵查中稱:楊正山當時說他們要送的伴手禮很多,但沒有經費,就用這樣的名目將錢匯到伊的名下,然後再扣款;楊正山及被告曾經在二天之內寄了70幾件的釋迦禮盒到農委會及其他機關等語(見他字卷2第105頁)。於原審97年8月7日審理中證稱:送禮的水果,因他們單位沒有經費可以支付,所以就用報工資的方式來抵扣釋迦的購買金額。且都是由楊正山及臺東區農改場人員先將寄貨單寫好,再拿到伊那邊去寄送,寄貨人有寫過楊正山、被告的名字;寄送釋迦的運費,也是從工資裡面抵扣等語(見原審卷2第154頁背面)。

⒊共同被告黃淑美於96年8月1日東調站調查中稱:楊正山在

簽勞務契約前就會告訴伊,不需要伊實際支出勞務,而給付給伊的勞務工資就作為向伊購買釋迦送禮扣抵用;楊正山買水果送禮的金額,絕對不會超過農改場支付給伊先生吳文耀的租金、勞務薪資及工資的總和,但也不會剩太多,通常都只剩下幾百塊錢,如果買超過,楊正山就會再補簽計畫,向上頭申請經費補足等語(見他字卷2第94頁);於檢察官96年8月1日偵查中稱:因楊正山經常到伊等的釋迦班,有長官來要送伴手禮,所以就虛構這個名義將錢匯到伊等的帳戶來抵扣買水果的費用;楊正山及被告曾經在二天之內寄了70幾件的釋迦禮盒到農委會及其他機關等語(他字卷2第105頁)。於原審97年8月7日審理中復證稱:

楊正山說會經常在伊等那邊購買釋迦,如果以後拿到工資的話,就拿這筆錢來抵扣購買釋迦的金額,楊正山會跟伊等訂購釋迦,並且要伊等先裝好,他再拿寄貨單來伊等那邊貼在箱子上,再由伊等寄送出去;伊都是等楊正山他們裝好箱子後,再請宅配公司來拿,伊很少看到楊正山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2 第159、160頁)。

⒋共同被告陳常青於檢察官96年8月1日偵查中稱:楊正山當

時告訴伊說,伊等有到斑鳩去做一些勞務,有一些工資是虛偽的,要伊等配合,將錢匯入伊及伊妻的帳戶內,大部分是買水果扣抵,有幾次是伊親自拿現金到農改場給楊正山(見他字卷2 第103頁)。

⒌共同被告陳莊玉霜於96年8月1日於東調站時稱:當初伊先

生陳常青告訴伊,楊正山要以伊名義作為有些勞務採購外包契約的承攬人與領款人,如果有實際作的話,每天工資是1 千元,其餘以人頭多報的工資款項存入伊台東地區農會信用部帳戶內,都要做為楊正山購買釋迦的公關費使用等語(見他卷2 第90頁背面);於96年8月1日偵訊時稱:

楊正山當時說虛報部分的工資要向伊等買釋迦,用來抵購買釋迦的費用(見他卷2第103頁正面);於原審97年5月1日審理中,就檢察官問以:「為何你沒有實際上去斑鳩分場工作,但是臺東區農改場卻支付你勞務採購外包工資?」答稱:「是楊正山說要作公關用的。」再問以:「楊正山有無跟妳說過要做何公關之用?」更答稱:「他是說如果場長要送水果的話,可以作公關用。」等語(見原審卷1第262、263頁)。

⒍共同被告陳進旺於檢察官96年8月1日偵查中稱:農改場將

租約的補助款匯入帳戶,有一部分是楊正山向伊買水果扣款,有一部份是伊那邊沒有釋迦,會拿現金給他,讓他去向別人買水果;楊正山說錢是要買釋迦去送給官員的,所以伊就願意配合他等語(見他字卷2第104頁)。於原審97年5月1日審理中對檢察官詢以「為何你之前於偵訊中說有一部分是買釋迦的錢抵扣,一部分是用現金交付?」答覆:「是這樣沒錯」(見原審卷1第268頁)。

⒎共同被告陳梅玉於檢察官96年8月1日偵查中稱:伊沒有做

工的部分,農改場將錢匯到伊帳戶後,伊有再把錢領出來交給楊正山,楊正山說要買東西去送官員等語(見他字卷2第104頁)。

⒏共同被告吳東隆於96年8月1日東調站調查中稱:楊正山並

沒有告訴伊要做研究實驗,只告訴伊臺東區農改場要買水果,要招待長官作公關用,農改場會直接匯到伊的帳戶中,伊再從中扣除買水果的錢,並要伊配合辦理相關請領手續;伊印象中,由92年至今每年大概有4、5次,每次約數千元不等,由92年至今約有20幾萬元(實際金額記不清楚),如為買水果扣抵,大都是買釋迦及甜柿,金額約30幾萬元(實際金額記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2 第150、151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假租約部分,楊正山告訴伊,農改場有一筆錢會匯到伊的帳戶,會用那些錢來向伊買水果;伊沒有到農改場工作,勞務契約的錢大部分是跟伊買水果扣款,有時候伊自己沒有水果,楊正山就會託伊去買,或是向伊拿現金自己去買。楊正山買水果是要送禮,伊曾託伊用宅急便寄過,是用楊正山及「黃明得」的名字寄送出去的,也有他們自己來拿的;印象中大部分是1 千元左右的禮盒,寄多少次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他字卷2第158、159頁)。於原審97年5月14日審理中,就檢察官問以:「你實際上沒有到臺東區農改場工作,但是臺東區農改場卻給付你勞務採購外包的工資,這是怎麼回事?」答稱:「楊正山說臺東區農改場的場長要買水果,要我配合他。」並證稱:「我曾經以場長黃明得名義及以楊正山的名義寄送過釋迦,但是寄送單是由楊正山寫的。」,且稱:寄送釋迦的運費,是從勞務採購外包工資的錢當中扣抵的;租金補償部分,楊正山沒有給伊佣金,完全都是跟伊買水果的;就伊的直覺,楊正山是要送上面的長官,不是要放在自己的口袋。實際上做何用途,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1第300、301、303頁)。

⒐共同被告黃慧珍於檢察官96年8月1日偵查中稱:伊聽到楊

正山說可能會以匯工資的方式匯錢給伊等,之後向伊等買釋迦的時候就由匯款來扣等語(見他字卷2第160頁)。於原審97年5 月14日審理中,就檢察官問以:「你沒有實際到臺東區農改場工作,為何臺東區農改場要給付你這份勞務採購外包工資?」答稱:因楊正山說要用這筆錢去買釋迦,並從這份工資裡面抵扣。伊有幫楊正山寄送過釋迦,單子是楊正山他們自己寫的,伊印象中寄送人有寫楊正山、黃明得等語(見原審卷1 第308、309頁)。

⒑共同被告曾能立於檢察官96年8月1日偵查中亦稱:楊正山

實際上並無做實驗,後來匯到伊帳戶的錢,係以買水果梨子及釋迦來扣款;楊正山告訴伊他要買水果,要假借租約與勞務契約名義由農改場將錢匯到伊的名下,然後向伊買水果來扣款等語(見他字卷2第132頁);於原審97年5 月14日審理中證稱:楊正山跟伊說,要報這個工資表,用工資的錢來買水果,他只有跟伊說買水果是要做公關等語(見原審卷1 第312頁)。

⒒共同被告莊秀春於96年8月2日於東調站時稱:伊沒有做過

農改場的工作,當時楊正山曾於某日晚間到伊家找伊,向伊借用印章,說有些資料需要蓋伊的印章,要向上面請款買水果作公關,之後伊收到農改場寄來的支票,伊就將支票存入台東地區農會初鹿分部伊帳戶內,隨即領出現金交給楊正山(見他卷2第219頁正面),於同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97年5月14日審理時均為相同之陳述(見他卷2 第238至239頁、原審卷1第319頁)。

⒓共同被告白通發於96年8月2日東調站時稱:伊沒有做過農

改場的工作,但伊有拿過農改場的錢,用以支付農改場向伊購買高接梨的貨款(見他卷2第170頁正面);於原審97年7月8日審理中,就檢察官問以:「你實際上沒有到臺東區農改場斑鳩分場工作,為何臺東區農改場斑鳩分場會以勞務採購外包工資名義給付這筆錢給你?」證稱:是楊正山跟伊聯絡,他向伊買完水梨後,看總共多少錢,就匯給伊多少錢而已。楊正山只有跟伊提到要送人,至於他要作何用途,不是伊務農的人會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2 第29頁)。

⒔共同被告李大再於檢察官96年7 月18日偵查中業已稱;楊

正山跟伊說,長官交代他要拿水果送人,他就要想辦法跟別人買,伊再依他的指示將3 萬元提領出來給他用;這樣楊正山會向伊買水果等語(見他字卷1第137頁);於同年月20日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以:「93年度楊正山是否有跟你簽立一份合約書,表示說要租地來做實驗,事實上並沒有做實驗,且事後要你領的國庫支票3 萬元存入你的帳戶後,陸陸續續將3 萬元提領現金又交給楊正山?」再證稱:是的,楊正山有需要作公關要去買水果時,他就會來向伊拿錢;楊正山跟伊說補助款是形式上的,實際上補助款不是要給伊的,是他要作公關買水果用的等語(見他字卷1第166頁)。於原審97年7月8日審理中證稱:楊正山告訴伊年底要買水果作公關用,臺東區農改場那邊有給伊一張合作金庫的支票,伊拿去農會存,後來他們要買釋迦送人,楊正山就去伊那邊拿錢;當初剛好是在年底要送禮的時候,楊正山是說要買釋迦送禮用錢等語(見原審卷2 第32頁)。

⒕綜合上述,共同被告楊正山確有向前開農民購買釋迦(或

高接梨),以供送禮之客觀事實。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違背客觀事實。

(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臺東區農改場網頁及年報等資料(見本院更一審卷1 第140至142頁、第167至278頁),抗辯臺東區農改場提交法院之釋迦孳生物資料,並不正確。臺東區農改場本身之鳳梨釋迦產量,已足供送禮推廣,無須外購,且被告平日所見臺東區農改場之農作土地面積(包括美濃村斑鳩之72.55公頃及賓朗之26.86公頃果園,共計

99.41 公頃)、有外聘工人、購買釋迦套袋紙袋等高額經費支出(如果沒產量那根本用不到套袋)、每年所見之簽到退簿顯示分場員工須加班授粉(如果栽培面積不多,就無須加班授粉)、斑鳩分場、楊正山歷年提報之報告、研究成果發表、92年度斑鳩分場所撰寫之績效評核、成果簡介報告、臺東農場年報等資料,均足以使被告產生「臺東農改場自產釋迦產量高、品質優,可供成果展示推廣」之主觀認定,並無指示楊正山以虛偽勞務採購外包工資及租金補償費作為對外購買釋迦等水果禮盒贈送費用之必要。

惟查:

⒈臺東區農改場於92至95年間有試驗園生產釋迦,地點位於

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之臺東區農改場斑鳩分場,栽培面積約僅有3.07公頃,登載之銷售紀錄為92年1168.6公斤,93年3031.8公斤,94年1812.1公斤,95年2540.1公斤。因該分場釋迦果園以研究試驗為主,所生產之釋迦供試驗、繁殖及分析研究用,扣除試驗、研究之外,其餘可供銷售之釋迦出售予該場員工或行口批發商,所得全數繳庫,有卷附臺東區農改場97年6月2日農東改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4、25頁)。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孳生物管理作業程序」第4點第3款雖規定孳生物可無償配給農民或機關團體推廣,然依第9 點之規定應取具收據,第11點亦規定贈與品評之孳生物,每年總量以不超過孳生物總產量百分之5 為限,第14點並規定對於孳生物異動,應設立備查簿,隨時詳予記載,並加強管理(見原審卷2 第59、60頁),可知斑鳩分場釋迦果園以研究試驗為主,可依上開作業程序贈與品評之數量有限。而依據臺東區農改場92年至95年間孳生物備查簿的記載,該改良場於92年至95年間,釋迦孳生物並無無償配給農民或機關團體作推廣或贈與品評之紀錄,亦有卷附臺東區農改場97年8月4日農東改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92年至95年孳生物備查簿影本資料可資參佐(見原審卷2 第107至130頁);復經本院前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結果,該委員會仍以同一意旨復知本院,有該委員會98年6 月26日農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考(見本院上訴卷1第112頁)。足徵被告前開所辯,與前開函文意旨相悖。

⒉證人楊正山於原審97年4 月29日審理時復結證稱:臺東區

農改場本身有種釋迦,能夠有收成的,大約5、6分地,鳳梨釋迦有5 分地,其他是用來作為試驗用的,因為果樹種類很多,面積一般不大,因為從事試驗用途,有很多不是以生產為目的,公家試驗地生產的水果,賣得的金額要上繳國庫,前一年要編列預算,收成的金額要上繳國庫,這裡面有很多的水果是要做試驗用,有些是從事種源的蒐集,還有其他試驗用,所以能夠生產的水果不多,也不是以生產為目的,所以品質不是很好,場長要求送的水果是頂級、品質好、漂亮的,臺東區農改場自己生產的水果本身就有困難等語(見原審卷1 第213、214頁),亦與前開函文意旨並無不悖。另於本院更一審102年1月24日審理時證稱:⑴因為改良場種植的釋迦跟鳳梨釋迦面積只有各5 分地,裡面有做不同種源的試種,這些是不能採收,也不能賣。這些就佔了一部份面積。還有一些是採收行銷後的錢要上繳國庫。至於品質及數量,因為是要做試驗,有些不是在求果實大小或數量多寡,改良場不像農民是作商業性經營,不在追求品質及產量。⑵斑鳩分場種植的不只釋迦跟鳳梨釋迦,臺東縣農民有種植的果樹,改良場基本上都要有,如此才能解決農民所遇到的困難。故分場種植的種類很多,不是單以分場的總面積就可以說是釋迦及鳳梨釋迦的種植面積。⑶加班授粉部份,授粉是研究的試驗項目,因臺東縣釋迦產業的發展面臨瓶頸,產量逐年遞減、品質下降、畸形果比例愈來愈高,且果實愈來愈小,故必須做相關試驗以解決該項問題,如因為鳳梨釋迦的授粉期是在下午5 時至晚間8、9時,釋迦是在凌晨2時至清晨6時,必須夜間加班進行相關試驗及研究工作。被告提出相片及研究報告是伊等研究的成果,再轉換為一些推廣給農民運用的手冊,故裡面的一些果實又大、品質又好的相片,是告知農民運用這些試驗成果可以參考的一些方法,並不代表就是分場生產的果實品質。⑷刑事準備書㈣狀證5 (即臺東區農改場92年度績效評核報告表)是試驗研究的結果,可以增加單位面積產量及提升品質的具體成果,不應歸為分場的釋迦或鳳梨釋迦的品質或產量。伊等是試驗,所以生產的量不多,大概幾棵果樹而已,但是可以被推廣為應用,這幾棵果樹生產的果實沒有拿來送禮,都是要做如果肉分析等檢驗。⑸有關刑事準備書㈣狀證6 (即臺東區農改場92-96年度年報摘要表、年報),伊沒看過,不知道是否有被另外整理過,這裡年報資料顯示每公頃的產量有19,220公斤,會比農委會農業年報所統計全國的數字還多,這數據與伊的認知差距很大,統計的基準不同,不能與分場的產量類比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2 第12頁),已就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網頁資料及年報具體說明,何以不能由前開書證即遽然反推斑鳩分場釋迦產量之理由。

()由以上分析可知,被告每年均有餽贈水果禮盒等物予其親友及長官之需求,然臺東區農改場乃是實驗單位,無法提供符合其贈禮品質及數量之果品,客觀上共同被告楊正山水果來源亦非取自臺東區農改場試驗之孳生物,而必須向農民購買且支付寄送費用始能因應,惟前開送禮費用,臺東區農改場並未編列業務費等經費支應,而被告雖可由其特別費予以支付,然被告寧可購買大量電子用品私用,卻不願提供任何經費與共同被告楊正山,而逕提供送禮者之名單,指示共同被告楊正山如數寄送致贈,則若非如共同被告楊正山所證係以虛報勞務外包工資、租金補償費方式作為購買釋迦果品之來源,被告焉能輕率指示共同被告楊正山寄送上開金額非微之果品?益證共同被告楊正山所述,係被告指示以虛報勞務外包工資、租金補償費方式支付致贈水果禮盒等禮物之費用等情,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92年至95年間均任職臺東區農改場之場長,綜理全場場務,對於該場並無編列業務費作為公關費用,及該場於該段期間亦無無償配給自產水果與農民或機關團體等節,應知之甚詳,惟其竟每年均請共同被告楊正山贈送水果與長官、友人或在公關場合無償品評,理當知悉此等水果之開銷及需求數量應屬可觀,實非倚賴業務費或自產水果所可承擔,倘無一定經費支應,何以成之。綜此以觀,證人楊正山上開證述,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無違,益證其前開指證應足信實。

()綜上所述,被告透過指示共同被告楊正山以勞務外包工資、租金補償費購買公關使用之釋迦果品之方式,由共同被告楊正山與鄒運寶、吳文耀、黃淑美、陳常青、陳莊玉霜、陳進旺、陳梅玉、吳東隆、黃慧珍、曾能立、莊秀春、李大再、白通發及不知情之楊木林、陳俊任簽立上開合約書及收據,再由共同被告楊正山持以向臺東區農改場申請核撥上開款項,於款項核撥與鄒運寶等人後,復由共同被告楊正山以抵扣或取回現金方式購買被告所需之果品等事實,洵無置疑,其與共同被告楊正山、鄒運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其餘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另以下列各語為辯:⒈有關勞務採購外包工資,依卷內黏貼憑證用紙,其上農民

領款收據,場長部分之核章(乙章)非被告本身用印,有關租金補償費契約部分,場長用章(甲章)係秘書或副場長代行,被告並不認識吳文耀、曾能立以外之農民,亦非親自審核用章,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正山及其他農民有犯意聯絡及犯罪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

⒉共同被告楊正山係為做污點證人而誇大其詞,其以證人陳

述時,難免有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詞,以脫免罪責,其證詞必有推諉卸責、嫁禍之疑,且其亦無法具體證述被告究於何時、何地作出違法的指示。

⒊且共同被告即證人楊正山對被告之指摘,就卷內資料,顯非真實:

⑴斑鳩分場主任之職位,乃研究員或副研究員兼任之行政工

作,共同被告楊正山無論有無兼任班鳩分場主任,均不妨害其研究計畫之提出及進行,反而兼任分場主任會剝奪共同被告楊正山專心進行研究之時間,更何況進行實驗研究所需要之場地,可以用臺東區農改場自有土地,亦可向農民借用土地,並無必須身處斑鳩分場始得進行試驗研究之情事,證人楊正山所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⑵共同被告楊正山若恐遭被告調離斑鳩分場主任之職位,為

避免觸怒被告,而屈從其指示為本件犯行,則其何敢拒絕被告4 萬元之澳洲旅遊補助款,反不怕觸怒被告而遭被告調離斑鳩分場主任之職位,顯然矛盾。

⑶共同被告楊正山若係因被告之指示,不得不詐領系爭工資

、補償費,則共同被告楊正山應不會再有利用職務詐領其他給付之行為,惟依卷內扣得之共同被告楊正山撰寫之資材簿之記載,共同被告楊正山非但詐領系爭工資、補償費,尚利用採購之機會,向安東塑膠行中飽私囊,共同被告楊正山不願離去分場主任之原因,恐是因本場對於分場鞭長莫及,監督不易,其可為所欲為。

⑷詐領系爭工資、補償費如係被告之指示而迫使共同被告楊

正山所為,則在整個申請流程上,為免東窗事發,應以共同被告楊正山名義提出申請,以使簽准之人知悉此為共同被告楊正山所提而同意配合,然詐領系爭工資、補助費契約之請工人,竟尚有職員「李再兩」、「李建勳」之名義請工。

⑸依共同被告楊正山銀行往來紀錄,發現共同被告楊正山除

薪資外,均有不詳來源之金額匯入,次數有數十次之多,金額亦達百萬元、千萬元之鉅,共同被告楊正山自承除薪資外,無其他收入,對於上開收入來源又拒絕說明,尤其依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共同被告楊正山股票交易紀錄,顯示楊正山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仍需給付證券公司6 千餘萬元,如此金額,楊正山仍能補足,其收入來源如何能不令人起疑?⑹共同被告楊正山96年7 月19日於檢察官偵查所為證言,經

勘驗後有未及記錄者,綜觀勘驗後全文,可知共同被告楊正山於偵訊中所言之被告「指示」,係指被告向共同被告楊正山指示送釋迦做公關,並非指示共同被告楊正山製作假契約以詐領系爭工資、補償費,被告對共同被告楊正山製作假契約以詐領系爭工資、補償費乙事,根本不知情。⑺證人陳常青於96年7 月18日接受東調站詢問時稱:「95年

間另因楊正山要載運我果園生產之釋迦1 百餘箱至屏科大作試驗,臺東區農改場因而匯款4 萬餘元至我臺東農會信用部之帳戶內」,又於共同被告楊正山之宿舍發現印有「楊正山」為出貨人名義之紙箱(與一般農民送交農產品予果菜市場之規格相同),及扣案之鄒運寶交易帳冊,將其與共同被告楊正山之交易紀錄與其他客戶之交易紀錄同列,並無另外區分等情,在在顯示共同被告楊正山於詐得系爭工資、補助款之後,均納入私囊。

⒋綜上,被告開立之送禮名單,僅足證明被告有指示共同被

告楊正山致送釋迦之行為,推廣送禮所需之釋迦數量,臺東區農改場有足夠充分之來源,且品質優良,無需外購,被告並無為送禮公關之需求而與共同被告楊正山共謀詐領系爭工資、補償費之動機及犯意。本件以虛偽勞務採購外包工資及租金補償費,即若係均作為對外購買釋迦等水果禮盒贈送之用,亦是用於推展臺東區農改場之業務用(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各區農業改良場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各區改良場掌理下列事項:…六、區域性農業推廣、農業經營及農產運銷之改良研究。七、各改良場改良研究成果之保護、管理及運用。八、區域性農業之示範推廣。…」),被告本身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祗屬偽造文書罪之範疇。

(二)惟查:⒈臺東區農改場自89年2 月迄今,為加強管理,提高行政效

率,依照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規定,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做為該場各層人員處理公務之依據,並由該場製作機關首長之「甲」、「乙」職名章,分別授權由副場長及秘書使用,惟於93年7 月15日副場長林慶喜退休後「甲章」即不再使用,直至96年3月9日補實副場長及秘書後,復使用甲、乙職名章,此有臺東區農改場97年3 月11日農東改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分層負責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3-2頁至第184頁),是被告辯護人所稱:卷內勞務外包契約黏貼憑證用紙,場長部分是以「乙章」核章,非被告黃明得本身的用印,租金補償契約部分,場長是以「甲章」核章,是由秘書或副場長代行,被告均未親自用章等語,固屬有據。

⑴惟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2之簽呈均由被告親自核章乙節,

有各該簽呈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編號6第5、7、9、12、15頁),被告並非在系爭公文上毫無批示。

⑵且共犯之間犯罪行為之作成,其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本應以行為人之行為為斷,且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方式並非定式之模式,其形成之方式態樣多變、不一而足。依被告之辯護意旨似認被告必須要在系爭公文上用印或簽核,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詐領虛偽勞務外包工資及租地補償費,係屬違法之事,被告未在各該公文上予以批示,避免留下證據,尚非不可想像,當不能以前開公文上勞務外包契約黏貼憑證用紙,場長部分是以「乙章」核章,非被告本身的用印,租金補償契約部分,場長是以「甲章」核章,即可遽然推論被告並未指示共同被告楊正山為本件犯行。況證人即87年至96年3 月間臺東區農改場秘書江瑞拱(96年3月始擔任副場長)於96年8月13日東調站調查中證稱:伊擔任「副場長」持的是場長「黃明得(甲)章」;審核研究實驗租地工作,係由伊在「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位上,蓋用被告的乙章代決行,其在會計部門發現有嚴重瑕疵之情況下,伊當時亦發現「合約書簽約請示單」有諸多缺失,仍核章同意,是要轉呈給被告做最後決定。且伊想被告既然已經在「合約書簽約請示單」批可,所以只好核可同意等語(見他字卷3 第92、93頁)。足徵即便是秘書江瑞拱代為執行部分,江瑞拱亦轉呈被告做最後決定,益證並非一概得以相關公文書上僅蓋被告之乙章,即遽認與被告無關。則縱被告未在前揭書證上親自用印,亦不表示不能以其他方式達成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目的。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難以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雖稱上開農民其僅認識吳文耀、曾能立,如何與其

等串通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進一步言,共同意思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亦可,不問直接或是間接,亦不必在各行為人間有直接謀議之事實,如透過第三人居間聯繫,而各行為人均具有實施某特定犯罪之認識時,亦屬之。被告指示共同被告楊正山以虛報勞務外包工資及租金補償費之方式,購買釋迦果品作為公關使用,共同被告楊正山則依此指示而與鄒運寶、吳文耀、黃淑美、陳常青、陳莊玉霜、陳進旺、陳梅玉、吳東隆、黃慧珍、曾能立、莊秀春、白通發、李大再等人虛簽前揭文書後行使之,並向臺東區農改場詐得款項,就被告而言,雖未與鄒運寶、吳文耀、黃淑美、陳常青、陳莊玉霜、陳進旺、陳梅玉、吳東隆、黃慧珍、曾能立、莊秀春、白通發、李大再有直接謀議之事實,但其等係透過共同被告楊正山而達成同一犯罪之犯意聯繫,揆諸上開說明,仍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所執前詞,洵屬無據。

⒊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共同被告楊正山係為做污點證

人而誇大其詞,將責任推與被告,且其亦無法具體證述究在何時、何地作出違法的指示云云。惟本件共犯範圍非僅被告一人,共同被告楊正山就其他共犯所涉事項亦供述明確,而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共同被告楊正山實無必要藉由誣指被告有所指示而圖獲法律減刑之恩典。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圍繞在被告是否「具體」指示乙節,似認被告必須逐次逐筆具體指示,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每年均有數次大量送禮之需求,卻均無經費支付,共同被告楊正山必須長期虛報工資及補償費始足以因應不時之需,從而本件性質上係屬長期性、持續性犯罪,非一次性犯罪,被告自與共同被告楊正山形成一定之默契。又共同被告楊正山與鄒運寶等人以上開虛報款項購買果品之方式,時間歷時既甚久,金額、數量亦屬可觀,被告身為場長,因綜理全場場務,自無可能事事親力親為,只須透過指示共同被告楊正山為之,由共同被告楊正山負責執行即可。執行面既由共同被告楊正山為之,被告自僅需概括指示,被告自毋庸每次均「具體指示」。參諸共同被告楊正山於本院更一審102年1月24日審理中就本院詢問:

「你剛才說他(指被告)有明白指示你用工資、補償金等方式處理?」答稱:「這是官場文化。」就本院再詢以:「不論這個方式是誰提出的,你們就利用官場文化的方式來取得額外的資金作為送禮之用?」共同被告楊正山復明確證稱:「是。」(見本院更一審卷2 第13頁),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正山係利用臺東區農改場之「官場文化」遂行本件犯行,彼此心照不宣,被告更毋庸逐次具體指示共同被告楊正山如何犯罪。辯護人所指前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17、23、30、50、60、61、62、71、73、82、

83等臺東區農改場勞務採購外包案,依各該編號內所示之卷附勞務外包請示單、承攬廠商基本資料表、承攬人工作人員資料表、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勞務採購外包領款收據,臺東區農改場之請工人固均非共同被告楊正山,而均為該場另名職員李再兩(已歿),然共同被告楊正山就此部分業於檢察官96年7 月31日偵查中時,經檢察官最後詢以有何補充陳述時,主動證稱:有關勞務外包請工人是李再兩的部分,有些是伊用李再兩的名義請的,李再兩不知道伊用他的名義申請等語在卷(見他字卷2 第2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更進一步具結證述:李再兩原來在臺東區農改場擔任事務股股長,被告就任後,將他調整為文書股股長,後又將他調到斑鳩分場的坡地果園經營研究室,在專業領域跟農業技術職系落差很大,伊跟被告報告,被告告訴伊,叫他退休,並二次指示伊要把他的考績考列丙等,…伊用李再兩的名義申請(指農改場勞務採購外包案),當然是因被告要伊虛列勞務費,以購買水果做公關,另一方面也是基於好意,擔心他工作項目不足,業務量太少,真的會被考丙等,至於不讓李再兩知道,是因為他知道被告在找他麻煩,伊怕他知道會有一些意外的動作或結果發生,…,後來李再兩太太在96年9 月因車禍去世,原本心情沮喪很鬱卒的李再兩,上班開始不正常,據同仁說,經常在海邊往返,最後在97年1 月家中自殺身亡等情綦詳(見本院上訴審卷2第115頁)。而被告就共同被告楊正山所述前開有關李再兩於臺東區農改場任職時之職務更異及工作績效狀況,並未爭執,則共同被告楊正山所述因擔心李再兩恐業務量不足遭評定丙等,遂以其名義承辦勞務採購外包業務,又恐其知悉而有意外之動作,故未讓其知悉等情,於理尚非有違。況共同被告楊正山所稱未經李再兩同意而假冒其名義承辦前開勞務採購外包業務,將使其本身另涉犯偽造文書罪(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亦與之有犯意聯絡,故於被告部分無予認定之必要),故若非為真正,共同被告楊正山當無主動供出之理,由此益證其部分所證應可採信。故被告辯護人據此指稱共同被告楊正山對被告之指證並非實在云云,礙難採信。至共同被告楊正山固於本院前審另稱李再兩嗣後知悉其有以渠名義申請虛偽勞務採購外包,並主動表示願意配合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2第115頁),然李再兩已於97年1 月間死亡,而此僅為證人楊正山事後單方證言,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故其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認,即難以遽認李再兩亦為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正山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指明。

⒌另附表一編號21所示臺東區農改場92年12月9 日「果樹挖

掘施肥穴之相關作業」之勞務採購外包,其負責請購款項、驗收及與農民吳文耀訂立契約之承辦人係李建勳,固有粘貼憑證用紙、領款收據、驗收單、勞務採購契約等可考(見偵字卷2 第198頁至第204頁),然此勞務採購外包與共同被告楊正山無關,且屬真正,吳文耀於92年時確有到臺東區農改場做果樹挖掘施肥的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吳文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第157頁;此部分原判決誤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是被告辯護人以此指稱證人楊正山指證不實,亦非可採。

⒍關於共同被告楊正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曾於94年要

求伊提供虛報勞務工資之費用補助被告澳洲旅遊的經費,伊予以拒絕乙節,被告辯護人雖依此質疑共同被告楊正山所稱因恐得罪被告始不得不依被告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之真實性,然證人楊正山於本院前審就此部分已進而證稱:伊係擔心被告會經常援用,沒完沒了,95年約3月間,場長到檳榔園辦公室,告訴伊他在臺東大學兼課,每年會帶學生出國,或者環島參訪或觀摩,需要的經費很多,他還告訴伊一個農民的名字,要伊做假的試驗,然後再把經費拿給他當旅費,伊當時告訴他,這個農民不容易保密,伊婉轉的拒絕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2第19頁背面),觀諸共同被告楊正山前開證述情節詳細,且尚敘及被告所告知配合假試驗之農民並不可靠之語,殊難想像係屬杜撰之詞,自不能因共同被告楊正山稱其拒絕提供旅費之用,即認其其餘之指證不實。

⒎另臺東區農改場於92年至95年間所生產之釋迦果品,若果

確有充分足夠之生產量可以致贈上級長官及被告之親友,則共同被告楊正山既任斑鳩分場主任,並負責果樹栽培之研究,對此釋迦生產之數量自應知之甚明,則其於偵查中對寄送上級長官及被告親友之釋迦果品來源,當即提出係來自臺東區農改場所試驗生產之依據,焉有無故自曝犯行,為誣指被告而使其身陷囹圄之境?⒏且查,臺東區農改場92年至95年間斑鳩分場試驗栽種釋迦

或鳳梨釋迦之面積僅約3.07公頃,92至95年間場外試驗面積則各約0.5、2.3、6.3、5.4公頃,有臺東區農改場103年11月26日農東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案卷1第227頁)。可知斑鳩分場內試驗栽種釋迦或鳳梨釋迦與該分場72.55 公頃面積而言,比例極小,且場內試驗栽種之孳生物並無釋迦孳生物無償配給農民或機關團體做推廣或贈與品評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臺東區農改場97年8月4日農東改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場外試驗栽種釋迦或鳳梨釋迦孳生物依約應提供相當數量供臺東區農改場試驗分析之用(見合約書第4 條),既為「試驗分析」之用,即不能移作他用,且臺東區農改場亦無將場外試驗辦理試驗分析以外用途之書面相關資料,有臺東區農改場104 年2月5日農東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案卷2第7、12頁)。另臺東區農改場依每年製作登載之孳生物備查簿、孳生物生殖報告單等記載,統計92年起至95年間孳生物總生產量中鳳梨釋迦生產量分別為0、1,743.

13、1,070.90、2,086.31公斤(見本案卷1第104至209 頁),並無被告所稱場內有大面積栽種釋迦或鳳梨釋迦及場內外試驗之釋迦或鳳梨釋迦有足夠之產量可用於推廣。雖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96年6月23日審教處四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指摘臺東區農改場有:㈠未設立孳生物備查簿,欠缺管理機制。㈡未覈實填寫孳生物收穫報告單,僅以出售時之數量填寫,致每筆孳生物生殖報告單與孳生物處分單數量均相同。㈢孳生物管理作業程序未建立內部檢核機制,前述作業程序並未規範行政室應設置孳生物管理登記簿,且未規範會計室或政風室應針對各單位所設立之孳生物備查簿、孳生物管理登記簿,及實際數量是否符合進行內部查核作業,並將查核結果循行政程序陳核等規定,內部控制機制尚待建立等缺失。且臺東區農改場亦回覆本院因年代久遠,當時承辦主管已退休,無法確認孳生物備查簿資料之完整及正確性(見本案卷1第227頁、第265至268頁)。然依臺東區農改場制訂「孳生物管理作業程序」,孳生物得無償配給農民或機關團體推廣者,但應取具收據,及有贈與品評之必要者,贈與品評之孳生物每年總量以不超過孳生物總產量百分之5為限(見原審卷2第55至56頁第4 點第3款、第9點、第11點)。倘若被告如其所稱基於推廣或贈與品評之目的,而取自場內之孳生物,應有依上開程序辦理之資料,然俱查無相關資料。是被告及辯護人指稱臺東區農改場有生產足夠之釋迦果品足以寄送推廣,臺東區農改場函復法院之函文不足採信云云,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再者,共同被告楊正山於偵查即自承:有些農民交給伊的

錢,伊亦占為己有等語,並承認就是因貪心等語(見他字卷1 第78頁),於本院前審並證稱:所謂的貪字,整體說是伊配合場長去做,有些錢伊占為己有,…,伊有特別費,可適用於分場同仁重病的用途,但一年後被告就跟伊說特別費要收回,一些有關分場同仁生病要去醫院探病,伊承認伊挪用一些錢在這些地方,整體來說所謂占為己有,不只是伊占為己有,還有包括場長黃明得,伊等一起把這些虛報勞務工資的錢一起占為己有,…,有一部分的錢,伊承認伊有用來有關同仁拜拜或探視同仁的部分,…總之伊所謂的貪,就是伊跟場長一起貪心去做這些的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2 第17頁),足見共同被告楊正山並不否認虛報勞務工資及租金補償費之款項,其於本案亦挪用部分使用之情,是縱共同被告楊正山所稱不得不聽從被告指示之動機非全然可信,但仍無卸於被告於本件之犯行。

⒑共同被告楊正山於96年7月19日偵查筆錄(見他字卷1第78

頁),經本院前審勘驗後,關於檢察官訊之與黃明得有關之對話:「檢察官:嗯,斑鳩分場會直接送水果至台東市,送水果到本場,給場長做公關是不是?楊正山:是,偶而會有這種情形,那就是長官有一些做公關需要。檢察官:還有其他與黃明得有關的部分嗎?或是還有其他沒有講到的?楊正山:他指示我的就是剛才我提到的那一些,還有就是送水果,另外一個就是水果月曆,大概比較有關係的是這兩樣。檢察官:送水果的部分有沒有名單?到底為什麼他這些指示,你就會去做這些事?楊正山:因為…。檢察官:你跟黃明得之間的部分,你能不能再講清楚一點?楊正山:因為他是我的長官。因為水果是斑鳩分場的業務,也是我在斑鳩分場的主要業務,因為台東最主要的是釋迦、鳳梨釋迦,所以要送,他當然就會找上斑鳩分場,因為我在那邊負責,所以他會找我,那是基於這個原因。檢察官:他怎麼指示你?楊正山:他指示…,譬如說有客人來,他會說是不是那邊有沒有什麼水果送給做公關,朋友帶回去品嚐。檢察官:那他知道你跟農民之間這些事情嗎?楊正山:嗯…,他沒有細問。檢察官:比如說這個勞務的這個部分他知道嗎?楊正山:勞務可能他不知道。檢察官:那補助款的部分呢?楊正山:補助款應該他知道。檢察官:應該知道?楊正山:不完全知道,但是知道是從那個部分。檢察官:為什麼他會知道?楊正山:因為我有時候會跟他提。檢察官:為什麼?楊正山:就是說這個部分是由一些補助款來支應。」,雖於該次偵查筆錄內未記載,但觀其內容與筆錄內所記載楊正山就檢察官訊以「有無以實驗的名義去買鳳梨釋迦給場長做公關」之問題,回答「沒有,因為都可以直接從農民處拿水果,由補助款中扣」等語,顯係整理濃縮前開檢察官與楊正山之問答而為紀錄,並未違反共同被告楊正山之真意;另該偵查筆錄中所記載證人楊正山之證述:「我在之前是斑鳩分場主任,黃明得偶而會指示說要送釋迦去做公關。有時候他會問我說分場內有無釋迦,我回答說沒有的話,他就會說你自己去處理,我曾經告訴過他有些在外面向農民買的釋迦是用補助款扣抵的方式來處理,特別是在農曆過年前,場長會要求較多的量,他會e-mail名單給我」等語,亦核與本院前審勘驗該偵訊錄音結果並無差異(見本院上訴審卷1 第201頁至第205頁),除益證證人楊正山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外,而綜觀證人楊正山前後所述,雖就部分事實尚有支吾其詞之嫌,但仍可證被告就其交待共同被告楊正山做公關之釋迦果品經費來源,係屬不法乙節並非不知。是以被告辯護人謂依前開勘驗後全文,足見共同被告楊正山於偵訊中所言之被告「指示」,乃指被告向共同被告楊正山指示送釋迦做公關,並非指示共同被告楊正山製作假契約以詐領系爭工資、補償費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⒒至依本院上訴審所調取共同被告楊正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於各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1第147至177頁、第217至234頁、第235至262 頁),顯示共同被告楊正山有多筆達數百萬之款項出入,亦有金額不斐之股票交易,但證人楊正山已稱前開銀行帳戶係其家人互相流通金錢所使用者,而股票部分係其配偶在操作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2第15頁、第113頁),是殊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況縱共同被告楊正山前開銀行、股票帳戶之金額來源有疑,亦係共同被告楊正山有無利用公務另涉犯他案之問題,均無法遽予推翻其前證詞之可信度。至被告辯護人雖另以所提出印有共同被告楊正山名字之紙箱、扣案資材簿之記錄等等質疑證人楊正山所為指證之真實性云云,惟被告辯護人所提出印有楊正山名字之紙箱相片(見本院上訴審卷1第136頁)係屬20公斤裝,外型不佳,是運銷時所用,非用以送禮所使用等,經共同被告楊正山供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2 第18頁),核與該紙箱相片外觀相符,是該紙箱與本案顯無關連。而扣案共同被告楊正山所有資材簿固係共同被告楊正山與各農民金錢往來明細之帳冊,但由該資材簿記載之內容,實難窺知與本案有何關係,此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經調查後,以黃明得告發楊正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所憑之資材簿字跡凌亂,多有塗改,並無其他證據以供佐證,雖黃明得自行將該筆記解讀成冊,然經向臺東區農改場調取楊正山95年度起迄96年3 月止所有請購單,請購物品多為文具用品、試驗所需肥料及農用機械維修與模型製造物品,並未發現有黃明得告發所言假買賣真詐取財物情事,另孳生物處理金錢流向不明及虛報款項買地建屋部分,經發交臺東縣調查站調查結果,亦無黃明得所懷疑情事,因認楊正山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1797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案卷一第211至213頁)。縱認資材簿為共同被告楊正山為本案犯行之帳冊,其紀錄本件犯行之始末,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涉犯本案。從而被告辯護人依此謂證人楊正山之證言不可信云云,尚非的論。

⒓被告及辯護人雖又抗辯依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臺東區農改

場內自產及租地試驗的果品數量應足供其為推展業務所為之贈與,被告本身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云云。惟被告自82年7 月間起,即擔任臺東區農改場場長職務,對於臺東區農改場並未編列業務費等預算,支付餽贈禮盒之公關費用,可用於購買禮品作為公開用途者,僅限於首長「特別費」;斑鳩分場釋迦果園以「研究試驗」為主,所生產之釋迦供試驗、繁殖及分析研究用;及臺東區農改場制訂「孳生物管理作業程序」規範孳生物無償配給農民或機關團體推廣者應取具收據,贈與品評之孳生物每年總量以不超過孳生物總產量百分之5為限等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自承其本人從未交付共同被告楊正山購買釋迦或鳳梨釋迦費用,甚至也未給過楊正山代為宅配果品的運送費用,且亦查無被告所稱基於推廣或贈與品評之目的而取自場內孳生物之相關資料。參酌本案偵查之初,被告猶於96年8月9日在東調站調查中供稱:「(你請楊正山致贈友人或長官的釋迦或鳳梨釋迦的果品,來源為何?)我請楊正山自己處理,我不太清楚果品來源」、「我沒有給過楊正山購買釋迦或鳳梨釋迦的錢,我只是開名單給他,交待他處理釋迦或鳳梨釋迦。至於楊正山如何籌措款項的,我並不清楚」、「(你為何不給楊正山購買釋迦或鳳梨釋迦的錢?)他自己有相關的業務經費,應該是由業務費上面支出,我只是開列名單請他按名單寄送果品而已」等語(見他字卷3第55頁正反面、56頁正面),被告既不清楚果品來源,何以又稱致贈之水果係來自臺東區農改場?其後改口稱共同被告楊正山係以業務費支出購買果品,嗣又稱臺東區農改場自產之釋迦已足用以推廣云云,俱見被告推諉卸責之情。被告原本應依首長「特別費」供共同被告楊正山購買水果禮盒致贈親友及長官,卻捨此不為,其指示共同被告楊正山以虛偽勞務採購外包工資及租金補償費,作為對外購買釋迦等水果禮盒贈送之費用,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合上述,前開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非以事實枝節、無關之事,混淆、模糊證人楊正山證言之可信度,藉此圖免罪責,是其所辯各節均難採信。

三、又最高法院撤銷本院更一審判決,指摘本案詐取之勞務採購外包工資及租金補償費,均係被告指示楊明山為之,而全部用於被告贈送水果禮盒給上級長官及親友,抑有部分並非被告指示楊正山為之,而係楊正山詐取後供自己使用,如有後者之情形,被告是否知情,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否共同為該部分犯行,應予調查釐清。被告並依此聲請傳訊楊正山為證。然查,楊正山已經多次傳喚,據其於96年7 月19日偵查中證稱:總歸一句話就是貪心,農民交給伊的錢有部分伊佔為己有(見他字卷1第78頁、本院上訴審卷1第204 頁);96年7 月31日偵查中證稱:「(有關詐領勞務外包的經費將近250 萬元,這些錢的去向?有多少是進到你自己的口袋?)場長做公關的部分大約花掉170 萬元,我個人做公關也有部分是用在公務上約接近40萬元,還有約20幾萬元花在雜支上面(如同仁住院、年終拜拜、聚餐等等),另外有25萬元左右是給農民,因為時間很久了,所以沒有辦法很清楚的交代。」(見他字卷2第24頁);本院前審99年6月22日審理時證述:「當時檢察官是問我,農民交給你的錢,除了買水果之外,還有做什麼事情,我回答說總歸一句話,就是貪心,我將農民交給我的錢占為己有。關於這句話我要說明:

我當時確實是用詞不當,我所謂的貪字,整體說我配合場長去做,有些錢我占為己有,我的意思是說,我當時在檢察官那邊我也承認我有特別費,特別費是用於分場同仁重病的用途,但一年後場長黃明得就跟我說特別費他要收回去,然後一些有關分場同仁有拜拜或者同仁生病去醫院慰問,我承認我有挪用一些錢在這些地方,整體來說我所稱的占為己有,不只是我占為己有,還包括場長黃明得,我們一起把這些虛報勞務的錢及詐領工資的錢占為己有。這些錢都是場長指示我來做的,有一部分的錢我承認我用來有關同仁拜拜或探視的部分。另有關現金的流向,因為場長有時臨時需要水果送禮,所以直接向農民拿現金以後,去其他地方買水果交給場長,通常如果是屬於農民自己生產的水果,都用扣抵方式向農民拿水果,這水果包括鳳梨釋迦、釋迦或高接梨及柑桔類等等水果。總之我所謂的貪,就是我跟場長一起貪心去做這些違法的事」(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7頁反面);另於本院更一審102年1 月24日審理時證稱:「(你在96年7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針對250萬去向問題,你所作的回答是170萬元是場長作公關費用,你個人作公關及部分用在公務約40萬元,還有20幾萬是作雜支,依照這樣的陳述大約有60幾萬左右等於是你個人去使用。金額是否屬實?)這個數字是在檢察官偵查期間,所以當然以檢察官說的為準。但是170 萬元、40萬元、20萬元這樣的數字,應該是粗略的估算。當時在那種情況下,我沒有辦法做精算。我在檢察官那邊我承認我有侵占、挪用,我是侵占公款挪為公用,就是這250 萬元裡所提到40萬元。」、「(場長是否知道20幾萬的雜支?)知道。有時候他要送水果,但不是產期,他就會指示買有機米等來送,這就是歸類到雜支。開會時請與會者軟熟的釋迦或冰品,及水果月曆的費用,都是由雜支支應」、「(有關詐領工資及租金部分共267萬7,500元,是否有你個人私用與場務無關,場長不知道?)有。但是比例很低。後改稱:沒有,這267 萬多元場長都知悉,我本來有特別費,會計部門說場長要收回去用,所以同仁住院是用這裡面的錢。」(見本院更一審卷2 第11頁正反面)各等語,足見楊正山與被告共同虛報勞務工資及詐領租金補償費,雖楊正山將部分款項挪為己用,惟此係其與被告共同犯罪後,自犯罪所得取贓之行為,並無礙於其與被告共同犯罪之認定。何況,一般人對於事件之記憶,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漸次遺忘,無法確認細節,本案共同被告楊正山前經多次傳喚已多次陳明其無法清楚交代個人取自共同犯罪所得之款項,另案被告告發楊正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65號案中(該案併入100 年度偵字第1797號),就楊正山資材簿內疑義事項進行查證比對結果,亦查無告發人質疑事項,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上述,楊正山於本院更一審102年1月24日審理中亦證稱:「資材簿會簡單記錄購入多少錢,扣抵水果款後還剩多少錢,沒有區別是個人私用、場長送禮用的」(本院更一審卷2第7頁反面),是楊正山因時間久遠無法記憶細目,且無從根據資材簿記載內容說明取用之贓款金額,是本院無再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正山,附此敘明。

四、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及適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22、24至29、32、35至62、64至71、74、75、79至82、86、87及附表二編號4-2 除外部分(即95年6月30日前犯行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刑法第2 條、第10條、第28條、第33條、第37條、第51條、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亦於95年5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0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擇用整體性原則),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48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9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嗣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即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5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上揭期間擔任臺東區農改場場長,則依前開說明,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身分皆符合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均為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81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故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

布,由原先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揆諸其修法意旨,係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三三九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從而僅屬文字修正,不涉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

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則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61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亦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145號、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正山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依前開見解,即毋庸比較新舊法。

⒌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

之規定均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所為之犯行,本得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刑法既已無連續犯之適用,被告所犯數罪經併合處罰結果,顯較論以連續犯之情形為重。再被告上揭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各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則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詳如後述),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另刑法第55條雖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科刑之限制,但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⒎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⒏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

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後實體刑罰權事項內容之修正更動,即屬法律有變更,應就該相關「實體刑罰權事項」所涉及罪刑之範圍,作整體觀察,而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非實體刑罰權事項」,胥不在應依刑法第2 條準據法比較適用之事項範圍。至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如褫奪公權、沒收、追徵或抵償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無庸於主刑之外,單獨另作輕重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292號、87年度臺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自應附屬於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視主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⒐再法律變更,係指實質的法律而言,包括刑法之處罰規定

及關於構成要件之法律在內,而身分犯之行為人所犯之本罪,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仍均有處罰之規定,並無行為前後之法律有不罰或廢止之情形,惟刑法第31條第1 項,已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已影響行為人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所謂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至於是否予以減輕其刑,則係屬法院之職權。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被告雖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共犯,但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成立犯罪,亦無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自無比較之餘地,附此敘明。

⒑而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提高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⒒綜合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擇用整體性原則」

,前開部分,均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法律適用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又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修正理由謂:第5條第1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困擾。又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再者,現行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物」之範圍並無限制,不論係私人所有之財物,或屬公益或國庫所有之財物均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職務」,以屬於該公務員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始足當之,故雖具公務員身分,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定職務權限無關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以詐財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而言,無論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均屬之,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然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該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82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術(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在維護官箴,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法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

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公文書之公信力。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故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損害是否已彌補,或該公務員之長官,於核批該文書時,已否知其為不實,能否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本件有關勞務採購外包契約工資及租金補償費之核銷審查部分,係由承辦單位就業務單位檢附之合約書、驗收資料、領據等,採形式上之書面審查,亦即不會就勞務外包、租地試驗之進行,實質審查是否確實執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臺東區農改場副場長(案發時為秘書)江瑞拱於東調站、行政室職員陳和良、行政室主任賴美雲、會計主任李富琪於原審時證述甚詳(見他字卷3第91至95頁、原審卷二第35至43頁),故上開款項之核銷承辦單位就該等款項之核銷審查,乃採形式審查方式,不為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一旦業務單位申請核撥經費,並由該業務單位提出領據等核銷文件,承辦單位經形式審查後(例如金額填寫是否正確、領款人與合約書是否相符及有無蓋章、驗收紀錄有無核符或合格字樣等),即會予以核撥補助;換言之,上開款項之動支,在形式審查的原則下,倘有發現款項支用目的與實際支用情形不符之情形,承辦單位仍會予以退件,亦即若據以核銷款項所檢附之單據,非實際用在該款項預設之勞務工資或試驗租金,反係用在與此無關之用途,則仍會造成承辦人員認為所檢附之單據或領據係用以支用在前開事項,並據以核撥款項之結果,因此,承辦人員仍有因與業務單位提供虛偽合約書、驗收紀錄等資料致陷於錯誤,進而核撥款項之可能,而在此形式審查情形下,業務單位提供不實合約書、驗收紀錄、領據等資料予承辦人員,憑以製作之憑證黏貼用紙,即構成使承辦人員將不符補助目的之核銷文件,登載在前開憑證黏貼用紙之公文書上之情。

⒋再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同時更以虛偽聲明,利用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固於犯刑法第213條之罪外,更犯同法第214條之罪,若他公務員對於事項之不實,亦所明知,則其登載縱係出於被動,亦已入於共犯範圍,除均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外,別不構成同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674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然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包括具公務員之身分者),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共同被告楊正山及未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之鄒運寶等人就上開犯行(即附表一除編號21外及附表二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二編號4-1和4-2、5 係利用不知情之楊木林、陳俊任犯之,應屬間接正犯。

⒊再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共同被告楊正山雖先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勞務外包請示單」、「承攬廠商基本資料表」、「承攬人工作人員資料表」及「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詐領勞務外包工資部分),或「簽」、「合約書」、「合約書簽約請示單」(詐領租地補償費部分)等不同之公文書填載不實事項,繼而由共同被告楊正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公文書,提出於臺東區農改場承辦單位而行使上開公文書,向臺東區農改場詐稱確有前述勞務採購外包並實際從事勞務,應支付工資,或詐稱確有前述試驗計劃租金補償之費用支出,使臺東區農改場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依其等所請,憑以「付款憑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粘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薄弱(詳如附表一除編號21外,及如附表二所示),係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⒋又如附表三編號3(即如附表一編號72、73)、5(即如附

表一編號23、63、83)、8(即如附表一編號77、88)、9(即如附表一編號78、84)雖包含2或3行為,但分別應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各該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合為包括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

⒌被告所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其共同所為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正山等人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即如附表

一編號1至20、22、24至29、32、35至62、64至71、74、7

5、79至82、86、87,及如附表二除編號4-2外所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職務詐取財物罪論處。

⒎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正山等人於95年7月1日後如附表三所

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各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參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一、審理範圍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2、4、6、7 、10、11之各犯行,其圖得之財物分別在5 萬元以下,且情節均屬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各罪,減輕其刑。

⒏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雖未引用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及同法第214條之規定(僅引刑法第213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其等以偽填之前開公文書而使臺東區農改場陷於錯誤等事實,解釋上此事件歷程已可包含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社會事實,應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僅係漏引起訴法條,故本院應得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僅記載訂約日,然訂約日並非犯罪時間,亦非犯罪既遂之時間,原審未予詳查,即以訂約日作為犯罪時間,復未依據原始單據,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詳細列出請示單、驗收證明單、會計核章、付款憑單時間及付款日期,以致以錯誤之時間認定事實及罪數,尚有未合。

(二)則依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各該時間欄位所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30、附表二編號4-2 所為犯行,其時間均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原判決誤認係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與95年7月1日前所犯各行為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

(三)又如附表三編號3(即如附表一編號72、73)、5(即如附表一編號23、63、83)、8(即如附表一編號77、88)、9(即如附表一編號78、84)雖包含2或3行為,評價上應為接續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如附表一編號72、73、23、

63、83、77、88、78、84係屬數罪關係,尚有未合。

(四)再者,起訴書附表一僅記載契約金額,然契約金額並非實際付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48,契約金額雖為3萬5,000元,但實際付款金額則為3萬3,000元;如附表一編號75,契約金額雖為3萬5,000元,但實際付款金額則為3萬2,500元,原判決未予詳查,逕以契約金額為詐得金額,復有未洽。

(五)如附表一編號21部分之承辦人係臺東區農改場李建勳,而非共同被告楊正山,且吳文耀就該勞務採購外包業務,實際上有從事勞務,且無證據證明有虛報勞務工資之情(理由詳如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原判決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正山此部分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4 條之罪云云,亦有未當。

(六)被告於本件除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之外,亦間接與未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之,已如前述,然原判決主文就此漏未諭知,有欠完備。

(七)被告為購買釋迦禮盒,致贈上級長官及親友,竟與共同正犯楊正山等人以虛報工資、租金補償費方式詐領公款,以牟取本身之利益,且期間長達3 年有餘,實有違公務人員應守之廉潔,而犯後猶以諸多無關事實為辯,企圖糢糊真相,以掩飾其犯行,顯無悔悟之意,按其犯罪情節尚難認可堪憫恕,原審認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罪予減輕其刑,其適用法條殊有不當,而所處刑度亦有從輕之嫌,均非妥適。

(八)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仍難以維持,本院自應撤銷改判,且就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無禁止不利益變更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身為臺東區農改場之場長,未能以身作則、廉潔守分,縱其有以水果等物品送禮之需求,本應以其特別費等經費支付,其置此正辦不顧,竟指示共同被告楊正山因循以虛偽勞務採購外包及租地補償費方式取得資金,而以國家之公帑作為攏絡上級長官及親友之費用,且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猶以諸多無關事實為辯,企圖糢糊真相,以掩飾其犯行,顯無悔悟之意,態度不佳,兼衡其詐取財物之動機、手段、目的、數額,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二)次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分別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95年6月30日前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95年7月1日後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次查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如附表三編號1、2、4、6、7 、10、11之犯行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故雖此部分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 款但書之規定,仍應予減刑,且禠奪公權部分亦一併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減為2分之1。

(四)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所處之刑(或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4年)執行之。

六、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101 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932號、75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其於「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因主觀上之認識與客觀上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相一致,而有客體錯誤之情形,因「實施共同正犯」雖誤認被害客體,但對其犯罪行為足以構成犯罪之事實之發生,為其所預見,亦與「實施共同正犯」之本意初無違背,如確已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應由「實施共同正犯」負其責任,固不待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94號、28年上字第1008號判例參照),至「同謀共同正犯」因實際被害客體非在其共謀犯罪計畫範圍,就此而言,無庸對「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正山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甚且親自簽名核可如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租地試驗之簽呈,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則縱使共同被告楊正山曾經陳述尚有60餘萬元用作其個人支出及雜支等用途(見他字卷2 第24頁),然此係被告與共同被告朋分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開見解,仍應就共同被告楊正山分得之財物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強制規定,何者應予追繳沒收,何者應予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之犯罪情狀,而為適用,依此規定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其無被害人時即應沒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於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沒收主義(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5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正山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22、24至29、32、35至62、64至71、74、75、79至82、86、87及附表二編號1至3、4-1、5部分為222萬8,000元;如附表三部分為44萬5,000元,合計267萬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個人所得多少,均應向被告及共同被告楊正山連帶追繳(至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同案被告鄒運寶等人因業經免刑判決確定,無需諭知與之共同連帶追繳等),並發還被害人臺東區農改場,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共同被告楊正山雖於96年8 月31日以刑事陳報狀陳明業已向臺東區農改場繳回25萬元,並有臺東區農改場普通收款收據乙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880號卷第13、14頁),經核此部分金額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詐取之金額完全相符,而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詐得之補償金數量20萬元不符,應係檢察官於96年8 月24日起訴後,共同被告楊正山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部分所繳回之所得財物。共同被告楊正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有不同意見(見原審卷2 第266、267頁),則應屬其等希望取得在訴訟中更有利地位所為之辯護方向,尚難遽信,則前開共同犯罪所得部分自不得扣除此25萬元部分,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正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吳文耀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亦涉以虛報勞務工資方式詐領財物,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第213 條等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577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判決、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臺東區農改場92年12月9 日「果樹挖掘施肥穴之相關作業」之勞務承攬契約,其負責請購款項、驗收及與農民吳文耀訂立契約之承辦人係李建勳,有偵字卷2 第198頁至第204頁附之粘貼憑證用紙、領款收據、驗收單、勞務採購契約等可考,且此勞務承攬契約非但與楊正山無關,又吳文耀於92年時確有到臺東區農改場做果樹挖掘施肥的工作等事實,業據證人吳文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第157頁),是吳文耀就此部分勞務既確有施作,其依契約規定向臺東區農改場領取工資

3 萬元,自屬合法有據,無何詐取財物可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正山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故被告於此部分之犯嫌自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係認與被告前揭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 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51條第8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小玲附表一:勞務採購外包工資部分┌─┬──────┬────┬────┬─────────┬───┬────┬───┬───┬───┬───┬───┬───┬───┬───┐│編│簽約日期 │付款金額│承攬起迄│ 用途摘要 │承攬人│工作人員│領款人│相關書│請示單│驗收證│領款收│領款收│付款憑│付款日││號│ │/契約金 │日 │ │ │ │ │證所在│製作及│明書之│據會計│據日期│單編製│期 ││ │ │額(新臺│ │ │ │ │ │卷頁(│會計室│驗收日│核章日│(左列│日期(│ ││ │ │幣)(除│ │ │ │ │ │96年偵│審核日│期(左│期(左│偵卷卷│左列偵│ ││ │ │編號48及│ │ │ │ │ │字第18│期(左│列偵卷│列偵卷│頁) │卷卷頁│ ││ │ │75欄外,│ │ │ │ │ │80號證│列偵卷│卷頁)│卷頁)│ │) │ ││ │ │付款金額│ │ │ │ │ │物卷宗│卷頁)│ │ │ │ │ ││ │ │即契約金│ │ │ │ │ │)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契約書未記載│35,000元│920407 │茂谷等柑桔果樹整枝│鄒運寶│鄒運寶 │鄒運寶│卷2第 │92年4 │92年4 │92年4 │92年4 │92年4 │付款支││ │訂約日 │ │920415 │修剪作業(臨時性)│ │鄧雲斐 │ │42至49│月3日 │月15日│月17日│月16日│月17日│票郵寄││ │ │ │ │ │ │曾素慧 │ │頁 │(審核│第44頁│第43頁│第43頁│第42頁│送達日││ │ │ │ │ │ │陳常青 │ │ │4月7日│ │ │ │ │ ││ │ │ │ │ │ │陳莊玉霜│ │ │)第49│ │ │ │ │ ││ │ │ │ │ │ │ │ │ │頁 │ │ │ │ │ │├─┼──────┼────┼────┼─────────┼───┼────┼───┼───┼───┼───┼───┼───┼───┼───┤│2 │92年8月7日 │24,000元│920808- │鳳梨釋迦夏季修剪作│鄒運寶│鄒運寶 │鄒運寶│卷2第 │92年8 │未記載│92年8 │92年8 │92年8 │付款支││ │ │ │920815 │業 │ │曾素慧 │ │101至 │月6日 │驗收日│月19日│月15日│月20日│票郵寄││ │ │ │ │ │ │陳常青 │ │109頁 │(審核│期第 │第102 │第102 │第101 │送達日││ │ │ │ │ │ │陳莊玉霜│ │ │8月7日│103頁 │頁 │頁 │頁 │ ││ │ │ │ │ │ │ │ │ │)第 │ │ │ │ │ ││ │ │ │ │ │ │ │ │ │109頁 │ │ │ │ │ │├─┼──────┼────┼────┼─────────┼───┼────┼───┼───┼───┼───┼───┼───┼───┼───┤│3 │92年12月2日 │32,000元│92年12月│果樹園區植株冬季整│鄒運寶│鄒運寶 │鄒運寶│卷2第 │92年11│92年12│92年12│92年12│92年12│付款支││ │ │ │2日至11 │枝修剪作業 │ │陳梅玉 │ │183至 │月27日│月11日│月15日│月12日│月15日│票郵寄││ │ │ │日 │ │ │陳莊玉霜│ │186頁 │(審核│第184 │第183 │第183 │ │送達日││ │ │ │ │ │ │王容津 │ │ │92年12│頁 │頁 │頁 │ │ ││ │ │ │ │ │ │ │ │ │月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3年2月24日 │32,000元│93年2月2│果園覆蓋作物維護作│鄒運寶│鄒運寶 │鄒運寶│卷3第 │93年2 │93年3 │93年3 │93年3 │93年3 │付款支││ │ │ │4日至同 │業 │ │李文乾 │ │18至25│月(未│月4日 │月9日 │月9日 │月10日│票郵寄││ │ │ │年3月4日│ │ │曾素慧 │ │頁 │填日期│第20頁│第19頁│第19頁│第18頁│送達日││ │ │ │ │ │ │吳東隆 │ │ │)(審│ │ │ │ │ ││ │ │ │ │ │ │ │ │ │核2月 │ │ │ │ │ ││ │ │ │ │ │ │ │ │ │25日)│ │ │ │ │ ││ │ │ │ │ │ │ │ │ │第25頁│ │ │ │ │ │├─┼──────┼────┼────┼─────────┼───┼────┼───┼───┼───┼───┼───┼───┼───┼───┤│5 │93年6月29日 │30,000元│93年6月 │果園試區邊坡植生維│鄒運寶│鄒運寶 │鄒運寶│卷3第 │93年6 │93年7 │93年7 │93年7 │93年7 │付款支││ │ │ │30日至同│護作業 │ │吳東隆 │ │68至76│月28日│月7日 │月10日│月6日 │月13日│票郵寄││ │ │ │年7月7日│ │ │黃慧珍 │ │頁 │(審核│第70頁│第69頁│第69頁│第68頁│送達日││ │ │ │ │ │ │陳進旺 │ │ │6月28 │ │ │ │ │ ││ │ │ │ │ │ │莊秀春 │ │ │日)第│ │ │ │ │ ││ │ │ │ │ │ │ │ │ │75頁 │ │ │ │ │ │├─┼──────┼────┼────┼─────────┼───┼────┼───┼───┼───┼───┼───┼───┼───┼───┤│6 │93年7月29日 │30,000元│93年7月 │番荔枝夏季修剪與產│鄒運寶│鄒運寶 │鄒運寶│卷3第 │93年7 │93年8 │93年8 │93年8 │93年8 │付款支││ │ │ │29日至同│期調節作業 │ │李文乾 │ │96至10│月27日│月5日 │月10日│月9日 │月10日│票郵寄││ │ │ │年8月5日│ │ │陳常青 │ │3頁 │(審核│第97頁│第96頁│第96頁│ │送達日││ │ │ │ │ │ │陳莊玉霜│ │ │7月29 │ │ │ │ │ ││ │ │ │ │ │ │黃慧珍 │ │ │日)第│ │ │ │ │ ││ │ │ │ │ │ │ │ │ │102頁 │ │ │ │ │ │├─┼──────┼────┼────┼─────────┼───┼────┼───┼───┼───┼───┼───┼───┼───┼───┤│7 │93年8月16日 │28,000元│93年8月 │鳳梨釋迦人工授粉及│鄒運寶│鄒運寶 │鄒運寶│卷3第 │93年8 │93年8 │93年8 │93年8 │93年9 │付款支││ │ │ │16日至 │苗木培育作業 │ │鄒運興 │ │112至 │月12日│月24日│月30日│月25日│月3日 │票郵寄││ │ │ │24日 │ │ │陳月嬌 │ │118頁 │(審核│第113 │第112 │第112 │ │送達日││ │ │ │ │ │ │李文乾 │ │ │8月16 │頁 │頁 │頁 │ │ ││ │ │ │ │ │ │ │ │ │日)第│ │ │ │ │ ││ │ │ │ │ │ │ │ │ │118頁 │ │ │ │ │ │├─┼──────┼────┼────┼─────────┼───┼────┼───┼───┼───┼───┼───┼───┼───┼───┤│8 │契約書未記載│30,000元│93年11月│鳳梨釋迦人工授粉及│鄒運寶│鄒運寶 │鄒運寶│卷3第 │93年10│93年11│93年11│93年11│93年11│付款支││ │訂約日 │ │1日至8日│植生維護作業 │ │李文乾 │ │158至 │月29日│月8日 │月16日│月11日│月17日│票郵寄││ │ │ │ │ │ │莊秀春 │ │164頁 │(審核│第160 │第159 │第159 │第158 │送達日││ │ │ │ │ │ │黃慧珍 │ │ │同年11│頁 │頁 │頁 │頁 │ ││ │ │ │ │ │ │吳東隆 │ │ │月2日 │ │ │ │ │ ││ │ │ │ │ │ │ │ │ │)第16│ │ │ │ │ ││ │ │ │ │ │ │ │ │ │3頁 │ │ │ │ │ │├─┼──────┼────┼────┼─────────┼───┼────┼───┼───┼───┼───┼───┼───┼───┼───┤│9 │93年11月18日│30,000元│93年11月│網室內苗木換盆及週│鄒運寶│鄒運寶 │鄒運寶│卷3第 │93年11│93年11│93年12│93年12│93年12│付款支││ │ │ │17日至24│邊環境整理作業 │ │李文乾 │ │173至 │15月(│月24日│月30日│月29日│月31日│票郵寄││ │ │ │日 │ │ │吳東隆 │ │181頁 │審核11│第175 │第174 │第174 │第173 │送達日││ │ │ │ │ │ │莊秀春 │ │ │月18日│頁 │頁 │頁 │頁 │ ││ │ │ │ │ │ │陳進旺 │ │ │)第18│ │ │ │ │ ││ │ │ │ │ │ │ │ │ │0頁 │ │ │ │ │ │├─┼──────┤ ├────┼─────────┼───┼────┼───┼───┼───┼───┴───┴───┴───┼───┤│10│93年11月19日│ │93年11月│網室內苗木換盆及週│鄒運寶│鄒運寶 │鄒運寶│卷3第 │93年11│1.如說明欄1 │無(詳││ │ │ │17日至24│邊環境整理作業 │ │李文乾 │ │182至 │月15日│2.編號10因未實際請領勞務工資,│如左列││ │ │ │日 │ │ │吳東隆 │ │186頁 │(審核│ 故無臺東區農改場臨時性勞務外│說明)││ │ │ │ │ │ │莊秀春 │ │ │11月18│ 包請示單、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陳進旺 │ │ │日)第│ 、領款收據及付款憑單等單據製│ ││ │ │ │ │ │ │ │ │ │186頁 │ 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93年11月19日│ │93年11月│網室內苗木換盆及週│鄒運寶│鄒運寶 │鄒運寶│卷3第 │93年11│1.如說明欄1 │無(詳││ │ │ │17日至24│邊環境整理作業 │ │李文乾 │ │187至 │月15日│2.編號10因未實際請領勞務工資,│如左列││ │ │ │日 │ │ │吳東隆 │ │191頁 │(審核│ 故無臺東區農改場臨時性勞務外│說明)││ │ │ │ │ │ │莊秀春 │ │ │11月18│ 包請示單、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 │陳進旺 │ │ │日)第│ 、領款收據及付款憑單等單據製│ ││ │ │ │ │ │ │ │ │ │191頁 │ 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93年11月30日│32,000元│93年12月│果樹冬季整枝修剪作│鄒運寶│鄒運寶 │鄒運寶│卷3第 │93年11│93年12│93年12│93年12│93年12│付款支││ │ │ │1日至10 │業(臨時性) │ │李文乾 │ │201至 │月30日│月10日│月14日│月13日│月20日│票郵寄││ │ │ │日 │ │ │吳東隆 │ │208頁 │(審核│第202 │第201 │第201 │ │送達日││ │ │ │ │ │ │莊秀春 │ │ │11月30│頁 │頁 │頁 │ │ ││ │ │ │ │ │ │ │ │ │日)第│ │ │ │ │ ││ │ │ │ │ │ │ │ │ │20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13│94年1月25日 │30,000元│94年1月 │果樹冬季整枝修剪 │鄒運寶│鄒運寶 │鄒運寶│卷4第9│94年1 │94年2 │未記載│94年2 │94年2 │付款支││ │ │ │25日至同│作業 │ │陳常青 │ │至15頁│月21日│月1日 │會計審│月4日 │月5日 │票郵寄││ │ │ │年2月1日│ │ │白通發 │ │ │(審核│第11頁│核日期│第10頁│第9頁 │送達日││ │ │ │ │ │ │黃慧珍 │ │ │1月25 │ │第10頁│ │ │ ││ │ │ │ │ │ │陳進旺 │ │ │日)第│ │ │ │ │ ││ │ │ │ │ │ │ │ │ │14頁 │ │ │ │ │ │├─┼──────┼────┼────┼─────────┼───┼────┼───┼───┼───┼───┼───┼───┼───┼───┤│14│94年8月25日 │30,000元│94年8月2│鳳梨釋迦整枝修剪作│鄒運寶│鄒運寶 │鄒運寶│卷4第 │94年8 │94年9 │未記載│94年9 │94年9 │匯款日││ │ │ │6日至同 │業 │ │莊秀春 │ │165至 │月24日│月2日 │會計審│月5日 │月6日 │ ││ │ │ │年9月2日│ │ │黃慧珍 │ │172頁 │(審核│第167 │核日期│第166 │第165 │ ││ │ │ │ │ │ │陳進旺 │ │ │8月25 │頁 │第166 │頁 │頁 │ ││ │ │ │ │ │ │陳莊玉霜│ │ │日)第│ │頁 │ │ │ ││ │ │ │ │ │ │ │ │ │172頁 │ │ │ │ │ │├─┼──────┼────┼────┼─────────┼───┼────┼───┼───┼───┼───┼───┼───┼───┼───┤│15│94年9月28日 │30,000元│94年9月 │番荔枝剪除未著果枝│鄒運寶│鄒運寶 │鄒運寶│卷4第 │94年9 │94年10│94年10│94年10│94年10│匯款日││ │ │ │29日至同│及鳳梨釋迦整枝修剪│ │陳常青 │ │187至 │月27日│月6日 │月7日 │月7日 │月11日│ ││ │ │ │年10月6 │作業 │ │陳莊玉霜│ │194頁 │(審核│第188 │第187-│第187-│第187 │ ││ │ │ │日 │ │ │陳進旺 │ │ │9月28 │頁 │1頁 │1頁 │頁 │ ││ │ │ │ │ │ │黃慧珍 │ │ │日)第│ │ │ │ │ ││ │ │ │ │ │ │ │ │ │193頁 │ │ │ │ │ │├─┼──────┼────┼────┼─────────┼───┼────┼───┼───┼───┼───┼───┼───┼───┼───┤│16│95年3月1日 │30,000元│95年3月 │柑桔植株整枝修剪作│鄒運寶│鄒運寶 │鄒運寶│卷5第 │95年3 │95年3 │95年3 │95年3 │95年3 │匯款日││ │ │ │3日至10 │業 │ │黃慧珍 │ │11至17│月1日 │月10日│月14日│3月6日│月16 │ ││ │ │ │日 │ │ │吳東隆 │ │頁 │(審核│第12頁│第11頁│第11頁│日 │ ││ │ │ │ │ │ │陳莊玉霜│ │ │3月1日│ │ │ │ │ ││ │ │ │ │ │ │莊秀春 │ │ │)第16│ │ │ │ │ ││ │ │ │ │ │ │ │ │ │頁 │ │ │ │ │ │├─┼──────┼────┼────┼─────────┼───┼────┼───┼───┼───┼───┼───┼───┼───┼───┤│17│95年4月17日 │30,000元│950417- │坡地果樹管理維護作│鄒運寶│鄒運寶 │鄒運寶│卷5第 │95年4 │95年4 │95年4 │95年4 │95年4 │匯款日││ │ │ │950424 │業 │ │陳常青 │ │65至73│月14日│月24日│月25日│月25日│月26日│ ││ │ │ │ │ │ │莊秀春 │ │頁 │(審核│第67頁│第66頁│第66頁│第65頁│ ││ │ │ │ │ │ │鄒運興 │ │ │4月14 │ │ │ │ │ ││ │ │ │ │ │ │陳進旺 │ │ │)第72│ │ │ │ │ ││ │ │ │ │ │ │ │ │ │頁 │ │ │ │ │ │├─┼──────┼────┼────┼─────────┼───┼────┼───┼───┼───┼───┼───┼───┼───┼───┤│18│95年6月7日 │25,000元│95年6月 │無子花生等覆蓋作物│鄒運寶│鄒運寶 │鄒運寶│卷5第 │95年6 │95年6 │95年6 │95年6 │95年6 │95年6 ││ │ │ │9日至15 │維護作業 │ │吳条扶 │ │91至98│月6日 │月15日│月19日│月16日│月20日│月23日││ │ │ │日 │ │ │莊秀春 │ │頁 │(審核│第92頁│第91頁│第91頁│第91頁│(匯款││ │ │ │ │ │ │陳月嬌 │ │ │6月7日│ │ │ │ │日) ││ │ │ │ │ │ │鄒運興 │ │ │)第98│ │ │ │ │ ││ │ │ │ │ │ │ │ │ │頁 │ │ │ │ │ │├─┼──────┼────┼────┼─────────┼───┼────┼───┼───┼───┼───┼───┼───┼───┼───┤│19│92年6月16日 │18,000元│92年6月1│番荔枝等樹覆蓋作物│白通發│白通發 │白通發│卷2第 │92年6 │92年6 │92年6 │92年6 │92年7 │付款支││ │ │ │7日至24 │維護作業 │ │陳月嬌 │ │86至92│月13日│月24日│月30日│月26日│月3日 │票郵寄││ │ │ │日 │ │ │陳莊玉霜│ │頁 │(審核│第87頁│第86頁│第86頁│ │送達日││ │ │ │ │ │ │ │ │ │6月17 │ │ │ │ │ ││ │ │ │ │ │ │ │ │ │日)第│ │ │ │ │ ││ │ │ │ │ │ │ │ │ │92頁 │ │ │ │ │ │├─┼──────┼────┼────┼─────────┼───┼────┼───┼───┼───┼───┼───┼───┼───┼───┤│20│93年6月8日 │18,000元│93年6月9│果樹試區夏季整枝修│白通發│白通發 │白通發│卷3第 │93年6 │93年6 │93年6 │93年6 │93年6 │付款支││ │ │ │日至16日│剪作業 │ │陳月嬌 │ │52至59│月7日 │月16日│月23日│月18日│月24月│票郵寄││ │ │ │ │ │ │陳莊玉霜│ │頁 │(審核│第54頁│第53頁│第53頁│第52頁│送達日││ │ │ │ │ │ │ │ │ │6月7日│ │ │ │ │ ││ │ │ │ │ │ │ │ │ │)第59│ │ │ │ │ ││ │ │ │ │ │ │ │ │ │頁 │ │ │ │ │ │├─┼──────┼────┼────┼─────────┼───┼────┼───┼───┼───┼───┼───┼───┼───┼───┤│21│92年12月9日 │30,000元│92年12月│果樹挖掘施肥穴之相│吳文耀│吳文耀 │吳文耀│卷2第 │92年12│92年12│92年12│92年12│92年12│付款支││ │ │ │9日至15 │關作業(臨時性) │ │ │ │198至 │月8日 │月15日│月16日│月16日│月18日│票郵寄││ │ │ │日 │ │ │ │ │204頁 │(審核│第200 │第199 │第199 │第198 │送達日││ │ │ │ │ │ │ │ │ │12月9 │頁 │頁 │頁 │頁 │ ││ │ │ │ │ │ │ │ │ │日)第│ │ │ │ │ ││ │ │ │ │ │ │ │ │ │204頁 │ │ │ │ │ │├─┼──────┼────┼────┼─────────┼───┼────┼───┼───┼───┼───┼───┼───┼───┼───┤│22│94年10月18日│25,000元│94年10月│番荔枝果實套袋作業│吳文耀│吳文耀 │吳文耀│卷4第 │94年10│94年10│94年11│94年10│94年11│匯款日││ │ │ │18日至24│ │ │陳進旺 │ │203至 │月17日│月24日│月8日 │月31日│月8日 │ ││ │ │ │日 │ │ │吳東隆 │ │214頁 │(審核│第207 │第206 │第206 │ │ ││ │ │ │ │ │ │黃慧珍 │ │ │10月18│頁 │頁 │頁 │ │ ││ │ │ │ │ │ │陳莊玉霜│ │ │日)第│ │ │ │ │ ││ │ │ │ │ │ │ │ │ │21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95年9月12日 │21,000元│95年9月1│坡地整地及挖除石頭│吳文耀│吳文耀 │吳文耀│卷5第 │95年9 │95年9 │未記載│95年9 │95年9 │95年9 ││ │ │ │2日至15 │與掩埋作業 │ │ │ │202至 │月11日│月15日│會計審│月19日│月22日│月25日││ │ │ │日 │ │ │ │ │212頁 │(審核│第206 │核日期│第205 │第202 │(匯款││ │ │ │ │ │ │ │ │ │9月11 │頁 │第205 │頁 │頁 │日) ││ │ │ │ │ │ │ │ │ │日)第│ │頁 │ │ │ ││ │ │ │ │ │ │ │ │ │21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92年11月19日│28,000元│92年11月│果園試區之打芽、整│吳東隆│吳東隆 │吳東隆│卷2第 │92年11│92年11│92年12│92年11│92年12│付款支││ │ │ │19日至27│枝等管理作業 │ │黃慧珍 │ │155至 │月14日│月27日│月1日 │月28日│月3日 │票郵寄││ │ │ │日 │ │ │曾素慧 │ │164頁 │(未記│第157 │第156 │第156 │第155 │送達日││ │ │ │ │ │ │陳月嬌 │ │ │載會計│頁 │頁 │頁 │頁 │ ││ │ │ │ │ │ │ │ │ │審核日│ │ │ │ │ ││ │ │ │ │ │ │ │ │ │期)第│ │ │ │ │ ││ │ │ │ │ │ │ │ │ │16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25│契約未記載訂│30,000元│93年9月1│鳳梨釋迦產期調節整│吳東隆│吳東隆 │吳東隆│卷3第 │93年9 │93年9 │93年10│93年9 │93年10│付款支││ │約日 │ │6日至23 │枝修剪與覆蓋作物維│ │莊秀春 │ │133至 │月(審│月26日│月6日 │月26日│月7日 │票郵寄││ │ │ │日 │護作業 │ │李文乾 │ │140頁 │核9月 │第135 │ │第134 │第133 │送達日││ │ │ │ │ │ │鄒運寶 │ │ │17日)│頁 │ │頁 │頁 │ ││ │ │ │ │ │ │陳進旺 │ │ │第140 │ │ │ │ │ ││ │ │ │ │ │ │ │ │ │頁 │ │ │ │ │ │├─┼──────┼────┼────┼─────────┼───┼────┼───┼───┼───┼───┼───┼───┼───┼───┤│26│94年2月17日 │30,000元│94年2月1│果樹整枝修剪作業 │吳東隆│吳東隆 │吳東隆│卷4第 │94年2 │94年2 │未記載│94年2 │94年3 │付款支││ │ │ │8日至25 │ │ │黃慧珍 │ │32至38│月16日│月25日│會計審│月23日│月4日 │票郵寄││ │ │ │日 │ │ │陳常青 │ │頁 │(審核│第33頁│核日期│第32頁│ │送達日││ │ │ │ │ │ │陳莊玉霜│ │ │2月16 │ │第32頁│ │ │ ││ │ │ │ │ │ │陳月嬌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27│94年4月4日 │30,000元│94年4月6│番荔枝冬季整枝強剪│吳東隆│吳東隆 │吳東隆│卷4第 │94年4 │94年4 │未記載│94年4 │94年4 │付款支││ │ │ │日至13日│作業(臨時性) │ │黃慧珍 │ │62至69│月1日 │月13日│會計審│月14日│月18日│票郵寄││ │ │ │ │ │ │陳常青 │ │頁 │(未記│第63頁│核日期│第62頁│ │送達日││ │ │ │ │ │ │陳莊玉霜│ │ │載會計│ │第62頁│ │ │ ││ │ │ │ │ │ │陳月嬌 │ │ │審核日│ │ │ │ │ ││ │ │ │ │ │ │ │ │ │期)第│ │ │ │ │ ││ │ │ │ │ │ │ │ │ │68頁 │ │ │ │ │ │├─┼──────┼────┼────┼─────────┼───┼────┼───┼───┼───┼───┼───┼───┼───┼───┤│28│94年9月5日 │30,000元│94年9月6│鳳梨釋迦產期調節整│吳東隆│吳東隆 │吳東隆│卷4第 │94年7 │94年9 │94年9 │94年9 │94年9 │匯款日││ │ │ │日至13日│枝修剪作業 │ │黃慧珍 │ │173至 │月15日│月13日│月15日│月15日│月15日│ ││ │ │ │ │ │ │陳進旺 │ │177頁 │(審核│ │ │ │ │ ││ │ │ │ │ │ │莊秀春 │ │ │9月5日│ │ │ │ │ ││ │ │ │ │ │ │陳常青 │ │ │) │ │ │ │ │ │├─┼──────┼────┼────┼─────────┼───┼────┼───┼───┼───┼───┼───┼───┼───┼───┤│29│95年4月17日 │30,000元│95年4月 │鳳梨釋迦強度修剪作│吳東隆│吳東隆 │吳東隆│卷5第 │95年4 │95年4 │95年4 │95年4 │95年5 │匯款日││ │ │ │18日至25│業 │ │陳莊玉霜│ │74至82│月17日│月25日│月28日│月28日│月2日 │ ││ │ │ │日 │ │ │黃慧珍 │ │頁 │(審核│第76頁│第75頁│第75頁│第74頁│ ││ │ │ │ │ │ │吳条扶 │ │ │4月17 │ │ │ │ │ ││ │ │ │ │ │ │李文乾 │ │ │日)第│ │ │ │ │ ││ │ │ │ │ │ │ │ │ │81、82│ │ │ │ │ ││ │ │ │ │ │ │ │ │ │頁 │ │ │ │ │ │├─┼──────┼────┼────┼─────────┼───┼────┼───┼───┼───┼───┼───┼───┼───┼───┤│30│95年6月30日 │30,000元│95年6月 │臍橙等柑桔果實套袋│吳東隆│吳東隆 │吳東隆│卷5第 │95年6 │95年7 │95年7 │95年7 │95年7 │95年7 ││ │ │ │29日至同│作業 │ │黃慧珍 │ │134至 │月28日│月6日 │月10日│月7日 │月11日│月12日││ │ │ │年7月6日│ │ │陳莊玉霜│ │141頁 │(未記│第135 │第134 │第134 │ │(匯款││ │ │ │ │ │ │吳条扶 │ │ │載會計│頁 │頁 │頁 │ │日) ││ │ │ │ │ │ │陳進旺 │ │ │審核日│ │ │ │ │ ││ │ │ │ │ │ │ │ │ │期)第│ │ │ │ │ ││ │ │ │ │ │ │ │ │ │141頁 │ │ │ │ │ │├─┼──────┼────┼────┼─────────┼───┼────┼───┼───┼───┼───┼───┼───┼───┼───┤│31│95年9月26日 │30,000元│95年9月2│鳳梨釋迦授粉與植生│吳東隆│吳東隆 │吳東隆│卷5第 │95年9 │95年10│95年10│95年10│95年10│95年10││ │ │ │6日至同 │維護作業 │ │陳常青 │ │224至 │月25日│月3日 │月4日 │月4日 │月5日 │月11日││ │ │ │年10月3 │ │ │吳条扶 │ │234頁 │(審核│第228 │第227 │第227 │第224 │(匯款││ │ │ │日 │ │ │陳莊玉霜│ │ │9月26 │頁 │頁 │頁 │頁 │日) ││ │ │ │ │ │ │鄒運寶 │ │ │日)第│ │ │ │ │ ││ │ │ │ │ │ │ │ │ │233頁 │ │ │ │ │ │├─┼──────┼────┼────┼─────────┼───┼────┼───┼───┼───┼───┼───┼───┼───┼───┤│32│94年12月22日│30,000元│94年12月│鳳梨釋迦套袋作業 │吳条扶│吳条扶 │吳条扶│卷4第 │94年12│94年12│95年1 │94年12│95年1 │付款支││ │ │ │23日至30│ │ │黃慧珍 │(吳東│216至 │月21日│月30日│月2日 │月(未│月3日 │票郵寄││ │ │ │日 │ │ │吳東隆 │隆之人│222頁 │(審核│ │第216 │填日期│ │送達日││ │ │ │ │ │ │莊秀春 │頭) │ │12月21│ │頁 │)第 │ │ ││ │ │ │ │ │ │陳莊玉霜│ │ │日)第│ │ │216頁 │ │ ││ │ │ │ │ │ │ │ │ │222頁 │ │ │ │ │ │├─┼──────┼────┼────┼─────────┼───┼────┼───┼───┼───┼───┼───┼───┼───┼───┤│33│95年7月11日 │30,000元│95年7月1│果園覆蓋作物維護與│吳条扶│吳条扶 │吳条扶│卷5第 │95年7 │95年7 │95年7 │95年7 │95年7 │95年7 ││ │ │ │0日至17 │整枝作業 │ │莊秀春 │(吳東│142至 │月7日 │月17日│月20日│月20日│月24日│月25日││ │ │ │日 │ │ │陳月嬌 │隆之人│148頁 │(審核│第143 │第142 │第142 │ │(匯款││ │ │ │ │ │ │鄒運寶 │頭) │ │7月10 │頁 │頁 │頁 │ │日) ││ │ │ │ │ │ │陳常青 │ │ │)第 │ │ │ │ │ ││ │ │ │ │ │ │ │ │ │148頁 │ │ │ │ │ │├─┼──────┼────┼────┼─────────┼───┼────┼───┼───┼───┼───┼───┼───┼───┼───┤│34│95年9月6日 │30,000元│95年9月7│鳳梨釋迦產期調節整│吳条扶│吳条扶 │吳条扶│卷5第 │95年9 │95年9 │未記載│95年9 │95年9 │95年9 ││ │ │ │日至14日│枝修剪作業 │ │吳東隆 │(吳東│171至 │月6日 │月14日│會計審│月15日│月18日│月19日││ │ │ │ │ │ │陳常青 │隆之人│178頁 │(審核│第172 │核日期│第171 │ │(匯款││ │ │ │ │ │ │陳莊玉霜│頭) │ │9月6日│頁 │第171 │頁 │ │日) ││ │ │ │ │ │ │鄒運興 │ │ │)第 │ │頁 │ │ │ ││ │ │ │ │ │ │ │ │ │177頁 │ │ │ │ │ │├─┼──────┼────┼────┼─────────┼───┼────┼───┼───┼───┼───┼───┼───┼───┼───┤│35│92年12月15日│30,000元│92年12月│果樹園區施放堆肥與│李文乾│李文乾 │李文乾│卷2第 │92年12│92年12│92年12│92年12│92年12│付款支││ │ │ │12日至19│補植等作業 │ │鄒運寶 │(鄒運│205至 │月11日│月19日│月24日│月24日│月26日│票郵寄││ │ │ │日 │ │ │陳莊玉霜│寶之人│213頁 │(審核│第207 │第206 │第206 │第205 │送達日││ │ │ │ │ │ │陳進旺 │頭) │ │12月12│頁 │頁 │頁 │頁 │ ││ │ │ │ │ │ │王容津 │ │ │日)第│ │ │ │ │ ││ │ │ │ │ │ │ │ │ │212頁 │ │ │ │ │ │├─┼──────┼────┼────┼─────────┼───┼────┼───┼───┼───┼───┼───┼───┼───┼───┤│36│92年11月17日│28,000元│92年11月│果園蔬果、套袋與樹│莊秀春│莊秀春 │莊秀春│卷2第 │92年11│92年11│92年12│92年11│92年12│付款支││ │ │ │18日至26│勢調整作業 │ │陳莊玉霜│ │165至 │月(審│月26日│月1日 │月28日│月3日 │票郵寄││ │ │ │日 │ │ │陳進旺 │ │173頁 │核11月│第167 │ │ │第165 │送達日││ │ │ │ │ │ │陳常青 │ │ │14日)│頁 │ │ │頁 │ ││ │ │ │ │ │ │ │ │ │第172 │ │ │ │ │ ││ │ │ │ │ │ │ │ │ │頁 │ │ │ │ │ │├─┼──────┼────┼────┼─────────┼───┼────┼───┼───┼───┼───┼───┼───┼───┼───┤│37│契約書未記載│32,000元│92年11月│鳳梨釋迦等果樹覆蓋│莊秀春│莊秀春 │莊秀春│卷2第 │92年11│92年12│92年12│92年12│92年12│付款支││ │訂約日 │ │27日至同│作物與樹勢維護作業│ │陳進旺 │ │175至 │月24日│月8日 │月12日│月12日│月15日│票郵寄││ │ │ │年12月8 │ │ │曾素慧 │ │182頁 │(審核│第176 │第175 │第175 │ │送達日││ │ │ │日 │ │ │陳月嬌 │ │ │11月26│頁 │頁 │頁 │ │ ││ │ │ │ │ │ │ │ │ │日)第│ │ │ │ │ ││ │ │ │ │ │ │ │ │ │181頁 │ │ │ │ │ │├─┼──────┼────┼────┼─────────┼───┼────┼───┼───┼───┼───┼───┼───┼───┼───┤│38│93年6月15日 │30,000元│93年6月1│果樹覆蓋作物維護作│莊秀春│莊秀春 │莊秀春│卷3第 │93年6 │93年6 │93年6 │93年6 │93年7 │付款支││ │ │ │6日至23 │業 │ │陳常青 │ │60至67│月11日│月23日│月29日│月( │月1日 │票郵寄││ │ │ │日 │ │ │黃慧珍 │ │頁 │(審核│ │第61頁│未填日│第60頁│送達日││ │ │ │ │ │ │吳東隆 │ │ │6月14 │ │ │期)第│ │ ││ │ │ │ │ │ │陳進旺 │ │ │日)第│ │ │61頁 │ │ ││ │ │ │ │ │ │ │ │ │6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契約書未記載│27,000元│92年3月1│果樹試區植生維護作│陳常青│陳常青 │陳常青│卷2第9│92年3 │92年3 │92年4 │92年3 │92年4 │匯款日││ │訂約日 │ │7日至27 │業 │ │陳莊玉霜│ │至16頁│月12日│月27日│月1日 │月31日│月2日 │ ││ │ │ │日 │ │ │陳月嬌 │ │ │(審核│第10頁│第9頁 │第9頁 │ │ ││ │ │ │ │ │ │ │ │ │3月14 │ │ │ │ │ ││ │ │ │ │ │ │ │ │ │日)第│ │ │ │ │ ││ │ │ │ │ │ │ │ │ │16頁 │ │ │ │ │ │├─┼──────┼────┼────┼─────────┼───┼────┼───┼───┼───┼───┼───┼───┼───┼───┤│40│93年2月3日 │30,000元│93年2月4│果樹植生維護作業 │陳常青│陳常青 │陳常青│卷3第1│93年2 │93年2 │93年2 │93年2 │93年2 │付款支││ │ │ │日至11日│ │ │陳莊玉霜│ │至9頁 │月2日 │月11日│月16日│月13日│月17日│票郵寄││ │ │ │ │ │ │陳月嬌 │ │ │(審核│第4頁 │第3頁 │第3頁 │第1頁 │送達日││ │ │ │ │ │ │黃慧珍 │ │ │2月2日│ │ │ │ │ ││ │ │ │ │ │ │曾素慧 │ │ │)第8 │ │ │ │ │ ││ │ │ │ │ │ │ │ │ │頁 │ │ │ │ │ │├─┼──────┼────┼────┼─────────┼───┼────┼───┼───┼───┼───┼───┼───┼───┼───┤│41│契約書未記載│30,000元│93年3月5│柑桔園採收作業 │陳常青│陳常青 │陳常青│卷3第 │93年3 │93年3 │93年3 │93年3 │93年3 │付款支││ │訂約日 │ │日至12日│ │ │陳莊玉霜│ │26至33│月3日 │月12日│月18日│月15日│月19日│票郵寄││ │ │ │ │ │ │吳東隆 │ │頁 │(審核│第27頁│第26頁│第26頁│ │送達日││ │ │ │ │ │ │黃慧珍 │ │ │3月8日│ │ │ │ │ ││ │ │ │ │ │ │陳月嬌 │ │ │)第32│ │ │ │ │ ││ │ │ │ │ │ │ │ │ │頁 │ │ │ │ │ │├─┼──────┼────┼────┼─────────┼───┼────┼───┼───┼───┼───┼───┼───┼───┼───┤│42│93年4月20日 │30,000元│93年4月 │柑桔採收後整枝修剪│陳常青│陳常青 │陳常青│卷3第 │93年4 │93年4 │93年5 │93年4 │93年5 │付款支││ │ │ │22日至29│作業及樹幹紗網防治│ │李文乾 │ │43至51│月19日│月29日│月3日 │月30日│月4日 │票郵寄││ │ │ │日 │星天牛作業 │ │鄒運寶 │ │頁 │(審核│第45頁│第44頁│第44頁│第43頁│送達日││ │ │ │ │ │ │黃慧珍 │ │ │4月20 │ │ │ │ │ ││ │ │ │ │ │ │陳月嬌 │ │ │日)第│ │ │ │ │ ││ │ │ │ │ │ │ │ │ │50頁 │ │ │ │ │ │├─┼──────┼────┼────┼─────────┼───┼────┼───┼───┼───┼───┼───┼───┼───┼───┤│43│契約書未記載│30,000元│93年9月 │番荔枝人工授粉與植│陳常青│陳常青 │陳常青│卷3第 │93年9 │93年9 │93年9 │93年9 │93年9 │付款支││ │訂約日 │ │7日至14 │生維護作業 │ │陳莊玉霜│ │126至 │月3日 │月14日│月24日│月24日│月27日│票郵寄││ │ │ │日 │ │ │陳進旺 │ │132頁 │(未記│第127 │第126-│第126-│第126 │送達日││ │ │ │ │ │ │吳東隆 │ │ │載會計│頁 │1頁 │1頁 │頁 │ ││ │ │ │ │ │ │黃慧珍 │ │ │審核日│ │ │ │ │ ││ │ │ │ │ │ │ │ │ │期)第│ │ │ │ │ ││ │ │ │ │ │ │ │ │ │13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44│93年11月25日│30,000元│93年11月│果樹冬季整枝修剪作│陳常青│陳常青 │陳常青│卷3第 │93年11│93年12│93年12│93年12│93年12│付款支││ │ │ │26日至同│業 │ │陳莊玉霜│ │192至 │月24日│月3日 │月7日 │月6日 │月8日 │票郵寄││ │ │ │年12月3 │ │ │白通發 │ │200頁 │(審核│第194 │第193 │第193 │第192 │送達日││ │ │ │日 │ │ │陳月嬌 │ │ │11月25│頁 │頁 │頁 │頁 │ ││ │ │ │ │ │ │黃慧珍 │ │ │日)第│ │ │ │ │ ││ │ │ │ │ │ │ │ │ │19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45│94年1月4日 │30,000元│94年1月3│果樹冬季整枝修剪作│陳常青│陳常青 │陳常青│卷4第1│93年12│94年1 │94年1 │94年1 │94年1 │付款支││ │ │ │日至10日│業 │ │陳莊玉霜│ │至8頁 │月29日│月10日│月12日│月11日│月14日│票郵寄││ │ │ │ │ │ │白通發 │ │ │(審核│第2頁 │第1頁 │第1頁 │ │送達日││ │ │ │ │ │ │陳月嬌 │ │ │94年1 │ │ │ │ │ ││ │ │ │ │ │ │陳進旺 │ │ │月3日 │ │ │ │ │ ││ │ │ │ │ │ │ │ │ │)第8 │ │ │ │ │ ││ │ │ │ │ │ │ │ │ │頁 │ │ │ │ │ │├─┼──────┼────┼────┼─────────┼───┼────┼───┼───┼───┼───┼───┼───┼───┼───┤│46│94年3月1日 │30,000元│94年3月2│番荔枝冬季整枝修剪│陳常青│陳常青 │陳常青│卷4第 │94年2 │94年3 │94年3 │94年3 │94年3 │付款支││ │ │ │日至9日 │作業 │ │陳月嬌 │ │39至44│月25日│月9日 │月11日│月11日│月14日│票郵寄││ │ │ │ │ │ │陳莊玉霜│ │頁 │(未記│第41頁│第40頁│第40頁│第39頁│送達日││ │ │ │ │ │ │黃慧珍 │ │ │載會計│ │ │ │ │ ││ │ │ │ │ │ │陳進旺 │ │ │審核日│ │ │ │ │ ││ │ │ │ │ │ │ │ │ │期)第│ │ │ │ │ ││ │ │ │ │ │ │ │ │ │44頁 │ │ │ │ │ │├─┼──────┼────┼────┼─────────┼───┼────┼───┼───┼───┼───┼───┼───┼───┼───┤│47│94年3月16日 │30,000元│94年3月1│番荔枝果園冬季整枝│陳常青│陳常青 │陳常青│卷4第 │94年3 │94年3 │未記載│94年3 │94年3 │付款支││ │ │ │5日至22 │修剪作業 │ │陳莊玉霜│ │45至53│月11日│月22日│會計審│月23日│月25日│票郵寄││ │ │ │日 │ │ │吳東隆 │ │頁 │(審核│第47頁│核日期│第46頁│第45頁│送達日││ │ │ │ │ │ │陳進旺 │ │ │3月15 │ │第46頁│ │ │ ││ │ │ │ │ │ │黃慧珍 │ │ │日)第│ │ │ │ │ ││ │ │ │ │ │ │ │ │ │52 頁 │ │ │ │ │ │├─┼──────┼────┼────┼─────────┼───┼────┼───┼───┼───┼───┼───┼───┼───┼───┤│48│契約書未記載│付款金額│92年5月1│釋迦整枝修剪作業 │陳梅玉│陳梅玉 │陳梅玉│卷2第 │92年4 │92年5 │92年5 │92年5 │92年5 │匯款日││ │訂約日 │33,000元│日至9日 │ │ │曾素慧 │ │60至68│月29日│月9日 │月8日 │月7日 │月8日 │ ││ │ │/契約金 │ │ │ │陳常青 │ │頁 │(審核│第62頁│第61頁│第61頁│第60頁│ ││ │ │額35,000│ │ │ │陳莊玉霜│ │ │4月30 │ │ │ │ │ ││ │ │元 │ │ │ │陳進旺 │ │ │日)第│ │ │ │ │ ││ │ │ │ │ │ │ │ │ │67頁 │ │ │ │ │ │├─┼──────┼────┼────┼─────────┼───┼────┼───┼───┼───┼───┼───┼───┼───┼───┤│49│92年6月5日 │24,000元│92年6月6│番荔枝夏季修剪作業│陳梅玉│陳梅玉 │陳梅玉│卷2第 │92年6 │92年6 │92年6 │92年6 │92年6 │匯款日││ │ │ │日至13日│ │ │陳進旺 │ │77至85│月2日 │月13日│月16日│月13日│月17日│ ││ │ │ │ │ │ │陳常青 │ │頁 │(審核│第79頁│第78頁│第78頁│第77頁│ ││ │ │ │ │ │ │陳莊玉霜│ │ │6月3日│ │ │ │ │ ││ │ │ │ │ │ │ │ │ │)第84│ │ │ │ │ ││ │ │ │ │ │ │ │ │ │頁 │ │ │ │ │ │├─┼──────┼────┼────┼─────────┼───┼────┼───┼───┼───┼───┼───┼───┼───┼───┤│50│94年12月2日 │30,000元│94年12月│坡地果園整地後種植│陳梅玉│陳梅玉 │陳梅玉│卷4第 │94年12│94年12│94年12│94年12│94年12│付款支││ │ │ │5日至12 │百喜草作業 │ │陳莊玉霜│ │260至 │月1日 │月12日│月13日│月13日│月14日│票郵寄││ │ │ │日 │ │ │吳東隆 │ │268頁 │(審核│第262 │第261 │第261 │第260 │送達日││ │ │ │ │ │ │黃慧珍 │ │ │12月2 │頁 │頁 │頁 │頁 │ ││ │ │ │ │ │ │莊秀春 │ │ │日)第│ │ │ │ │ ││ │ │ │ │ │ │ │ │ │267頁 │ │ │ │ │ │├─┼──────┼────┼────┼─────────┼───┼────┼───┼───┼───┼───┼───┼───┼───┼───┤│51│92年10月29日│28,000元│92年10月│果園植生維護作業 │陳莊玉│陳莊玉霜│陳莊玉│卷2第 │92年10│92年11│92年11│92年11│92年11│付款支││ │ │ │29日至同│ │霜 │陳進旺 │霜 │146至 │月27日│月6日 │月14日│月13日│月19日│票郵寄││ │ │ │年11月6 │ │ │陳常青 │ │154頁 │(審核│第149 │第148 │第148 │第146 │送達日││ │ │ │日 │ │ │曾素慧 │ │ │10月28│頁 │頁 │頁 │頁 │ ││ │ │ │ │ │ │ │ │ │日)第│ │ │ │ │ ││ │ │ │ │ │ │ │ │ │154頁 │ │ │ │ │ │├─┼──────┼────┼────┼─────────┼───┼────┼───┼───┼───┼───┼───┼───┼───┼───┤│52│93年2月16日 │28,000元│93年2月1│番荔枝整枝修剪作業│陳莊玉│陳莊玉霜│陳莊玉│卷3第 │93年2 │93年2 │93年2 │93年2 │93年3 │付款支││ │ │ │6日至24 │ │霜 │陳常青 │霜 │10至17│月12(│月24第│月26第│月25 │月1日 │票郵寄││ │ │ │日 │ │ │黃慧珍 │ │頁 │審核2 │12頁 │11頁 │第11頁│第10頁│送達日││ │ │ │ │ │ │陳月嬌 │ │ │月16日│ │ │ │ │ ││ │ │ │ │ │ │ │ │ │)第17│ │ │ │ │ ││ │ │ │ │ │ │ │ │ │頁 │ │ │ │ │ │├─┼──────┼────┼────┼─────────┼───┼────┼───┼───┼───┼───┼───┼───┼───┼───┤│53│ 契約書未記 │28,000元│93年6月3│番荔枝夏季修剪與人│陳莊玉│陳莊玉霜│陳莊玉│卷3第 │93年6 │93年7 │93年7 │93年7 │93年7 │付款支││ │ 載訂約日 │ │0日至同 │工授粉作業 │霜 │陳常青 │霜 │77至85│月28日│月8日 │月16日│月12日│月19日│票郵寄││ │ │ │年7月8日│ │ │陳月嬌 │ │頁 │(審核│第79頁│第78頁│第78頁│第77頁│送達日││ │ │ │ │ │ │白通發 │ │ │6月30 │ │ │ │ │ ││ │ │ │ │ │ │ │ │ │日)第│ │ │ │ │ ││ │ │ │ │ │ │ │ │ │84頁 │ │ │ │ │ │├─┼──────┼────┼────┼─────────┼───┼────┼───┼───┼───┼───┼───┼───┼───┼───┤│54│93年8月18日 │30,000元│93年8月1│番荔枝人工授粉與植│陳莊玉│陳莊玉霜│陳莊玉│卷3第 │93年8 │93年8 │93年8 │93年8 │93年9 │付款支││ │ │ │8日至24 │生作業 │霜 │陳常青 │霜 │119至 │月13日│月24日│月30日│月25日│月3日 │票郵寄││ │ │ │日 │ │ │黃慧珍 │ │125頁 │(審核│第120 │第119 │第119 │ │送達日││ │ │ │ │ │ │吳東隆 │ │ │8月17 │頁 │頁 │頁 │ │ ││ │ │ │ │ │ │莊秀春 │ │ │日)第│ │ │ │ │ ││ │ │ │ │ │ │ │ │ │125頁 │ │ │ │ │ │├─┼──────┼────┼────┼─────────┼───┼────┼───┼───┼───┼───┼───┼───┼───┼───┤│55│93年10月13日│30,000元│93年10月│網室內果樹苗木換盆│陳莊玉│陳莊玉霜│陳莊玉│卷3第 │93年10│93年10│93年10│93年10│93年10│付款支││ │ │ │13日至20│與週邊環境等整理作│霜 │白通發 │霜 │141至 │月11日│月20日│月26日│月21日│月27日│票郵寄││ │ │ │日 │業 │ │黃慧珍 │ │148頁 │(審核│第142 │第141 │第141 │ │送達日││ │ │ │ │ │ │莊秀春 │ │ │10月13│頁 │頁 │頁 │ │ ││ │ │ │ │ │ │陳月嬌 │ │ │日)第│ │ │ │ │ ││ │ │ │ │ │ │ │ │ │1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56│93年11月16日│30,000元│93年11月│果樹不同覆蓋作物植│陳莊玉│陳莊玉霜│陳莊玉│卷3第 │93年11│93年11│93年11│93年11│93年11│付款支││ │ │ │16日至23│生維護作業(臨時性│霜 │陳常青 │霜 │165至 │月12日│月23日│月25日│月23日│月26日│票郵寄││ │ │ │日 │) │ │白通發 │ │172頁 │(審核│第165 │ │ │ │送達日││ │ │ │ │ │ │陳月嬌 │ │ │11月16│頁 │ │ │ │ ││ │ │ │ │ │ │黃慧珍 │ │ │日)第│ │ │ │ │ ││ │ │ │ │ │ │ │ │ │170頁 │ │ │ │ │ │├─┼──────┼────┼────┼─────────┼───┼────┼───┼───┼───┼───┼───┼───┼───┼───┤│57│94年5月4日 │30,000元│94年5月5│鳳梨釋迦整枝修剪作│陳莊玉│陳莊玉霜│陳莊玉│卷4第 │94年5 │94年5 │未記載│94年5 │94年5 │付款支││ │ │ │日至12日│業 │霜 │陳常青 │霜 │70至77│月3日 │月12日│會計審│月13日│月16日│票郵寄││ │ │ │ │ │ │陳進旺 │ │頁 │(審核│第71 │核日期│第70 │ │送達日││ │ │ │ │ │ │鄒運寶 │ │ │5月4日│頁 │第70頁│頁 │ │ ││ │ │ │ │ │ │吳東隆 │ │ │)第76│ │ │ │ │ ││ │ │ │ │ │ │ │ │ │頁 │ │ │ │ │ │├─┼──────┼────┼────┼─────────┼───┼────┼───┼───┼───┼───┼───┼───┼───┼───┤│58│94年5月16日 │30,000元│94年5月1│鳳梨釋迦果樹季節性│陳莊玉│陳莊玉霜│陳莊玉│卷4第 │94年5 │94年5 │94年5 │94年5 │94年5 │付款支││ │ │ │7日至24 │強剪作業 │霜 │陳常青 │霜 │78至83│月13日│月24日│月26日│月25日│月27日│票郵寄││ │ │ │日 │ │ │陳進旺 │ │頁 │(審核│第79 │第78 │第78 │ │送達日││ │ │ │ │ │ │黃慧珍 │ │ │5月16 │頁 │頁 │頁 │ │ ││ │ │ │ │ │ │吳東隆 │ │ │日)第│ │ │ │ │ ││ │ │ │ │ │ │ │ │ │82頁 │ │ │ │ │ │├─┼──────┼────┼────┼─────────┼───┼────┼───┼───┼───┼───┼───┼───┼───┼───┤│59│94年6月21日 │30,000元│94年6月2│果樹植生維護作業 │陳莊玉│陳莊玉霜│陳莊玉│卷4第 │94年6 │94年6 │94年7 │94年6 │94年7 │付款支││ │ │ │1日至27 │ │霜 │陳常青 │霜 │102至 │月20日│月27日│月1日 │月29日│月5日 │票郵寄││ │ │ │日 │ │ │吳東隆 │ │107頁 │(審核│第103 │第102 │第102 │ │送達日││ │ │ │ │ │ │黃慧珍 │ │ │6月21 │頁 │頁 │頁 │ │ ││ │ │ │ │ │ │陳進旺 │ │ │日)第│ │ │ │ │ ││ │ │ │ │ │ │ │ │ │106頁 │ │ │ │ │ │├─┼──────┼────┼────┼─────────┼───┼────┼───┼───┼───┼───┼───┼───┼───┼───┤│60│95年1月27日 │30,000元│95年2月7│果園植生維護作業 │陳莊玉│陳莊玉霜│陳莊玉│卷5第1│95年1 │95年2 │95年2 │95年2 │95年2 │匯款日││ │ │ │日至14日│ │霜 │陳月嬌 │霜 │至10頁│月26(│月14日│月16日│月15日│月20日│ ││ │ │ │ │ │ │陳常青 │ │ │審核 │第3頁 │第2頁 │第2頁 │第1頁 │ ││ │ │ │ │ │ │黃慧珍 │ │ │1月27 │ │ │ │ │ ││ │ │ │ │ │ │莊秀春 │ │ │日)第│ │ │ │ │ ││ │ │ │ │ │ │ │ │ │8頁 │ │ │ │ │ │├─┼──────┼────┼────┼─────────┼───┼────┼───┼───┼───┼───┼───┼───┼───┼───┤│61│95年3月29日 │30,000元│95年3月3│果樹整枝修剪作業 │陳莊玉│陳莊玉霜│陳莊玉│卷5第 │95年3 │95年4 │95年4 │95年4 │95年4 │匯款日││ │(原判決誤載│ │0日至同 │ │霜 │李文乾 │霜 │45至55│月28日│月7日 │月12日│月10日│月13日│ ││ │為95年3月28 │ │年4月7日│ │ │吳東隆 │ │頁 │(審核│第49頁│第48頁│第48頁│第45頁│ ││ │日) │ │ │ │ │陳常青 │ │ │3月28 │ │ │ │ │ ││ │ │ │ │ │ │莊秀春 │ │ │日)第│ │ │ │ │ ││ │ │ │ │ │ │ │ │ │54頁 │ │ │ │ │ │├─┼──────┼────┼────┼─────────┼───┼────┼───┼───┼───┼───┼───┼───┼───┼───┤│62│95年6月7日 │30,000元│95年6月8│坡地果園植生維護作│陳莊玉│陳莊玉霜│陳莊玉│卷5第 │95年6 │95年6 │95年6 │95年6 │95年6 │95年6 ││ │ │ │日至15日│業 │霜 │陳常青 │霜 │99至10│月6日 │月15日│月19日│月16日│月20日│月23日││ │ │ │ │ │ │吳東隆 │ │7頁 │(審核│第101 │第100 │第100 │第99頁│(匯款││ │ │ │ │ │ │黃慧珍 │ │ │6月7日│頁 │頁 │頁 │ │日) ││ │ │ │ │ │ │陳進旺 │ │ │)第10│ │ │ │ │ ││ │ │ │ │ │ │ │ │ │7頁 │ │ │ │ │ │├─┼──────┼────┼────┼─────────┼───┼────┼───┼───┼───┼───┼───┼───┼───┼───┤│63│95年9月12日 │ 9,000元│95年9月1│柑桔套袋作業 │陳莊玉│陳莊玉霜│陳莊玉│卷5第 │95年9 │95年9 │95年9 │95年9 │95年11│95年9 ││ │ │ │5日至19 │ │霜 │吳東隆 │霜 │191至 │月11日│月19日│月20日│月20日│月22日│月25日││ │ │ │日 │ │ │鄒運興 │ │201頁 │(審核│第195 │第194 │第194 │第191 │(匯款││ │ │ │ │ │ │ │ │ │9月11 │頁 │頁 │頁 │頁 │日) ││ │ │ │ │ │ │ │ │ │日)第│ │ │ │ │ ││ │ │ │ │ │ │ │ │ │200頁 │ │ │ │ │ │├─┼──────┼────┼────┼─────────┼───┼────┼───┼───┼───┼───┼───┼───┼───┼───┤│64│92年8月7日 │24,000元│92年8月1│番荔枝植生維護及人│陳進旺│陳進旺 │陳進旺│卷2第 │92年8 │經塗改│92年8 │92年8 │92年8 │匯款日││ │ │ │1日至18 │工授粉作業 │ │陳梅玉 │ │110至 │月6日 │後未記│月19日│月18日│月20日│ ││ │ │ │日 │ │ │陳月嬌 │ │117頁 │(審核│載驗收│第110 │第110 │ │ ││ │ │ │ │ │ │鄧雲斐 │ │ │8月7日│日期 │頁 │頁 │ │ ││ │ │ │ │ │ │ │ │ │)第 │ │ │ │ │ ││ │ │ │ │ │ │ │ │ │116頁 │ │ │ │ │ │├─┼──────┼────┼────┼─────────┼───┼────┼───┼───┼───┼───┼───┼───┼───┼───┤│65│93年3月30日 │28,000元│93年4月1│番荔枝植株修剪作業│陳進旺│陳進旺 │陳進旺│卷3第 │93年3 │未記載│93年4 │93年4 │93年4 │付款支││ │ │ │日至9日 │ │ │李文乾 │ │34至42│月29日│驗收日│月12日│月12日│月13日│票郵寄││ │ │ │ │ │ │吳東隆 │ │頁 │(審核│期 │第35頁│第35頁│第34頁│送達日││ │ │ │ │ │ │陳莊玉霜│ │ │3月29 │ │ │ │ │ ││ │ │ │ │ │ │ │ │ │日)第│ │ │ │ │ ││ │ │ │ │ │ │ │ │ │41頁 │ │ │ │ │ │├─┼──────┼────┼────┼─────────┼───┼────┼───┼───┼───┼───┼───┼───┼───┼───┤│66│93年4月20日 │40,500元│93年4月 │鳳梨釋迦整枝修剪作│陳進旺│陳進旺 │陳進旺│卷3第 │93年4 │93年4 │93年4 │93年4 │93年5 │付款支││ │ │ │21日至28│業(臨時性) │ │鄒運寶 │ │86至95│月16日│月28日│月30日│月29日│月3日 │票郵寄││ │ │ │日 │ │ │陳莊玉霜│ │頁 │(審核│第89頁│第88頁│第88頁│第86頁│送達日││ │ │ │ │ │ │吳東隆 │ │ │4月20 │ │ │ │ │ ││ │ │ │ │ │ │曾素慧 │ │ │日)第│ │ │ │ │ ││ │ │ │ │ │ │ │ │ │94頁 │ │ │ │ │ │├─┼──────┼────┼────┼─────────┼───┼────┼───┼───┼───┼───┼───┼───┼───┼───┤│67│93年7月29日 │30,000元│93年7月3│番荔枝整枝修剪與植│陳進旺│陳進旺 │陳進旺│卷3第 │93年7 │93年8 │93年8 │93年8 │93年8 │付款支││ │ │ │0日至同 │生維護等作業 │ │吳東隆 │ │104至 │月28日│月6日 │月10日│月9日 │月10 │票郵寄││ │ │ │年8月6日│ │ │莊秀春 │ │111頁 │(審核│第105 │第104 │第104 │日 │送達日││ │ │ │ │ │ │陳月嬌 │ │ │7月29 │頁 │頁 │頁 │ │ ││ │ │ │ │ │ │白通發 │ │ │第110 │ │ │ │ │ ││ │ │ │ │ │ │ │ │ │頁 │ │ │ │ │ │├─┼──────┼────┼────┼─────────┼───┼────┼───┼───┼───┼───┼───┼───┼───┼───┤│68│93年10月25日│30,000元│93年10月│鳳梨釋迦人工授粉及│陳進旺│陳進旺 │陳進旺│卷3第 │93年10│93年11│93年11│93年11│93年11│付款支││ │ │ │25日至同│番荔枝未著果枝整理│ │陳月嬌 │ │149至 │月21日│月1日 │月2日 │月2日 │月5日 │票郵寄││ │ │ │年11月1 │作業 │ │白通發 │ │157頁 │(審核│第151 │第150 │第150 │第149 │送達日││ │ │ │日 │ │ │陳常青 │ │ │10月22│頁 │頁 │頁 │頁 │ ││ │ │ │ │ │ │陳莊玉霜│ │ │日)第│ │ │ │ │ ││ │ │ │ │ │ │ │ │ │15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69│94年5月26日 │30,000元│94年5月2│果樹整枝修剪與管理│陳進旺│陳進旺 │陳進旺│卷4第 │94年5 │94年6 │94年6 │94年6 │94年6 │付款支││ │ │ │6年至同 │作業 │ │陳常青 │ │93至10│月25日│月2日 │月6日 │月3日 │月10日│票郵寄││ │ │ │年6月2日│ │ │陳莊玉霜│ │1頁 │(審核│第97頁│第96頁│第96頁│第93頁│送達日││ │ │ │ │ │ │吳東隆 │ │ │5月26 │ │ │ │ │ ││ │ │ │ │ │ │黃慧珍 │ │ │日)第│ │ │ │ │ ││ │ │ │ │ │ │ │ │ │10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70│94年7月29日 │30,000元│94年7月2│海棠風災後果樹整枝│陳進旺│陳進旺 │陳進旺│卷4第 │94年7 │94年8 │94年8 │94年8 │94年8 │匯款日││ │ │ │9日至同 │修剪作業 │ │黃慧珍 │ │125至 │月27日│月5日 │月9日 │月8日 │月11日│ ││ │ │ │年8月5日│ │ │吳東隆 │ │132頁 │(審核│第126 │第125 │第125 │ │ ││ │ │ │ │ │ │陳莊玉霜│ │ │7月29 │頁 │頁 │頁 │ │ ││ │ │ │ │ │ │陳常青 │ │ │日)第│ │ │ │ │ ││ │ │ │ │ │ │ │ │ │13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71│95年6月15日 │30,000元│95年6月1│網室苗木管理與水土│陳進旺│陳進旺 │陳進旺│卷5第 │95年6 │95年6 │95年6 │95年6 │95年6 │95年6 ││ │ │ │9日至26 │保持設施維護 │ │陳常青 │ │108至 │月14日│月26日│月28日│月28日│月29日│月30日││ │ │ │日 │ │ │陳月嬌 │ │115頁 │(審核│第109 │第108 │第108 │ │(匯款││ │ │ │ │ │ │黃慧珍 │ │ │6月15 │頁 │頁 │頁 │ │日) ││ │ │ │ │ │ │李文乾 │ │ │日)第│ │ │ │ │ ││ │ │ │ │ │ │ │ │ │114頁 │ │ │ │ │ │├─┼──────┼────┼────┼─────────┼───┼────┼───┼───┼───┼───┼───┼───┼───┼───┤│72│95年8月2日 │30,000元│95年8月4│番荔枝產期調節整枝│陳進旺│陳進旺 │陳進旺│卷5第 │95年8 │95年8 │95年8 │95年8 │95年8 │95年8 ││ │ │ │日至11日│修剪作業 │ │陳月嬌 │ │149至 │月2日 │月11日│月22日│月14日│月24日│月28日││ │ │ │ │ │ │吳条扶 │ │159頁 │(審核│第153 │第152 │第152 │第151 │(匯款││ │ │ │ │ │ │陳莊玉霜│ │ │8月2日│頁 │頁 │頁 │頁 │日) ││ │ │ │ │ │ │李文乾 │ │ │)第 │ │ │ │ │ ││ │ │ │ │ │ │ │ │ │158頁 │ │ │ │ │ │├─┼──────┼────┼────┼─────────┼───┼────┼───┼───┼───┼───┼───┼───┼───┼───┤│73│95年8月11日 │30,000元│95年8月1│柑桔星天牛防除與植│陳進旺│陳進旺 │陳進旺│卷5第 │95年8 │95年8 │95年8 │95年8 │95年8 │95年8 ││ │ │ │4日至21 │生維護作業 │ │吳条扶 │ │160至 │月10(│月21日│月22日│月22日│月24日│月28日││ │ │ │日 │ │ │陳常青 │ │170頁 │審核 │第164 │第163 │第163 │第162 │(匯款││ │ │ │ │ │ │黃慧珍 │ │ │8月10 │頁 │頁 │頁 │頁 │日) ││ │ │ │ │ │ │吳東隆 │ │ │日)第│ │ │ │ │ ││ │ │ │ │ │ │ │ │ │169頁 │ │ │ │ │ │├─┼──────┼────┼────┼─────────┼───┼────┼───┼───┼───┼───┼───┼───┼───┼───┤│74│契約書未記 │28,000元│92年3月2│鳳梨釋迦果園地被植│曾素慧│曾素慧 │曾素慧│卷2第 │92年3 │92年4 │92年4 │92年4 │92年4 │匯款日││ │載訂約日 │ │7日至94 │物維護作業 │ │鄧雲斐 │(鄒運│26至32│月25日│月4日 │月8日 │月4日 │月9日 │ ││ │ │ │年4月4日│ │ │陳常青 │寶之人│頁 │(審核│第28頁│第27頁│第27頁│第26頁│ ││ │ │ │ │ │ │陳莊玉霜│頭) │ │3月26 │ │ │ │ │ ││ │ │ │ │ │ │ │ │ │日)第│ │ │ │ │ ││ │ │ │ │ │ │ │ │ │32頁 │ │ │ │ │ │├─┼──────┼────┼────┼─────────┼───┼────┼───┼───┼───┼───┼───┼───┼───┼───┤│75│契約書未記 │付款金額│92年12月│果園試區植株整枝修│曾素慧│曾素慧 │曾素慧│卷2第 │92年11│92年12│92年12│92年12│92年12│匯款日││ │載訂約日 │32,500元│3日至11 │剪及補植作業 │ │黃慧珍 │(鄒運│187至 │月28日│月11日│月16日│月16日│月18日│ ││ │ │元/契約 │日 │ │ │吳東隆 │寶之人│195頁 │(審核│第184 │第188 │第188 │第187 │ ││ │ │金額 │ │ │ │陳常青 │頭) │ │12月3 │頁 │頁 │頁 │頁 │ ││ │ │35,000元│ │ │ │鄧雲斐 │ │ │日)第│ │ │ │ │ ││ │ │ │ │ │ │陳進旺 │ │ │194頁 │ │ │ │ │ │├─┼──────┼────┼────┼─────────┼───┼────┼───┼───┼───┼───┼───┼───┼───┼───┤│76│95年12月11日│30,000元│95年12月│蔓澤蘭防除作業 │曾能立│曾能立 │曾能立│卷5第 │95年12│95年12│95年12│95年12│95年12│95年12││ │ │ │11日至18│ │ │陳常青 │ │266至 │月8日 │月18日│月25日│月25日│月26日│月27日││ │ │ │日 │ │ │廖雪珍 │ │273頁 │(審核│第267 │第266 │第266 │ │(匯款││ │ │ │ │ │ │陳進旺 │ │ │12月11│頁 │頁 │頁 │ │日) ││ │ │ │ │ │ │黃麗珍 │ │ │日)第│ │ │ │ │ ││ │ │ │ │ │ │ │ │ │272頁 │ │ │ │ │ │├─┼──────┼────┼────┼─────────┼───┼────┼───┼───┼───┼───┼───┼───┼───┼───┤│77│95年11月10日│30,000元│95年11月│番荔枝果實套袋作業│黃淑美│黃淑美 │黃淑美│卷5第 │95年11│95年11│95年11│95年11│95年11│95年11││ │ │ │13日至17│ │ │吳条扶 │ │243至 │月9日 │月17日│月20日│月20日│月22日│月23日││ │ │ │日 │ │ │黃慧珍 │ │251頁 │(審核│第244 │第243 │第243 │ │(匯款││ │ │ │ │ │ │鄒運寶 │ │ │11月9 │頁 │頁 │頁 │ │日) ││ │ │ │ │ │ │陳月嬌 │ │ │日)第│ │ │ │ │ ││ │ │ │ │ │ │ │ │ │251頁 │ │ │ │ │ │├─┼──────┼────┼────┼─────────┼───┼────┼───┼───┼───┼───┼───┼───┼───┼───┤│78│95年11月22日│30,000元│95年11月│果園植生維護作業 │黃淑美│黃淑美 │黃淑美│卷5第 │95年11│95年11│95年12│95年11│95年12│95年12││ │ │ │20日至24│ │ │吳条扶 │ │252至 │月17日│月24日│月6日 │(未記│月8日 │月11日││ │ │ │日 │ │ │黃慧珍 │ │258頁 │(審核│第253 │第252 │載日期│ │(匯款││ │ │ │ │ │ │陳莊玉霜│ │ │11月21│頁 │頁 │)第 │ │日) ││ │ │ │ │ │ │陳月嬌 │ │ │日)第│ │ │252頁 │ │ ││ │ │ │ │ │ │陳常青 │ │ │257頁 │ │ │ │ │ │├─┼──────┼────┼────┼─────────┼───┼────┼───┼───┼───┼───┼───┼───┼───┼───┤│79│94年7月20日 │30,000元│94年7月2│番荔枝整枝修剪作業│黃慧珍│黃慧珍 │黃慧珍│卷4第 │94年7 │94年7 │未記載│94年7 │94年8 │付款支││ │ │ │1日至28 │ │ │陳常青 │ │114至 │月15日│月28日│會計審│月29日│月1日 │票郵寄││ │ │ │日 │ │ │陳莊玉霜│ │124頁 │(審核│第118 │核日期│第117 │ │送達日││ │ │ │ │ │ │吳東隆 │ │ │7月20 │頁 │第117 │頁 │ │ ││ │ │ │ │ │ │陳進旺 │ │ │日)第│ │頁 │ │ │ ││ │ │ │ │ │ │ │ │ │123頁 │ │ │ │ │ │├─┼──────┼────┼────┼─────────┼───┼────┼───┼───┼───┼───┼───┼───┼───┼───┤│80│94年8月19日 │30,000元│94年8月2│鳳梨釋迦整枝修剪作│黃慧珍│黃慧珍 │黃慧珍│卷4第 │94年8 │94年8 │94年8 │94年8 │94年8 │匯款日││ │ │ │2日至26 │業 │ │鄒運寶 │ │149至 │月19日│月22日│月30日│月29日│月30日│ ││ │ │ │日 │ │ │陳進旺 │ │157頁 │(審核│第151 │第150 │第150 │第149 │ ││ │ │ │ │ │ │吳東隆 │ │ │8月19 │頁 │頁 │頁 │頁 │ ││ │ │ │ │ │ │莊秀春 │ │ │日)第│ │ │ │ │ ││ │ │ │ │ │ │ │ │ │156頁 │ │ │ │ │ │├─┼──────┼────┼────┼─────────┼───┼────┼───┼───┼───┼───┼───┼───┼───┼───┤│81│94年10月12日│30,000元│94年10月│鳳梨釋迦人工授粉與│黃慧珍│黃慧珍 │黃慧珍│卷4第 │94年10│94年10│未記載│94年10│94年10│匯款日││ │ │ │11日至18│植生維護作業 │ │吳東隆 │ │195至 │月11日│月18日│會計審│月24日│月25日│ ││ │ │ │日 │ │ │陳進旺 │ │202頁 │(審核│第196 │核日期│第195 │ │ ││ │ │ │ │ │ │陳莊玉霜│ │ │10月12│頁 │第195 │頁 │ │ ││ │ │ │ │ │ │莊秀春 │ │ │日)第│ │頁 │ │ │ ││ │ │ │ │ │ │ │ │ │201頁 │ │ │ │ │ │├─┼──────┼────┼────┼─────────┼───┼────┼───┼───┼───┼───┼───┼───┼───┼───┤│82│95年3月22日 │30,000元│95年3月2│番荔枝植株強剪與植│黃慧珍│黃慧珍 │黃慧珍│卷5第 │95年3 │95年3 │95年4 │95年4 │95年4 │匯款日││ │ │ │2日至29 │生維護作業 │ │陳月嬌 │ │18至24│月21日│月29日│月26日│月24日│月27日│ ││ │ │ │日 │ │ │鄒運寶 │ │頁 │(審核│第19 │第18 │第18 │ │ ││ │ │ │ │ │ │李文乾 │ │ │3月22 │頁 │頁 │頁 │ │ ││ │ │ │ │ │ │吳条扶 │ │ │日)第│ │ │ │ │ ││ │ │ │ │ │ │ │ │ │23頁 │ │ │ │ │ │├─┼──────┼────┼────┼─────────┼───┼────┼───┼───┼───┼───┼───┼───┼───┼───┤│83│95年9月8日 │30,000元│95年9月1│坡地柑桔果園等植生│黃慧珍│黃慧珍 │黃慧珍│卷5第 │95年9 │95年9 │未記載│95年9 │95年9 │95年9 ││ │ │ │1日至18 │維護作業 │ │鄒運寶 │ │179至 │月7日 │月18日│會計審│月19日│月22日│月25日││ │ │ │日 │ │ │陳月嬌 │ │190頁 │(審核│第183 │核日期│第182 │第179 │(匯款││ │ │ │ │ │ │莊秀春 │ │ │9月8日│頁 │第182 │頁 │頁 │日) ││ │ │ │ │ │ │陳進旺 │ │ │)第18│ │頁 │ │ │ ││ │ │ │ │ │ │ │ │ │9頁 │ │ │ │ │ │├─┼──────┼────┼────┼─────────┼───┼────┼───┼───┼───┼───┼───┼───┼───┼───┤│84│95年11月24日│30,000元│95年11月│柑桔星天牛等病蟲害│鄒國帝│鄒國帝 │鄒國帝│卷5第 │95年11│95年12│95年12│95年12│95年12│95年12││ │ │ │27日至12│防除作業 │ │吳東隆 │(鄒運│259至 │月23日│月1日 │月6日 │月(未│月8日 │月11日││ │ │ │月1日 │ │ │陳常青 │寶之人│265頁 │(審核│第260 │第259 │載日期│ │(匯款││ │ │ │ │ │ │陳進旺 │頭) │ │11月23│頁 │頁 │)第 │ │日) ││ │ │ │ │ │ │鄒運寶 │ │ │日)第│ │ │259頁 │ │ ││ │ │ │ │ │ │ │ │ │264頁 │ │ │ │ │ │├─┼──────┼────┼────┼─────────┼───┼────┼───┼───┼───┼───┼───┼───┼───┼───┤│85│95年12月15日│25,000元│95年12月│鳳梨釋迦果實套袋作│鄒國帝│鄒國帝 │鄒國帝│卷5第 │95年12│95年12│95年12│95年12│95年12│96年1 ││ │ │ │14日至20│業 │ │鄒運寶 │(鄒運│274至 │月13日│月20日│月28日│月28日│月31日│月2日 ││ │ │ │日 │ │ │吳条扶 │寶之人│281頁 │(審核│第275 │第274 │第274 │ │(匯款││ │ │ │ │ │ │陳進旺 │頭) │ │12月15│頁 │頁 │頁 │ │日) ││ │ │ │ │ │ │吳東隆 │ │ │日)第│ │ │ │ │ ││ │ │ │ │ │ │ │ │ │280頁 │ │ │ │ │ │├─┼──────┼────┼────┼─────────┼───┼────┼───┼───┼───┼───┼───┼───┼───┼───┤│86│94年10月25日│30,000元│94年10月│鳳梨釋迦著果後整枝│鄒運興│鄒運興 │鄒運興│卷4第 │94年10│94年11│94年11│94年11│94年11│匯款日││ │ │ │25日至同│修剪與植生維護作業│ │陳進旺 │(鄒運│232至 │月24日│月11日│月8日 │月7日 │月8日 │ ││ │ │ │年11月1 │ │ │陳月嬌 │寶之人│242頁 │(審核│第236 │第235 │第235 │ │ ││ │ │ │日 │ │ │鄒運寶 │頭) │ │10月25│頁 │頁 │頁 │ │ ││ │ │ │ │ │ │莊秀春 │ │ │日)第│ │ │ │ │ ││ │ │ │ │ │ │ │ │ │241頁 │ │ │ │ │ │├─┼──────┼────┼────┼─────────┼───┼────┼───┼───┼───┼───┼───┼───┼───┼───┤│87│94年11月22日│30,000元│94年11月│坡地果樹草生與維護│鄒運興│鄒運興 │鄒運興│卷4第 │94年11│94年11│94年12│94年11│94年12│匯款日││ │ │ │22日至29│作業 │ │莊秀春 │(鄒運│252至 │月21日│月29日│月1日 │月30日│月1日 │ ││ │ │ │日 │ │ │陳進旺 │寶之人│259頁 │(審核│第253 │第252 │第252 │ │ ││ │ │ │ │ │ │鄒運寶 │頭) │ │11月22│頁 │頁 │頁 │ │ ││ │ │ │ │ │ │陳月嬌 │ │ │日)第│ │ │ │ │ ││ │ │ │ │ │ │ │ │ │258頁 │ │ │ │ │ │├─┼──────┼────┼────┼─────────┼───┼────┼───┼───┼───┼───┼───┼───┼───┼───┤│88│95年11月7日 │30,000元│95年11月│果園植生維護作業 │鄒運興│鄒運興 │鄒運興│卷5第 │95年11│95年11│95年11│95年11│95年11│95年11││ │ │ │7日至14 │ │ │陳常青 │(鄒運│235至 │月6日 │月14日│月20日│月20日│月22日│月23日││ │ │ │日 │ │ │陳莊玉霜│寶之人│242頁 │(審核│第236 │第235 │第235 │ │(匯款││ │ │ │ │ │ │吳東隆 │頭) │ │11月7 │頁 │頁 │頁 │ │日) ││ │ │ │ │ │ │陳進旺 │ │ │日)第│ │ │ │ │ ││ │ │ │ │ │ │ │ │ │241頁 │ │ │ │ │ │├─┴──────┴────┴────┴─────────┴───┴────┴───┴───┴───┴───┴───┴───┴───┴───┤│說明:1、編號9至11雖簽訂3份契約,但僅詐取1次3萬元(詳97年3月13日東檢哲盈96偵1880字第03611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89-1頁)。 ││ 2、95年7月1日前扣除編號21部分,所詐取財物金額總計2,058,000元。 ││ 3、95年7月1日後詐取財物金額總計41萬5,000元(詳如附表三)。 ││ 4、附表一詐取財物金額總計為247萬3,000元。 ││ 5、編號21部分詳本判決「甲之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 6、付款日期係按付款憑單製作後之「付款支票郵寄送達日」或「匯款日」為依據。 ││ (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函覆:付款憑單上所載日期,為本場編製付款憑單所開立日期,並非為實際付款日期;實際付款日期應為支││ 付處匯款或開立支票日期,經查詢政府歲計會計資訊管理系統(GBA),自95年6月1日起始顯示收付款日期(見本院更一審卷2第72至73頁)。) ││備註:相關書證所在卷頁參96年度偵字第1880號證物卷宗卷一至卷五,無卷頁者參本院向臺東區農改場所調之原始憑證(資料已歸還臺東區農改場)。 │└─────────────────────────────────────────────────────────────────────┘附表二:農民租地補償費部分┌──┬───┬────┬─────┬────┬─────┬────────────┬───┬───┬───┬───┬───┬───┐│編號│農戶名│簽約日期│租用地號 │ 租期 │ 租金 │ 試驗名稱 │相關書│請示單│領款收│領款收│付款憑│付款日││ │ │ │地點及範圍│ │(新臺幣)│ │證所在│(簽)│據會計│據 │單時間│期 ││ │ │ │ │ │ │ │卷頁(│製作日│核章日│ │ │ ││ │ │ │ │ │ │ │96年偵│(會計│期 │ │ │ ││ │ │ │ │ │ │ │字第18│室審核│ │ │ │ ││ │ │ │ │ │ │ │80號證│日期)│ │ │ │ ││ │ │ │ │ │ │ │物卷宗│ │ │ │ │ ││ │ │ │ │ │ │ │) │ │ │ │ │ │├──┼───┼────┼─────┼────┼─────┼────────────┼───┼───┼───┼───┼───┼───┤│ 1 │李大再│93年3月 │臺東縣卑南│93年1月1│30,000元 │番荔枝優質果生產技術之研│卷6第3│無 │未記載│93年12│93年12│付款支││ │ │ │段0.4公頃 │日至同年│ │究 │至5頁 │(審核│會計審│月(未│月9日 │票郵寄││ │ │ │ │12月31日│ │ │ │93年3 │核日期│填日期│ │送達日││ │ │ │ │ │ │ │ │月19日│第3頁 │)第3 │ │ ││ │ │ │ │ │ │ │ │)第5 │ │頁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2 │陳常青│94年11月│臺東縣卑南│94年11月│50,000元 │番荔枝與鳳梨釋迦試區果園│卷6第6│無 │94年12│94年12│95年1 │付款支││ │ │3○○ ○鄉○○段1 │至同年12│ │整合性生產改善調查 │至8頁 │(審核│月28日│月28日│月2日 │票郵寄││ │ │ │公頃 │月 │ │ │ │94年12│第8頁 │第8頁 │ │送達日││ │ │ │ │ │ │ │ │月2日 │ │ │ │ ││ │ │ │ │ │ │ │ │)第7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吳東隆│94年6月 │臺東縣卑南│94年1月 │30,000元 │外銷鳳梨釋迦生產與運銷模│卷6第9│無 │94年12│94年12│94年12│匯款日││ │ │ │美農村初鹿│至同年 │ │式之建立 │至11頁│(審核│月16日│月15日│月19日│ ││ │ │ │段0.5公頃 │12月 │ │ │ │94年6 │第11頁│第11頁│ │ ││ │ │ │ │ │ │ │ │月21日│ │ │ │ ││ │ │ │ │ │ │ │ │)第9 │ │ │ │ ││ │ │ │ │ │ │ │ │頁 │ │ │ │ │├──┼───┼────┼─────┼────┼─────┼────────────┼───┼───┼───┼───┼───┼───┤│4-1 │楊木林│94年8月 │臺東市永樂│94年1月1│30,000元 │台東地區經濟果樹天然災害│卷6第 │無 │94年12│94年12│94年12│付款支││ │ │ │里永樂段 │日至同年│ │防範與復育之研究 │12至14│(審核│月2日 │月2日 │月8日 │票郵寄││ │ │ │0.5公頃 │11月1日 │ │ │頁 │94年8 │第14頁│第14頁│ │送達日││ │ │ │ │ │ │ │ │月8日 │ │ │ │ ││ │ │ │ │ │ │ │ │)第12│ │ │ │ ││ │ │ │ │ │ │ │ │頁 │ │ │ │ │├──┼───┼────┼─────┼────┼─────┼────────────┼───┼───┼───┼───┼───┼───┤│4-2 │楊木林│95年4月 │臺東市永樂│95年1月1│30,000元 │台東地區經濟果樹天然災害│卷6第 │無 │95年11│95年11│95年11│95年11││ │ │19日 │里永樂段 │日至同年│ │防範與復育之研究 │15至17│(審核│月2日 │月1日 │月3日 │月6日 ││ │ │ │0.5公頃 │10月31日│ │ │頁 │95年4 │第17頁│第17頁│ │(匯款││ │ │ │ │ │ │ │ │月19日│ │ │ │日) ││ │ │ │ │ │ │ │ │)第15│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5 │陳俊任│93年4月 │臺東縣東河│93年1月1│30,000元 │番荔枝育種實生品系選拔 │卷6第 │無 │93年12│93年12│93年12│付款支││ │ │29日 │鄉都蘭村都│日至同年│ │ │18至20│(審核│月12日│月(未│月14日│票郵寄││ │ │ │蘭段0.3公 │12月31日│ │ │頁 │92年11│第20頁│填日期│ │送達日││ │ │ │頃 │ │ │ │ │月19日│ │)第20│ │ ││ │ │ │ │ │ │ │ │)第18│ │頁 │ │ ││ │ │ │ │ │ │ │ │頁 │ │ │ │ │├──┴───┴────┴─────┴────┴─────┴────────────┴───┴───┴───┴───┴───┴───┤│說明:1、編號1至5部分(扣除編號4-2部分)均為95年7月1日前所詐取財物,總計詐取金額為17萬元。 ││ 2、編號4-2部分為95年7月1日後詐取財物金額3萬元。 ││ 3、附表二詐取財物金額總計為20萬元。 ││ 4、付款日期係按付款憑單製作後之「付款支票郵寄送達日」或「匯款日」為依據。 ││ (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函覆:付款憑單上所載日期,為本場編製付款憑單所開立日期,並非為實際付款日期;實際付款日││ 期應為支付處匯款或開立支票日期,經查詢政府歲計會計資訊管理系統(GBA),自95年6月1日起始顯示收付款日期(見本院更一審卷2第 ││ 72至73頁)。 ││備註:相關書證所在卷頁參96年度偵字第1880號證物卷宗卷六,無卷頁者參本院向臺東區農改場所調之原始憑證(資料已歸還臺東區農改場)。 │└─────────────────────────────────────────────────────────────────┘

附表三:95年7月1日後所犯部分┌──┬──┬───┬────┬────┬────┬───┬────┬───┬───┬───┬───┬───┬───┬───┬────┬───────┐│編號│附表│簽約日│付款金額│承攬起迄│用途摘要│承攬人│工作人員│領款人│相關書│請示單│驗收證│領款收│領款收│付款憑│付款日 │主刑(或減得之││ │一、│期 │/契約金 │日 │ │ │ │ │證所在│製作及│明書之│據會計│據 │單 │期 │刑)、從刑 ││ │二之│ │額(新臺│ │ │ │ │ │卷頁(│會計室│驗收日│核章日│ │ │ │ ││ │原編│ │幣) │ │ │ │ │ │96年偵│審核日│期 │期 │ │ │ │ ││ │號 │ │ │ │ │ │ │ │字第18│期 │ │ │ │ │ │ ││ │ │ │ │ │ │ │ │ │80號證│ │ │ │ │ │ │ ││ │ │ │ │ │ │ │ │ │物卷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即附│95年6 │30,000元│95年6月 │臍橙等柑│吳東隆│吳東隆 │吳東隆│卷5 │95年6 │95年7 │95年7 │95年7 │95年7 │95年7月 │處有期徒刑叁年││ │表一│月30日│ │29日至同│桔果實套│ │黃慧珍 │ │第134 │月28日│月6日 │月10日│月7日 │月11日│12日(匯│捌月,褫奪公權││ │編號│ │ │年7月6日│袋作業 │ │陳莊玉霜│ │至142 │(未記│第135 │第134 │第134 │ │款日) │貳年,減為有期││ │30 │ │ │ │ │ │吳条扶 │ │頁 │載會計│頁 │頁 │頁 │ │ │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陳進旺 │ │ │審核日│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期)第│ │ │ │ │ │未扣案共同犯罪││ │ │ │ │ │ │ │ │ │ │141頁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叁萬元,應與楊││ │ │ │ │ │ │ │ │ │ │ │ │ │ │ │ │正山連帶追繳,││ │ │ │ │ │ │ │ │ │ │ │ │ │ │ │ │並發還行政院農││ │ │ │ │ │ │ │ │ │ │ │ │ │ │ │ │業委員會臺東區││ │ │ │ │ │ │ │ │ │ │ │ │ │ │ │ │農業改良場,如││ │ │ │ │ │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 │ │ │ │ │ │ │ │ │ │追繳時,以其財││ │ │ │ │ │ │ │ │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2 │即附│95年7 │30,000元│95年7月 │果園覆蓋│吳条扶│吳条扶 │吳条扶│卷5第 │95年7 │95年7 │95年7 │95年7 │95年7 │95年7月 │處有期徒刑叁年││ │表一│月11日│ │10日至17│作物維護│ │莊秀春 │(吳東│142至 │月7日 │7月17 │月20日│月20日│月24日│25日(匯│捌月,褫奪公權││ │編號│ │ │日 │與整枝作│ │陳月嬌 │隆之人│148頁 │(審核│日第14│第142 │第142 │ │款日) │貳年,減為有期││ │33 │ │ │ │業 │ │鄒運寶 │頭) │ │7月10 │3頁 │頁 │頁 │ │ │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陳常青 │ │ │日第14│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8頁 │ │ │ │ │ │未扣案共同犯罪││ │ │ │ │ │ │ │ │ │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叁萬元,應與楊││ │ │ │ │ │ │ │ │ │ │ │ │ │ │ │ │正山連帶追繳,││ │ │ │ │ │ │ │ │ │ │ │ │ │ │ │ │並發還行政院農││ │ │ │ │ │ │ │ │ │ │ │ │ │ │ │ │業委員會臺東區││ │ │ │ │ │ │ │ │ │ │ │ │ │ │ │ │農業改良場,如││ │ │ │ │ │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 │ │ │ │ │ │ │ │ │ │追繳時,以其財││ │ │ │ │ │ │ │ │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即附│95年8 │30,000元│95年8月4│番荔枝產│陳進旺│陳進旺 │陳進旺│卷5第 │95年8 │95年8 │95年8 │95年8 │95年8 │95年8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 │表一│月2日 │ │日至8月1│期調節整│ │陳月嬌 │ │149至 │8月2日│月11日│月22日│月14日│月24日│28日(匯│肆月,褫奪公權││ │編號│ │ │1日 │枝修剪作│ │吳条扶 │ │159頁 │(審核│第153 │第152 │第152 │第151 │款日) │肆年;未扣案共││ │72 │ │ │ │業 │ │陳莊玉霜│ │ │8月2日│頁 │頁 │頁 │頁 │ │同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李文乾 │ │ │)第15│ │ │ │ │ │新臺幣陸萬元,││ 3 │ │ │ │ │ │ │ │ │ │8頁 │ │ │ │ │ │應與楊正山連帶││ ├──┼───┼────┼────┼────┼───┼────┼───┼───┼───┼───┼───┼───┼───┼────┤追繳,並發還行││ │即附│95年8 │30,000元│95年8月1│柑桔星天│陳進旺│陳進旺 │陳進旺│卷5第 │95年8 │95年8 │95年8 │95年8 │95年8 │95年8月 │政院農業委員會││ │表一│月11日│ │4日至21 │牛防除與│ │吳条扶 │ │160至 │月10日│月21日│月22日│月22日│月24日│28日(匯│臺東區農業改良││ │編號│ │ │日 │植生維護│ │陳常青 │ │170頁 │(審核│第164 │第163 │第163 │第162 │款日) │場,如全部或一││ │73 │ │ │ │作業 │ │黃慧珍 │ │ │8月10 │頁 │頁 │頁 │頁 │ │部無法追繳時,││ │ │ │ │ │ │ │吳東隆 │ │ │日)第│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 │ │ │ │ │169頁 │ │ │ │ │ │償之。 │├──┼──┼───┼────┼────┼────┼───┼────┼───┼───┼───┼───┼───┼───┼───┼────┼───────┤│ 4 │即附│95年9 │30,000元│95年9月 │鳳梨釋迦│吳条扶│吳条扶 │吳条扶│卷5第 │95年9 │95年9 │未記載│95年9 │95年9 │95年9月 │處有期徒刑叁年││ │表一│月6日 │ │7日至14 │產期調節│ │吳東隆 │(吳東│171至 │月6日 │月14日│會號審│月15日│月18日│月19日(│捌月,褫奪公權││ │編號│ │ │日 │整枝修剪│ │陳常青 │隆之人│178頁 │(審核│第172 │核日期│第171 │ │匯款日)│貳年,減為有期││ │34 │ │ │ │作業 │ │陳莊玉霜│頭) │ │9月6日│頁 │第171 │頁 │ │ │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鄒運興 │ │ │)第17│ │頁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7頁 │ │ │ │ │ │未扣案共同犯罪││ │ │ │ │ │ │ │ │ │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叁萬元,應與楊││ │ │ │ │ │ │ │ │ │ │ │ │ │ │ │ │正山連帶追繳,││ │ │ │ │ │ │ │ │ │ │ │ │ │ │ │ │並發還行政院農││ │ │ │ │ │ │ │ │ │ │ │ │ │ │ │ │業委員會臺東區││ │ │ │ │ │ │ │ │ │ │ │ │ │ │ │ │農業改良場,如││ │ │ │ │ │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 │ │ │ │ │ │ │ │ │ │追繳時,以其財││ │ │ │ │ │ │ │ │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即附│95年9 │21,000元│95年9月 │坡地整地│吳文耀│吳文耀 │吳文耀│卷5第 │95年9 │95年9 │未填會│95年9 │95年9 │95年9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 │表一│月12日│ │12日至15│及挖除石│ │ │ │202至 │月11日│月15日│計審核│月19日│月22日│25日(匯│肆月,褫奪公權││ │編號│ │ │日 │頭與掩埋│ │ │ │212頁 │(審核│第206 │日期第│第205 │第202 │款日) │肆年;未扣案共││ │23 │ │ │ │作業 │ │ │ │ │9月11 │頁 │205頁 │頁 │頁 │ │同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 │ │ │日)第│ │ │ │ │ │新臺幣陸萬元,││ 5 │ │ │ │ │ │ │ │ │ │211頁 │ │ │ │ │ │應與楊正山連帶││ │ │ │ │ │ │ │ │ │ │ │ │ │ │ │ │追繳,並發還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 │即附│95年9 │ 9,000元│95年9月 │柑桔套袋│陳莊玉│陳莊玉霜│陳莊玉│卷5第 │95年9 │95年9 │95年9 │95年9 │95年9 │95年9月 │臺東區農業改良││ │表一│月12日│ │15日至1 │作業 │霜 │吳東隆 │霜 │191至 │月11日│月19日│月20日│月20日│月22日│25日(匯│場,如全部或一││ │編號│ │ │9日 │ │ │鄒運興 │ │201頁 │(審核│第195 │第194 │第194 │第191 │款日) │部無法追繳時,││ │63 │ │ │ │ │ │ │ │ │9月11 │頁 │頁 │頁 │頁 │ │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 │ │ │ │ │日)第│ │ │ │ │ │償之。 ││ │ │ │ │ │ │ │ │ │ │200頁 │ │ │ │ │ │ ││ ├──┼───┼────┼────┼────┼───┼────┼───┼───┼───┼───┼───┼───┼───┼────┤ ││ │即附│95年9 │30,000元│95年9月 │坡地柑桔│黃慧珍│黃慧珍 │黃慧珍│卷5第 │95年11│95年11│未記載│95年11│95年11│95年9月 │ ││ │表一│月8日 │ │11日至18│果園等植│ │鄒運寶 │ │179至 │9月7日│9月18 │會計審│9月19 │9月22 │25日(匯│ ││ │編號│ │ │日 │生維護作│ │陳月嬌 │ │190頁 │(審核│日第 │核日期│第182 │第179 │款日) │ ││ │83 │ │ │ │業 │ │莊秀春 │ │ │9月8日│183頁 │第182 │頁 │頁 │ │ ││ │ │ │ │ │ │ │陳進旺 │ │ │)第18│ │頁 │ │ │ │ ││ │ │ │ │ │ │ │ │ │ │9頁 │ │ │ │ │ │ │├──┼──┼───┼────┼────┼────┼───┼────┼───┼───┼───┼───┼───┼───┼───┼────┼───────┤│ 6 │即附│95年9 │30,000元│95年9月 │鳳梨釋迦│吳東隆│吳東隆 │吳東隆│卷5第 │95年9 │95年10│95年10│95年10│95年10│95年10月│處有期徒刑叁年││ │表一│月26日│ │26日至同│授粉與植│ │陳常青 │ │224至 │月25日│月3日 │月4日 │月4日 │月5日 │11日(匯│捌月,褫奪公權││ │編號│ │ │年10月3 │生維護作│ │吳条扶 │ │234頁 │(審核│第228 │第227 │第227 │第224 │款日) │貳年,減為有期││ │31 │ │ │日 │業 │ │陳莊玉霜│ │ │9月26 │頁 │頁 │頁 │頁 │ │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鄒運寶 │ │ │日)第│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233頁 │ │ │ │ │ │未扣案共同犯罪││ │ │ │ │ │ │ │ │ │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叁萬元,應與楊││ │ │ │ │ │ │ │ │ │ │ │ │ │ │ │ │正山連帶追繳,││ │ │ │ │ │ │ │ │ │ │ │ │ │ │ │ │並發還行政院農││ │ │ │ │ │ │ │ │ │ │ │ │ │ │ │ │業委員會臺東區││ │ │ │ │ │ │ │ │ │ │ │ │ │ │ │ │農業改良場,如││ │ │ │ │ │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 │ │ │ │ │ │ │ │ │ │追繳時,以其財││ │ │ │ │ │ │ │ │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7 │即附│95年4 │30,000元│95年1月1│台東地區│楊木林│楊木林 │楊木林│卷6第 │無 │無 │95年11│95年11│95年11│95年11月│處有期徒刑叁年││ │表二│月19日│ │日至同年│經濟果樹│ │ │ │15至17│(審核│ │月2日 │月1日 │月3日 │6日(匯 │捌月,褫奪公權││ │編號│ │ │10月31日│天然災害│ │ │ │頁 │95年4 │ │第17頁│第17頁│ │款日) │貳年,減為有期││ │4-2 │ │ │ │防範與復│ │ │ │ │月19日│ │ │ │ │ │徒刑壹年拾月,││ │(原│ │ │ │育之研究│ │ │ │ │)第 │ │ │ │ │ │褫奪公權壹年;││ │判決│ │ │ │(租用地│ │ │ │ │15頁 │ │ │ │ │ │未扣案共同犯罪││ │附表│ │ │ │號及範圍│ │ │ │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 │二編│ │ │ │:臺東市│ │ │ │ │ │ │ │ │ │ │叁萬元,應與楊││ │號4 │ │ │ │永樂里永│ │ │ │ │ │ │ │ │ │ │正山連帶追繳,││ │所示│ │ │ │樂段0.5 │ │ │ │ │ │ │ │ │ │ │並發還行政院農││ │95年│ │ │ │公頃) │ │ │ │ │ │ │ │ │ │ │業委員會臺東區││ │4月1│ │ │ │ │ │ │ │ │ │ │ │ │ │ │農業改良場,如││ │9日 │ │ │ │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 │簽約│ │ │ │ │ │ │ │ │ │ │ │ │ │ │追繳時,以其財││ │部分│ │ │ │ │ │ │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即附│95年11│30,000元│95年11月│果園植生│鄒運興│鄒運興 │鄒運興│卷5第 │95年11│95年11│95年11│95年11│95年11│95年11月│處有期徒刑柒年││ │表一│月7日 │ │7日至14 │維護作業│ │陳常青 │(鄒運│235至 │月6日 │月14日│月20日│月20日│月22日│23日(匯│肆月,褫奪公權││ │編號│ │ │日 │ │ │陳莊玉霜│寶之人│242頁 │(審核│第236 │第235 │第235 │ │款日) │肆年;未扣案共││ │88 │ │ │ │ │ │吳東隆 │頭) │ │11月7 │頁 │頁 │頁 │ │ │同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陳進旺 │ │ │日)第│ │ │ │ │ │新臺幣陸萬元,││ 8 │ │ │ │ │ │ │ │ │ │241頁 │ │ │ │ │ │應與楊正山連帶││ ├──┼───┼────┼────┼────┼───┼────┼───┼───┼───┼───┼───┼───┼───┼────┤追繳,並發還行││ │即附│95年11│30,000元│95年11月│番荔枝果│黃淑美│黃淑美 │黃淑美│卷5第 │95年11│95年11│95年11│95年11│95年11│95年11月│政院農業委員會││ │表一│月10日│ │13日至1 │實套袋作│ │吳条扶 │ │243至 │月9日 │月17日│月20日│月20日│月22日│23日(匯│臺東區農業改良││ │編號│ │ │7日 │業 │ │黃慧珍 │ │251頁 │(審核│第244 │第243 │第243 │ │款日) │場,如全部或一││ │77 │ │ │ │ │ │鄒運寶 │ │ │11月9 │頁 │頁 │頁 │ │ │部無法追繳時,││ │ │ │ │ │ │ │陳月嬌 │ │ │日)第│ │ │ │ │ │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 │ │ │ │ │251頁 │ │ │ │ │ │償之。 │├──┼──┼───┼────┼────┼────┼───┼────┼───┼───┼───┼───┼───┼───┼───┼────┼───────┤│ │即附│95年11│30,000元│95年11月│果園植生│黃淑美│黃淑美 │黃淑美│卷5第 │95年11│95年11│95年12│95年11│95年12│95年12月│處有期徒刑柒年││ │表一│月22日│ │20日至24│維護作業│ │吳条扶 │ │252至 │月17日│月24日│月6日 │月(未│月8日 │月11日(│肆月,褫奪公權││ │編號│ │ │日 │ │ │黃慧珍 │ │258頁 │(審核│第253 │第252 │記載日│ │匯款日)│肆年;未扣案共││ │78 │ │ │ │ │ │陳莊玉霜│ │ │11月21│頁 │頁 │期)第│ │ │同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陳月嬌 │ │ │日)第│ │ │252頁 │ │ │新臺幣陸萬元,││ │ │ │ │ │ │ │陳常青 │ │ │257頁 │ │ │ │ │ │應與楊正山連帶││ 9 ├──┼───┼────┼────┼────┼───┼────┼───┼───┼───┼───┼───┼───┼───┼────┤追繳,並發還行││ │即附│95年11│30,000元│95年11月│柑桔星天│鄒國帝│鄒國帝 │鄒國帝│卷5第 │95年11│95年12│95年12│95年12│95年12│95年12月│政院農業委員會││ │表一│月24日│ │27日至同│牛等病蟲│ │吳東隆 │(鄒運│259至 │月23日│月1日 │月6日 │月(未│月8日 │11日(匯│臺東區農業改良││ │編號│ │ │年12月1 │害防除作│ │陳常青 │寶之人│265頁 │(審核│第260 │第259 │載日期│ │款日) │場,如全部或一││ │84 │ │ │日 │業 │ │陳進旺 │頭) │ │11月23│頁 │頁 │)第25│ │ │部無法追繳時,││ │ │ │ │ │ │ │鄒運寶 │ │ │日)第│ │ │9頁 │ │ │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 │ │ │ │ │264頁 │ │ │ │ │ │償之。 │├──┼──┼───┼────┼────┼────┼───┼────┼───┼───┼───┼───┼───┼───┼───┼────┼───────┤│ 10 │即附│95年12│30,000元│95年12月│蔓澤蘭防│曾能立│曾能立 │曾能立│卷5第 │95年12│95年12│95年12│95年12│95年12│95年12月│處有期徒刑叁年││ │表一│月11日│ │11日至1 │除作業 │ │陳常青 │ │266至 │月8日 │月18日│月25日│月25日│月26日│27日(匯│捌月,褫奪公權││ │編號│ │ │8日 │ │ │廖雪珍 │ │273頁 │(審核│第267 │第266 │第266 │ │款日) │貳年,減為有期││ │76 │ │ │ │ │ │陳進旺 │ │ │12月11│頁 │頁 │頁 │ │ │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黃麗珍 │ │ │日)第│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272頁 │ │ │ │ │ │未扣案共同犯罪││ │ │ │ │ │ │ │ │ │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叁萬元,應與楊││ │ │ │ │ │ │ │ │ │ │ │ │ │ │ │ │正山連帶追繳,││ │ │ │ │ │ │ │ │ │ │ │ │ │ │ │ │並發還行政院農││ │ │ │ │ │ │ │ │ │ │ │ │ │ │ │ │業委員會臺東區││ │ │ │ │ │ │ │ │ │ │ │ │ │ │ │ │農業改良場,如││ │ │ │ │ │ │ │ │ │ │ │ │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 │ │ │ │ │ │ │ │ │ │ │ │追繳時,以其財││ │ │ │ │ │ │ │ │ │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11 │即附│95年12│25,000元│95年12月│鳳梨釋迦│鄒國帝│鄒國帝 │鄒國帝│卷5第 │95年12│95年12│95年12│95年12│95年12│96年1月 │處有期徒刑叁年││ │表一│月15日│ │14日至20│果實套袋│ │鄒運寶 │(鄒運│274至 │月13日│月20日│月28日│月28日│月31日│2日(匯 │捌月,褫奪公權││ │編號│ │ │日 │作業 │ │吳条扶 │寶之人│281頁 │(審核│第275 │第274 │第274 │ │款日) │貳年,減為有期││ │85 │ │ │ │ │ │陳進旺 │頭) │ │12月15│頁 │頁 │頁 │ │ │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吳東隆 │ │ │日)第│ │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 │280頁 │ │ │ │ │ │未扣案共同犯罪││ │ │ │ │ │ │ │ │ │ │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貳萬伍仟元,應││ │ │ │ │ │ │ │ │ │ │ │ │ │ │ │ │與楊正山連帶追││ │ │ │ │ │ │ │ │ │ │ │ │ │ │ │ │繳,並發還行政││ │ │ │ │ │ │ │ │ │ │ │ │ │ │ │ │院農業委員會臺││ │ │ │ │ │ │ │ │ │ │ │ │ │ │ │ │東區農業改良場││ │ │ │ │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 │ │ │ │ │ │無法追繳時,以││ │ │ │ │ │ │ │ │ │ │ │ │ │ │ │ │其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 │ │ │ │ │ │ │之。 │├──┴──┴───┴────┴────┴────┴───┴────┴───┴───┴───┴───┴───┴───┴───┴────┴───────┤│說明:1、本附表三為95年7月1日後詐取之財物。 ││ 2、詐取財物金額總計44萬5,000元。 ││ 3、付款日期係按付款憑單製作後之「付款支票郵寄送達日」或「匯款日」為依據。 ││ (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區農業改良場函覆:付款憑單上所載日期,為本場編製付款憑單所開立日期,並非為實際付款日期;實際付款日 ││ 期應為支付處匯款或開立支票日期,經查詢政府歲計會計資訊管理系統(GBA),自95年6月1日起始顯示收付款日期(見本院更一審卷2第72至73頁)。 ││備註:相關書證所在卷頁參96年度偵字第1880號證物卷宗卷一至卷六,無卷頁者參本院向臺東區農改場所調之原始憑證(資料已歸還臺東區農改場)。 │└──────────────────────────────────────────────────────────────────────────┘附表四┌──┬───┬─────────────┬──────────┬────┐│編號│ 日期 │ 品名及數量 │ 使用情形 │總價(新││ │ │ │ │臺幣;元││ │ │ │ │) │├──┼───┼─────────────┼──────────┼────┤│ 01 │920221│數位相機 │ 宿舍非因公使用│ 6990 │├──┼───┼─────────────┼──────────┼────┤│ 02 │920303│手提音響 │ 宿舍非因公使用│ 2990 │├──┼───┼─────────────┼──────────┼────┤│ 03 │920319│DVD光碟機 │ 宿舍非因公使用│ 1988 │├──┼───┼─────────────┼──────────┼────┤│ 04 │920327│日立刮鬍刀 │ 非因公使用│ 899 │├──┼───┼─────────────┼──────────┼────┤│ 05 │920327│羅密歐TC-809電話 │ 宿舍非因公使用│ 459 │├──┼───┼─────────────┼──────────┼────┤│ 06 │920419│ISITO來電顯示雙子機無線電 │ 非因公使用│ 1692 ││ │ │話 │ │ ││ │ │ │ │ │├──┼───┼─────────────┼──────────┼────┤│ 07 │920504│烤箱 │ 宿舍非因公使用│ 2290 │├──┼───┼─────────────┼──────────┼────┤│ 08 │920504│檯燈 │ 非因公使用│ 936 │├──┼───┼─────────────┼──────────┼────┤│ 09 │920508│收音機 │ 非因公使用│ 1659 │├──┼───┼─────────────┼──────────┼────┤│ 10 │920510│東元空氣機 │ 宿舍非因公使用│ 1699 │├──┼───┼─────────────┼──────────┼────┤│ 11 │920514│SANYO空氣清淨機 │ 宿舍非因公使用│ 1490 │├──┼───┼─────────────┼──────────┼────┤│ 12 │920518│數位相機 │ 非因公使用│ 4880 │├──┼───┼─────────────┼──────────┼────┤│ 13 │920528│DVD │ 宿舍非因公使用│ 2290 │├──┼───┼─────────────┼──────────┼────┤│ 14 │920531│三洋清淨機 │ 非因公使用│ 1890 │├──┼───┼─────────────┼──────────┼────┤│ 15 │920608│ISITO來電顯示雙手機無線電 │ 非因公使用│ 1488 ││ │ │話 │ │ ││ │ │ │ │ │├──┼───┼─────────────┼──────────┼────┤│ 16 │920702│數位相機 │ 非因公使用│ 4990 │├──┼───┼─────────────┼──────────┼────┤│ 17 │920702│電子辭典 │ 宿舍非因公使用│ 1999 │├──┼───┼─────────────┼──────────┼────┤│ 18 │920702│手提CD │ 宿舍非因公使用│ 2400 │├──┼───┼─────────────┼──────────┼────┤│ 19 │920703│數位相機 │ 非因公使用│ 4990 │├──┼───┼─────────────┼──────────┼────┤│ 20 │920703│數位相機 │ 非因公使用│ 4990 │├──┼───┼─────────────┼──────────┼────┤│ 21 │920712│SONY ERRISSON手機 │ 非因公使用│ 6590 │├──┼───┼─────────────┼──────────┼────┤│ 22 │920731│數位相機 │ 非因公使用│ 4990 │├──┼───┼─────────────┼──────────┼────┤│ 23 │920803│DIGILIFE MINI數位攝影機 │ 非因公使用│ 5680 │├──┼───┼─────────────┼──────────┼────┤│ 24 │920813│CD隨身聽 │ 非因公使用│ 2688 │├──┼───┼─────────────┼──────────┼────┤│ 25 │920916│數位相機 │ 非因公使用│ 4900 │├──┼───┼─────────────┼──────────┼────┤│ 26 │920916│數位相機 │ 非因公使用│ 4800 │├──┼───┼─────────────┼──────────┼────┤│ 27 │920918│相機 │ 宿舍非因公使用│ 6000 │├──┼───┼─────────────┼──────────┼────┤│ 28 │921108│SAGAM電話機 │ 宿舍非因公使用│ 3878 │├──┼───┼─────────────┼──────────┼────┤│ 29 │921124│哈電族紅外線網路電子辭典 │ 宿舍非因公使用│ 2580 │├──┼───┼─────────────┼──────────┼────┤│ 30 │921201│彩色摺疊機 │ 宿舍非因公使用│ 6580 │├──┼───┼─────────────┼──────────┼────┤│ 31 │930116│電話 │ 屏東家中非因公使用│ 3990 │├──┼───┼─────────────┼──────────┼────┤│ 32 │930127│電話 │ 非因公使用│ 3990 │├──┼───┼─────────────┼──────────┼────┤│ 33 │930215│開飲機 │ 宿舍非因公使用│ 1988 │├──┼───┼─────────────┼──────────┼────┤│ 34 │930222│SONY電話 │ 送給親屬使用│ 2995 │├──┼───┼─────────────┼──────────┼────┤│ 35 │930321│數位相機 │ 非因公使用│ 7950 │├──┼───┼─────────────┼──────────┼────┤│ 36 │930630│行動電話 │ 非因公使用│ 4990 │├──┼───┼─────────────┼──────────┼────┤│ 37 │930728│BENQ電話機 │ 非因公使用│ 5280 │├──┼───┼─────────────┼──────────┼────┤│ 38 │930731│電鬍刀 │ 非因公使用│ 1988 │├──┼───┼─────────────┼──────────┼────┤│ 39 │930807│手機 │ 送給二兒子│ 5490 │├──┼───┼─────────────┼──────────┼────┤│ 40 │930926│新力易利信手機 │ 送給親戚│ 5999 │├──┼───┼─────────────┼──────────┼────┤│ 41 │931026│手機 │ 送給前妻│ 6888 │├──┼───┼─────────────┼──────────┼────┤│ 42 │940129│潮宇彩晶液晶顯示器 │ 宿舍非因公使用│ 4999 │├──┼───┼─────────────┼──────────┼────┤│ 43 │940220│東元電暖器 │ 宿舍非因公使用│ 1490 │├──┼───┼─────────────┼──────────┼────┤│ 44 │940220│SONY行動電話 │ 非因公使用│ 6870 │├──┼───┼─────────────┼──────────┼────┤│ 45 │940309│手機 │ 送給二弟女兒│ 6600 │├──┼───┼─────────────┼──────────┼────┤│ 46 │940701│電熨斗 │ 宿舍非因公使用│ 1488 │├──┼───┼─────────────┼──────────┼────┤│ 47 │940708│相機 │ 非因公使用│ 6000 │├──┼───┼─────────────┼──────────┼────┤│ 48 │940717│諾基亞行動電話 │ 送給三弟│ 2999 │├──┼───┼─────────────┼──────────┼────┤│ 49 │940831│刮鬍刀 │ 非因公使用│ 988 │├──┼───┼─────────────┼──────────┼────┤│ 50 │940903│捷安特自行車 │ 屏東非因公使用│ 3800 │├──┼───┼─────────────┼──────────┼────┤│ 51 │940910│DVD放影機 │ 宿舍非因公使用│ 3999 │├──┼───┼─────────────┼──────────┼────┤│ 52 │950507│手提音響 │ 送給前妻│ 1688 │├──┼───┼─────────────┼──────────┼────┤│ 53 │950513│數位相機 │ 送給三弟│ 4590 │├──┼───┼─────────────┼──────────┼────┤│ 54 │950731│防潮箱 │ 宿舍非因公使用│ 1999 │├──┼───┼─────────────┼──────────┼────┤│ 55 │950820│MOTOROLA行動電話 │ 非因公使用│ 5999 │├──┼───┼─────────────┼──────────┼────┤│ 56 │950829│翻譯機 │ 辦公室非因公使用│ 2490 │├──┼───┼─────────────┼──────────┼────┤│ 57 │950908│行動電話 │ 非因公使用│ 6000 │├──┼───┼─────────────┼──────────┼────┤│ 58 │951119│NIKON數位相機 │放在屏東住處尚未使用│ 5999 │├──┼───┼─────────────┼──────────┼────┤│ 59 │951224│PANASONIC數位相機 │ 辦公室非因公使用│ 8900 │├──┼───┼─────────────┼──────────┼────┤│ │ │ │ 合計金額│23014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