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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重交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吳旺洲

林芳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百ꆼ律師被 告 王專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旺洲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原告林芳澤新臺幣捌佰肆拾萬陸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旺洲、林芳澤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上之法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而此時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即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業已繫屬於本院且尚未辯論終結,依上揭規定原告於二審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緣被告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應不

得駕車上路,更不得超速行駛,竟仍於102年6月15日凌晨4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女性友人張淑芬,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與洛陽街口附近,適逢訴外人即巡邏員警楊禮逞、林敏盛駕駛警車經過,因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遂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詎被告竟置之不理,旋駕車往臺東市○○街方向逃逸,員警見狀即駕車在後追緝。迨同日凌晨4時28分許,被告駕車由北往南行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開封橋南端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保持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因雨濕潤,惟係直行橋樑、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仍貿然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追撞原告之子吳昕穎附載妹妹吳彧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昕穎、吳彧嫺二人彈飛後落地,吳昕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當場死亡,吳彧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底骨折、腦幹功能損傷、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骨盆骨折、血胸、前額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卻仍未下車對吳昕穎、吳彧嫺二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為躲避尾隨在後之警方查緝,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嗣吳昕穎經送醫急救,於到院時即無自主呼吸及心跳,經急救後亦無效果;吳彧嫺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2年6月16日上午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ꆼ查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之子女二人雙雙死亡,被告肇事與

原告子女二人之死亡間又具有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經刑事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吳昕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9頁),被告對該鑑定結果復表明並無爭執,從而自應由被告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分就各該原告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ꆼ關於原告吳旺洲請求部分:

ꆼ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吳昕穎、吳彧嫺雖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未久,旋即接連亡故,但仍有急救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310元之支出,有收據5件及統一發票2件可證(見原證1號至原證7號),且均由原告吳旺洲支付,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ꆼ殯葬費部分:被害人吳昕穎、吳彧嫺死亡後所支出殯葬費用

,金額合計為445,000元,有收據9件及統一發票乙件為憑(見原證8至原證17號),亦係由原告吳旺洲支付,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ꆼ扶養費部分:原告吳旺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吳

昕穎、吳彧嫺兄妹二人先後於102年6月15日、6月16日亡故時,為48歲,依內政部所編製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31點29年,可受被害人扶養,姑且僅以31年計算;再按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東縣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286元,從而全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即應為171,432元,準此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為3,262,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ꆼ慰撫金部分:原告吳旺洲膝下僅育有被害人吳昕穎、吳彧嫺

一子一女,吳昕穎、吳彧嫺兄妹二人因本件車禍同時驟然亡故,對於近年來遠赴中國大陸經商工作之原告吳旺洲而言,遭此莫名橫禍,不僅無異形同俗稱之「絕後」,頓失人生努力目標方向,終身徒留「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楚,自覺餘生已再無任何意義或希望,較諸他人在車禍場合獨失單名子女者,更係加倍傷痛。對於子女二人生前最後之身影,竟僅能由車禍現場附近店家監視器攝得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畫面得到,又竟以此種死傷驚悚之形式呈現,令人痛心難已,雖因釐清案情之需要,不得不予查看,但每多看一次,心痛加劇一分,始終難以釋懷。尤其即使案發至今將近一年,每逢如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細雨綿綿夜晚,仍經常不禁思索:被害人吳昕穎、吳彧嫺兄妹二人在遭被告由後高速追撞當時,究係受到何等之驚嚇?又係感受到何等之痛苦?是否曾經呼喊父母即原告二人求救?其兄妹二人在辭世之際又是否有何等之遺憾?等等,觸景傷情之餘,往往輾轉反側,徹夜失眠,恐終生每逢雨夜,思念被害人兄妹,心情孤寂鬱悶難免,因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萬元,略資撫慰,應非為過。

ꆼ關於原告林芳澤請求部分:

ꆼ扶養費部分:原告林芳澤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吳

昕穎、吳彧嫺兄妹二人先後於102年6月15日、6月16日亡故時,為45歲,依內政部所編製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39點15年,可受被害人扶養,姑且僅以39年計算;再按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東縣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286元,從而全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即應為171,432元,準此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為3,766,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ꆼ慰撫金部分:原告僅育有被害人吳昕穎、吳彧嫺一子一女,

吳昕穎、吳彧嫺兄妹二人因本件車禍同時驟然辭世,致使原告分別懷胎十月,辛勞撫育,二十餘年來之栽培頓成泡影,傷痛加倍,應不待言。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不僅經常無法入睡,食不下嚥,身體孱弱,煩躁不安,不在話下,即使曾在一段時間內經常前往基督教會,尋求宗教在精神上之支持,亦未見明顯效果。復因原告林芳澤從事美容及壽險事業,工作上難免經常接觸與被害人年齡相仿之年輕女子或客戶子女,不禁思念被害人二人,尤其係車禍發生前正在北部就學,母女感情又本即比較親暱之吳彧嫺。然而吳彧嫺在遭被告遽然由後追撞,看似仍採坐姿,又看似緊握雙拳,應係全身神經緊繃之狀態,在監視器鏡頭前橫飛而過之最後身影畫面,卻竟已成原告此生揮之不去之夢魘,而一旦思及此生再無機會重拾與子女間之天倫親情,即淚流難止,心情難以紓緩平復。加以每逢工作上需要,進出醫療院所探望客戶或代辦事務,更不禁浮現曾經連續在醫院急診室與被害人兄妹二人訣別之記憶陰影,經常觸景情傷之下,飽受心神不寧之苦,再也無法專心經營事業。最近之母親節期間,聞見其他母親與子女相偕歡慶節日,自己卻須獨自苦嘗再無子女承歡膝下之痛楚,難免思及往後有生之年勢將寂寥度日,在在使原告林芳澤精神上之痛苦有增無減,因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萬元,應非為過。

ꆼ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旺洲1,173萬2,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芳澤1,176萬6,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應不得駕車上路,更不得超速行駛,竟仍於102年6月15日凌晨4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女性友人張淑芬,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與洛陽街口附近,適逢訴外人即巡邏員警楊禮逞、林敏盛駕駛警車經過,因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遂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詎被告竟置之不理,旋駕車往臺東市○○街方向逃逸,員警見狀即駕車在後追緝。迨同日凌晨4時28分許,被告駕車由北往南行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開封橋南端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保持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因雨濕潤,惟係直行橋樑、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仍貿然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追撞原告之子吳昕穎附載妹妹吳彧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昕穎、吳彧嫺二人彈飛後落地,吳昕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當場死亡,吳彧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底骨折、腦幹功能損傷、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骨盆骨折、血胸、前額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卻仍未下車對吳昕穎、吳彧嫺二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為躲避尾隨在後之警方查緝,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嗣吳昕穎經送醫急救,於到院時即無自主呼吸及心跳,經急救後亦無效果;吳彧嫺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2年6月16日上午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於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審理時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因前開所為,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亦經本院刑事判決(即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認定在案。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ꆼ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旺洲、林芳澤分別為被害人吳昕穎、吳彧嫺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9頁)。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吳昕穎、吳彧嫺致死,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吳旺洲主張其於被害人吳昕穎、吳彧嫺本件車禍發生後支出急救醫療費用合計25,310元、殯葬費用合計為44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臺東市公所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吳旺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共計470,310元。茲就原告吳旺洲、林芳澤分別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部分,分述如下:

ꆼ關於原告吳旺洲、林芳澤請求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東縣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286元,作為原告每年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

ꆼ原告吳旺洲請求扶養費部分:

原告吳旺洲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僅50歲,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合計3,369,410元,其自陳目前於大陸地區經商工作,堪認於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65歲強制退休前,尚有工作收入及能力得以維持生活。惟65歲以後退休無工作,其僅有之上開房地為安身立命之處,應認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故自65歲退休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是雖原告吳旺洲於被害人吳昕穎、吳彧嫺先後於102年6月15、16日死亡時為48歲,依內政部所編製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31.29年,惟依前述,其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期間係自其年滿65歲退休後之餘命,故須扣除被害人吳昕穎、吳彧嫺分別於102年6月15、16日死亡後至其年滿65歲前(即118年7月13日)之有工作收入期間16.07年。又因其僅有被害人2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依其主張按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東縣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286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71,432元,其一次請求被告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77,489元【計算方式為:171,432×11.00000000+(171,432×0.22)×(11.00000000-00.00000000)=1,977,488.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22[去整數得0.2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吳旺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977,4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ꆼ原告林芳澤請求扶養費部分:

原告林芳澤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僅46歲,名下並無房屋、土地等財產,其自陳現從事壽險及美容工作,固堪認於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65歲強制退休前,尚有工作收入及能力得以維持生活。惟65歲以後退休無工作,名下又無房地可為安身立命之處,應認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故自65歲退休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是雖原告林芳澤於被害人吳昕穎、吳彧嫺先後於102年6月15、16日死亡時為45歲,依內政部所編製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39.15年,惟依前述,其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期間係自其年滿65歲退休後之餘命,故須扣除被害人吳昕穎、吳彧嫺分別於102年6月

15、16日死亡後至其年滿65歲前(即121年10月30日)之有工作收入期間19.37年。又因其僅有被害人2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依其主張按行政院主計總處10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東縣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286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71,432元,其一次請求被告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核計其金額為2,400,605元【計算方式為:171,432×13.00000000+(171,432×0.78)×(14.00000000-00.00000000)=2,400,604.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78[去整數得0.7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林芳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2,400,6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ꆼ關於原告吳旺洲、林芳澤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ꆼ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經查,被害人吳昕穎、吳彧嫺因系爭事故而死亡時,分別年僅23、20歲,原告2人分別為其父母,且原告2人僅育有被害人吳昕穎、吳彧嫺1子1女,驟然遭此莫名橫禍,不僅無異形同俗稱之「絕後」,頓失人生努力目標方向,終身徒留「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楚,渠等精神上均受莫大痛苦,自堪認定,是渠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ꆼ原告吳旺洲為00年0月00日生,現於大陸地區經商工作,名

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合計3,369,410元。原告林芳澤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從事美容及壽險工作,名下無房屋、土地等財產,僅賴薪資收入維生。被告原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擔任主任一職,年薪資所得1,037,99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合計8,459,4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爰審酌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及原告2人突遭此巨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2人死亡,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800萬元,堪稱妥適。

ꆼ綜上,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原告吳旺洲10,

447,799元(470,310+1,977,489+8,000,000=10,447,799);原告林芳澤10,400,605元(2,400,605+8,000,000=10,400,605)。

ꆼ關於賠償金額應予扣除部分: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吳旺洲已領取交通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12,209元,原告林芳澤已領取交通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00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金額自應由原告2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予以扣除。另原告2人並未請求領取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業據原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不生應予扣除之問題。準此,經扣除原告2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吳旺洲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435,590元,原告林芳澤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400,605元。

ꆼ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旺洲8,435,590元、原告林芳澤8,400,6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ꆼ假執行部分:

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有其宣告之必要,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第502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