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A(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宣示之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事實欄㈡關於「對乙女恐嚇稱:『不要跟乙女說這件事,不然妳會完蛋』等語」之記載,應更正為「對乙女恐嚇稱:『不要跟丁女說這件事,不然妳會完蛋』等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事實欄㈡關於「對乙女恐嚇稱:『不要跟乙女說這件事,不然妳會完蛋』等語」之記載,顯與原判決事實欄㈡上下文義及理由欄貳、㈡⒉之論述不符,應係文字書寫之疏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法宣告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