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世聰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世聰係設於花蓮縣○○鄉○○路○ 段○○號(起訴書誤載為同路段00號,應予更正)「○○麵館」附設「○手法指壓推拿」(下稱本案推拿店)負責人,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復健等業務。緣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下稱甲女,案發時為職業軍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髖關節、腰部受傷,經軍中同袍介紹,於民國102 年2月4日往前回溯約半年前,與友人共同前去本案推拿店接受洪世聰以民俗療法推拿矯正。甲女因首次推拿過程正常無異狀,復於102年2月4日下午7時許,獨自前往本案推拿店接受洪世聰推拿,於進入推拿室後,即依洪世聰指示臉部朝下平躺於推拿床上。洪世聰先依正常流程依序推拿甲女之右小腿、右大腿、右腿外側髖關節,再推拿左腿相同部位。詎洪世聰明知甲女係因髖關節、腰部受傷,前去本案推拿店接受其以民俗療法推拿矯正及緩解上開傷勢之不適,依其從事推拿整復之正常流程與範圍,甲女上開受傷部位之整復,毋需碰觸、推按甲女之大腿內側、陰部(含陰部上方恥骨)、臀部、股溝部、胸部(含乳房、乳頭)等部位,然於推拿過程中,竟心生色念,基於猥褻犯意,踰越正常推拿範圍,未經甲女同意,擅自拉開甲女長褲與內褲之褲頭,乘甲女趴躺之際,將手伸入甲女臀部股溝處抹塗藥膏並來回推按,續將甲女衣服往上拉,繼續來回抹塗藥膏於甲女之腰部、背部,復於未經甲女同意,逕自解開甲女胸罩背面扣環,甲女雖覺怪異,但因信此為按摩需要,而未為拒卻。嗣洪世聰指示甲女身體轉正改為臉部朝上之姿勢平躺後,將甲女外衣放下,從右腳推按至右大腿內側,甲女此時已知非屬正常推拿範圍之碰觸,而以右腿頂開洪世聰之手,明白拒卻洪世聰不當之碰觸,洪世聰猶不知停止其行為,不顧甲女明示之反對,以手壓制甲女右腿,以此強暴方式,續行按壓甲女大腿內側、骨盆及陰部上方,甲女隨即將身體往旁移動閃躲,同時撥開洪世聰推按之手,並質問為何需推按該處而再度表示拒絕之意,洪世聰未予回應,改將甲女外衣翻捲至胸罩下方,用藥膏塗抹在甲女肚臍周圍,伸入甲女內褲內,從小腹、骨盆順勢按壓至陰部,甲女再次質問並以手撥打洪世聰推按之手,詎洪世聰未停止其行為,反將甲女外衣、內衣翻捲至頸部下方,雙手按壓胸部中間部位及乳房下方肋骨,見甲女以手撥阻其行為,竟拉住甲女雙手手腕繞過頭部至頸部後方予以壓制,再推按甲女右胸周圍並以手掌按住乳房,續將深色藥水先後淋倒於甲女腹部、胸部,繼而以雙手推按腹部及來回揉按甲女乳房周圍與乳房,復伸入甲女內褲按揉陰部,甲女以雙手擋護,洪世聰將之拉開,掐按甲女乳頭、乳房,甲女再以手撥阻,洪世聰竟再次將甲女雙手拉至頸後壓制,續行掐按甲女胸部。洪世聰無視甲女頻以動作阻拒並質問,明白表示拒絕之意思,仍以壓制甲女腿部、壓制及撥拉甲女雙手之強暴方式,而為推按、揉掐、碰觸甲女大腿內側、陰部(含陰部上方恥骨)、胸部(含乳房、乳頭)之猥褻行為。嗣因甲女於當日晚上返回營區後,情緒崩潰,經男友乙男(現為甲女之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軍中同袍、長官給予安撫,於102 年2月6日由他人陪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既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甲女本人及其配偶(案發時為男友)乙男之姓名、年籍資料、地址及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個案匯總報告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論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之認定: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伊是被冤枉的,伊推拿那麼多年,從來不會去碰觸女孩子的胸部、陰部等,且麵店的隔音設備很差,萬一被害人大叫,外面的人就衝過來了,伊老婆在外面營業,伊哪裡敢這麼做,且伊營業時間長,那有精神去做此事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⑴被害人甲女於102 年2月4日未有請假紀錄,再依證人連雅蘭製作之事件紀錄及國軍花蓮總醫院掛號與門診時間可知,縱甲女當日18時30分請假離營,其目的係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復健科復健,而該醫院當晚正常營運,甲女平日習慣至該醫院復健、推拿,故被害人陳稱當日前往被告推拿店,顯與其生活常情相悖,無從遽認合於事實。⑵甲女指述被告經營之本案推拿店內擺放之物品與現場照片不符。再者,本案距原審審理時已超過2 年,甲女既不熟悉本案推拿店周遭環境,案發後亦未再前往,卻能鉅細靡遺的陳述往返之路線及相關地標,足證甲女指述顯有重大疑義。⑶證人於原審均一致證稱不知悉甲女受侵害之經過究係為何,即證人證述與本案構成犯罪事實不具有關聯性,至多僅增強甲女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且前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無從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再者,甲女於本案發生前原即為服役單位列管對象,早有環境適應,並與服役單位長官、同仁產生人際關係之問題,甚至甲女情緒崩潰實係因心輔官不適當之詢問所造成,有證人黃祥福於104 年6月2日原審證述可佐,甲女向原審證人陳述時之情緒反應,無從率爾認為係因其指述之本案情節所致,亦無從作為其指訴之補強證據。又甲女未曾告知身心科診治醫師即證人鄭曜忠前揭情事,致證人鄭曜忠無從精確診斷甲女受有憂鬱症、焦慮症、環境適應症及創傷壓力症候群等身心病症之原因,僅以甲女單方指述之狹隘內容,誤認甲女之身心狀態,故甲女之出院病歷摘要表及身心科病歷紀錄均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⑷本案證人乙男並未親自目睹甲女所述之情節,且於原審所述,已忘記甲女在按摩前一天有無通過電話,則其係何時、用何方法得知甲女要去按摩?證人乙男證述明顯前後不一,自非可採。⑸被告自始堅稱對於甲女前來推拿已無從記憶,惟甲女應係陪同他人前來按摩,故能知曉被告工作室大概之陳設及被告之面貌。又被告從事推拿工作多年,從未作出令人不齒的行為,更遑論藉機欺負女性客人,倘被告有此心術不正之邪念,受害者當不僅甲女一人。證人王心伶、羅英瓊證述可知消費者雖聽聞被告涉嫌性騷擾,仍願意消費、繼續介紹客人前往推拿,足認被告無甲女所指情事。且被告經營本案推拿店近11年,家庭生活美滿、亦未與人結怨,亦無前科紀錄,更不認識甲女,實無對其為猥褻行為之動機。⑹尤依現場情況,該場所緊接被告之妻經營麵店之營業場所,若被告果有踰越推拿之猥褻行為,被害人甲女當即反抗或出聲求援。又麵店營業時間客人進出很多,只要一出聲音就會被知道,被告在不知悉甲女身體狀況、個性、反應等情形下,絕無可能在前開極易被發現、風險極高之推拿室,貿然對甲女為本案犯行。⑺被害人甲女於警詢稱被告對其女性私密處搓揉觸摸等情,敘述甚詳,卻於偵審中均避重就輕或稱忘記、不確定、沒印象等語,假設有如此慘痛的受侵害過程,當是一輩子的痛,自難選擇性失憶,應記憶深刻方屬常理。按摩之藥水既說咖啡色,後說黑色,再說是深色,接近咖啡色或黑色,此段供述實難辨其真偽,則其供詞之可信度不無疑問。由此推之,被告並無具體積極的犯罪事實,而甲女的供詞又前後不一,反覆遊移,此等不相符合之指訴自不能作為論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經查:⒈被害人甲女於102 年2月4日晚間7時或7時30分有到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推拿店由被告對甲女進行推拿:
⑴被害人於102 年2月4日晚間18時30分曾請假外出一事,據證
人王心伶於原審中證述:被害人當時有說要去被告的推拿店,還問伊要不要去,當時伊的工作尚未完成,所以伊跟她說不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連雅蘭製作本案紀錄記載:「18:30上兵A女(即被害人)請假要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復健,..」(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及被害人甲女當時任職○軍單位104年5月22日函覆表示:「經查被害人0000-000000於民國102年2月4日晚間係『呈臨時假單離營』,囿於本庫休請假相關資料僅保存一年,故查無該員當日臨時假單及離回營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頁),足證被害人甲女於本案事發當晚確實有以填載「臨時假單」之方式請假離營外出之事實。又甲女於102 年2月4日雖無請(休)假之正式紀錄(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然甲女以填寫「官兵臨時外出請假報告三聯單」經值日主官同意後外出之請假方式,與規定相符,亦據證人王心伶、黃瑞富、連雅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正反面、第201 頁正反面、第211、220頁),並無捏造請假時間或違反請假規定而謊稱外出之情事。是尚難僅憑單位保存臨時假單及離回營紀錄「逾保存期限」而無書面憑證,逕謂被害人甲女案發當日未有請假紀錄。另證人即案發時甲女部隊心輔官黃祥福所製作之102年8月29日個案晤談紀錄表,於「四、個案概述」欄雖記載「個案於4 月份營外就醫時」等語,然此部分除經○軍第○地區支援指揮部於104年1月23日以陸花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確認係屬誤載外(見原審卷一第70頁),復經證人黃祥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開始承辦本案輔導是在102年8月29日。伊於個案晤談紀錄表上填寫「個案於4 月份營外就醫時」,是根據他人所告知之訊息,不是甲女講的,伊也不清楚他人所告知的案發時間,是否係轉述甲女所言。別人跟伊講這件事情時,並未著重在時間點。伊撰寫之個案晤談紀錄表不會給甲女看,寫完後,也未再跟甲女確認遭侵害的時間是否為4 月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58頁、第62頁反面)。而甲女就案發時間,自警詢、偵查及就醫主訴時,均未曾陳述係於「4 月份」發生。是以,證人黃祥福於個案晤談紀錄表上關於被害人甲女請假外出時間之填載,既非甲女親口告知,復未向甲女求證確認,與他人交談蒐集相關資訊時,亦未著重時間點之討論確認,且甲女報案日期為102 年2月6日,均足徵上開個案晤談紀錄表所載案發時間,應係誤載,要難影響本院就案發時間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被告雖否認被害人甲女於102 年2月4日晚間請假外出後,有到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推拿店進行推拿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案發當晚前往本案推拿店由被告為其
推拿,隔了2 天才去報警乙情,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151頁反面、第162頁正面),而甲女於警詢所繪製之現場圖,核與被告、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分別繪製之本案推拿店相關位置大致相符,有證人甲女及被告手繪圖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 年10月12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119 頁,本院卷第64至78頁),倘甲女未曾前往本案推拿店內,當無能繪製與本案推拿店內陳設情形高度相符之現場圖之理。復參以證人甲女所描述本案推拿店師傅(即被告)之特徵,據其於警詢證稱:
被告是一位叫洪師傅的人,身高不高,比伊矮,戴眼鏡,嘴巴上有檳榔渣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身高167 公分,案發後,不敢待在人多的地方,尤其害怕看到吃檳榔、戴眼鏡的中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核與證人羅英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101年起前往本案推拿店接受被告推拿按摩,被告身上有檳榔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及被告供承:伊很久以前有吃檳榔,伊身高163 公分,有近視,推拿一定會戴眼鏡,不然會看不到。店裡只有伊一位推拿師,客人來店裡一定是伊去幫客人推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卷二第78頁反面、第81頁反面),而被告於為47年次,案發時年紀為54歲,為中年男子,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證人甲女所述核與被告特徵吻合及本案推拿店僅有被告一位推拿師傅等情,益徵證人甲女證述於案發當日曾前往本案推拿店,由被告為其推拿乙情,尚非虛言。
②另依證人王心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時是甲女的
室友,伊之前也曾去過被告經營的推拿店按摩。案發當天下午甲女有告知伊要去被告所經營的推拿店按摩,還問伊要不要一起去,伊因為那天工作尚未完成,所以跟甲女說不行。被告所經營的推拿店,外面是○○麵店。偵卷第47、52頁所附之照片,就是本案推拿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第191頁正反面、第192 頁)。而證人曹梅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女來報案當天,她講○○麵店,有很多學長都是當地人,所以甲女一講他們就知道在哪裡。後來伊也有帶甲女去現場確認,但甲女只在偵防車上等候,沒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第66頁),可見甲女於案發前、報案時,均分別向上開證人具體指明其案發當晚之去處係被告經營的推拿店。又甲女於案發前因車禍摔傷導致腰及髖骨不舒服,迄至案發時確有接受復健或推拿之習慣,亦據證人乙男、王心伶、連雅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第170、186頁、第208頁反面),與甲女自陳前往本案推拿店接受被告推拿之原因一致(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151 頁),且證人王心伶亦證稱:部隊裡女生只有伊跟被害人甲女去過被告的店;伊認識被害人期間,只聽她說去過軍醫院跟被告的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第191頁反面),況且,前往醫院復健或民俗治療之推拿店接受推拿,均屬一般國人尋求舒緩腰部或髖骨不適之處所,則被害人甲女當日因長期病灶(腰傷、髖骨不適)而決定前往本案推拿店接受被告推拿,亦非無據。
③復依證人王心伶證稱:被害人甲女因長期復健而離營外出
,故未確認事由內容是否相符,亦不會過問太多(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正反面、第187頁正面),及證人連雅蘭證稱:臨時請假單外出事由備考欄有規定要寫什麼,請假時間、到達地點要載明,但如何填寫沒有明確規定;有些任務會去很多地方,大部分是寫最終目的地;如被害人假單上寫要去805 醫院,後來又去其他間診所,伊沒有看過有關臨時請假單需要更正假單之正式規定;以看病的理由寫臨時請假單,沒有規定要在上面填寫醫院的名稱、地點,分據證人王心伶、連雅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正反面、第187頁正面、第209頁反面、第211頁反面、第217頁反面至第218 頁正面),可知甲女服役單位並未嚴格規定或要求臨時請假單需填載鉅細靡遺的到達地點、目的地,如最後到達地點與假單記載不一致時,亦未要求回營更正假單內容,縱被害人甲女實際前往本案推拿店與證人連雅蘭原先調查甲女填載臨時請假單之事由不符,亦僅係回營未更正到達地點之瑕疵,尚無法遽認被害人甲女未曾前往本案推拿店。又被害人甲女過去雖主要係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進行復健,然本案推拿店之民俗療法既亦屬一般國人、被害人甲女選擇舒緩其不適之方式,已如前述,則甲女仍非不得前往本案推拿店接受推拿。是被告辯護人謂甲女稱前往本案推拿店與生活常情相悖,無從遽認合於事實云云,洵非足採。
④至被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距原審審理已逾2 年,被害人
甲女既不熟悉本案推拿店周遭環境,案發後未再前往,卻能鉅細靡遺陳述往返路線及相關地標,足證甲女指述顯有重大疑義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稱:伊自營區騎摩托車從南埔加油站直走到底可以到慶豐,途中會經過TOYOTA車廠,再從全家超商左轉;伊不清楚本案推拿店四周環境,不知道路名,只知道是慶豐,伊知道本案推拿店前,有時會因公務關係坐公務車經過那裡去干城洽公,之前伊都不知道有那家店,經同事介紹後,伊有騎摩托車去找那家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正面、第161頁反面至第
162 頁正面),核與證人王心伶證稱:伊去本案推拿店10次以上,推拿店外有招牌「○○麵店」,位於吉安往慶豐的路上,伊不知道路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可知被害人甲女僅記得本案推拿店之大概位置,不知道所在道路名稱,並無違一般常情,則被害人甲女必須特別記憶往返路線及地標,以順利抵達本案推拿店,即係因其不熟本案推拿店周遭環境所致,亦合於經驗法則。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個人主觀且毫無根據之論斷,難以憑採。另被告辯護人復辯稱其對被害人甲女曾前來推拿已無從記憶,應係陪同他人前來按摩而知悉被告工作室大概陳設及被告之面貌云云,惟被害人甲女確曾前往本案推拿店由被告推拿一情,業已敘明如前,足認被告藉此否認曾為被害人推拿,洵不足採信。
⑶綜前所述,被害人甲女於102 年2月4日晚間7時或7時30分有
到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推拿店由被告對甲女進行推拿乙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推拿過程中,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
⑴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請妳詳述妳被猥褻的確切時間
與事實過程?)102年2月4日晚上19時30分,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的推拿店內,推拿店外是一家叫『○○麵店』的麵店。因為我之前髖關節及腰部因為車禍受傷,我服務的單位同事介紹我去那裡推拿。一到按摩的房間,一位叫洪師傅的推拿師就問我:『今天那裡不舒服?』,我就說因為之前車禍過,所以髖關節及腰椎不舒服會痛,他就叫我面朝下躺在按摩床上。他先拉開我兩隻腳比對,就說我有長短腳,我就說車禍那次我的骨盆好像有歪掉,就變得長短腳。他就開始按我右小腿,然後按到右大腿,再來就按右腿外側髖關節的部位。再來是按左小腿、左大腿及左外側髖關節。後來他又雙手按我臀部上方接近腰部的地方,洪師傅就說我臀部的骨頭一高一低,就用他的手按我的臀部兩邊。他就一手沾藥膏,一手拉開我長褲後方的褲頭,用沾藥膏的另外一隻手伸入我的長褲及內褲內,將藥膏塗抹在我臀部股溝附近的部位,並不斷來回按推。過沒多久,我臉朝左側,看著他又一手沾藥膏,一手將我背部的上衣往上拉,將藥膏塗抹在我腰部,他手再慢慢往上推,推到內衣扣子的地方,又再按回我腰部,後來他又雙手按我的肩膀,就說我肩膀一高一低,就將我內衣後方的扣子解開,當時我有嚇到,但是想說他是為了方便按摩才將我內衣後方的扣子解開,就讓他繼續按。後來他又叫我面朝上躺著,將我上衣往下拉下來,他又繼續按我的右腳,但是他有按到我大腿的內側,我當時覺得很害怕,怎麼會按到我大腿的內側,我就用我的右腿將他的手頂開,但是遭他用手將我的右腿壓住,又繼續按我的大腿內側。再來按左腳時,他也是先按我小腿,往上按到我左大腿內側,但是沒有像按右大腿一樣那麼上面。接下來,他就用雙手按我骨盆的地方,他越按越往陰部的地方按,當他按到我陰部上方的時候,我問他:『為什麼要按那邊?』,他就都沒有回應,我心理在想,我是髖關節在痛,為什麼他要按到我陰部的地方,當時我稍微動一下閃他。他就走到我右側的鐵櫃旁,又沾藥膏,一手將我上衣拉到內衣下面,一手將藥膏塗抹在我的肚臍周圍,用雙手按我的腹部,越按越往下按,他又用右手伸到我長褲內,按我的小腹及骨盆,當時我很害怕,就問他說:『為什麼要按那裡?』,他還是一樣不講話。後來他的右手又伸入我的內褲內,一直按我陰部上方,越按越往下,我就用左手去撥他的右手,他就雙手把我上衣及內衣往上拉至脖子的地方,用雙手按我兩胸部中間,再按我胸部下方肋骨的地方,我很害怕,我用左手想把他的手撥開,結果他用雙手抓住我的雙手手腕,往上拉至頭部上方,壓住我的手腕,將我的雙手掌壓在我的脖子下方。再用他的手按壓我的右胸周圍,他又用手掌由下往上整個按住我的乳房,我當時很害怕,腦袋一片空白,一直在發抖,我不知道該怎麼辦。他又走到鐵櫃旁,從鐵櫃拿出一瓶有中藥味的黑色藥水,將藥水直接淋在我的肚子上,用雙手將藥水推開,一直用雙手揉按我肚子,又再拿藥水,直接淋在我胸部上,剛開始他是用雙手按在我乳房周圍,後來就用雙手在我乳房上不斷來回按壓,後來又用一隻手從左邊胸部下方滑過我胸部。按我的左肩膀關節,又用同樣的方式按右邊。他就一直用一隻手在我胸部上來回按推,並且叫我放鬆一點,我看著他的臉,他一直看我的胸部及我的臉,他又突然用一隻手,放進我的內褲內,手按揉我陰部上方,後來又按到我陰部20至30秒,我將放在頸部後方的雙手放下擋住我胸前,他一直叫我放鬆,我當時很害怕,他又用手撥開我的胸部,並掐我的乳頭,我就抬頭看他,他看我的臉一下,就又繼續掐我的胸部。我跟他說按到胸部很痛,他就說我胸部有結塊,他繼續按,我就用左手想把他手撥開,他就重複用雙手抓住我的雙手手腕,往上拉至頭部上方,壓住我的手腕,將我的雙手掌壓在我的脖子下方。我心裡更害怕,我不敢再動,很怕再反抗他會對我有暴力的行為,我就閉上雙眼,他還是一直掐我的胸部,他說:『妳看吧,放鬆就不會痛了。』我當時看了一下門,發現門是上鎖的,我心裡想說,如果起身跑走,怕會被他拉住。最後他就到我頭後方,按我的脖子,按沒多久,就跟我說好了,並且說我腳已經好了,以後可以跑步了,我就趕快起身背對著他把衣服穿好,但是他一直站在裡面不開門,我就想說他是不是在等我給他錢,我就拿了(新台幣,下同)500 元給他,他才把門打開,我就衝出去,騎車回家」等語(見警卷第8 至12頁),並於偵查中為大致相符之陳述(見偵卷第5至8頁)。
⑵而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除表示警詢製作筆錄時的記憶比
現在清楚,並已將案發經過據實描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並依憑記憶猶證稱:被告先叫伊臉部朝下躺在按摩床上,接著被告有按到小腿、大腿、臀部,被告將伊內褲往上拉起來,按股溝的地方;伊趴躺時,被告有解開伊內衣扣環,被告叫伊轉正面後,有按揉大腿內側、胸部,且拉開內褲,伸手進去按到陰部恥骨的地方,被告在陰部恥骨停留按摩了一會兒,不是只碰一下而已。被告有將藥水淋倒在伊肚子、胸部,並按揉胸部等語外(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4頁),復明白證述:被告把伊內褲拉起來,還有按摩胸部,伊覺得奇怪;被告沿著伊乳房揉按胸部,手有觸碰到乳頭;被告將伊內褲拉起來時,伊就有往旁邊閃,並用手撥開被告的手,質問被告為何腰痛要碰那裡。整個過程中,伊都有把被告的手擋開,也有閃,但伊被壓制,伊也有質問被告腰痛為何要觸碰這些私密的地方,但被告均未予回應。伊忘記被告是碰到伊的哪個部位伊才正式用身體抗拒,整個過程中,只要讓伊覺得不舒服伊都有抗拒。被告壓制伊雙手,伊從未遇到這種事情,當時嚇到腦袋一片空白,伊很害怕,一直發抖不敢動,怕如再有任何反應,不知道接下來會發生什麼事,也不敢喊叫,怕會遭受暴力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正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
⑶再依證人甲女於偵查、原審中證述:伊過去不舒服就會找人
按摩(見偵卷第8 頁);伊之前曾於國術館或民俗治療進行推拿,都推拿腰、小腿肚,其他推拿師要拉開伊衣服前都會告知,經同意後才會繼續,中醫主要都是針灸腰跟小腿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如果只是膝關節、腰部受傷會從腰椎延伸到膝關節、腳,不會按到身體;髖關節疼痛會從盤骨那推拿,一般不會推拿屁股,除非有長短腳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76頁)及於原審中供承:髖關節或大腿髖骨不舒服不需要按到大腿內側或陰部上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關於正常推拿範圍並無明顯不符之處,足認證人甲女依其過去經驗、智識,指訴被告按壓部位已超過正常推拿部位及手法,並非全然無據。
⑷又綜觀被害人甲女上開證詞所陳可知:
①被告逸脫正常推拿範圍而將自其背面伸手探入內褲內按推
臀部及股溝,按推腰、背部,直至解開甲女內衣扣環時,甲女已受到驚嚇並覺奇怪,僅因誤信為按摩需要而未及時加以制止,復於被告指示甲女身體轉正臉部朝上,首次按觸甲女大腿內側時,甲女即以右腿頂阻被告,甲女已有明白表示拒絕之意,然遭被告以手壓制右腿之強暴方式,續為猥褻之行為(按推大腿內側、骨盆、陰部上方),過程中被告面對甲女數度以閃躲身體、以手撥擋及質問之舉,被告均未加以回應,甚將甲女上衣及內衣推至脖子下方,繼續其猥褻行為,經甲女撥阻其行為,繼而以壓制、撥拉甲女雙手方式,推按甲女大腿內側、陰部(含上方恥骨)、按壓(揉)胸部(乳房、乳頭),逞其猥褻犯行等陳述內容以觀,被害人甲女既能具體指出被告當時撫摸之行為動作及其自身之感覺、反應,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想像,顯見其此部分所述內容應非憑空杜撰,亦難謂與常情有違。而甲女就案發當日,被告推拿部位之順序、身體先反躺後正躺,遭強制猥褻之部位、順序、過程,被告以藥水淋倒其腹部、胸部、從○○麵店進入推拿室內之環境、如何離開推拿店等情,於警詢、偵查中亦均為具體詳盡之敘述,且前後所述大致相吻,並無重大歧異之處,真實性甚高。況受性侵害之女性,就被害情節再次闡述回憶,須承受相當大身心壓力,茍無此事,應無自陷社會、家庭強大壓力之理,衡以被害人甲女坦然指陳本案乃第二次前往被告經營之推拿店,第一次前往時,被告推拿正常,並無異狀(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而被害人甲女並非熟客,且其等間並無仇恨,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實難想像被害人甲女有何誣指被告而自陷困境之必要與實益,足證甲女並非刻意針對被告而恣意誣指。
②至被害人甲女於原審中關於被告對其女性私密處搓揉觸摸
、藥水顏色為咖啡色、黑色或深色等部分細節部分或有回答不確定或忘記,審酌警詢筆錄製作時距案發時間不過2天,其記憶較原審清楚且能詳實描述,原審審理時則歷經約莫已2年3個月左右,無法清楚記住全部細節,合於常情,況其於原審所述遭被告按摸大腿內側、臀部、下體(陰部)及胸部情節與警偵詢所述基本事實大致相同,業如前述,自不能以其證述細節上稍有不同,即認其證述具有明顯瑕疵而全然予以否定。是被告辯護人據此質疑甲女證詞可信性,即不足取。
⒊又被害人甲女上述指證,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被害人甲女於軍中與男性同袍相處正常,案發前未曾向部隊
申訴或向他人抱怨男性同袍對其有踰距之不當碰觸,業據證人即甲女室友王心伶、部隊長官黃瑞富、士官長連雅蘭、心輔官黃祥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反面、第206 頁、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衡以甲女因腰傷,平日即有接受推拿整復,除本案推拿店外,亦曾前往其他推拿店乙節,可認甲女於案發前和男性之互動相處,與一般女性相同,並無排斥男性推拿師,對男性之言語、動作、觸碰,亦未顯特別敏感、厭惡之情,可排除甲女將正常推拿身體之碰觸,妄想、誇大為本案猥褻情節之可能。是以,堪信甲女就被害過程之陳述,可信性甚高。
⑵性侵害案件中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
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之事實,或轉述他人陳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自應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以之證明性侵害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或用以證明發現被害經過、嗣後處理情形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王心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伊回到寢室時,
看到甲女情緒崩潰一直哭泣,伊的直覺可能是家裡有事,伊剛開始叫甲女時,甲女都沒有反應。甲女有打電話給男友乙男,邊講邊哭,中途甲女有將電話拿給伊聽,乙男在電話中沒有說甲女發生什麼事,只講這件事部隊是不是應該要管。甲女講完電話,還是斷斷續續哭泣,伊有問甲女發生什麼事,甲女一直在她的情緒裡,隔了很久才講出來,只說去推拿,覺得被性騷擾,沒有講得很清楚,只講覺得很難過、噁心,甲女沒辦法好好講、也不能好好回答,一直哭。因甲女有讀聖經習慣,伊就叫甲女讀經,先冷靜下來。甲女讀完經後再問她時,仍持續在哭泣。當天或隔天,連雅蘭士官長也有來看甲女,甲女在隔天早上無法去部隊單位工作。甲女在案發之後,想起這件事比較容易會想哭,情緒也比較低落,案發當天比較嚴重,之後還好,如果有人問起案發的事,眼眶就紅了。案發前,伊沒看過甲女像案發當晚那樣哭泣不止,那種情緒應該裝不來,所以一開始伊才覺得是有什麼重大的事才會這個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7頁、第194至197頁)。
②證人連雅蘭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2月4日晚上10時許,伊
有去寢室看望甲女,當時只有王心伶士官長跟甲女在寢室,甲女一直哭,王心伶說她來負責就可以了,所以伊就沒有多問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10點多,主任打電話說甲女的心情不太穩定,所以伊有去甲女的寢室瞭解,但因寢室裡有另一位士官長,該名士官長說由她來安撫就好了,所以伊就沒有進去。被害人跟伊講述過程時,看得出來已經哭過,有點難過、害怕、緊張,她覺得為什麼要碰觸不該碰觸的地方,說話時眼眶是紅的。案發後甲女情緒一直很不穩定,聊到這件事情,她很容易掉眼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正面、第217頁正面、第218頁正面)。
③證人乙男於偵查中亦證述:伊與甲女是從101年9月開始交
往。甲女是在案發當晚8、9點時,打電話跟伊說,甲女在電話中一直哭,說現在很討厭她自己,哭了約1 小時,她有說去推拿店,老闆有摸她胸部、壓住她的雙手,試圖往下體摸,但被她擋住,她說怕如果反擊,老闆會有其他暴力行為,只能等按完後趕快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是甲女於102年2月某日晚上8、9點打電話告訴伊,打來時,甲女一直哭,沒有把事情經過講得很清楚,只說被人摸。都是伊在問她,她驚嚇到一直答不出話,只說去按摩,被摸下體、胸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正反面)。
④證人即員警曹梅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製作警詢筆錄
時,幾乎從頭哭到尾,有一段時間,甲女一直在哭,伊有全程錄音錄影,未中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而觀之甲女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從102年2月6日晚上8時53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34分止,筆錄僅8頁,詢問時間竟長達1小時多,此有甲女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警卷第7至14頁),顯見甲女於案發後2 天製作警詢筆錄時,憶及本案過程仍難忍哭泣。
⑤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當晚返
回部隊寢室,即呈現前所未有之情緒崩潰、泣不成聲之異常情形,且許久無法回應同寢室之證人王心伶,整晚哭泣過程中無法完整陳述或回答事情經過。而甲女於上開電話通話或當面對話內容中,於告知其遭人(指被告)推拿時被摸胸、下體、或不當碰觸情節時,並有哭泣(流淚)、眼眶紅、難過等情緒激動反應,其所表現之情狀與性侵害受害者所出現之反應相同,倘甲女未遭受被告強制猥褻,衡情當無在戒律甚嚴之軍隊營區,突然自導自演驚嚇、失控、崩潰之理,益徵甲女前開指述之情節屬實,堪以採信。
⑥又上開證人就此所為證述,均係關於其等所觀察被害人甲
女於案發後之反應、狀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依前開說明,自具有證據之適格。乙男證述關於案發前一天有無與甲女通話、如何得知甲女要去按摩等情不一抑或記憶片段導致時間錯置之虞,實非無可能,況其上開證述並未涉及轉述甲女對於被猥褻侵害事實之陳述,且其描述甲女案發後之情緒狀況亦與上開其餘證人相吻合,且證人乙男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倘有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其當不致因而涉險,故其證述或有瑕疵,仍不影響其上開所為證述之可信性。是被告辯護人據此主張證人乙男證詞全不可採信,洵非足採。
⑶另被害人甲女經判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之緣由,係由
證人即部隊心輔官黃祥福於102年8月29日晤談過程中發現被害人有驚恐現象重現(恐懼感、失眠)、會落淚、啜泣,而依其所修習之知識、訓練,發現甲女無法單純透過輔導走出本案事件,希望甲女用藥物強制治療,而由證人主動轉介甲女至國軍花蓮總醫院診療,經該院精神科醫師劉邦垠判定為「重鬱症,單純發作,中度」、「長期性創傷壓力疾患(PROLONGED POST 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復於同年月31日因身體不適(噁心、嘔吐、腹瀉)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經急診醫師會診精神科醫師鄭曜忠研判心理影響生理導致上開不適徵狀並認被害人甲女有住院觀察之必要,遂自102年8月31日至102年9月16日住院觀察診療,經鄭曜忠醫師轉介同院心理室、社會工作師進行評估後,鄭曜忠醫師依據相關測驗(全套心理測驗、貝氏憂鬱量表、基本人格量表)、評估資料及其精神科醫學領域之專業學識,藉以評估甲女人格及情緒狀態,判定甲女確因本案事件而罹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情,業據證人黃祥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並有心理衛生中心個案晤談紀錄表、國軍花蓮總醫院於103年6月6日及7月15日函覆被害人甲女就醫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末頁證件袋內),顯見甲女未查覺本案事件對其心理已成創傷,未積極尋求醫療協助,而係於案發後配合部隊心輔官轉介醫院、醫院專業醫師之診治,始發覺上情,亦證被害人甲女並無刻意編織誣陷被告之行為表現。
⑷被害人甲女案發後之情緒表現,與案發前軍中服役適應問題
無涉,甲女係因被告對其上開猥褻行為,致生創傷壓力症疾患:
①被害人甲女因本案事件造成情緒上有異於案發前:
依證人鄭曜忠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於102年8月31日急診時,應該是急診室處理後再會診精神科。甲女就診時的主訴,是說她有一次出去按摩被人家侵犯,這件事影響了她跟男朋友,也影響在部隊的表現。甲女說那段期間她的情緒沒有辦法控制,有跟長官起衝突,也類似有恐慌症。甲女有憂鬱、焦慮,睡覺時會常常想到這件事情。甲女是在本案事件發生之後,才出現創傷壓力症候群的症狀,伊有對甲女進行藥物治療及轉介心理師。創傷壓力症候群的形成是因為有危害生命的重大事件發生之後產生的症狀,不管是自己經歷或是看到,而目前在精神科醫學領域,也將性侵害評估為導致創傷壓力症候群之重大事件。創傷壓力症候群之患者,在離開原來的環境,一個人或在家裡會出現過度警覺、過度焦慮、腦子會反覆出現目睹事件,對周遭事物有反應、情緒等問題。甲女除於102年8月29日精神科就診紀錄外,之前並無精神科的就診紀錄。伊有參考甲女102年8月29日的病歷資料,在甲女住院期間,伊邊觀察邊治療,再對照心理師的心測、社工所製作之社會生活功能評估,詢問甲女從小到大的生活、人際關係、工作狀況等一些實際狀況,伊認為甲女症狀符合創傷壓力症候群的症狀。甲女遭受性侵害的事情,也會導致她與長官發生衝突、請假較多。有些病人的確會裝病,但伊在治療甲女過程中,未曾懷疑甲女說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佐以證人王心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甲女比較容易想哭、情緒比較低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反面);證人連雅蘭於偵查中證稱:只要不提本案,被害人情緒都很正常,但只要一提到就會眼眶泛紅哭泣(見偵卷第28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甲女較常會以身體不舒服為由,避開一些勤務,伊認為情緒不穩會影響生理狀態,進而因身體不舒服沒有辦法訓練,伊覺得這件事對甲女心理已造成一些影響。案發後甲女情緒一直不穩定,談到本案時很容易掉眼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反面、第218頁);證人乙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後,甲女變得害怕異性,伊安慰她時都不會碰到她,如果突然碰她的背,會有很驚嚇的反應。想法也很負面,情緒低落、很難過,斷斷續續都有講自己身體很髒、想自殘,她無法容忍自己身體這樣。案發後約經過半年以上,甲女才有辦法跟伊有較親密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171頁);證人黃祥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29日上午,甲女在花東指揮國防部心輔室情緒崩潰,下午伊與甲女晤談時,甲女仍然啜泣,但不像早上那樣崩潰,伊完全不觸碰事件,只輔導甲女如何面對事情、抒發壓力、如何度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證人即部隊輔導長林裕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是103年2月調到臺東分庫,伊與甲女晤談時,談到本案案情,甲女會一直哭,情緒不穩、激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而被害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甲女於陳述過程中,仍多次哭泣,曾一度長達約6分鐘泣不成聲、無法言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4頁反面、第155頁反面至第156 頁),可見被害人甲女於本案案發後,精神狀況與外在舉止,確與案發前相異,且每談及本案,即有落淚、情緒不穩,甚影響甲女身體健康狀況及其日常軍中勤務,致急診住院,證人鄭曜忠醫師於甲女住院時觀察發現上開心理問題及情緒反應,應非甲女刻意偽裝。
②被害人甲女案發前軍中適應問題,與其案發後情緒異常無關,非經判定創傷性壓力症候疾患之原因:
證人鄭曜忠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判斷創傷壓力症候群時,伊會問病人是因何問題來看診,再看問題的發生點是何時開始,那時有無重大事件,後續問題有那些、病人的人格特質、從小到大的生活狀況、家庭因素,來綜合考量。至於甲女跟上級起衝突、請假過多導致情緒不穩,會不會造成她焦慮、憂鬱,並延伸至創傷壓力症候群,是二個問題,一個是本身適應的問題,後面又有另一個壓力事件,這樣情緒會更容易失控,伊會看前、後因素裡最重要的因素是那一個。創傷壓力症候群通常是以一個重大事件為主要因素。創傷壓力症候群不經治療不見得會淡化,反而會藏在心裡的情緒裡,經過治療是可以改善,未經治療可能會有情緒起伏很大,作惡夢然後失眠,工作表現差,再嚴重一點會退縮。腰痛或身體不舒服常請假不是急性壓力症候群,也不是創傷壓力症候群,只能歸在身心障礙或心裡焦慮或憂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7至38頁)。而證人黃祥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於案發前輔導甲女時,甲女雖會情緒激動,但不至於會落淚、啜泣。102年8月29日早上是因為上級心輔官要求甲女陳述本案經過,甲女才崩潰。伊於102年8月29日下午與甲女晤談時,也發現甲女有驚恐重現的現象。伊不知道甲女支援823 砲戰舞臺劇的表演狀況,伊於案發後與甲女晤談時,甲女並未提到受訓支援、部隊服役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61頁)。
證人王心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除這次外,甲女沒有很大的情緒反應,案發前甲女提到因體能無法升調下士之事,只有不高興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反面、第194頁)。
③綜上,甲女於案發前雖有因身體受傷、工作、人際關係等
原因接受輔導或抱怨,然並未嚴重影響甲女情緒,經鄭曜忠醫師以精神科醫學觀點,認定非肇致甲女罹患創傷壓力症之原因;從而鄭曜忠醫師本於其精神科學專業知識,依其案發後對甲女之觀察及相關測驗、評估資料,判定甲女係因本案而罹患創傷壓力症之鑑定,並無瑕疵,誠屬可信。是被告辯護人辯稱:原審未審酌被害人甲女原先軍中適應問題,僅以甲女單方指述之狹隘內容,誤認甲女之身心狀態云云,亦屬無據。
⑸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甲女於本案發生前原即為服役單位列
管對象,早有環境適應,並與服役單位長官、同仁產生人際關係之問題,甚至甲女情緒崩潰實係因心輔官不適當之詢問所造成,有證人黃祥福於104 年6月2日在原審證述可佐,故甲女向證人陳述時之情緒反應,無從認係本案所致,亦無從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云云,惟依證人黃祥福於原審證述:花防部心輔官可能經驗不足要求「被害人原案重現,導致當事人當天早上完全崩潰」,依心輔倫理,被害人受創後還沒有準備好,不宜冒然回想當時情境(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亦即案發後被害人甲女確係於談及本案時,才會有情緒異常表現,復參以上開部隊長官及軍中同袍、甲女男友等人證述,可知被害人甲女情緒異常表現與其軍中服役適應問題無涉。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曲解證人陳述,加以斷章取義,自難以憑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事實之犯行,雖另為下列辯詞,惟均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王心伶、羅英瓊於本案後仍前來推拿
云云,惟依證人王心伶證述:伊未遇過被解開內衣、手伸進內褲觸碰股溝、在褲頭附近按摩,伊案發後有再去本案推拿店,伊沒有質問被告,伊不清楚被害人被摸了哪些部位,因被害人只講性騷擾,伊不清楚實際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反面、第188頁反面、第191頁反面),及證人羅英瓊證稱:伊有聽說被告本件性侵害推拿糾紛,但不瞭解實際狀況。伊因效果問題還願意繼續去或介紹人過去。被告未曾對伊毛手毛腳,會的話就不會繼續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4頁),可知上開證人基於對本案經過並不瞭解,及未曾遭遇被告對其等為上開猥褻行為,認為本案糾紛和其等無關,或認僅係誤會一場,而繼續前往,核與被告是否未另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無關,且被害人甲女與被告間並無宿怨,而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故上開所辯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推拿店外即「○○麵店」營業
場所,隔音設備很差易遭發現,且被告果有踰越推拿之猥褻行為,被害人甲女當即反抗或出聲求援,而麵店營業時間很長,被告沒有精神為本案行為云云,惟查:
①觀諸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伊因為有反抗的動作都被
被告壓制,伊擔心大聲叫,被告會對伊不利,故伊當時沒有呼救。伊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整個嚇傻,不知道該做什麼,後來才想到可以逃跑,可是發現沒有路可以跑。伊當時沒有出言制止被告,因為伊嚇到腦袋一片空白,嘴巴只說得出你為什麼按那裡之類的話,沒辦法想太多等語(見偵卷第8 頁);於原審中證稱:伊整個過程中都很害怕,嚇到腦袋空白,伊已有抵抗跟發問問題,得不到被告的回應,有抵抗卻被壓制,嚇得一直發抖不敢動,伊怕再有任何反應不知道接下來會發生什麼事情,伊害怕生命遭受危險。伊正躺過程中一直在看環境,心想要怎麼跑,伊真的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很怕再待下去會發生什麼事情。伊已表達出肢體、言語的不願意,看到密室跟後門是鎖著的,伊就更害怕、一直發抖,一直害怕想著接下來該怎麼辦,伊想叫又不敢叫,怕叫了會遭受到暴力的行為。
按摩結束後心想被告為何不開門,是不是要先付錢,伊給被告錢後,他才把門打開,伊就趕快跑出去。伊回到宿舍哭,乙男打給伊,伊一開始不敢講,覺得這是一件很丟人的事,伊沒有辦法接受,經乙男一直追問伊才說,當時伊不知道該怎麼辦,伊很害怕。伊沒有受過遇到類似情況如何脫困之訓練或課程(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復參以被害人甲女個性內向,如受有委屈並不會立即反擊,未曾與他人吵架或肢體衝突,業據證人乙男、王心伶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72頁、第190頁反面),可知甲女本屬隱忍個性之人。並衡酌本案推拿室位於「○○麵店」後方,進入麵店後,尚須通過長廊,經過男、女廁及儲藏室,乃一獨立之密閉空間,且被告為客人推拿時均會關上推拿室前、後門,分據證人王心伶、羅英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正面、卷二第70頁反面),並有前揭現場圖及照片可稽,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因單獨與被告處於該隱密空間內,突遭被告猥褻侵害而心生慌張、害怕、混亂,加上被告壓制其反抗動作,恐其大叫會遭致暴力行為或生命危險,致不知如何有效求援,因而未出聲呼救,於遭受被告猥褻行為後,心理尚處於極度恐懼情況下,一心只想儘快離開被告掌控,待返回軍中宿舍後,只知道哭泣,且因遭受猥褻侵害時自覺羞愧困窘,難以對其當時男友乙男啟齒,經乙男追問始在電話中向乙男尋求協助及慰藉,無不合常情之處。
②再被告因從事專業推拿按摩相類醫療之身分關係,利用推
拿按摩之機會,對信賴其專業之甲女施以非禮之舉,實有背倫理專業常規,且甲女當時迫於環境或突發狀況,或以為嗣可釋躁持平,而未當場呼救或抗議,亦不違背常情。
而性侵害被害人非於受性侵害當時或其後數天報案者,所在多有,實證上或因被害人年紀、個性等情,畏懼報復、或因其後受朋友、親人鼓勵挺身而出,免姑息侵害人,或心理創傷始終無法癒合,始提出告訴,不一而足,甚且被害人考慮是否報案,涉及其對司法系統之期待及社會期待之因素,報案後所承受朋友、社會之壓力。是甲女雖未當場立即報案究辦,而於隔2 日始報警,亦無可疑之處。而據被害人甲女於原審中證稱:遇到這種事伊真得覺得自己很髒、很噁心,拼命的抓身體、扯頭髮,想把這些噁心的感覺洗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正面),及甲女於案發後呈現之身心狀況可知,甲女於事發當時,因驚慌及安全考量,故未即時呼救求援,事後則因羞辱感不願啟齒,而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此或許不是旁人所認最有效且好的處理方式,然卻是被害人甲女當時思慮所及可採取之自我防衛模式,是難以其遭被告性侵害時未呼救,即認其並無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性侵害之概念。所謂「性騷擾」,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規定,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雖與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均以「違反其意願」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強制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而不當觸摸罪則係以「乘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罪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推拿過程中,先趁甲女臉部朝下趴躺之際,將手伸入甲女內褲推按臀部至股溝間來回推按、按摩腰部,至解開背後內衣扣環之際,甲女雖受驚嚇並覺得怪異,惟仍相信為按摩手法而未制止被告,在被告以手觸碰甲女右大腿內側,確認被告逾越正常推拿範圍碰觸後,以腿頂阻被告之方式表達反對之意,被告猶接續以手壓制右腿之強暴方式,續為猥褻之行為(按推左腳大腿內側、骨盆、陰部上方),過程中被告面對甲女數度以閃躲身體、以手撥擋及質問等表現拒卻之行止,實已明確表示不願接受被告踰越正常推拿範圍之猥褻行為意思。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男子,從事推拿多年,與甲女並不相識,更遑論有何男女情誼存在,難謂其對於上開猥褻舉止係違反甲女意願乙節毫無所悉;因見甲女隻身前來,在密閉之推拿室,處於無助、驚慌,而不敢張揚及強力反擊,竟以手壓制甲女腿部、雙手及撥拉甲女雙手之強暴方式予以猥褻,顯已壓抑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被害人甲女反抗遭被告壓制,形成一個使甲女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之狀態。而被告推按股溝、大腿內側、骨盆、陰部(含陰部上方恥骨)、胸部(乳房、乳頭)等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甚明。起訴意旨就被告意圖性騷擾之行為(推按甲女臀部股溝處、腰部、背部),及就被告第一次將甲女雙手拉起壓制在頸後予以猥褻後之接續強制猥褻行為(即:被告續將深色藥水先後淋倒於甲女腹部、胸部,繼而以雙手推按腹部及來回揉按甲女乳房周圍與乳房,復伸入甲女內褲按揉陰部,甲女以雙手擋護,被告將之拉開,掐按甲女乳頭、乳房,甲女再以手撥阻,被告竟再次將甲女雙手拉至頸後壓制,續行掐按甲女胸部)等情,漏未述及,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認被告碰觸甲女大腿內側、陰部、陰部上方僅構成性騷擾,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本案被告接續以推按撫摸甲女股溝、大腿內側、骨盆、陰部(含陰部上方恥骨)、胸部(含乳房、乳頭)之方式猥褻甲女,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論被告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推拿師,藉民俗療法推拿之機會,利用告訴人對其推拿之信任與尊重及隻身前往本案推拿店,於密閉推拿室處於無助之情況,意圖不軌,以壓制告訴人腿部、雙手、撥拉告訴人雙手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約30分鐘,致告訴人罹患創傷壓力症而需住院治療及回診,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迄今未對告訴人有所彌補賠償,亦無致歉之表示,犯後全無悔意;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除獨自經營本案推拿店外,尚協助妻子經營「○○麵館」,推拿店月收入約3萬元至5萬元,需扶養2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及三大節慶會給付父母扶養費,曾擔任公司會計、從事印刷之社會工作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委任律師王政琬固曾主動為被告提出調解申請,惟被告未出面參與調解,調解亦未成立,被告另與王政琬律師合意解除委任,而無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因素,附此敘明)。被告猶以其無強制猥褻犯意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下列請求,業經審酌認無必要而駁回聲請,分敘如下: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履勘現場,待證本件案發時為營業時間,客人進出很多,資以證明行為地極易遭他人發覺,被告自無可能強制猥褻被害人甲女。然卷內已有被害人甲女及被告繪製之現場圖及照片,並經本院囑請員警至現場繪製現場動線及陳設圖附卷可憑。而案發地前方為被告與其妻共同經營之麵店,案發當日有營業,且係在營業時間內發生等客觀事實,並無疑義,然依被害人甲女指稱案發當時,其無對外求援,且被告亦供稱推拿時房門均會上鎖等情,並無從藉履勘現場證明被告及辯護人抗辯之事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害人甲女指訴有前後不符,而聲請對被害人甲女為測謊云云,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害人甲女有創傷症候之疾患,已敘明如前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其身心恐不宜施測,況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除被害人甲女之陳述外,尚包括上開證人等證述、國軍花蓮總醫院相關病歷和護理紀錄等證,綜合判斷而認定之,自無對被害人甲女施以測謊鑑定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