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子淯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宏志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39 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戴子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宏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子淯、楊福祥為○○計程車行(下稱○○車行)之股東,蔡宏志、黃文榮及扶志威均為○○車行之靠行司機,惟扶志威於民國(下同)104 年4月9日23時許,因遭楊福祥中止靠行契約而心生不滿,自104 年4月10日0時許,持續利用其車上安裝之無線電設備切斷乘客打至○○車行叫車的電話,致○○車行司機因此無法載客,嚴重影響司機及○○車行之營收。黃文榮於104 年4月10日4時許,駕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與中央路4 段之交岔路口時,發現扶志威駕車在前,立即聯絡戴子淯、蔡宏志,並一路尾隨掌握其行蹤。戴子淯及蔡宏志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宏志駕車在花蓮縣○○鄉○○路與嘉新路之交岔路口前,將車停在扶志威所駕駛等候紅燈之車輛前,藉此阻擋扶志威駕車離去,戴子淯旋即駕車抵達,戴子淯及蔡宏志下車立於扶志威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欲強拉坐在駕駛座之扶志威下車,以便關閉扶志威車上裝置之無線對講機,因扶志威拒不下車,拉扯過程中,致扶志威受有左下頷鈍挫傷併腫脹及左手腕淺挫傷之傷害。
二、蔡宏志因扶志威不願下車,憤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未扣案)猛力敲擊扶志威所有之車輛,毀損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之右側玻璃、引擎蓋、右側後視鏡、頭燈致令不堪使用。
三、嗣因扶志威於104 年4月10日5時15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案而獲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戴子淯、蔡宏志(下稱被告戴子淯、蔡宏志)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扶志威(下稱告訴人)及證人黃文榮、楊福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東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據被告戴子淯、蔡宏志供承不諱,足徵被告戴子淯、蔡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子淯、蔡宏志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戴子淯、蔡宏志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蔡宏志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㈢被告蔡宏志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因認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只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即有未合。
㈡被告2 人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㈢被告2 人以原判決未審酌其等已賠償告訴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㈠所示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2 人前無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不滿告訴人恣意切斷客人叫車之電話,致影響○○車行司機之生計及車行之營收,為取下告訴人車上之無線電裝置,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戴子淯為○○車行之股東,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且子女已成年之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蔡宏志為○○車行之靠行司機,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萬5千元,告訴人則表示尚有傷害部分未和解,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仍良好,兼衡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如在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而被告2 人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告訴人恣意利用其車上安裝之無線電設備,切斷客人叫車的來電長達數小時,致○○車行之司機無法載客賺錢,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如因本案斷送被告2 人之工作權,進而影響家庭經濟,顯失公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蔡宏志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