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葛水桃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葛水桃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件檢察事務官勘察「6月5日妨害名譽」錄影光碟所製成之筆
錄,偏頗告訴人,故被告否認上開筆錄之內容,縱使被告有說過賊仔貨等詞,僅係告訴人之誤解,被告並無誹謗之犯行。
㈡原判決認定縱被告係對告訴人邱郁凌之配偶黃○樑傳述:你有
什麼東西,你的是賊仔東西啦,仍無礙於其指摘對象確為告訴人,然查:
⒈光碟時間01:45黃○樑:「我們哪會沒東西,我們東西那麼多
」;01:48被告:「你有什麼東西?你的是賊仔貨」;告訴人接著說:「又賊仔?又賊仔?你已經罵很多次了」,則當時被告是回應黃○樑的話,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說,且「你」為第二人稱單數,被告並無指稱你們亦無指名道姓為告訴人。
⒉光碟譯文時間01:51告訴人:「又賊仔?又賊仔?你已經罵很
多次了」;02:00被告:「你們租房子,把別人的東西都搬光光」;02:05告訴人:「好,我跟別人租房子還偷拿東西」;02:07事務官問:「東西都搬光了?」;02:10被告:「但是我的東西要還我」;03:12被告:「我讓你做生意,你連我的東西都搬光光」,觀諸以上對話內容係告訴人自己說偷拿等字眼,被告之本意係因其將房子借予告訴人使用,但告訴人還屋時卻將被告的東西搬光,且事務官詢問上訴人東西是否都被搬光,被告始表明是伊的東西就要歸還,並非係指述告訴人去租他人房屋又搬走他人東西。
⒊綜上所述,光碟錄音譯文中,被告並未指責告訴人有偷竊或其
為竊賊等語,從而被告僅係表達保護自己合法利益之言論自由。
㈢本件原審竟採信告訴人之母親簡○、其夫黃○樑之證詞而不予採信潘蓮香之證詞,顯屬不當:
⒈被告於96年2月12日收養告訴人之母親簡○時,簡○告訴被告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請邱哲吉認領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而在100年4月30日被告與簡○等人關係惡化後,被告才與簡○無互動,至於本件被告雖對當場人員說:「他這個原住民,他這個是用錢買來的。他是假的...他用錢買的啦」等語,告訴人即回稱「不是收養,這是我爸爸,認領」,當初被告係用他代稱並未指名道姓,係告訴人自己回應,且縱然被告確有說那些話,但被告也僅說原住民等字眼,此不能證明被告指稱告訴人取得原住民身分有無違反血統真實原則,又被告說話時係指「這個」不知什麼東西是用錢買的,鄉音極重,對當時在場人員說上開話語,也不能了解其中意思,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告訴人以2萬元代價請邱哲吉認領而取得原住民乙事,僅係自辯之行為,從而,被告於前述所說之話,並非指謫或傳述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之事,亦非對於告訴人個人所屬群族之認定,乃係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並無誹謗之意。⒉又本件冰箱、馬達、床及告訴人所經營檳榔攤之卡拉OK器材等
皆係被告所出資購買,而該等設備均放置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建物內,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處於同居共財之情形,因此對於財產權歸屬自會有所爭議,而被告所述有關該等物品被告訴人搬走等語,乃係為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並無誹謗之意,顯見證人簡○、黃○樑之證詞乃偏頗於告訴人。
⒊至於黃○樑辯稱電纜線係伊於100年7月7日所購買,而馬達係
伊向老闆購買等語,然本件被告係於100年4月30日切斷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電源,當時馬達係裝設在(現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房屋裡,而因潘蓮香曾被黃○樑毆打,且因告訴人當時居住於上開地址,潘蓮香無法確認電纜線是否為告訴人等人剪斷,自當不知是否已經影響取水或抽水馬達於何時被取走等情,故在點交房屋當日,被告始會質疑馬達及電纜線是否為告訴人等人所搬走。
㈣綜上所述,本案係因黃○樑說完後,被告才不經思考脫口而出
,而告訴人揣測扭曲被告之話,在點交房屋時被告僅係為保障自身利益,被告本意係指伊出借房子予告訴人等人使用,告訴人等人卻將房屋裡的東西搬走,至於告訴人原住民身分部分,被告僅係在情急之下所言,該用詞並無涉及誹謗他人名譽。而本案被告未受過國民教育,為87歲高齡長者,說話時帶有外省口音、口齒不清、聽力不佳、表達時所用的詞有時會顛三倒四,且被告皆以你我他等代稱回應,告訴人始產生誤解並扭曲被告之意,逕而對被告提告。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之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次,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另外,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誹謗告訴人犯行,所憑認定之證據有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錄影光碟2片、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證人簡○、黃○樑於原審審理之證詞等為憑,並說明被告辯解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之理由,且事實認定本為原審之職權,原審已一一對於證人簡鸞等人之證詞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一概以不採信對被告有利證據而有偏頗不當提起上訴,要非屬上訴之具體理由;又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業已表明「我有講這些話,不用再次勘驗光碟」(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而已坦承曾為原審事實欄記載之言詞,惟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具體就前開勘驗筆錄有何不實或不當之處表示意見,僅概略指摘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偏頗而否認曾為誹謗之言詞,並無足取。又言論自由雖屬憲法保障之自由,然非毫無限制,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誹謗之事項,被告均無法證明為真實,關於被告誹謗告訴人賊仔東西等竊取物品之相關言詞,除發洩被告自己之情緒外,對於防衛自己之權利並無任何助益,被告辯稱係防衛自己權利所為之言論自由,而難憑信,至若被告對於告訴人原住民身分一事,依據被告於原審之主張,除聽聞告訴人母親之陳述外,並未進行任何查證,況告訴人母親亦到庭否認被告於原審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言詞,並無法通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被告主張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應有誤會。且原審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係滿80歲,已考量被告因年齡因素,聽力不佳及表達之問題,而依據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養祖孫關係,嗣因關係不睦,且引發返還房屋之民事糾紛,於取得勝訴判決後,會同司法事務官執行點交時,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斲傷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點交人員及在場記者傳述上揭言詞之手段及情狀、犯後狡卸所傳述者均屬事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未有何自省之舉等犯後態度非佳、從未受國民教育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且仰賴政府補助維生及與潘蓮香同居扶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理由置原審判決駁回之理由不論,堅持其主張始為正確,或僅為不利於己即屬不當或偏頗為其立論基礎,要非屬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且被告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