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7、1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且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一)就本案典當時之情形,經證人趙賢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問老闆可不可以用伊朋友的證件,老闆說最好是用伊自己的證件,伊就用伊的健保卡影印後給老闆;老闆向伊要錶盒與證書,伊騙老闆說在臺北,老闆是希望伊拿出錶盒與保證書等語,可證被告在收受證人之典當品時,即要求證人出示自己證件並提供錶盒與保證書,故在證人沒有提出自己證件、錶盒與保證書之情況下,其主觀上自有收受之物為贓物之認識。
(二)被告收受手錶過程雖符合當舖收當程序,然被告對於證人無法提出身分證、錶盒及證書,已心生懷疑的情形下,被告應積極詢問警察機關、勞力士公司或請證人事後補件,非形式上符合收當程序即可卸責,當舖業法之規定僅為當舖業行為之行政依據,並不影響刑事處罰中主觀犯意之判斷,被告聽信證人片面之詞就收當,對於該錶為贓物應有認識卻予收受,即難卸責。
三、經查:
(一)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認被告所收當之系爭手錶確屬贓物。然被告初估系爭手錶之中古價值後,再以初估3 個月利息及倉棧費加上典當人未回贖時之利潤,以中古價之6、7 成收當價格而謀取利潤,難認有何悖於常情。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3萬元收當系爭手錶係以顯不相當之低價收當,自難據此逕認其有贓物之認識。又系爭手錶遭趙賢文搶奪至被告收當時間僅約13小時,因當舖業非偵查機關,實難於上開時間內對典當物品來源進行確實之徵信,依被告辯稱:伊曾處理過7、8件勞力士之典當,部分未提供錶盒及保證卡,伊亦未向勞力士公司查證,然皆無類此本案贓物問題,典當之物是否屬贓物,有賴警察拿照片前來告知,方能知悉等詞非全然子虛。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當舖業收當同款手錶時有應核對錶盒、保證卡之常規,自難僅因被告相信趙賢文錶盒、保證卡放在台北及本次典當借款係有急用之說詞,未使趙賢文提出錶盒、保證卡而予收當,即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再查,被告於趙賢文詢問可否以朋友證件辦理典當借款時,曾告知最好以自己證件為之,趙賢文亦提出健保卡供其查核身分,而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收當系爭手錶後,除開立當票存根聯予趙賢文外,另依當舖業法規定,將上開收當情形載明於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並於103年7月30日送交影本予花蓮縣當舖同業公會,由員警前往收取,被告收當系爭手錶之過程,並未有何違反當舖業法之規定,亦未有何異於常情之處,果被告確有故買或收受贓物之故意,何須開立當票及將收當情形載明於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送交當舖商業公會,並由警察機關收取查核,而自曝犯行。至檢察官指稱:被告對系爭手錶來源已有懷疑,何以未積極詢問警察機關及勞力士公司或要求趙賢文補件,反係收當系爭手錶,堪認其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然當舖業為獲取利潤之營利單位,被告已依規定核對典當人之身份,復將收當情形記載於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送交當舖商業同業公會,由警察前往收取,所為尚無異常或悖於當舖業作法,檢察官上開所指,顯係課予被告協助追贓之責,依前揭說明,已與刑法贓物罪處罰之旨不符。
(二)按證明被告有罪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審判決已敘明當舖業法,並無明文要求當舖業經營人就手錶類之典當應核對錶盒、保證卡或向手錶製造商、代理商查證是否為贓物等規定,復衡以當舖業非偵查機關,難於短時間內對典當物品來源進行確實之徵信,而被告確實要求典當人提出身分證明(健保卡)予以查核,並開立當票存根聯,另載於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送予當舖同業公會,由員警前往收取之情狀,被告否認對系爭手錶有贓物之認識,非不可採信,因而判決被告無罪,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故買或收受贓物犯行,徒就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事證而為相異之推論,重為事實上之爭辯,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