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孝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孝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間剛從事中古汽車業務員工作,不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申請人之身分、職業、年資、薪資、資力、信用紀錄為重要之審核事項。且被告並非先以現金向張乃正購買0000- **號(車號詳卷)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監理站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可知,是由被告不認識之林宜洝過戶給賴閔揚,被告係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才向張乃正以30多萬元購得系爭車輛,另給予賴閔揚10多萬元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被告雖僅繳納5期貸款,但並非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否則被告無繳納5期貸款之必要,本件僅為民事糾紛,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被告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惟被告於案發時係年逾30歲之成年人,且自承於101年4月間起擔任中古汽車業務員,是其對於貸款申請人之身分、職業、年資、薪資、資力、信用紀錄為金融機構審核是否核貸、核貸時之貸款額度之重要事項,顯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先向張乃正購買系爭車輛後,才以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且賴閔揚並無購買系爭車輛之意願,被告只是純以賴閔揚之名義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5頁正面)。況系爭車輛係張乃正向台北朋友購買的,是幫被告找的,所以購買後直接轉售給被告,但不知過戶至何人名下等情,亦據證人張乃正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緝卷第75頁)。是被告上訴理由所述之情形顯與卷證資料明顯不符,原審判決並已詳述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之理由,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