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仲偉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榮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家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5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仲偉、張嘉榮、王家仁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雖均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被告游仲偉略以:其本於民國103 年間從事吊車工作為業,因工作無法接續,又逢婚姻變故,適得知被害人家中之藝品,未予深慮,犯下本件竊盜案,深感悔悟。又其雖有前科紀錄,但自服刑出獄後,均謹守分際,從事吊車工作,僅因一時貪念再蹈法網,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更生機會云云。被告張嘉榮略以:其平日受僱於管線工程行,因工作不順利,家中妻小均待養育,一時貪念觸犯法律,深感悔悟。又其僅國中學歷,不諳法律,本件犯案前均守法守紀,素未有不良之犯行,僅因一時之念,鑄成大錯,請求憫恤其素行及家中狀況,給予減刑或緩刑之諭知。被告王家仁略以:其平日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案發當時係接獲同案被告游仲偉以電話告知伊適才購買一批木製藝品,因數量較多,委由其至案發地點載運至其太昌住處,再給予車資,此乃正常情況,同案被告游仲偉事前未告知上開物品係竊贓之物,且至案發地,同案被告游仲偉、張嘉榮二人已將竊盜所得之物搬出被害人屋外,是其未知悉前開物品係竊盜之物,亦未參與竊盜犯行,應非共犯。又其對於法律認知不足,前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素未有前科刑案之紀錄,倘認其行為觸犯法律規範,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查本件犯罪事實,即被告游仲偉於103年11月21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嘉榮,行經花蓮縣○○鄉○○○街○○號之被害人○○○住處時,因見該址大門未緊閉且目視可見屬住宅一部分之前院內擺設有木製聚寶盆等物品,被告游仲偉與張嘉榮遂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被告游仲偉推開○○○上址鐵門與被告張嘉榮一同侵入前院及客廳內,竊取前院及客廳內所擺設之木製聚寶盆11個及木塊2 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萬至20萬元),行竊過程中,被告游仲偉與張嘉榮犯意擴張為與被告王家仁共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被告游仲偉以手機聯絡被告王家仁到上址協助搬運竊取財物,被告王家仁接獲聯繫後,即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抵達後,由被告游仲偉及張嘉榮將5個木製聚寶盆及2塊木頭自上址前院搬運至被告王家仁所駕駛之車輛,其餘6 個木製聚寶盆則搬至被告游仲偉所駕駛之車輛而得手,隨即分別駕車離去。及本案係因員警發現並追緝被告游仲偉所駕駛之車輛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 號(即慈濟醫院急診室)將被告游仲偉及張嘉榮逮捕到案,並當場扣得木製聚寶盆6 個;員警復前往被告王家仁位於花蓮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經被告王家仁同意搜索後,在被告王家仁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上扣得木製聚寶盆5個、木塊2個及鋸子6把等情。均據被告游仲偉、張嘉榮及王家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偵卷第39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及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採證相片22張(見警卷第32頁至第52頁)在卷可佐。原審判決已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論述明確。

四、原審依上開事實,認被告游仲偉、張嘉榮及王家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並為共同正犯。且因被告游仲偉前有刑案犯罪紀錄,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⑴被告游仲偉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四肢健全,應得以其所學及勞力換取生活所需,卻僅因看到他人大門未緊閉,即生與同案被告一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之不法意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參以游仲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經多次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均未能深思反省,足認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贓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降低,再考量被告游仲偉自陳已離婚、之前從事自來水包商、開怪手等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於本件犯行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⑵另被告張嘉榮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正值壯年,自得以其所學及勞力換取生活所需,卻與被告游仲偉、王家仁一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在本案之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贓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降低,再考量被告張嘉榮自陳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自來水管線工作,月收入約6 萬元,暨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⑶另被告王家仁具有國中畢(結)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應知悉竊盜為犯罪行為,且得以其所學及勞力換取生活所需,卻協助搬運竊取財物而與被告游仲偉、張嘉榮一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在本案之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贓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降低,並考量被告王家仁自陳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暨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可知被告3人上訴書狀所述量刑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妥為審酌,原審判決量刑理由堪稱完備。

五、查被告3 人前開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且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3 人應就所犯之罪負擔刑責,以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原審就被告游仲偉部分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僅論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量刑過重,及被告張嘉榮、王家仁均各論處有期徒刑6月,並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已屬最低度之刑,無再予從輕之餘地。再者,竊盜為犯罪行為,為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所知,無關乎教育程度,被告張嘉榮、王家仁以其等對法律認知不足,不知觸犯法律,屬脫罪之詞。而被告王家仁對於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佐以本案卷證資料,被告3 人於本件竊盜犯罪之前,尚有多次由被告游仲偉、張嘉榮共同以鋸子下手行竊龍柏樹,被告王家仁負責開車接應,之後再變賣朋分贓款之情;何況被告王家仁為被告游仲偉女友之胞兄,其等間相交甚深,及被告王家仁於接獲被告游仲偉電話聯絡到場後,被告游仲偉、張嘉榮始進入被害人住家陸續搬運贓物至被告王家仁計程車上,業據同案被告游仲偉結證(見偵卷第42頁)及被告王家仁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8頁),並無被告王家仁上訴理由所載不知為竊贓之情,俱見其等翻異前詞,飾詞推諉,無非重為爭執前開原審詳為斟酌之事實,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提各該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並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