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棋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棋賓(下稱被告)為設於臺中市○○區○○路○○號永信工程技術顧問社之負責人,明知自己不具備建築師、土木技師資格,無能力進行土地變更編定之程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97年間,向告訴人王月桂佯稱其為建築師、土木技師,能進行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申請土地變更云云,並交付印有「建築師、土木技師張棋賓」之名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6日,與之簽訂「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設施委託契約書」(下稱甲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委託被告將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9筆土地變更為宗教事業使用,並於簽約時支付20萬元,約定待鄉公所審核通過送縣政府複審時再給付10萬元,尾款10萬元則於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時交付。然被告僅於97年10月28日向相關機關函詢上開土地是否屬於限建範圍內,各機關於97年10、11月間回復並無限建情形後,明知其並未向花蓮縣政府、花蓮縣○○鄉公所申請變更上開土地為宗教事業用地,承繼前開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主管機關即將審核通過為由,使之陷於錯誤,而先後依上開契約於98年1月20日交付被告該契約所訂第二期款項10萬元、於98年6月12日交付該契約所訂第三期款項10萬元。被告迄至99年12月24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因資料不全遭縣政府駁回。㈡復又承繼前揭詐欺犯意,於98年6月26日,與告訴人簽訂「非都市山坡地保育區申請作為宗教事業用地使用委託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約定以50萬元為報酬,委託被告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變更為宗教事業使用,並於簽約時即給付25萬元,約定待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時給付25萬元。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向縣政府提出申請變更,亦未發函各單位查詢有無限建情形,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詐稱主管機關即將通過申請案,使之陷於錯誤,於99年1月29日交付該契約所訂第二期款項2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乙契約第二期款項為26萬元,實則交付之總額26萬元,25萬元屬乙契約第二期款項即尾款,餘1萬元為後述丙契約再付之部分款項)。又承續前開詐欺之犯意,㈢於簽訂乙契約時即98年6月26日,同時簽訂「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委託契約書」(下稱丙契約),約定以30萬元為報酬,委託被告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於簽約時即給付15萬元,另約定待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時給付15萬元。

然被告迄至98年10月17日始行發函予相關單位詢問有無限建情事,除花蓮農田水利會回復需先向該會所屬吉安工作站申請搭排水使用外,其餘單位於98年10、11月間回復並無限建情事,被告未依花蓮農田水利會函辦理,又遲至101年5月8日始發函予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請將上開土地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使用,環保局於101年6月15日回函要求修正,被告亦未依回函要求修正後再予申請,並於告訴人屢次催促辦理手續未予回應,亦拒絕返還款項。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棋賓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於104年3月1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04年9月6日死亡,此有張棋賓除戶證明書及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1-93),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實體之判決,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