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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慶豐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8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係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生命科學系教授,與乙○○為師生關係。緣民國102年7月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確認野生動物鼬獾感染狂犬病毒,出現臺灣動物狂犬病疫情,行政院並於同年8月1日成立「狂犬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為因應。甲○○於103年1月27日12時許在東華大學理工三館旁發現已死亡之果子狸(學名:Paguma larvata;又名花面狸、白鼻心)屍體,即與其學生郭開晟、童意雯、乙○○共同前往處理,其等明知在防疫期間遇到有疑似罹患狂犬病的動物屍體,應通報防疫機關,並再交由防疫機關處理,然其等並未遵照前開流程處理,決定自行處理,又其等本欲以掩埋方式處理該動物屍體,因童意雯之建議改以酒精焚燒方式處理。而引火性液體中之酒精(乙醇)為「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附表一所列之危險物,閃火點為攝氏13度,而酒精具有高度揮發性,且蒸氣及液體均易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將酒精直接傾倒在火上,將使火勢瞬間擴散燃燒,甚至回火燒至容器,產生爆炸現象,顯著增加危險,可能傷及周遭的人,客觀上亦非不可預見。詎甲○○本應注意酒精具易燃性,倘以酒精為助燃劑焚燒物品,應採取將欲燃燒之物品先淋上酒精後,再點火燃燒等較為安全之操作方式,不得直接將酒精往火源潑灑傾倒,否則將使火勢瞬間擴散燃燒,甚至回火燒至容器,產生爆炸現象,傷及周遭之人,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正確流程,主觀上亦未預見其行為將導致他人重傷害結果,猶先以乾草鋪於該果子狸屍體上,並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引燃乾草後,逕自提起裝載酒精之塑膠桶,直接朝已點燃之乾草處傾倒酒精,形成擴散燃燒,助長火勢使火勢瞬間變大,造成回火現象,並使回火直接引燃至酒精桶內區域造成桶內的燃燒,引發桶內爆炸,壓力隨之朝開口方向噴發,致乙○○遭酒精及火焰噴濺而著火,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四肢二度至三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吸入性肺炎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解體溫之功能喪失而有重大難治傷害,且甲○○僅需依照正確的流程小心操作傾倒酒精的流程,即可避免乙○○所受前開重傷害之結果。而甲○○亦因此受有右大腿、右膝、右膝膕部及右小腿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14%。

二、案經乙○○告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一)傳聞證據: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從而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在符合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情形下,則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1、立法意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就本件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背面、第219頁),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犯之法律見解分析:

1、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予注意者,為過失。」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則刑法第14條第1項與同條第2項之過失雖同為刑罰之主觀構成要件,惟其過失態樣不同,前者為無認識過失,後者為有認識過失,依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無認識而異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然同受過失評價,但前者重在注意義務的違反;後者追究既然已有積極的預見,而卻確信消極不發生,其間所存在的草率、輕忽。二者不同,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並無認識之過失而言;至於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則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必要,惟前者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後者係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發生;三者迥然有別,亦無同時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過失犯,以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或結果的預見可能性,作為要件,學說上稱為「行為不法」,另所發生的結果原屬可以避免者,為「結果不法」。又此二者間,必須具有關聯性,才能成立犯罪;若僅具行為不法,而結果的發生卻不可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尚不構成過失犯。即令新近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也認為此種行為人,雖然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實際上所發生的結果,既然本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不法風險,客觀上不能加以歸責,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無認識過失而言: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3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審酌當時之具體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92號、95年度臺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4、相當因果關係: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5、客觀歸責理論:按「客觀歸責理論」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我國實務已有判決依「客觀歸責理論」來判斷可歸責性。而所謂客觀歸責理論(Lehre von de

r objektiven Zurechnung),主要論旨係行為人之行為有無製造(或是昇高)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而所謂「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行為人之行為必須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則與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結果,方有可能歸責行為人,惟在下列3種情形有可能排除結果之歸責,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既存之風險,從事降低風險之行為;或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上之正常行為,即此行為人並未製造出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或行為雖然已經製造出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然該風險卻係法律所容許之風險者。所謂「風險實現」則係指倘結果之發生,並非基於該風險所導致者,因無風險實現關係,從而該結果亦無法歸責於行為人,而風險實現必須具備下述3個要件: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發生於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合法之替代行為與結果之可避免性。

(二)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105年3月2日、4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亦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明確,核與證人童意雯、郭開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張郁涓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受傷照片24幀、現場照片5幀(見他字卷第4至1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8幀、乙○○傷勢照片10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鑑定資料(見偵字卷第34至53頁、55至63頁)、花蓮縣消防局103年12月5日花消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14日花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第93至10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本件應注意義務之辨明:

(1)按過失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104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亦肯認此見解)。

(2)含有酒精之物質,在日常生活或實驗室中,作為燃料或助燃劑使用,並不違背吾人社會日常生活之經驗,如在火鍋店使用酒精膏或在實驗室中使用酒精燈,尚屬常見,從而本件之注意義務之違反,並不在於「決定」以酒精助燃方式焚燒果子狸屍體,而是在於「操作」酒精作為助燃劑或燃料時,是否違反正確安全之操作流程。而如何安全「操作」酒精作為燃料或助燃劑,降低危險性,則應從酒精之物理及化學性質及其危險性觀察。查酒精(乙醇;Ethanol)為「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附表一所列之危險物,屬引火性液體。其蒸氣及液體易燃,蒸汽比空氣重會傳播至遠處,遇火源可能造成回火。且室溫下其蒸氣與空氣混合形成易燃或爆炸性混合物可能擴散回火;容器遇火可能爆炸;蒸氣或聚集封密地區;閃火點為攝氏13度,爆炸界限3.3%至19%(參花蓮縣消防局104年1月14日花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物質安全資料表;原審卷第94至96頁)。從而酒精屬於易燃性液體,具有高度揮發性,在開放空間直接引火會形成所謂的擴散燃燒。其理論是常溫中液態酒精表面會揮發出酒精蒸氣,當其與空氣混合達一定濃度後(燃燒界限3.3%至19%,隨不同環境條件會微幅調整)經一定熱能接觸就會引燃火勢,而隨火勢之加溫會加快酒精液體表面之揮發速度,最後揮發與燃燒速度達平衡狀態,並進入穩定的連續燃燒直到酒精燃料燒盡,本件用塑膠桶裝酒精直接潑灑於燃燒過程中的衛生紙與稻草就是屬於擴散型態。當回火引燃至桶內則引發桶內爆炸噴發,因桶蓋封閉之酒精桶長時間放置會於桶內產生酒精蒸氣,且隨當時溫度、壓力與酒精濃度達到一定濃度的酒精飽和蒸氣壓,而桶中氣體的酒精濃度一般會高過燃燒界限非常多,當噴潑灑時桶內酒精混合氣體濃度以進入燃燒範圍,所以回火可直接引燃至桶內區域並造成後來桶內的燃燒。預先混合可燃性氣體燃燒時,由於引燃快速全面燃燒之生成氣體及高溫瞬間造成的周邊空氣膨脹結果,其燃燒反應的熱能直接變成機械能,此時產生壓力之解放並伴隨激烈熱光及爆音,倘若為開放空間,壓力則可向四周快速宣洩,但在密閉空間時則會產生爆炸現象,壓力並隨之朝開口或應力結構較若的方向宣洩,本案酒精桶內燃燒爆炸壓力就是朝開口方向噴發,此有花蓮縣消防局104年1月14日花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一般人縱使不知前開理論基礎及複雜機轉,然對於酒精具有高度揮發性,且蒸氣及液體均易燃,則以酒精作為燃料或助燃劑之場合,若以直接傾倒酒精在火源上之方式操作,將使火勢瞬間擴散燃燒,甚至回火燒至容器,可能傷及周遭的人,顯著增加危險,並非正確安全之操作方式,則屬常識,從而以酒精作為燃料或助燃劑之操作者,自應注意採取將欲燃燒之物品先淋上酒精後,再點火燃燒等較為安全之操作方式,不得直接將酒精往火源潑灑傾倒,否則將使火勢瞬間擴散燃燒,甚至產生爆炸現象,傷及周遭之人。

(3)至於被告及其學生在防疫期間發現果子狸屍體,雖未遵守遇到有疑似罹患狂犬病的動物屍體,應通報防疫機關,並交由防疫機關處理,然其等並未遵照前開流程處理,決定自行處理,作法固有未恰,然前開流程之規範目的,乃是避免人因接觸疑似罹患狂犬病之動物屍體,而感染狂犬病,並非保護他人不受到灼傷等傷害,從而並非本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客觀注意義務,退步言之,縱使違反,亦與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結果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結果之發生亦逸出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客觀亦不可歸責,附此敘明。

3、被告對於本件其有過失乙節,業於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知道酒精屬於高度易燃性物品,也知道將其倒在火源上會造成一定火勢產生等語(見偵字卷第172頁)。復於本院105年4月6日準備程序中坦認:伊知道酒精是高度易燃物品,亦知道如果物品淋上酒精,或加入酒精會使火勢更大,如果把酒精倒到火上,會使其火勢變得更猛,以致於風險增加。當天的情形是決定好要先用酒精點火的方式處理果子狸屍體,之後實際操作打火機及淋酒精的是伊,是伊提起酒精桶朝火源的方向往下澆。提著酒精往火源下澆是非常危險的,可能會造成周遭人員的受傷,客觀可預見性沒有意見,但伊自己沒有想到,自己一時失察。對於本院問以:「對於酒精是相當危險的物品,對於控管物品之人必須要負相當的注意義務,此部分你並沒有用一些比較沒有危險性的方式為燃燒的動作,而是直接將酒精桶的酒精直接往火源傾倒而有過失,有何意見?」復明確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則被告以酒精作為焚燒動物屍體之燃料或助燃劑時,直接將酒精桶的酒精往火源潑灑傾倒之行為,自違反安全之操作流程,而違反注意義務,具有「行為不法」。

4、又並非不可以酒精作為焚燒動物屍體之燃料或助燃劑,本件被告行為不法者,乃在於其本應採取安全之操作流程,竟未注意,反而以直接傾倒酒精在火源的危險方式操作,已如前述,而被告只需以安全之操作方式,如先將動物屍體淋上酒精,再點火燃燒等方式,即可避免本件危害之發生,其結果自可避免,被告之所為亦具有「結果不法」。

5、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以直接將酒精往火源潑灑傾倒,在一般情形下,將使火勢瞬間擴散燃燒,甚至產生爆炸現象,傷及周遭之人,亦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引燃乾草後,逕自提起裝載酒精之塑膠桶,直接朝已點燃之乾草處傾倒酒精,形成擴散燃燒,助長火勢使火勢瞬間變大,造成回火現象,並使回火直接引燃至酒精桶內區域造成桶內的燃燒,引發桶內爆炸,壓力隨之朝開口方向噴發,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被告持酒精桶傾倒酒精於火源之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以「客觀歸責理論」檢視本件:查被告持酒精桶傾倒酒精於火源,其行為已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且正確操作酒精之流程,原本即為避免因酒精易燃之特性,導致他人受到灼傷等傷害之結果為目的,告訴人重傷之結果亦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再者,其行為並非為降低風險,亦非不重要或容許風險,復無可排除結果歸責之例外。而被告之所為,亦確實實現風險,且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發生亦於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復有合法之替代行為與結果之可避免性,被告客觀上亦顯可歸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六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故本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不能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五九號解釋之重傷,依其解釋全文及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指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即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乙○○所受臉部、頸部、前胸及四肢二度至三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吸入性肺炎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解體溫之功能喪失,需使用冷氣調節室溫方能維持身體功能,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皮膚具有排汗、保暖、調節體溫等功能,被告之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乙○○皮膚燒傷疤痕部位喪失皮膚應有之功能,足認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之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對此並無爭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三、量刑部分:

(一)按「犯罪在人性上是惡之一種表現,它是以極端自私、侵犯他人為特徵,為了制止這種惡害,維護人性之善,人類便創造出對付犯罪這種惡害的手段,其中最原始、最自然的就是刑罰,在此意義上,刑罰的人性特徵是善的表現,但事實上,刑罰是從原始復仇中演變而來的,帶有復仇的益處和弊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維護善,但其本身卻具有人性中惡的特性,刑罰與人性之惡具有同質性,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對付犯人,實際就是「以惡制惡」。故刑罰本身實際上也具有善與惡的雙重性格,正因為刑罰追求的目的為善,才得以在歷史變遷中長期存在,也正因為刑罰具有侵犯人之惡的特性,現代文明社會才會一直對其進行各種限制、改造,以使刑罰中所帶有屬於人類惡性的一面,逐漸減少,直至消失,所以刑罰其善的表現在其目的上,其惡的表現在手段上。但刑罰之目的究竟是什麼?學說分歧,惟報應與預防二個基本思想,乃建構刑罰意義與目的的二大支柱,報應思想是人類相當古老的想法,原始社會中的「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觀念或做法,即是報應思想的行為準則。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無論如何以刑罰加以報應,終究無法對既成事實的惡害有所彌補,或回復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時的原狀,因之預防思想乃應運而生,認為刑罰不應一味地從已經違犯的犯罪行為去加以懲罰,而應該如何從防止犯罪行為的角度去思考與設計,所以刑罰不是為了過去,而是為了未來,刑罰能防患犯罪於未然。以上兩種思想各有其應然與實然,假如我們把刑罰當作為了達到保護社會不為犯罪所患的手段,同時又把它做為均衡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罪責之用,並在公正的報應下,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二者即有調和的可能,換言之,刑罰依公正報應的原則,定出一個刑罰範圍,而在這個刑罰範圍內,再作預防目的的考慮,以兼顧兩全(引自陳健順法官著量刑之研究一書,內容稍有增減,見司法研究年報第29期第6篇第9-12頁)。此等道理人皆盡知,契合我國現階段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又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例如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2款(犯罪所受之刺激)、第3款(犯罪手段)、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而其餘之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標準,則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是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量刑標準,並非全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之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行為人是否坦白認過,表示悛悔之意,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時之態度(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論之:

1、就被告是否坦承不諱,有無悔過之意與量刑:刑事被告對於犯行是否坦承不諱,有無悔過之意,是否採取補救措施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訴訟程序中之客觀情狀判斷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被告所享有之不自證己罪、緘默權、辯明權等訴訟上防禦權,僅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該當構成要件之不法與罪責部分,而不及於法院對量刑所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

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之自白既是法定證據,亦屬上開規定第十款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則被告有無自白犯行,應詳予調查斟酌說明,以為認定犯罪及妥適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修復式司法與量刑:

刑事政策有採行所謂修復式司法之訴求,亦即由犯罪行為人出於悔過真誠而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良性變化,藉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5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修復式司法機制審理為審理中所進行犯罪後被害人與被告間關係處理模式,原即包括犯罪後所進行之民事和解、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以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過程,其目的係協助被害人家屬療癒創傷、修復破裂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完美彰顯。西元2002年之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根據此一理念,研擬出「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我國業於民國99年6月22日,由法務部以法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頒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實施計畫一種,並於101年6月28日檢討修正,實施階段可以包含審判。是法院雖不當然受其拘束,但既有助社會安定,並於人民福祉有利,當無排斥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綜合言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有真心悔過、贖罪者;有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有獨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自白之供述情境,有係出於良心發現,坦然面對,願受懲罰者;有本於男子漢大丈夫,敢做敢當之英雄氣慨者;有迫於事證明確,無從推諉、狡展,只好坦白承認者;有純屬頓時驚惶失措,心中無主而和盤托出者。是自白之範圍,亦有全部、一部之別。從而,不生所謂只要被告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從輕量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毫無悔意,告訴人因被告之重大過失犯行,外貌遭毀,身心受創嚴重,被告卻莫不關心,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亦雖以被告一再表示對其行為深感抱歉,但被告能力上真的無法達到告訴人要求的2千多萬元鉅款,故先賠償共將近3百萬元的損害,請為被告易科罰金之判決云云。惟查:

1、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身為東華大學教授,發現死亡之果子狸未依法通報,反以酒精焚燒果子狸,於使用酒精時,疏於注意而釀成大禍,致告訴人身體、心理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影響其未來甚鉅,於犯後否認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倒入一次酒精引燃周邊雜草而燃燒到自己及告訴人云云;於偵查中辯稱:伊倒酒精是為了消毒除臭,倒酒精後,酒精桶發生爆炸云云;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還沒有將酒精倒下去前就發生氣爆,不是因為伊倒下去,火勢過大引發氣爆云云,其前後所辯不一,顯然有避重就輕之情況,至今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後態度不佳,此外,亦考量被告為博士畢業具教授資格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則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在原審審理之前一再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毫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性等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且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屬中度刑以上偏重之刑度,亦無顯著過輕之情形。

2、又原審雖認被告為引發本件過失致重傷害之主因,告訴人共同參與該危險行為,於聽到前兩次傾倒酒精產生爆炸聲後,依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被告所為行為之危險性,仍不予避走,其行為難謂全然無過失,就此情況亦應加以審酌云云。惟本件注意義務之違反,並不在於「決定」或「參與」以酒精助燃方式焚燒果子狸屍體,而是在於「操作」酒精作為助燃劑或燃料時,是否違反正確安全之操作流程,而實際「操作」整個流程,並持酒精桶之人僅有被告一人,已如前述,告訴人縱「參與」該危險行為,並不當然具有過失,而原審認告訴人知悉被告所為行為之危險性,仍不避走,似認告訴人有「避走之作為義務」,而因告訴人之不作為具有過失,依其論述,似認告訴人為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然原審對於告訴人「不避走」之不作為,是否係不為排除結果發生之客觀期待作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告訴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等要件,毫無勾稽,遽認告訴人與有過失,顯有未合,則被告應負過失全責,則本院及原審認定被告過失程度容有不同。惟被告雖於本院10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中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云云,然業已展現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意願,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一直在等被告談和解,檢察官則表示希望被告及告訴人可以和解(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第68頁)。經原法院民事庭定104年7月14日調解,由被告之辯護人代理被告本人、告訴代理人代理告訴人本人出庭,另告訴人之父及被告之大舅子丁○○亦出席,因雙方差距過大,請求進入訴訟,事後雙方則互相指責(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76至81、83至87、89至92、107至114頁)。經檢察官於104年10月14日建議被告及告訴人至地檢署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經被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進行「修復式司法」,經該署回覆不接受個人聲請,本院即轉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協助(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詢問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聲請參加修復式司法方案進度如何,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文書科科長表示該署收文後,檢察官於104年12月間指示請告訴代理人吳美津律師向該署觀護人室提出被害人送達方式及相關資料,但迄未收到資料,經再與告訴代理人吳美津律師電話聯絡,吳律師表示被害人感受不到被告誠意,不願意進行修復式司法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30、131頁)。被告於本院105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則顯著轉變態度,表示因伊不經意的疏忽造成的困擾,造成對方傷害,感到抱歉,希望繼續做協調或賠償事宜,復明確表示「認罪」,就告訴代理人吳美津律師表示就整個案件而言,告訴人這邊對被告態度感受不是很好,告訴代理人丙○○即告訴人之父表示對方的態度讓伊等覺得一直在受傷害後,被告當庭向告訴人及其父母鞠躬道歉。本院就此建議是否可能再開啟洽談和解、調解之門。告訴代理人吳美津律師表示告訴人之父陳述感受不到被告的轉變,因剛剛伊等在法庭外等候,被告是可以在庭外做鞠躬、道歉的動作,但伊等覺得這是否是法庭上的動作。伊等從來不會拒絕去申請和解、調解,但絕對不會是由伊等當事人自己去申請等語。丙○○則表示上次調解根本不是金額的問題,因為被告是找另外的親戚來說明的等語。辯護人則表示伊等可以先展現出誠意,可以於一個月內籌出一些錢來賠償告訴人,讓告訴人有感(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第142、143頁)。於本院105年4月6日準備程序中,辯護人表示被告籌到168萬元,希望今日親自交給告訴人,被告則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68萬元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交予告訴代理人,就此告訴代理人丙○○表示伊不想收這個錢,因為一直以來就不是錢的問題,如果是因為收了錢而減輕被告的刑度,伊就不願收。經本院建議與告訴代理人吳美津律師溝通後確認是否拒絕收受,經討論後,告訴人表示這個月以來伊沒有收到任何對方的一通電話,被告沒有嘗試理解伊的感受,只要用錢表示其誠意,他現在只想以錢滿足伊等對他的原諒。經本院問以:希望被告用何方式彌補你的損害?告訴人答稱希望用溝通的方式,被告可以親自到伊家去做調解的動作,希望被告可以知道他真正做錯事情,以及傷害是無法挽回的,而暫時不收受被告剛才提出的支票等情。被告旋表示:伊感到很抱歉,伊誠心誠意懺悔及道歉...伊承認這是伊的錯誤,也希望告訴人及其父母能原諒伊意外的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第148頁)。並承認自己的過失,願意認罪(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告訴代理人吳美津律師於當日開庭後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仍認「...尤有甚者,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漠不關心,且無坦然面對處理之意願,請庭上明察,切勿被蒙蔽!縱司法無法將被告重判而繩之於法,惟渠之惡性,告訴人楊明鍇及其家人因深受其害,而永誌於心,終生無法原諒被告之行徑!」(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0頁)。嗣後被告表示曾於105年5月6日年在林坤賢律師陪同下親自至告訴人家中道歉及其經過(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第218頁背面)。告訴代理人亦不否認是日告訴人確實與被告見面(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然告訴人仍以書面表示「...被告自事發至今一通關切的電話或動作都沒有,這教我如何能原諒被告。...我痛恨被告一再玩弄我們受害者的心理,只在法庭上佯裝自己的無辜,出了法庭一概不理會、不關心、不在乎;我痛恨被告只想到自己如何擺脫刑責和賠償,從一開始絲毫不認錯不賠償,演變到現在半推半就的認錯和給了一張敷衍的支票。在上次出庭我和我的雙親都知道對方式在演戲給大家看,只是演得好或不好端詳在觀眾心理面。...」(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6頁)。於本院審理中曉諭事故發生有關防止校園火災的安全,是否願意或與被告依同去做安全上的宣導。告訴人表示希望校方以第三者的立場公開的宣導,時間上若可以配合,願意配合;告訴代理人丙○○表示願意配合告訴人一起配合安全上的宣導(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背面、第221、222頁)。嗣東華大學曾於105年6月7日12時10分辦理消防安全講座「實驗室易燃物操作安全須知」,主講人為陳清標及被告,然被告及告訴人對於該次內容,則各自說明及解讀(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10頁背面、第11頁)。本院衡量被告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改變態度,坦白承認犯行,願意認罪,並數次向告訴人及其父母鞠躬道歉,復曾依檢察官之建議,申請修復式司法程序,且曾依本院之建議欲先行支付約168萬元之賠償金額,復親自至告訴人家中道歉,並在東華大學舉辦消防安全講座,然均未能打動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無法消除告訴人之疑慮,改變其等主觀上對被告的態度。本院除審酌原審業已審酌之各項情狀外,復審酌上情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之過程、態度,並與被告過失之程度等情狀綜合勾稽,衡量「修復式司法」雖經被告申請,然非完全因被告之因素而無法進行,即應由告訴人另行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予以定奪。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之立場,認縱使加上前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及犯罪後態度之變化之客觀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重新審酌,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形,仍甚妥適,從而本件量刑之因子縱有變化,然綜合勾稽結果,仍已維持原審之刑度為適當,則本件之結果與原審並無二致,亦無庸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3、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一)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附條件緩刑: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護。至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其立法目的則以「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從而刑法第74條第2項,乃是在緩刑時,課以被告履行一定之義務,前開負擔或條件並非刑罰之本身,而係基於特別預防之觀點,鼓勵被告自新與復歸社會之手段,其主要審酌之點,並非在於衡平被告之惡性。

4、緩刑宣告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審酌: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臺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初犯、有無前科屬量刑審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為決定是否緩刑之因素,然唯一決定因素: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陸內說明: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而依照德國法制之說明,類似本件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之案例,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行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且被告的人格具備特殊的情況(如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加上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五個月內已經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且密集不斷地探視、關照告訴人病情。而被告於偵查時即稱願意以一百五十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不包括已給付之前揭金額),因告訴人及其家屬提出高達二千二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之賠償金額,被告無力支付,始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又告訴人曾向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於第一審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十四元,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應賠償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十二元後,告訴人提起上訴時,除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請求應再給付五十萬元之外,同時擴張聲明請求一千八百四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可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不僅盡力照顧、滿足告訴人之醫療及生活所需,且已盡其真摯努力,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雙方所以始終無法達成和解,在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預後難測,也在於告訴人提出遠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的賠償金額。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以及今後將負擔高額的賠償金額後,應知所警惕;而被告也不具備特殊的身分或行為表現,如給予緩刑宣告,將不致為一般人的正義感所誤解,民眾也不致因此對法的不可侵犯性之信任產生動搖;復參酌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目前尚有二位在學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如判處入監服刑,其家庭將為之破裂;何況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生活亟需照料,如貿然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無法繼續工作也將中斷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對告訴人亦非有利。是以,認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又關於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告訴人已透過假扣押、民事訴訟保障其自身權益,關於損害賠償金額實難以預先估算,但被告所為既然造成告訴人重傷害,參酌德國通說「刑事附條件緩刑的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的論點,以原審法院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五號賠償總計二百萬元之類似判決先例,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支付告訴人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不包括被告已給付之前揭金額),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提起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確定後,本費用得作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另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同時讓其深切體認酒後駕車所造成危害之嚴重性,終身莫忘這次酒駕車禍的教訓,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的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等語。已詳述如何考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最高法院亦肯認「被告與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並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

6、就緩刑宣告與否,及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

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就個案情狀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簡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7、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105年3月2日準備程序起至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對於本件其有過失乙節不再爭執,亦已進行相當之和解、調解過程,足徵被告對於其犯行非無悔悟之心,且願意接受國家刑罰之執行,維護法律秩序,已大幅降低法敵對意識。參以本件所諭知之刑度有期徒刑8月為短期自由刑,被告之犯行則為過失犯、偶發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執行短期自由刑未必利大於弊,再者,緩刑之宣告,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又被告業已申請「修復式司法」,然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實質進行,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非諭知緩刑唯一決定因素,本院經審慎審酌,再三衡量仍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矢口否認犯行,以自身亦受到灼傷之自我中心心態出發,並未以同理心看待同時受傷之告訴人,在案發後及訴訟過程中,時而顯露專業倨傲態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導正其行為及態度,建立正確之法治之觀念,預防其再犯,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本院認有必要課以被告履行一定之義務,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