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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慶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被 告 劉美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4 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永慶、劉美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美珠為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部公司)及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巨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東部及巨大公司有關採礦業務之決策及執行,明知東部公司所屬位於花蓮縣○○鄉(起訴書誤植為○○鄉)○○溪上游支流地方之○○○○○礦場(下稱東部公司礦場),於民國(下同)63年間取得經濟部臺濟採字第0000號採礦執照(下稱東部公司採礦執照);巨大公司所屬位於花蓮縣○○鄉、○○鄉○○溪上游地方之○○○○礦場(下稱巨大公司礦場),於61年間取得經濟部臺濟採字第0000號採礦執照(下稱巨大公司採礦執照),所得開採之礦質種類均為大理石、白雲石礦。王永慶則為臺灣支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支庫公司)之負責人。

二、劉美珠因資金週轉不靈,於99年12月16日向賴鼎全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同時將東部公司礦場、巨大公司礦場交由賴鼎全經營開發管理,並提供東部公司採礦執照、巨大公司採礦執照及礦場之土地資料作為借款之擔保;100年1月6日再向賴鼎全借款30萬元。王永慶則於100年2 月間經由張晉瑋之介紹而認識簡躍東,知悉簡躍東欲籌措資金成立○○○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劉美珠明知已將上開礦場交由賴鼎全經營開發管理,且東部公司礦場及巨大公司礦場每月開採之礦石總量均無法達到3萬3千公噸,竟與王永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0年3月起,王永慶多次在南投縣○○市○○路簡躍東主持之○○○道場向簡躍東、陳政嘉誆稱:劉美珠在花蓮擁有一大片礦場,願意低價提供給宗教界人士開採,支付開採權利金200萬元即可取得開採500 甲礦區之權利,且採得之礦石只需每公噸支付劉美珠600元即可。王永慶並於100年5月8日與簡躍東、陳政嘉、盧孟觀、王林滿足等人一同至花蓮縣○○鄉○○路劉美珠住處(地址詳卷)與劉美珠見面,劉美珠對簡躍東等人謊稱其受玄天上帝之命,購買很多礦場,總面積約有1500甲,第一個礦要給玄天上帝指定的有緣人即王永慶開採,要趕快簽約開採,不然颱風來襲道路毀壞就無法開採,採得之礦石只需每公噸付其600 元;王永慶則以其自身曾從事砂石業,對於整個採礦作業流程非常熟稔,可負責開採及運輸,共同合作開採獲利,以便順利籌得成立○○○基金會之資金云云。簡躍東、陳政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約定以王永慶代表支庫公司出面與劉美珠簽約合作開採礦石,陳政嘉即於100年6月23日在劉美珠上開住處先行支付50萬元作為定金,復於同年月27日與王永慶一同至劉美珠上開處所,由王永慶(甲方)與劉美珠(乙方)簽立「共同開採礦石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卻約定應付之權利金為6000萬元;合作期限內,王永慶每月至少應採取3 萬3000公噸之礦石;採取之礦石每公噸應給付劉美珠600 元,陳政嘉獲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應付之權利金為6000萬元時,即詢問王永慶有無告知簡躍東權利金為6000萬元而非200 萬元之事,王永慶答稱其會負責,陳政嘉即將150 萬元交予劉美珠,劉美珠當場將其中之100 萬元交予王永慶,劉美珠並交付記載已收受200萬元,及王永慶應於100年6月30日前支付100萬元、100年7月15日前支付1600 萬元,否則沒收300萬元、100年7月31日支付2000萬元、100年8月15日支付2100萬元及應另開立保證票6000萬元,逾期未完整支付款項,則100年6月2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作廢等內容之收據。當晚王永慶、陳政嘉返回○○○道場後,簡躍東獲知開採權利金高達6000萬元即質問王永慶為何由200 萬元變為6000萬元,王永慶即承諾簡躍東只需再付100 萬元即可,其餘款項由其負責,簡躍東、陳政嘉因恐已付之200萬元遭沒收,陳政嘉遂於100年6月29日依簡躍東之指示將100萬元匯至劉美珠所指定之帳戶即其子劉蕓陞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內,惟嗣後王永慶並未支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任何款項,經查證始知劉美珠早已將上開礦場交予他人開採,至此簡躍東、陳政嘉方知受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王永慶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劉美珠則未爭執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王永慶、劉美珠固坦承上開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被告劉美珠經由告訴人陳政嘉交付現金及匯款共300 萬元,被告王永慶則自被告劉美珠處收受100 萬元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系爭協議書係於100年

6 月27日在被告劉美珠住處簽立,當時有逐條朗讀系爭協議書,會約定每個月至少開採3 萬3000公噸之礦石是賴雲龍講的,只要有多輛大型機械進行開挖即可達該開採數量,權利金6000萬元得由所開採之礦石中每公噸應給付被告劉美珠之金額中扣除,不必再另行支付被告劉美珠任何款項,被告王永慶自被告劉美珠處收受之100 萬元,係用以補貼被告王永慶購買往返南投及礦區之車輛云云;被告王永慶辯稱:100年5月8日是告訴人簡躍東表示接獲神明指示,要我帶他們來花蓮採礦,我從未跟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等人說過被告劉美珠有礦場要給人開採之事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劉美珠與張明誌締約之事,與被告王永慶並無關連,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付款及開採數量仍有協商之事,告訴人陳政嘉並無反對之意,且其於簽約前除每月之開採數量係賴雲龍計算後加入外,其餘大部分之內容為其所知悉,因被告劉美珠需要錢,而提出權利金要6000萬元,並非被告王永慶主動要求被告劉美珠提出該權利金之數額,每月開採數量亦非被告王永慶與被告劉美珠共謀而來,告訴人尚且親自到礦場履勘,並依約支付100 萬元,足證簽約內容並無受訛詐而簽立之情事。至於被告王永慶收受之100 萬元,係被告劉美珠給予被告王永慶代步及未來執行交通費之補貼,且為被告劉美珠於簽約時才主動提出。又100 年7月2日被告王永慶與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等人協商支庫公司之持股比例,若被告王永慶須負責5700萬元之權利金,其竟僅佔20% 之股份,顯不合乎常理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王永慶於100年2月間經由證人張晉瑋於「○○○」道場

認識告訴人簡躍東,被告王永慶、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及證人盧孟觀、王林滿足、徐秀鳳、張良美等人,曾於100年5月8 日一同前往被告劉美珠上開住處與之洽談採礦事宜後,100年6月23日告訴人陳政嘉、被告王永慶、證人張良美、徐秀鳳等人再次前往被告劉美珠上開住處洽談採礦事宜,告訴人陳政嘉並當場交付50萬元予被告劉美珠;告訴人簡躍東嗣授權被告王永慶於100年6月27日出面與被告劉美珠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權利金為6000萬元,合作期限內,每月至少應採取3 萬3000噸之礦石,採取之礦石每噸應給付劉美珠600 元。被告劉美珠同日另簽立收據,其上載明被告王永慶應於100 年6月30日前支付100萬元、100年7月15日前支付1600萬元,否則沒收300萬元、100 年7月31日支付2000萬元、100年8月15日支付2100萬元及王永慶應另開立保證票6000萬元,逾期未完整支付款項,則100年6月2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作廢,告訴人陳政嘉並於同日給付150 萬元予被告劉美珠,被告劉美珠當場將其中100 萬元交付予被告王永慶,證人賴雲龍受被告劉美珠之邀,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收據時在場,並擔任收據之見證人,告訴人陳政嘉再於100年6月29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劉美珠之子劉蕓陞之帳戶。被告王永慶與證人盧孟觀、王林滿足及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於100年7月2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基金會(50%)、被告王永慶(20%)、告訴人陳政嘉(15%)、證人盧孟觀(10%)、王林滿足(5 %)投資支庫公司之股權分配比例,並載明告訴人簡躍東於100年6月23日、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29日分別支付被告劉美珠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之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及證人張晉瑋、賴雲龍、盧孟觀、王林滿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系爭協議書、收據、合作協議書及證人陳政嘉存摺、匯款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被告2人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㈡東部及巨大公司採礦執照之採礦權有效期間分別為63年9 月

10日至103年9月9日及61年1月28日至104年1月27日,且東部公司礦場經臺灣省林務局69年10月1日69林政字第36559號函同意使用土地採礦之附加條件之一為「限於溪床表土撿拾礦石,不得挖採礦石」,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100年6月2日花政字第1008105

219 號函同意修正為「旨揭礦業用地採礦場採取礦石以人工配合機械挖土機吊運作業,惟不得有任意整地破壞溪流河道行為」,得採取之礦石種類僅限為大理石及白雲石礦,核定使用採礦場用地面積2.5659公頃;巨大公司礦場經臺灣省林務局70年6月16日70林政字第24321號函同意使用土地採礦之附加條件之一為「限以人工撿拾轉石,嚴禁利用機械挖採或炸藥爆破」,嗣經花蓮林管處97年7月3日花政字第0978161721號函同意修正為「採取河川轉石,嚴禁使用炸藥爆破」,得採取之礦石種類僅限為大理石及白雲石礦,核定使用採礦場用地面積0.9 公頃等情,有東部及巨大公司採礦執照、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100年10月18日礦授東一字第10000282320號函存卷可憑。且巨大公司礦場於96、97年度施工計畫中,關於採(探)礦計畫概要均記載「繼續以挖土機作業配合人工利用簡便採礦手工具配合卡車採取河床表層深約

1 公尺以內之白雲石轉石。大理石礦床因市場景氣欠佳,本年度暫不開採。」,至於本年度計畫挖掘數量均為白雲石5000公噸;98-100年度施工計畫中,關於採(探)礦計畫概要均記載「計畫以露天流動式利用挖土機作業採取河床大理石、白雲石轉石。俟奉准批註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後,一併採取同一礦床之土石。大理石礦床因市場景氣欠佳,本年度暫不開採。」,至於本年度計畫挖掘數量均為大理石6000公噸、白雲石2000公噸、土石120000立方公尺。東部公司礦場於96-100年度施工計畫中,關於採(探)礦計畫概要均記載「計畫以露天方式利用人工配合吊礦設備檢(撿之誤)拾河床表層大理石轉石。原生礦床因市場景氣欠佳,本年度不予開採。」,至於本年度計畫挖掘數量均為大理石石材2000公噸之事實,亦有巨大及東部公司礦場96-100年度施工計畫書附卷可稽。

㈢證人賴鼎全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劉美珠及其子劉蕓陞於99年

12月16日向我借款250萬元,言明借款3個月即可返還借款,且同意將巨大及東部公司礦場之經營權交給我,還給我採礦執照原本,100 年1月6日及100年11月1日分別向我要礦業技師費30萬元及礦區維護費40萬元,後來被告劉美珠在100 年11月間還以承租國有地為由向我借款40萬元等語,且被告劉美珠及其子劉蕓陞未如期清償借款,證人賴鼎全分別於101年2月10日、101年3月8日、101年3月21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劉美珠及其子劉蕓陞請求返還借款等情,有證人賴鼎全於本院當庭提出之巨大及東部公司採礦執照、99年12月16日契約書、被告劉美珠簽立之借據、本票、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參。

㈣證人賴雲龍於原審結證稱:我有宗教信仰而認識被告劉美珠

,當初因有人要開採她之礦石,所以叫我過去,我到達時系爭協議書除付款及開採數量外,其餘內容均已寫好,因牽涉到礦權、時間的問題,對方希望能快點採礦,而被告劉美珠希望能解決她的財務危機,我只是幫他們協調付款時間而已,他們交付金錢時希望我擔任見證人,所以我有在收據之見證人處簽名。當時被告劉美珠欠缺資金,至少要開採3萬300

0 公噸礦石才可處理她的債務,為了加速開採的速度,在短期內達到該採礦數量,所以被告劉美珠給予最低的價錢作為誘因,讓被告王永慶有儘快開採的動機。當時我看到系爭協議書提到收受權利金後,不得將巨大及東部公司採礦執照之採礦權允許任何人開採,擔心被告王永慶故意延宕開採時間,所以才臨時定權利金為6000萬元,且以開採之礦石每噸給被告劉美珠600 元來計算,可開採之數量為10萬公噸,扣除汛期,所以需在3 個月內完成開採,才會訂出每月至少應開採3 萬3000公噸之礦石。在當天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被告王永慶說石頭之買主都找好了,是中部神岡某個遊樂場,該遊樂場之石頭需求量不只幾萬噸,但未提及對方要買多少錢。簽約協調時有提及要幾台挖土機進去挖,可以載幾台車,我是根據被告王永慶的施工法才算出3 萬3000公噸的數量,並建議作為每月至少應開採之數量,被告劉美珠、王永慶有提到要30至50台車去載30公噸的石頭及所需的費用等語,且被告劉美珠、王永慶對證人賴雲龍之上開證述均答「沒有意見」。

㈤證人張明誌於偵訊結證稱:東部及巨大公司礦場不可能每月

開採量達到3萬3000公噸,因地形狹窄,1個區域最多可容納3台挖土機,順利的話,東部公司礦場1 個月3台挖土機最多可開採3000公噸,若是巨大公司礦場開採量會更少,因東部公司礦場的石頭比較大,我與被告劉美珠在100 年間亦合作開採東部及巨大採礦執照所載之礦石等語;其於原審結證稱:100年5月間與被告劉美珠簽約,由我全權負責東部、巨大公司礦場礦石之開挖及吊運,契約有效期限至104年1月27日止,簽約時被告劉美珠並未跟我說她在99年12月16日已跟證人賴鼎全簽約交付東部、巨大公司礦場之經營權。東部、巨大公司礦場自我開採以來,並無1個月開採達3萬3000公噸的紀錄,也沒有辦法在1 個月裡開採達到這個數量,因為氣候的問題,整個年度開採數量只有1萬公噸或2萬公噸。依據花蓮林管處100 年6月2日公文,東部公司礦場採取礦石可以人工配合機械挖土機吊運作業,僅限於吊運,不能向下挖,也不能挖牆壁,只能撿拾。當時我用2 部挖土機開採。我是依照經礦務局核准之年度施工計畫書進行開採事宜,年度施工計畫書是由東部及巨大公司請礦務技師撰寫,簽約後,有提供年度施工計畫書給我。颱風一來礦場的道路就壞了,不可能做滿12個月,每年都要修復道路,下大雨路就沒有了,就要重新開挖,礦務局有規定道路為2 台砂石車可以會車的寬度。東部、巨大公司礦場都是溪礦,溪礦的特徵包括每逢下大雨會增加可採取之原石數量。我與被告劉美珠合作開採前,有3 年開採礦場之經驗,依我的經驗,東部、巨大公司礦場沒辦法達到每月開採3 萬3000公噸之數量,巨大公司礦場沒有石頭,東部公司礦場才有石頭,而東部公司礦場之河床很小,兩邊都是山,即使很多機具也不見得每月開採之數量可達到3 萬3000噸,以東部公司礦場可開採之範圍,每月開採之數量無法達到3 萬3000公噸,因要等颱風來襲才有礦石,且須雨量大的颱風來襲才會造成石頭堆積很多,才可能增加可開採之數量,簽約時並不知不可用機械開採,所以都是用挖土機往下挖之方式開採,巨大公司礦場之產量少於東部公司礦場之產量有一半以上,在我開採期間東部公司礦場每月最大的產量為4、5000 公噸,因礦場之面積不夠大,所以即使無限制增加開採機具也無法達到每月3萬3千公噸的產量,因花蓮縣政府實施八不審查即禁止特殊行業,所以核准礦場面積擴大的可能性不大等語。

㈥被告王永慶在○○○道場說200 萬元就可以開礦,對方每公

噸要抽600 元一節,業據證人王林滿足於偵訊及原審結證明確。且被告王永慶於100 年5月8日帶同證人陳政嘉等人前往被告劉美珠之住處返回南投後,表示被告劉美珠同意以200萬元之權利金授權被告王永慶等人共同開採礦石,被告劉美珠於100 年6月23日在其住處親口對證人陳政嘉說同意以200萬元之權利金授權其等共同開採礦石,並指定要以被告王永慶代表簽約來合作開採礦石等情,亦據證人陳政嘉於偵訊及原審結證甚詳。又證人吳耿華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王永慶有介紹簡躍東、陳政嘉到花蓮開採礦石,除了花蓮之外,他還有說其他4 個地方,因我有時去○○○道場時,被告王永慶常常會來找簡躍東聊天,他說知道有5 個礦區可以開採,知道怎麼做,後來他們選擇到花蓮○○鄉先做。100年6月27日那天我剛好要去道場上課,在他們簽約之後我側面聽到簡躍東大聲質疑被告王永慶原先簽約金只有200 萬元,為何後來變成6000萬元,被告王永慶跟簡躍東說其他的錢他會負責去張羅。因當時被告王永慶說他想要貢獻宗教、社會,想藉由開採礦石獲得很高的利潤奉獻宗教。在他們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我也有跟著去看3 個礦場,分別位在南投魚池山區、臺北石門山區及彰化王功海邊。因為被告王永慶認識被告劉美珠,所以透過被告王永慶找被告劉美珠合作開採礦石。被告王永慶說要投資開採礦石時,除了說開採有很高的利潤外,也跟簡躍東說他自己有門路可以銷售礦石。被告王永慶好像有要簡躍東再出100 萬元,其餘5700萬元他會想辦法去湊,從那次之後我就沒見過被告王永慶出現在○○○道場。被告王永慶說要將開採礦石所賺的錢奉獻給宗教,他們有談到要成立基金會來處理所賺的錢。我聽到大家在○○○道場聊天時,被告王永慶說要開採花蓮那邊的礦場,且有提到被告劉美珠的名字,我們其他人都對花蓮不熟等語。

㈦系爭協議書係於100年6月27日簽立,斯時已近颱風季節,被

告2 人對於東部及巨大公司礦場於颱風來襲時,通行道路易遭破壞而無法開採礦石,並需花費金錢及時間修築道路後始能進入礦場開採等情,知之甚詳,竟約定被告王永慶需於100年6月30日前支付100萬元、100 年7月15日再支付1600萬元、100年7月15日前若未再支付1600萬元,則沒收已交付之300萬元、100年7月31日再支付2000萬元、100 年8月15日再支付2100萬元之付款條件,將訂約後之付款期限均集中在7、8月之颱風季節。更何況被告劉美珠早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即於99年底因借款之故,將東部及巨大公司礦場之經營權交予證人賴鼎全,復於100年5月間將東部及巨大公司礦場交予證人張明誌開採,業如上述,是被告王永慶及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根本不可能進行礦石之開採。又100年6月27日之收據載明「王永慶另開立保證票新台幣陸仟萬元整。逾期未完整支付時則100年6月27日簽訂之共同開採礦石協議書作廢」,此觀卷附之收據自明,而被告王永慶於偵查中自承並未開立保證票,因要開採時才需要開立,開立保證票的目的是要保證開採不越界,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寄信告知被告劉美珠我們要開工,她說只付2、300萬元如何開工,當時尚未叫車來採礦。我跟告訴人簡躍東說我有去找買主即○○造景及中部的○○花園,那時○○花園要整頓需要石頭,也有意要買石頭,希望1、2萬公噸等語。被告王永慶就其已找中部買主之供述,顯與證人賴雲龍所為:被告王永慶說石頭的買主找好了,還給我看空照圖,說是中部神岡的遊樂園之證述不合,且臺中市神岡轄區內並無大型遊樂場,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此,足徵被告2 人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甚明。

㈧被告劉美珠與告訴人陳政嘉於談話中坦承將所收受300 萬元

中之100 萬元付予被告王永慶,是因被告王永慶介紹告訴人陳政嘉與其認識之走路工一節,業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陳政嘉提出其與被告劉美珠談話之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該錄音光碟扣案可證。被告2 人分屬系爭協議書之兩造當事人,被告王永慶係代表與其合夥之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與被告劉美珠簽約,倘被告王永慶為處理合夥之採礦事宜,而有使用車輛往返南投與花蓮及運用週轉金之需求,衡情應與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共同協商經其等同意後支出,竟由被告劉美珠提供購車款及週轉金予被告王永慶,顯與常情相悖,且被告王永慶自承該100 萬元以70萬元購車後,其餘款項用以繳納個人之費用,是該100 萬元應係被告劉美珠付予被告王永慶介紹並共同詐騙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支付款項之佣金,足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信,被告劉美珠係因週轉不靈,與被告王永慶共謀假藉收取低額權利金即授權開採礦石之名義,由被告王永慶以其有能力開採礦石,並已覓妥礦石買主,而開採礦石獲利甚豐,所賺取之金錢用以成立○○○基金會,邀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合作開採礦石,致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誤信為真,而先後給付被告劉美珠300萬元,被告王永慶並分得其中的100萬元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修

正公布施行,將罰金刑由1000元提高為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合作開採礦石為由,向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詐取款項,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詐取告訴人簡躍東、陳政嘉之款項,為想像競合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2 人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判決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劉美珠明知自身周轉不靈,且礦場已交予他人開採,竟與被告王永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共同藉由與告訴人有相同宗教信仰之機緣,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2 人犯罪之分工情形,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劉美珠、王永慶分別為國小畢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及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丙、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

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