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猷徹
張澄溫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15、3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猷徹係財團法人花蓮○○○俱樂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下稱花蓮○○○俱樂部)第12屆○○監事,依花蓮○○○俱樂部捐助章程規定,具有製作或指定他人製作該俱樂部第12屆監事會議紀錄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澄溫則為花蓮○○○俱樂部之會員代表。詎林猷徹與張澄溫明知花蓮○○○俱樂部第12屆監事共有3位,除林猷徹外,尚有林蓮興、戴啟邗,而林蓮興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雖有至花蓮○○大飯店(址設:花蓮縣花蓮市○○0-0號)準備參加由林猷徹在該飯店召開之花蓮○○○俱樂部第12屆監事第3次臨時會,惟在該飯店之停車場,林蓮興因其經營之汽車修理廠臨時來電稱有車輛需修理,在林猷徹拿出該次監事臨時會簽到簿供其簽到後隨即離去,實際上並未出席該次監事臨時會議,且戴啟邗也未出席該次監事臨時會議,該次監事臨時會議因僅○○監事林猶徹1人出席,無現有監事人數過半數監事之出席,依花蓮○○○俱樂部捐助章程規定而無法開會,亦因此未開會,林猷徹竟便宜行事而不欲召開下次監事會議,又為得以理監事會議名義表達主張,並有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得寄送予花蓮○○○俱樂部、該俱樂部第12屆董事及會員代表,乃與張澄溫基於製作屬於其業務範圍之花蓮○○○俱樂部第12屆監事第3次臨時會會議紀錄(下稱本案會議紀錄)之共同犯意聯絡,張澄溫亦知悉林猷徹製作本案會議紀錄之目的,仍於101年10月19日至101年11月2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擬出本案會議紀錄內容:「花蓮○○○俱樂部第12屆監事會有於10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1時50分,在花蓮○○大飯店召開第3次臨時會議,林蓮興有出席該次監事會議,監事會於該次臨時會議並決議:案由一:俱樂部1樓男女廁所整修追認案,送回董事會詳查有否不法及圖利之情事,再送監事會核備。案由二:中秋公關禮品案,未附明細,不予審核,附上所有明細表後再審核」,再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不實之本案會議紀錄,復將之交給林猷徹審核是否有修改之必要後,林猷徹即於101年11月2日,以○○監事名義將經其審核之前揭會議紀錄函送花蓮○○○俱樂部、該俱樂部第12屆董事及會員代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蓮○○○俱樂部監事會職權行使之正確性、業務推展之正確性及林蓮興行使監事職權之正確性。嗣經花蓮○○○俱樂部發覺林蓮興並未出席上開監事臨時會議,並向林蓮興查證而獲證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俱樂部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林猷徹、張澄溫及渠等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猷徹、張澄溫固坦認被告林猷徹於101年10月19日,係花蓮○○○俱樂部第12屆○○監事,被告張澄溫為花蓮○○○俱樂部會員代表;被告林猷徹有於10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大飯店停車場拿花蓮○○○俱樂部第12屆第3次監事臨時會會議簽到簿給監事林蓮興簽名,林蓮興簽完名後隨即離去,並未進入○○大飯店出席該次監事臨時會會議,因到場僅有林猷徹1人,故10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50分在○○大飯店並未舉行花蓮○○○俱樂部第12屆監事第3次臨時會會議;被告張澄溫明知未舉行上開監事臨時會會議,仍製作本案會議紀錄,紀錄內容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81號卷第14頁正、反面之記載;被告林猷徹明知實際上未舉行上開監事臨時會會議,仍以○○監事名義於101年11月2日將前揭被告張澄溫製作之會議紀錄函送給花蓮○○○俱樂部、該俱樂部第12屆董事及會員代表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惟被告林猷徹、張澄溫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1、被告張澄溫之學歷為○○,曾任○○長、○○○○電台董事長、○○○○基金會董事長等職,因此張澄溫是有能力撰寫會議記錄。2、又檢察事務官之筆錄記載「(問:據你講張澄溫是把他、林蓮興及你之前討論的事紀錄在101年10月19日中午會議紀錄內)是伊跟張澄溫說要記錄那些事項」,實則被告林猶徹之意思是之前張澄溫受託製作會議紀錄時,被告林猷徹有告訴張澄溫要寫哪些內容,並非指示張澄溫製作本次會議紀錄,當時因為被告林猶徹相當緊張故沒有表達清楚。3、被告張澄溫並非花蓮○○○俱樂部之監事,也非該俱樂部行政部門指派到場記錄之人,故撰寫會議記錄並非被告張澄溫之業務,且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因當日並未召開會議,即無所有行使業務可言,且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之見解,被告林猶徹就該會議之會議記錄,並無業務關係。是縱令被告張澄溫對於上開會議記錄有記載不實之處,因被告2人均無此業務,頂多認定為虛妄之行為,而難以業務登載不實相繩云云。
二、經查:
(一)花蓮○○○俱樂部第12屆監事共有3名,分別為○○監事即被告林猷徹、監事林蓮興、戴啟邗,被告張澄溫則為花蓮○○○俱樂部會員代表。被告林猷徹依據花蓮○○○俱樂部捐助章程第30條第1項規定,訂於10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在花蓮○○大飯店召集花蓮○○○俱樂部第12屆監事第3次臨時會議,並以電話通知林蓮興上開會議召集時間、地點。嗣於10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林蓮興雖有至花蓮○○大飯店準備參加由被告林猷徹於上開飯店召集上開監事臨時會議,惟至該飯店停車場時,林蓮興因其經營之汽車修理廠臨時來電稱有車輛需修理,在被告林猷徹拿出該次監事臨時會會議簽到簿供其簽到後隨即離去,實際上並未進入花蓮○○大飯店出席該次監事臨時會議,又因戴啟邗也未出席該次監事臨時會議,該次監事臨時會議因無現有監事人數過半數監事之出席,依花蓮○○○俱樂部捐助章程第30條第2項準用第27條前段規定而無法開會,被告林猷徹與嗣後到場之被告張澄溫與列席之議員莊枝財乃因此僅在花蓮○○大飯店聚餐而未召開該次監事臨時會議。被告張澄溫明知上開監事臨時會議並未召開,仍於返家後於101年10月19日至101年11月2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擬出本案會議紀錄內容後,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本案會議紀錄:「
一、時間:101年10月19日(星期五)中午12時。二、地點:花蓮○○大飯店。三、主持人:林猷徹。四、出席:
林猷徹、林蓮興。五、列席:莊議員枝財、張澄溫代表。紀錄:張澄溫。六、主席致詞:歡迎縣議會教育委員會莊議員蒞臨指導,俱樂部是社會公益團體,所有業務、會計資料應經監事會核章後登錄於『大會手冊』提報會員大會,以便全體會員(捐助人)知悉俱樂部運作,數十年,數十屆如一。董事、監事各司其職,監事會並非董事會下屬單位,應互相尊重。監事會所糾舉之項目,主要為行政單位違反俱樂部之制度,董事會應查明原因,而非只是『追認』通過,才不會辜負全體會員之付託。七、討論事項:案由一:俱樂部一樓男女廁所整修追認案:說明:(一)一樓男女廁所整修合計新臺幣(下同)411,794元,未經董事會核可,擅自進行整修,先斬後奏,有金總簽呈、會長核可就動工,嚴重破壞制度,架空董事會,違反俱樂部第26條董事會職權第4項『資產管理方法之審定』及辦事細則第8條『經理秉承董事會之決議,並受董事長之指揮監督,負責球場之經營管理』。(二)第3次監事會曾糾舉100年度俱樂部大廳整修705,962元,練習防護網及撿球車814,834元,電腦採購323,500元在案。此次又是先斬後奏,不依程序進行,有明知故犯,架空董事會之實。決議:送回董事會詳查有否不法及圖利之情事,再送監事會核備。案由二:中秋公關禮品案,未附明細,不予審核。說明:(一)依據行政單位簽呈秋節送禮,董監事、社會人士等合計111,150元,未附名冊。(二)俱樂部即將由縣府接管,上項公關費用是否浮濫不當。(三)林猷徹、林蓮興監事並無收到上項禮品,顯與事實不符。決議:附上所有明細表後再審核。散會:101年10月19日下午1時50分」,並將之交給被告林猷徹。被告林猷徹明知上開監事臨時會議並未召開,且未開會決議前開會議紀錄之內容,仍於101年11月2日,以○○監事名義將本案會議紀錄函送花蓮○○○俱樂部、該俱樂部第12屆董事及會員代表等節,業據被告林猷徹、張澄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林蓮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林猷徹要開花蓮○○○俱樂部第12屆第3次監事臨時會、被告林猷徹事前打電話給伊說要開這個會、當天中午伊有去花蓮○○大飯店停車場,因伊經營之修車廠電告有車子要修理,伊在被告林猷徹拿出會議簽到簿給伊簽名後,伊就回去修車廠,伊並沒有進入○○大飯店去開會等語(見偵字第3115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11頁)、證人即被告張澄溫於原審104年3月10日審理時證稱:伊就決定幫被告林猷徹寫好會議紀錄,拿給別人打字,再拿給被告林猷徹看;花蓮○○○俱樂部第12屆監事共有3名,分別為被告林猷徹、林蓮興、戴啟邗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52頁)均相符,且有花蓮○○○俱樂部第12屆監事第3次臨時會會議簽到簿、花蓮○○○俱樂部捐助章程(以下簡稱捐助章程)、本案會議紀錄影本、被告林猷徹以○○監事名義所寄送之101年11月2日函文、林蓮興103年3月13日未出席會議之說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第19頁正面至第26頁背面、第27頁正、背面、第28頁、第29頁),是該第12屆監事第3次臨時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召開,應可認定。
(二)依捐助章程第31條之規定「監事獨立行使本章程第19條所定之監查職務,發現有不法或不當情事,應提交定期監事會或請求召開之臨時監事會會同監查,並提出糾正意見,送請董事長提交董事會處理」(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正、背面),又雖該章程第30條監事會準用第29條董事會之議事錄之規定,議事錄並未規定應由何人紀錄,而既然議事錄應有主席之簽名,該會議紀錄應屬於○○監事業務範圍,本件被告林猷徹既為了行使其監查之業務,而需召開臨時董事會自需提交臨時監事會議紀錄,是會議記錄屬於被告林猷徹之業務範圍,應可認定。被告所指之最高法院判決之情況均與本件迥異,而不足為本件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依據捐助章程之規定,監事行使監查職務必須經由提出監事會議方式為之,已如前述,應為被告2人所應明知,且被告林猷徹確實於101年11月2日,以○○監事名義將被告張澄溫依2人討論後所製作、經被告林猷徹審核之本案會議紀錄函送花蓮○○○俱樂部、該俱樂部第12屆董事及會員代表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林國泰律師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且有函文及會議記錄附於警卷第
14、15頁可資為憑,被告張澄溫雖否認就製作會議紀錄一事曾受被告林猷徹之指示,惟被告林猷徹於偵訊時明白供稱:是伊跟被告張澄溫說在本案會議紀錄上記載哪些事情等語(見偵字第3115號卷第69頁),參以被告林猷徹均曾於原審坦承於101年10月19日前曾指定被告張澄溫撰寫花蓮○○○俱樂部監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82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張澄溫於原審104年3月1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3頁),顯見本件被告林猷徹指定被告張澄溫製作會議紀錄,確實符合2人供述內容,而足以採信,被告林猷徹以自己於偵查中緊張否認上開自白出於真意,而無足取。且本件會議並未召開,此為「晚到但曾經參與」之被告張澄溫所無法推諉不知,被告張澄溫於本院坦承為了幫林猷徹省錢而不用再開一次會議,衡其動機,乃出於不想再召開下次監事臨時會議之便宜行事心態,倘被告張澄溫不是為了日後將會議記錄交付予董事會行使,應不可能無端製作會議記錄之後又交付打字而後交給被告林猷徹之必要,被告林猷徹召開監事會議之目的就是要做成本案會議紀錄所載之兩項決議,則在本案監事臨時會議無法召開之情況下,被告林猷徹為達成當初召開監事會議之目的,其應當是為了要將本案會議紀錄寄送予花蓮○○○俱樂部、該俱樂部第12屆董事及會員代表之目的,才會指示被告張澄溫製作本案會議紀錄一情,堪以認定。是被告2人對於犯罪事實所有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四)證人林蓮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於被告林猷徹住處討論上開會議之決議內容,故上開會議紀錄內容確實經由證人林蓮興同意(見本院卷第110頁),然本案會議紀錄詳如上述,既然上開會議並未進行,縱始提案討論之結果已如被告林猷徹與訴外人林蓮興之前討論相同,然前開會議內容確屬虛偽無誤。
(五)再按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刑法處罰此行為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際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依據捐助章程之規定(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正、背面),監事會對於花蓮○○○俱樂部之重要業務事項具有監查權力,且由監事提交監事會討論之事項,經監事會做成糾正意見之決議並送請董事長後,董事長有召集董事會處理監事會決議事項之義務,如董事長或董事會不為處理時,監事會甚至可以陳報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之程序以觀,此項監查權力之行使對於花蓮○○○俱樂部之業務推展係具有影響力,蓋董事長及董事會有處理監事會決議事項之義務,若未處理,主管機關甚至有權介入花蓮○○○俱樂部之業務,正因監事會決議具有此等效力,故是否有足額之出席監事人數,讓監事會議可以符合捐助章程規定而召開、出席監事是否確實對各項議案進行討論及表決,除影響監事會決議事項之效力外,更會對花蓮○○○俱樂部之業務推展產生影響,而不容忽視,更有甚者,如監事會所做成決議有所違法或不當而使花蓮○○○俱樂部受有損害,監事更可能會因其出席或不出席監事會議、於監事會議上是否曾表示反對意見,而影響其是否應對於花蓮○○○俱樂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為確保監事會決議事項之真實性及辨明監事之責任歸屬,對於監事是否出席監事會議及出席該等會議之表意內容等,均不得隨意加以侵害;也正因監事於監事會議之出席、表意具有上揭重要性,故捐助章程第30條第2項準用同章程第29條規定,監事會議應作成議事錄,並應記載會議之日期、場所、監事之現有人數、出席監事之姓名、議決之事項、會議之經過,且議事錄應有主席之簽名蓋章,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由○○監事保存之,以昭慎重。前開監事第3次臨時會因監事林蓮興之缺席而未召開,根本不發生送請董事長有召集董事會處理監事會決議事項之條件,被告2人將上開偽造之會議紀錄送交財團法人花蓮○○○俱樂部及花蓮縣花蓮○○○俱樂部,足以生損害於花蓮○○○俱樂部監事會職權行使之正確性及花蓮○○○俱樂部業務推展正確性,業經告訴代理人指述歷歷(見警卷第8頁),監事林蓮興實際上根本未出席所謂「101年10月19日第12屆監事第3次臨時會」,然卻於本案會議紀錄上被記載為有出席,並且還於該次監事會議同意做成上述兩項決議,林蓮興身為俱樂部監事對於出席監事會議之出席權及出席該等會議之表意權即有受損害。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猷徹、張澄溫上開犯行均已經證明,至其等所辯則均不足採取,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捐助章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董事會議事錄(議事錄係指會議紀錄,以下以會議紀錄稱之)應有主席及出席會議董事2人以上之簽名蓋章,同捐助章程第29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會議紀錄由董事長保存之。又同捐助章程第30條第1項規定,監事會由○○監事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則同捐助章程第30條第2項準用同捐助章程第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時,應係指監事會會議紀錄應有監事會議主席即○○監事之簽名蓋章,且由同樣為會議主席之○○監事保存之。既然○○監事為監事會議之召集權人兼會議主席,又必須在監事會會議紀錄上簽名蓋章且負保存監事會議紀錄之責,則監事會會議紀錄之製作自屬○○監事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有權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核被告林猷徹指示被告張澄溫製作內容不實之本案會議紀錄,被告張澄溫明知被告林猷徹指示其製作本案會議紀錄之目的是要寄送予花蓮○○○俱樂部行政單位,其仍遵照指示而製作本案會議紀錄,並將之交給被告林猷徹審認,被告林猷徹復將本案會議紀錄寄送予花蓮○○○俱樂部行政單位、董事會及會員代表之所為,其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林猷徹、張澄溫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張澄溫雖就本案會議紀錄不具有業務上之製作權,惟其與具有業務上製作權之被告林猷徹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被告林猷徹、張澄溫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無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猷徹雖指示被告張澄溫製作內容不實之本案會議紀錄,然本案會議紀錄所登載之紀錄人員為被告張澄溫,是被告張澄溫係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本案會議紀錄,被告張澄溫並未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甚明。參照上開判決要旨,足見被告林猷徹指示張澄溫製作本案會議紀錄之行為,僅在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未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林猷徹、張澄溫上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本件被告2人否認犯行,且主張會議紀錄並非彼等之業務,縱有不實,仍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云云,並無足取,均已如前述,其等上訴亦無理由。
(三)原審審酌被告2人行為情狀、犯後態度、檢察官告訴人量刑之意見及被告2人前科紀錄、本件犯罪係屬便宜行事,兼衡被告林猷徹已婚、無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環境、目前已退休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告張澄溫已婚、無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環境、目前為小兒科醫生、月收入10多萬元之經濟狀況、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違誤。
本件上訴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