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振安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林政雄律師被 告 楊雅寧
許晉隆黃雅莉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己○○有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暨丁○○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損害債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被訴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損害債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己○○、丁○○、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罪,除撤銷部分外(詳如後述)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庚○○、己○○、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支票(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無論是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告訴人或被害人的指述,有無特殊關係的證人證言,經常會受到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及人類記憶能力等等諸多因素影響,翻供或先後說詞齟齬,所在多有。相對而言,非供述證據則具有長期、不變異特性,尤其錄音、錄影等新科技證據,除有遭刻意剪接造假,或機器功能、安裝位置影響外,特具客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舉例言之,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1、傳聞證據: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所證為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並非傳聞證據。如證人證述內容係轉述第三人陳述之內容,且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者,因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固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然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亦即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傳聞法則,係為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而設。因刑事訴訟是以審判為中心,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的供述,無論口頭或書面,都必須經過被告的詰問,予以覈實,才賦予證據適格,也屬嚴謹證據法則的一環。但此屬原則,即便證據法例至為進步發達的美國,關於此原則的運用,仍有30餘種的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間大修,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嚴謹證據法則,並改變已往冰冷、使成活潑的法庭活動,乃豐富交互詰問規範,更引進傳聞法則作為配套,然而就此法制的演進而言,無非先踏出第一步而已,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首先揭示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其立法說明載敘,此例外的法律規定,諸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是,較諸美國法制所設30餘種例外,可見遠遠不及,猶待補充完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
(1)立法意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1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就本件供述證據部分,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67頁背面),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庚○○、己○○、丁○○被訴於99年3月22日損害債權部分,係未經告訴,而非已逾告訴期間,亦非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庸另為不受理之主文諭知:
1、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亦即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乃論罪之合法告訴,為檢察官之起訴有效存續及法院為實體判決之訴訟條件,苟未經合法告訴而予起訴,依訴訟(彈劾)主義無訴則無判及有訴必有判之法理,法院固有裁判之義務,但因其僅生形式之訴訟關係,而不生實體之訴訟關係,法院僅應為形式(程序)判決,自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經告訴與已逾告訴期間乃2個不同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事由。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
2、原判決雖認告訴人乙○○、甲○○、丙○○並未於告訴期限內對被告庚○○、己○○、丁○○99年3月22日損害債權部分提起告訴,因已逾法定告訴期間,檢察官未注意及此而針對該部分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就前開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詢問告訴代理人陳清華律師:有關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於103年3月4日提起本件告訴時,有無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之問題,業已明確答稱:針對被告庚○○、己○○、丁○○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部分,並沒有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因這是在取得執行名義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核與告訴人乙○○、甲○○、丙○○3人103年3月4日刑事告訴狀所載情形相符。參諸告訴人丙○○係於99年4月6日始取得原法院99年度司全字第48號裁定,在被告庚○○、己○○、丁○○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之後,顯難符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關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足徵告訴代理人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則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庚○○、己○○、丁○○被訴於99年3月22日損害債權部分,應係「未經告訴」,而非「已逾告訴期間」,且乃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未經告訴」事由,而非同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3、另檢察官或自訴人認為被告所犯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單一案件起訴,對法院僅產生單一訴訟關係,法院審理終結,在判決主文欄祇能諭知一審判之結果,始符控訴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關於判決書程式之規定,是法院認一部起訴事實經證明有罪,他部起訴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或應諭知不受理、免訴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至無罪、不受理、免訴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論斷,敘明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不受理、免訴之諭知為已足,俾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前開部分與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之一罪,揆諸前開見解,原判決自不應逕行在主文欄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4、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就被告庚○○、己○○、丁○○被訴於99年3月22日損害債權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被告庚○○、己○○被訴於99年3月8日損害債權部分,亦係未經告訴,而非已逾告訴期間:
1、原判決雖以相同之理由,認告訴人乙○○、甲○○、丙○○並未於告訴期限內對被告庚○○、己○○、丁○○99年3月8日損害債權部分提起告訴,因已逾法定告訴期間,檢察官未注意及此而針對該部分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就前開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詢問告訴代理人陳清華律師:有關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於103年3月4日提起本件告訴時,有無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之問題,亦明確答稱:針對被告庚○○、己○○於99年3月8日損害債權部分,也沒有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這部分也是因設定在取得執行名義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核與告訴人乙○○、甲○○、丙○○3人103年3月4日刑事告訴狀所載情形相符。
參諸告訴人丙○○係於99年4月6日始取得原法院99年度司全字第48號裁定,在被告庚○○、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後,顯難符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關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足徵告訴代理人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則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庚○○、己○○被訴於99年3月8日損害債權部分,應係「未經告訴」,而非「已逾告訴期間」,且乃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未經告訴」事由,而非同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次按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
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同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之一罪而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庚○○、己○○被訴於99年3月8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詳後述上訴駁回部分二),被訴99年3月8日損害債權部分則應不受理,自應在主文諭知被告庚○○、己○○被訴於99年3月8日損害債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庚○○、丁○○、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丁○○、己○○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2、核被告庚○○、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戊○○就上述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損害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3、被告庚○○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1、按「犯罪在人性上是惡之一種表現,它是以極端自私、侵犯他人為特徵,為了制止這種惡害,維護人性之善,人類便創造出對付犯罪這種惡害的手段,其中最原始、最自然的就是刑罰,在此意義上,刑罰的人性特徵是善的表現,但事實上,刑罰是從原始復仇中演變而來的,帶有復仇的益處和弊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維護善,但其本身卻具有人性中惡的特性,刑罰與人性之惡具有同質性,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對付犯人,實際就是「以惡制惡」。故刑罰本身實際上也具有善與惡的雙重性格,正因為刑罰追求的目的為善,才得以在歷史變遷中長期存在,也正因為刑罰具有侵犯人之惡的特性,現代文明社會才會一直對其進行各種限制、改造,以使刑罰中所帶有屬於人類惡性的一面,逐漸減少,直至消失,所以刑罰其善的表現在其目的上,其惡的表現在手段上。但刑罰之目的究竟是什麼?學說分歧,惟報應與預防二個基本思想,乃建構刑罰意義與目的的二大支柱,報應思想是人類相當古老的想法,原始社會中的「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觀念或做法,即是報應思想的行為準則。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無論如何以刑罰加以報應,終究無法對既成事實的惡害有所彌補,或回復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時的原狀,因之預防思想乃應運而生,認為刑罰不應一味地從已經違犯的犯罪行為去加以懲罰,而應該如何從防止犯罪行為的角度去思考與設計,所以刑罰不是為了過去,而是為了未來,刑罰能防患犯罪於未然。以上兩種思想各有其應然與實然,假如我們把刑罰當作為了達到保護社會不為犯罪所患的手段,同時又把它做為均衡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罪責之用,並在公正的報應下,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二者即有調和的可能,換言之,刑罰依公正報應的原則,定出一個刑罰範圍,而在這個刑罰範圍內,再作預防目的的考慮,以兼顧兩全(引自陳健順法官著量刑之研究一書,內容稍有增減,見司法研究年報第29期第6篇第9-12頁)。此等道理人皆盡知,契合我國現階段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又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例如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2款(犯罪所受之刺激)、第3款(犯罪手段)、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而其餘之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標準,則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是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量刑標準,並非全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之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行為人是否坦白認過,表示悛悔之意,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時之態度(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論之:
(1)就被告是否坦承不諱,有無悔過之意與量刑:刑事被告對於犯行是否坦承不諱,有無悔過之意,是否採取補救措施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訴訟程序中之客觀情狀判斷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被告所享有之不自證己罪、緘默權、辯明權等訴訟上防禦權,僅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該當構成要件之不法與罪責部分,而不及於法院對量刑所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
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之自白既是法定證據,亦屬上開規定第10款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則被告有無自白犯行,應詳予調查斟酌說明,以為認定犯罪及妥適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修復式司法與量刑:
刑事政策有採行所謂修復式司法之訴求,亦即由犯罪行為人出於悔過真誠而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良性變化,藉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5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修復式司法機制審理為審理中所進行犯罪後被害人與被告間關係處理模式,原即包括犯罪後所進行之民事和解、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以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過程,其目的係協助被害人家屬療癒創傷、修復破裂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更完美彰顯。西元2002年之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根據此一理念,研擬出「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我國業於民國99年6月22日,由法務部以法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頒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實施計畫一種,並於101年6月28日檢討修正,實施階段可以包含審判。是法院雖不當然受其拘束,但既有助社會安定,並於人民福祉有利,當無排斥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綜合言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有真心悔過、贖罪者;有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有獨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自白之供述情境,有係出於良心發現,坦然面對,願受懲罰者;有本於男子漢大丈夫,敢做敢當之英雄氣慨者;有迫於事證明確,無從推諉、狡展,只好坦白承認者;有純屬頓時驚惶失措,心中無主而和盤托出者。是自白之範圍,亦有全部、一部之別。從而,不生所謂只要被告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從輕量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5、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6、
(1)爰以被告庚○○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失火犯行及對債權人即告訴人乙○○、甲○○、丙○○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無爭執,然與告訴人3人就損害賠償金額多寡卻始終無法達成一致,竟不思妥適解決與告訴人3人間之債務糾紛,僅因心有未甘,不欲告訴人3人順利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價金,即與被告己○○、丁○○共同虛偽設定如原判決事實一(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300萬元),與被告戊○○共同設定如原判決事實一(二)所示1,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並向相關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僅有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亦損及影響不動產交易秩序與人民對於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公示性信賴,更增添告訴人乙○○、甲○○、丙○○損害賠償債權滿足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於為如原判決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係在原判決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後再犯,且係在告訴人已發動強制執行程序,猶再次犯罪,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高達1,600萬元,情節較重;兼衡被告庚○○已婚生有二子(均已30多歲,且均已獨立生活),妻子經診斷可能罹患癌症之家庭狀況、現領有勞保退休金約每月1萬1千多元生活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檢察官有關量刑之意見;暨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且終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同意先賠償1千萬元,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2)爰以被告己○○、丁○○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為被告己○○之妹夫,被告己○○則為被告庚○○弟弟戴祁弘(原名為戴振弘)之配偶,被告己○○不僅因親誼關係,答應被告庚○○之託而提供個人名義設定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之抵押權,甚且還請託被告丁○○亦提供個人名義設定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之抵押權,是被告己○○對於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設定虛偽不實抵押權之參與程度較高,被告丁○○參與程度較低,復被告丁○○、己○○明知兩人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卻同意提供其等名義設定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之虛偽不實抵押權,具有一定之惡性,然其等先前均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丁○○已婚無子、母親由哥哥照顧、其休假時會去看母親之家庭環境、在成衣外銷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11萬元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己○○已婚生有一子(目前20歲、就讀大學,需支付該子教育費)、給予雙親生活費之家庭環境、從事鏡片銷售工作、每月薪資13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檢察官有關量刑之意見;暨被告己○○、丁○○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1、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附條件緩刑: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之保護。至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其立法目的則以「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從而刑法第74條第2項,乃是在緩刑時,課以被告履行一定之義務,前開負擔或條件並非刑罰之本身,而係基於特別預防之觀點,鼓勵被告自新與復歸社會之手段,其主要審酌之點,並非在於衡平被告之惡性。
(4)緩刑宣告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審酌: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臺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初犯、有無前科屬量刑審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為決定是否緩刑之因素,然非唯一決定因素: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陸內說明: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而依照德國法制之說明,類似本件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之案例,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行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且被告的人格具備特殊的情況(如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加上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五個月內已經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且密集不斷地探視、關照告訴人病情。而被告於偵查時即稱願意以一百五十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不包括已給付之前揭金額),因告訴人及其家屬提出高達二千二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之賠償金額,被告無力支付,始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又告訴人曾向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於第一審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十四元,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應賠償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十二元後,告訴人提起上訴時,除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請求應再給付五十萬元之外,同時擴張聲明請求一千八百四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可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不僅盡力照顧、滿足告訴人之醫療及生活所需,且已盡其真摯努力,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雙方所以始終無法達成和解,在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預後難測,也在於告訴人提出遠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的賠償金額。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以及今後將負擔高額的賠償金額後,應知所警惕;而被告也不具備特殊的身分或行為表現,如給予緩刑宣告,將不致為一般人的正義感所誤解,民眾也不致因此對法的不可侵犯性之信任產生動搖;復參酌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目前尚有二位在學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如判處入監服刑,其家庭將為之破裂;何況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重,生活亟需照料,如貿然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無法繼續工作也將中斷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對告訴人亦非有利。是以,認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又關於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告訴人已透過假扣押、民事訴訟保障其自身權益,關於損害賠償金額實難以預先估算,但被告所為既然造成告訴人重傷害,參酌德國通說「刑事附條件緩刑的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的論點,以原審法院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五號賠償總計二百萬元之類似判決先例,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支付告訴人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不包括被告已給付之前揭金額),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提起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確定後,本費用得作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另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同時讓其深切體認酒後駕車所造成危害之嚴重性,終身莫忘這次酒駕車禍的教訓,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的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等語。已詳述如何考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最高法院亦肯認「被告與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並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
(6)就緩刑宣告與否,及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
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就個案情狀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簡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7)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己○○、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係基於與被告庚○○之親屬關係,始與被告庚○○共同為本件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徵其等對於其犯行非無悔悟之心。參以本件所諭知之刑度均為拘役之短期自由刑,復為偶發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執行短期自由刑未必利大於弊,本院經審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慮及被告己○○、丁○○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薄弱,為期能確實記取教訓,使其可以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再衡酌其等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應各向公庫支付15、10萬元。再者,上開向公庫支付15、10萬元等負擔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戊○○量刑部分:
(一)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認被告戊○○量刑似有過輕云云。然量刑考量之因素,已如前述,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戊○○於100年間即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0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戊○○卻不知悔改,仍於102年間提供個人名義予被告庚○○使用設定虛偽不實抵押權且接受被告庚○○委託辦理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抵押權登記,使被告庚○○可以使公務員為虛偽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讓被告庚○○為脫免債務清償之責,缺乏對於公文書具有信用性,為人際交往之重要文件,應共同維護公文書內容真實性之法治觀念,具有一定之惡性;兼衡其已婚生有二子(分別就讀高一、高二)、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不動產經紀工作、去年收入約30萬元之經濟狀況、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公訴檢察官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則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戊○○之責任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已審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述與被告庚○○配合及犯罪後態度等情形,並無過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量刑過輕,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戊○○緩刑宣告,惟被告戊○○先前已有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其既有其他相類似之行為,且為本件犯行後,復於102年11月20日再犯損害債權罪(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4號),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考量其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程度,並非僅是提供個人名義予被告庚○○,還包括親自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從事不動產仲介業,熟稔不動產相關業務,對於不動產相關登記正確之重要性,難以諉為不知,然竟故意使地政事務所相關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記,本院認為有關被告戊○○之宣告刑有執行之必要,以使被告戊○○知所警惕,日後不再做出相類似犯行,故不予被告戊○○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庚○○、己○○被訴99年3月8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庚○○、己○○此部分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為脫產起見,乃與被告己○○基於共同犯意,虛設不實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規避或增加告訴人行使追索債權之困難,原審僅以第一銀行曾借款予被告己○○之事實,認定第一銀行確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等語,惟此部分,充其量僅能認定第一銀行係借款予被告己○○之「善意第三人」,當不足以遽論被告庚○○、己○○亦有「善意」,而可認定其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用以規避或增加告訴人行使追索債權難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遽對被告庚○○、己○○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判決,恐非允洽云云。
(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1、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據裁判主義: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1、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仍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摒卻對被告被訴事實合理之懷疑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
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庚○○、己○○於99年3月8日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應就被告庚○○、己○○所為合致前開之罪之構成要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五)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
2、屬「間接無形偽造」: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
「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法第214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以欺罔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反於事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性質上固屬「間接的無形偽造」文書之一種,而成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間接正犯;但刑法第214條對於此項犯罪已有獨立處罰之規定,苟有此種犯行,自應論以該條之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構成要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32號判例意旨參照)。
(1)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刑法第210條或第214條規定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重在行為人是否以欺罔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反於事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已如前述。亦即檢察官若認被告庚○○、己○○於99年3月8日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應就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虛偽設定等情,並就被告庚○○、己○○係明知上情,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負實質舉證責任。則原判決既綜合勾稽相關事證後,認第一銀行確有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未舉出反證推翻前開認定,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既為真正,即非虛偽設定,顯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有間,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第一銀行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被告被告庚○○、己○○是否亦為「善意」,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認定無涉,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被告己○○確實分別於99年3月9日、100年3月9日、101年3月9日向第一銀行○○分行分別借貸40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從而第一銀行確實貸與被告己○○前開金錢,擁有債權,被告己○○亦確實負有債務,以系爭土地設定之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且被告己○○於102年3月9日全數清償完畢,有第一銀行○○分行103年5月7日一永春放字第00000號函乙份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204號卷第133頁),從而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已難認為不實。況被告己○○所辯係因其配偶戴振宏在大陸地區經商,有資金需求始辦理貸款等情,亦據其提出戴振宏出入境紀錄、匯款單、被告己○○存摺等件以為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69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26頁),更難認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虛偽不實。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庚○○、己○○被訴99年3月8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檢察官尚未盡到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許嚴中律師被 告 丁○○
己○○戊○○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之99年3月8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被訴之99年3月22日、99年3月8 日之損壞債權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訴之99年3月22 日之損壞債權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訴之99年3月8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被訴之99年3月22日、99年3月8 日之損壞債權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為址設花蓮縣○○市○○街○○○ 號建築物之所有人及實際管理使用人,其本應注意維修、保養電源線之連接安全,並使之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並避免因電器因素引起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排除或有效預防上開○○街000號建築物0樓老舊電路配線曝露所生之風險,致該建築物0樓於民國99年2月1日下午2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因電源線短路,引燃木質材料所構成之天花板,致燒燬上開○○街000號建築物,其後火勢亦迅速延燒至鄰近之乙○○所有之址設花蓮縣○○市○○路○○○○號建築物、甲○○所有之坐落花蓮縣○○市○○街○○號建築物、丙○○所有之坐落花蓮縣○○市○○街○○號建築物,致乙○○、甲○○、丙○○所有之該等建築物及其內之裝潢、家具及物品分別遭火災燒燬,乙○○、甲○○、丙○○均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庚○○亦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庚○○非但未思如何妥善賠償乙○○、甲○○、丙○○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反而不欲乙○○、甲○○、丙○○可藉由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分配其名下財產經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價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庚○○明知丁○○與己○○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無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之真意,竟與丁○○、己○○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己○○出具名義擔任債權人、債務人,庚○○則於99年3月19 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之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花蓮縣○○市○○段○○○○○○號等7筆土地虛偽設定擔保己○○對丁○○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其衍生債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4年3月17日)予丁○○(登記案件案號:99年度花資登字第000000號),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該承辦公務員仍陷於錯誤而於99年3月22日將上揭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不動產交易秩序與人民對於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公示性信賴及乙○○、甲○○、丙○○因前揭火災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滿足。嗣丙○○於99年4月6日,取得本院99年司全字第48號假扣押裁定後,為調查庚○○名下有何不動產可供假扣押,乃於同年月22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查閱庚○○前揭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因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日期與假扣押裁定日期接近而懷疑庚○○有脫產嫌疑,遂訴請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訊問丁○○、己○○後,兩人坦認其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均係受庚○○之請託,始會答應出具名義擔任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而悉上情。
(二)庚○○明知丙○○為保全自身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已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作成99年度司全字第48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丙○○以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存單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在500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丙○○即於 99年4月21日如數提存擔保金而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使其身處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仍與戊○○共同意圖損害丙○○之債權,且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與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人亦無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真意,由其與戊○○分別出名擔任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再由庚○○委託戊○○於102年3月8 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0樓),虛偽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6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戊○○,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該承辦公務員仍陷於錯誤,仍於102年4月11日將前揭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不動產交易秩序與人民對於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公示性信賴及乙○○、甲○○、丙○○因前揭火災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滿足。嗣丙○○於102年10月1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查閱庚○○前揭土地與建物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後,始發現上揭土地與建物已遭設定上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而懷疑庚○○有脫產嫌疑,遂訴請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訊問戊○○後,戊○○坦認其與庚○○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無設定普通抵押權之真意,係受庚○○之請託,始會答應出具名義擔任前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庚○○、丁○○、己○○、戊○○及渠等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庚○○、丁○○、戊○○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庚○○、丁○○、己○○、戊○○及渠等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81 頁至第482 頁),核與被告己○○、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復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41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花蓮縣○○市○○段○○○○○○號等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3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9年度花資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案件資料各1份(他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71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民事執行卷宗無訛,堪認被告庚○○、丁○○、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丁○○、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84頁至第485頁),核與被告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6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72頁至第78頁),復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41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座落前述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102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北市松地籍登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2年度松山字第000000號登記案件資料各1份(他卷第40頁正、背面、第41頁正、背面、第4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11頁、第429頁至第436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 號民事執行卷宗無訛,堪認被告庚○○、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戊○○前開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庚○○、丁○○、己○○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丁○○、己○○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本條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分析上開法條規定,損害債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主體為債務人」、「行為時點限於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行為為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財產行為」,主觀構成要件為「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故意」、「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行為主體之「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上述所稱之執行名義,再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故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直到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在此段期間因債務人之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債務人即不得任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而前述所謂「不得任意」係指債務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故意及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前者係指行為人對其因債務將受強制執行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主觀心態,後者則指行為人主觀上希望藉由其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而達到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之目的,且此項意圖是否得逞、債權人之債權最終是否無法獲得滿足,均非所問。綜上所述,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已經依法對其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 項各款之執行名義、其已經處於債權人可隨時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有所認識,卻仍然希望藉由其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而達到使債權人的執行名義所確認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之目的,進而實施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此時之行為人即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至行為人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時,其是否有足夠之財產可供清償債權人經由執行名義所確認之債權,則非所問,蓋行為人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之結果已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亦即此時若無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即代表債務人得恣意脫產至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則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是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丙○○已經查封被告庚○○所有之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花蓮縣○○市○○段○○○○○○號等7筆土地,該7筆土地之價值已經足夠清償告訴人丙○○經本院99年度司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所確認之債權金額,又被告庚○○已提存500萬元供清償,則告訴人丙○○之債權已有足夠之被告庚○○財產供清償,被告庚○○、戊○○於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之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之行為,即不應成立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486頁、第487頁),尚非可採,是核被告庚○○、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戊○○就上述損壞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損壞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3.被告庚○○前揭所犯之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量刑部分:
(1)被告庚○○對於其因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火災而應向債權人即告訴人乙○○、甲○○、丙○○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無爭執,但與告訴人乙○○、甲○○、丙○○就損害賠償金額多寡在認知上卻始終無法達成一致,不論告訴人乙○○、甲○○、丙○○之主張是否有理,被告庚○○都應該利用法律途徑妥善解決與告訴人乙○○、甲○○、丙○○間之債務糾紛,例如與告訴人乙○○、甲○○、丙○○達成和解或利用調解、訴訟程序確認賠償金額,而不是想的是若其財產遭告訴人乙○○、甲○○、丙○○依法聲請查封拍賣時,要如何讓拍賣價金可以回到自己的實力支配下,而不要讓拍賣價金由告訴人乙○○、甲○○、丙○○取得以清償其等債權,惟被告庚○○一心只為保護自己財產,而接連為犯罪事實 一(一)、(
二 )兩次不實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如此不僅有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亦損及影響不動產交易秩序與人民對於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公示性信賴,更增添告訴人乙○○、甲○○、丙○○損害賠償債權滿足之困難性,至被告庚○○雖辯稱:伊不是不願意和解,是因民事庭尚未判決的原因,伊也提存5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89頁),然縱使法院對於被告庚○○應賠償金額尚未有判決,被告庚○○也不應該有上述兩次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蓋如此將使告訴人乙○○、甲○○、丙○○陷於將來只取得一紙法院確定判決,其等債權無法獲得足額清償之危險,因本案虛偽不實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將優先於告訴人乙○○、甲○○、丙○○所有之無擔保普通損害賠償債權而獲清償,被告庚○○將藉由虛偽不實抵押權取回全部或一部拍賣價金,是被告庚○○上述所稱其有賠償之意思,只是要等待法院判決確定賠償金額而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且益見被告庚○○並未深思其在本案所犯下之真正錯誤為何,而只是盡為無實益之口頭說詞而已,且被告庚○○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嗣後才申請塗銷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抵押權登記,在在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虛偽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高達1,60
0 萬元,金額頗高,已對於告訴人乙○○、甲○○、丙○○損害賠償債權受全額清償之困難性添增相當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庚○○之已婚生有二子(均已30多歲,且均已獨立生活)之家庭環境、現依賴勞保退休金約每月1萬1千多元生活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公訴檢察官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查被告庚○○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一
(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宣告之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上開說明及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犯罪事實一(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丁○○為被告己○○之妹夫,被告己○○則為被告庚○○弟弟戴祁弘(原名為戴振弘)之配偶,被告己○○不僅因親誼關係,答應被告庚○○之託而提供個人名義設定犯罪事實一(一)之抵押權,甚且還請託被告丁○○亦提供個人名義設定犯罪事實一(一)之抵押權,是被告己○○對於犯罪事實一(一)設定虛偽不實抵押權之參與程度較高,被告丁○○參與程度較低,復被告丁○○、己○○明知兩人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卻還是同意提供其等名義設定犯罪事實一(一)之虛偽不實抵押權,其等難道不擔心將來犯罪事實一(一)之土地果真遭法院拍賣,到時其等還必須參與拍賣價金之分配程序而必須出具更多之不實文書,進而越陷越深,可見其等只顧讓自己親人即被告庚○○脫免債務清償之責,心中卻未念及因此受害之債權人之想法甚深,所為顯有不該,亦足徵其等具有一定之惡性,然其等先前均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丁○○之已婚無子、母親由哥哥照顧、其休假時會去看母親之家庭環境、在成衣外銷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11萬元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己○○之已婚生有一子(目前20歲、就讀大學,需支付該子教育費)、給予雙親生活費之家庭環境、從事鏡片銷售工作、每月薪資13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公訴檢察官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戊○○則於100 年間即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0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戊○○卻不知悔改,仍於102年間提供個人名義予被告庚○○使用設定虛偽不實抵押權且接受被告庚○○委託辦理犯罪事實一(二)之抵押權登記之參與程度,使被告庚○○可以使公務員為虛偽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讓被告庚○○為脫免債務清償之責,所為更為不當,亦顯見其缺乏公文書具有信用性,為人際交往之重要文件,應共同維護公文書內容真實性之法治觀念,且被告戊○○難道不擔心將來某天被告庚○○要求其去聲請實行犯罪事實一(二)之虛偽不實抵押權,致其必須出具更多不實文書,以參與法院拍賣程序,是亦足見被告戊○○為幫忙被告庚○○之想法甚堅,而具有一定之惡性;兼衡被告戊○○之已婚生有二子(分別就讀高一、高二)、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不動產經紀工作、去年收入約30萬元之經濟狀況、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公訴檢察官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末查,被告丁○○、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丁○○、己○○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案諒均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丁○○、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慮及被告丁○○、己○○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薄弱,為期能確實記取教訓,使其可以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再兼衡其等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依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期間,各向公庫支付10、15萬元,且均應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又上開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上開向公庫支付10、15萬元等負擔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戊○○雖提出臺北市○○區○○國小感謝狀1紙(見本院卷第523頁),表徵其熱心參與該校家長會志工工作,為一素行良好之人,惟其因先前已有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其既有其他相類似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考量其前述參與犯罪事實一(二)之程度並非僅是提供個人名義予被告庚○○,還包括親自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犯罪事實一(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故本院認為有關被告戊○○之宣告刑有執行之必要,以使被告戊○○知所警惕,日後不再做出相類似犯行,故不予被告戊○○緩刑之宣告,被告戊○○及辯護人請求給緩刑宣告部分,非有理由,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告訴人丙○○、乙○○、甲○○必將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求償,竟與被告己○○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庚○○於99年3月8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0 樓)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720 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以擔保被告己○○之債務額比例全部,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上述房地擔保債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己○○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就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等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關於被告庚○○此等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本院99年度司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庚○○、己○○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被告己○○確有向第一商業銀行借錢,被告庚○○與第一商業銀行有設定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未有何土地登記謄本內容不實情形等語。被告庚○○、己○○辯護人均辯護稱:被告己○○與第一商業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債務關係為真正,故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當為真正,此部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形等語。經查:
(一)對照被告庚○○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座落前述土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2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見他卷第40頁正、背面、第41頁正、背面),前揭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庚○○、己○○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上述房地擔保債務之不實事項」應係指上述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之「第一商業銀行在被告庚○○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建物設定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為72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3月4 日),且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為被告己○○對於第一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等事項。由此可知公訴意旨認為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向被告庚○○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虛偽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所謂虛偽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係指第一商業銀行與被告庚○○間並無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庚○○詢問被告己○○是否有向銀行借款之需要,若有,被告庚○○願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0 樓)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以擔保被告己○○對銀行之債務,被告己○○因其配偶戴振宏在大陸地區經商而資金需求,遂向第一商業銀行借貸金錢,被告庚○○因而委託不知情之張雪莉於99年3月5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0 樓)設定擔保被告己○○對第一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
7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3月4日)予第一商業銀行(登記案件案號:99年度松山字第000000號),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乃於99年3月8日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一節,業經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頁),並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座落前述土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99年松山字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案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0頁正、背面、第4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20頁)。
(三)次查因被告己○○之配偶戴祁弘在大陸地區經商而有資金需求,本已想跟銀行借貸資金,適被告庚○○稱其可以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所以被告己○○就向第一商業銀行借錢,第一商業銀行因此分別於99年3月9日借貸400萬元、100年3月9日借貸200萬元、101年3月9日借貸200 萬元予被告己○○,嗣被告己○○於 102年3月9日全數清償上開借款完畢,第一商業銀行○○分行乃於 102年10月22日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且返還原借據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書予被告己○○一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見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84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03年5月7日一永春放字第00000號函1 份依卷足憑。既然第一商業銀行有前述借貸金錢共800 萬元予被告己○○之情形,若非被告庚○○、第一商業銀行確有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被告己○○為何會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共80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又為何會分別借款共800萬予被告己○○,則被告庚○○、第一商業銀行確有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甚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當屬有效成立之抵押權,並非虛偽不實之抵押權,換言之,上述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之「第一商業銀行在被告庚○○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建物設定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為7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3月4日),且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為被告己○○對於第一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等事項並非虛偽不實事項,故被告庚○○前述委託張雪莉申請設定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並未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任何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情形,被告己○○亦無公訴意旨所稱之與被告庚○○共犯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示之關於被告庚○○委由不知情之張雪莉申請設定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擔保被告己○○對第一商業銀行之債務,被告庚○○與第一商業銀行確有設定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虛偽不實之抵押權,是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登載「第一商業銀行在被告庚○○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設定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為7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 年3月4日),且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為被告己○○對於第一商業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等事項並非虛偽不實事項,此部份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無法獲致被告庚○○、己○○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為被告庚○○、己○○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丙○○於99年4月6日取得本院99年司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後,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庚○○之財產之際,被告庚○○、丁○○與己○○早已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2日,被告3人明知被告己○○、丁○○間無金錢借貸關係,仍由被告丁○○、己○○出具名義擔任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被告庚○○則提供所有之坐落在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花蓮縣○○市○○段○○○○ ○○號等7 筆土地作為擔保標的物,並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列7筆土地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丁○○,經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仍將該7 筆土地擔保300 萬元債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被告庚○○、丁○○、己○○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處分被告庚○○之上述不動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甲○○、丙○○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火災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滿足。因認被告庚○○、丁○○、己○○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被告庚○○明知告訴人丙○○、乙○○、甲○○必將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求償,竟與被告己○○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被告庚○○於99年3月8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街○○號0 樓)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720 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以擔保第一商業銀行對於被告己○○之債權,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上述房地擔保債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而被告庚○○、己○○即以上開方式處分被告庚○○之上述不動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甲○○、丙○○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火災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滿足。因認被告庚○○、己○○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且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6 個月告訴期間,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告訴人乙○○、甲○○、丙○○告訴被告庚○○、丁○○、己○○涉犯公訴意旨一(一)之毀棄損壞案件、被告庚○○、己○○涉犯公訴意旨一(二)之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壞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甚明。次查,告訴人乙○○、甲○○、丙○○係於103年3月4 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該告訴狀第三點、第四點明確記載公訴意旨一(一)、(二)所示之涉嫌損壞債權罪等事實,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頁正面至第3 頁正面),是告訴人乙○○、甲○○、丙○○顯於該日即已知悉被告庚○○、丁○○、己○○涉犯公訴意旨一(一)之損壞債權罪嫌、被告庚○○、己○○涉犯公訴意旨一(二)之損壞債權罪嫌一節,當甚明確。依照告訴期間有利於告訴人乙○○、甲○○、丙○○之認定,上開二部分涉嫌損壞債權罪等事實之告訴期間至少可從103年3月4 日開始起算,則告訴人乙○○、甲○○、丙○○倘對公訴意旨一(一)所示之被告庚○○、丁○○、己○○涉嫌損壞債權罪、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被告庚○○、己○○涉嫌損壞債權罪等事實部分提起告訴,至遲應於103年9月3日以前為之,合先敘明。
(二)然經本院細究上述刑事告訴狀所載之文義,均無從認定告訴人乙○○、甲○○、丙○○對於公訴意旨一(一)所示之被告庚○○、丁○○、己○○涉嫌損壞債權罪、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被告庚○○、己○○涉嫌損壞債權罪等事實部分有提起告訴之意思;復由告訴代理人陳清華律師於偵訊時針對所提起告訴之事實範圍均陳稱:告證二的部分(即本院99年度司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是指在102年4月11日被告庚○○與被告戊○○就臺北○○街的房地通謀虛偽設定1,600 萬元的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這部分認為涉嫌偽造文書跟損害債權;告證六(即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是在102年12月20日被告庚○○與被告盧俊州、盧俊言、盧葵岑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買賣契約,將臺北市○○街的房地過戶到盧俊州、盧俊言、盧葵岑名下,這部分認為涉嫌偽造文書跟損壞債權;有關被告庚○○跟被告丁○○、己○○以通謀虛偽表示,在花蓮市○○路○○○號等及○○路共7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此部分因為在丙○○取得假扣押裁定之前,所以認為他涉嫌偽造文書罪等語(見他卷第86頁至第87頁)、告訴人宋美月、丙○○、告訴人乙○○之代理人蕭智仁對於所提起告訴之事實範圍於偵訊時亦陳稱:如陳律師所述等語(見他卷第87頁)亦可得知告訴人乙○○、甲○○、丙○○並未就公訴意旨一(一)所示之被告庚○○、丁○○、己○○涉嫌損壞債權罪、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被告庚○○、己○○涉嫌損壞債權罪等事實部分有提起告訴之意思。再查本案各卷宗,亦未見告訴人乙○○、甲○○、丙○○於本案起訴書作成日期即103年12月8日以前向警察局或任何偵查機關針對公訴意旨一(一)所示之被告庚○○、丁○○、己○○涉嫌損壞債權罪、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被告庚○○、己○○涉嫌損壞債權罪等事實部分有提出告訴表達訴究之意之情。又本院召開本案第一次準備程序之時間為104年1月8日,此有本院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9頁),故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間顯已逾上述提起告訴期間之末日即103年9月3日,是告訴人乙○○、甲○○、丙○○亦不可能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針對公訴意旨一(一)所示之被告庚○○、丁○○、己○○涉嫌損壞債權罪、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被告庚○○、己○○涉嫌損壞債權罪等事實部分補提告訴,以補正起訴該兩部分之損壞債權罪缺乏告訴條件之程序瑕疵。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乙○○、甲○○、丙○○並未於告訴期限內公訴意旨一(一)所示之被告庚○○、丁○○、己○○涉嫌損壞債權罪、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被告庚○○、己○○涉嫌損壞債權罪等事實部分提起告訴,該兩部分之損壞債權罪部分因已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檢察官未注意及此而針對公訴意旨一(一)、(二)部分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又該兩部分之程序瑕疵已無法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本院應依刑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就公訴意旨一(一)所示之被告庚○○、丁○○、己○○涉嫌損壞債權罪、公訴意旨一 (
二 )所示之被告庚○○、己○○涉嫌損壞債權罪等事實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