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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漢彰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簡燦賢律師被 告 陳信宏

林秀宜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賴俊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9號、第1782號、第2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顏漢彰犯如其附表一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賴俊男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4、6至8、10至15、17至22、24、25、27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陳信宏部分,均撤銷。

顏漢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賴俊男犯如附表編號1、2、4、6至8、10至15、17至22、24、25、27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6至8、10至15、17至22、

24、25、2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顏漢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顏漢彰另犯重利二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漢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3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7年底某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楊○○因亟需金錢周轉而向顏漢彰借款,顏漢彰即乘楊○○急迫之際,貸與楊○○20萬元,並以10天1期、1期2萬元(即月息30分),借款時預扣1期利息2萬元之方式計息,復收受楊○○簽發所經營○○旅行社之花蓮二信建國分社之同上開借款金額、票期10日之支票兌現付款,或楊○○另行開立同額支票過票並另行支付1期利息之方式支付,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復因楊○○又有資金周轉需求,再向顏漢彰借款,顏漢彰即另行起意,於98年1月底某日某時許,乘楊○○急迫之際,貸與楊○○20萬元,並以10天1期、1期2萬元(即月息30分),借款時預扣1期利息2萬元之方式計息,復以前開方式付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又顏漢彰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及重利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88號及99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7月18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陳信宏亦曾於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犯重利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100年7月6日至101年7月12日及99年10月5日起至101年7月9日止分別犯重利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均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顏漢彰及陳信宏前均已有重利犯行。

三、顏漢彰與陳信宏於101年6月24日前即開始商議共同合作重利犯行,並由陳信宏之友人賴俊男至花蓮,與顏漢彰配合,負責向借款人放款、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支票及交付支票給陳信宏等事務。待賴俊男於101年6月25日至花蓮,陳信宏、顏漢彰及賴俊男即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約定合作模式,為由顏漢彰接洽亟需資金周轉之借款人,與借款人約定月息6分至30分之利息,由陳信宏提供資金,貸與顏漢彰,約定1個月1期,月息5、6分,陳信宏扣除1期利息後,將資金匯入不知情之謝○○花蓮二信帳戶,再由賴俊男領取後,扣除1期之利息後,由顏漢彰或賴俊男將陳信宏提供之款項貸放與亟需資金之借款人,並收取借款人交付與借款金額(未扣除利息)同額之支票,嗣由賴俊男或顏漢彰將所收取之支票交付與陳信宏或不知情的林秀宜,借款人即以所交付之支票為支付方式,待支票兌現後,陳信宏即可賺取月息5、6分之利息,而由顏漢彰賺取中間差價(即顏漢彰與借款人所約定之利息及陳信宏向其所約定利息間之差價),並由顏漢彰支付費用予賴俊男。前開3人即基於前開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合作方式,於101年6月至8月間,乘如附表編號1、2、4、6至8、10至15、17至22、24、25及27之人急迫之際,以如附表編號1、2、4、6至8、10至15、17至22、24、25及27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以「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欄所載之方式,分別貸予金錢各該借款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又如附表編號3、5、9、16、23、26所示部分,賴俊男則不知情亦未參與,係由顏漢彰及陳信宏,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仍乘如附表編號3、5、9、16、23、26之人急迫之際,以如附表編號3、5、9、16、23、26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以「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欄所載之方式,分別貸予金錢各該借款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四、嗣因陳信宏另案遭通訊監察過程中,為警發覺陳信宏、顏漢彰及賴俊男有前開貸放重利事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按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顏漢彰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而檢察官業於104年4月22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書(一),載明本件上訴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及全部共犯,被告4人均已收受上揭上訴補充理由書(一),則檢察官上訴範圍應為原判決全部。而被告顏漢彰部分,於準備程序及原審中亦未明確表明何部分非上訴犯行,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係針對刑度部分提出上訴理由,從而其上訴範圍,亦為原判決關於其犯行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義與作用: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本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正足以表示「嚴格證明」之要求(92年2月6日該條項修法意旨參照)。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項證據,應以合法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6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部分:

(一)傳聞法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乃傳聞證據排除之規定,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則上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然在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情形下,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及制度設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有所不符時,如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較審判中之陳述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可否採為證據,現行法並無明文﹐為發見真實起見,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規定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兩種要件兼備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722號、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104年度臺上字第3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所為供述,多未具結,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但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所為陳述,發生較不可信之情況時,如仍不承認該警詢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乃設有上開特別規定,承認該等審判外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證人之警詢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性及必要性,應就其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交叉觀察,二者是否有不一致或不符之情事,如有不符,該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無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及該項陳述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必要性等節,予以綜合比較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茍同時具備可信性(或稱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所稱之「特信性」,或稱「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學理所稱之「必要性」),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2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各別要件析述如下:

1、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而言: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則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即可,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6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自應以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為判斷依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被告以外之人未經法院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傳喚,而未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而言: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與證據證明力(即「憑信性」)之判斷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第87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25號、第35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並非陳述性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一般要件(例如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等),亦與該陳述之憑信性或證明力無關。法院自應就其於「審判外」與「審判中」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加以比較(例如陳述時之狀況係認真或敷衍、與詢問者之互動融洽或爭執、詢問之時間、地點係密閉或公開,筆錄記載情況係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以及陳述人與被告或告訴人關係之變動等),從形式上觀察,陳述人先前於審判外陳述,相對於其在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即其陳述之「信用性」(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並於判決理由內具體扼要敘述其基於如何之比較及取捨,而認其先前與審判中不一致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否則通常在審判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在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同具「任意性」之條件下,如何單憑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即判斷比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條所定傳聞例外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比較、判斷何者具有信用性,純屬就供述任意性以外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憑信性之衡量,此一要件之具備,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所謂自由證明,僅係所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之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仍必須與卷存證據相符,不得憑空想像,失之抽象,或為例稿式之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不得僅以證人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清晰較少受到干擾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且無如審判中訊問證人原則上均須被告在場,無異直接容許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自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18號、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要件而言: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該陳述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有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被告陳信宏及其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顏漢彰及賴俊男警詢中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84頁背面)。經核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顏漢彰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經檢察官或被告聲請傳喚為證人,並經交互詰問,且可以其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中之陳述為代替或補充,並無必要性;而被告賴俊男於原審審理中雖經交互詰問,而其於原審審理中多以不知道或忘記了為回答,與其在警詢中所述不同,惟亦可以其偵訊筆錄及在本院中之陳述作為代替或補充,亦無必要性,即均毋庸例外賦予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之規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4、檢察官、被告顏漢彰、賴俊男就所有供述證據部分,及被告陳信宏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顏漢彰、賴俊男警詢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4、107頁、卷二第12頁、第84頁背面、第85頁),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42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84年度臺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由貸放款項而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經取得重利,方屬既遂,而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漢彰及賴俊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借款人徐○○、莊○○、賴○○、楊○○、陳○○、施○○、盧○○、簡○○、郭○○、林○○、王○○、王○○、李○○、顏○○、李○○、陳○○、楊○○於警詢及(或)偵查中所證述之借款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83頁、第184頁、第196頁、第208頁、第221至223頁、第234頁、第235頁、第288頁至第317頁;警二卷第285頁至第314頁;警三卷第286頁至第315頁)在卷可稽。

(三)被告陳信宏固坦承有借貸資金予被告顏漢彰,並收取月息5分之高額利息(每1萬元,每月利息為5百元),顏漢彰亦可能把伊借的錢再放貸出去收取利息,被告賴俊男則為其朋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是單純借被告顏漢彰錢,至於他最後做什麼用途,伊都不管,只要他不要把伊的錢耽誤到就好云云。惟查:

1、共同正犯法律要件分析:

(1)共同正犯之基本概念: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25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理由書、103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犯意聯絡」要件:而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2364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第30年度上第870號、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揆其意旨,僅在說明參與犯罪之乙、丙間,縱無直接之聯絡,而僅有間接之聯絡,亦於彼等是否為共同正犯之判斷,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4)關於「行為分擔」要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32號、75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5)「功能性的犯罪支配」說(理論):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41號、96臺上字第673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0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晚近最高法院已有採取學說「功能性犯罪支配論」之立場。且認為「原判決就刑法上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除敘明目前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外;另外引用學說上所謂「犯罪支配理論」或「功能性的犯罪支配」,作為補充說明。並以第一審引用上揭學說作為正犯、幫助犯之區別,尚難指有何違誤。」(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進一步闡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6)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第862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更不管有無獲得好處或分取酬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9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多數行為人間,因有犯罪之合同意思,無論出於事前之同謀、策劃,或事中之互相理解、協力,彼此直接意思聯繫,或有人居中連結促成,既分工合作、合力完成犯罪之計畫、目的,當就犯罪全部,共同負責,亦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1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第2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依被告顏漢彰之供述:①被告顏漢彰於檢察官103年2月20日偵訊中,就如附表所示

重利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就檢察官問以:「你放高利貸的資金來源?」答稱:跟朋友陳信宏借來的,陳信宏會算伊月息5、6分。就檢察官再問以:「陳信宏在你上開貸放高利貸的角色為何?」進一步答稱:伊跟陳信宏有資金借貸關係,伊貸放給被害人的每一筆錢,都會事先問過陳信宏,讓陳信宏去徵信,陳信宏同意後,才會同意伊將這筆錢貸放給別人。陳信宏知道伊是在放高利貸,陳信宏的角色是提供資金,由伊居中尋找客人,陳信宏給伊算較低的利息,伊貸放給別人較高的利息,伊賺取其中的差價,所以放高利貸都是由伊出面接洽。陳信宏給伊貸放高利貸的資金是匯到伊向謝○○借用的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陳信宏是直接將他要跟伊收取的利息扣除後,把餘額給伊,伊向被害人收的支票,就直接將票交給陳信宏,伊跟陳信宏每個星期都會見面,見面的時候就直接交付票給他;又陳信宏匯過來原本要放重利的錢,客戶後來不借了,伊等沒有收到支票,當然就得將向客人收取的錢匯給陳信宏,不然陳信宏會跟伊算利息等語(見偵(一)卷第92至94頁)。

②於檢察官103年3月3日偵訊中再稱:本案源由是伊開3C賣

場有資金需求才跟陳信宏借款,之後熟識的朋友問伊有沒有繼續放高利貸,伊說可以幫他們問,再由伊居中聯絡陳信宏,問陳信宏要不要賺,於是陳信宏自己評估客戶的信用再來決定是否要貸放款項,陳信宏放給伊的利率是月息5到6分,至於貸放給被害人月息多少,則是由伊決定,伊純粹只有涉及重利賺取差價,其他陳信宏的犯行均與伊無關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

③於本院10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以:「這幾件

是不是資金的來源都是陳信宏?」明確答稱:都是他的,他就是金主,伊跟他調錢都是算百分之6,10萬元6分就是一個月6千,1年光利息就要7萬2千元。放給本件被害人每個月是6、7分,都是一個月一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

④於104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復稱:伊跟陳信宏調錢,賴俊

男都會跟陳信宏回報,他們兩個人如何交代,伊都不了解等語。本問再問以:「所以賴俊男只要放貸給被害人之後,都跟陳信宏回報?」明確答稱:例如伊跟陳信宏拿10萬元,伊放貸給被害人,被害人給伊票,陳信宏不在花蓮的話,都是賴俊男在處理,伊只是過水,陳信宏拿錢給伊,伊拿到票,票給賴俊男,賴俊男再交給陳信宏,陳信宏就直接領,伊要給陳信宏的利息,都包含在票裡面,也就是伊用那張票還陳信宏錢;被害人也沒有另外再給伊利息,例如被害人借10萬元,可是沒有拿到10萬元,已經扣除利息。例如陳信宏給伊10萬元,先扣除利息6千元,所以伊拿到9萬4千元,伊在給被害人9萬元,這樣伊有4千元的差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

⑤則依被告顏漢彰前開供述,可知因被告先前從事重利犯行

,而其出獄後,因熟識之人有資金需求,而詢問被告陳信宏是否有意合作,被告陳信宏知悉被告顏漢彰在從事高利貸行為,而相互商議,由被告陳信宏提供資金,約定月息為5、6分,再由被告顏漢彰找尋借款人,與借款人約定較向被告陳信宏借貸利息更高之利率,由被告顏漢彰獲取中間差價,且係由被告陳信宏決定是否借貸與借款人,倘陳信宏決定借貸,即扣除月息5或6分之利息後,將款項匯到被告顏漢彰提供之謝○○花蓮二信帳戶,由被告賴俊男提領款項交給顏漢彰,被告顏漢彰扣除與借款人約定之1期利息後,將錢放貸與借款人,由借款人交付支票與被告顏漢彰,被告顏漢彰再將支票交給被告賴俊男,賴俊男再交給被告陳信宏,為完整之犯罪計畫,被告陳信宏與被告顏漢彰、賴俊男間自有如附表所示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事前同謀,而由被告顏漢彰、賴俊男出面與各該借款人接洽,其雖未親自實施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由同謀共同正犯之觀點,仍為如附表所示重利罪之共同正犯;且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依「功能性的犯罪支配」觀點,被告陳信宏仍屬共同正犯。

(2)被告賴俊男之供述:被告賴俊男於檢察官103年2月20日偵訊中,就檢察官問以:「你在顏漢彰貸放重利的角色?」答稱:伊幫忙交付被害人現金及收受被害人交付的支票。伊依照被告顏漢彰的指示去跟客戶接洽,交付借款跟收取支票;都是陳信宏匯到謝○○的帳戶,伊再去提領現金交給顏漢彰,再依顏漢彰的指示做事;伊跟陳信宏是認識10多年的好朋友,他原本要幫伊介紹3C工作,但因為沒缺,就叫伊幫顏漢彰跟被害人接洽處理上開事宜,顏漢彰會給伊一些零用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依被告賴俊男之供述可知係被告陳信宏叫被告賴俊男接受被告顏漢彰之指示與借款人接洽,交付借款收取支票。

(3)如附件所示監聽譯文內容結合被告顏漢彰、賴俊男供述一併觀察:

①被告陳信宏曾於101年6月24日13時59分許撥打被告賴俊男

的行動電話,問被告賴俊男明天是否到花蓮,並告訴被告賴俊男「志文」亦即被告顏漢彰要賴俊男帶一支空手機,他那邊有號碼等情(見附件第1頁即警(一)卷第288頁)。

就此被告賴俊男供稱此對話內容,是被告陳信宏問伊幾點下來花蓮,伊與被告陳信宏是朋友關係,伊會下來花蓮是因沒有工作,找被告顏漢彰找工作;從101年6月24日開始就有談好放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②被告陳信宏隨即於101年6月24日14時04分許撥打被告顏漢

彰之行動電話,告以被告賴俊男於明日早上8、9點到花蓮,被告顏漢彰並告訴陳信宏,要帶乾淨一點的手機(只沒被監聽的手機),不要帶很髒的,明天如果有案子就要用了,如果可以就做了,陳信宏回稱「我想看看怎麼做」,顏漢彰則表示「好啦,你想看看,我先給賴俊男看一下。」等情(見附件第2頁)。被告顏漢彰就此內容表示賴俊男來花蓮就是來工作,就是放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

③被告陳信宏於101年6月25日9時54分許撥打被告賴俊男的

行動電話,詢問賴俊男怎麼沒打給顏漢彰,賴俊男表示剛到花蓮,陳信宏則叫賴俊男打電話給顏漢彰(見附件第3頁);於同日11時0分許賴俊男在顏漢彰面前打電話給陳信宏,接通後由顏漢彰與陳信宏談話,顏漢彰即向陳信宏表示「那邊一條15的。」、「利潤1萬6。」就此賴俊男供稱此對話內容,是伊跟陳信宏說伊到花蓮,陳信宏問伊有沒有去找顏漢彰,第2通電話伊就去找顏漢彰,就跟陳信宏講有一條15,就是指15萬元,利潤1萬6是指伊等收的利息1萬6,陳信宏是「九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

④於同日11時1分許,陳信宏繼續問賴俊男「他是做什麼的

。」賴俊男告知「在做搭鐵皮屋的。」並換顏漢彰與陳信宏談話,顏漢彰表示這個人以前朋友都有接觸過了,他都去換三分的比較多,陳信宏再問:你現在是跟他怎麼算,顏漢彰答:做七分的,45天7分的,陳信宏隨即表示「你就一個月8分了,我就放款給你就好了。」顏漢彰回稱你現在如果要的話,就做給你,譬如這個案子1萬6,等票領到的時候,再來看帳要怎麼分...並詳細討論如何約定被害人的利息,陳信宏應匯款多少錢給顏漢彰,陳信宏並要顏漢彰把帳戶傳給他等情(見附件第6頁)。就此譯文內容,被告顏漢彰表示:伊當初的利息沒有那麼高,陳信宏覺得伊放的不夠高,希望伊提高一點,就是花蓮地區的希望伊放款的利息要高一點,不然乾脆不要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就此被告賴俊男表示顏漢彰跟伊說有一個搭鐵皮屋的要借錢,伊就回報給陳信宏;陳信宏有跟伊討論他要如何放款給伊等,伊要怎麼計算放款給別人的期間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

⑤被告賴俊男並旋於同日11時16分將謝○○花蓮二信的帳號

傳給陳信宏(見附件第3頁)。賴俊男表示之後伊傳的帳戶是為了匯錢及領錢用的,就是陳信宏匯到謝○○的帳戶,然後伊去領,這些帳號是顏漢彰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

⑥被告陳信宏再於同日12時35分許詢問賴俊男有無去看,有

無收到(見附件第7頁)。就此內容,被告賴俊男稱係陳信宏叫伊去看謝○○的戶頭錢有沒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

⑦被告賴俊男於101年6月26日14時48分打電話給陳信宏,2

人詳細討論有關借款人借款之金額、扣除之利息、支票信用狀況及票期(見附件第8頁),就此被告賴俊男稱係與陳信宏討論跟客戶扣的利息,因為伊先拿到錢,錢還沒有給客戶,利息決定之後,錢是由伊拿給客戶,所以有關利息部分,伊惠跟顏漢彰及陳信宏講,因為伊不能不講,基本上都是顏漢彰跟伊講放多少利息,伊會再打電話給陳信宏問他要不要匯錢;並再稱:是先拿到票,問陳信宏要不要匯錢,就是要不要接這個案子,然後他把錢匯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

⑧就附件第7、8、9、10、13、14、17、21頁所示被告陳信

宏與賴俊男的通訊監察譯文,則無非為2人討論放款對象利息怎麼收,及支票相關事宜,是否要借,及如何扣利息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

⑨則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顏漢彰、賴俊男供述內容互

相勾稽,即可明確推論被告顏漢彰與陳信宏係於101年6月24日前即開始商議共同合作重利犯行,並由被告賴俊男至花蓮,與被告顏漢彰配合,負責向借款人放款、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支票及交付支票給被告陳信宏等事務。待被告賴俊男於101年6月25日至花蓮,被告陳信宏、顏漢彰及賴俊男即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約定合作模式為由被告顏漢彰接洽亟需資金周轉之借款人,與借款人約定月息6分至30分之利息,由被告陳信宏提供資金,貸與被告顏漢彰,約定1個月1期,月息5、6分,陳信宏扣除1期利息後,將資金匯入不知情之謝○○花蓮二信帳戶,再由被告賴俊男領取後,扣除1期之利息後,由被告顏漢彰或賴俊男將陳信宏提供之款項貸放與亟需資金之借款人,並收取借款人交付與借款金額(未扣除利息)同額之支票,嗣由被告賴俊男或顏漢彰將所收取之支票交付與陳信宏或不知情的林秀宜,借款人即以所交付之支票為支付方式,待支票兌現後,被告陳信宏即可賺取月息5、6分之利息,而由被告顏漢彰賺取中間差價(即顏漢彰與借款人所約定之利息及陳信宏向其所約定利息之差價)之事實。依前開犯罪計畫,由同謀共同正犯之觀點,被告陳信宏顯為如附表所示重利罪之共同正犯;且係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依「功能性的犯罪支配」觀點,被告陳信宏仍屬共同正犯,足徵被告陳信宏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又如附表及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借款,其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30%(參照當鋪業法第11條),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上開被害人均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則上開被害人均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亦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顏漢彰及賴俊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信宏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遽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漢彰、賴俊男及陳信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顏漢彰、賴俊男及陳信宏行為後,刑法第344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日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刑之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重利犯行,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二)被告顏漢彰、賴俊男及陳信宏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後述),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核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顏漢彰、陳信宏就如附表所示、被告顏漢彰如事實欄一及被告賴俊男如附表編號1、2、4、6至8、10至15、17至22、24、25、27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顏漢彰、陳信宏及賴俊男就如附表編號1、2、4、6至

8、10至15、17至22、24、25、27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顏漢彰及陳信宏就如附表編號3、5、9、16、23、26所示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如前述,皆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

1、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常業犯……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24號、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及含連續性質之常業犯等相關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符合上開常業犯規定之犯罪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常業犯規定之前,均一向適用相關常業犯之規定論處,再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12號、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45條原本訂有常業重利罪,嗣因前開修法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亦已於前開修法刪除,舊法時代得以認定為連續重利之行為,於修法後是否認定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從嚴解釋。次查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係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從其要件本身觀之,重利罪之行為態樣並未有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者因而將具有反覆同種類重利犯罪行為另訂常業重利罪(現已刪除),實務上並認常業犯性質上屬集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從而亦可推知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並非集合犯。再者,行為人為重利行為,需先存有亟需用錢之人,行為人始能利用其等急迫等情況收取重利,惟需錢孔急之人為何人,其人數、借款次數為何,當非事先所能預料,則其主觀上自無法預先設定現在或將來會有多少急需用錢之人向其借貸,自難以認為其嗣後借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客觀上亦不必然以密集實行之必要,從而就重利行為之本質觀之,亦非屬集合犯範疇。況觀諸重利罪,係與詐欺罪列於同一罪章,性質上自與詐欺罪性質較為接近,而立法者原本訂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若具有概括犯意,亦認有連續犯之適用,前開常業犯、連續犯刪除後,就數次詐欺犯行,亦鮮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因此就認「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包括之犯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故常業犯特重賴以維生之主觀條件。刑法修正後,已將常業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故應採一罪一罰。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原判決理由貳、七之1以:修正刑法刪除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刑法之規定,因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時間明顯可分,並無接續犯適用,且多次重利罪亦非立法者所預設本質上為數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係各別犯意,分論併罰。修正刑法雖已刪除常業重利罪規定,然前此之重利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對郭丁嘉較為有利。因而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就重利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查本件被告顏漢彰、陳信宏及賴俊男合作經營之重利經營方式,係被告顏漢彰本人或指示賴俊男與被害人接洽,並由賴俊男向陳信宏陳述被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支票信用後,由陳信宏扣除與顏漢彰約定之利息後,撥款至指定帳戶,由賴俊男提領,並將借款金額預扣重利利息後交付現金予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所開立票期1月之借款金額全額支票,嗣支票到期後兌現清償之,即如附表所示重利放貸方式,各次重利借貸,均有獨立之支票開立及到期日,獨立性甚高,縱為同一借款人,亦得清楚分辨各筆借貸,而無借新還舊獨立性薄弱之情形,故應是為每筆借款均為獨立之重利犯行,故如附表所示重利犯行,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同一借款人間之數次借款,應論以集合犯,顯有誤會。

2、又被告顏漢彰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雖認如附表編號3至6借款予被害人莊○○、編號9、10借款予被害人楊○○及編號11至14借款予陳○○、編號22、23借款予顏○○部分,時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且借款當時,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所返還之利息,係屬接續犯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刑法修正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行為之次數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被害人莊○○於警詢中稱係因店裡臨時需要錢軋票,而伊又沒有地方可借錢,情急下才會向被告顏漢彰、賴俊男借錢等語。參諸101年7月13日對被告賴俊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莊○○表示要向顏漢彰借錢,賴俊男問要借多少,莊○○稱是自己要用的等語,足見莊○○均係因臨時亟需資金,始向被告顏漢彰、賴俊男等人借錢。應係另行起意而為重利犯行。被害人楊○○、陳○○及顏○○於警詢中均稱:係因店裡臨時需要錢軋票,情急下才會向被告顏漢彰、賴俊男借錢等語。被害人楊○○於檢察官偵查中並稱:因做生意周轉急需用錢軋銀行票款,跟銀行借來不及等語。從而前開被害人均係臨時有資金需求,而無法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錢,始向被告顏漢彰等人借款,每次借款均有其單獨或突然發生之原因,並非一個行為的接續進行,從而被告等人就前開如附表編號3至6借款予被害人莊○○、編號9、10借款予被害人楊○○及編號11至14借款予陳○○、編號22、23借款予顏○○部分,均應係另行起意而為重利犯行。被告顏漢彰辯稱此部分為接續犯,為不可採。

(四)加重事由之敘明:被告顏漢彰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及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就如附表編號1、2、4、6至8、10至15、17至22、24、25、27之罪,係屬被告陳信宏、顏漢彰、賴俊男三人共犯乙節。附表其餘部分則為被告陳信宏、顏漢彰二人共犯等情,均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陳信宏並未參與而不構成共同正犯,容有誤解。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宏前已有重利犯行(嗣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顏漢彰則甫因重利前科出獄,2人竟結盟繼續為重利行為,並拉攏被告賴俊男加入,乘被害人急迫貸予款項謀取高額利息,所為足以紊亂金融秩序,並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其犯罪動機、目的自均屬不當,且借款人及次數均甚多,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等人重利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陳信宏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人,在彩券行上班,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顏漢彰已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目前在當司機,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賴俊男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修車工作,月薪約2萬初之生活狀況;暨被告陳信宏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應量處較重之刑,被告顏漢彰及賴俊男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顏漢彰使用與借款人聯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顏漢彰所有且用於與本案重利借貸,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然未於本案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部分:

一、就被告顏漢彰所犯如事實欄一(即原判決事實三部分)有罪部分:

原審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顏漢彰所犯如事實欄一(即原判決事實三部分),涉犯重利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顏漢彰雖辯稱量刑過重。惟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在實現此一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7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第44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29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85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3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業已敘明被告顏漢彰正值壯年,應有相當能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反乘人急迫貸予款項謀取高額利息,及其影響,並有重利前科,暨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前開刑度。則原審之量刑,業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示前案情形、對於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又難認有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而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顏漢彰就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因駁回上訴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就駁回上訴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就被告賴俊男如附表編號3、5、9、16、23、26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俊男如附表編號3、5、9、16、23、26部分,亦係與被告陳信宏、顏漢彰等人共犯重利罪云云。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1、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據裁判主義: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1、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3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966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34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揆諸前開見解,本件檢察官自應就前開公訴意旨所示各該被告賴俊男所為合致共同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四)經查:

1、訊據被告賴俊男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始終辯稱此部分其未參與等語。

2、而被告賴俊男固坦承有與證人即借款人郭○○為附件第24頁所示之通話,上訴意旨亦認被告賴俊男曾與郭○○討論如何償還借款事宜,而認被告賴俊男涉犯此部分重利犯行。惟證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有向被告顏漢彰借款,是和被告顏漢彰本人洽談的(見警三卷第197頁及偵一卷第79、80頁)等語,均未提到被告賴俊男有何向自己收款或放貸款之重利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與被告賴俊男所辯情節相符。參諸被告顏漢彰及賴俊男之陳述,亦無法得出被告賴俊男係基於與被告顏漢彰重利之犯意聯絡為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共同重利罪相繩。

3、至於附表編號3、5、9、16、23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即已記載被告賴俊男未參與,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被告賴俊男係基於與被告顏漢彰重利之犯意聯絡為及行為分擔為之,自亦無從以共同重利罪相繩。

4、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賴俊男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被告林秀宜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賴俊男、林秀宜共同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1年6至8月間,由被告陳信宏擔任出資金主角色,並負責評估借支高利貸之不特定借款人之信用度,以決定是否貸放款項,雙方約定由陳信宏以月息5分至6分之利息將金錢貸放給被告顏漢彰,再由被告顏漢彰出面以月息6分至30分貸放給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人,其間利差即為被告顏漢彰之報酬;被告賴俊男係依照被告陳信宏、顏漢彰之指示,協助交付借款人借貸款項及收受借款支票;被告林秀宜則依陳信宏之指示,負責收受被告賴俊男所交付借款人借款之質押支票及交付部分借貸款項予被告賴俊男,並提供名下冬山群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陳信宏貸放上開重利所收取借款人交付支票或利息等匯兌使用。被告顏漢彰除持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王○○(另為不起訴處分)申登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陳信宏持不知情之同案被告LEDINHDUONG(中文姓名黎○○,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上開貸放重利事宜外,並以上開門號作為對外貸放重利之聯絡電話,又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謝○○(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所開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陳信宏匯入貸放重利資金之用,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利率之金額予如附表一所示需錢孔急之借款人,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林秀宜有與被告陳信宏、顏漢彰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涉犯共同重利犯行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林秀宜固不否認有將自己所有之冬山群英郵局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林秀宜郵局帳戶)借與被告陳信宏使用,被告賴俊男亦會交付支票與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重利犯行,辯稱:伊只是接受被告陳信宏請託,被告陳信宏說他朋友有時候匯錢近來,所以向其借用帳戶,支票也都託收在伊郵局帳戶內,伊不知情等語。

2、而被告雖有如附件第25、30、28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惟細查通訊監察內容,未見通訊中有談及重利利率、放款期間或被告林秀宜之分工內容,至多僅有與被告陳信宏、賴俊男之金錢往來、支票收取,被告林秀宜信任被告陳信宏而協助其收取借款,並非刑事犯罪,又重利本質屬利息高於法律容許範圍之借款,縱使被告林秀宜可能因被告陳信宏、顏漢彰或賴俊男之言談多次提及借貸行為,而知悉或能猜想他人有從事不法重利借貸,亦無法認定被告林秀宜即為共犯,自無從以附件第25、30、28頁所示之對話,即遽認被告林秀宜有與被告陳信宏、賴俊男,甚至是被告顏漢彰有何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檢察官再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上訴理由,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惠附表:

┌──┬─┬────┬─────┬─────┬──────┬─────┬─────────┐│編號│借│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被告賴俊男│主 文 ││ │款│(民國)│ │新臺幣)及│(換算為周年│是否參予 │ ││ │人│ │ │質押物品 │利率) │ │ │├──┼─┼────┼─────┼─────┼──────┼─────┼─────────┤│ 1 │徐│101年6、│花蓮縣花蓮│65萬元。同│利息以30天為│有參與 │顏漢彰共同犯重利罪││ │○│7月間 │市○○路花│上開借款金│1期,月息約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蓮○○對面│額,付款人│6至7分,並於│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之超商前或│為花蓮二信│借款時採預扣│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花蓮縣花蓮│中正分社之│方式先行扣除│ │壹日。 ││ │ │ │市某處 │支票5、6張│後支付借款(│ │賴俊男共同犯重利罪││ │ │ │ │作為質押。│周年利率約為│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72%至8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101年7月│花蓮縣花蓮│10萬元。同│月息8分,並 │有參與。 │顏漢彰共同犯重利罪││ │○│間某日某│市○○路與│借款金額、│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時許 │○○路口 │票期約1個 │利息8,000元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月(發票日│被害人實拿9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01年8月6 │,000元,雖支│ │壹日。 ││ │ │ │ │日)付款人│票到期未能兌│ │賴俊男共同犯重利罪││ │ │ │ │為彰化銀行│現,但有補給│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花蓮分行之│利息(周年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支票1張。 │率約為9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莊│101 年7 │花蓮縣○○│10萬元。同│月息5分,並 │ │顏漢彰共同犯重利罪││ │○│月間○○○鄉○○路○│借款金額、│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某時許 │○橋邊 │票期1個月 │利息5,000元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發票人為│,被害人實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莊○○,付│95,000元,質│ │壹日。 ││ │ │ │ │款人為彰化│押之支票到期│ │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 │ │ │ │銀行花蓮分│有兌現(周年│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行之支票1 │利率為6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張。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 │101 年7 │花顏縣○○│同上 │月息6分,並 │有參與。 │顏漢彰共同犯重利罪││ │ │月間○○○鄉○○路麥│ │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某時許 │當勞前 │ │利息6,000元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被害人實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94,000元,質│ │壹日。 ││ │ │ │ │ │押之支票到期│ │賴俊男共同犯重利罪││ │ │ │ │ │有兌現。(周│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年利率為7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 │101 年7 │花蓮縣花蓮│同上 │同上 │ │顏漢彰共同犯重利罪││ │ │月間某日│市○○路與│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某時許 │○○路口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 │101 年7 │花蓮縣花蓮│15萬元。同│月息10分,並│有參與 │顏漢彰共同犯重利罪││ │ │月31日某│市○○路麥│借款金額、│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當勞前 │票期1個月 │利息15,000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發票人為│,被害人實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莊○○,付│135,000元, │ │壹日。 ││ │ │ │ │款人為彰化│質押之支票到│ │賴俊男共同犯重利罪││ │ │ │ │銀行花蓮分│期有兌現(周│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行之支票1 │年利率為12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張。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汪│101年7月│花蓮縣○○│10萬元。同│月息15分,並│有參與。 │顏漢彰共同犯重利罪││ │○│17日○○○鄉○○○街│借款金額、│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許 │○○學校前│到期日101 │利息15,000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年8月間某 │,被害人實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日,付款人│85,000元,質│ │壹日。 ││ │ │ │ │為彰化銀行│押之支票到期│ │賴俊男共同犯重利罪││ │ │ │ │花蓮分行之│有兌現(周年│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支票1張。 │利率為18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賴│101年7月│花蓮縣○○│10萬元。同│月息15分,並│有參與。 │顏漢彰共同犯重利罪││ │○│17日13時│鄉○○火車│借款金額、│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30分許 │站前 │發票日為10│利息15,000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1年8月15日│,被害人實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發票人為│85,000元,質│ │壹日。 ││ │ │ │ │賴○○,付│押之支票到期│ │賴俊男共同犯重利罪││ │ │ │ │款人為臺灣│有兌現(周年│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銀行花蓮分│利率為18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行之支票1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 │ │ │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楊│101 年6 │花蓮縣○○│2萬元。楊 │月息24分(即│ │顏漢彰共同犯重利罪││ │○│、7 ○○○鄉○○路某│○○簽發同│1期10天,每 │ │,累犯,處有期徒刑││ │○│某日某時│3C賣場門口│借款金額之│萬元利息800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許 │ │本票1張。 │元),於借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時預扣利息1,│ │壹日。 ││ │ │ │ │ │600元,被害 │ │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 │ │ │ │ │人實拿18,400│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元,10天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被害人交付2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萬元,顏漢彰│ │ ││ │ │ │ │ │返還本票(周│ │ ││ │ │ │ │ │年利率為288%│ │ ││ │ │ │ │ │)。 │ │ │├──┤ ├────┼─────┼─────┼──────┼─────┼─────────┤│10 │ │101 年7 │花蓮縣花蓮│5萬元。楊 │月息24分(即│有參與。 │顏漢彰共同犯重利罪││ │ │月19日下│市○○路花│○○簽發同│1期10天,每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某時許│蓮二信○○│借款金額之│萬元利息800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分社前 │本票1張。 │元),於借款│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時預扣利息4,│ │壹日。 ││ │ │ │ │ │000元,被害 │ │賴俊男共同犯重利罪││ │ │ │ │ │人實拿46,000│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元,10天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被害人交付2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萬元,顏漢彰│ │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 │ │ │ │ │返還本票(周│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年利率為288%│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101 年7 │花蓮縣○○│178,000元 │月息30分(即│有參與。 │顏漢彰共同犯重利罪││ │○│月初○○○鄉○○路與│。同借款金│1期15天,每 │ │,累犯,處有期徒刑││ │○│某時許 │○○路口 │額、票期1 │萬元利息1,50│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個月,發票│0元),於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人為林○○│款時預扣利息│ │壹日。 ││ │ │ │ │,付款人為│26,700元,被│ │賴俊男共同犯重利罪││ │ │ │ │吉安鄉農會│害人實拿151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仁里分部之│,300元,15天│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支票1張。 │後,顏漢彰前│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來收取下一期│ │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 │ │ │ │ │利息,並於支│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票到期日讓顏│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漢彰兌領質押│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支票(周年│ │ ││ │ │ │ │ │利率為360%)│ │ ││ │ │ │ │ │。 │ │ │├──┤ ├────┼─────┼─────┼──────┼─────┼─────────┤│ 12 │ │101 年7 │不詳地點 │10萬元。同│月息30分(即│有參與。 │顏漢彰共同犯重利罪││ │ │月間某日│ │借款金額、│1期15天,每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某時許 │ │票期1個月 │萬元利息1,50│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發票人為│0元),於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林○○,付│款時預扣利息│ │壹日。 ││ │ │ │ │款人為吉安│15,000元,被│ │賴俊男共同犯重利罪││ │ │ │ │鄉農會仁里│害人實拿85,0│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分部之支票│00元,15天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1張。 │,顏漢彰前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收取下一期利│ │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 │ │ │ │ │息,並於支票│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到期日讓顏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彰兌領質押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支票(周年利│ │ ││ │ │ │ │ │率為360%)。│ │ │├──┤ ├────┼─────┼─────┼──────┼─────┼─────────┤│ 13 │ │101 年7 │不詳地點 │18萬元。同│月息30分(即│有參與。 │顏漢彰共同犯重利罪││ │ │月間某日│ │借款金額、│1期15天,每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某時許 │ │票期1個月 │萬元利息1,50│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發票人為│0元),於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林○○,付│款時預扣利息│ │壹日。 ││ │ │ │ │款人為吉安│27,000元,被│ │賴俊男共同犯重利罪││ │ │ │ │鄉農會仁里│害人實拿153,│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分部之支票│000元,15天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1張。 │後,顏漢彰前│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來收取下一期│ │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 │ │ │ │ │利息,並於支│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票到期日讓顏│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漢彰兌領質押│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支票(周年│ │ ││ │ │ │ │ │利率為360%)│ │ ││ │ │ │ │ │。 │ │ │├──┤ ├────┼─────┼─────┼──────┼─────┼─────────┤│ 14 │ │101 年7 │花蓮縣○○│11萬元。合│月息約7分, │有參與。 │顏漢彰共同犯重利罪││ │ │月25日○○○鄉○○路上│計同借款金│並於借款時預│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之某家統一│額、票期1 │扣利息8,000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超商前 │個月,發票│元,被害人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人為林○○│拿102,000元 │ │壹日。 ││ │ │ │ │,付款人為│,質押之支票│ │賴俊男共同犯重利罪││ │ │ │ │吉安鄉農會│到期有兌現(│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仁里分部之│周年利率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面額為5萬 │84%)。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及6萬元 │ │ │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 │ │ │ │之支票各1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張。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施│101年7月│花蓮縣○○│15萬元。同│月息7分,並 │有參與。 │顏漢彰共同犯重利罪││ │○│17日○○○鄉○○路麥│借款金額、│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許 │當勞前 │票期1個月 │利息10,500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發票人為│,被害人實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羅○○,付│139,500元, │ │壹日。 ││ │ │ │ │款人為花蓮│質押之支票到│ │賴俊男共同犯重利罪││ │ │ │ │二信田埔分│期有兌現(周│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社之支票1 │年利率為84%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張。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盧│101 年7 │花蓮縣○○│20萬元。同│月息6分,並 │ │顏漢彰共同犯重利罪││ │○│月初○○○鄉○○路○│借款金額票│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某時許 │○橋邊 │期1個月之 │利息12,000元│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支票1張。 │,被害人實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188,000元, │ │壹日。 ││ │ │ │ │ │質押之支票到│ │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 │ │ │ │ │期有兌現(周│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年利率為7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 │ │101 年7 │花蓮縣花蓮│10萬元。同│月息6分,並 │有參與。 │顏漢彰共同犯重利罪││ │ │月中旬某│市○○路與│借款金額票│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某時許│○○街口 │期1個月之 │利息6,000 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支票1張。 │,被害人實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94,000元,質│ │壹日。 ││ │ │ │ │ │押之支票到期│ │賴俊男共同犯重利罪││ │ │ │ │ │有兌現(周年│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利率為7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王│101年7月│花蓮縣花蓮│20萬元。合│月息15分,並│有參與。 │顏漢彰共同犯重利罪││ │○│20日14時│市○○路麥│計同借款金│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許 │當勞前 │額,發票日│利息3萬元,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均101年8月│被害人實拿17│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7日,發票│萬元,質押之│ │壹日。 ││ │ │ │ │人均為王○│支票到期有兌│ │賴俊男共同犯重利罪││ │ │ │ │○,付款人│現(周年利率│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均為元大銀│為18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行花蓮分行│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面額均為│ │ │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 │ │ │ │10萬元支票│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各1張。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簡│101年8月│花蓮縣○○│15萬元。同│月息約6-7分 │有參與。 │顏漢彰共同犯重利罪││ │○│6日1○○ ○鄉○○路○│借款金額、│,並於借款時│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許 │○橋頭 │發票日101 │預扣利息1萬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年9月6日,│元,被害人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付款人為花│拿14萬元,質│ │壹日。 ││ │ │ │ │蓮二信田埔│押之支票到期│ │賴俊男共同犯重利罪││ │ │ │ │分社之支票│有兌現(周年│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1張。 │利率為72-8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李│101 年7 │花蓮縣花蓮│20萬元。同│月息10分,並│有參與。 │顏漢彰共同犯重利罪││ │○│月初某日│市○○路貴│借款金額,│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某時許 │族世家牛排│面額均為10│利息2萬元,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館前 │萬元之支票│被害人實拿1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2張。 │萬元,質押之│ │壹日。 ││ │ │ │ │ │支票到期有兌│ │賴俊男共同犯重利罪││ │ │ │ │ │現(周年利率│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為12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 │101 年8 │花蓮縣花蓮│20萬元。發│月息10分,並│ │顏漢彰共同犯重利罪││ │ │月初某日│市○○路花│票日均為10│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某時許 │蓮○○對面│1年9月初、│利息2萬元,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之統一超商│面額均10萬│被害人實拿1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前 │元之支票2 │萬元,質押之│ │壹日。 ││ │ │ │ │張。 │支票到期有兌│ │賴俊男共同犯重利罪││ │ │ │ │ │現(周年利率│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為12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顏│101 年7 │花蓮縣花蓮│10萬元。同│月息6分,並 │有參與。 │顏漢彰共同犯重利罪││ │○│月4 日某│市○○路00│借款金額、│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時許 │0號○○○ │發票人為顏│利息6,000元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3C電器行 │○○、付款│被害人實拿9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人為花蓮二│,000 元,質 │ │壹日。 ││ │ │ │ │信田埔分社│押之支票到期│ │賴俊男共同犯重利罪││ │ │ │ │之支票1張 │有兌現(周年│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利率為72%)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3 │ │101 年7 │花蓮縣花蓮│20萬元。發│月息6分,並 │ │顏漢彰共同犯重利罪││ │ │月中旬某│市○○路花│票日為101 │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某時許│蓮二信○○│年9月14日 │利息12,000元│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分社前 │、發票人為│,被害人實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顏漢彰、付│188,000 元(│ │壹日。 ││ │ │ │ │款人為花蓮│周年利率為 │ │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 │ │ │ │二信、面額│72%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為20萬元之│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支票1張。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李│101 年6 │花蓮縣花蓮│10萬元。同│月息15分,並│有參與。 │顏漢彰共同犯重利罪││ │○│、7 月間│市○○路台│借款金額、│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某日某時│灣中小企銀│發票人為李│利息15,000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許 │前 │○○、付款│,被害人實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人為台灣中│85,000元,質│ │壹日。 ││ │ │ │ │小企銀板橋│押之支票到期│ │賴俊男共同犯重利罪││ │ │ │ │分行支票1 │有兌現(周年│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張。 │利率為18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5 │ │101 年8 │花蓮縣花蓮│10萬元。同│月息15分,並│賴俊男有參│顏漢彰共同犯重利罪││ │ │月15日某│市○○路台│借款金額、│於借款時預扣│與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灣中小企銀│發票人為李│利息15,000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前 │○○、付款│,被害人實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人為台灣中│85,000元(周│ │壹日。 ││ │ │ │ │小企銀板橋│年利率為180%│ │賴俊男共同犯重利罪││ │ │ │ │分行支票1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張。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郭│101年7月│花蓮縣花蓮│10萬元。同│月息7分,並 │ │顏漢彰共同犯重利罪││ │○│25日14時│市○○路花│上開借款金│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許 │蓮二信○○│額、發票人│利息7,000 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分社 │為黃○○、│,被害人實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發票日為 │93,000元(周│ │壹日。 ││ │ │ │ │101年8月25│年利率為84% │ │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 │ │ │ │日,付款人│)。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為花蓮二信│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之支票1張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陳│101年7月│花蓮縣花蓮│10萬元。同│月息10分,並│有參與。 │顏漢彰共同犯重利罪││ │○│25日14時│市○○路與│上開借款金│於借款時預扣│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許 │○○街口 │額、發票人│利息1 萬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為陳○○、│被害人實拿9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發票日為10│萬元(周年利│ │壹日。 ││ │ │ │ │1年8月25日│率為120%)。│ │賴俊男共同犯重利罪││ │ │ │ │、付款人為│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花蓮縣鳳榮│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地區農會之│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支票1張。 │ │ │陳信宏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