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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更(一)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韋霖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共同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行為時尚未成年)與羅○宸(原名羅○庭,綽號羅胖,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嘟嘟」、「米奇」、「毅廷」(或稱「依亭」)等人均為朋友。甲○○與羅○宸於101年3月

24 日17時許,搭乘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市○○路附近觀看花蓮縣政府舉辦之宗教繞境活動遊行,並將車停放在花蓮縣○○市○○路附近「○○○○」噴泉廣場旁,以步行或向友人借用機車之方式,觀看遊行活動。期間因與乙○○、丙○○所屬廟會遊行團體「○○城隍宮」成員起口角,該廟會遊行團體成員以「幹你娘!不會看路喔!」辱罵甲○○、羅○宸2人。詎甲○○、羅○宸於同日22時許繞境活動結束後,返回上開「○○○○」噴泉廣場旁停車場開車之際,甲○○因心有不甘,向羅○宸提議「要戰嗎?」,欲就前揭遭辱罵不快出一口氣,教訓上開廟會遊行團體成員,經羅○宸應允後,甲○○旋即連絡找來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嘟嘟」、「米奇」及「毅廷」(或稱「依亭」)之友人,並為躲避追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卸下,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或00-0000)號車牌,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之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甲○○並叫羅○宸在前開車輛上拿出口罩戴上。甲○○、羅○宸、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嘟嘟」、「米奇」及「毅廷」(或稱「依亭」)等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羅○宸駕駛改懸掛其他車輛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綽號「嘟嘟」、「米奇」及「毅廷」(或稱「依亭」)等人,共同前往花蓮縣○○市○○路,欲找尋並傷害上開廟會遊行團體成員。嗣行經花蓮市○○路○○○號對面「○○○○」前,見上開廟會遊行團體成員停留該處,乙○○、丙○○分別在神轎旁,其餘廟會遊行團體則在對面,羅○宸即先駕車經過該廟會遊行團體,確認應為與其等起糾紛之廟會遊行團體成員,旋駕車回頭,停在神轎旁約兩台車之距離,甲○○、羅○宸、綽號「嘟嘟」、「米奇」及「毅廷」(或稱「依亭」)主觀上雖無使前開廟會遊行團體成員受重傷害之故意,然若持開山刀等銳利之刀械揮擊,可能砍到人體重要部位(如頭部、胸腹部等),被害人為保護重要部位不受到傷害,基於本能反應,將以手阻擋刀械之揮砍,刀械因而砍到被害人之手部,造成手部完全喪失機能或嚴重減損生理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而甲○○、羅○宸、綽號「嘟嘟」、「米奇」及「毅廷」(或稱「依亭」)等人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羅○宸持車上預藏之開山刀1把先行下車往前衝,甲○○則頭戴頭套、綽號「嘟嘟」、「米奇」及「毅廷」(或稱「依亭」)戴上口罩,亦持車上預藏之刀械尾隨在後,先以乙○○為目標,由羅○宸持開山刀朝乙○○揮砍,乙○○見狀朝中原路方向跑走,羅○宸猶持刀追砍,丙○○見羅○宸追乙○○,遂出言「衝啥小」(台語)喝止,甲○○、綽號「嘟嘟」、「米奇」及「毅廷」(或稱「依亭」)旋轉以丙○○為目標,朝丙○○揮砍,丙○○因而受有左手腕、左手肘撕裂傷併多條肌腱斷裂及多條肌肉撕裂等傷害。羅○宸在邊追邊砍過程中,共計向乙○○揮砍四刀,砍中二刀,其中一刀砍中乙○○之背部,其中一刀因乙○○以手阻擋,致乙○○受有左胸腔穿刺傷合併開放性氣胸及肺實質損傷、右手第三至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之傷害。後因乙○○奔跑逃脫無法追及,羅○宸遂回頭加入甲○○等人砍丙○○之行列,朝丙○○揮砍,然並未砍中。羅○宸、甲○○等人砍完後,即迅速上車逃離現場。嗣乙○○經送醫治療後,關節仍僵硬沾黏,右手無法握拳,抓握無法用力,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乙○○、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一)傳聞證據: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

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從而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在符合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情形下,則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1、立法意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就本件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至本院審理中均未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124頁背面),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為其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沒有在現場,當時在臺南市○○區工作;系爭車輛伊是當人家人頭,是綽號「世明」之人給伊幾萬元還是幾千元,當「世明」的人頭,系爭車輛平時是「世明」在用,伊確實沒有在使用系爭車輛;該車提交證件後就沒有在使用,也從來沒有坐過該台車云云。

然查:

(一)被告係與共犯羅○宸觀看系爭宗教繞境活動遊行,與告訴人二人所屬團體成員口角,且係被告提議「要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在場:

1、前開事實,迭據證人即共犯羅○宸自101年10月9日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於101年10月9日警詢中稱:當天參與作案的有伊、甲○○及另外三個人,朋友說當天有廟會活動,伊就跟甲○○參與遊行,在遊行中告訴人乙○○、丙○○不時對伊等挑釁,用三字經罵伊等,廟會結束後,甲○○問伊:要戰嗎?伊說好;00-0000(或00-0000

)號車牌是甲○○在○○○○廣場前掛上去的,因當天要去砍人,怕被人認出車牌;伊等就開系爭黑色三菱轎車前往現場,刀子是原本就放在車上,全部拿刀子,5人全部有動手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於偵查中證稱:

101年3月24日當天下午接到朋友電話說廟會有活動,伊、被告一起到重慶路附近看廟會活動,伊等走路時,跟一群拿著八家將牌子的一群人發生爭執,裡面有人罵伊等「幹你娘!不會看路喔」,那時因為他們人比較多,伊等就沒有做回應,大約到晚上9點半至10點時,伊等走回「○○○○」開車,開車時被告說要出一口氣,要討回來,所以被告就從後車廂拿假車牌出來,掛完後上車,後來就找「嘟嘟」、「米奇」、「依亭」(音譯)一起上車,被告上車後,拿口罩發給每一個人,他戴一個黑色頭套,每個人都有拿刀子等武器,後面三個人有拿鐵條之類的武器,伊則是拿開山刀,被告坐伊旁邊,由伊開車,就在案發地點看到他們一群人在休息,那時一看到他們拿著牌子及對他們的臉有印象,就看到其中有2人從裡面走出來,伊等就有意識將氣全部出在這兩人身上,是被告說要砍這兩個人,伊等全部的人就砍這兩個人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3月24日有跟被告一起到花蓮市○○路附近看廟會,開黑色三菱轎車去;伊和被告一起去花蓮市區某處買東西,被害人當時在遊行,伊等騎車去買東西,買完要離開時被隊伍卡住,伊等就騎車跟在他們後面,他們用三字經罵伊等不會看路,伊等當下就先回去,因為他們人很多,伊車子停在花蓮市○○路「○○○○」噴泉廣場,因當時氣不過,想要回去報仇,被告先問伊,後來大家就臨時起意要回去給他們教訓,另外三個人是被告找的,被告說「要戰」好像是在車外,口罩和刀子是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背面至第230頁正面);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101年3月24日當天有5個人去砍傷告訴人二人,被告開車載伊到「○○○○」停車後,伊等就走路去看遊街,有跟一起去遊街的朋友會合,後來甲○○有向一位綽號「小雀」的人借用機車,載伊去買飲料,在路上跟乙○○他們發生衝突,因為當時伊等只有二個人就避開,先還了車之後,再找人報仇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0號卷一-下稱本院前審卷一-第185頁背面)。於本院104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案件10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再稱:101年3月24日伊跟被告一起去廟會活動,伊開被告系爭車輛去,車子停在○○○○,然後就下車散步去湊熱鬧,後來走一走就跟朋友借摩托車到市區小巷子買飲料,因堵塞路口,對方跟伊等說「幹你娘,不會看路喔」,通路後因伊等只有兩個人不敢怎麼樣,就先走,後來結束後回到系爭車輛吞不下那口氣,被告提議並跟伊討論想要回去找對方教訓他們,被告打電話沒多久三個朋友就來了,被告就從車廂拿車牌出來換,伊拿車上口罩,之後伊等就上車去找人,那時伊開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其他三個人坐後座,後來伊等從○○○○出發至重慶路,就看到對方有二十幾個人在那邊,因下車前有先經過他們再回頭,所以伊等在車上就有討論感覺是哪些人在罵伊等,伊等停車下車就直接追他們的人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下稱本院少上訴卷-第49頁)。足徵證人即共犯羅○宸對於係被告提議教訓對方,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在場之事實,前後所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

2、證人於鄭仕傑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3月24日當天有跟玉里城隍宮廟一起參加花蓮○○路附近廟會活動,有在福安宮前碰到被告,伊跟被告不熟,伊是認識他哥哥林柏庭,當時有打招呼,伊問被告說你哥呢?確定廟會那天有看到被告在人群中,當天被告是走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正面、第214頁背面、第215頁)。並證稱警詢中曾指認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之男子,形狀、長相很像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3頁背面)。按「指認」係指對於素昧平生之人,經由記憶描述犯罪嫌疑人之形貌,但須當面辨認犯罪嫌疑人者,始有實施「指認」可言。若原本認識其人,於犯罪嫌疑人前所為辨認者,屬「人別確認」。上開「人別確認」,因屬相識者之間之辨認,無虞誤認,自無待踐行指認相關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2號、99年度臺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指認係指指認人本於感官知覺,對於犯罪嫌疑人形貌認知之指證方法,指認人如在毫無心理準備之突發且瞬間即逝之認知,本身即具潛在之不真實性,是執法人員於命為指認時,應遵循「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要點進行證據之調查,以避免暗示或誤導指認。此與原本認識其人,僅不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別確認」有別。確認既針對原本認識之人別鑑識,其於確認過程,遭他人暗示、誤導之可能性較低,自毋庸嚴格遵循上開指認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鄭仕傑原本即已認識被告,則其於警詢中「指認」行車紀錄器上「被告」,實屬「人別確認」,而人別確認,並非不能依身形等特徵予以辨別。又警卷第53頁照片中左上方之人形黑影,雖無「五官」長相,然行車紀錄器乃是動態畫面,證人自可從動態連續播放畫面中依身形等特徵辨識出其本已熟識之人,況依證人即共犯羅○宸及告訴人乙○○所述,被告當時頭戴頭套,自無「五官」可資比對,然當不能以靜態的單一照片,及單純的邏輯推演即遽以認證人鄭仕傑依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

3、證人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復證稱:伊知道告訴人二人被5個人砍傷,確定的是羅○宸(羅○庭)跟一個綽號「韋霖」的人,其他3人伊雖然認識,但忘記名字。因案發當天他們作案前的10至15分鐘,伊騎機車在花蓮市○○路、○○路口「○○○○」廣場遇到他們,伊問羅○宸要去哪裡,他說要去前面廟會砍「玉里的」,還問伊要不要伊起去砍,伊說不要。他們開黑色三菱轎車,車牌伊不知道,但伊知道車牌是假的,羅○宸開車,「韋霖」坐副駕,其他三人坐後座等語,並指認「韋霖」即被告甲○○(見警卷第61至68頁)。

4、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原本就認識被告甲○○,在廟會時有看到被告讓朋友騎摩托車載,當時他在伊的右前方,他坐在後座,因為伊等廟會是往前,他有往側邊看了一下,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正面、第261頁正面)。

5、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即共犯羅○宸、證人鄭仕傑、A4及告訴人乙○○均一致證稱101年3月24日案發當天花蓮市○○路廟會活動中,親眼見到被告在廟會活動人群中,已足認被告案發當日確實有到案發現場參與廟會活動,提議並參與教訓告訴人二人之行為。

(二)被告固辯稱其於案發當時臺南市○○區採西瓜,並不在現場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我在『3月底』左右到臺南工作,期間有打電話回三民我阿嬤家,阿嬤告訴我有警察通知我,所以在4月5日那天,我又從臺南專程回花蓮作筆錄,依照推算3月24日至25日我是在臺南。」等語(見警卷第21頁),核與其偵查中供稱:「(101年3月24日)我在外縣市,我在台南○○,我跟朋友黎瑋、工人一在坐車去採西瓜,『過年完之後』我跟朋友一起到那邊工作,我不知道店名,只有工頭而已,我朋友對工作環境比較熟,從『101年2月』底開始做,一直做到4月多才回來。」、「101年3月份放兩天假,我有回來,那次跟曾浩傑他們去打架」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本院105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則稱:案發前採西瓜差不多半年了,陸陸續續從屏東採到臺南,時間差不多是1、2、3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前後供述對於前往臺南工作的時間(「2月底或3月底」)已有出入,且被告案發當天倘確實在臺南工作,必有出勤紀錄或計算工作薪資等相關證明文件、簽領薪資之憑據,其復於101年5月29日、11月12日分別以關係人及被告身分到花蓮分局製作筆錄,被告應訊時即知其涉入本案,可請工頭出具上開客觀證據資料,作為其不在場之證明,但被告卻捨此未為,僅以「推算」之不確定陳述言論,是認被告就此所辯,是否僅係避重就輕之詞,已非無疑。

2、又依系爭車輛登記資料,被告出面購買車輛之時間為101年3月7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3年6月12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5、99頁),另被告亦曾於同年3月9日與本案共犯羅○宸、證人曾浩傑一起去打人乙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前審及另案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57頁背面),核與被告上開供述4月多才回花蓮乙節亦不相一致,在在顯示被告未能清楚交待其行蹤,自難憑此作為被告案發當天不在花蓮之認定依據。

3、而被告於原審所聲請之證人黎瑋於原審中到庭係證稱:「我們是前年即101年3、4、5月去台南採西瓜,採了2、3個月。」、「(這兩三個月幾乎都在台南嗎?)是,有放假,但很少,一兩天而已。我們是算日薪,有做才有錢。(你跟甲○○放假會一起放嗎?)會一起放。(前年在台南工作期間,你有跟甲○○一起回到花蓮來嗎?)有1、2次。」、「(你回花蓮時,會與甲○○在一起嗎?)會。放假回來,我們都一起住在朋友家,都一起行動。」、「(大概3月的什麼時候,跟甲○○一起到台南工作?)差不多3月多就開始做了,是3月初或月中忘記了。」、「我們是住在甲○○的朋友家,他朋友叫什麼名字忘記了。」、「我們很少出門,都在他朋友家附近,都用走路的,而且放假也沒有放很多天。」、「(有朋友找他出去嗎?)沒有。別人會來家裡找他聊天。」、「(你跟甲○○同進同出嗎?)幾乎是,我們的活動幾乎都在一起,我們睡覺時間也差不多。」、「回來大概都1、2天,有3、4次。回來花蓮這段期間,我們都在一起。」、「(你們回來花蓮這段期間,甲○○有去過派出所過嗎?)沒有,因為我們都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正面至234頁正面、第235頁正面),可知證人黎瑋雖證述被告與其於101年3月至5月間在臺南麻豆採西瓜,會一起放假,一起回到花蓮來,且二人均一起行動等情,惟由證人黎瑋就前往臺南○○工作之時間(3月初或月中)與被告所稱(2月底或3月底)並不相符,且所稱返回花蓮次數亦有前後不一致(原稱1、2次,又改稱3、4次)之情,而其對於甲○○曾於101年4月5日前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製作另案筆錄一事,更不知情,足見其等二人並非隨時隨地均在一起行動,亦或證人黎瑋並非全然知悉被告所有行蹤。復參以被告供稱:只有黎瑋一人知道伊在台南等語(見偵卷第27頁),亦徵被告與證人黎瑋交情甚佳,則縱被告曾前往臺南○○工作一事非虛,證人黎瑋關於被告於101年3月至5月間於臺南工作或回花蓮均與其在一起等語,顯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自難遽採為被告案發當天不在現場之佐證。

4、是被告否認其於案發當天有至現場,其人在臺南市○○區工作云云,尚難遽信。

(三)本件案發現場作案車輛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少連偵字第24號(或原審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164號)案中被告所駕駛或搭乘之車輛,具有極相似之特徵,可認係同一輛汽車:

0、本件砍傷告訴人二人之人所使用之車輛係黑色三菱轎車:證人即共犯羅○宸業已前後多次證稱伊等係駕駛被告的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前往,該車有改裝,改裝部分為排氣管、白色鋼圈、白色HID大燈、後面有1支黑色天線等情。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業已指稱:對方駕駛中華三菱黑色(LANCER);伊事後聽朋友說,依照車子的特徵,HID頭燈、改裝過的白色鋼圈是羅○宸的車子,並且將車牌變造過等語(見警卷第2頁)。證人即目擊證人「玉里城隍宮」宮主陳俊宏於警詢中稱對方駕駛黑色三菱轎車、HID大燈等語(見警卷第29頁)。證人A4於警詢中證稱:羅○宸、「韋霖」開黑色三菱轎車,車牌伊不知道,但伊知道車牌是假的,羅○宸開車,「韋霖」坐副駕,其他三人坐後座等語(見警卷第61至68頁)。核與前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情形相符。

2、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第158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3年6月12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5、99頁)。

而該車輛為中華(即三菱)Lancer、黑色、轎式、自用小客車,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及被告辯護人答辯聲請調查證據狀(三)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3頁、卷二第46頁),可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廠牌車款為中華三菱、黑色自小客車(轎式)。

3、101年3月9日案發現場之作案車輛亦為黑色三菱轎車:查被告、證人曾浩傑與羅○宸另於101年3月9日當天曾駕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前往犯罪現場,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李哲亦、莊○凱乙節,為被告於另案中所自承,並經該案被害人李哲亦、莊○凱於該案證稱無訛(筆錄附於本院前審卷一第57頁背面、62頁背面、65頁背面),且有現場照片可參(附於本院前審卷一第67頁、卷二第10頁)。而依證人曾浩傑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稱:101年3月9日打人當天,被告與羅○宸共乘一輛黑色三菱汽車,該車伊於打人的前幾天看過羅○宸開過,伊也有開過,只知道是羅○宸和被告一起的,不知道是羅○宸還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頁背面),及證人即共犯羅○宸證述:當天現場車輛即為本案作案車輛,並由被告所駕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3頁背面、第184頁正面)。

4、系爭車輛與被告所涉101年3月9日傷害案件車輛具有極相似之特徵:

(1)經本院前審勘驗101年3月9日另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具有以下特徵:「右車頭燈為3顆圓形燈、輪胎為白色鋼圈、無尾翼。」,及本件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當天案車輛具有以下特徵:「右、左前後輪均為白色鋼圈、車頭燈為改造燈(白色燈光並發散霧狀藍光)、車尾無尾翼。」,有勘驗結果2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3至134頁)可見本件案發現場與系爭車輛,具有相同「車頭燈為改造燈、輪胎為白色鋼圈、車尾無尾翼」之特徵。

(2)次按一般改車之人,在改造車輛除速度感追求(內裝傳動系統實用性)外,著重外觀視覺性效果(如輪胎、鋼圈、照明系統),符合個人喜好的樣子,具備好看、獨特的改裝方式,希望給人有獨特的感覺及高辨識度。而依證人鄭仕傑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三菱黑色的車,伊在花蓮市○○路○○○對面的花蓮醫院看過,時間約在前一個月吧,伊因為要當兵去體檢看到的,該車與101年3月27日在警察局所看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的車子類似、很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曾浩傑於本院結證:「(請求提示101年少調字第164號卷內警卷第31至41頁自強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這是你們101年3月9日當天所開車輛及下車情形嗎?)是。」、「第一台也就是照片第31頁那台轎車是甲○○開的」、「(這台車有什麼特色?)它的鋼圈是改過的,看鋼圈就知道這台車是誰的。」、「(它的鋼圈很少嗎?)除了這台外,我沒看過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6頁),可知依車輛之車型,因鋼圈顏色為特殊的白色,所以辨識度高,一般人會有極相似之感覺,而朋友或知悉車主之人即可透過改造特徵之判讀,確認為同一台車輛,與常情相符。又證人即共犯羅○宸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101年3月9日跟101年3月24日兩案是同一部車,鋼圈跟車型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5頁正面、第186頁),亦係依鋼圈、車型作為判斷之依據,核與上開證人鄭仕傑、曾浩傑證述一致,足認證人即共犯羅○宸證稱上開二案件所使用之作案車輛為同一部車輛乙節(見原審卷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堪信為真實。

5、揆諸上開各情以觀,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因具備「車頭燈為改造燈、輪胎為白色鋼圈、車尾無尾翼」之極相似改造特徵,並出現於另案(101年3月9日)及本件案發現場,經在場之人依上開特徵辨識無誤,是被告於另案(101年3月9日)及本案駕駛或乘坐之黑色三菱汽車即為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堪予認定。

(四)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確實為被告管領使用: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沒有在使用系爭車輛,該車提交證件後就沒有在使用,也從來沒有坐過該台車云云。然查:

1、依證人曾浩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伊認識被告,101年3月9日傷害案件中之黑色三菱汽車係被告開的(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頁正背面、第10頁),核與被告於該案(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原審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164號)警詢中供稱:伊、羅○宸及曾浩傑3人於101年3月9日開一部黑色三菱汽車至土地公廟毆打被害人等語不諱(筆錄附於本院前審卷一第57頁背面),可見被告、共犯羅○宸於101年3月9日確實曾駕駛乘坐一部黑色三菱車輛。復依證人鄭仕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三菱黑色的車,伊曾在花蓮市○○路麥當勞對面的花蓮醫院看過,那時車子顏色是深色的,當時只有被告一人開著三菱黑色的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3頁正背面),益證被告確實曾使用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款式、同車種之車輛無訛。

2、系爭車輛曾於101年3月19日22時5分許,林素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與楊景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乘客甲○○目睹現場肇事經過,經查證身分後,註記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當事人欄內。肇事現場經承辦員警盤查身分,證明該車車主甲○○於現場從副駕駛座方向下車,經調閱肇事路口監視器,該車肇事後,有一人從副駕駛座下車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5年4月7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警員劉鎮豪、許天瑜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105頁)。

3、又系爭車輛曾於101年3月21日8時40分停放在花蓮市○○路花蓮醫院旁,因違規停車為花蓮縣警察局移置保管並製開花警交字第P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被告自承其係住在花蓮醫院旁,從而系爭車輛違規地點顯與被告有地緣關係。

4、則在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迄同年月24日本案案發前,系爭車輛至少於同年月9日、19日及21日之使用均與被告有關,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5、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車輛係綽號「世明」之人借用其名義登記,實際上車輛係綽號「世明」之人所有及使用,伊只是人頭云云,然查,被告所描述「世明」之人的身形,原於另案(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傷害案)警詢中稱:「世明」約175-176公分,長型臉(筆錄附於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7頁背面),復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稱:伊身高快180公分,「世明」比伊高一點,大概比伊高個2-3公分,體重約快70公斤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8頁背面),可知被告所描述「世明」之身形特徵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另被告所提供「世明」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警方撥打不通,被告亦無法聯絡到「世明」之人,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址及其他聯絡方式,且該門號登記申請人蘇孟奇及曾經駕駛該車輛違規之楊景崴均非綽號「世明」之人,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8頁背面、第125頁)。又該車輛於101年7月13日過戶予第三人王麗菁之時(參本院前審卷一第97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正值本案調查期間,倘如被告所言該車輛係「世明」之人借其名義登記,則車輛過戶時被告必定經「世明」聯絡及託付進行過戶程序,於過戶後尚需交付價款予「世明」,雙方必有所聯繫,此乃對被告有利之事證,理應於警方調查期間即供出才合常理,被告至今卻仍無法提出?況依被告自承與「世明」交情普通,豈有僅向「世明」收取1萬元代價(見警卷第2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8頁正面),即將車輛交予「世明」管領,其在無從獲悉車輛去處及聯絡「世明」情形下,擔負每年之稅捐及違規罰單等費用之風險?又被告既無法占有車輛及移轉占有等前提下,又如何能如辯護人所稱變賣車輛抵償上開費用?上開各情在在均與常情有悖。是認被告就此所辯,無非僅係避重就輕之詞,純屬子虛,洵無可信。

6、是系爭車輛確實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人管領、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益證被告前開不在場之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行為分擔之認定:

1、被告及共犯羅○宸等人係針對告訴人二人為傷害行為:共犯羅○宸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在案發地點看到他們一群人在休息,那時一看到他們拿著牌子及對他們的臉有印象,就看到其中有2人從裡面走出來,伊等就有意識將氣全部出在這兩人身上,是被告說要砍這兩個人,伊等全部的人就砍這兩個人;當時伊等一過去,下車目標就是告訴人二人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當天遊行結束是在同一條路上休息,被害人當時是八家將遊行,而且還有拿旗子,所以伊等是認八家將還有旗子找到被害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於本院104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案件10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亦稱:後來伊等從○○○○出發至重慶路,就看到對方有二十幾個人在那邊,有部分的人有畫八家將的臉譜,伊等有認廟的牌子,在伊等下車之前有先經過他們再回頭,所以伊等在車上就有討論感覺是哪些人在罵伊等,當時在塞車狀況,伊等停車下車就直接追他們的人,伊追的人就是伊感覺罵伊的人,因伊下車追他們時,他一看到伊就往中原路跑,被伊追的人是告訴人乙○○等語(見本院少上訴字卷第49頁背面)。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亦稱:伊覺得是針對伊,因對方車子已經在該處繞行好幾趟,最後停在伊前面下車直接追砍伊等語(見警卷第3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則稱:伊聽到有人在喊說:你現在是在看三小,伊回頭看,看到4個人在追砍乙○○,伊就對他們說,你們是在做三小,接著其中三個人拿著刀子跑過來追著伊砍(見警卷第6頁)。證人林書妤即告訴人丙○○之妻於警詢中復稱:車上下來5、6個人,每個人嘴上都戴口罩,手上也都有拿刀子,直接衝向告訴人乙○○,其中有1人動手推開乙○○身邊的女子,其他人就拿刀砍乙○○等語(見警卷第33頁)。足徵被告及共犯羅○宸原本即是針對當日下午在遊行中辱罵伊等之人展開報復,並在駕車回重慶路時,先繞過廟會遊行團體,大致確認辱罵者為何人後,針對告訴人乙○○、丙○○等人為傷害行為。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嘟嘟」、「米奇」、「毅廷」(或稱「依亭」)等人雖未經歷當日下午被告及共犯羅○宸遭人羞辱之情形,然既係經被告電召而來,且被告更換系爭車輛車牌,復分發口罩,亦持刀械尾隨共犯羅○宸及被告下車,自亦係基於與被告及共犯羅○宸相同之犯意聯絡,針對告訴人二人為傷害行為。

2、就各共同被告間之行為分擔而言:共犯羅○宸於101年10月9日警詢中稱:當天參與作案的有伊、甲○○及另外三個人,伊等開系爭黑色三菱轎車前往現場,刀子是原本就放在車上,全部拿刀子,5人全部有動手;伊砍的是二人之中比較瘦的那一個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等一過去,下車目標就是告訴人二人,也沒討論要如何下手,就直接過去找他們報仇,被告只是要砍告訴人乙○○、丙○○二人的;當時伊衝到最前面,砍乙○○好幾刀,再回頭與「嘟嘟」或「依亭(音譯)」,因為他們比較瘦,一起砍丙○○,被告應該是砍丙○○時,站在後面比較黑的那個人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等砍人的過程應該不到1分鐘,伊先下車,當時只是想教訓對方而已,當時有砍到人之後,就先走了,其他人也跟著伊一起回到車上,當時其他三個人手上好像有拿鐵條,知道有拿東西,被告手上也有拿東西,只是不確定是拿刀子還是鐵條等語(原審卷第230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101年3月24日當天有5個人去砍傷告訴人二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5頁背面)。於本院104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案件

104 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再稱:伊一下車就拿刀子,伊等車上所有的人都下車,伊等停車下車就直接追他們的人,伊追的人就是伊感覺是罵伊的人,因為伊下車追他們的時候,他一看到伊就往中原路跑,所以伊就追那個一看到伊就跑得人即乙○○,其他人就去砍神轎那個丙○○,乙○○伊覺得他心虛,很可疑,伊在後面追砍他時,四刀砍二刀,伊是雙手拿刀子舉高揮下去,應該是兩、三刀之後揮到他的背部,第三刀他手有擋,所以砍到他的手,伊是先砍到他的背部再砍到他的手,伊是邊追邊砍,當時旁邊沒有人幫忙,乙○○只有伊一個人砍,因為伊是第一個追他的,那時候動作很快,約1分鐘左右,那時已經砍四刀,且伊已經跑了一段距離,也有砍到了,所以伊就回頭,回頭那時他們四個人還在打丙○○,伊有加入,揮兩刀沒有揮到,就直接上車了,當時他們正在打他,伊不知道他們砍到他幾刀,後來他們四個人也上車等語(見本院少上訴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業已詳細說明共同被告間之分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雖稱:後座的人拿了刀衝下來對著伊罵幹你娘刀子就往伊的頭部砍過來,伊就用手擋,伊一直跑對方4個人一直追著伊砍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四個人都衝過來往我頭部砍,我用兩手抱頭,所以就砍到我的手。丙○○有問他們要幹什麼,我就趕快跑,有一個人追我,其他三個人就留在原地往丙○○身上砍。」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述:「看到乙○○被人追,印象中不知道是一個還是兩個人在追他,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被人追,當時第一反應就嚇止,我用台語說『衝啥小』,然後三把刀子從我這邊砍過來,我記得有三支刀子」(見原審卷第262頁背面)等語。則共犯羅○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丙○○所證之案發情節,雖有出入,然共犯羅○宸乃是事先計畫後,而為本件犯行,相對告訴人乙○○乃是事出突然,猝不及防,且係在逃跑的狀態下身受重傷,是否能夠清楚記憶當時發生情形之細節,並非無疑,且觀諸告訴人乙○○所述傷勢部位,有左背後(約長30公分)刀傷,傷及肺膜,右手掌整個被劃開見骨,小指頭、無名指、中指斷指兩處傷害(見警卷第3頁),核與共犯羅○宸前開所述情節相符,倘四人均動手揮砍告訴人乙○○,其所受傷勢恐不僅於此,從而有關客觀上究竟有多少人針對告訴人乙○○下手,實際砍傷其之人又為何人,自應以共€羅○宸所述為準。至於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似僅有告訴人二人及共犯羅○宸及另名畫面左邊朝丙○○揮舞數下之人,然共犯羅○宸一開始砍告訴人乙○○的位置並沒有被攝錄到,丙○○則在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9頁左下角畫面的左邊等情,業據共犯羅○宸於本院104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案件10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少上訴卷第160頁背面),亦即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未拍攝到砍傷告訴人二人之全景,而拍攝到部分情節,從而亦不得以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未拍攝到共犯羅○宸所述連續動作及參與之人,即遽認共犯羅○宸前開證述為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與共犯羅○宸、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嘟嘟」、「米奇」、「毅廷」(或稱「依亭」)等人確有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

(六)重傷結果之認定: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告訴人乙○○傷勢程度,尚未達到重傷之程度云云。

2、重傷之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該條文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觀諸其修法理由,係謂:「本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六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六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三年有期徒刑(參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五年有期徒刑(參見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從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於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毀敗」?①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

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就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而言: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該肢之機能已完全喪失效用,而機能之是否已完全喪失,除有特殊顯見之情形(如已完全折斷)外,因屬重刑案件應由有特別知識之醫生鑑定,始不致失誤且足以昭折服,原審未傳證主治醫師,即逕行認定藍○國已達於重傷程度,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3)何謂「嚴重減損」?①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是舉凡對

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嚴重減損」,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界限為何,法未明文規範,有待於具體個案中綜合各項事證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語能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就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

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4)手指受傷與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認定:按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二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80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實務見解因手的機能在於指,從而手指之受傷有可能達到重傷之結果。又就砍斷大拇指可否認為重傷?最高法院34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一)雖認「砍斷大拇指,應認為普通傷害。」然此則決議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從而修法後,對於手指之傷害,是否為重傷,自應視是否符合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而手之作用除肘、腕部之運動外,其餘較精細之動作全賴手指進行,告訴人雖已接受神經吻合手術,但其手指既仍無法正常內收及外展,其左手之機能是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之程度?應屬醫學專門領域之事項,自非具有該領域專業知識之人,不足以資鑑定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綜合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與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之鑑定函文及證人洪勝堯於第一審之證詞,認定洪勝堯左手拇指、食指遭砍傷截斷後,雖經診治接合,仍因壞疽而經移除,致其左上肢因缺少拇指、食指而無法行使捏、握之細微功能,足見洪勝堯之左上肢已因上開障礙致無法達到通常之使用功效,應認已達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款所定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雖未依憑上訴意旨(六)所指,以原審法院另案關於顏○○之103年度少上訴字第23號判決(認顏○○犯重傷害罪)內所引之長庚醫院函文為其論據;然觀之該判決所載上開長庚醫院函文內容,雖稱無法評估林○○手部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惟亦指出林○○於102年2月18日經該院施作右手前臂尺神經、肌腱游離手術、第4指屈肌腱移植;其傷勢推估外在大肌肉之恢復尚可,但外在小肌肉之恢復耗時較久,醫學上判斷完全復原之機率極低,右手機能推估約減損50%;另左手第2指活動度約40至60度,第3、4指活動度約20至60度及第2指活動度約10至60度,但手指掌關節僵硬等情;則林○○歷經手術及長期復建,右手機能仍減損50%;左手僅部分手指可有限度的活動,指掌關節仍屬僵硬;其手指、掌部之抓握功能猶嚴重減損、缺失,仍屬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判決依據前述馬偕醫院函文說明,林○○之左腕截肢傷部分,左腕關節屈曲伸直皆0度,右上臂深度開放性傷口部分,右腕屈曲30度、伸張0度;依醫學角度,病人生活因雙手受傷且活動困難,起居飲食無法自理等情;及榮民總醫院承另案所囑,依據馬偕醫院病歷之記載,以前述該院函文指出林俊良左手截肢重接,右手3條主要神經受損;其雙手雖經多次手術,惟自手肘以下肌肉嚴重萎縮,關節嚴重僵硬,尤其左手手指及手腕完全僵直,無任何功能;另右手與左手情況相似,惟右手指可輕微彎曲,但功能相當差等情;參之被砍斷的神經無法再生,不易復原,將導致靠神經支配之肌肉隨之萎縮,憑以認定林○○雖歷經治療,左右上肢所受傷害仍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狀態,並無二致。則原判決縱未引用上開長庚醫院函文為據,或未說明不予斟酌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其判決之結果,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仍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倘因手指受傷,使一手無法抓、握或抓、握功能嚴重減損、缺失,即屬嚴重減損上肢之功能,而屬重傷。

3、經查:

(1)就告訴人乙○○部分:告訴人乙○○遭被告持刀械砍傷,而受有左胸腔穿刺傷合併開放性氣胸及肺實質損傷、右手第三至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等傷害,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7頁)。其中左胸腔穿刺傷合併開放性氣胸及肺實質損傷部分,經花蓮慈濟醫院治療結果,業已恢復,惟傷口疼痛與肺功能,仍待時間與運動恢復;並進一步說明,肺雖有損傷,但因無肺切除手術,過往經驗,可藉由運動改善肺功能,有花蓮慈濟醫院104年10月1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4月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少上訴卷第81、82、136、137頁)。從而告訴人乙○○此部分傷勢既仍可恢復,尚難認已達重傷之程度。惟就右手第三至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等傷害部分,經花蓮慈濟醫院治療結果:「①病患(指告訴人乙○○)右手第3、4、5指關節活動:第三指掌指關節:70度、第四指掌指關節:

70度、第五指掌指關節:90度。但第3、4、5指所有指間關節活動皆僵硬,角度皆小於10度。②3、4、5指活動角度受限對於進食、取物、打字、寫字影響程度約百分之四十。穿衣比較不受影響。」,有花蓮慈濟醫院103年2月21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102年度少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少訴卷-第39、40頁)。另花蓮慈濟醫院103年9月30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亦說明:告訴人乙○○右手第3、4、5指,中手指關節活動角度為70度(正常90度),近指關節活動角度只有10度(正常為90度),遠指關節10度(正常為45度),喪失日常生活機能百分之70等情(見原審少訴卷第100-1、100-2頁),業已指出告訴人乙○○第3、4、5指指間關節活動皆僵硬,近指、遠指角度皆只有10度。但前開病情說明書並未敘明告訴人乙○○此部分傷害對於抓、握功能影響之程度,及是否已達於「嚴重減損」之程度。經本院再向花蓮慈濟醫院函詢結果,告訴人乙○○右手第3、4、5指因肌腱斷裂及骨折手術後,關節僵硬沾黏,難以回復,右手第3、4、5指手指功能屬於「嚴重減損」;又右手無法握拳,抓握無法用力,屬於「嚴重減損」的程度,亦有花蓮慈濟醫院105年4月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4月25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少上訴卷第

140、141、136頁、第137頁背面)。足徵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告訴人乙○○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及前開實務見解,可認告訴人乙○○右手第3、4、5指因被告傷害結果,關節活動僵硬,抓、握功能受到嚴重減損,已無法行使捏、握之細微功能,揆諸前開見解,自已達重傷之程度。

(2)就告訴人丙○○部分:告訴人丙○○因被告等人持刀揮砍,受有左手腕、左手肘撕裂傷併多條肌腱斷裂及多條肌肉撕裂等傷害,惟經花蓮慈濟醫院於101年3月25日施行肌肉、肌腱修補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後,並未再回花蓮慈濟醫院就醫,有花蓮慈濟醫院105年5月16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少上訴卷第153、154頁)。從而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

(七)主觀犯意之認定:

1、殺人、重傷、傷害罪之區別: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殺人未遂與重傷或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受傷之部位,不過為參考之資料而已(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死亡、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固然法院之審酌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但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373號、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再按舊刑法第295條第2項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能以同條第1項之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第2項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如傷害他人,而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罪,無論以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28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被告僅因與共犯羅○宸觀看花蓮縣政府舉辦之宗教繞境活動遊行,期間因與告訴人乙○○、丙○○所屬廟會遊行團體成員起口角,因認遭辱罵而心有不甘,欲就前揭遭辱罵不快出一口氣,教訓上開廟會遊行團體成員,被告並連絡找來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嘟嘟」、「米奇」及「毅廷」(或稱「依亭」)之友人一同前往,則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先前並無仇恨與嫌隙,僅因年輕氣盛,不甘受辱,而分持刀械追砍告訴人二人,衡情應無故意置告訴人二人於死地或使之受有重傷之動機與目的,而被告等人雖係持開山刀等刀械,朝告訴人二人揮砍,然揮砍之時間短暫,揮砍完即行離去,且以告訴人二人當時猝不及防之情形,及被告等5人在人數上及刀械上之優勢,若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直接故意,當可輕易遂行殺人或重傷害之目的,然被告等人僅有短暫的攻擊行為即行離去,應可排除被告等5人,係基於殺人或重傷之直接故意為之。又因被告等5人之行為,雖致告訴人丙○○受有左手腕、左手肘撕裂傷併多條肌腱斷裂及多條肌肉撕裂等傷害,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胸腔穿刺傷合併開放性氣胸及肺實質損傷、右手第三至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之傷害,並使告訴人乙○○右手重傷之結果,下手雖非輕,受傷部位亦為人體重要部位,客觀上雖可預見可能造成告訴人乙○○重傷甚至死亡結果,然共犯羅○宸業已供稱原先沒有設定好要砍告訴人哪些部位,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要教訓他,目的只是要砍到人等語(見本院少上訴卷第50、51頁),則被告等5人因突發之細故而以刀械攻擊告訴人二人,主觀上既無殺害或使告訴人乙○○受有重傷之動機及目的,即難以排除因血氣方剛,一時氣憤未加深思,而下手時間短促,出手不知輕重,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以遽認被告等5人主觀上有縱使告訴人乙○○受有重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遑論殺人之間接故意。本院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犯罪之背景及動機、被告所使用之工具、案發前之情境及被告所受之刺激、被告下手之情形及揮砍之部位及傷勢等情形綜合考量,被告應係出於教訓告訴人二人之目的,而向告訴人二人揮砍,應僅具傷害故意,尚無充足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

(八)加重結果犯之相關法律見解及本件之適用:

1、加重結果犯之結構: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亦即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之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結果犯之要件: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就其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就其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該罪之成立,除其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詳述其要件如下:

(1)就因果關係要件而言: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此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結果犯或加重結果犯,其結果與行為間,客觀上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法院綜合行為時存在及行為後發生之各種環境、因素、條件,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整體之判斷,並非專以行為致生該結果之機率為唯一認定之依據。法院參酌其它與案情相關之數據資料,作為論斷因果關係之佐證,綜合其他卷證資料,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難謂於證據法則有何違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言:①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為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行為人對於不預見之結果而負加重責任,其不預見以有過失者為限。因此,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除故意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外,猶須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可能預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無預見之可能性」,應係指客觀上一般人處此情況是否均有預見加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言,而「主觀上有無預見」,則指行為人實際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已經有所預見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2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另所稱客觀能預見,係自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而為判斷,並非以行為人之立場而作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客觀是否能預見之內涵:

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共同正犯是否對加重結果負責之判斷標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3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以各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之,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於實行「輕罪」行為中,如當時在客觀上能預見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主觀上亦有此預見,仍互相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其他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或雖其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及本意,卻仍互相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尚難僅以「輕罪」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傷害致重傷罪之結構與要件:

(1)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預見」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此罪除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尚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沒預見為必要。所謂「客觀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至於在傷害之過程中或其後,是否另有其他原因介入,合併為引發死亡之結果,此乃因果關係是否中斷之問題,與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兩者應予分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之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於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場合,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傷害致重傷罪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行為人「主觀上並未預見」被害人發生重傷害結果,為其要件。在同謀實行普通傷害行為之場合,若共同謀議者雖囑由其中一部分人出面對被害人實行普通傷害之犯行,但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若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其主觀上卻因疏忽或其他原因而未預見者,仍應就其他出面實行普通傷害行為之共同正犯所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同負其責。故論處傷害致重傷害罪之判決書,對於共同謀議之共犯,但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能否」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以及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已否」預見,均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被告及共犯羅○宸、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嘟嘟」、「米奇」、「毅廷」(或稱「依亭」)等人分持開山刀等銳利之刀械揮擊告訴人,可能砍到人體重要部位(如頭部、胸腹部等),告訴人乙○○為保護重要部位不受到傷害,基於本能反應,將以手阻擋刀械之揮砍,刀械因而砍到告訴人乙○○之手部,造成手部完全喪失機能或嚴重減損生理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惟被告因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一時氣憤未加深思,加上下手時間短促,出手不知輕重,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則其主觀上雖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卻造成告訴人乙○○受前揭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且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其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仍應共同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傷害告訴人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非殺人犯意為之,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羅○宸、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嘟嘟」、「米奇」、「毅廷」(或稱「依亭」)間有共同之傷害犯意聯絡,而持開山刀等銳利之刀械揮擊,可能砍到人體重要部位(如頭部、胸腹部等),被害人為保護重要部位不受到傷害,基於本能反應,將以手阻擋刀械之揮砍,刀械因而砍到被害人之手部,造成手部完全喪失機能或嚴重減損生理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被告及羅○宸、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嘟嘟」、「米奇」、「毅廷」(或稱「依亭」)等人,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開山刀等刀械揮砍告訴人乙○○、丙○○,而致告訴人乙○○受有右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被告縱使並未對告訴人乙○○下手實施砍傷之行為,而係共犯羅○宸所為,被告仍應對主觀上疏未預見之重傷害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及羅○宸、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嘟嘟」、「米奇」、「毅廷」(或稱「依亭」)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甚因而致告訴人乙○○重傷,均為傷害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

(三)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28號、102年臺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原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必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77號、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羅○宸等人,既係因與參與廟會活動成員間有口角糾紛,而基於傷害犯意,鎖定告訴人二人為目標攻擊,則所犯傷害及傷害致重傷罪之目的單一且相同,時間有部分合致,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一行為犯傷害罪及傷害致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未遂行為,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被告確實涉犯共同傷害致重傷罪,已如前述,原審遽認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認事用法即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氣盛,與共犯羅○宸僅因與告訴人二人所屬廟會遊行團體成員起口角,不甘受辱而夥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嘟嘟」、「米奇」及「毅廷」(或稱「依亭」)之友人分持刀械揮砍告訴人二人,使告訴人丙○○受有左手腕、左手肘撕裂傷併多條肌腱斷裂及多條肌肉撕裂等傷害,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胸腔穿刺傷合併開放性氣胸及肺實質損傷、右手第三至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之傷害,並因而導致告訴人乙○○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嚴重;而告訴人乙○○就其損害部分,業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扣除共犯羅○宸之父羅○盛業已給付之20萬元後,判命被告及其父親羅○盛及同案被告甲○○應連帶賠償告訴人乙○○694,6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少上訴卷第163至168頁),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丙○○任何損害,被告身為主謀,其犯罪之危害性至為重大復考量被告於夜間持刀於公共開放空間追逐他人,該情境於一般人眼中均易生恐懼害怕之情緒,且使告訴人丙○○之妻子、幼兒在場目睹上開惡行,亦危及社會公安;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同年3月9日已涉有持木棍恐嚇及傷害他人之犯行,卻仍未能記取教訓,甚持有更危險之刀械砍殺本件告訴人乙○○、丙○○,並參酌其未婚、曾從事園藝工作,日薪為1,300元,目前無業,暨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卸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本件犯行所使用械具,經搜索被告及共犯羅○宸之處所,均未發現應行扣押之物(見警卷第87頁以下),而案發迄今已超過4年,復無證據足以認定犯案用之凶器械具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