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倫凱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鄭敦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99號、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405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詐欺丙○○、庚○○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於民國96年8月27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使本件構成累犯,下稱甲案)。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下稱乙案)。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下稱丙案)。嗣甲案、乙案、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4月1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定應執行裁定不影響本件累犯之成立)。
二、緣戊○○於98年7、8月間在花蓮縣○○市向丙○○(已判決無罪確定)、庚○○夫妻稱其為合勤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房屋買賣為業,有人無力償還積欠合勤公司之債務,其有意以較低之價格購買該人所有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投資,再以較高價格轉售獲利,但必須先行募集購買系爭房地的資金,而邀丙○○、庚○○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支付尾款共同投資,轉售後丙○○夫妻可得貸款金額3%至5%之利潤,並約定由戊○○負責清償貸款,由許秀華協助辦理信用貸款,丙○○夫妻應允投資,即於98年8月間由許秀華陪同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5萬元、52萬元,庚○○並向合作金庫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嗣戊○○於98年8月20日與庚○○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先登記在庚○○名下,由庚○○向銀行辦理1500萬元抵押貸款,戊○○承諾於98年12月31日前出資購回,並清償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如有違約願無條件贈送系爭房地予庚○○等語,同年98年8月21日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給庚○○(於98年8月25日完成登記),同日丙○○夫妻將信用貸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上訴人指定之許秀華,旋許秀華轉交給乙事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事主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江佳龍(由原審另行審結)於同日至渣打銀行持丙○○、庚○○之印章,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所示金錢,並匯入乙事主公司帳戶內(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理由欄無罪部分)。
三、戊○○與乙事主公司負責人丁○○及許秀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無替己○○、甲○○、乙○○、辛○○、鍾惠汝、壬○○等人繳納銀行信用貸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0日與丙○○簽訂前開協議書時,對不知情之丙○○謊稱手中另有一批情況相似之房地,可找其他人投資,若成功介紹一名投資人將給付5萬元佣金,丙○○遂於98年8月間將此投資訊息分別告知己○○、甲○○、乙○○、辛○○、鍾惠汝、壬○○,表明自身亦有投資,邀前開6人以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支付頭期款等方式共同投資,轉售房地後可得貸款金額百分之3不等之佣金,並由「金主」戊○○負責清償貸款,致己○○等6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戊○○等人並提供事先繕打之協議書,信用貸款事宜則均由許秀華協同辦理,分別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貸款。於貸款手續辦妥後,己○○等6人則將信用貸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或許秀華,作為投資購買房地產之用,而授權丙○○、許秀華等人使用存摺、印章,作為提款之用。嗣於(一)98年8月31日,許秀華依丁○○指示,以支付房屋價款為由,指示丙○○於同日匯款55萬4270元至億德水電工程行江志勇設於玉山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丙○○、己○○遂於當日自己○○渣打銀行之帳戶提領55萬4270元匯入江志勇之帳戶。(二)江佳龍取得己○○彰化銀行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後,依丁○○指示於98年9月1日至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填寫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取款憑條,蓋上己○○印章後,交予銀行,而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三)江佳龍取得甲○○、乙○○之新光銀行存摺及印章後,依丁○○指示於98年9月10日至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填寫如附表二編號3①、②之取款憑條,蓋上甲○○、乙○○之印章而偽造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①、②之款項,並全數匯給乙事主公司。(四)許秀華取得辛○○渣打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後,依丁○○指示,於98年9月10日至渣打銀行填寫如附表二編號4之取款憑條,蓋上辛○○之印章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之款項,並全數匯入乙事主公司帳戶內。(五)取得鍾惠汝第一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後,於98年9月16日至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填寫如附表二編號5①之取款憑條,蓋上鍾惠汝之印章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①所示之款項。(六)江佳龍取得壬○○第一銀行之存摺及印章後,於98年9月16日至第一銀行營業部填寫如附表二編號5②之取款憑條,蓋上壬○○之印章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②所示之款項。
四、嗣因丙○○等人遲未告知甲○○等人投資之標的,且己○○等人於98年10月間接獲銀行繳納貸款之通知,發覺戊○○並未幫己○○等人繳納貸款,且丙○○找不到戊○○,向丁○○查詢,始知受騙。
五、案經己○○、甲○○、乙○○、辛○○、鍾惠汝、壬○○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一)傳聞證據: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從而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在符合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情形下,則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1、立法意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就本件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6、101頁),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 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前審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100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一第15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6頁),亦經告訴人己○○、甲○○、鍾惠汝、壬○○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告訴人乙○○、辛○○於原審指訴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9頁、原審卷二第139至157頁,原審卷三第25至56頁、第95至125頁),核與共犯丁○○、許秀華及共同被告江佳龍於原審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丙○○、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95頁),此外並有合建意向書、商業合夥契約書、慈恩寶塔合建契約書、被告戊○○為乙事主公司副董之名片影本(見原審院卷一第134至136頁、第138至145頁、99年度交查卷第91號卷第64頁)及協議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房地於98年間登記予庚○○及由庚○○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相關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函檢送壬○○、鍾惠汝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影本、渣打銀行函檢送丙○○、己○○、辛○○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函檢送庚○○開戶、借據及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函檢送甲○○、乙○○辦理信用貸款及資金往來明細等相關資料、花旗銀行中山分行函檢送己○○貸款相關料、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函檢送壬○○、鍾惠汝98年9月間存款往來明細、渣打銀行函檢送庚○○貸款申請文件、交易傳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145號卷第9至13頁、99年度交查字第145號卷第15至17頁、99年度交查字第91號卷第65至67頁、99年度交查字第221號卷第101至129頁、第136至144頁、第149至168頁、第177至180頁、第183至197頁、第200至204頁、第208至210頁、原審卷四第64至77頁)及渣打銀行函檢送丙○○98年8月21日及辛○○98年9月10日交易傳票、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函檢送鍾惠汝98年9月16日提領現金之傳票影本、第一銀行營業部函檢送壬○○98年9月16日提款之傳票影本、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函檢送己○○帳戶於98年8月31日至98年9月1日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函檢送己○○98年9月1日提款交易之相關傳票影本、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函檢送甲○○、乙○○98年9月10日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函檢送億德水電工程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39號第78、83、95頁、第107至109頁、第111、112頁、原審卷四第64、74、75頁、第78至83頁、原審卷二第176至184頁,99年度交查字第221號卷第9至11頁、99年度他字第458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補強證據予以補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修正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外,並增訂第339條之4,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縩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丁○○、許秀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或動物,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行為人雖僅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未完成其犯罪行為,但若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接續實施以完成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亦屬間接正犯,自應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向告訴人6人實施前開詐欺犯行,亦應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認定:
1、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雖數罪中之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者,仍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2號著有判例,而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不影響該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至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97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並就如下之案例,認為符合累犯之規定:「二、被告廖世民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即非常上訴意旨所指A案,下稱A案),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相關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聲非字第一三號執行卷宗《下稱高雄地檢執聲非字卷》第二三、三五頁)。三、非常上訴意旨指: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刑為三月十五日確定(即非常上訴意旨所指B案,下稱B案)。嗣於九十九年間,由高雄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一0八號裁定,就A案減刑為三月,並與B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由高雄地檢檢察官於一00年二月九日以刑期折抵毋庸執行而簽結等情,固有相關判決、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執聲非字卷第五頁、第二三頁背面、第三六至三八頁)。然此重定執行刑之結果,揆諸首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A案之原宣告刑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四、據上,被告於其所犯A案之原宣告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之: ①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故意再犯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四四九號案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分別故意再犯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一號案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非常上訴書第二頁倒數第一至二列,誤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③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故意再犯高雄高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八號案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上開判決,分別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經核俱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五、從而,上訴人對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四四九號、高雄高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一號、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八號等三件確定判決提起本件非常上訴,俱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於96年8月27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98年7至9月間故意再犯本罪,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被告尚於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下稱乙案)。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下稱丙案)。嗣甲案、乙案、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4月12日始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開見解,不因嗣後是否有更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件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未及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之見解,認定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有累犯之適用,容有未合。
(二)本件被告並未合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詳如退併辦及無從一併加以審理部分),原判決遽認被告除涉犯如附表一詐欺罪部分外,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亦有未合。
(三)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竟與共同被告丁○○、許秀華等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籌措資金,透過丙○○詐騙告訴人己○○、甲○○、乙○○、辛○○、鍾惠汝、壬○○、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業與告訴人己○○、甲○○、乙○○、辛○○、鍾惠汝、壬○○達成和解,除辛○○尚有3萬元定於105年8月1日履行外,其餘均已依和解方案清償完畢,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二第38、139、143至145、198至200、
203、219、221、222頁);兼衡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左側夾黏膜白斑,施行白斑切除術及人工皮修補(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詐欺丙○○、庚○○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許秀華、丁○○(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江佳龍(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98年7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向丙○○及庚○○謊稱:伊係合勤資產管理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房屋買賣為業。適有一批房屋因屋主無力償還債務,需其他投資人進場買斷產權共享利潤。其中,買賣頭期款部分由被告先支付,其他投資人只需以信用貸款支付尾款,而以此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再轉手出售賺取約為可貸得之房貸金額百分之3至百分之5不等之利差。並允諾於同年8月10日先將均無殘值且分別設有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臺北市北投區農會之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二樓)房屋及設有780萬元抵押權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屋二棟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庚○○,以取信丙○○及庚○○。致使丙○○及庚○○均陷於錯誤,而應允參與投資。丙○○並於98年8月14日分別向英商渣打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5萬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8萬元。庚○○亦於同日向英商渣打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2萬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戊○○等人為其順利詐得上開款項,再由戊○○於同年8月20日與庚○○簽訂協定書,佯稱戊○○同意於98年12月31日前出資購買已登記於庚○○名義之上開座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屋,並負責清償以庚○○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之抵押貸款1500萬元及丙○○與庚○○等二人全部信用貸款。並承諾如有違約,戊○○同意無條件將出資購買之上開建物贈與庚○○,以再次取信丙○○及庚○○。丙○○及庚○○遂於同年8月21日將其二人經上開金融機構核貸並完成撥款之信用貸款165萬元存摺及印章交與許秀華,以清償戊○○所佯稱之尚待清償與上開房屋屋主之尾款。許秀華於取得丙○○交付之上開存摺及印章後,隨即轉交江佳龍盜領33萬4000元,並匯入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乙事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丁○○)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並未進行任何房屋轉手事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貳、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裁判主義: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 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仍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摒卻對被告被訴事實合理之懷疑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
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詐欺取財罪法律見解分析: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揆諸前開見解,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前開部分(即詐欺丙○○、庚○○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應就被告所為合致前開之罪之構成要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且無充足的補強證據,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陸、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丙○○、庚○○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系爭房地可作為投資標的,亦已辦理過戶給庚○○,丙○○是賺取佣金,後來伊就介紹丁○○給丙○○認識等語。
柒、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於98年7、8月間以其有意以較低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投資,再以較高價格轉售獲利,但必須先行募集購買系爭房地的資金,而邀丙○○、庚○○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支付尾款共同投資,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
二、又被告曾於98年8月20日與庚○○訂立協議書,內容載明:「茲甲方戊○○出資購買之永和市○○路○段○○巷○號建物,信託登記於乙方庚○○名下,乙方同意以上開建物向台新銀行辦理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之抵押借款,甲方戊○○同意於98年12月31日前出資購買之建物永和市○○路○段○○巷○號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及含乙方庚○○及丙○○信用貸款全部清償完畢。如違約甲方願意無條件將出資購買之建物永和市○○路○段○○巷○號送於乙方庚○○。」並由王上律師擔任見證人,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45號卷第9頁)。亦即被告與庚○○、丙○○約定於98年12月31日前辦理抵押貸款,並將系爭房地轉售,並清償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款項。則協議書之內容與被告所述投資內容尚屬相符,難認為不實。
三、而系爭房地確於98年8月21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人為陳志雄,於同年月25日移轉登記予庚○○,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3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移轉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45號卷第60至63頁、交查字第221號卷第101至116頁、交查字第239號卷第37至51頁)。丙○○於原審100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亦稱:被告先把兩戶房子過給伊妻庚○○,那伊等都還沒有付錢,過戶後伊等才去辦理信用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於原審101年11月13日審理中再證稱:98年8月10日伊等有同意買系爭房地,是在98年8月20日前就同意買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證人丙○○於本院105年6月3日審理中亦證稱:
簽訂協議書後系爭房地登記在庚○○名下當時應該是為了要保障伊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足徵被告在丙○○辦理系爭信用貸款前,確實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且在訂立系爭協議書後,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丙○○之妻庚○○所有,使庚○○成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對於丙○○、庚○○並無不利,反在並未辦理信用貸款及出資之狀態下取得十足之擔保,難認被告所述及協議書之記載係屬不實。
四、證人丙○○雖於98年8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5萬元、52萬元,庚○○並向合作金庫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此乃是被告與丙○○夫婦投資計畫的一部份,尚難遽認辦理信用貸款之行為,即為被告詐取財物之行為。
五、參以證人黃銘義於本院前審103年8月14日業已證稱:是伊的金主鄭朝杰借錢給原來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被告把錢拿來還債權人鄭朝杰,伊就辦理抵押權塗銷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卷二第7頁)。核與被告所述代書黃銘義告訴伊系爭房地有無興趣,要先準備4百萬元,先清償民間借款,伊準備120萬元,再向江國寶借280萬元支付給黃銘義,以塗銷抵押權,並準備過戶給伊這邊的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而依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所載,系爭房地在移轉登記為庚○○所有後,確實於98年9月14日因清償而塗銷權利人為鄭朝杰之抵押權。足徵丙○○、庚○○雖尚未能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千5百萬元,然被告確有籌資清償原所有權人之債務,而將原先設定與債權人鄭朝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足徵被告迄於98年9月間仍在進行將系爭房地變賣獲利事宜。
六、再者,證人丙○○於100年5月20日偵查中業已供稱:被告於98年9月16日匯給伊60萬元,有191,000元是要轉交給乙○○、甲○○2人,伊有轉匯入他們2人在二信的戶頭等語(見交查字第239號卷第121、123頁)。於100年5月25日偵查中亦供稱:60萬元其中的30萬元是介紹告訴人6人的佣金等語(見交查字第239號卷第128頁)。證人丙○○於原審100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復稱:被告於98年9月16日匯了60萬元給伊,包括伊介紹己○○等人的佣金30萬元,另外30萬元其中11萬元是被告於9月初跟伊借款,19萬元分別匯給甲○○、乙○○他們投資的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55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87、188頁)。核與被告所述有匯款60萬元佣金給丙○○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8頁)。從而被告確有支付證人丙○○關於其介紹告訴人6人之部分佣金,並將部分告訴人之佣金亦匯入丙○○帳戶,由丙○○轉交給乙○○、甲○○2人,則倘被告有意詐騙丙○○信用貸款款項,而丙○○信用貸款僅87萬元(35萬元加上52萬元),又何須於98年9月16日即先行支付高達60萬元款項給丙○○?
七、而證人丙○○於原審101年12月18日審理中復證稱:伊之所有在98年9月22日申請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因伊有問過人家說調謄本就可以知道這間房子是否在伊等名下,所以才去調,因為伊已經把房子要過戶的印章、印鑑證明等過戶的資料都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從而證人丙○○亦曾以調取建物登記謄本之方式,查證被告是否確實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庚○○名下,且經查證結果,被告確實依約移轉過戶,亦難認丙○○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八、另證人丙○○於原審100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業已稱:丁○○原本說要付伊等信貸的錢,但他付了3、4個月就不付了,伊等就提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於原審101年11月13日審理中再證稱:一開始被告說協議書的日期還沒有到,但還是每個月一樣會付利息,一開始繳息有晚幾天的情形,是銀行打電話來催伊才知道,後來大概只付了3個月之後,就沒有付了,也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從而丙○○、庚○○之信用貸款核撥後,被告並非自始即未繳納貸款利息,而確有依約繳納3、4個月,亦即被告迄於98年11月、12月間仍幫丙○○、庚○○繳納貸款利息,則倘被告有意詐騙丙○○夫婦貸款金額,又何須繳納3、4個月的信用貸款利息?
九、況證人丙○○於檢察官99年3月9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後來被告跟伊說還有一批房子,才介紹己○○、壬○○及鍾惠汝給被告認識,並跟他們大致上解說合作的模式,他們三個去跟被告談的時候,伊都有陪他們去,他們是各別獨立的案子,不過他們的案子被告並沒有帶他們去看房子的現場等語屋所有權狀等語(見他字第145號卷第55頁)。證人丙○○於原審100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稱:98年9月中旬告訴人6人都已經把信用貸款要投資的錢全部交給許秀華及被告,但被告及許秀華並沒有把要投資的房子過戶給他們,己○○告訴伊這件事,98年9月底時伊就上去合勤公司辦公室找被告,問被告己○○他們的案子怎麼這麼久還沒過戶,跟伊的案子怎麼不一樣,被告說他借款的人投資房子出現一些問題,還沒有明確到底要給誰投資那個案件,伊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54頁)。證人鍾惠汝於檢察官99年3月9日偵查中供稱:伊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所說的位於中和市的房子等語(見他字第145號卷第55頁)。被告於原審10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中自承:這些護士貸款全部的錢是跑到丁○○的公司,丁○○、丙○○、江佳龍、許秀華也都知道並沒有要投資房地產及投資靈骨塔,無辜的是那些護士,丙○○不是無辜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足徵被告與丙○○夫婦合作之模式,與透過丙○○向告訴人6人詐得信用貸款之方式並不相同,前開有罪部分,被告並無將不動產移轉登記在告訴人6人名下,並將之轉售獲利之意,自始即係欲取得告訴人6人信用貸款之款項,兩相比較,亦難以遽認被告確有詐騙丙○○、庚○○之行為。
十、末查,系爭房地雖於99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春伃(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卷二第57頁背面)。
惟證人丙○○於99年3月9日偵查中業已供稱:伊於98年8月20日與被告簽協議書,到了98年9月底伊就沒辦法聯絡上被告,後來有一名自稱「江國寶」的男子,於98年10月間出面表示他才是真正出資的人他說這個房子當出借給屋主的300萬元是他出的,要求房子要還給他,他有拿出匯款的證明、房屋買賣的文件及房屋所有權狀等語(見他字第145號卷第54頁、第55頁)。於本院105年6月3日審理中復證稱:系爭房地登記在庚○○名下後,隔了3、4個月,當時都找不到被告,電話也不接,然後也不處理,有個叫什麼「寶」的,說房子是他購買的,然後跟伊等要回去;如果沒有系爭房地被「寶哥」移轉的狀況,系爭房地若順利扣掉原本的房貸,房地應該還有3、4百萬元;伊認為被騙及損害,是出資人不是被告,伊等損失的是貸款的錢,亦即認為受到損害的錢是被告用掉了,伊等還要繳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從而倘系爭房地嗣後未遭江國寶移轉與他人,而順利履約,證人丙○○仍足以擔保貸款金額,而遍查全卷並無被告係在告知丙○○夫婦投資事宜時,即已計畫嗣後將由江國寶收回系爭房地,且不再繳納信用貸款本息,以此方法詐得信用貸款款項。本件應係嗣後被告避不見面,而未再負擔丙○○夫婦之信用貸款本息之債務不履行,始衍生前開紛爭。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詐騙丙○○、庚○○部分,僅屬民事糾葛,自難以刑事詐欺罪相繩。
十一、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丙○○、庚○○部分,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此部分成立詐欺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十二、另查起訴書僅就被告等人盜領丙○○信用貸款334,000元部分為記載,對於是否盜用庚○○渣打銀行款項部分則完全未予記載,顯非起訴事實,而詐騙庚○○款項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自無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53號)及無從一併加以審判部分(即關於冒用己○○、甲○○、乙○○名義,盜用己○○、甲○○、乙○○印章,偽造取款憑條部分):
壹、退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53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
(一)丙○○、庚○○向金融機構核貸並完成撥款165萬元後,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許秀華,許秀華隨即於同日將丙○○渣打銀行之存摺、印章交付江佳龍,並由江佳龍於是日冒用丙○○之名義,盜用丙○○之印章於渣打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金額334,000元正,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交付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江佳龍提領丙○○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乙事主公司帳戶內。
(二)辛○○於98年9月10日經渣打銀行核撥信用貸款45萬元,丙○○即以許秀華係管理本案不動產買賣帳務之人為由,而將辛○○所交付之存摺、印章交與許秀華,許秀華隨即於同日冒用辛○○名義,盜用辛○○之印章於渣打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金額444,000元正,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交付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許秀華提領辛○○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乙事主公司帳戶內。
(三)壬○○經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核撥信用貸款35萬元,丙○○隨即轉交壬○○之存摺、印章與許秀華,許秀華隨即轉交江佳龍,並由江佳龍於98年9月16日冒用壬○○名義,盜用壬○○之印章於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金額345,000元正,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交付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江佳龍提領壬○○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乙事主公司帳戶內。
(四)鍾惠汝於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核撥信用貸款65萬元,丙○○即於98年9月16日將鍾惠汝之存摺、印章交由戊○○,戊○○於同日冒用鍾惠汝名義,盜用鍾惠汝之印章於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金額648,000元正,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交付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戊○○提領鍾惠汝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花用。
(五)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299號、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提起公訴,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起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二、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
「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可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則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
(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如果行為人自行制作,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制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偽造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基於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概括提供他人使用之意思,而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此於社會生活中,甚為常見,該使用人基於帳戶名義人之概括授權,即有權使用該帳戶為存、提款之行為,甚至亦可於原授權之範圍,再將相關證件交付第三人,再授權第三人為存、提款之行為,凡此,既經有權利人授權使用,其提取帳戶款項,即無不法可言,從而,其填寫取款條提領存款,自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罪要件不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者,刑法第210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87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一)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即有全部加以調查及裁判之權利與義務,自不得有所遺漏。反之,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加以審判者外,基於訴訟上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部分,自不應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之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就該函送併辦部分,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4299號、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係以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而同一檢察官於100年6月9日起訴之前一日即同年月8日另以其承辦99年度偵字第4299號、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被告等人詐欺一案「另查其等另涉嫌偽造文書,請准簽分偵案辦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100年度偵字第2812號被告、江佳龍、丁○○、許秀華偽造文書案件,並於同年8月15日提起公訴。顯見檢察官並不認為本件99年度偵字第4299號、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起訴書業已就被告等人偽造文書部分提起公訴。原法院雖以重複起訴為由,以100年度訴字第289號為不受理判決。
惟細究99年度偵字第4299號、100年度偵字第256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有「丙○○及庚○○遂於同年8月21日將其二人經上開金融機構核貸並完成撥款之信用貸款165萬元存摺及印章交與許秀華,以清償戊○○所佯稱之尚待清償與上開房屋屋主之尾款。許秀華於取得丙○○交付之上開存摺及印章後,隨即轉交江佳龍盜領33萬4000元,並匯入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乙事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丁○○)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並未進行任何房屋轉手事宜」、「另辛○○於98年9月10日經英商渣打商業銀行核撥信用貸款45萬元時,丙○○即以許秀華係管理本案不動產買賣帳務之人為由,而將辛○○所交付之上開存摺及印章交與許秀華,許秀華隨即盜領44萬4千元,並匯入乙事主營造有限公司上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鍾惠汝及壬○○於98年9月16日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辦理信用貸款65萬元及35萬元後,渠等之信用貸款帳戶存摺及印章亦分別由戊○○及許秀華轉交與江佳龍,並均遭逕自提領花用。」之記載,惟細究起訴書之文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核心事實,即是否未得到告訴人丙○○、辛○○、鍾惠汝、壬○○之同意、授權或概括授權,而冒用前開告訴人名義,且盜用告訴人丙○○、辛○○惠汝、壬○○印章,而偽造何「私文書」,是否致生損害等情隻字未提,已難認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此觀100年度偵字第281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之101年度偵字第4053號犯罪事實,明確加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核心事實之文字,成為「許秀華隨即於同日將丙○○上開渣打銀行之存摺、印章交付江佳龍,並由江佳龍於是日冒用丙○○之名義,盜用丙○○之印章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參拾參萬肆仟元正,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交付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江佳龍提領丙○○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上開款項,匯入負責人為丁○○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乙事主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事主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辛○○於98年9月10日經渣打銀行核撥信用貸款45萬元時,丙○○即以許秀華係管理本案不動產買賣帳務之人為由,而將辛○○所交付之上開存摺、印章交與許秀華,許秀華隨即於同日冒用辛○○之名義之名義,盜用辛○○之印章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肆拾肆萬肆仟元正,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交付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許秀華提領辛○○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上開款項,匯入乙事主公司上開帳戶內;壬○○於經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核撥信用貸款35萬元後,丙○○隨即轉交壬○○所交付之存摺、印章於許秀華,許秀華隨即轉交江佳龍,並由江佳龍於98年9月16日冒用壬○○之名義,盜用壬○○之印章於「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參拾肆萬伍仟元正,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交付設於台北市之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之行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江佳龍提領壬○○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上開款項;鍾惠汝於經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核撥信用貸款65萬元後,丙○○即於98年9月16日將鍾惠汝之上開存摺及印章交由戊○○,戊○○即於同日冒用鍾惠汝之名義,盜用鍾惠汝之印章於「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陸拾肆萬捌仟元正,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交付設於新北市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行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戊○○提領鍾惠汝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4萬8千元花用。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丙○○、辛○○、壬○○、鍾惠汝等人及上開銀行對於各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從而實難認定有關被告等人是否共同行使偽造製作權人分別為丙○○、辛○○、鍾惠汝、壬○○之私文書,係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冒用丙○○名義,盜用丙○○印章,偽造取款憑條部分:
1、被告被訴詐欺丙○○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即與前開已受請求事項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審判不可分關係,而無從併案審理。
2、況丙○○於100年5月6日偵查中業已稱:在98年7月底、8月初在臺北市○○○路被告的公司由被告介紹許秀華,被告說許秀華是他們公司的經理,專門做貸款業務,所以伊就將貸款出來的錢,直接交給許秀華,時間是98年8月間。伊與庚○○信用貸款的錢共計165萬元交給許秀華等語(見交查字第239號卷第22頁)。於原審101年11月13日審理中亦證稱:伊有授權許秀華提領該帳戶的貸款款項作為投資房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印象中伊是在渣打銀行連同庚○○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及伊渣打銀行存摺、印章一併交給許秀華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問以:「貸款的錢本來就是要給他們去繳房子的尾款?」、「錢本來就是要給他們用來繳房子的錢,目的你們同意由他們去處理?」均答稱:「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足徵丙○○業已授權許秀華去做提領的動作,則既經權利人丙○○授權使用,其提取帳戶款項,即無不法可言,從而其等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存款,自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罪要件不相當。
(二)關於冒用壬○○名義,盜用壬○○印章,偽造取款憑條部分:
壬○○於99年10月11日偵查中業已稱:伊辦理信用貸款,錢下來後,存摺、印章交給許秀華,許秀華後來繳給誰伊就不清楚,伊第一銀行的印章一直在許秀華那裡,錢下來後每個月由江佳龍等人匯錢到伊存摺付信用貸款的利息,伊自己用網路銀行查的等語(見他字第387號卷第14頁)。於本院105年4月13日審理中復證稱:許秀華、丙○○帶伊去臺北第一銀行辦信用貸款,當場印章、存摺交給許秀華、丙○○,丙○○說交給他們,這樣他們比較好做事,可以領,將來丙○○要領錢,只要拿伊的印章去領錢即可(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第117頁)。就本院問以:「貸款下來的錢由丙○○、許秀華他們去做提領?」、「你有授權他們去做提款動作?」均答稱: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足徵壬○○業已授權丙○○、許秀華去做提領的動作,則既經權利人壬○○授權使用,其提取帳戶款項,即無不法可言,從而其等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存款,自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罪要件不相當。
(三)關於冒用鍾惠汝名義,盜用鍾惠汝印章,偽造取款憑條部分:
鍾惠汝於本院105年4月13日審理中業已證稱:丙○○帶伊去臺北第一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丙○○、許秀華二個都有去。辦完開戶申請到款項後,印章、存摺當場交給丙○○,因丙○○說他要負責,錢的部分他要投資房地產,貸款部分他們會負責,所以印章、存摺都交給他。伊把東西交給他就是要他去負責那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就本院問以;有無概括授權丙○○去做提領的動作?更答稱:有(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足徵鍾惠汝業已授權丙○○去做提領的動作,則既經權利人鍾惠汝授權丙○○等人提取帳戶款項,即無不法可言,從而其等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存款,自亦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罪要件不相當。
(四)關於冒用辛○○名義,盜用辛○○印章,偽造取款憑條部分:
辛○○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辛○○於100年5月16日偵查中業已稱:丙○○向伊說在臺北投資房屋,要伊等以信用貸款方式貸款出來,配對適合伊等可以購買的房屋,因為房屋要登記伊等的名字。辦理貸款的時間是98年9月10日,貸款核定下來後,伊將存摺、印章交給丙○○,丙○○當場就將存摺、印章交給坐在旁邊的許經理。丙○○當時說許經理是管理整個購買不動產的帳務的人,請伊放心將存摺、印章交給許經理等語(見交查字第239號卷第115、116頁)。於原審102年2月1日審理中證稱:許秀華說他們之後的帳務都是他管理,所以就要求伊等把存摺印章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頁)。則辦理貸款本非作為辛○○所得之款項,而須充作購屋資金,本即須另行提領,從而辛○○將存摺、印章交予許秀華,即難以排除概括授權許秀華提領信用貸款款項之可能。參諸辛○○與其他告訴人被詐騙之模式均屬相同,從而亦應可推論辛○○業已授權許秀華等人去做提領的動作。前開提領動作既經權利人辛○○授權,被告為許秀華等人提取帳戶款項,即無不法可言,從而其等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存款,自亦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罪要件不相當。
(五)綜上,被告既無前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與前開已受請求事項(即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審判不可分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併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從一併加以審判部分(即關於冒用己○○、甲○○、乙○○名義,盜用己○○、甲○○、乙○○印章,偽造取款憑條部分)之說明:
(一)細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對於冒用己○○、甲○○、乙○○名義,盜用己○○、甲○○、乙○○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核心事實,亦未記載,揆諸前開說明,亦仍應認此部分未據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
(二)關於冒用己○○名義,盜用己○○印章,偽造取款憑條部分:
證人丙○○於99年5月12日偵查中業已稱:己○○有一筆56萬元的錢是伊替己○○寫匯款單,當時己○○也在場等語(見交查字第91號卷第11頁)。於原審證稱,那天伊在等己○○下班;可能她不會匯款,印象中取款憑條是伊寫的,只有上面的印章是己○○蓋的;當時伊跟己○○一起去合作金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原審卷三第28頁)。證人己○○於100年5月25日偵查中亦稱:伊是向渣打及花旗銀行辦理貸款,是許秀華帶伊等去的,因當時伊的存摺、印章都交給丙○○他們全權處理等語(見交查字第239號卷第126頁)。於本院105年4月13日審理中更證稱:
丙○○帶伊去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後才知道丙○○旁邊的人是許秀華。丙○○用的印章、取款條都是伊簽完後交給他,他說會全權處理。簽好信用貸款後,東西、本子、信用卡、印章通通交給丙○○。伊同意丙○○領款項。就本院問以:你有授權丙○○到銀行提領?明確答稱:對,丙○○說他會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足徵己○○業已授權丙○○去做提領的動作,則既經權利人己○○授權丙○○等人提取帳戶款項,即無不法可言,從而其等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存款,自亦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罪要件不相當。
(三)關於冒用甲○○名義,盜用甲○○印章,偽造取款憑條部分:
甲○○於99年8月5日偵查中業已稱:許秀華帶伊及乙○○去新光銀行長安分行辦理信用貸款手續,當時丙○○也有一起去。辦好信用貸款手續後存摺印章交給許秀華,當時丙○○說許秀華是代書,要幫伊等辦理房屋的事情,所以存摺印章就交給他處理,他跟伊說因為要拿去購買房屋用等語(見發查字第91號卷第43頁)。於本院105年4月13日審理中復證稱:到新光銀行辦理信貸有貸成,當下辦完後存摺、印章都交給許秀華;記得他們說他們會處理,所以才把印章、存摺交給他們,去辦伊等所講的投資的事;投資要拿錢出來,讓許秀華去領錢就可以。當時沒有跟許秀華、丙○○、被告講領錢一定要經過伊簽名同意等語。就本院問以:貸款下來的錢你有授權許秀華、丙○○他們去處理提領的動作?答稱:有口頭交給他們去處理。問:有無包括提領的動作?復點頭回應。(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1頁)。足徵甲○○業已授權許秀華、丙○○去做提領的動作,則既經權利人甲○○授權許秀華、丙○○等人提取帳戶款項,即無不法可言,從而其等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存款,自亦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罪要件不相當。
(四)關於冒用乙○○名義,盜用乙○○印章,偽造取款憑條部分:
乙○○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乙○○於99年8月5日偵查中業已稱:是丙○○跟上游的許秀華跟伊一起去新光銀行長安分行辦理貸款,辦好信用貸款手續後存摺印章交給許秀華,他跟伊說因為要拿去購買房屋用,等銀行撥款後他就可以直接領取等語(見發查字第91號卷第41、42頁)。於原審102年2月1日審理中證稱:許秀華先帶伊等去銀行,但辦理程序都是銀行的人員,辦完貸款後就當場把存摺、印章交給許秀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4頁)。則辦理貸款本非作為乙○○所得之款項,而須充作購屋資金,本即須另行提領,從而乙○○將存摺、印章交予許秀華,即難以排除概括授權許秀華提領信用貸款款項之可能。參諸乙○○與其他告訴人被詐騙之模式均屬相同,亦應可推論乙○○業已授權許秀華等人去做提領的動作,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前開提領動作未經乙○○之同意或概括授權,則既經權利人乙○○授權許秀華等人提取帳戶款項,即無不法可言,從而其等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存款,自亦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罪要件不相當。
(五)則前開部分(即關於冒用己○○、甲○○、乙○○名義,盜用己○○、甲○○、乙○○印章,偽造取款憑條部分),被告既未能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與前開已受請求事項(即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審判不可分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併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1 │己○○│修正前刑法第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339條第1項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取財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甲○○│修正前刑法第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339條第1項詐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取財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乙○○│修正前刑法第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339條第1項詐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取財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辛○○│修正前刑法第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339條第1項詐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取財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鍾惠汝│修正前刑法第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339條第1項詐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取財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壬○○│修正前刑法第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339條第1項詐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取財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戶 名│銀 行 帳 號 │時 間│金 額│備 註 │├──┼───┼──────┼────┼────┼──────┤│ 1 │①施致│渣打銀行0682│98.08.21│334000元│匯入乙事主公││ │維 │0000000***(│ │ │司設於基隆一││ │ │詳卷) │ │ │信中華路分社││ ├───┼──────┼────┼────┤之帳戶007920││ │②賴盈│渣打銀行0682│98.08.21│509000元│0000000 ││ │茹 │0000000***(│ │ │ ││ │ │詳卷) │ │ │ │├──┼───┼──────┼────┼────┼──────┤│ 2 │己○○│彰化銀行8404│98.08.31│453500元│繳納乙事主公││ │ │0000000***(│(實際交│ │司營業處所之││ │ │詳卷) │易日為98│ │房屋稅17896 ││ │ │ │.09.01,│ │元,其餘4356││ │ │ │取款憑條│ │04元領現 ││ │ │ │誤載為98│ │ ││ │ │ │.08.31)│ │ │├──┼───┼──────┼────┼────┼──────┤│ 3 │①羊乃│新光銀行0611│98.09.10│489500元│匯入乙事主公││ │瑭 │501043***( │ │ │司設於基隆一││ │ │詳卷) │ │ │信中華路分社││ ├───┼──────┼────┼────┤之帳戶007920││ │②何琇│新光銀行0611│98.09.10│489500元│0000000 ││ │嬑 │501043***( │ │ │ ││ │ │詳卷) │ │ │ │├──┼───┼──────┼────┼────┼──────┤│ 4 │辛○○│渣打銀行0682│98.09.10│444000元│匯入乙事主公││ │ │0000000***(│ │ │司設於基隆一││ │ │詳卷) │ │ │信中華路分社││ │ │ │ │ │之帳戶007920││ │ │ │ │ │0000000 │├──┼───┼──────┼────┼────┼──────┤│ 5 │①鍾惠│第一銀行8016│98.09.16│648000元│領現 ││ │汝 │8029***(詳 │ │ │ ││ │ │卷) │ │ │ ││ ├───┼──────┼────┼────┤ ││ │②謝錦│第一銀行8016│98.09.16│345000元│ ││ │玉 │8029***(詳 │ │ │ ││ │ │卷) │ │ │ │└──┴───┴──────┴────┴────┴──────┘附表三┌──┬───┬───────┬────┬──────┐│編號│貸款人│核貸銀行 │貸款金額│撥款日期 │├──┼───┼───────┼────┼──────┤│ 1 │己○○│渣打銀行 │560000元│98.08.31 ││ │ ├───────┼────┼──────┤│ │ │花旗銀行 │470000元│98.09.01 │├──┼───┼───────┼────┼──────┤│ 2 │甲○○│新光銀行 │500000元│98.09.10 │├──┼───┼───────┼────┼──────┤│ 3 │乙○○│新光銀行 │500000元│98.09.10 │├──┼───┼───────┼────┼──────┤│ 4 │辛○○│渣打銀行 │450000元│98.09.10 │├──┼───┼───────┼────┼──────┤│ 5 │壬○○│第一銀行 │350000元│98.09.16 │├──┼───┼───────┼────┼──────┤│ 6 │鍾惠汝│第一銀行 │650000元│98.09.1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