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麒名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3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麒名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陳致光」印章壹枚、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押及印文」欄位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紙其中關於共同發票人「陳致光」部分(含偽造之「陳致光」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陳致光」印章壹枚、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署押及印文」欄位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紙其中關於共同發票人「陳致光」部分(含偽造之「陳致光」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偽造「陳致光」印章壹枚、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署押及印文」欄位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紙其中關於共同發票人「陳致光」部分(含偽造之「陳致光」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陳致光」印章壹枚、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署押及印文」欄位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參枚、印文共陸枚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共參紙其中關於共同發票人「陳致光」部分(含偽造之「陳致光」署名及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麒名因長年收取林功明(以下所涉之各項罪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向其父親陳泰州承租林功明所經營之廣順砂石行(當時登記負責人:邱曉文)所使用之砂石場場地(位在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之租金,遂與林功明熟識。林功明於民國100年間因廣順砂石行之資金周轉一事而需款孔急,竟與陳麒名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林功明意欲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8至12樓,登記負責人:陳鳳龍,下稱合迪公司)借貸金錢,乃與合迪公司談定先由合迪公司向廣順砂石行以新臺幣 (下同)1,030萬元購買挖土機1臺(廠牌:KOMATSU,型號:PC300LC-6,序列號碼:S/N30625)、挖土機1臺(廠牌:KOMATSU,型號:PC300LC-6,序列號碼 :S/NA84754)、挖土機 1臺(廠牌:CATERPILLAR,型號:330,序列號碼:S/N9NG00445)、剷裝機1臺(廠牌:KOMATSU,型號:WA450-3,序列號碼:S/N50111)。然後廣順砂石行再同時以1,329萬5,000元向合迪公司買回上開挖土機共3臺、剷裝機1臺及購買中古剷土機 1臺(廠牌:KOMATSU,型號:WA450-3,序列號碼:S/N50174),且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1,329萬5,000元給合迪公司。林功明即以上開方式向合迪公司借貸金錢。又合迪公司為確保債權,除要求林功明需以前述廣順砂石行買回及購買之挖土機共3臺、剷裝機1臺、中古挖土機 1臺設定動產抵押權外,另要求需有人擔任前述林功明向合迪公司間之買回及購買契約關於買賣價金部分之連帶保證人,且廣順砂石行需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54萬5,000元之本票1紙。林功明為能順利借得款項,乃於100年 3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廣順砂石行之砂石場辦公室拜託陳麒名是否可以幫忙擔任連帶保證人,陳麒名原以其仍有房屋貸款需繳納而婉拒,林功明復以因陳麒名弟弟陳致光名下有土地而適宜擔任連帶保證人,陳麒名可於買回及購買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簽署陳致光之名字,並蓋印「陳致光」名字之印文,且其保證陳麒名這麼做,不會有事等語,陳麒名考量若廣順砂石行經營不善,其將無法繼續向林功明收取砂石場場地租金,且基於與林功明之友誼等因素,遂答應林功明上開提案,並與林功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麒名依照林功明之安排,於100年3月16日前之2、3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太一鐘錶行」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鐘錶行老闆,偽刻「陳致光」之印章 1枚後,再於100年3月16日某時許,在廣順砂石行辦公室,冒用「陳致光」之名義以簽立「陳致光」名字、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陳致光」名字之方式與合迪公司簽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買賣合約書,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陳致光」署押(「即署名」下同)1枚及印文2枚,用以表明陳致光同意擔任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買賣合約書有關買賣價金部分之連帶保證人(林功明、不知情之廣順砂石行員工邱曉文、張沖均以自己名義簽立個人名字及蓋印個人名字之印文而成為連帶保證人),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之買賣合約書關於「陳致光」部分之連帶保證契約完成,陳麒名又隨即在合迪公司提供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以相同方式偽造「陳致光」之署名(「即署押,於票據通稱署名」,下同)、印文各1枚,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完成後,由林功明將偽造完成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買賣合約書1份、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交予合迪公司業務員林淑琪、莊凡毅帶回合迪公司核對而行使之,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信陳致光的確同意擔任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林功明已找到有資力者擔保合迪公司對於廣順砂石行之債權,並基於此項錯誤而同意借貸金錢給廣順砂石行,遂於100年3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245萬元至林功明指定匯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加東企業有限公司)、755萬元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廣順砂石行),林功明因而得手1,000萬元(245萬+755萬=1000萬),足以生損害於合迪公司對於判斷是否貸放公司資金之正確性、陳致光個人信用之權益。

(二)林功明又意欲與合迪公司借貸金錢,乃與合迪公司談定先由合迪公司向廣順砂石行以180萬100元購買挖土機 1臺(廠牌:KOMATSU,型號:PC300LC-6,序列號碼:S/N30850)、三分石1,295公噸、六分石1,295公噸、砂1,295公噸 。然後廣順砂石行再同時以191萬2,100元向合迪公司買回上開挖土機

1 臺、三分石、六分石及砂,且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191萬2,100元給合迪公司。林功明即以上開方式向合迪公司借貸金錢。合迪公司此次亦同樣除要求林功明需以前述廣順砂石行買回及購買之挖土機 1臺設定動產抵押權外,另要求需有人擔任前述林功明向合迪公司間之買回契約關於買賣價金部分之連帶保證人,且廣順砂石行需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91萬2,000元之本票 1紙。林功明為能順利借得款項,仍拜託陳麒名是否可以幫忙擔任連帶保證人,陳麒名基於相同因素考量而應允林功明要求,乃與林功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1日某時許,在廣順砂石行辦公室,冒用「陳致光」之名義以簽立「陳致光」名字、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陳致光」名字之方式與合迪公司簽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買賣合約書,而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陳致光」署名1枚及印文2枚,用以表明陳致光同意擔任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買賣合約書有關買賣價金部分之連帶保證人(林功明、不知情之邱曉文、張沖均以自己名義簽立個人名字及蓋印個人名字之印文而成為連帶保證人),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2之買賣合約書關於「陳致光」部分之連帶保證契約完成,陳麒名亦隨即在合迪公司提供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以相同方式偽造「陳致光」之署名、印文各1枚,而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完成後,由林功明將偽造完成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買賣合約書 1份、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交予林淑琪、莊凡毅帶回合迪公司核對而行使之,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信陳致光的確同意擔任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林功明已找到有資力者擔保合迪公司對於廣順砂石行之債權,並基於此項錯誤而同意借貸金錢給廣順砂石行,且於100年4月13日上午11時 00分許匯款180萬元至林功明指定匯入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廣順砂石行),林功明因而得手1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合迪公司對於判斷是否貸放公司資金之正確性、陳致光個人信用之權益。

(三)林功明復意欲與合迪公司借貸金錢,乃與合迪公司談定先由合迪公司向廣順砂石行以500萬95元購買三分石7,107公噸、六分石7,107公噸、砂7,063公噸。然後廣順砂石行再同時以553萬5,095元向合迪公司買回上開三分石、六分石及砂,且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553萬5,095元給合迪公司。

林功明即以上開方式向合迪公司借貸金錢。合迪公司此次亦要求需有人擔任前述林功明向合迪公司間之買回契約關於買賣價金部分之連帶保證人,且廣順砂石行需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53萬5,000元之本票 1紙。林功明為能順利借得款項,仍拜託陳麒名是否可以幫忙擔任連帶保證人,陳麒名基於相同因素考量而應允林功明要求,乃與林功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9日某時許,在廣順砂石行辦公室,冒用「陳致光」之名義以簽立「陳致光」名字、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陳致光」名字之方式與合迪公司簽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買賣合約書,而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陳致光」署名1枚及印文2枚,用以表明陳致光同意擔任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買賣合約書有關買賣價金部分之連帶保證人(林功明、不知情之邱曉文、林功明哥哥林明堂均以自己名義簽立個人名字及蓋印個人名字之印文而成為連帶保證人),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3之買賣合約書關於「陳致光」部分之連帶保證契約完成,陳麒名亦隨即在合迪公司提供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以相同方式偽造「陳致光」之署名、印文各 1枚,而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完成後,由林功明將偽造完成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買賣合約書1份、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交予莊凡毅帶回合迪公司核對而行使之,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信陳致光的確同意擔任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林功明已找到有資力者擔保合迪公司對於廣順砂石行之債權,並基於此項錯誤而同意借貸金錢給廣順砂石行,且於100年8月31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500萬元至林功明指定匯入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廣順砂石行),林功明因而得手5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合迪公司對於判斷是否貸放公司資金之正確性、陳致光個人信用之權益。

二、嗣林功明無法按時清償完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之買賣價金,且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均屆期提示未獲支付,致合迪公司對於廣順砂石行尚分別有203萬元債權(此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之買賣價金未獲清償部分)、53萬2,000元債權(此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之買賣價金未獲清償部分)、492萬元債權(此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之買賣價金未獲清償部分),合迪公司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053號裁定、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644號裁定、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052號裁定各准許對於附表二編號3、1、2所示之本票強制執行後,再經陳致光分別對於上開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湖簡字第632號判決、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湖簡字第708號判決、102年2月1日以101年度湖簡字第743號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3、1、2所示之本票上有關「陳致光」署名並非陳致光本人親簽,而確認各本票債權在492萬元、203萬元、53萬2,000元範圍內不存在。合迪公司始知受騙,並提起本案告訴,始知上情。

三、案經合迪公司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陳麒名及辯護人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原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下列證述相符:

⒈證人邱曉文於偵訊時有關其為廣順砂石行登記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為林功明、被告以「陳致光」之名義簽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買賣合約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之證述(偵緝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⒉證人張沖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廣順砂石行登記負責人為邱曉

文、實際負責人為林功明、以本身名義簽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買賣合約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某人以「陳致光」名義簽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買賣合約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4頁至第48頁)。

⒊證人林明堂於警詢中關於之廣順砂石行登記負責人為邱曉文

、實際負責人為林功明、以本身名義簽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買賣合約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之證述(見他卷第38頁至第42頁、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⒋證人林淑琪於偵訊時關於代表告訴人合迪公司與林功明、被

告磋商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買賣合約書、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開庭時,所看到之陳致光並非在買賣合約書、本票上簽立「陳致光」名字之人;將買賣合約書、本票帶回給告訴人作業服務科人員審核無誤後,始以匯款方式進行撥款作業之證述(見他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偵卷第112頁)。

⒌證人莊凡毅於偵訊時關於陪同林淑琪進行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買賣合約書之對保事宜、代表告訴人與林功明、被告進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之對保事宜;邱曉文、張沖均有以個人名義簽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買賣合約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之證述(見他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偵卷第110頁、第113頁)。

⒍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冠亨於偵訊時有關告訴人與廣順砂石行

簽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買賣合約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之過程、告訴人如果知道有偽造簽名存在,便不會撥款給廣順砂石行之證述(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

(二)此外,復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影本、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簡字第632號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湖簡字第708號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湖簡字第743號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司票字第46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司票字第40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司票字第40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告訴人分別於100年3月18日、4月13日、8月31日匯款給廣順砂石行之匯出匯款備查簿各1份、挖土機、剷裝機、剷土機照片共18張、經濟部100年3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有關動產擔保設定文件、100年4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有關動產擔保設定文件各1份等相關資料存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正、背面、第11頁正、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第75頁、第76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4頁)在卷可憑。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 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 ,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買賣合約書有關「陳致光」部分之連帶保證契約、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有關「陳致光」部分之發票行為,進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太一

鐘錶行」成年老闆,偽刻「陳致光」名義之印章1顆,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陳致光」印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買賣合約書上「陳致光」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陳致光」署

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該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被告各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於前揭各罪,亦即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⒋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⑴查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18日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買賣合

約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100年4月11日又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買賣合約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100年8月29日復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買賣合約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先後3次雖均係偽造「陳致光」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本票發票人,持以行使之對象雖均為告訴人,然時間上均有相當間隔,與一般接續犯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而賡續為之情形有違,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高。

⑵就被告行為時之犯罪故意而言:

①依證人林淑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3月份是林功明跟他

的供應商買機具時,是由他的供應商介紹過來的,說林功明要買機具,買賣合約書上面的機具有1臺是跟供應商所買的,其他的是林功明他們自己公司自己買的,而跟我們辦理貸款的。在4月份,林功明又說要買1臺機具,直接跟我聯絡,然後才簽4月份的買賣合約書,而8月份,林功明跟我說他需要原物料的週轉金,銀行的資金沒有下來,所以才要向我們公司借錢;一開始林功明並非跟我們說他要簽本案的3份合約書。林功明是陸續跟我們說他需要買賣機具及資金周轉,才跟我們簽買賣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已見林功明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同之理由與證人林淑琪接洽。

②林功明既係於100年間因廣順砂石行因不同原因而陸續需

要資金周轉,始分別起意與告訴人借貸金錢,則林功明亦應分別起意拜託被告參與本案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換言之,被告亦應係受到林功明之拜託後始起意為本案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⑶承上,被告所犯上開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各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林功明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⒈查證人潘文龍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對保當時,被告有詢問

不是本人,可以簽嗎,這個簽下去,會不會怎樣等語,林淑琪回稱:這個僅是形式而已,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第62頁),辯護人且據此辯護稱:因受到林功明的邀請,且林淑琪也知情並請被告配合,被告始為本案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

⑴然證人潘文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只有看過一次林功

明與合迪公司對保;對保時有林功明、林淑琪、莊凡毅、被告跟伊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

⑵ 對照證人林淑琪、莊凡毅於偵訊時均證稱:100年3月16日

、4月11日與林功明對保時,林淑琪跟莊凡毅都在場,100年8月29日的對保則僅有莊凡毅1人代表合迪公司進行對保等語(見他卷第110頁、偵卷第112頁、他卷第111頁、偵卷第110頁),足見證人潘文龍所證述之其曾在場看到的林功明與合迪公司人員進行之對保應為100年3月16日、4月11日之其中一次的對保。

⑶復參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買賣合約書之各項欄位之記載,

曾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之人有邱曉文、林功明、張沖、偽造「陳致光」署押之被告等4人(見他卷第4頁至第5頁),惟證人潘文龍於原審審理時卻證述:在文件上簽名的人有張沖、邱曉文、林明堂及被告等4人,顯與上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買賣合約書之記載有所不符,甚且證人潘文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沒有看見林明堂在文件上簽名,林明堂好像後來才進來,伊在辦公室的時候,林明堂還沒有來,因為伊進去廠區裡面,沒有事情,伊才會再進來辦公室,所以伊不是一直待在辦公室裡面,而且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伊沒有辦法講得很仔細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其已改變證詞稱無法確定林明堂是否在對保文件上簽名。此與其上開明確關於林明堂有在對保文件簽名之證述有所衝突。

⑷此外,證人潘文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伊在旁邊泡茶,

被告說這不是本人,可以簽嗎,林功明說沒有關係,形式而已,當時林淑琪也有在場,伊沒有看到被告簽什麼文件,伊當時知道老闆要借錢,伊不可能多問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惟其於同次程序時卻又證稱:因為伊當時在那邊,而林淑琪他們在泡茶那邊,林功明叫被告簽那個對保的名字,伊有聽到被告說這不是本人簽,是否有關係,林功明說沒有關係,林淑琪說只是形式而已,伊有聽到他們這樣說;對保時伊在辦公桌寫報表,因為有時候沒事,伊就會在那邊寫一些報表,有時候廠裡面有什麼事,他們會用無線電叫伊過去看一下,如果沒有事,伊就到伊的辦公桌休息,吹冷氣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65頁),是證人潘文龍對於被告提出是否可以簽名之疑問,而林功明、林淑琪回稱:這只是形式而已,沒有關係等語時,其當時係坐在泡茶區泡茶,還是在辦公桌寫報表、是否有看到被告係簽署何種文件等節前後所述不一。

⑸基前所述,由於證人潘文龍上開證述有前述瑕疵,則其是否

的確在被告、林功明與林淑琪、莊凡毅等人對保時在場,進而聽聞被告提出是否可以偽造「陳致光」署押與印文之疑問時,林淑琪回稱:這只是形式而已,沒有關係等語一節,仍有疑問,而無法採信。

⒉辯護人另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及於上訴時分別具狀主張提出被

告與陳致光之身分證影本,並辯護稱:被告與陳致光之身分證照片相差甚多,又林淑琪自陳於對保時曾看過陳致光身分證正本,則其自能當場判斷被告並非陳致光本人,若非林淑琪容許被告偽造「陳致光」署押及印文,被告如何能順利偽造「陳致光」署押及印文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原審卷第85頁)。

⑴參以被告本案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

財等犯行其所涉之金錢非少,且被告事前明知自己之房地已辦理抵押權設定,可見被告對擔任保證及設定抵押之民事責任均能詳細分辨,則被告對於冒用他人名義簽立各種法律文件一事,並非完全不知行為後果,再佐以被告自述其為本案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前均有詢問林功明未經陳致光同意而偽造「陳致光」署押及印文,是否會有任何問題,顯見被告知悉冒用他人名義之行為簽署任何法律文件,係屬不當而不能做之行為,所以才會如此詢問,且其亦知悉林功明需要資金周轉,才會向合迪公司借款,故被告當知林功明當時財務並非健全,將來有無法償還債務之虞。

⑵然被告卻不顧其如此做,將使陳致光可能被追償林功明積欠

之高額債務,更未慮及如此冒用他人名義作保及簽發本票,可能使告訴人公司誤信林功明可提出足額擔保而確保告訴人債權,告訴人公司將來必須承擔之呆帳風險。

⑶承上,本案縱使如被告所言,果真係在林功明之邀請下,加

以林淑琪之認許,始會答應為本案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林功明等人僅係空言泛稱這個僅是形式而已,不會有事云云,反之,被告行為之動機主要在於為能繼續向林功明收取砂石場租金,及所謂與林功明間之朋友情誼等考量,逕信林功明等人所言,被告亦係本於自己之意思而決定冒用陳致光名義,分別為本案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顯係將個人利益擺放在最優先考量,將陳致光、告訴人公司之權益置於一旁,其置與陳致光之兄弟情誼於何地,顯非所謂一時失慮,自難遽將被告界定為本案受害者之一。

⒊況且,本案所偽造本票數量雖僅3張,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買賣合約書總金額共2,074萬2,195元(1,329萬5,000+191萬2,100+553萬5,095=2,074萬2,195)、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票面總金額達1,799萬2,000元(1,054萬5,000+191萬2,000+553萬5,000=1,799萬2,000),因林功明未能如期清償,致告訴人未受清償金額亦有748萬2,000元(203萬+53萬2,000+492萬=748萬2,000),金額均不可謂不大,且告訴人公司亦執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若非陳致光及時提起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陳致光險將被強制執行名下財產,然此亦使告訴人受有債權金額748萬2,000元未獲清償之財產上損害,前述陳致光遭追償債務、告訴人受有債務未清償等風險均已實現,亦徵被告本案所為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已達相當程度。

⒋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也未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犯行之意,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原審卷第49頁);另外,被告雖於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82頁、本院卷第68頁),然其仍認為自己亦為受害者,是林功明執意要其幫忙簽名,其基於好意才會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此種將過錯全推給他人之態度,全然忘記林功明並沒有用何強暴、脅迫手段要脅其必須幫忙,自己並非沒有決定是否要偽造「陳致光」署押及印文之空間,自己之所以會陷於將入監服刑之困境,全是因自己思索過後所決定之行為所導致,其犯後態度是否良好,非無疑問。

⒌依上所述,縱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最低為3年,本院

仍認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狀未達足堪憫恕之程度,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因遭受林功明及林淑琪之欺瞞,始為本案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被告係因不知法律處罰之嚴重性,一時失慮而誤觸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然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據;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明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主文之諭知,顯然與卷證不符,經核原審判決確有不當;而原審判決亦未同時審酌本案被害人陳致光為被告之兄弟,事後已多次經由辯護人表示要原諒被告,並具狀表示確有原諒之意;又告訴人合迪公司就其損害部分,固未與被告和解,致難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告訴人基於貸與人一方,除已從林功明處取回部分貸款外,對系爭挖土機、鏟裝機等,仍可本其對標的物之權利而追回標的物,以減輕其損害,原審未及考量上情,予以適當從輕量刑,亦有不當;從而,本案確應撤銷改判。

(六)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其弟陳致光之名義,偽造其印章及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廣順砂石行,進而導致告訴人遭林功明積欠748萬2,000元債務未清償,亦使陳致光遭告訴人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陳致光必須提起訴訟,以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被告所為不僅已足以生損害於陳致光、告訴人,甚至是已經對於陳致光、告訴人造成實際上損害,嗣陳致光基於兄弟之情且民事已勝訴表示願原諒被告犯行,然兼衡附表一各編號買賣合約書總金額共2,074萬2,195元、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票面總金額達1,799萬2,000元,因林功明未能如期清償,致告訴人未受清償金額亦有748萬2,000元,對市場交易秩序已造成之相當程度危害,更有甚者,被告還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共3次,其所為顯有不當;又被告認為其係因遭受林功明之邀請及林淑琪之認許,始為本案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然被告本身並非受害者,而係自己本於自由之意志,而決定共同為本案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固請求本院依法裁判,有追究被告犯行之意;本案告訴人之損失,由辯護人所主張被告之長相與卷附被害人陳致光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0-4頁及第68頁林淑琪之證言)確有不同,可信辯護人主張若告訴人所屬員工於對保時,能詳予稽查,或對其內部對徵信程序嚴加控管,或可避免本案犯罪、損失之發生;被告於102年4月15日即有另案為領取94年度至98年度平地造林獎勵金而偽造他人文書,另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於100年間再另犯本案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可徵被告對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不佳;復參酌被告目前擔任快餐店烤肉師傅、月收入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已婚、家中尚有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小學一年級之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環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末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他卷第4頁至第6頁所示之各買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騎縫處、他卷第7頁至第9頁所示之各本票之發票人欄所載「陳致光」印文字體均無明顯差異,復證人林淑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用以偽造買賣合約書與本票上之「陳致光」印文之印章均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用以偽造「陳致光」印文之印章均相同,又該印章雖未扣案,惟遍查卷內證據,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陳致光」印文6枚、署名3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冒用其弟「陳致光」名義偽造附表二所示之3張本票,經核僅以「陳致光」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至邱曉文、林功明、張沖、林明堂以其等本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並非偽造,是該等邱曉文、林功明、張沖、林明堂以其等本人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不在應沒收之列,故本案應僅就偽造部分(即附表二所示3張本票有關「陳致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乃分別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主文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一┌─┬───────┬────────┬───────┬──────┐│編│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偽造欄位 │ 備 註 ││號│ │ │ │ │├─┼───────┼────────┼───────┼──────┤│1 │買賣合約書(編│「陳致光」之署押│乙方連帶保證人│102年度他字 ││ │號:100Y08733 │1枚、印文2枚 │欄、合約騎縫處│第318號卷第 ││ │) │ │ │4頁 │├─┼───────┼────────┼───────┼──────┤│2 │買賣合約書(編│「陳致光」之署押│乙方連帶保證人│102年度他字 ││ │號:100Y03543 │1枚、印文2枚 │欄、合約騎縫處│第318號卷第 ││ │) │ │ │5頁 │├─┼───────┼────────┼───────┼──────┤│3 │買賣合約書(編│「陳致光」之署押│乙方連帶保證人│102年度他字 ││ │號:100Y13283 │名1枚、印文2枚 │欄、合約騎縫處│第318號卷第 ││ │) │ │ │6頁 │└─┴───────┴────────┴───────┴──────┘附表二┌──┬────┬────┬────┬──────┬────────┬─────┐│編號│相關買賣│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偽造之署押(於票 │備 註 ││ │合約書編│ │ │臺幣) │據通稱署名)及印 │ ││ │號 │ │ │ │文 │ │├──┼────┼────┼────┼──────┼────────┼─────┤│ │100Y0873│100年3月│100年12 │1,054萬5,000│「陳致光」署名、│102年度他 ││ 1 │3 │16日 │月18日 │元 │印文各1枚 │字第318號 ││ │ │ │ │ │ │卷第7頁 │├──┼────┼────┼────┼──────┼────────┼─────┤│ │100Y0354│100年4月│100年12 │191萬2,000元│「陳致光」署名、│102年度他 ││ 2 │3 │11日 │月13日 │ │印文各1枚 │字第318號 ││ │ │ │ │ │ │卷第8頁 │├──┼────┼────┼────┼──────┼────────┼─────┤│ │100Y1328│100年8月│100年11 │553萬5,000元│「陳致光」署名、│102年度他 ││ 3 │3 │29日 │月30日 │ │印文各1枚 │字第318號 ││ │ │ │ │ │ │卷第9頁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