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麗蓉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 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麗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蓉於民國102年6月間,參加饒雅惠(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 6月10日發起並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下稱:該互助會),該互助會期間為102年6月10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採外標方式標會,即活會會員每月繳付新台幣10,000元,死會會員除10,000元外,尚須自得標翌月起,增加給付自己投標之標金,每期底標1,000元,每月10日下午7時,在花蓮縣吉安鄉OO市場(下稱:OO市場)內饒雅惠所經營之服飾店內開標,遂邀王邱夏珍、王麗美母女二人參加,王邱夏珍參加4會、王麗美參加1會,該互助會投標方式係由會員親自填寫投標金額或委託他人在標單上填寫會員編號及出標金額競標,出價最高者得標。嗣自起會後,陳麗蓉明知王邱夏珍並未委託投標仍為活會,竟就各該犯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時間,利用王邱夏珍並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冒用王邱夏珍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名義、金額之標單,持以行使而參與出價競標,使會首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王邱夏珍及會首,另一面,隱瞞冒標之事實,向王邱夏珍收取該期10,000元之活會會款,訛以轉交會首,實則因冒用王邱夏珍名義標會,王邱夏珍該期無給付會款義務,王邱夏珍因而陷於錯誤,每次均交付活會會款各10,000元,陳麗蓉取得上開金額後供己花用。共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之金額之會款。陳麗蓉因急需用款,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利用受王麗美委託投標之機會,代王麗美為投標而得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竟隱瞞得標之事實向王麗美詐稱未得標,抽到103年5月得標,使王麗美陷於錯誤,誤以為未得標,除未要求交付得標之合會款204,800元外,仍將活會之會款10,000元交付陳麗蓉,陳麗蓉得款後供己花用。嗣於103年5月,王邱夏珍因相信陳麗蓉前開說詞,認王麗美應該於103年5月得標,然遲遲未拿到饒雅惠開立之支票,於同年月16日與王麗美找饒雅惠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邱夏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饒雅惠、王邱夏珍於警詢之證詞屬於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核以證人饒雅惠、王邱夏珍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證,與其等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故該2 人之警詢證言尚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本院逕引用其等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據。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前開證人饒雅惠及王邱夏珍於警詢中之證詞,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前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前開供述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據刑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邀王邱夏珍及王麗美參與由饒雅惠起會、採取上開標會方式之該互助會,且附表編號1至5均由其參與投標,所標得之金額均由伊取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與辯護意旨均辯稱:本件係被告向王邱夏珍借會,因為王麗美的會都是王邱夏珍在繳錢在處理,均為民事借貸關係,標到後的利息錢也是被告在付,被告與王邱夏珍平時關係良好、債信良好,所以借會沒有寫字條,本件得標後仍願借予被告140,000 元,係因王麗美盜領王邱夏珍之金錢,遂使王邱夏珍提前向被告追償債務,致被告經濟信用受損而生之民事糾紛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麗蓉於偵訊、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供承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時間,確有以「吳成惠」、「邱夏玲」、「邱夏珍」、「陳美滿」等姓名投標,分別標得告訴人即證人王邱夏珍及證人王麗美向饒雅惠參加之合會,並領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載之金額等情不諱(見核交字卷第8頁;原審卷第22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除取得之金額因利息等問題略有出入外(本院依據被告實際取得金額計算,計算過程詳如附表被害人及被詐欺金額所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邱夏珍及證人王麗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核交字卷第6頁至第7 頁;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第50頁) ,而證人饒雅惠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互助會標會時使用非真實之姓名屬於常態,都是透過被告和伊講編號第幾號是誰,伊所發起之互助會有10幾年了,都很正常等語 (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並有該互助會標單影本4張、會腳之立據書影本12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36頁至第51頁)。是被告陳麗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以「吳成惠」、「邱夏玲」、「邱夏珍」、「陳美滿」等代表王邱夏珍、王麗美參與互助會之姓名,向該互助會出價競標並取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會款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王邱夏珍於原審作證時堅稱並未將合會借給被
告(見原審卷第57頁),且自以下之情況證據,本院認應以告訴人王邱夏珍所述為可採:
1、本件告訴人王邱夏珍及王麗美之會款先後於102年7月至103年2月均已遭被告冒標,均如前述,而被告自己參加之合會則於102年8月標走,此有互助會單1 紙附於核交卷第36頁可證,故103年5月10日,被告已無活會可標,竟向告訴人邱夏珍訛稱王麗美之會抽到103年5月10日得標,告訴人王邱夏珍因遲於103年5月15日仍未拿到饒雅惠開立之得標會款支票,遂於同年月16日與王麗美找饒雅惠詢問,始悉本件上開事實等情,有告訴人即證人王邱夏珍及證人王麗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原審卷第57頁、第67頁),核與證人饒雅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內容相符 (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 ,且告訴人王邱夏珍當時所執之詞,依據證人饒雅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王邱夏珍、王麗美都來到市場找伊,說其等是活會、標到的錢也沒有拿到,伊當時不認識她們,是事發後我去找被告,才知道是其等即是王邱夏珍、王麗美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倘告訴人王邱夏珍果真將自己4個合會及王麗美1個合會借給被告,告訴人王邱夏珍怎麼可能相信王麗美於103年5月得標,而心急如焚找證人饒雅慧處理之理?
2、倘如被告所辯,當被告知悉告訴人王邱夏珍至市場找饒雅惠理論,被告應該會覺得遭告訴人王邱夏珍誣陷或誤會而覺得委屈,參以證人饒雅惠為被告之好朋友,為被告所承,被告理當向證人饒雅惠訴苦或是澄清,反觀被告知悉後之態度,依據證人饒雅惠於偵查中提出103年5月16日上午11時25分、下午1 時54分其與陳嘉琪(即被告陳麗蓉別名)的簡訊內容:「(證人饒雅琪:)奇怪,他們都要標,怎麼還說沒有標是誰標,阿他們託妳標還問我誰去標,現在是怎樣要嚇死我,妳要處理好要不然這麼多錢,是不認帳喔!下次不給他們跟很可怕ㄟ,我很擔心」、「(陳嘉琪即被告陳麗蓉之別名:) 不必心情不好,我不會吃虧也不會連累妳」等情(見核交字卷第52頁)。並未對於證人饒雅惠提出之問題解釋或說明,甚至未表示覺得被誤會或是誣陷,而與一般人之反應有別。
3、縱令被告與告訴人王邱夏珍私交甚篤,情同母女,被告非得隨意使用告訴人之金錢,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而非被告受贈前開款項,衡情對於還款之方式及細節應有交代,再細譯被告陳麗蓉於警詢時供述:「…我當初跟王邱夏珍借貸時就有告訴他要等互助會結束我再把錢還給她…」、「…因為當初我有告訴她,先把錢借給我等到要結束前 5會,我再還給他…」,先後並不一致(見警卷第3頁、第 7頁) ,究竟借貸期間何時結束要屬不明,已屬可疑,而附表編號1 至編號5之會款總額共1百多萬元,告訴人王邱夏珍以撿拾回收及擔任大廈管理員為業,並非富裕之人,如王邱夏珍、王麗美均允諾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陳麗蓉,則借貸之金額應於何時償還、以何種方式償還、是否有加計利息或如有加計利息應如何計算等借貸內容相關之重要事項,理應有所約定以確保被告能如期償還,被告僅空言與王邱夏珍、王麗美均有借貸,就借貸期間何時結束供詞不一,並且借貸內容相關之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顯與社會常情有違。
4、關於核交字卷第10頁借據之由來,證人王邱夏珍於原審證稱:「102年底被告跟我借18萬元購買牛肉,103年3月底的時候又借了14萬元,後來又一個會錢又有跟我借10幾萬元,5 月18日被告跑掉的時候,我們找到被告了,被告才帶他的朋友到他的住處○○○街00號0樓之00當保證人」(原審卷第57頁背面),堪認上開借據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進行借款清算之證據,倘被告果向告訴人借得合會,理當一併清算,但前開借據對於借得合會之款項,隻字未提,足證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標會,且前開借款並非在其標得告訴人會款後之借款,被告辯稱標得5 會後尚有借款,並無足取。
5、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邱夏珍及證人饒雅惠、王麗美之證述內容應為可信,被告與辯護人所辯:被告歷次出標均有得到王邱夏珍之同意,所標得之會款均為王邱夏珍、王麗美同意借貸,因王麗美盜領王邱夏珍之金錢,遂迫使王邱夏珍提前向被告追償云云,乃臨訟避重之詞,並不足採。至於被告提出32萬元之借據,雖為本次事件爆發後書立,但為之前之借款,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害人王麗美雖曾委託被告代為標會,惟被告乃自始基於
詐欺之犯意而取得王麗美標得之會款而非嗣後侵占入己:上開合會自102年6月10日開始,第一次由會首得標,被告因急需用款,之後102年7月10日、同年8 月10日、10月10日均由被告以自己或冒標告訴人王邱夏珍之合會,已取得龐大款項而猶嫌不足,被告復於102 年年底因需要錢買牛肉,向告訴人王邱夏珍借得18萬元,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以借款挖東牆補西牆之資金運作方式已陷入危機,而需款孔急,告訴人王邱夏珍及王麗美之合會會款均為被告資金運作之目標,參以被告標得王麗美之合會,於尚未領得應給付王麗美之會款前,並未告知王麗美得標之事實、反向王麗美訛稱「是要抽籤的,抽到5月份...」(原審卷第67頁),甚而依循慣例向王邱夏珍收取王麗美之活會會款10,000元(原審卷第58頁背面),已將不法所有意圖彰顯於外,之後向會首領取款項後,果然未將會款交付,堪認被告於得標後,即欲將款項供己花用,毫無交付給王麗美之意,堪認被告自始即有標得王麗美合會供己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分別向會首及被害人王麗美詐得款項,故雖證人王麗美於原審證稱:「我有曾經委託被告幫我標,但被告跟我說沒有標到,102 年11月左右開始我連續請被告幫我標3次,都沒有標到...」(原審卷第67頁),而認被告於102 年11月10日因曾獲得王麗美之授權而於標單內填寫「陳美滿」名字而標得合會,而就該部分應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惟被告於領得王麗美標得之合會會款之前,已將不法所有意圖彰顯於外,並且施用詐術,均如前述,且依其陳述之內容及收取活會會款之行為,均足以認定被告欲將得標之會款供己花用,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應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麗蓉與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麗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 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
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只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5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標單上偽造「吳成惠」、「邱夏玲」、「邱夏珍」之署名乃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一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2 項定有明文。因活會及死會會員本有給付會款之義務,並不因不同人得標而有不同,是本件被告詐欺之對象應為會首及王邱夏珍。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同時向王邱夏珍及會首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2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4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及1 次詐欺犯行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1、檢察官與被告對於本院關於詐欺所得金額之認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原審認定被告詐欺之金額無非依據證人饒雅惠於原審作證之證詞(原審卷第63頁背面),而證人饒雅惠計算之金額係依正常狀況標得合會應取得之金額,差異點如下:
⑴本件被告冒用王邱夏珍之合會4 次,王邱夏珍並未實際投
標,故自冒標王邱夏珍之合會第2 次以後,依正常之狀況,就被冒標標得之合會,王邱夏珍本應繳付死會之會款(10,000元加上投標金額),但因係冒標,王邱夏珍均僅繳納活會之10,000元予被告。
⑵被告冒標王邱夏珍及標得王麗美合會,依正常狀況,因係
王邱夏珍與王麗美得標,被告具有繳納活會會款與死會會款之義務,但本案係屬冒標及詐欺,自然不可能詐得被告自己之活會與死會會款。
⑶被告就冒標王邱夏珍合會及標得王麗美合會部分,依正常
偽冒標之狀況,該期王邱夏珍與王麗美並無繳納會款之義務,然因係被告冒標及詐欺之緣故,該期王邱夏珍與王麗美均繳納會款予被告轉交會首。
2、被告就附表編號5 部分,本院斟酌各情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如前述,原審認係觸犯侵占罪,尚有未合。
3、本件合會詐欺之對象應為會首與被冒標之王邱夏珍與被詐欺之王麗美,原審認定為各合會會員,自有未當。
4、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足取,均如前述,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先後多次冒用他人名義標會
,使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數次犯罪總所得共一百多萬元,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賠償告訴人王邱夏珍、被害人王麗美之損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係因資金需求過鉅、週轉不靈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手段造成數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及考量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之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標單,業經證人即會首饒雅惠丟棄,此據饒雅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標單現尚存在,又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上開標單確已滅失,是各該標單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表:
┌──┬──────┬────┬─────┬─────┬─────┬───────┐│編號│合會名冊所載│投標時間│ 出標金 │該次會款金│所犯法條及│被害人及被詐欺││ │之編號、名稱│ │ │額 │罪名 │金額 ││ │及代表之人 │ │ │ │ │ │├──┼──────┼────┼─────┼─────┼─────┼───────┤│ 1 │編號12、吳成│102年7月│新臺幣(下 │250,000元 │刑法第216 │向饒雅惠詐得24││ │惠(代表:王 │10日(第1│同)5,100元│。 │條、第210 │萬元(含饒雅惠││ │邱夏珍)。 │標)。 │。 │ │條、第220 │吳碧招、黃青春││ │ │ │ │ │條之行使偽│、梁師父、曾怡││ │ │ │ │ │造準私文書│樺、王瓊花、陳││ │ │ │ │ │罪及103年6│姿廷、吳思賢、││ │ │ │ │ │月18日修正│羅烔宏、陳惠蘭││ │ │ │ │ │公布前之刑│、陳小虹、曾義││ │ │ │ │ │法第 339條│存、陳美鑾、尹││ │ │ │ │ │第 1項之普│國鳳、阿雪阿姨││ │ │ │ │ │通詐欺罪。│、陳玟伶、王琪││ │ │ │ │ │ │等18人各1萬元 ││ │ │ │ │ │ │、王邱夏珍3萬 ││ │ │ │ │ │ │元、王麗美1萬 ││ │ │ │ │ │ │、林'S詐得3萬 ││ │ │ │ │ │ │元),共計24萬││ │ │ │ │ │ │元。又該期因王││ │ │ │ │ │ │邱夏珍(即吳成││ │ │ │ │ │ │惠)並未實際投││ │ │ │ │ │ │標,遭被告冒標││ │ │ │ │ │ │,被告另向王邱││ │ │ │ │ │ │夏珍詐得1萬元 ││ │ │ │ │ │ │之活會會款故詐││ │ │ │ │ │ │得金額為25萬元││ │ │ │ │ │ │。 │├──┼──────┼────┼─────┼─────┼─────┼───────┤│ 2 │編號13、邱夏│102年10 │新臺幣(下 │254,800元 │刑法第216 │因第2會係被告 ││ │玲(代表:王 │月10日( │同)4,800元│。 │條、第210 │得標,第3會係 ││ │邱夏珍)。 │第4標)。│。 │ │條、第220 │尹國鳳以4,800 ││ │ │ │ │ │條之行使偽│元得標,故此次││ │ │ │ │ │造準私文書│被告向饒雅惠詐││ │ │ │ │ │罪及103年6│得(含饒雅慧、││ │ │ │ │ │月18日修正│吳碧招、黃青春││ │ │ │ │ │公布前之刑│、梁師父、曾怡││ │ │ │ │ │法第 339條│樺、王瓊花、陳││ │ │ │ │ │第 1項之普│姿廷、吳思賢、││ │ │ │ │ │通詐欺罪。│羅烔宏、陳惠蘭││ │ │ │ │ │ │、陳小虹、曾義││ │ │ │ │ │ │存、陳美鑾、阿││ │ │ │ │ │ │雪阿姨、陳玟伶││ │ │ │ │ │ │、王琪等17人繳││ │ │ │ │ │ │付之活會會款各││ │ │ │ │ │ │1萬元、王邱夏 ││ │ │ │ │ │ │珍繳付活會會款││ │ │ │ │ │ │2萬元、因冒標 ││ │ │ │ │ │ │實際死會但仍係││ │ │ │ │ │ │活會之會款1萬 ││ │ │ │ │ │ │元、王麗美1萬 ││ │ │ │ │ │ │元、林'S之3萬 ││ │ │ │ │ │ │元及尹國鳳死會││ │ │ │ │ │ │會款14,800元)││ │ │ │ │ │ │共計24萬4,800 ││ │ │ │ │ │ │元、又向王邱夏││ │ │ │ │ │ │珍詐得本次遭冒││ │ │ │ │ │ │標仍繳付之活會││ │ │ │ │ │ │會款1萬元。 │├──┼──────┼────┼─────┼─────┼─────┼───────┤│ 3 │編號25、邱夏│103年1月│新臺幣(下 │258,700元 │刑法第216 │第5會被告以王 ││ │珍(代表:王 │10日(第7│同)5,200元│。 │條、第210 │麗美名義、4,80││ │邱夏珍)。 │標)。 │。 │ │條、第220 │0元標金標得後 ││ │ │ │ │ │條之行使偽│,隱瞞得標之事││ │ │ │ │ │造準私文書│實,詐欺王麗美││ │ │ │ │ │罪及103年6│,第6會由陳小 ││ │ │ │ │ │月18日修正│虹以3,900元標 ││ │ │ │ │ │公布前之刑│得,故此次被告││ │ │ │ │ │法第 339條│向饒雅惠詐得(││ │ │ │ │ │第 1項之普│含饒雅惠、吳碧││ │ │ │ │ │通詐欺罪。│招、黃青春、梁││ │ │ │ │ │ │師父、曾怡樺、││ │ │ │ │ │ │王瓊花、陳姿廷││ │ │ │ │ │ │、吳思賢、羅烔││ │ │ │ │ │ │宏、陳惠蘭、曾││ │ │ │ │ │ │義存、陳美鑾、││ │ │ │ │ │ │阿雪阿姨、陳玟││ │ │ │ │ │ │伶、王琪等人活││ │ │ │ │ │ │會會款各1萬元 ││ │ │ │ │ │ │、王邱夏珍死會││ │ │ │ │ │ │但因係冒標而繳││ │ │ │ │ │ │付活會之2萬元 ││ │ │ │ │ │ │、王麗美1萬元 ││ │ │ │ │ │ │、王邱夏珍活會││ │ │ │ │ │ │會款1萬元、林 ││ │ │ │ │ │ │'S之3萬元,尹 ││ │ │ │ │ │ │國鳳死會會款 ││ │ │ │ │ │ │14,800元、陳小││ │ │ │ │ │ │虹死會會款13, ││ │ │ │ │ │ │900元)共計24 ││ │ │ │ │ │ │萬8,700元。本 ││ │ │ │ │ │ │次冒標王邱夏珍││ │ │ │ │ │ │之合會,仍向王││ │ │ │ │ │ │邱夏珍詐得1 萬││ │ │ │ │ │ │元。 │├──┼──────┼────┼─────┼─────┼─────┼───────┤│ 4 │編號14、邱夏│103年2月│新臺幣(下 │258,700元 │刑法第216 │第5會被告替王 ││ │玲(代表:王 │10日(第8│同)5,200元│。 │條、第210 │麗美以4,800元 ││ │邱夏珍)。 │標)。 │。 │ │條、第220 │標得後未告知王││ │ │ │ │ │條之行使偽│麗美,第6會由 ││ │ │ │ │ │造準私文書│陳小虹以3,900 ││ │ │ │ │ │罪及103年6│元標得,故此次││ │ │ │ │ │月18日修正│被告向饒雅惠詐││ │ │ │ │ │公布前之刑│得(含饒雅慧、││ │ │ │ │ │法第 339條│吳碧招、黃青春││ │ │ │ │ │第 1項之普│、梁師父、曾怡││ │ │ │ │ │通詐欺罪。│樺、王瓊花、陳││ │ │ │ │ │ │姿廷、吳思賢、││ │ │ │ │ │ │羅烔宏、陳惠蘭││ │ │ │ │ │ │、曾義存、陳美││ │ │ │ │ │ │鑾、阿雪阿姨、││ │ │ │ │ │ │陳玟伶、王琪等││ │ │ │ │ │ │16人各1萬元、 ││ │ │ │ │ │ │王邱夏珍死會但││ │ │ │ │ │ │因冒標故王邱夏││ │ │ │ │ │ │珍繳納活會之3 ││ │ │ │ │ │ │萬元、王麗美死││ │ │ │ │ │ │會但因冒標而繳││ │ │ │ │ │ │納活會1萬元、 ││ │ │ │ │ │ │林'S之活會3萬 ││ │ │ │ │ │ │元,尹國鳳死會││ │ │ │ │ │ │14,800元、陳小││ │ │ │ │ │ │虹死會13,900元││ │ │ │ │ │ │)共計24萬8,70││ │ │ │ │ │ │0元。及本次冒 ││ │ │ │ │ │ │用王邱夏珍名義││ │ │ │ │ │ │標得但向王邱夏││ │ │ │ │ │ │珍詐得1萬元。 │├──┼──────┼────┼─────┼─────┼─────┼───────┤│ 5 │編號23、陳美│102年11 │新臺幣(下 │254,800元 │103年6月18│本次係王麗美得││ │滿(王麗美)。│月10日( │同)4,000元│。 │日修正公布│標但仍隱瞞得標││ │ │第5標)。│。 │ │前之刑法第│事實向王麗美收││ │ │ │ │ │339條第1項│取活會金額1萬 ││ │ │ │ │ │之普通詐欺│元外,同時使王││ │ │ │ │ │罪。 │麗美陷於錯誤,││ │ │ │ │ │ │未向被告收取,││ │ │ │ │ │ │會首應交付被告││ │ │ │ │ │ │而後轉交王麗美││ │ │ │ │ │ │之24萬4,800元 ││ │ │ │ │ │ │。因第2會係被 ││ │ │ │ │ │ │告自己標得自己││ │ │ │ │ │ │之合會,第3會 ││ │ │ │ │ │ │係尹國鳳以4,80││ │ │ │ │ │ │0元得標,故此 ││ │ │ │ │ │ │次被告向會首取││ │ │ │ │ │ │得之金額為(含││ │ │ │ │ │ │饒雅惠、吳碧招││ │ │ │ │ │ │、黃青春、梁師││ │ │ │ │ │ │父、曾怡樺、王││ │ │ │ │ │ │瓊花、陳姿廷、││ │ │ │ │ │ │吳思賢、羅烔宏││ │ │ │ │ │ │、陳惠蘭、陳小││ │ │ │ │ │ │虹、曾義存、陳││ │ │ │ │ │ │美鑾、阿雪阿姨││ │ │ │ │ │ │、陳玟伶、王琪││ │ │ │ │ │ │等17人收取各1 ││ │ │ │ │ │ │萬元、王邱夏珍││ │ │ │ │ │ │之活會3萬元、 ││ │ │ │ │ │ │死會但因冒標而││ │ │ │ │ │ │收取活會1萬元 ││ │ │ │ │ │ │、林'S活會3萬 ││ │ │ │ │ │ │元、尹國鳳死會││ │ │ │ │ │ │收取14,800元。││ │ │ │ │ │ │)共計24萬4,80││ │ │ │ │ │ │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