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進勝
陳昆佑陳國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104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邱進勝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樑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昆佑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進勝曾因犯妨害自由及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陳國樑曾因犯竊盜罪,共3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邱進勝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饅頭」之男子),在收購護照,倘提供他人護照,將給予每本5,000元之報酬,即先於102年7月26日前之某日,至陳國樑位於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詢問有無舊護照,告知如提供國民身分證、舊護照、證件照片2張,更換新護照,並提供給其朋友使用,將可獲得3,500元之代價,經陳國樑應允之,邱進勝及陳國樑即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樑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舊護照、證件照片2張予邱進勝,由邱進勝持前開證件等物,至設於花蓮縣○○鄉○○路○段○○○號「領元旅行社」,由其先代墊1,500元(包括規費1,300元),請「領元旅行社」代為向外交部東部辦事處申辦換發新護照,不知情之「領元旅行社」員工陸明月即於102年7月26日前往外交部東部辦事處送件,經外交部東部辦事處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102年7月29日發照,並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花蓮辦事處於102年8月1日在處理意見欄蓋上發照專用章,而核發陳國樑之新護照。嗣邱進勝取得陳國樑之新護照後,即將新護照交付予綽號「饅頭」之男子,該男子除給與邱進勝墊付之1,500元外,尚支付5,000元之對價予邱進勝。邱進勝抽取1,500元之介紹費後,給予陳國樑3,500元報酬。
三、陳國樑將其國民身分證、舊護照、證件照片2張,提供予邱進勝更換新護照後之某日,陳昆佑至陳國樑前開住處,適邱進勝亦在場,邱進勝亦向陳昆佑詢問有無舊護照,告知如提供國民身分證、舊護照、證件照片2張,更換新護照,並提供給其朋友使用,將可獲得3,500元之代價,經陳昆佑應允之,邱進勝及陳昆佑即另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陳昆佑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舊護照、證件照片2張予邱進勝。另陳國樑食髓知味,在將其國民身分證、舊護照、證件照片2張,提供予邱進勝更換新護照後之某日,亦在陳國樑前開住處,向邱進勝表示,是否可提供其母陳黃月嬌(已歿)之舊護照,更換新護照,提供予他人,並取得3,500元,經邱進勝同意後,陳國樑即向陳黃月嬌詢問,經陳黃月嬌同意後,邱進勝、陳國樑及陳黃月嬌即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樑將陳黃月嬌之國民身分證、舊護照、證件照片2張交付予邱進勝。邱進勝取得前開陳昆佑、陳黃月嬌之國民身分證、舊護照及相片後,即於102年8月19日持前開證件等物,至「領元旅行社」,由代墊3,000元,請「領元旅行社」代為向外交部東部辦事處申辦換發新護照,仍由不知情之「領元旅行社」員工陸明月於102年8月20日前往外交部東部辦事處送件,經外交部東部辦事處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102年8月21日發照,並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花蓮辦事處於102年8月27日在處理意見欄蓋上發照專用章,而核發陳昆佑及陳黃月嬌之新護照。嗣邱進勝取得陳昆佑、陳黃月嬌之新護照後,於102年8月27日後之某日,將上開新護照2本交付予綽號「饅頭」之男子,該男子除給予邱進勝墊付之3,000元外,尚支付1萬元之對價予邱進勝。邱進勝抽取3,000元之介紹費後,分別給予陳國樑及陳昆佑各3,500元報酬。
四、嗣因義大利Treviso國際機場境管警局於102年10月28日查獲大陸人士冒持陳黃月嬌遭變造之護照,企圖搭乘瑞安(Ryanair)航空公司班機前往愛爾蘭都柏林,通知我國義大利代表處,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專勤隊(下稱移民署花蓮專勤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義與作用: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本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正足以表示「嚴格證明」之要求(92年2月6日該條項修法意旨參照)。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項證據,應以合法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6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部分:
(一)傳聞法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乃傳聞證據排除之規定,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則上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然在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情形下,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之規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被告邱進勝、陳昆佑、陳國樑及檢察官對於本件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3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客觀構成要件:該條項之罪,行為態樣有二,即「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3、主觀構成要件: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原判決謂除已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護照遺失外,尚須所交付之護照確有遭人冒用之事實,始足當之,並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之護照有遭冒用為由,遽認被告等所為,不成立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進勝於移民署花蓮專勤隊詢問、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陳昆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所述互核相符,亦與證人何中民即領元旅行社負責人於移民署花蓮專勤隊詢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移民署花蓮專勤隊卷第11至14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102年11月8日移署專一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年11月5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陳黃月嬌遭變造護照基資頁、相關內頁、領元旅行社102年8月19日代辦旅客出國手續代支工本費明細表、102年8月份帳冊、外交部東部辦事處102年12月11日東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外交部東部辦事處103年3月14日東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外交部東部辦事處103年3月18日東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陳昆佑、陳國樑及陳黃月嬌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移民署花蓮專勤隊卷第1至5頁、第17、18頁、第142至147頁、第149頁),足徵被告邱進勝、陳昆佑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陳國樑固不否認曾經分別將伊及伊母陳黃月嬌之國民身分證、舊護照、證件照片2張交予被告邱進勝辦理換發新護照事宜,但並未拿到新護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犯行,辯稱:被告邱進勝告訴伊拿舊護照新護照可以免費,並且有廉價航空優惠,伊並未收到報酬云云。然查:
1、被告陳國樑確實與其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迭據被告邱進勝於移民署花蓮專勤隊詢問、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其於移民署花蓮專勤隊詢問中稱:被告陳昆佑、陳國樑及其母親等三人是由伊居中仲介,該人都是由伊以期約每本護照以3,500元的代價,遊說該2人申辦中華民國普通護照,領取護照後在交付予伊,伊將護照轉交給伊的上手綽照「饅頭」的友人,但後來護照會被如何利用伊就不清楚了,伊拿到錢後就不用管;移民署花蓮專勤隊詢問中稱:伊是透過不同時間,分別向被告陳國樑、陳昆佑2人遊說,伊跟他們說若能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可以3,500元不同的金額轉賣給伊,他們個別填寫申請書或由伊代填後,須將身分證、舊護照及2吋照片2張交給伊或親自與伊一同去「領元旅行社」委辦;被告陳昆佑、陳國樑及其母親這3本護照辦理的費用每件須支付「領元旅行社」1,500元,由伊先行支出,再找綽照「饅頭」的友人要;伊成功取得3人的護照,拿到「饅頭」位於吉安鄉的租屋處,轉交給「饅頭」的友人,他支付給伊約2萬元,一本人頭領3,500元,扣除一些規費,伊大約只賺1千多元;「饅頭」當時請伊幫忙找人申辦護照賣給他,一本可以實拿5千元,他亦分配人頭得3,500元,伊可從中抽取1,500元等語(見移民署花蓮專勤隊卷第23至25頁)。於檢察事務官103年5月8日詢問中亦證稱:陳國樑、陳黃月嬌部分,是陳國樑將2人的資料給伊,伊再到旅行社辦妥護照後,將7千元給陳國樑;伊每賣1本護照可以賺1,500元,3本4,500元等語。於檢察官103年9月11日偵查中復結證稱:伊知道陳昆佑、陳國樑有欠錢,伊跟他們說可以辦護照給伊朋友用,伊朋友會給陳昆佑、陳國樑一人3千或5千元,他們就答應並提供伊身分證及相片。後來有給他們錢,沒有還給他們護照。後來把護照交給綽號「饅頭」的朋友,是朋友介紹說「饅頭」有在收購護照;伊拿他們的證件去辦護照,然後交給「饅頭」等語(見偵卷第
136、13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法官問:「你當時是怎麼跟陳國樑、陳昆佑說的?」答稱:當時綽號「饅頭」的人有和伊說有舊護照換新護照可以拿5千元的事情,所以伊就和陳國樑、陳昆佑說有這個優惠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中再結證稱:102年7、8月間,有辦理陳國樑、陳昆佑的護照。就檢察官問以:「為何要辦他們的護照?」答稱:伊可以折換現金給他們等語。並稱:是朋友「饅頭」提供伊這個訊息;卷內系爭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是伊幫他們辦理的,也是伊去領辦好的護照,伊領完後沒有交給他們,伊交給「饅頭」;換好護照後,伊就去找「饅頭」要優惠;陳國樑、陳昆佑應該知道伊將新的護照交給「饅頭」;「饅頭」說辦的時候可以折換現金,他直接給伊現金;伊有拿現金給陳國樑、陳昆佑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於本院審理中,就審判長問以:「你到底有沒有把陳國樑交給辦理護照的報酬3千5百元及陳國樑媽媽的報酬3千5百元交給陳國樑?」仍明確證稱:有(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邱進勝前後所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應可採信。
2、被告陳昆佑於原審審理中亦稱:舊護照換新護照免費,換新護照後伊可以拿到3千5百元,邱進勝的跑路工是1千5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明確稱:
就是護照交給邱進勝換錢,伊不管他怎麼使用,因為伊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謝華安於移民署花蓮專勤隊詢問中,亦供稱:102年經被告邱進勝遊說,若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可透過他變賣給他人,並可得3,500元利潤,所以伊就準備證件大頭照、身分證前往「領元旅行社」一起辦理代辦護照,送件後某日由旅行社與被告邱進勝聯繫,邱進勝告知伊護照辦不出來,要自己去旅行社領回身分證等資料;伊有由被告邱進勝載到光復的市場附近找一位「老哥」拿照片,而且「老哥」在辦理護照期間常打電話給被告邱進勝詢問進度,伊對他印象深刻等語,並指認被告陳國樑之相片即為「老哥」(見移民署花蓮專勤隊卷第58、59、64頁)。證人劉雲貴於移民署花蓮專勤隊詢問中,且供稱:102年被告邱進勝跟伊遊說辦理中華民國護照可由他幫忙變賣轉取給3千元,伊為賺取這3千元就將身分證、健保卡及私章都交給被告邱進勝;伊不知道伊為何無法辦出中華民國護照等語(見移民署花蓮專勤隊卷第
76 、77頁)。前開證人所述,核與被告邱進勝前開所述相符。足徵被告邱進勝均係以舊護照換新護照或申辦護照,透過其轉賣給他人,可以獲取3,500元或3千元為由,遊說被告陳昆佑、證人謝華安、劉雲貴提供證件,換發新護照或申辦護照,則被告邱進勝在同一時期向被告陳國樑遊說,豈有(又何須)單獨另以拿舊護照新護照有廉價航空優惠為由,以吸引被告陳國樑及其母陳黃月嬌換發新護照之理?況被告陳國樑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供稱:因邱進勝跟伊說他有一個朋友在旅行社上班,需要業績,有廉價航空的優惠3千元,舊護照換新護照免費,換新護照後還可以拿到3千5百元,所以才把舊護照交給邱進勝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亦曾自承以舊護照換新護照,可獲得3千5百元之報酬。益證被告陳國樑辯稱:被告邱進勝告訴伊拿舊護照新護照可以免費,並且有廉價航空優惠,伊並未收到報酬云云,顯係避就飾卸之詞,已難遽信。
3、參以被告陳國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辦理護照當然要錢,而伊辦理舊護照換新護照並沒有出錢等語。而被告邱進勝則自承委託「領元旅行社」代辦換新護照的費用,係由其先代為支付,已如前述。而換發新護照,對於被告邱進勝而言,顯無任何利益,從而若非事後將由他人支付被告邱進勝前開費用及利益,殊難想像被告邱進勝會遊說被告陳國樑,並幫被告陳國樑及其母親陳黃月嬌代為支付3千元之費用。進一步言之,倘支付被告邱進勝費用及利益之他人,事後並未拿到被告陳國樑、陳黃月嬌等人換發之新護照,亦殊難想像該他人會支付被告邱進勝前開費用及利益。
4、又被告陳國樑於本院雖仍辯稱被告邱進勝係跟伊說有朋友在旅行社,辦理舊護照拿新護照不用錢,並有廉價航空3千元的優惠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惟經本院詢問廉價航空3千元如何產生,被告陳國樑答稱:「我不知道啊!」等語,本院進一步問以:「有關廉價航空如何優惠3千元,如何優惠3千元?哪一家廉價航空?有何折價券或其他任何相關資料?旅程地點在哪裡?有關航班?哪種方式折價是否可說清楚?」被告陳國樑並未明確回答,僅稱伊認識的朋友跟伊講有優惠的政策,問伊要不要辦。並稱:
是伊的機票可以省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惟廉價航空公司雖會推出優惠專案,然乃是以「訂購機票」為前提,單純換發護照,顯難使廉價航空提供優惠,亦無從使旅行社產生業績。況被告陳國樑對於係哪一家廉價航空公司,前往何處,究係哪一種機票均無法說明並確定,而各家航空公司政策不同,且成本、費用、機票價格亦會隨航班時間、地點、距離有相當大之差異,在航班時間、地點、距離均無從知悉之情形下,航空公司豈有可能僅因換發新護照,即一律給予3千元之優惠?益證被告以舊護照換新護照可獲得廉價航空3千元優惠,始換發新護照之辯解,不足採信。
5、再者,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伊在大陸做生意,常常來往兩岸,伊知道一本護照行情是如何,黑市護照收受一本3萬至5萬元,偽造好的一本賣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足徵被告陳國樑知悉販賣及收購護照等情。則本件被告陳國樑毋庸支付任何費用,即可換發新護照,並獲得每本護照3,500元之報酬,事後亦未取得換發後之新護照,主觀上顯係欲賺取報酬而將護照交付他人,而該他人既係收購護照,即顯係以供人冒名使用為目的,亦合致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主觀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應認被告邱進勝、陳昆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國樑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遽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進勝、陳昆佑及陳國樑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邱進勝、陳昆佑、陳國樑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由行政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院臺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款,並提高罰金,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修法後已提高罰金刑之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3人如事實欄所涉犯行,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邱進勝、陳昆佑、陳國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二)共同正犯及罪數之說明:
1、被告邱進勝於移民署花蓮專勤隊詢問中稱:伊是透過不同時間,分別向被告陳國樑、陳昆佑2人遊說等語(見移民署花蓮專勤隊卷第24頁)。被告陳昆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當天伊去陳國樑家中,剛好被告邱進勝在陳國樑家中,邱進勝就問伊有沒有舊護照,伊說有,邱進勝就說剛好有一家旅行社需要有業績,就護照換新護照,可以拿3千5百元,他自己本身可以拿到1千5百元的介紹費,陳國樑也是交給他辦,之後伊把證件交給邱進勝;伊當時有問陳國樑是否也是委由邱進勝處理,陳國樑跟伊說也是拜託邱進勝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被告陳國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伊沒有推薦陳昆佑,陳昆佑是在要辦新護照之前才來問伊是否邱進勝有舊護照換新護照的優惠,伊才跟他說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足徵被告邱進勝係先與被告陳國樑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後,再另行起意,與被告陳昆佑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事實三所示犯行。
2、又被告邱進勝於移民署花蓮專勤隊詢問中,對於專勤隊科員問以:「為何『阿樑』與其母親陳黃月嬌是分兩批(102年7月25日、(102年8月19日)委託『領元旅行社』委辦護照?」答稱:是被告陳國樑先辦完後,才問伊他媽媽可不可以一起辦;分批在被告陳國樑家中交給他本人等語(見移民署花蓮專勤隊卷第36頁)。原審審理中就原審審判長問以:「第二次拿他(陳國樑)媽媽的護照,是你交錢給被告陳國樑時,還是被告陳國樑來找你?」復結證稱:伊去找他,拿錢給他時順便說媽媽的也可以辦等語。原審審判長復問以:有無再拿3千元給他?亦稱:有(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被告陳國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第一次被告邱進勝跟伊提議新舊護照更換免費及廉價航空優待,所以伊拿伊的舊護照給他,後來被告邱進勝跟伊說因為照片不符,跟伊要照片,伊母親陳黃月嬌才知道有上述優惠及更換事情,所以伊母親才拿護照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邱進勝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核與被告陳國樑及其母陳黃月嬌申辦換發新護照之時間有一段差距等情相符,足徵被告陳國樑係先與被告邱進勝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後,再另行起意,與被告邱進勝及陳黃月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3、而被告陳昆佑及陳黃月嬌申辦換發新護照,及外交部發照的時間均屬相同,應可推論,被告邱進勝亦係同時將被告陳昆佑及陳黃月嬌之護照交付予綽號「饅頭」之男子,從而被告邱進勝雖係分別與被告陳昆佑及陳國樑基於違反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犯意為之,然係以一行為同時將被告陳昆佑及陳黃月嬌之護照交付予綽號「饅頭」之男子,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罪。
4、又被告邱進勝、陳國樑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事由之敘明:
1、被告邱進勝前因犯妨害自由及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就事實欄三部分,外交部核發被告陳昆佑、陳黃月嬌護照之時間,係102年8月27日,合理推知,被告邱進勝將前開護照交付予綽號「饅頭」之男子之時間,應在102年8月28日後,則以有利於被告邱進勝之認定,自應認被告邱進勝如事實欄三之所為,已非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則不符合累犯之要件。
2、被告陳國樑曾因犯竊盜罪,共3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邱進勝、陳昆佑、陳國樑行為後,護照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款,並提高罰金,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合。
(二)被告邱進勝係分別與被告陳國樑、陳昆佑基於違反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原審遽認被告邱進勝、陳國樑、陳昆佑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
(三)又被告邱進勝、陳國樑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亦如前述,原審就被告邱進勝、陳國樑部分均僅論以一罪,又未交代其理由,仍有未洽。
(四)被告邱進勝就事實二部分構成累犯,原審亦未論及,復有未洽。
(五)被告陳昆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被告陳昆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原審未及斟酌於此,殊有未合。
(六)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邱進勝、陳國樑、陳昆佑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除嚴重影響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人民入出國境資料之正確性,更可能助長不法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且被告邱進勝、陳國樑所交付之陳黃月嬌護照,亦已遭大陸人士冒持陳黃月嬌遭變造之護照,企圖搭乘瑞安(Ryanair)航空公司班機前往愛爾蘭都柏林,已生實害;被告邱進勝立於主導之地位,且未供出綽號「饅頭」之男子之身分,情節較重;兼衡被告邱進勝、陳國樑、陳昆佑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二、三專肄業、高職畢業等情(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及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見移民署花蓮專勤隊卷第22、94、111頁),與被告邱進勝、陳國樑、陳昆佑3人之行為分擔程度,暨被告邱進勝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昆佑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被告陳國樑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邱進聖、陳國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駁回(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認被告邱進勝、陳國樑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邱進聖、陳國樑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邱進聖、陳國樑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結論亦屬正確,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對無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邱進勝至被告陳國樑住處時,雖見過陳國樑母親陳黃月嬌(據被告陳國樑所稱,於102年底,已成植物人)多次,但是因陳黃月嬌老人痴呆,所以被告邱進勝無法與陳黃月嬌溝通,是陳國樑將陳黃月嬌之身分證、護照證件照片及舊護照等申請資料交付予邱進勝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邱進勝於警詢供述明確;又被告邱進勝在收受被告陳國樑交付陳黃月嬌之申請護等資料時,陳黃月嬌已經老人痴呆、口齒不清,已經認不得人,是陳國樑將陳黃月嬌之證件提供予邱進勝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邱進勝於本署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明確。是依被告邱進勝於警詢於本署偵訊具結作證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邱進勝自陳國樑手上取得被害人陳黃月嬌之護照等證件資料時,雖有看到被害人陳黃月嬌,但其已成老年痴呆狀態,而無法與其溝通,亦即被害人陳黃月嬌已無識別能力;再以,被害人陳黃月嬌之身體、精神,既已虛弱不堪,斷無可能出國,又有何必要更換辦理護照,顯見被害人陳黃月嬌已無識別能力,無從同意被告陳國樑替其更換申辦護照。
(二)原審雖認依證人即○○村村長曾天滄、幹事許瑞文之證詞,及被害人陳黃月嬌係小學畢業,而認被害人陳黃月嬌應能理解經由其子即被告陳國樑轉述意思,而認被告陳國樑非未經陳黃月嬌之同意,即將陳黃月嬌之證件提供予被告邱進勝。惟證人曾天滄、許瑞文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害人陳黃月嬌,於102年7、8月間,與證人接觸時,被害人陳黃月嬌可以與證人表達乙事,惟尚難以此即據以認定被害人陳黃月嬌有同意被告邱進勝、陳國樑可以其名義申請換領護照之事實。又被害人陳黃月嬌既係小學畢業,亦應識字,若其同意申請換領護照,自可自行書寫相關申領護照之資料,何須勞煩他人,且護照之申領,對個人極為重要,縱委託他人代為申領,亦應有授權書,以杜爭議,而被告陳國樑、邱進勝亦無法提出被害人陳黃月嬌之授權文件,被告陳國樑等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再以,被告陳國樑於警詢時,辯稱並不認識被告邱進勝,且其及其母親所有之護照、國民身份證,均已遺失,亦否認有委託任何人辦理護照等情,此有警筆錄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13頁)。顯見被告陳國樑有隱瞞其以有償之方式,將其及其母親陳黃月嬌所有之護照等文件,交付與同案被告邱進勝之事實。是原審容有誤認,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裁判主義: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第73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仍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摒卻對被告被訴事實合理之懷疑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8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揆諸前開見解,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邱進勝、陳國樑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依起訴書檢察官係以數罪起訴),自應就被告邱進勝、陳國樑此部分所為,係明知陳黃月嬌無申辦護照之真意,仍申辦換發新護照,偽簽「陳黃月嬌」之署押等情,合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五、經查:原審判決業已依被告邱進勝、陳國樑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認定辦理被告陳國樑之母陳黃月嬌護照事宜係經陳黃月嬌同意,及證人即○○村村曾天滄、○○村村幹事許瑞文於原審之證述,及陳黃月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查悉陳黃月嬌於102年8月21日前之某時意識清楚,應能理解被告陳國樑轉述訊息表面意思,而非被告陳國樑未經陳黃月嬌之同意即將陳黃月嬌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及證件照提供予被告邱進勝,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邱進聖、陳國樑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范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邱進勝、陳國樑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並指出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諭知被告邱進勝、陳國樑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援引被告邱進勝於移民署花蓮專勤隊之陳述,認被告邱進勝自陳國樑手上取得陳黃月嬌之證件資料時,雖有看到陳黃月嬌,但已成老年痴呆狀態,而無法與其溝通,顯見陳黃月嬌已無識別能力,惟陳黃月嬌是否已無識別能力,係屬客觀之事實,並非被告邱進勝片面之觀察與意見即可認定,況被告邱進勝嗣後亦更正其陳述之內容,自難以僅憑被告邱進勝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即遽認陳黃月嬌已無識別能力。又陳黃月嬌是否未同意被告邱進勝、陳國樑以其名義申請換發護照乙節,係檢察官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豈有以證人曾天滄、許瑞文之證述無法認定陳黃月嬌是否有同意上情之事實,反推被告邱進勝、陳國樑未得陳黃月嬌之同意或授權。再者,申辦換發護照,並無須提出書面授權,亦無從以本件無授權書,反推陳黃月嬌未同意或授權。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無非就原審業已詳予斟酌與說明事項,再予爭執,仍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對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國樑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進勝被 告 陳國樑被 告 陳昆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進勝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樑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昆佑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邱進勝、陳國樑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有意非法取得我國護照,邱進勝自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處得知該消息後,知悉陳國樑家境不好仍須照顧母親、陳昆佑待業,二人需款孔急。先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前之某時,至陳國樑位於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告知如提供國民身分證、舊護照、證件照片2張,該名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或護照之人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等訊息,適陳昆佑亦至陳國樑之上開住處,亦得知上情,三人遂共同基於將護照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陳國樑、陳昆佑其後交付邱進勝要求提供之舊護照、身分證及照片,由邱進勝至設於花蓮縣○○鄉○○路○段○○○號「領元旅行社」代為申辦及領取護照。並於102年8月21日前之某時,邱進勝因陳國樑前次提供之證件照片不符而前去找陳國樑時,邱進勝告知陳國樑其母陳黃月嬌(已歿)亦可以上開方式辦理後,由陳國樑轉告其母陳黃月嬌並徵得同意,即將陳黃月嬌之國民身分證、舊護照及證件照片2張交付邱進勝。嗣邱進勝即將陳國樑、陳昆佑、陳黃月嬌其等之國民身分證、舊護照、證件照片2張分次委託不知情之領元旅行社員工代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東部辦事處辦理陳國樑、陳昆佑、陳黃月嬌等人之護照,並於取得陳國樑、陳昆佑、陳黃月嬌等人之護照後,在不詳地點,以每本5,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而供他人冒名使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則給予邱進勝1,5000元,邱進勝抽取4,500元之費用後再將其中10,500元,分別給予陳國樑、陳昆佑、陳黃月嬌每人3,500元。嗣因駐義大利Treviso國際機場境管警局於102年10月28日查獲中國大陸人士冒持陳黃月嬌之護照,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年11月5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專勤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邱進勝、陳國樑、陳昆佑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79頁至第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被告邱進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國樑、陳昆佑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陳國樑辯稱:被告邱進勝告訴伊拿舊護照新護照可以免費,並且有廉價航空優惠機票,伊並未收到報酬云云;被告陳昆佑辯稱:
伊不認識綽號「饅頭」,伊只答應舊護照換新護照云云。經查:
(一)被告邱進勝取得陳國樑、陳昆佑及陳黃月嬌之國民身分證、舊護照、證件照片 2張後,委由不知情之領元旅行社員工代為向外交部事務局辦理陳國樑、陳昆佑、陳黃月嬌等人之護照等情,業據被告邱進勝、陳國樑、陳昆佑3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102年11月8日移署專一魁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年11月5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東部辦事處102年12月11 日東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外交部東部辦事處103年3月14日東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外交部東部辦事處103年3月18日東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 1份、領元旅行社102年8月19日代辦旅客出國手續代支工本費明細表影本 2紙及陳國樑、陳昆佑及陳黃月嬌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42頁至第147頁、第149頁),應堪足認。
(二)按身分證、護照、戶口名簿等均屬攸關個人隱密資料之重要證件,衡諸常理,一般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未加究明即隨意交付,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於提供上開證件予劉他人使用時,應知悉他人將持上開證件作不法之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國民身分證與護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入出國境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身分證、護照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邱進勝、陳國樑、陳昆佑所受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二、三專肄業、高職畢業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屬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應明知國民身分證、護照等均屬攸關個人隱密資料之重要證件,輕易交付他人則恐淪為入出國境的犯罪工具之用。再者,被告邱進勝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具結結證:伊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處得知提供國民身分證、舊護照、證件照片 2張,該名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或護照之人即可取得 3,500元之代價,並另給予伊 1,500元之跑路費等訊息,伊心裡有懷疑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是要拿護照做非法的事,但伊沒有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伊透過友人認識被告陳國樑,也與被告陳昆佑常來往、互動,知悉被告陳國樑、陳昆佑經濟狀況不好,認為被告陳國樑、陳昆佑為可靠之人,是伊沒有去找其他人,遂在被告陳國樑之住處告知被告陳國樑及陳昆佑,伊有和被告陳國樑、陳昆佑說護照辦好會先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報完業績後一段時間後再還,被告陳國樑、陳昆佑則是說要用到的時候要還他們,後被告陳國樑、陳昆佑遂口頭授權伊辦理並將其等之國民身分證、舊護照、證件照片 2張交付予伊,嗣於另日,伊去找被告陳國樑時,告知其母陳黃月嬌亦可辦理,被告陳國樑則與陳黃月嬌轉述後,徵得陳黃月嬌之同意,將陳黃月嬌之國民身分證、舊護照、證件照片 2張亦交付予伊,伊見陳黃月嬌與被告陳國樑交談都很正常、也認識伊,其後伊領取辦理好之護照並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則給予伊約定之報酬,伊再給予陳國樑、陳昆佑、陳黃月嬌每人 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4頁背面),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大致相符,核與被告陳昆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邱進勝有告知伊舊護照換新護照免費,換新護照之後伊可以拿到3,500元,被告邱進勝的跑路工是1,500元之訊息,伊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被告陳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伊母親即陳黃月嬌當時意識很清楚,辦護照這件事情是經過他同意的,所以伊母親才拿護照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邱進勝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一致。衡酌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理應交付一定之申辦費用,如委託旅行社代為申辦則另須給付代辦費,委由他人代辦、更換護照仍能獲取報酬已與常情相悖;況被告陳國樑、陳昆佑既明知國民身分證、護照等均屬攸關個人隱密資料之重要證件,輕易交付他人該護照恐淪為入出國境之犯罪工具,而被告陳國樑、陳昆佑在均不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被告陳國樑、陳昆佑卻仍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交付予被告邱進勝,再由被告邱進勝委由不知情之領元旅行社辦理後,取得新護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給付一定金額予被告邱進勝,復由被告邱進勝轉交部分金額予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或護照之被告陳國樑、陳昆佑等情,益徵被告陳國樑、陳昆佑與被告邱進勝均具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犯意明確。
(三)被告陳昆佑雖與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昆佑於警詢時自陳:伊約十多年前有辦中華民國護照,該本護照也因多次搬家不知現於何處,伊沒有委託任何人辦理護照,也不知道該本護照在何處,伊收到專勤隊之通知書後,才發現身分證不見,伊將身分證、護照放在家裡抽屜內,抽屜並沒有上鎖云云(見警卷第95頁;核交字卷第16頁),參酌論理法則,與前開辯詞顯然相違。而被告陳昆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被約談前幾天,被告邱進勝突然出現至伊家,告知伊約談時說遺失護照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陳昆佑供詞前後迭述不一,供述憑信性低,前開辯解顯係臨訟避重之詞,洵不足採。
(四)被告陳國樑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上揭辯詞置辯,然查被告陳國樑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委託任何人辦理,也不知道這本護照現在在何處,伊不是代伊母親即陳黃月嬌辦理護照,陳黃月嬌也不可能親自或委託任何人辦理,伊與陳黃月嬌之身分證不確定有沒有被別人偷拿走,因為伊家中的物件曾有遺失過,而且還會再被送回來,伊不能確定身分證有沒有被偷走過,伊與陳黃月嬌之舊護照確定在家中的抽屜,但現在不見了,應該是有人偷取伊與陳黃月嬌之身分證、護照及證件照後,向外交部東部辦事處辦妥了之後還送回來,伊的證件照少了很多張云云(見警卷第113頁 ),是依論理法則,與上揭辯詞顯不相符,供詞可信性低。並審酌被告陳國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並未前去旅行社查詢是否有無此優惠,僅是常在電視上看到有廉價航空優惠專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審酌一般社會交易通念與經驗法則,如將個人之舊護照交由旅行社代為申辦新護照,該個人除了不用支付任何費用,還能獲得金錢報酬外,仍可享有廉價航空機票優惠,則旅行社恐難維持正常營運,上開辯詞與現實社會中之旅行社營運模式有違,誠屬無稽;況被告陳國樑既明知國民身分證與護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高度專有性,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入出國境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身分證、護照遭他人冒領之風險,卻為獲取報酬,仍輕率地將國民身分證、護照及證件照2張交付被告邱進勝。足悉被告陳國樑供述內容飾詞卸責,上揭辯詞顯不足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進勝、陳國樑、陳昆佑僅因交付上開國民身分證、護照等個人證件,自己並無重大損失之虞,即枉顧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入出國境有關之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被告邱進勝所述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即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國民身分證、護照交與被告邱進勝後,待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為申辦新護照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亦得作為入出國境犯罪之用,事後亦未再積極追蹤等情以觀,被告邱進勝、陳國樑、陳昆佑主觀上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進勝、陳國樑、陳昆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邱進勝、陳國樑、陳昆佑,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 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邱進勝、陳國樑、陳昆佑 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國樑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 6月確定,於97年12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邱進勝、陳國樑、陳昆佑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除嚴重影響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人民入出國境資料之正確性,更可能助長不法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邱進勝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陳國樑、陳昆佑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邱進勝、陳國樑、陳昆佑所受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二、三專肄業、高職畢業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及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見警卷第22頁、第94頁、第111頁 )與被告邱進勝、陳國樑、陳昆佑 3人之行為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陳昆佑,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為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附表所述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樑於出售護照後食髓知味,與被告邱進勝均明知其母陳黃月嬌無申辦護照之真意,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間,由被告陳國樑提供陳黃月嬌之照片、身分證予被告邱進勝,至領元旅行社,以陳黃月嬌之名義填具私文書性質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在其上黏貼陳黃月嬌之照片,並偽簽「陳黃月嬌」之署押 1枚,完成偽造該申請書以申辦陳黃月嬌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再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向外交部東部辦事處申請辦理護照之核發,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申請書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因未能查悉係冒名申請案,乃於102年8月21日據以核發陳黃月嬌名義之編號第000000000號護照1本,足以生損害於陳黃月嬌本人及外交主管機關對於護照審核及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進勝、陳國樑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再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於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九號判決參照 )。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進勝、陳國樑設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陳黃月嬌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21頁)及被告邱進勝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國樑拿陳黃月嬌之照片和身分證給我的時候,陳黃月嬌已經認不得人了,是老人癡呆症云云(見偵字卷第136頁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國樑固對有將其母陳黃月嬌之證件交予被告邱進勝去辦護照乙節不爭執,然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母當時意識很清楚,當時辦護照這件事經過她同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邱進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 問:你說陳黃月嬌也可以辦理領換護照時,陳黃月嬌有無在場? )答:有……是被告陳國樑跟他媽媽(即陳黃月嬌)講…( 問:是否知悉陳黃月嬌當時的意識狀況如何? )答:對別人我不知道,跟他兒子交談都正常,我去時她也認識我…( 問:…被告陳國樑拿陳黃月嬌之照片和身分證給我的時候,陳黃月嬌已經認不得人了,是老人癡呆症。所述是否屬實? )答:陳黃月嬌有時看起來有這個症狀,所以我會這樣回答,她不是長期這樣,她對比較陌生的人,看過二次也會忘記」( 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核與被告陳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伊母親即陳黃月嬌當時意識很清楚,辦護照這件事情是經過他同意的,所以伊母親才拿護照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邱進勝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一致,並有證人即○○村村長曾天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2年7月、8月間,偶爾會去被告陳國樑家,與陳黃月嬌互動時,陳黃月嬌可以很清楚地回答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一致,及證人即○○村村幹事許瑞文具結證稱:102年7月、8月間伊已任職○○村村幹事,每半年會有長照的通知單,收到通知單便會去訪視陳黃月嬌,第一次訪視時陳黃月嬌還能走動,通常村長即證人曾天滄會陪同,伊有與陳黃月嬌交談,但伊台語沒有很好,陳黃月嬌有時會講台語,村長會幫伊代問她,陳黃月嬌大致上都能回答,村長也會與陳黃月嬌寒暄,陳黃月嬌也有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再查,陳黃月嬌民國00年0月00日生,所受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可悉陳黃月嬌於102年8月21日前之某時意識清楚,雖因年邁及侷限於個人之教育程度而未能理解其子即被告陳國樑轉述之內容,實屬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所規範禁止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行為,無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但應能理解經由其子即被告陳國樑轉述該訊息之表面意思,而非被告陳國樑未經陳黃月嬌之同意即將陳黃月嬌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及證件照提供予被告邱進勝,自難認被告邱進勝、陳國樑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又查,本件被告邱進勝、陳國樑及陳昆佑所犯為護照條例第24條第 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陳國樑、陳昆佑交付上開身分證予被告邱進勝之目的,乃係將舊護照換發新護照,再由被告邱進勝將其等換發後之新護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是構成要件行為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並未相符,並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邱進勝、陳國樑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應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要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林敬超法 官 吳志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