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億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邱劭璞律師簡燦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進標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邱一偉律師籃健銘律師被 告 瞿銘飛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被 告 朱縉明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被 告 捷士登皮件行(即朱縉明)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104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0號、104年度偵字第884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建億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吳進標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部分均撤銷。
林建億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玖拾萬元沒收。
吳進標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壹、關於違背職務收賄、圖利及行賄等行為
一、林建億自民國99年3月間起擔任○○縣○○局○○○(因本案遭羈押後停職),負責襄助該局局長關於○○業務之規劃、督導管理及考核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進標為久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登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吳進標之○○吳王玉秀);瞿銘飛係東邑皮件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瞿銘飛之○○盧虢鈴);朱縉明則係捷士登皮件行之負責人。
二、○○縣○○局於100年間辦理「100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於100年9月29日經核定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承辦人員乃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8條規定,成立該採購案工作小組及評選委員會。嗣由該局○長○○○擇定,採購案組工作小組為林建億、楊世靖、林靜宜、林明雄、江珍瑜等人,○○○林建億並為工作小組組長;另選任陳秋銘、潘毅鈞、吳繼仁、游朝晴、袁國榮、吳文演等5人為評選委員會外聘評選委員。
三、吳進標於100年11月10日之前某日,得悉本件採購案後,先於該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為牟己利而告知瞿銘飛有上述○○縣○○局緊急避難包採購案之訊息,並拿背包樣品向瞿銘飛展示,詢問其在多少價格之成本下可為承作等情。瞿銘飛得悉後旋即與朱縉明,在國內、外詢價、比價。嗣由朱縉明詢得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山市之石邁公司、三立公司,得以不到80元之價格製作本件緊急避難包。瞿銘飛即於100年11月10日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山市分別向石邁公司、三立公司要求訂製本件緊急避難包之樣品、及確認價格、交貨期限等事宜。嗣瞿銘飛、朱縉明即於100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談妥,以朱縉明之捷士登皮件行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朱縉明並將捷士登皮件行之大、小章及證件等交由瞿銘飛辦理投標文件。吳進標、瞿銘飛及朱縉明3人再於100年12月15日(即本件採購案決標評選會議)前某日,在吳進標位在高雄市之久登公司內,談妥另由吳進標以久登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指示久登公司員工王麗芬為捷士登皮件行製作投標文件及內容,並附入瞿銘飛要求上述大陸廠商直接寄送給捷士登皮件行之背包樣品等而參與投標,瞿銘飛則負責出所有成本、資金,以捷士登皮件行名義參與投標上述採購案,約定倘若捷士登皮件行或久登公司其中一家得標,均委由瞿銘飛、朱縉明所訪得之上開大陸廠商承作,另約定得標所得1,950萬元由朱縉明分得200萬元(含發票稅扣除稅款後約63萬5千元),吳進標分得其中320萬元,其餘得標款歸由瞿銘飛所有(含貨款之支付)。捷士登皮件行、久登公司均於100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該○○○3樓會議室為資格審查合格後,與其他合格廠商,參加該○○○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本件採購案之第2次評選會議。
四、
(一)林建億受命為本件採購案工作小組之組長,並於100年12月15日第2次評選會議擔任主持人,對於其主管之○○○「100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之招標事務,明知係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而成立評選委員會,本屬採購程序之一環,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詎林建億於100年12月15日前1、2日之某時,在○○縣○○市○○路○段○○○號0樓,即林建億位在上址0樓之○○縣○○局○○○辦公室內,當吳進標基於前述牟利與圖謀捷士登皮件行即朱縉明、吳進標、瞿銘飛等人(下稱圖利捷士登皮件行等人)利益及行求賄賂之犯意,至其辦公室內,向林建億要求幫忙捷士登皮件行獲得本件採購案(但未將嗣後將給予林建億好處部分明確告知林建億),林建億即以對吳進標笑一笑之方式,默示應允捷士登皮件行取得最有利標,林建億與吳進標於上述時、地達成共同基於圖利捷士登皮件行等人之犯意聯絡。
(二)林建億嗣於100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於上開與吳進標私下會面時,即明知捷士登皮件行及久登公司均係與吳進標有關之廠商,且於本件採購案開標評選會議過程中亦已閱覽經審查資格合格之編號1、2、4、5、6號等5家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及內容、樣品等資料,知悉4號捷士登皮件行、5號久登公司2家廠商,均與吳進標有重大異常關聯,顯足以影響採購之公平合理,竟因吳進標先前要求其幫忙之捷士登皮件行順利評選為本件採購案最有利標,而在上述第2次評選會議中,未就明顯與吳進標有重大異常關聯之4號捷士登皮件行、5號久登公司2家廠商,向評選委員會說明此有違採購程序公平合理情形,反而容任評選會議之進行,嗣接續基於上述與吳進標共同圖利捷士登皮件行等人之犯意聯絡,在該第2次評選會議評選過程中,明知4號廠商捷士登皮件行未曾得標而承作過該局之任何採購案,竟為圖利捷士登皮件行等人,於評選委員潘毅鈞詢問「是否有曾合作過之廠商」時,以手勢比並拍打4號廠商樣品背包之方式,並向評選委員佯稱其「過去記錄都很好」云云,使評選委員陷於4號廠商確係曾與該○○○合作過之廠商且履約績效良好之錯誤,以此方式誤導評選委員之評分,而予以同為參與投標之1、2、5、6號等4家廠商為不公平、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藉此影響評選之結果,使捷士登皮件行受林建億前述行為影響下,得以評選為序位第一之最有利標,再因而以1950萬元得標,使捷士登皮件行等人得共獲取不法利益845萬元【計算式:1950萬元貨款-稅捐70萬元-進口成本975萬元-管銷費用3%〈約60萬元〉=845萬元】。
(三)○○縣政府嗣於101年4月20日支付上述採購案之1950萬元貨款予得標之捷士登皮件行後,朱縉明於101年4月25日自捷士登皮件行於台中二信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扣除其所應分得之酬勞200萬元後(含發票稅扣除稅款後約63萬5千元),隨即於101年4月25日將其餘之1750萬元匯入瞿銘飛所指定、由其所使用之其○瞿賴廩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瞿銘飛隨即於101年4月25日當日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320萬元並與吳進標以電話聯繫後,將吳進標依先前協議所分得之320萬元,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大廳將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吳進標。吳進標隨即於101年4月25日後至101年5月6日間之某日晚上19至20時許,先以電話與林建億聯繫後,自前揭320萬元提取其中90萬元,在○○縣○○市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將裝有現金90萬元賄款(及並非作為賄賂之3件襯衫)之塑膠提袋交付林建億,做為林建億以上述方式使捷士登皮件行得以順利得標本件緊急避難包案之對價。林建億以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方式於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中,與吳進標共同圖利捷士登皮件行等人,進而收取吳進標交付之賄款現金90萬元之賄賂。林建億嗣於101年5月17日將其收受自吳進標之前述90萬元賄款存於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掩人耳目。
五、吳進標復基於前述向陳秋銘行賄之犯意,明知陳秋銘為該○○局災害搶救科辦理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於100年12月15日後,即捷士登皮件行順利得標本件採購案後之100年12月中下旬某日晚上某時,因捷士登皮件行果順利得標,至陳秋銘位在○○縣○○市○○路○段○○○號0樓,即陳秋銘位在上址0樓之○○縣○○局00000000之○○○辦公室內,將以中型牛皮紙袋所裝之1萬5千元交予陳秋銘,並對陳秋銘稱「你最近很忙,你幫我很多忙,後面出貨(本件標案)的事,我就只是一個小意思,希望對你研究所課業有所幫助」等語,隨即轉身下樓離去,對陳秋銘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陳秋銘發覺該牛皮紙袋所裝物品顯與本件採購案有關聯後,隨即追下樓將該裝有現金1萬5千元之牛皮紙袋交還給吳進標,並向吳進標表明其係廠商、伊為承辦人,不能收其任何東西,且伊父親也要求過伊、是家規等情而嚴予拒收,吳進標行為僅止於行求階段,並將該裝有現金1萬5千元之牛皮紙袋取回後離去。
貳、關於偽證行為
一、林建億於104年1月28日8時15分許起至8時43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偵訊中,就有關該案被告吳進標所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證人時,明知吳進標確於捷士登皮件行順利得標本件採購案後,在上揭時、地交付90萬元現金賄款,做為捷士登皮件行順利得標之對價,竟於該署檢察官告知拒絕作證權後,供前具結並證稱:「(問:吳進標、捷士登、久登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或財務上利益,使4號廠商得標?)就是跟吳進標有交情。沒有給我利益」云云,對與該案被告吳進標上述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吳進標於104年1月29日1時19分許起至同日2時3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偵訊中,有關該案被告林建億所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證人時,明知林建億確於前揭時、地,收受其所交付予林建億違背職務,而由捷士登皮件行得標本件採購案之賄款90萬元,竟於該署檢察官告知其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並證稱:「沒有給○○○人員任何形式上的好處」云云,對與該案被告林建億上述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三、瞿銘飛於104年1月28日及104年2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103年度他字1175號及104年度偵字第720號案件偵訊中,就有關該案被告林建億、吳進標所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證人時,明知若「捷士登皮件行」獲得○○縣○○局100年緊急避難包之採購案時,被告吳進標將可獲得320萬元之報酬,瞿銘飛復於101年4月25日某時,自其所使用之瞿賴廩(瞿銘飛之○)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20萬元,並與被告吳進標以電話聯繫後,瞿銘飛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大廳將該32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吳進標,做為吳進標幫助「捷士登皮件行」順利得標此採購案之報酬等情,竟於該署檢察官告知其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並證稱:「(問:101.
4.25你從你母親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提領之320萬何去?)答:我自己花掉了。這筆錢朱縉明及吳進標都不知道,是我A掉的,我多報我的成本價。我提領出來給我太太看,騙我太太說這筆錢是要付給○○○的貨款,因為我在外面有欠錢。」「(問:朱縉明把1750萬匯給你之後,為何會從瞿賴廩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裡提領320萬?)答:這320萬是我提領來花用」云云,對與該案被告吳進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參、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且為上訴人吳進標(下稱被告吳進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如後述(二)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二)吳進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說你在100年12月15日決標前要林建億在現場幫忙,是幫什麼忙?)答:我只是說我的品質在現場假使比別人好,就幫一下,我的意思說幫忙含意而已,他(林建億)應該就聽得懂了。(問:你有無跟林建億說如果他幫忙的話要給他什麼利益或好處,或好好答謝他?)答:假如有成的話,都是內行人應該都知道不用講」等語(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67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林建億於你請託時是否有回應你願意幫忙或是不願意幫忙之類的內容?)答:被告林建億當時就是『笑一笑』,我感覺他就是會幫忙」等語(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可知吳進標推測:被告林建億於100年12月15日前1、2日伊前去請託時,同意幫忙並知悉嗣後將有利益或好處等情,係以當時談話氣氛及被告林建億未當場拒絕,反以「笑一笑」作為回應等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證人即被告吳進標之上開證述,尚非憑空臆測而具備相當合理性,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其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瞿銘飛以外之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瞿銘飛而言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瞿銘飛以外之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瞿銘飛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無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供述對被告瞿銘飛而言,無證據能力(對被告林建億、吳進標而言,則詳三「其餘供述證據」所述)。
三、其餘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億(下稱被告林建億)、瞿銘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辯護人亦陳述無意見或不爭執;被告吳進標則陳述如辯護人意見,而其辯護人則引用於原審法院之主張(本院卷一第211頁),而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28頁反面),且被告林建億、瞿銘飛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得證據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億就與被告吳進標共同圖利、被告林建億違背職務收賄及偽證部分:
1.被告林建億與被告吳進標共同圖利部分
(1)被告林建億、吳進標就:被告林建億自99年3月間起擔任○○縣○○局○○○,亦擔任該局「100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工作小組組長、100年12月15日第2次評選會議主持人之職務;被告吳進標於100年12月15日評選會議前1、2日之某時,至○○縣○○市○○路○段○○○號0樓(即○○縣○○局)被告林建億辦公室內,向被告林建億請託要求協助「捷士登皮件行」得標上開採購案;嗣於100年12月15日13時30分起,該採購案開標第2次評選會議過程中,於評審委員詢問「有無合作廠商?」時,被告林建億以手勢比4號,並拍打4號廠商(即捷士登皮件行)所提出參與投標之樣品背包5至6下之行為。又於101年4月25日後至101年5月6日間之某日晚上19至20時許,被告吳進標先以電話與被告林建億聯繫後,被告吳進標在○○縣○○市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將裝有現金90萬元(並另裝有3件襯衫)之塑膠提袋交付予被告林建億,被告林建億明知該90萬元係被告吳進標該案得標後作為答謝伊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收受之,被告林建億並於101年5月17日將該90萬元賄款存在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戶內等情,均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101至105頁、本院卷二第49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億、吳進標、瞿銘飛、朱縉明,及證人游朝晴、潘毅鈞、吳繼仁、陳秋銘、林靜宜、王麗芬、吳權致、吳嘉霖、陳莉涵、林進成各自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縣○○局100年12月15日有關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第2次評選決議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1片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1日、12日就該光碟所為之勘驗及偵訊筆錄2份、法務部廉政署北區調查處就第2次評選之錄音錄影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林建億在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林建億於104年2月11日繳回之不法所得90萬元,並已存入國庫)1份、證人吳權致於101年之入出境查詢資料1份、瞿賴廩(被告瞿銘飛之○)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捷士登皮件行台中二信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縣○○局辦理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卷宗影本1份、○○縣○○局中華民國100年度單位預算追加(減)預算書1份在卷可按(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246至249頁、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9至24、30、52、135頁),並有賄款90萬元扣案可佐,被告林建億、吳進標上揭任意性自白,適與事實相符。
(2)被告林建億、吳進標之辯護人則各辯稱:
A.就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犯行部分,被告林建億於本案發生前,未曾辦理過公開招標,亦未曾受有政府採購法相關課程訓練,並非採購專業人員,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均不知悉;於100年12月15日評選會議時拍打4號捷士登之樣品,係因評選委員潘毅鈞問及有無合作廠商,而伊答覆時誤將捷士登皮件行認定為共同被告吳進標經營所致,並非故意訛騙評選委員以圖利捷士登皮件行;復依證人即評選委員潘毅鈞、吳繼仁、游朝晴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可知評選委員係因4號產品品質確實優於其他廠商,始一致給予其最高分,被告林建億縱未告知捷士登皮件行曾為合作廠商,結果仍會由捷士登皮件行得標。另被告吳進標並非公務員,又對被告林建億為行賄之行為,與被告林建億間為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應無從與被告林建億成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B.就被告林建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吳進標於100年12月15日前1、2日在伊辦公室時,吳進標僅有為捷士登皮件行向被告林建億請託,並未表明事成後會有「好處」,被告林建億亦未明確答應吳進標之請託,且回覆評選委員之詢問,並非「主持開標會議」之職務範圍,且伊並不知悉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拍打4號樣品係因誤認「捷士登皮件行屬共同被告吳進標所有」所致,該行為亦無實際影響評選結果云云。
(3)被告林建億為公務員,與被告吳進標共同對被告林建億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捷士登皮件行等人:
A.被告林建億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就本件採購案係其主管事務:
(a)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公務員,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所謂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職務上對該事務有主持、參與或執行之權責而言。
(b)林建億自民國99年3月間起擔任○○縣○○局○○○,已如前述認定,負責襄助該局局長關於○○業務之規劃、督導管理及考核等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
○○縣○○局於100年間辦理「100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於100年9月29日核定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承辦人員林靜宜乃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8條規定,簽辦成立該採購案工作小組及評選委員會。嗣由該局○長○○○擇定,採購案組工作小組為林建億、楊世靖、林靜宜、林明雄、江珍瑜等人,○○○林建億並為工作小組組長;另選任陳秋銘、潘毅鈞、吳繼仁、游朝晴、袁國榮、吳文演等5人為評選委員會外聘評選委員(本件採購案無內聘評選委員)。被告林建億既為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工作小組之組長,亦於100年12月15日第2次評選會議擔任主持人,業據其所自承(原審卷二第53頁、卷三第10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靜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二第140頁),並有○○縣○○局緊急避難包採購案評選會委員簽到簿暨會議記錄及○○縣○○局行政科簽文附卷可稽(○○縣○○局緊急避難包採購卷第79、319至321頁),可見被告林建億就本件○○縣○○局緊急避難包採購案,職務上對該事務有主持、參與及執行之權責,依上述說明,自屬其主管事務。
B.被告林建億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圖利捷士登皮件行等人之行為:
(a)適用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政府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相關作業程序規定,係先成立該採購案工作小組及評選委員會。工作小組先就投標廠商初審後,交由評選委員會評選何者為最有利標,以公開招標方式採最有利標決標辦理者,於評定最有利標後決標,此參上開政府採購法及上開子法相關規定自明。準此,評選委員會之評選何一廠商為最有利標,乃屬政府採購程序之一環,關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自有其適用。
(b)被告林建億為本案採購案工作小組之組長,並為100年12月15日第2次評選會議擔任主持人,已如前述,其於主持評選會議時,依據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本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詎被告林建億於該次評選會議時,明知4號廠商(捷士登皮件行)與5號廠商(久登公司)間有重大異常關聯而違反公平合理原則,竟未向評選委員會提出,反容任評選程序進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進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100年12月15日開標日前1、2日我去找被告林建億時,有告知捷士登皮件行及久登公司都是我的,我以兩家投標」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被告林建億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時自承:「我知道4號廠商捷士登及5號廠商久登都是吳進標來投標,因為吳進標有來向我請託,希望能讓捷士登得標,我是在主持評選會議時才發現吳進標經營的久登公司也來投標,我猜想吳進標2家公司都來投,可能想說得標機會大一點。評選會議時證人林靜宜知道吳進標有經營久登公司,她以為我搞錯了,但我記得我有將她拉到旁邊告知她說捷士登是吳進標的,(與久登公司)2間是一樣的。評選會議中我有發現4、5號樣品相似,評選委員確實曾討論4號、5號樣品很像,我當時有起疑」等詞(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290-293頁、聲羈卷第46-47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問:你當時(主持評選會議)是否知道久登公司與捷士登皮件行皆與被告吳進標有關係?)答:是」等語,具見被告林建億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圖利捷士登皮件行等人之行為。再者,被告林建億於評選委員詢問投標之廠商中有無配合過之廠商時,被告林建億再以拍打4號捷士登皮件行樣品之方式誤導評選委員捷士登皮件行為合作過之廠商等情,業據證人即評選會議當日工作人員林靜宜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評選委員游朝晴、吳繼仁、潘毅鈞等人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縣○○局100年12月15日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第2次評選會議決議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法務部廉政署、花蓮地檢署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查(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28至29頁、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53至154頁、原審卷一第196頁反面),顯見被告林建億確有以上開方式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程序上對投標廠商應公平合理原則,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等規定,以圖利捷士登皮件行等人之行為甚明。
(c)被告林建億之辯護人辯稱不知該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且未受政府採購法相關講習訓練云云,雖經本院函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關於被告林建億在人事資料系統所登錄歷年訓練及進修資料,並無接受政府採購法之講習訓練登錄記錄,有該處105年1月28日總處資字第1050031355號函檢附登錄資料附卷可參。然政府採購法早於87年5月27日即經總統以(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05740號令制定公布,且自公布後1年施行,被告林建億既為中央警察大學○○系60期正科班畢業,於99年3月任○○縣○○局○○○前,曾在○○○擔任○○○、○○○○、○○○,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本院卷一第196頁反面),足見其於大學畢業後長期任職於○○單位,近年並擔任中高階職位,復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局裡的評選會議都是由我主持,一向都是我主持等語(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235頁),並如前述於本件採購案擔任工作小組組長,再於100年12月15日第2次評選會議任主持人,核無任何正當且無法避免而不知此一現行法律之事由。更何況採最有利標決標而對參與投標廠商之評選,所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如同考試時追求公平合理,不得對特定之應試者「放水」作弊,此為一般人均得認知之社會通念,被告林建億如前述之學經歷,更無不知之理,其竟於評選程序中如前述明知有異常關聯之廠商卻故意「放水」不告知委員在先,誤導評選委員捷士登皮件行乃曾為合作之廠商在後,即形同考試作弊「放水」,空言未受政府採購之講習訓練,不知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無違背法令及職務之故意云云,顯屬無據。
(d)被告林建億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吳進標所經營之久登公司過去確有與○○縣○○局合作,被告林建億誤以為捷士登皮件行為被告吳進標所經營云云;惟查,被告林建億於評選會議拍打4號捷士登皮件行之樣品時,證人林靜宜即當場提醒被告林建億與該局較常合作是5號,而非4號捷士登皮件行,此有證人林靜宜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在開標過程中,有無提醒林建億有合作廠商是5號,不是4號?)有。
一開始我的感覺他好像叫我不要再問下去,後來我認為他記錯了,所以還是跟他說跟我們有合作過的是5號廠商」等語(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二第142頁),而被告林建億經證人林靜宜提醒後,竟仍指4號背包向評選委員佯稱「過去記錄都很好」,此有○○縣○○局100年12月15日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第2次評選會議決議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可查(原審卷一第196頁反面),堪認所辯稱之誤認云云,洵無足採。
C.捷士登皮件行評選為最有利標,並因而得標之所得利益屬不法利益:
(a)被告林建億之辯護人雖又辯稱:拍打4號捷士登樣品與捷士登皮件行之得標間,並無因果關係,捷士登皮件行得標之所得利益並非不法利益云云。經查○○縣○○局100年12月15日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第2次評選會議外聘委員共有吳繼仁、潘毅鈞及游朝晴等3位出席,此參該次會議紀錄甚明。證人即本案評選委員吳繼仁於廉政官詢問時稱:我不會受(林建億拍打4號廠商樣品)影響(104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194頁反面);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看了評選當天錄影畫面,發現林建億確實有影響評選委員之行為,如果當天我有聽到,我會受到影響。因為價格不高,評選的原則上我們會尊重採購等語(原審卷二第
224、225頁),固無法確認吳繼仁委員是否如「聽到而受被告林建億行為影響」,惟查證人即本案評選委員潘毅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第2次評選會議時,我有詢問「是否有合作廠商」,目的是要瞭解機關有無覺得合適或推薦的廠商樣本,有些廠商服務好,機關的確會主動推薦,原則上我們尊重機關的意見,因為採購案的後續配合度很重要,尤其是服裝類,若交貨以後就不聞不問,則物品品質佳也沒用,因此我們會考慮此部分。被告林建億當時有以手拍4號樣品的動作回應我們,在當時的場合就會知道○○○有意推薦或屬意4號廠商,我們就會尊重。我個人確有因為被告林建億拍4號樣本之動作影響我的評比分數,使4號廠商在排序上列第1位等語(原審卷二第210至214頁);證人即本案評選委員游朝晴於廉政官詢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就樣品來說,1號廠商品質比較好,他的設計比較仔細,織法比較細,所以觸感比較好,比較貼心實用,較具實用性,但就材質來說1號、4號都符合招標規範。當天○○○的人沒有明示要給哪家廠商,但有營造一種氛圍,會讓人感受到○○○的人會就某些廠商的產品讓人感受不錯,所以我當時應該是受到現場這種氣氛影響,就「過去履約相關績效」之評選項目,使4號、5號廠商評分優於1號廠商。當天評選會場上,○○○確實有一位男性有推薦特定廠商,應該是4號或5號,就是最後得標的廠商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第96至98頁、原審卷二第232至235頁)。準此,足認被告林建億於評選會議時,拍打捷士登皮件行樣品之不法差別待遇行為,影響多數(出席委員3位,至少確認有2位受影響)評選委員之評分,評選結果自難認公平公正,被告林建億之前揭違背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行為,與捷士登皮件行之評選為最有利標,並因而得標間顯具有因果關係,是捷士登皮件行之得標所得利益應屬不法利益。上開辯稱捷士登皮件行之得標與拍打4號樣品之舉動無關,其得標並非不法利益云云,殊無足採。
(b)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公務員圖利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雖就犯罪利得之沒收採「總額原則」而非「淨額原則」,然關於圖利罪之非難重心在於讓公務員之行為使廠商獲得成本以外之經濟利益,是成本如屬合法之中性成本,仍有扣除之適用(許恆達著,法官學院沒收法制研習會進階班第三期,沒收實體法講義)。查被告林建億明知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而仍評選捷士登皮件行為最有利標,捷士登皮件行因而得標,依上開說明,計算「捷士登皮件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845萬元(計算式:本次採購案所獲得之招標金額1950萬元-稅捐70萬元-進口成本975萬元-管銷費用60萬元(約3%)=845萬元),起訴書所載尚有扣除合理利潤10%部分,惟如上說明係扣除成本,「合理利潤」則未在扣除項目之列,起訴書所載「捷士登皮件行」獲得不法利益約為650萬元部分,應予更正為845萬元。
D.被告林建億與被告吳進標間,具圖利捷士登皮件行等人之犯意聯絡:
(a)被告吳進標於100年12月15日評選會議前1、2日,至被告林建億辦公室,對被告林建億稱其以捷士登皮件行及久登公司參與本次投標,希望被告林建億能幫忙其得標,被告林建億當時以「笑一笑」暗示應允幫忙等情,業據被告吳進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卷二第60至66頁、卷三第93至127頁),惟被告吳進標之辯護人則以:吳進標於本案開標前,與共同被告林建億見面僅係關說請託,而未達圖利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訊據被告林建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
「(問:你當時主觀上是否想幫捷士登皮件行的忙?)答:當時的反應時間很短暫,但是有幫被告吳進標的部分我承認有。(問:你是稱幫被告吳進標,還是幫捷士登皮件行?)答:被告吳進標。(問:你之所以幫忙4號捷士登皮件行得標,是否是因為被告吳進標有向你請託之故?)答:是」等語(原審卷二第56頁)。況被告吳進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陳:「(問:你當時與被告林建億對話之內容為何?)答:我係說捷士登皮件行係我的,久登公司也是,我總共以兩家廠商投標。(問:你當時是否係同時提到捷士登皮件行及久登公司,還是只有提到捷士登商行?)答:
我確定兩家公司都有提到」等語極為明確(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而依吳進標自承其有多次投標○○縣政府、○○○、或○○縣政府各局處政府標案之經驗(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當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而於開標前竟向被告林建億明確表示其欲以「捷士登皮件行」及「久登公司」兩家投標,並請求其「幫忙」,顯係要求被告林建億於評選會議時違法容任捷士登皮件行等2家企業參與本件標案,並進而得標。準此,可知被告吳進標與被告林建億主觀上具有共同使捷士登皮件行得此標案之犯意聯絡,以圖利捷士登皮件行等人。
(b)被告吳進標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吳進標並非公務員,又對被告林建億為行賄之行為,與被告林建億間為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無從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決議固應尊重,但該決議見解不合理之處乃在於違背職務行賄罪從此再無適用之餘地。再者,細繹該決議內容,必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得成立共同正犯,若僅單純共謀行為,無法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故吳進標並非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爰此,該最高法院決議見解,並未否定單純共謀得以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復且,行為人間究係單純之行賄、收賄關係,抑或為圖利之共同正犯,仍應視其間之犯意而定。如有圖利之犯意聯絡者,仍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不得遽引「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二者間如無此犯意聯絡,僅係一為單純行賄,另一公務員為單純收賄犯意,仍有各論以行賄罪、收賄罪之可能。被告吳進標辯護人上開法律意見之辯解,要非的論。本件被告林建億與吳進標間,具有圖利之共同犯意聯絡,除如上述認定外,亦為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實部分都承認等詞(本院卷二第49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吳進標與被告林建億係共同圖捷士登皮件行等人,並使其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無礙被告吳進標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吳進標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2.被告林建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1)被告林建億為身分公務員,有違背職務行為:
A.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同如前述。
B.經查,被告林建億為○○縣○○局○○○,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擔任本件採購案工作小組組長及100年12月15日評選會議之主持人,此項評選會議旨在評選最有利標廠商,為本件採構程序之一環,其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主持上開標案評選,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不得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被告林建億於主持上開標案評選時,為使被告吳進標所請託之「捷士登皮件行」能得評為最有利標,於明知投標廠商「捷士登皮件行」與「久登公司」與被告吳進標有重大異常關聯,足以影響該採購案之公平合理,依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仍未向委員會提出說明,反而繼續該採購案之評選,均如前述認定及說明,被告林建億於職權範圍內已有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林建億接續於評選會議時以拍打4號捷士登皮件行樣品之方式,向評選委員佯稱該廠商為合作過之廠商,同如上述認定,參諸被告林建億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拍打4號樣品)主觀上有幫被告吳進標的意思」、「之所以幫捷士登皮件行得標,係因為被告吳進標有向我請託之故」等語(原審卷二第56頁),堪認已屬對特定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行為,而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定公平合理原則。準此而言,被告林建億亦有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甚為顯然。
(2)被告林建億有收受被告吳進標90萬元賄款:
A.被告林建億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其確有於101年4月25日後至101年5月6日間之某日晚上19至20時許,在○○縣○○市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收受吳進標所交付之裝有現金90萬元及3件襯衫之塑膠提袋,被告林建億收受被告吳進標所交付之90萬賄款後,於101年5月17日存入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己使用等情,均坦承在卷(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43頁、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二第54頁、原審聲羈卷第12頁、原審卷三第101至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進標於廉政官詢問時、原審法院羈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37頁,聲羈卷第36至40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4年2月2日一花蓮字第00017號函檢附被告林建億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在卷可參(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30頁),足認被告林建億確有收受被告吳進標90萬元賄款之行為。
B.被告吳進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被告林建億辯護人詰問:實際上你是否有因為被告林建億的幫忙而給予他好處?答稱:有,我給被告林建億90萬元(原審卷二第64頁);復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訊問:你是否有將襯衫當作賄賂的內容?答稱:沒有。我只是要用衣服將錢包起來各等語(原審卷三第103頁反面),堪認被告吳進標係交付90萬元賄款予林建億,至於3件襯衫並非吳進標所要交付之本件賄賂,合併敘明。
(3)被告林建億違背職務行為,與其收受賄賂行為間具「對價關係」:
A.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須該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該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踐履間,存有對價關係,始克當之。
客觀上,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交付,縱在其賄求之公務員踐履該違背職務之後,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又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判決要旨參照),
B.經查,被告林建億於偵、審時均已供承:伊知道被告吳進標所給予的90萬元是為了答謝伊幫忙「捷士登皮件行」得此標案的對價關係等語(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45頁、卷二第54頁、原審卷三第103頁反面),可知被告吳進標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該90萬元予被告林建億,確係因被告林建億於評選會議時上開行為使捷士登皮件行列為最有利標之故,被告林建億收受時亦知悉該90萬元即為前揭以違背職務行為使捷士登皮件行得以成為最有利標之「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建億為前揭違背職務行為時縱無預期有該90萬元之報酬,然嗣後明知被告吳進標係因其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該90萬元之賄賂,竟仍收受之,依前開說明,其違背職務與收受賄賂行為間應具備「對價關係」。
3.被告林建億偽證部分:
(1)訊之被告林建億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104年1月28日8時15分許起至8時43分許,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度他字1175號訊問中,就共同被告吳進標所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證人時,具結證稱:「(問:吳進標、捷士登、久登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或財務上利益,使4號廠商得標?)就是跟吳進標有交情,沒有給我利益」等語,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意,並辯稱:當時檢察官的問題是朝伊圖利詢問,所以檢察官詢問吳進標有無給利益而使4號得標,伊是誤解檢察官的意思而回答錯誤云云(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
(2)惟查:被告林建億於104年1月28日檢察官偵辦103年度他字1175號案件,先以被告身分應訊,檢察官嗣為釐清被告吳進標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情,遂將被告林建億之被告身分轉為證人身分訊問,並經檢察官告知被告林建億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被告林建億同意作證並簽具結文等情,此有證人即被告林建億訊問筆錄及結文1份在卷足憑(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424、428頁),而經檢察官訊問:「吳進標、捷士登、久登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或財務上利益,使4號廠商得標?此處即你有無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圖利吳進標所實際參與投標之捷士登、久登,讓捷士登得標?」,證人即被告林建億具結證稱:「就是跟吳進標有交情。沒有給我利益」等語在案。然被告吳進標確於10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7日間某日晚上某時,在○○縣○○市花蓮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商店,為本案得標後酬謝被告林建億,交付被告林建億一只裝有90萬元賄款(及3件襯衫,非賄賂已詳前述)之塑膠提袋,證人即被告林建億並於101年5月17日將該90萬元賄款存入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己使用等情,業有相關證據認定如前,林建億於104年1月28日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之前開證述,係對被告吳進標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所為之虛偽陳述,被告林建億偽證之行為已甚明確。至被告林建億上開辯解無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意,然檢察官訊問問題極為明確,難認有誤解之可能,被告林建億前開所辯顯屬無稽,難認有據。
(二)被告吳進標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及偽證部分:
被告吳進標與被告林建億共同對被告林建億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捷士登皮件行等人部分,已詳如上述。被告吳進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迭就另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及偽證等犯行供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26至127頁、原審卷三第103至105頁、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億、瞿銘飛、朱縉明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陳秋銘於廉政官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林建億在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顧客帳戶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6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證人即被告吳進標之子吳權致入出境資料查詢單、瞿賴廩(即被告瞿銘飛之○)在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吳進標於104年1月29日在花蓮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證在卷可稽(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247至249、550至555頁、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30頁、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二第26頁),足認被告吳進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吳進標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及偽證行為等事證,亦甚明確。
(三)被告瞿銘飛偽證部分:
1.訊之被告瞿銘飛就其於104年1月28日及104年2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3年度他字1175號偵訊時,關於共同被告林建億、吳進標所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證人時,具結證稱:101年4月25日渠自渠母聯邦銀北中壢分行帳戶內所提領之320萬係渠自己花掉了,吳進標、朱縉明都不知道,是其A掉、暗槓該320萬元等語供認在卷(原審卷一第107頁、卷三第106頁、本院卷二第49頁);惟其辯護人則辯稱:關於是否給付吳進標320萬元部分之事實真偽,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蓋吳進標用以行賄林建億之金錢,無論是否由瞿銘飛所為之給付所支出,均無礙於渠等行賄收賄或圖利犯行,而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等詞。
2.然查:
(1)被告瞿銘飛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從瞿賴廩的帳戶領出320萬元之後,隔幾天在臺北火車站,將現金320萬元交給被告吳進標等語(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91頁),與證人即被告吳進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確有收到被告瞿銘飛所給的320萬元等情互核一致,堪認被告瞿銘飛「明知」其自其○瞿賴廩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20萬元係交給被告吳進標作為獲得此標案之報酬。
(2)被告瞿銘飛於104年1月28日晚間11時16分許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1時3分許,檢察官偵辦103年度他字1175號案件;104年2月12日11時3分,檢察官偵辦104年度偵字720號案件,先以被告身分應訊,之後為釐清被告吳進標、林建億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被告朱縉明是否涉及政府採購法等案情,遂將被告瞿銘飛之被告身分轉為證人身分訊問,並告知證人即被告瞿銘飛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具結證言之規定後(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462頁、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83頁),被告瞿銘飛於檢察官訊問前簽具證人結文,願意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等情,此有瞿銘飛所簽具之結文2份在卷可證(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469頁、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96頁),堪認被告瞿銘飛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供述前簽具結文作證,而有事實欄貳、三所載之證述。
(3)被告吳進標收受被告瞿銘飛因「捷士登皮件行」得標後所得之320萬元,並將其中90萬元交給被告林建億作為行賄之用,該320萬元之金錢流向,對於追訴被告林建億、吳進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係為具有重要關係事項,足以影響對價關係之判斷,被告即應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此真實陳述義務不應因證人是否知悉本案具體犯罪事實而有不同,否則若允許證人具結後仍得以其所認知之事實,自行認定何者為「重要關聯事項」,就檢察官所訊問之事實恣意選擇性為虛偽陳述,即難以保障司法機關藉由訊問發現真實之功能,而有害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被告瞿銘飛竟於具結後虛偽陳述,其所為構成之偽證行為亦甚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建億、吳進標及瞿銘飛上開所犯,事證均甚明確,彼等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與本件適用情形之說明
1.按貪污治罪條例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1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第6之1條,其餘均未修正;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11號令修正公布第10、20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2.查本案被告林建億、吳進標等2人所犯有關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詳後述)均未適用上開修正法條,是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被告林建億部分
1.論罪
(1)查被告林建億於前述期間擔任○○縣○○局○○○,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受命擔任本件採購案工作小組組長及第2次評選會議主持人職務,卻故意違背職務,並於嗣後捷士登皮件行得標後,收受吳進標所交付之90萬元,其違背職務與收受賄賂行為間具備「對價關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被告林建億於上述擔任公務員期間,主管執行本件採購案,竟與被告吳進標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明知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方式,使捷士登皮件行評選為最有利標,並因而得標,直接圖利捷士登皮件行等人,使其獲得不法利益845萬元,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3)被告林建億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證人,經供前具結,卻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上述虛偽不實之陳述,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2.罪數
(1)被告林建億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亦該當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與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然二罪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對於國家公務公正執行,屬法條競合,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為公務員貪瀆行為之概括規定,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較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基於特別規定優先原則,應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
(2)被告林建億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3.共犯被告林建億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進標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進標部分
1.論罪
(1)被告吳進標既於100年12月15日前1、2日至被告林建億辦公室,向被告林建億請求其幫忙時,就會給予其利益或好處的部分,雖未明言,但自承此係「內行人都知悉」,堪認被告吳進標當時主觀上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被告吳進標嗣於101年4月25日後至101年5月6日間之某日19至20時許,在○○縣○○市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交付被告林建億將裝有現金90萬元(及3件襯衫,襯衫並非賄賂,已詳前述認定)之塑膠提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2)被告吳進標並非公務員,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共犯林建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亦依同條例處斷,是被告於原審法院辯稱其因無公務員身分,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罪責云云,即屬無據。
(3)被告吳進標並非公務員,基於向公務員陳秋銘行賄之犯意,於100年12月15日後某日晚間,○○縣○○局00000000之○○○辦公室內,將以中型牛皮紙袋所裝之1萬5千元交予陳秋銘,並對陳秋銘稱「你最近很忙,你幫我很多忙,後面出貨(本件標案)的事,我就只是一個小意思,希望對你研究所課業有所幫助。」等語,陳秋銘即將該裝有現金1萬5千元之牛皮紙袋交還給吳進標,並向吳進標表明不能收其任何東西,吳進標始將該牛皮紙袋取回離去,此部分因陳秋銘自始至終均無收受之意,故被告吳進標僅止於行求階段(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要旨參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檢察官漏引同條第4項規定,無礙事實同一,應予補正,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4)被告吳進標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證人,經供前具結,卻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上述虛偽不實之陳述,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2.罪數
(1)被告吳進標如上述先行求賄賂被告林建億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嗣後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圖利罪與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對於國家公務公正執行,屬法條競合,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較同法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最輕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圖利罪。
(2)被告吳進標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共犯
(1)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進標與具公務員身分之林建億,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詳後述吳進標屬共謀共同正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得為共同正犯。
(2)被告吳進標雖未參與本件圖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按犯罪型態有1人單獨為之者,有2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吳進標與林建億2人,就上開共同圖利捷士登皮件行等人之犯行,被告吳進標雖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且係被告吳進標主動與被告林建億謀議,其就本件圖利行為之發生,顯具支配地位,應屬共謀共同正犯。
(四)被告瞿銘飛部分
1.論罪被告瞿銘飛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證人,經供前具結,卻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上述虛偽不實之陳述,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2.罪數被告瞿銘飛在同一案件偵查中,雖二次就同一事項偽證,但其侵害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故僅成立一個偽證罪。
三、關於加重、減輕其刑之適用問題
(一)累犯加重其刑被告瞿銘飛前於9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減輕其刑之適用問題
1.被告林建億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係以因被告之自首,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依該規定免除其刑之適用。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經或免除其刑」;又按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所謂「偵查中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
(2)查被告林建億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圖利及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中向偵查機關坦承於100年12月15日第2次評選會議前,被告吳進標有前來為捷士登皮件行請託關說,伊並於捷士登皮件行得標本次採購案後,收受被告吳進標之90萬元賄款等情不諱(聲羈卷第43至49頁;103年度他字第1175卷二第136至144、163至165頁;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78至87、143至157、227至242頁;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59至67、131至137頁),復主動繳回90萬元賄款,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35、136頁),是被告林建億就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圖利罪,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林建億之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聲押時,並沒有有關被告林建億收受任何賄賂之相關證據,甚至沒有任何被告林建億有收受賄賂的懷疑,是由被告林建億在犯罪被發覺前,自行供出並繳交90萬所收受之財物,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查,本案調查伊始即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方向偵辦,先經廉政官調閱○○縣○○局100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第二次評選會議之全程錄影畫面時,發現被告林建億極力為被告吳進標所請託之編號4號捷士登皮件行之廠商護航,經訊問相關被告及證人後,業已發現被告林建億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並圖利捷士登皮件行等人之事實,斯時檢察官業已懷疑被告林建億為何會依被告吳進標所託,極力為捷士登皮件行護航,使捷士登皮件行列最有利標並獲得此標案,而圖利罪通常伴隨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因而檢察官合理懷疑被告林建億有收受被告吳進標、瞿銘飛及朱縉明等人之賄賂,遂於104年1月28日晚間8時許向法院聲請羈押前(即被告林建億自承收受被告吳進標90萬元前),在權利告知被告林建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後,即訊問被告林建億:被告吳進標、捷士登皮件行、久登企業有限公司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或財物上利益,而使4號廠商得標等語觀之(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426頁,被告林建億於104年1月2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筆錄),顯見檢察官業已合理懷疑被告林建億有收受賄賂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偵查犯罪機關業已「發覺」被告林建億已有收受賄賂之嫌疑,此與刑法第62條所謂之「自首」,必須在「未發覺」之犯罪始有適用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2.被告吳進標部分
(1)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認為:
現行法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較有些國家之僅承認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教唆犯或幫助犯構成共犯者為嚴格【德國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1)所稱共犯,係指教唆犯或幫助犯而言,不及於共同正犯】。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準此,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進標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建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犯行,然被告吳進標並非公務員,其保護國家公正執法之期待可能性應比具公務員身分者為低,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吳進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部分,業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3)犯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之偽證、誣告罪,於所偽證、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吳進標前就本案被告林建億所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犯行,在檢察官訊問時為前開虛偽陳述後,嗣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前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吳進標所為合於上開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4)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吳進標因本件圖利犯行分得320萬元利得,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被告吳進標之供述及瞿賴廩在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而被告吳進標於偵查中已自白其確有於100年12月15日評選會議前1、2日至被告林建億辦公室,對被告林建億稱其以捷士登皮件行及久登公司共同參與本次投標,希望被告林建億能幫忙其得標等語(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第169至180頁),被告吳進標於本院審理中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之230萬元(即將分得之320萬元,減去已交付被告林建億之90萬元)繳交國庫,此有該收據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3頁),而犯罪利得之計算,本次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係採總額原則,雖不得扣除其犯罪成本(亦即以該90萬元行賄之成本不得扣除),但詳如後述為避免超額沒收造成過苛之虞,因此認為此部分之利得應予酌減為230萬元即屬繳交全部所得,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瞿銘飛部分經查本件被告瞿銘飛於104年7月27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關於320萬元流向部分,我有說謊」等語(原審卷三第10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起訴事實(本院卷二第49頁),雖於原審法院另辯稱:不知道該金流係被告吳進標用以行賄被告林建億之用,於本院審理時由其辯護人辯稱:該陳述對該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重要影響等詞,然被告瞿銘飛上開辯稱,僅係其虛偽陳述是否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法律適用爭執,而為辯護權之行使,依前述關於自白之說明(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即前述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林建億犯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吳進標犯圖利罪部分)
(一)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法院認被告林建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吳進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此部分均已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有所修正,且被告吳進標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於國庫,原審法院判決未及適用(沒收適用情形詳後述),自有未洽。
(2)本件採購案係採取最有利標,被告林建億主持第2次評選會議係為評選何一廠商為最有利標,並排列最有利標之優先順序,既非主持「開標」,亦無在評選會議上「不予開標」可言。原審法院判決諸多與此不符之認定及論述,容嫌未洽。
2.被告林建億雖就此部分上訴略以:未曾受訓而不懂政府採購法、無違背職務犯意、其行為與捷士登皮件行得標無因果關係、收90萬元僅係不違背職務而已、本件已經自首云云;被告吳進標則就此上訴略以:僅有請託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又非公務員,不構成圖利;本件圖利罪之量刑亦屬過重,請求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檢察官則以原審法院對被告林建億、吳進標此部分均量刑過輕、被告林建億並無悔改之意,自不能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等詞,除量刑部分詳如後述外,均已詳如上述指駁,並無理由,然原審法院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法院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1.被告林建億犯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億自84年起擔任公職,時任○○縣○○局○○○,本應廉潔自持,以民福祉為己任,然卻利用受命為100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採購小組組長及評選會議主持人之機會,違背職務使捷士登皮件行評選為最有利標,嗣更收受被告吳進標90萬元賄賂,侵害政府採購之公平公正性甚鉅,所為不僅有愧職守,背棄國民之託付與期待,更敗壞官箴,亦使民眾對於政府採購之公平性、採購物品品質之優劣產生質疑,其所為所生之危害至深且鉅,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被告林建億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收受賄賂之始末(聲羈卷第47頁),進而繳交全部賄款,本院認其良知未泯尚有悔意;兼衡其前並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於原審法院自述已婚並育有2名現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為中央警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示懲。被告林建億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主刑下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檢察官雖以被告林建億所犯此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量處上開刑度及褫奪公權為適當,併此敘明。
2.被告吳進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進標參與政府採購,不思以正當方法公平競爭,竟於政府機關及廠商間穿針引線,以關說請託甚至行賄擔任標案工作小組組長及評選會議主持人之被告林建億,圖使捷士登皮件行得標,進而獲取不法利得,欠缺法紀觀念,視國家公器為私物,自應予嚴厲非難;惟審酌被告吳進標尚能於法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中尤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可見其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進標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原審法院自述已婚並育有5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另被告吳進標此部分所犯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刑下併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檢察官及被告吳進標雖均爭執量刑輕重問題提起上訴,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吳進標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已見其事後悔悟之心,乃就原審法院判決所量處刑度予以減輕,而就此部分認為科以上開刑度及宣告褫奪公權為適當。又,被告吳進標既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自無適用緩刑規定之餘地,合併敘明。
(三)關於沒收
1.相關法律之修正
(1)被告林建億、吳進標所為上揭部分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按「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固據最高法院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所採,然該決議業經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究其原因應係基於「罪責原則」,共犯間之責任從屬應僅限於「違法性」始有從屬連帶關係,就共犯之「責任」本應個別認定(即學說上所稱之「限制從屬形式說」),是共同正犯基於限制從屬形式說之同一立場,不僅評價罪責之主刑會有不同,及附隨主刑之「從刑」亦非一致,一律連帶沒收,自違背罪責原則之自己責任原則(花滿堂,「共同正犯犯罪所得連帶沒收」之理論商榷,104年9月4日,司法週刊第1763期,頁2),是共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至6條而有所得者,沒收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之,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3.經查:
(1)本件被告林建億因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之90萬元賄款,已全數繳還,予以沒收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且該款項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問題,自毋庸諭知追徵。被告林建億除收受此90萬元賄賂外,並無再因與被告吳進標該共同圖利行為分得財物,依前揭說明決議意旨,自無從就共同圖利罪部分再宣告沒收。
(2)被告吳進標與被告林建億共同犯圖利罪以圖利捷士登皮件行等人,被告吳進標並因而分得不法利益320萬元,提取其中之90萬元交付被告林建億,已如前述在被告林建億部分諭知沒收。是此部分如沒收320萬元,顯然就其中90萬元部分,在被告林建億及吳進標部分均為沒收,此重複沒收即形成超額沒收之情形,不符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係採取「準公法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立法目的,而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為230萬元。又,該款項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國庫而扣案,並無不能沒收問題,自毋庸諭知追徵。
(3)被告吳進標與被告林建億共同犯圖利罪以圖利捷士登皮件行等人共計845萬元,除被告吳進標分得320萬元外,其餘部分利得如事實欄所載係由朱縉明、瞿銘飛分得,均詳如前述,就此剩餘之525萬元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認朱縉明、瞿銘飛為上開圖利罪之共犯而聲請沒收,於本案審理中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向本院提出第三人犯罪利得予以沒收之聲請,且為顧及審級利益,本院認尚無必要於第二審中進行本案關於第三人沒收之特別程序。至於此部分有無刑法第40條第3項單獨宣告沒收規定及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之適用,自應由檢察官另酌(如認符合規定及有必要,應向原審法院聲請,以顧及其等之審級利益),併此指明。
(4)被告吳進標係交付90萬元賄款予林建億,至於另3件襯衫並非吳進標所要交付之本件賄賂,已如前述認定,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之物,查無證據係被告林建億、吳進標所有且專供本案犯罪之用,揆諸前揭說明,如併予宣告沒收,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林建億另犯偽證罪;被告吳進標犯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偽證罪;被告瞿銘飛犯偽證罪,因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
1.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漏引第4項,應予補正)第1項、第2項、第5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68條、(贅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審酌:
(1)被告林建億時任○○縣○○局○○○,收受被告吳進標90萬元賄賂後,於本案偵查中就吳進標是否交付賄賂等情,具結並經告知得拒絕作證後,仍就本案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影響司法對犯罪之訴追,所為應予以嚴厲之非難;惟其所為偽證,事涉自身收賄之犯罪事實,雖經告以拒絕證言權後仍於具結後虛偽陳述而該當本罪,然此部分據實陳述之期待可能性應較一般證人為低;兼衡被告林建億前無犯罪記錄,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自述已婚並育有2名現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警大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偽證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
(2)被告吳進標參與政府採購,不思以正當方法公平競爭,竟以關說請託圖使捷士登皮件行得標後,於偵查時就被告林建億是否收受賄賂等情時,具結並經告知得拒絕作證後,仍就本案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影響司法對犯罪之訴追,所為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審酌其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兼衡前無犯罪記錄,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自述已婚並育有5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偽證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資警懲。
(3)被告瞿銘飛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外無其他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普通;而被告瞿銘飛明知其確有交付320萬元與被告吳進標之事實,竟於供前具結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瞿銘飛自述因不諳法律,於檢察官訊問時,為恐與廉政署詢問之供述前後不一遭致刑責,始為本案偽證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犯後尚能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且均已經濟獨立、從事皮件買賣、每月收入約7-8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示懲。
2.復說明:除前揭經諭知沒收之賄賂及利得外,其餘扣案之物,查無證據係被告所有且專供本案犯罪之用,揆諸前揭說明,如併予宣告沒收,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不予宣告沒收。
3.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雖以原審法院對被告林建億所犯偽證罪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吳進標所犯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偽證罪僅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瞿銘飛所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均屬太輕;被告林建億以其並未有偽證犯意,僅係誤解檢察官訊問之問題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法院判決如前所述,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是原審法院判決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被告林建億對偽證罪上訴部分,業經本院說明指駁如上,自無足採,是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合併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被告林建億經撤銷改判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及上訴駁回之偽證罪間,分別為不得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吳進標所犯前開(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3罪,分別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規定,均不另定執行刑。
(二)被告吳進標所犯(經撤銷改判)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以及(經上訴駁回)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均如前述由本院及原審法院宣告褫奪公權期間,應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褫奪公權2年部分執行。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瞿銘飛係東邑皮件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瞿銘飛之○○盧虢鈴);被告朱縉明係被告捷士登皮件行之負責人。緣○○縣○○局於100年11月間就「100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進行公開招標。
嗣被告瞿銘飛、朱縉明分別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100年11月17日後至同年月28日(即本件採購案100年11月29日第1次評選會議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談妥,由被告瞿銘飛向被告朱縉明借用其名下之被告捷士登皮件行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被告朱縉明則容許被告瞿銘飛以其名下之被告捷士登皮件行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並將被告捷士登皮件行之大、小章及證件等交由被告瞿銘飛辦理投標文件;被告朱縉明復與被告瞿銘飛約定其借牌酬勞為200萬元(含發票稅扣除稅款後約63萬5千元)。本件採購案嗣於100年12月15日決標,且由被告捷士登皮件行以1,950萬元得標。因認被告瞿銘飛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朱縉明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瞿銘飛、朱縉明、捷士登皮件行就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就此等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瞿銘飛、朱縉明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瞿銘飛、朱縉明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進標、證人王麗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庭時之供述及證述,捷士登皮件行於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縣○○局辦理本件採購案卷宗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之被告瞿銘飛、朱縉明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犯行,被告瞿銘飛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伊係與朱縉明合作參與投標本件標案。被告吳進標於100年11月間告知伊本件採購案之規格,並於同月下旬請伊估價;因伊未曾標過政府標案,東邑皮件行只是門市,就找朋友即被告朱縉明合作。東邑皮件行也有資格投標,但因為被告朱縉明說他資金不足,所以我們商量由伊出資金,用他(捷士登皮件行)的名義投標,用誰的名義並無區別,因為大陸生產廠商係被告朱縉明提供,有錢我們就合作一起賺。詢價部分是由伊及朱縉明分別詢價,當時伊在臺灣詢到的價錢是(一個包)要126元,朱縉明在大陸詢到的價錢一個不到80元,後來就由朱縉明詢到的廠商承作,就是石邁和三立,至於伊是負責訂貨及下單。本件採購案伊總共去大陸3次,分別是100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10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101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依序是去和廠商拿樣品、確認工廠備料和確認交貨日期,後2次被告朱縉明有和伊一起去;領標單、送樣品、送標單也都是被告朱縉明在負責,故朱縉明並非單純借牌,而是與伊合作投標,伊和被告朱縉明均有投標意願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205至207頁、聲羈卷第24至26頁、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184、185頁、卷二第74頁、原審卷二第35、36頁);被告朱縉明辯稱:被告瞿銘飛是伊下游客戶。當初是被告瞿銘飛告知伊本件採購案,起初自己想以捷士登皮件行名義投標,但有資金上問題,所以與被告瞿銘飛合作,由被告瞿銘飛出資金,並由伊介紹製造廠商。嗣後有與被告瞿銘飛至大陸看生產工廠2次,因為生產工廠是由伊介紹,因此由伊帶被告瞿銘飛過去,介紹他認識,第一次去看工廠設備,第二次去驗收。分工上,伊負責大陸生產工廠部分,並出捷士登皮件行的牌,產品有瑕疵或要退換貨也是由伊負責,被告瞿銘飛負責業務和資金部分,另有請被告吳進標的久登公司負責報關和投標文件的製作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250至259頁、391至396頁、聲羈卷第16至20頁、10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一第202、221頁、原審卷二第44至51頁)。渠等辯護人並為被告瞿銘飛、朱縉明辯以:檢察官認為被告瞿銘飛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向他人借牌的行為,被告朱縉明則是同意借牌的行為,但是並非借牌即構成犯罪,尚須該當兩個要件,一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一為獲取不當利益,而本案並無資格限制,被告瞿銘飛本身亦有經營東邑皮件行,且東邑皮件行並未遭停權,而就獲取不法利益的部分,被告二人並未以不當方法得標,而係經由評審委員評價產品品質後認定為最好,被告二人訪價所得是屬於市場競爭機制,不應以其訪價價格較低,便認定為不當利益,依被告瞿銘飛所言,該背包於台灣所詢得的價格皆為120元左右,而他們在大陸找到80元的價格,才因此產生利潤,且最有利標的價格是固定的,於固定價格內提供合理產品不應認定為不當利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要處罰者係惡性的借牌行為,本案被告朱縉明並非單純出牌,由整個投標過程來看,最初的訪價係由朱縉明負責,後來到大陸視察生產進度、品質,甚至最後的交貨程序,朱縉明皆有參與。由此合作模式可知,被告朱縉明確有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意願,而非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故被告瞿銘飛與朱縉明間並無所謂借牌行為存在,被告瞿銘飛之所為並不構成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朱縉明之所為也不構成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等語。
六、經查:
(一)○○縣○○局於100年11月間就本件採購案進行公開招標,嗣於100年12月15日決標,並由被告捷士登皮件行以1,950萬元得標一情,除據被告瞿銘飛、朱縉明所坦認在卷外,並有○○縣本件採購案招標公告、本件採購案100年12月15日決選會議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縣○○局辦理本件緊急避難包採購案卷宗第84、260至261頁)。
(二)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定有處罰明文。此條項之增訂,係為避免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其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再依該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文義以觀,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之名義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而該條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其並未因允以借牌而使其主觀意思產生變化。是本案此部分之關鍵厥於被告瞿銘飛所經營之東邑皮件行是否為「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及被告朱縉明有無「真實投標競價意願」?
(三)
1.被告瞿銘飛實際所經營之「東邑皮件行」,業經原審法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東邑皮件行是否遭停權處分?」,據覆:「經查本會政府電子採購網廠商資料,東邑皮件行(統一編號:00000000)未有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情形而經機關依同法第102條關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記錄;又針對東邑皮件行負責人瞿銘飛而以「獨資商(行)號負責人拒絕往來查詢」,並無被機關刊登拒絕往來廠商之記錄等語,有該會104年5月12日工程企字第10400126550號函暨工程意見對照表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27-1、27-2頁),堪認被告瞿銘飛實際所經營之東邑皮件行並非「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甚明。
2.被告瞿銘飛為本件採購案至大陸地區3次,分別為100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10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101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依序是向廠商拿樣品、確認工廠備料及確認交貨日期,後2次係與被告朱縉明一起去等情,業據證人林進成(即三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志○○)於廉政署證稱:本件採購案是由我介紹被告瞿銘飛向我○○林明志下訂。這筆生意原先是朱縉明先來找我的,要我介紹我○○林明志,後來才認識瞿銘飛。當時是瞿銘飛帶著捷士登去大陸找我○○。我知道這個標是朱縉明去投的,不然他怎麼可以用捷士登的名義進口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130、131頁);證人即石邁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鄭仁慶於廉政署證稱:我們公司在廣東省東莞市,被告朱縉明曾經到過東莞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114頁);證人即被告瞿銘飛○○、東邑皮件行登記負責人盧虢鈴於廉政署證稱:我知道瞿銘飛和朱縉明有合作一件包包的團購採購案件,因為瞿銘飛有告訴我要和朱縉明一起去大陸採購包包等語(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243頁)。而被告瞿銘飛、朱縉明均曾於101年1月10日出境、101年1月13日入境;復於101年2月22日出境、101年2月26日入境乙節,有被告瞿銘飛、朱縉明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查(103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一第168、169、275至277頁),堪認被告朱縉明確於投標前介紹、詢價大陸生產廠商,且得標後亦與被告瞿銘飛共同至大陸生產工廠監工、驗收之事實甚明。
3.被告瞿銘飛實際經營之東邑皮件行,如前述並非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被告朱縉明亦自行找生產廠商、詢價,2人復於得標後至大陸工廠監工驗收,是被告瞿銘飛確係實際經營東邑皮件行,其與朱縉明辯稱渠等為「合作關係」,均有真實投標競價意願等語即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瞿銘飛、朱縉明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妨害投標犯行之積極證據,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揆諸上揭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瞿銘飛、朱縉明有此部分之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瞿銘飛並未實際經營東邑皮件行;被告朱縉明實際上並無以捷士登皮件行投標本件採購案之意等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不當,然已如前述指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02號)意旨略以:被告捷士登皮件行之負責人被告朱縉明與被告瞿銘飛,分別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100年11月17日後至同年月28日(即○○縣○○局100年緊急避難包採購案100年11月29日第1次評選會議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談妥,由被告瞿銘飛向被告朱縉明借用其名下之被告捷士登皮件行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被告朱縉明則容許被告瞿銘飛以其名下之被告捷士登皮件行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本件採購案,並將被告捷士登皮件行之大、小章及證件等交由被告瞿銘飛辦理投標文件,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20號、第840號提起公訴,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被告捷士登皮件行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有前揭之罪,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條所分別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以求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當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而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
三、經查,被告捷士登皮件行之負責人為被告朱縉明,且為組織類型為「獨資」一節,業據被告朱縉明供述在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縣○○局辦理100年緊急避難包卷宗第66頁),足認捷士登皮件行確係由被告朱縉明獨資設立。而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已如前述;被告朱縉明既已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則檢察官對與被告朱縉明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即捷士登皮件行,追加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使被告朱縉明面臨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應認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追加起訴捷士登皮件行,要屬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
四、綜就上情,檢察官對被告捷士登皮件行追加起訴部分,既屬重行起訴而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即無違誤。檢察官仍執被告朱縉明確有容許被告瞿銘飛借用捷士登皮件行投標,顯見追加起訴顯屬有據為由提起上訴,已如上述說明而足採取。檢察官復以法院必在審理中,考量廠商與負責人同一時,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致發生重複之罰金刑而有二罰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情形等語,指摘原審法院判決不當,未考量即使限縮罰金刑之適用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一事二罰,是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不得上訴部分:㈠捷士登皮件行(即朱縉明)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公訴不受理部分。
㈡朱縉明無罪部分。
㈢瞿銘飛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無罪部分。
二、得上訴部分: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