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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紅玉

鄧淨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紅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花蓮縣政府」印章壹顆及附件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花蓮縣政府」印文壹枚均沒收。

鄧淨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花蓮縣政府」印章壹顆及附件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花蓮縣政府」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蔡紅玉為順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基公司)管理財務之人,鄧淨怡為順基公司之會計人員,因順基公司欲參與花蓮縣富里鄉公所(下稱富里鄉公所)招標「六十石山簡易自來水災修工程、基拉歌塞及萬寧部分簡易自來水災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投標,鄧淨怡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3日前往花蓮縣○○鎮○○街○ 號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下稱二信玉里分社)開立系爭工程之押標金支票時,於提領17萬7 千元之取款憑條借方科目上誤記為「花蓮縣政府」,致二信玉里分社承辦人員依該記載而開立面額為17萬7 千元、受款人為花蓮縣政府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鄧淨怡取得系爭支票後即交予順基公司不知情之標案承辦人員田曉萍辦理系爭工程之投標事宜。系爭工程於同年月14日開標後由順基公司得標,而順基公司於同年月21日將本金33萬

9 千元之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富里鄉公所作為履約保證金,田曉萍遂於同日取回系爭支票交予鄧淨怡,蔡紅玉與鄧淨怡為使系爭支票之款項得以順利存入順基公司設於二信玉里分社之帳戶內,竟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鄧淨怡依蔡紅玉之指示於102年5月23日在順基公司內,持不知情之人員所偽造之「花蓮縣政府」印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以示背書之意,而偽造「花蓮縣政府」之印文1 枚,並填寫順基公司之帳號於系爭支票背面後,持往二信玉里分社向承辦人員提示行使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即將票款轉存至順基公司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及二信玉里分社。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蔡紅玉、鄧淨怡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紅玉、鄧淨怡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系爭工程決標公告、開標紀錄、系爭支票、取款憑條、富里鄉公所工程履約保證金以有價證件代繳簽收單、質權設定通知書、系爭工程─第1 次招標退還押標金文件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蔡紅玉、鄧淨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機關名義之長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司法院院字第2376號解釋參照)。系爭支票背面之「花蓮縣政府」印文係機關名義之長戳章所蓋,非屬公印文,且該印章亦非公印至明。

㈡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

文書(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蔡紅玉、鄧淨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紅玉、鄧淨怡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花蓮縣政府」印章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偽造「花蓮縣政府」之印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容有未洽。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察遽為被告蔡紅玉、鄧淨怡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判決科刑的理由㈠爰審酌被告蔡紅玉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2月15日,緩刑3年,於100年4月21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鄧淨怡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為投標系爭工程而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押標金,因受款人記載錯誤,為圖順利將系爭支票之票款存入順基公司之帳戶,竟共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蔡紅玉為順基公司之老板娘,2 個子女已就業,尚有1女就讀大學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鄧淨怡育有2名子女,從事會計工作,月薪2萬6 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2人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花蓮縣政府」印章1顆及系爭支票背面所偽造之「花蓮縣政府」印文1枚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鄧淨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鄧淨怡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尚有悔悟之意,經此次起訴、審判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丙、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