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旻宏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之記載相同;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則與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四)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製藥品」,屬藥事法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村某民宿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振華,而轉讓禁藥1次。
理 由
壹、上訴範圍:按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式業已陳明對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提起上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從而被告及檢察官均係聲明一部上訴之真意均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有罪及被訴轉讓禁藥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一)傳聞證據: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從而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在符合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情形下,則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1、立法意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就本件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8、86頁),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書關於其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認事用法除後述部分(即撤銷改判及補充部分)外,並無不當。從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中之自白,理由部分除後述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
1、按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份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同價轉售,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第152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17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以自身住處附近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有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縱尚未收取款項,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而刑事法上販賣罪必具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11日準備程式中業已自承本件伊賣給李振華及張廷宏時有賺取差價;復自承伊向乙○○都是以1兩3萬多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6 頁背面、第57頁)。參以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案件中明確稱係以1兩3萬2千元或1兩3萬3千元或3兩10萬元之價格向乙○○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有該案起訴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本件被告則係以4公克8千元、1兩3萬6千元、7公克8 千元、半兩2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李振華、張廷宏,顯見被告確實賺有差價。況被告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乙○○都會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復為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益證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
二、就被告於102年7、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村某民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式及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之基本事實,亦據證人李振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78頁),互核相符,足徵被告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次按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即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5之所為,係與李振華達成買賣毒品金額、重量等重要事項之意思表示合致,但尚未交付毒品予李振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
1、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佈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被告於102年7、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村某民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淨重已逾10公克,並未達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並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製藥品管理條例)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製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製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故兩法規間,倘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因普通法屬於原則法,特別法屬例外法,依據「例外法使原則法失效」之法理,遇有普通法與特別法均有刑罰規定之競合情形時,普通法即失效,且具有一般性,在所有個案中,均再無適用餘地。至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者,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就競合之數法條中選擇其中較重之法條適用,所被排斥適用之法條僅具個案性,在其他不同個案中,則仍有適用餘地。查,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9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佈施行,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3、經查,被告於102年7、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村某民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淨重已逾10公克,並未達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已如前述,再張廷宏、李振華之出生年各為65年、71年,有張廷宏、李振華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查(見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3頁、第102頁),是其等於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顯非未成年人。從而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104年12月4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階段、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犯罪後雖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惟此部分係其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後遭查獲之剩餘毒品,應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7、8月間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復不另行論罪。至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當不另予處罰。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如附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前開轉讓禁藥罪之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皆以1千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上開三案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3月27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八)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上訴人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上訴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必須供出所販賣、販賣未遂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法律見解分析:
(1)制度設計目的:①按刑事法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販毒、販槍、貪污
等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成員及相關犯罪網絡,期以發掘全部犯行,將之一網打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並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立法政策上乃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如因而「查獲」犯罪組織、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賦予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例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等規定是,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通稱「窩裡反」條款,其適用範圍更及於該法第2條所列舉之罪名,以資包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其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立法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7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第196頁)。則依前開條項修正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倘被告願意供出其供運輸、販賣毒品來源之上手,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119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製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2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4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要件分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固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述如下:
①就「供出毒品來源」要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5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40號、第52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意旨觀察,為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宜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因之就「供出毒品『來源』」之「來源」部分,宜擴大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99號、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則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避免隨意供出不相關之人以冀求減刑之現象(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指證供應其毒品犯罪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遭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實施調查或偵查作為者,則不足語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
鑑於該規定早日破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式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7、102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掌握確切之證據或線索,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將兩要件結合一起觀察: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之前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4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須具備關連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對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絕毒品氾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對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再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關聯性,始足合於要件,倘查獲之案件與本案犯行未具關聯性,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供出毒品來源之時間: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向警員坦承其毒品來源為「小蔣」(見花警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4、36頁),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提供「小蔣」之出生年次、足以辨識之特徵、職業、詳細地指及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指認「小蔣」之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118頁、103年度偵字第1511號卷第33、34頁);且其於羈押後,警員曾就上情借提被告,依其所述得知「小蔣」之男子為乙○○,並於103年4月2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回復稱花蓮縣刑警大隊查獲被告後,曾提詢被告,確認案內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小蔣」之人相關通話詳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承案內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向乙○○購買毒品之內容,花蓮縣刑警大隊遂據此移送該署偵辦,有104年3月24日新北檢榮秋103偵11656字第3111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前開案件嗣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亦經該署檢察官以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3次,於105年3月21日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對乙○○提起公訴,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起訴書各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第49、50頁)。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11日準備程式中供稱如附表所示販賣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予李振華、張廷宏這幾件上手均為乙○○(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則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應可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乙○○間具有關連性。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亦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十)
1、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製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遊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二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一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66條所謂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就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則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加重後,在前開法定減刑範圍內酌量減輕其刑後,遞減其刑。
(十一)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就「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經依法規競合之例,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否定說:「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經原審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其縱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十二)本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1、刑法第59條法律要件分析:
(1)刑法第59條制度設計目的: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59條之要件: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69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憫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之關係:①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從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並認前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1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未受到身體之傷害等情事,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徒以被告年輕識淺,且係初犯,一念之差,觸犯刑章,情節又非重大,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作為酌減其刑之根據,尤難謂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原判決理由所稱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後已將查帳短缺之數償還,僅足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輕重之標準,並未說明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可以憫恕之處,其竟率予減輕,自嫌失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判決謂被告無不良素行,一時衝動,及事後與被害人和解,僅可作為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人品尚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101年度臺上字第4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經濟困難,負擔家庭生計等情狀,屬量刑基準,亦與上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4)適用刑法第59條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再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5)由以上見解分析可知,單純以被告年輕識淺、初犯、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情節輕微、已與被害人和解、已向被害人道歉、坦承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是否臨時起意、犯罪所得多寡、經濟困難,負擔家庭生計,甚至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得以在科刑時予以衡酌調整,客觀上未達到顯可憫恕(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程度,僅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除非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判斷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認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2、辯護人於原審雖曾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次數雖不多,惟販賣之數量分別為4公克、1兩、7公克、半兩,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驗餘淨重更高達101.2707公克,數量均多,其所為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根源,戕害身心健康。被告上開犯行已足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威脅,是被告犯罪情節及環境在客觀上能否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殊堪質疑,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加重後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就轉讓禁藥部分,經全盤考量後,亦無可憫恕之事由,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寬鬆之刑事政策,並予以詳查,遽認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容有未合,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
(二)原審就如附表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未說明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尚有未洽。
(三)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為101.2707公克而非101.2657公克,原判決誤載為101.2657公克,復有未合。
(四)原審雖以被告自白於102年7、8月間某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然公訴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證據,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
1、按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最高法104臺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自白之補強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資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105年度臺上字第439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00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自檢察官偵查以迄本院審理始終自白曾於102年7、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村某民宿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振華犯行,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瑕疵。證人李振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伊有去過○○民宿,即○○技術學院側門那邊的民宿,伊以前有在該處和被告交易過1次,時間約102年7、8月間,確切日期已經沒有印象,當次伊向被告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78頁),被告與證人李振華就是否係以2千元有償方式交易,固不一致,然就當日被告曾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振華之事實,被告及證人李振華所述則互核相符,互為補強,並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心證,原審遽認被告之自白別無補強證據,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仍有未合。
4、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或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竟進而意圖營利,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且販賣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亦戕害國人身心甚鉅,更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對社會秩序造成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次數為1次,對像為李振華及張廷宏,數量自4公克至3兩不等,數量非微,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際所得為12,500元(金額計算詳下述之沒收諭知部分),轉讓禁藥之數量則不多;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二子(分別就讀小學5年級及2年級,目前由配偶照顧中)之家庭環境、目前在夜市擺攤賣冰、每日約賺1、2千元,暨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在警詢中即供出毒品來源綽號「小蔣」之乙○○,因而查獲乙○○,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刑部分則併執行之。至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則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迄未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及轉讓禁藥部分,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六、從刑部分:
(一)沒收銷燬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而為適用。如毒品之包裝黏著物與毒品無法分離,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之晶體5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
34.9771公克、2.2891公克、35.2327公克、2.6330公克【原審判決書誤載為2.6630公克】、26.1388公克,合計共重101.2707公克【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1.2657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2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145、146頁),且分別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乙只(合計5只),已直接觸沾染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沒收及抵償部分:
1、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舉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一併宣告沒收,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優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因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8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條文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3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又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對於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以在判決主文宣告「追徵其價額」即足,至如何追徵或追徵有無效果,均屬執行機關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9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1)扣案之黑色智慧型手機1具(廠牌: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128頁),並有各該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資佐證,則扣案之黑色智慧型手機1具(廠牌: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項下諭知沒收。
(2)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用以販賣毒品時,分裝毒品之用,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是被告於附表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時使用扣案之電子磅秤等情,應可認定,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3)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際所得各為4,000元(編號1)、2,500元(編號3)、6,000元(編號4),合計12,500元,均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已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3、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購毒者李振華未支付餘款即附表編號1之毒品買賣價金4,000元、編號4之毒品買賣價金14,000元,及迄今未支付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交易價金36,000元、編號3之毒品交易價金5,500元,與退還附表編號4之毒品交易價金14,000元等部分,因被告並未取得該等價金,揆諸前開見解,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併此指明。
(4)至扣案之粉紅色智慧型手機1具(廠牌: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器1組,並非被告用以涉犯本件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工具,與本案各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8頁、第139頁),且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表
┌─┬───────┬──────┬───────┬────┬───┬─────┬─────────┬────┐│編│販賣毒品交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金錢│購毒者 │販毒實│通訊監察錄│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備註 ││號│時間(年月日 │ │單位為新臺幣)│ │際所得│音譯文所在│刑及宣告刑) │ ││ │、時) │ │ │ │(新臺│卷頁 │ │ ││ │ │ │ │ │幣) │ │ │ ││ │ │ │ │ │ │ │ │ │├─┼───────┼──────┼───────┼────┼───┼─────┼─────────┼────┤│1 │102年9、10月某│花蓮縣○○市│李振華於102年9│李振華 │4千元 │花警刑大偵│甲○○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附││ │日下午某時許 │○○路00號「│、10月間某日下│ │ │三字第1030│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2 ││ │ │○○○汽車旅│午某時許,前往│ │ │012090號卷│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原審判││ │ │館」房間 │左列地點向被告│ │ │第88頁、第│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決書附表││ │ │ │購買甲基安非他│ │ │76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一編號1 ││ │ │ │命,被告因而於│ │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左列時、地販賣│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命1包共4公克予│ │ │ │之。 │ ││ │ │ │李振華,李振華│ │ │ │ │ ││ │ │ │並未當場支付價│ │ │ │ │ ││ │ │ │金8千元。事後 │ │ │ │ │ ││ │ │ │被告於102年12 │ │ │ │ │ ││ │ │ │月5日凌晨1時03│ │ │ │ │ ││ │ │ │分57秒使用其持│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撥打至李振華持│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撥聯繫收取上開│ │ │ │ │ ││ │ │ │買賣價金8千元 │ │ │ │ │ ││ │ │ │事宜。李振華遲│ │ │ │ │ ││ │ │ │至103年1月12日│ │ │ │ │ ││ │ │ │某時許,在花蓮│ │ │ │ │ ││ │ │ │縣○○市○○路│ │ │ │ │ ││ │ │ │「○○當鋪」以│ │ │ │ │ ││ │ │ │典當機車換取之│ │ │ │ │ ││ │ │ │金錢支付4千元 │ │ │ │ │ ││ │ │ │之價金予被告。│ │ │ │ │ │├─┼───────┼──────┼───────┼────┼───┼─────┼─────────┼────┤│2 │102年12月2日晚│花蓮縣○○市│被告利用網路遊│李振華 │0元 │花警刑大偵│甲○○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附││ │間某時許 │○○路00號「│戲平臺「星城線│ │ │三字第1030│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3 ││ │ │○○○汽車旅│上遊藝館」之即│ │ │012090號卷│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原審判││ │ │館」房間 │時通訊軟體,於│ │ │第87頁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決書附表││ │ │ │102年12月2日晚│ │ │ │ │一編號2 ││ │ │ │間某時許與李振│ │ │ │ │ ││ │ │ │華聯絡販賣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 │,即於左列時、│ │ │ │ │ ││ │ │ │地販賣交付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兩( │ │ │ │ │ ││ │ │ │約37.5公克)予│ │ │ │ │ ││ │ │ │李振華,李振華│ │ │ │ │ ││ │ │ │並未當場支付3 │ │ │ │ │ ││ │ │ │萬6千元之價金 │ │ │ │ │ ││ │ │ │。李振華於當晚│ │ │ │ │ ││ │ │ │施用上開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後,認為│ │ │ │ │ ││ │ │ │品質不佳而欲退│ │ │ │ │ ││ │ │ │還,並於102年 │ │ │ │ │ ││ │ │ │12月2日晚間11 │ │ │ │ │ ││ │ │ │時23分01秒持用│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 │ │ │00000000號撥打│ │ │ │ │ ││ │ │ │至張廷宏持用之│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 │ │ │ │ ││ │ │ │00000000號告知│ │ │ │ │ ││ │ │ │此事後,遂於同│ │ │ │ │ ││ │ │ │日晚間11時23分│ │ │ │ │ ││ │ │ │許至同日晚間11│ │ │ │ │ ││ │ │ │時59分許間之某│ │ │ │ │ ││ │ │ │時許,至左列地│ │ │ │ │ ││ │ │ │點將施用後剩餘│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退還給被告,被│ │ │ │ │ ││ │ │ │告因此未向李振│ │ │ │ │ ││ │ │ │華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3萬6千元。 │ │ │ │ │ │├─┼───────┼──────┼───────┼────┼───┼─────┼─────────┼────┤│3 │103年1月10日中│花蓮縣○○市│被告於103年1月│李振華 │2千5百│花警刑大偵│甲○○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附││ │午12時許 │○○路某處之│10日中午12時許│ │元 │三字第1030│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4 ││ │ │統一便利商店│前之某時許與李│ │ │012090號卷│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原審判││ │ │前 │振華聯繫販賣甲│ │ │第76頁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決書附表││ │ │ │基安非他命事宜│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一編號3 ││ │ │ │後,即於左列時│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地販賣交付甲│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基安非他命7公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克予李振華,李│ │ │ │抵償之。 │ ││ │ │ │振華並未當場支│ │ │ │ │ ││ │ │ │付8千元之買賣 │ │ │ │ │ ││ │ │ │價金。李振華當│ │ │ │ │ ││ │ │ │日稍晚施用上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 │ │ │,覺得品質不佳│ │ │ │ │ ││ │ │ │而欲退貨,乃於│ │ │ │ │ ││ │ │ │103年1月10日下│ │ │ │ │ ││ │ │ │午3時02分59秒 │ │ │ │ │ ││ │ │ │持用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撥打至被告持用│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聯│ │ │ │ │ ││ │ │ │絡退貨事宜後,│ │ │ │ │ ││ │ │ │遂於數日後,在│ │ │ │ │ ││ │ │ │賴瑞庭住處退還│ │ │ │ │ ││ │ │ │其施用後之剩餘│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並支付其所施用│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 │價金2千5百元予│ │ │ │ │ ││ │ │ │被告。 │ │ │ │ │ │├─┼───────┼──────┼───────┼────┼───┼─────┼─────────┼────┤│4 │102年11月22日 │花蓮縣○○市│被告陸續於102 │張廷宏 │6千元 │花警刑大偵│甲○○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附││ │中午12時05分許│○○街000號 │年11月22日上午│ │ │三字第1030│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6 ││ │至同日晚間8時 │之張廷宏住處│11時39分35秒、│ │ │012090號卷│刑參年,扣案之黑色│、原審判││ │11分許間之某時│ │同日中午12時05│ │ │第78頁 │智慧型手機壹具(廠│決書附表││ │許 │ │分35秒持用行動│ │ │ │牌:SAMSUNG,內含 │一編號4 ││ │ │ │電話門號000000│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0000號與張廷宏│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 │ │ │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門號0000000000│ │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號聯絡販賣甲基│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 │ │ │元陸仟沒收,如全部│ ││ │ │ │,被告即於左列│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時、地販賣交付│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半│ │ │ │ │ ││ │ │ │兩(約18.75公 │ │ │ │ │ ││ │ │ │克)予張廷宏,│ │ │ │ │ ││ │ │ │並收取2萬元之 │ │ │ │ │ ││ │ │ │買賣價金。張廷│ │ │ │ │ ││ │ │ │宏帶回施用上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 │ │ │覺得品質不佳,│ │ │ │ │ ││ │ │ │而欲退貨,乃於│ │ │ │ │ ││ │ │ │同日晚間8時11 │ │ │ │ │ ││ │ │ │分55秒持用上述│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撥│ │ │ │ │ ││ │ │ │打至被告持用之│ │ │ │ │ ││ │ │ │上開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聯繫退貨事宜│ │ │ │ │ ││ │ │ │,且於102年11 │ │ │ │ │ ││ │ │ │月23日晚間某時│ │ │ │ │ ││ │ │ │許,在花蓮縣○│ │ │ │ │ ││ │ │ │○市○○路○○號│ │ │ │ │ ││ │ │ │「○○○汽車旅│ │ │ │ │ ││ │ │ │館」房間退還施│ │ │ │ │ ││ │ │ │用後剩餘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被告│ │ │ │ │ ││ │ │ │則退還買賣價金│ │ │ │ │ ││ │ │ │1萬4千元。 │ │ │ │ │ │├─┼───────┼──────┼───────┼────┼───┼─────┼─────────┼────┤│5 │103年1月22日11│花蓮縣○○市│被告於103年1月│李振華 │0元( │花警刑大偵│甲○○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犯││ │時許 │○○路0號「 │22日10時46分56│ │未遂)│三字第1030│品未遂,累犯,處有│罪事實三││ │ │統一便利商店│秒及10時52分34│ │ │012090號卷│期徒刑貳年肆月,扣│、原審判││ │ │」前 │秒與李振華所持│ │ │第76、77頁│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決書事實││ │ │ │用之0000000000│ │ │ │安非他命伍包(含包│欄一(四││ │ │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裝袋伍只;驗餘淨重│) ││ │ │ │聯絡販賣甲基安│ │ │ │合計101.2707公克)│ ││ │ │ │非他命事宜,並│ │ │ │均沒收銷毀;扣案之│ ││ │ │ │約定交易地點。│ │ │ │黑色智慧型手機壹具│ ││ │ │ │茲因警方依原法│ │ │ │(廠牌:SAMSUNG, │ ││ │ │ │院核發之通訊監│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察書對被告持用│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之0000000000號│ │ │ │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行動電話門號實│ │ │ │臺均沒收。 │ ││ │ │ │施通訊監察查悉│ │ │ │ │ ││ │ │ │前開交易,而在│ │ │ │ │ ││ │ │ │花蓮後火車站附│ │ │ │ │ ││ │ │ │近花蓮縣○○市│ │ │ │ │ ││ │ │ │○○路0號「統 │ │ │ │ │ ││ │ │ │一便利商店」前│ │ │ │ │ ││ │ │ │埋伏,見被告於│ │ │ │ │ ││ │ │ │同日11時許,在│ │ │ │ │ ││ │ │ │上址準備交付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李│ │ │ │ │ ││ │ │ │振華之際,當場│ │ │ │ │ ││ │ │ │上前逮捕,致被│ │ │ │ │ ││ │ │ │告未能完成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行為│ │ │ │ │ ││ │ │ │而不遂。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4、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為三點五九三四公克)沒收銷燬。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伍包(驗餘淨重合計為一百0一點二六五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手機壹具(廠牌: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上述附表二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之轉讓禁藥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均確定在案。上開三案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 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買受人即李振華3次、張廷宏1次(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對像、數量、經過、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廷宏1次、李振華1次(各次轉讓禁藥時間、地點、對像、數量、經過,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三)甲○○先後於103年 1月9日凌晨2時24分41秒、同日凌晨4時52分15秒、同日凌晨5時00分34秒、同日凌晨5時22分53秒、同日凌晨 5時28分50秒、同日凌晨5時34分07秒、同日凌晨5時39分31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稍後並在桃園縣○○鄉○○○路○○號「○○汽車旅館」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向乙○○購買重量1兩(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甲○○因而持有重量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嗣乙○○與甲○○一同搭車經由中山高速公路返回臺北,乙○○於返回路途中欲轉讓交付甲○○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934公克,下同)供其施用,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9日上午9時許,自乙○○處受讓上開海洛因1包並隨身攜帶而持有之(持有時間迄於103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止)。
(四)甲○○先後於103年 1月20日晚間9時40分49秒、同日晚間11時16分05秒、103年1月21日凌晨1時31分21秒、同日下午1時52分01秒、同日下午6時56分54秒、同日晚間7時00分24秒、同日晚間7時13分24秒、同日晚間7時38分29秒、同日晚間 7時41分10秒、同日晚間8時50分40秒、同日晚間8時53分16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乃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東湖交流道先行交付 6萬元之買賣價金(可購買約2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 ,乙○○隨即向其上游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同日晚間某時許,林士閔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委請李振華於103年1月21日晚間10時許聯繫甲○○有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甲○○回稱:
臺北缺貨,伊要跟上游拿貨等語。稍晚即103年1月21日晚間11時31分13秒,乙○○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甲○○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告知其已經調到貨等語。兩人並再於103年1月22日凌晨0時11分26秒、同日凌晨0時55分31秒、同日凌晨 1時25分06秒,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有關在何處交付甲○○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後之1時許,甲○○在其友人位在○○市○○區○○○路○段之某住處與乙○○見面,乙○○告知其有多調到貨,甲○○是否要多買等語,甲○○乃向其友人借款3萬多元,再向乙○○購買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因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01.2657公克,下同)。甲○○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凌晨1時57分46秒,持用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李振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知其將訂購前往花蓮之火車票,李振華因而瞭解甲○○已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予己。甲○○與李振華再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56秒、同日上午10時52分34秒,持用上開各自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因警方先前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已獲知本次毒品交易,並埋伏於現場,見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準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之際,當場上前逮捕,致甲○○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而未遂。
二、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張廷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且於一(四)之時、地當場查獲甲○○與李振華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海洛因1包、黑色智慧型手機1具(廠牌: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粉紅色智慧型手機1具(廠牌: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再傳喚李振華指認作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張廷宏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式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130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核與證人李振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56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79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李振華間以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談論收取買賣毒品價金、退還毒品,被告與購毒者張廷宏間以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談論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4「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在卷頁」欄所示)、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95號、102年度聲監字第315號等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4頁)。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像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查被告於附表一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張廷宏,應係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賺取中間差價,伊跟乙○○買的比較便宜,賣給李振華他們比較貴,1 克賺幾百元的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其既以上開方式從中獲得毒品買賣間之差價以獲利,則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2.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張廷宏、李振華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李振華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李振華、另一名受讓毒品者張廷宏間以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談論轉讓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在卷頁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2「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在卷頁」欄所示)。
3.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被告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回程臺北之路上,乙○○無償轉讓海洛因 1包予被告,被告因而持有該海洛因 1包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5頁) ,且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15號通訊監察書1份 (見花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又警方先前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已獲知本次毒品交易,並埋伏於現場,見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準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之際,當場上前逮捕,並扣得晶體命5包、白粉1包、黑色智慧型手機1具(廠牌: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一節,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1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李振華間以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談論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前開白粉1包、晶體5包照片共15張在卷可查(見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花警刑大偵3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第11頁至第18頁)及前開各扣案物品可佐。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交鑑定之結果,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5934公克)一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2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4.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四)之被告先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未遂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李振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8頁)相符,且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1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乙○○間以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談論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各1份(見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
0 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15號通訊監察譯文第27頁至第30頁);又警方先前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已獲知本次毒品交易,並埋伏於現場,見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準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之際,當場上前逮捕,並扣得晶體命5包、白粉1包、黑色手機1具(廠牌: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一節,已如前述,扣案之晶體5包,經送交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34.9771公克、2.2891公克、35.2327公克、2.6630公克、26.1388公克,合計共重101.2657公克)一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2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5.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有關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 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 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 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各編號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廷宏、李振華,惟被告轉讓之目的係供渠等施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參之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數量甚微,又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法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各編號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已達行政院所發佈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再張廷宏、李振華之出生年各為65年、71年,有張廷宏、李振華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附卷可查 (見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3頁、第102頁) ,是渠等於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即附表二編號1之102年12月8日、編號2之103年1月18日)均非未成年人。依上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各編號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第9條等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廷宏、李振華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3)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期間持有海洛因 1包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4)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四)與李振華達成買賣毒品金額、重量等重要事項之意思表示合致,但尚未交付毒品予李振華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訂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一
(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均供認不諱,已如前述,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第4426號、第1534號、第1367號、第630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廷宏、李振華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5.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時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乙○○,並提供乙○○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乙○○間使用即時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乙○○之居住地址、職業、年籍資料等語 (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第118頁至第119頁),惟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據覆略以:本署偵辦103年度偵字第11656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刻正依法通緝中,有該署103年11月6日新北檢榮秋103偵11656字第348148號函1份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頁),是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部分,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就上開各罪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雲雲,尚非可採。
6.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仍無視於此竟販賣予他人,且販毒次數已達 4次,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因此受其侵害,嚴重者因吸毒者為求繼續購毒施用,為取得購毒費用而極可能侵奪他人財產法益,甚至在侵奪他人財產法益之際,同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將不能倖免於難,危害之鉅,當非被告個人所可承擔,且被告附表一各編號之販毒重量有4公克、37.5公克、7公克、18.75 公克,重量均非少而可供施用之人次及次數甚多,顯非所謂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而已,再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售之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8千元、3萬6千元、8千元、2 萬元,與一般常見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數百元至2、3千元相較,金額相對高出不少,考量被告係往來臺北花蓮販售上開金額毒品,若未有相當之獲利,其何必長途迢迢販售毒品,故被告有藉販毒獲取相當利益一節,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坦認其販毒營利部分為賺取中間差價等語,已如上述,是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嚴厲規範,復被告於98年、100年、101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被告與毒品關聯甚深,難認其素行良好,況本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對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因而本院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狀,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責後,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當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坦認販毒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每次販毒數量不多,顯非毒品中小盤商可比,僅係吸食毒品者間互通有無,又被告前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妻小需扶養,素行尚稱良好,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7.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體之危害及上癮後為能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犯下其他犯罪之虞一節,堪可認定,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僅未放棄與甲基安非他命接觸,甚且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四)以販賣及無償轉讓等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亦戕害國人身心甚鉅,更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並對社會秩序造成具體危害,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有5次(含販毒未遂1次)、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為12,500元(金額計算詳下述之沒收諭知部分)、重量合計共170.2 公克,已獲有一定額度之不法利益,重量亦非少,又其轉讓次數為2次,惟酌其轉讓禁藥之數量甚微(因僅供他人施用) ;再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卻仍無視政府禁令,仍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3.6001公克(驗前淨重),雖未流毒於他人,但因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亦有一定之潛在危險,應給予一定程度之非難性;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上開各犯行、已婚、育有二子 (分別為11歲、8歲,目前由配偶照顧中)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從事西點餐飲業、月收入約 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共 2罪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4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則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復就轉讓禁藥罪共 2罪,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4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並無上開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乃依法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4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暨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轉讓禁藥罪共 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8.沒收之諭知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上開條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未能證明確已滅失,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
(2)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 1、3、4所示購毒者之實際所得各為4,000元(編號1)、2,500元(編號3)、 6,000元 (編號4),合計12,500元,均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已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3、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購毒者李振華未支付餘款即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買賣價金4,000元、編號 4之毒品買賣價金14,000元予被告、迄今未支付附表一編號 2之毒品交易價金36,000元及編號3之毒品交易價金5,500元、退還附表一編號 4之毒品交易價金14,000元等部分,因被告並未取得該等價金,依上開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併此指明。
(3)查扣案之黑色智慧型手機1具(廠牌: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 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犯罪事實欄一(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各編號、「前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第4點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各1份附卷可查,則扣案之黑色智慧型手機1具(廠牌: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
1 臺為被告所有用以販賣毒品時,分裝毒品之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應有使用扣案之電子磅秤一情,應可認定,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項下諭知沒收。
(4)扣案之扣案之白粉1包、扣案之晶體5包,經送交鑑定之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前述,且分別為被告實施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項下,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粉紅色智慧型手機1具(廠牌:SAMSUNG,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器
1 組,並非被告用以違犯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工具,與本案各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且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7、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村某民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另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係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其立法旨意乃在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式上要件。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第170號、30年上字第2785號、74年台覆字第10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供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振華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振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1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1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為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時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稱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之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自白既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論罪之依據,則本院自不得僅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式時就公訴意旨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自白,即逕予論罪,而仍應審視是否有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而認定被告是否確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伊在○○技術學院旁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但是有在該處請李振華施用過1、2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13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曾於102年7、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村某民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式時皆係坦認其係於102年7、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某民宿(鄰近○○技術學院側門旁)轉讓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
(二)證人李振華於偵訊時則證稱:伊有去過○○民宿,在○○技術學院側門那邊的民宿,伊以前有在該處和被告交易過一次,時間約102年7、8月間,確切日期伊已經沒有印象,當次伊向他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78頁)。是證人李振華於偵訊時係證稱其係於102年
7、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技術學院側門旁的某民宿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相互印證被告與證人李振華之陳述,最多只能認為被告有於102年7、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某民宿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一節,至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究為轉讓或販賣,因被告與證人李振華對此部分之陳述不同,故無從以證人李振華上開證述佐認被告上開有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振華之自白屬實,此時需有其他證據補強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惟經本院詳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振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1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15號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有被告曾於102年7、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某民宿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之相關談話內容。而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15號通訊監察書(見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僅能用來證明本院曾核准聲請機關即檢察官於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1 月28日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故上開兩項證據均無法補強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式時自白其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華之行為,然公訴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證據,因此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條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施建榮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販賣毒品交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金錢│購毒者 │販毒實│通訊監察錄│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備註 ││號│時間(年月日 │ │單位為新臺幣)│ │際所得│音譯文所在│刑及宣告刑) │ ││ │、時) │ │ │ │(新臺│卷頁 │ │ ││ │ │ │ │ │幣) │ │ │ ││ │ │ │ │ │ │ │ │ │├─┼───────┼──────┼───────┼────┼───┼─────┼─────────┼────┤│1 │102年9、10月某│花蓮縣○○市│李振華於102年9│李振華 │4千元 │花警刑大偵│甲○○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附││ │日下午某時許 │○○路00號「│、10月間某日下│ │ │三字第1030│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2 ││ │ │○○○汽車旅│午某時許,前往│ │ │012090號卷│刑肆年貳月。扣案之│ ││ │ │館」房間 │左列地點向被告│ │ │第88頁、第│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 │ │76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命,被告因而於│ │ │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左列時、地販賣│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命1包共4公克予│ │ │ │之。 │ ││ │ │ │李振華,李振華│ │ │ │ │ ││ │ │ │並未當場支付價│ │ │ │ │ ││ │ │ │金8千元。事後 │ │ │ │ │ ││ │ │ │被告於102年12 │ │ │ │ │ ││ │ │ │月5日凌晨1時03│ │ │ │ │ ││ │ │ │分57秒使用其持│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撥打至李振華持│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撥聯繫收取上開│ │ │ │ │ ││ │ │ │買賣價金8千元 │ │ │ │ │ ││ │ │ │事宜。李振華遲│ │ │ │ │ ││ │ │ │至103年1月12日│ │ │ │ │ ││ │ │ │某時許,在花蓮│ │ │ │ │ ││ │ │ │縣○○市○○路│ │ │ │ │ ││ │ │ │「○○當鋪」以│ │ │ │ │ ││ │ │ │典當機車換取之│ │ │ │ │ ││ │ │ │金錢支付4千元 │ │ │ │ │ ││ │ │ │之價金予被告。│ │ │ │ │ │├─┼───────┼──────┼───────┼────┼───┼─────┼─────────┼────┤│2 │102年12月2日晚│花蓮縣○○市│被告利用網路遊│李振華 │0元 │花警刑大偵│甲○○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附││ │間某時許 │○○路00號「│戲平臺「星城線│ │ │三字第1030│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3 ││ │ │○○○汽車旅│上遊藝館」之即│ │ │012090號卷│刑陸年,扣案之電子│ ││ │ │館」房間 │時通訊軟體,於│ │ │第87頁 │磅秤壹臺沒收。 │ ││ │ │ │102年12月2日晚│ │ │ │ │ ││ │ │ │間某時許與李振│ │ │ │ │ ││ │ │ │華聯絡販賣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 │,即於左列時、│ │ │ │ │ ││ │ │ │地販賣交付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兩( │ │ │ │ │ ││ │ │ │約37.5公克)予│ │ │ │ │ ││ │ │ │李振華,李振華│ │ │ │ │ ││ │ │ │並未當場支付3 │ │ │ │ │ ││ │ │ │萬6千元之價金 │ │ │ │ │ ││ │ │ │。李振華於當晚│ │ │ │ │ ││ │ │ │施用上開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後,認為│ │ │ │ │ ││ │ │ │品質不佳而欲退│ │ │ │ │ ││ │ │ │還,並於102年 │ │ │ │ │ ││ │ │ │12月2日晚間11 │ │ │ │ │ ││ │ │ │時23分01秒持用│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撥│ │ │ │ │ ││ │ │ │打至張廷宏持用│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告│ │ │ │ │ ││ │ │ │知此事後,遂於│ │ │ │ │ ││ │ │ │同日晚間11時23│ │ │ │ │ ││ │ │ │分許至同日晚間│ │ │ │ │ ││ │ │ │11時59分許間之│ │ │ │ │ ││ │ │ │某時許,至左列│ │ │ │ │ ││ │ │ │地點將施用後剩│ │ │ │ │ ││ │ │ │餘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退還給被告,│ │ │ │ │ ││ │ │ │被告因此未向李│ │ │ │ │ ││ │ │ │振華收取買賣價│ │ │ │ │ ││ │ │ │金3萬6千元。 │ │ │ │ │ │├─┼───────┼──────┼───────┼────┼───┼─────┼─────────┼────┤│3 │103年1月10日中│花蓮縣○○市│被告於103年1月│李振華 │2千5百│花警刑大偵│甲○○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附││ │午12時許 │○○路某處之│10日中午12時許│ │元 │三字第1030│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4 ││ │ │統一便利商店│前之某時許與李│ │ │012090號卷│刑肆年捌月,扣案之│ ││ │ │前 │振華聯繫販賣甲│ │ │第76頁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後,即於左列時│ │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地販賣交付甲│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基安非他命7公 │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克予李振華,李│ │ │ │抵償之。 │ ││ │ │ │振華並未當場支│ │ │ │ │ ││ │ │ │付8千元之買賣 │ │ │ │ │ ││ │ │ │價金。李振華當│ │ │ │ │ ││ │ │ │日稍晚施用上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 │ │ │,覺得品質不佳│ │ │ │ │ ││ │ │ │而欲退貨,乃於│ │ │ │ │ ││ │ │ │103年1月10日下│ │ │ │ │ ││ │ │ │午3時02分59秒 │ │ │ │ │ ││ │ │ │持用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撥打至被告持用│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聯│ │ │ │ │ ││ │ │ │絡退貨事宜後,│ │ │ │ │ ││ │ │ │遂於數日後,在│ │ │ │ │ ││ │ │ │賴瑞庭住處退還│ │ │ │ │ ││ │ │ │其施用後之剩餘│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並支付其所施用│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 │價金2千5百元予│ │ │ │ │ ││ │ │ │被告。 │ │ │ │ │ │├─┼───────┼──────┼───────┼────┼───┼─────┼─────────┼────┤│4 │102年11月22日 │花蓮縣○○市│被告陸續於102 │張廷宏 │6千元 │花警刑大偵│甲○○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附││ │中午12時05分許│○○街000號 │年11月22日上午│ │ │三字第1030│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6 ││ │至同日晚間8時 │之張廷宏住處│11時39分35秒、│ │ │012090號卷│刑伍年肆月,扣案之│ ││ │11分許間之某時│ │同日中午12時05│ │ │第78頁 │黑色智慧型手機壹具│ ││ │許 │ │分35秒持用行動│ │ │ │(廠牌:SAMSUNG, │ ││ │ │ │電話門號000000│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0000號與張廷宏│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 │ │ │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門號0000000000│ │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號聯絡販賣甲基│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 │ │ │元陸仟沒收,如全部│ ││ │ │ │,被告即於左列│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時、地販賣交付│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半│ │ │ │ │ ││ │ │ │兩(約18.75公 │ │ │ │ │ ││ │ │ │克)予張廷宏,│ │ │ │ │ ││ │ │ │並收取2萬元之 │ │ │ │ │ ││ │ │ │買賣價金。張廷│ │ │ │ │ ││ │ │ │宏帶回施用上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 │ │ │覺得品質不佳,│ │ │ │ │ ││ │ │ │而欲退貨,乃於│ │ │ │ │ ││ │ │ │同日晚間8時11 │ │ │ │ │ ││ │ │ │分55秒持用上述│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撥│ │ │ │ │ ││ │ │ │打至被告持用之│ │ │ │ │ ││ │ │ │上開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聯繫退貨事宜│ │ │ │ │ ││ │ │ │,且於102年11 │ │ │ │ │ ││ │ │ │月23日晚間某時│ │ │ │ │ ││ │ │ │許,在花蓮縣○│ │ │ │ │ ││ │ │ │○市○○路○○號│ │ │ │ │ ││ │ │ │「○○○汽車旅│ │ │ │ │ ││ │ │ │館」房間退還施│ │ │ │ │ ││ │ │ │用後剩餘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被告│ │ │ │ │ ││ │ │ │則退還買賣價金│ │ │ │ │ ││ │ │ │1萬4千元。 │ │ │ │ │ │└─┴───────┴──────┴───────┴────┴───┴─────┴─────────┴────┘附表二┌──┬───────┬───────┬────┬──────┬─────────┬─────────┬────┐│編號│轉讓禁藥之時間│轉讓禁藥之地點│轉讓對象│通訊監察錄音│轉讓禁藥之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 │譯文所在卷頁│ │ │ │├──┼───────┼───────┼────┼──────┼─────────┼─────────┼────┤│1 │102年12月8日晚│花蓮縣○○市○│張廷宏 │花警刑大偵三│被告陸續於102年12 │甲○○轉讓禁藥,累│起訴書附││ │間7時03分許後 │○路00號「○○│ │字第00000000│月11日上午11時53分│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表編號7 ││ │之某時許 │○汽車旅館」房│ │90號卷第91頁│42秒、同日上午11時│,扣案之黑色智慧型│ ││ │ │間 │ │至第93頁 │59分33秒、同日中午│手機壹具(廠牌: │ ││ │ │ │ │ │12時02分50秒、同日│SAMSUNG,內含行動 │ ││ │ │ │ │ │中午12時43分42秒、│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同日下午5時01分51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秒、同日下午6時14 │。 │ ││ │ │ │ │ │分09秒、同日下午6 │ │ ││ │ │ │ │ │時32分30秒、同日晚│ │ ││ │ │ │ │ │間7時03分35秒持用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 │ │0000號與張廷宏持用│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 ││ │ │ │ │ │000000號聯絡轉讓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 │ │ │ │被告即於左列時、地│ │ ││ │ │ │ │ │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張廷宏施用│ │ ││ │ │ │ │ │1次完畢。 │ │ │├──┼───────┼───────┼────┼──────┼─────────┼─────────┼────┤│ │103年1月18日晚│花蓮縣○○市○│李振華 │花警刑大偵三│被告陸續於103年1月│甲○○轉讓禁藥,累│起訴書附││2 │間7時32分許後 │○路00號「○○│ │字第00000000│17日下午4時26分15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表編號5 ││ │之某時許 │○○旅店」0樓 │ │90號卷第76頁│秒、同日下午4時30 │,扣案之黑色智慧型│ ││ │ │房間 │ │ │分47秒、翌日晚間7 │手機壹具(廠牌: │ ││ │ │ │ │ │時32分04秒持用行動│SAMSUNG,內含行動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與李振華持用之行│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00號聯絡轉讓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事宜後,被告│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交付│ │ ││ │ │ │ │ │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李振華施用1次 │ │ ││ │ │ │ │ │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