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長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24號、102年度偵字第3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處理廢棄物及非法貯存廢棄物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長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黃長煌於民國96年間向陳素美購買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土地,並登記於自己名下,復向王月鳳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向楊建發購買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並以其妻盧敏慧(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登記為所有權人,又向楊建發購買附表編號5之土地,並先登記盧敏慧為所有權人後,再變更登記以楊建發為所有權人,惟實際上上開土地均由黃長煌管領使用。
二、黃長煌為墊高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以興建農舍出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未經許可,於97年間提供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委由不詳之人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回填掩埋不詳來源之營建混合物、石材礦泥、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少2100立方公尺,再以一般泥土覆蓋於上開回填之事業廢棄物上以掩人耳目,而非法回填事業廢棄物。
三、黃長煌於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土地上非法回填事業廢棄物後,陸續在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土地上興建農舍後出售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上揭土地均為農地(地目均為田),且已經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卻隱匿故不告知或揭露上開重要交易訊息,致有意購買上開土地上農舍之農恆桂、趙維雄、陳正穎及陳繪琦之母親張瑋琳閱覽上揭房地買賣之相關文件後,不知上開土地下方有掩埋事業廢棄物,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11月8日、98年4月6日、98年4月7日向黃長煌購入附表編號3、4及1所示之土地,並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3、4及1「房地價金」欄所示之財物,黃長煌因而詐取上開財物得逞。
四、黃長煌於101年8月間,因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農恆桂夫妻發現土地下埋有事業廢棄物,要求黃長煌處理,黃長煌雖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另基於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將自附表編號3之土地內掩埋之石材礦泥、塑膠等廢棄物(約150立方公尺)清除、挖出後,提供附表編號5之土地以堆置上開廢棄物。嗣因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101年9月11日會同員警至上述土地查察時,發現上開土地分別回填、堆置有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農恆桂、趙維雄、陳正穎、陳繪琦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長煌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農恆桂、趙維雄、陳正穎、陳繪琦、林招秀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農恆桂、趙維雄、林招秀於原審已經到庭作證,且上開證人農恆桂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復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上述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按「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
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趙維雄將其與被告黃長煌及同案被告盧敏慧於100年6月27日及28日之電話交談內容予以秘密錄音蒐證,此有該電話錄音文字節錄3份及錄音檔光碟1片(見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34頁背面)在卷可稽,被告黃長煌與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未否認雙方確有通話之事實,且自證人趙維雄與被告黃長煌、同案被告盧敏慧之電話通話內容觀之,證人趙維雄並無對黃長煌、盧敏慧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而取得其非任意性之意思表示,故此部分電話通話內容應有證據能力,被告黃長煌及其辯護人認為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㈢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當事人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訊據被告黃長煌固坦承於96年間購買附表各編號土地,且於97年間在附表編號1、3及4所示土地上掩埋石材礦泥、塑膠等事業廢棄物,以及其於101年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下掩埋之廢棄物(約150立方公尺)挖出後,堆置於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係向合法設立之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神公司)購買土方,要墊高土地以免淹水,不了解農地不能填這些東西,且應是威神公司出售之土方內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96、97年間因花蓮在北濱地區興建陽光電城,所有土方極缺,是以常有土方業者在他人購買之土方中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斯時向威神公司購買之土方金額亦在
1、20萬元之間,對於威神公司之土方挾雜有一般事業廢棄物雖有看見,但因填土所必須,一時疏於警戒而加以使用,縱有犯行,也屬情狀可以憫恕,原審量處重刑,亦有失當;另其是受農恆桂夫妻之要求將廢棄物附表編號3之土地之廢棄物挖出,應是97年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接續行為,雖時間上有所間隔,然既為同一批廢棄物,且是事後接續將掩埋之廢棄物挖除,不能另外論罪科刑云云。經查:
1.被告黃長煌於96年間向案外人陳素美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並登記於自己名下,復向王月鳳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向楊建發購買附表編號4之土地,並以其妻盧敏慧登記為所有權人,又向楊建發購買附表編號5之土地,並先登記盧敏慧為所有權人後,再變更登記以楊建發為所有權人,而上開土地實際上均由被告黃長煌管領使用;而被告黃長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卻於97年間提供上開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回填營建混合物、石材礦泥下腳料、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在附表編號1、3、4之土地興建農舍出售;再於101年8月間,因農恆桂要求被告黃長煌必須處理所回填之事業廢棄物,乃另行將自附表編號3之土地內掩埋之石材礦泥、塑膠等廢棄物挖掘後,堆置於附表編號5之土地上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長煌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背面、第103、124頁、第169頁背面;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
10、11、22頁、本院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琳、農恆桂及趙維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購買土地及發現廢棄物之過程相符(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9頁、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第164頁背面至第168頁;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11頁、第22頁、第150、151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亦與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員工林招秀於原審證述勘查附表各編號土地確實埋有、放置廢棄物之情形一致(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第122頁),且有附表各編號土地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3月31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錄音檔、錄音檔節錄內容、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款收付明細表、地段圖、契稅繳款書、建物、土地所有權狀、電子郵件影本、衛星航照圖、土地測量成果圖、土地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25-44、49-53、62、77-85、96-130、132-139、182-186、217-229、231-234頁;偵字第4224號卷二第9-21頁;警卷第22-28頁、原審卷第13頁 ),上揭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2.被告黃長煌雖辯稱其填土之範圍只有附表編號1、3、4之土地等語,然被告黃長煌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96年跟威神買土堆堆下去的,堆在000、000、000、000之0、000之0這五筆土地上面。買的土堆上面有夾雜部分廢石材;我是在96年的時候將廢棄物埋在稻園段000、000、000、000之0、000之0這五筆,是在同一時間點,堆放廢棄物到該五筆土地表面上填平等語(見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11、21頁),而上開稻園段000、000、000、000之0、000之0即附表各編號之五筆土地,經檢察官於102年5月14日現場勘驗,確有包含磚塊、鋼筋、角材、飲料空盒、或花岡岩塊、灰色泥土、或碎磁磚、橡膠圈、塑膠空瓶、大型樹頭、大理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檢察官履勘筆錄5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96-100頁、第103-130頁),足徵被告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圍應涵括上開5筆土地,而非僅有附表編號1、3、4之三筆土地。又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被告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時間為97年間,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回填之時間為96年間等語,參照被告辯稱其係向威神公司購買土方回填在附表各編號土地等語,及被告所提出之威神公司出貨單記載日期均為97年間,有出貨單在卷可考(見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190-214頁),惟威神公司函覆原審說明97年間上開出貨單所載售予被告者為「土」(俗稱尾砂-砂石場作業程序最後一道產品),所交易購買是土方,不是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威神企業有限公司函文),明確否認於97年間售予被告者為本件附表各編號土地所挖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本院參照被告於96年間已經購買附表編號1-5之土地,其並坦言於96年4、5月間在更生日報刊登出售沃土廣告,該廣告所稱之沃土都是在本案現場挖的,後來並沒有賣出,把沃土回填在644地號等語,並有96年4月7日、5月8日、11日、15日、18日、25日更生日報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167-169頁、第179頁),堪認被告於96年4月間係著手陸續開挖附表各編號土地上之沃土,則其於偵查中所述是在96年間買廢棄物堆下去云云,可能是記憶不清致與嗣後97年間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時間有所混淆,爰認被告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時間係在97年間,附此敘明。
3.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3、4之土地上回填之廢棄物僅588立方公尺等語,應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向威神公司購買之土方出貨單共計588立方公尺為其依據。然威神公司業已否認售予被告為本件附表各編號土地所挖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開出貨單即認被告所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其上開出貨單所載向威神公司所購買之588立方公尺。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被告於附表編號1、3、4之廢棄物數量為2100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告訴人雖認被告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為1萬立方公尺(見偵字笫4224號卷一第56頁),然附表各編號之土地均僅部分開挖,無法正確估算被告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為何,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爰認被告所回填之廢棄物數量為至少2100立方公尺。
4.被告黃長煌雖辯稱伊不瞭解法令,係向合法土資場購入土方,不知道石材礦泥、塑膠等廢棄物不能回填云云,惟查:
⑴被告黃長煌雖提出威神公司出貨單42份(見偵字第4224號卷
一第190-214頁)為證,然業經威神公司於103年6月4日以威神字第0000000號函加以否認,有該公司上揭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被告黃長煌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向威神公司所購買之上開物品即為掩埋於附表編號1至5土地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部分辯解即難憑採。
⑵又被告黃長煌始終坦承知悉97年間回填、掩埋在附表所示
之土地土方含有石材礦泥、塑膠等廢棄物,亦坦承有於101年堆置挖出之廢棄物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上(見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10、11頁、第21、22頁、第179、180頁;原審卷第103頁及第173頁背面)等行為,且曾於偵查中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認罪(見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180頁),其嗣後辯稱不知法律規定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參以被告黃長煌於原審自承其自77、78年間開始從事土木道路工程、96年間開始接觸建築與土方工作等情,其於96年間復刊登廣告欲出售沃土牟利,已如前述,參酌被告辯稱花蓮地區於96、97年間極為欠缺土方等情,足認被告黃長煌對於土石級配料及市場交易狀況甚為明瞭;況被告黃長煌當時從事農舍自建自售之工作,自有知悉相關法令之義務,而附表土地下掩埋之土方,以肉眼觀之便知混有塑膠、大理石塊等無法供農作使用之異物,有現場勘驗採證照片104張(見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103、130頁)附卷可佐,以其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自足以瞭解上該廢棄物不應於掩埋於農地,以及掩埋於農地後對土地農用之影響,卻輕忽怠慢法律及環保規定,將上揭廢棄物掩埋於附表所示之土地,顯非其於犯後空言不知法律或不瞭解不能回填即能免責。另被告黃長煌於101年間,因本案已經告訴人發現要求被告清除,被告黃長煌顯然知悉該些廢棄物不得掩埋、堆置於農地上,卻仍捨棄雇請合法廢棄物處理業者處理,而再次自行堆置廢棄物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上,其主觀上違反法令之故意甚為明顯,故被告黃長煌所辯尚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黃長煌於97年間及101年8月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黃長煌於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土地掩埋廢棄物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農恆桂於97年11間向被告黃長煌購買附表編號3之土地與建物(登記於證人農恆桂妻子張月美名下)、趙維雄於98年4月6日向被告黃長煌購買附表編號4之土地與建物,證人張瑋琳以其子女陳正穎、陳繪琦名義,於98年4月7日間向被告黃長煌購買附表編號1之土地與建物等事實,為被告黃長煌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張瑋琳、農恆桂及趙維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份、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25-44頁、第49-52頁、第133-1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2.被告黃長煌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沒有詐騙證人張瑋琳、農恆桂及趙維雄,也沒有強烈保證土地是沃土;另該等廢棄物並未影響告訴人等人購買農舍居住及種植花草、樹木、蔬菜等目的,對於事實上之使用無影響,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有告知義務,非無疑義云云。然查:
⑴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3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地
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133-138頁)在卷可佐,復參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3月31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本件附表編號1、3及4所示土地之廢棄物係營建混合物及石材礦泥下腳料等事業廢棄物,而石材礦泥下腳料之合法再利用用途如為直接再利用於填地材料者,僅限於非農業用地,有上揭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則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土地既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得掩埋石材礦泥等廢棄物於本案土地甚明,換言之,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土地埋有廢棄物而難以農用之事實,顯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田」及「農牧用地」內容有間,是此一重要差異,使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土地無法依其地目之使用方式使用,自屬交易重要資訊甚明,且所以致此,乃是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⑵又證人趙維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附表編號4
所示之房地後,因要挖土種樹時,始發現只有地表20公分是沃土,下面都是廢棄物,買來後太太有在上面種菜、種花,種草皮基本上沒問題,但樹木會影響,之前買了一些櫻花樹種植後都死了等語(見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22頁;原審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32頁);而證人張瑋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買了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後,請人來種樹時,挖了20公分就挖不下去,就發現埋了很硬的大理石、石頭、石粉或石板等物,致種植的樹木較不容易成長,因為樹根無法生長,風比較大的時候就會傾斜(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證人農恆桂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初購買係要自住,房子週邊土地都是可以種植稻米水果的優質土壤,完全不會想到土地下被挖空埋有廢棄物(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70頁)等語;並參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年5月21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見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102-130頁),可知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土地下確實埋有砂石、石塊、磚頭及塑膠等致無法種植作物或農耕之廢棄物,自應認證人張瑋琳、農恆桂及趙維雄所稱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土地因含有非農地土壤之廢棄物,而不利耕種等情為真。
⑶再被告自承知悉附表編號1、3及4所示土地下掩埋有廢棄
物,而農地除興建農舍外,應作農業使用,其所填石材礦泥、塑膠等廢棄物之土壤,基本上不能耕種等情(見原審卷第174頁),而證人張瑋琳、農恆桂及趙維雄於施工期間並未親自督工,對於土地及房屋之真實狀況為何,自有賴實際上身為賣方之被告黃長煌告知,況本件買賣標的物為農舍及農地,該農舍及農地是否符合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形式上所載之情況,本屬交易之重要資訊,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黃長煌自應主動將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房地下方掩埋廢棄物、無法耕種之情形告知買受人,讓證人張瑋琳、告訴人農恆桂及趙維雄得以知悉、考量土地環境是否符合需求、得否居住、供作農用、權衡利弊得失後決定購買與否,然被告黃長煌卻捨此不為,顯是刻意隱瞞此事故不告知,況證人張瑋琳及農恆桂於原審均表示倘事前知悉埋有廢棄物,即不會購入(見原審卷第136頁及其背面、第169頁背面)等語甚明,益徵被告黃長煌隱瞞該交易重要資訊,致證人張瑋琳、農恆桂及趙維雄陷於錯誤而分別買受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房地,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顯明。
3.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3、4之土地所填廢棄物,並未影響告訴人等人購買農舍居住及種植花草、樹木、蔬菜等目的,對於事實上之使用無影響,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有告知義務,非無疑義云云。然告訴人等人所購買附表編號1、3、4之土地除部分作為農舍供居住外,其餘土地告訴人隨時均可決定作為農牧用地使用,而上開土地所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對於樹木生長顯有相當之妨礙,此觀現場照片即可得知(見偵卷一第103-130頁,且依第130頁照片顯示土地表層即有大塊紅磚),被告亦自承基本上不能耕種等語,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等所購買上開農地之用途顯然受到限制,被告所辯上情,自非可採。
4.末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本件被告黃長煌雖一再辯稱:係為了讓土地墊高不淹水、沒有詐欺證人之犯意,也沒強烈說係填沃土(見原審卷第174頁)云云,惟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動輒百萬,甚至千萬,價值高昂,買方要求價格與品質相符本為常情,被告黃長煌身為賣方,自有據實告知交易標的品質之義務,豈可空言不清楚或不曾說明、保證,即規避此一交易重要資訊之告知義務,蓋不動產買賣雖有一般市場行情可供參考,如周遭環境是否有嫌惡設施、所處地理位置、屋況、交通及週邊設施是否便利、公共建設之有無、就業、就學環境、生活機能等客觀因素,但亦參有買方購屋是否用於自住、投資、房屋價錢高低及用途等主觀因素之影響,本件證人張瑋琳、農恆桂及趙維雄購入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土地,均係自住,且均有規劃種植樹木、水果或蔬菜之情形,倘被告黃長煌主動將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房地狀況據實以告,證人張瑋琳、農恆桂及趙維雄在資訊透明之情況下,當可自行決定是否購屋,被告黃長煌竟因證人張瑋琳、農恆桂及趙維雄未及詢問,而故意隱瞞此重要交易資訊,致證人張瑋琳、農恆桂及趙維雄陷於錯誤而在不明瞭此狀態下做出購買附表編號1、3及4所示房地之決定,並交付買賣價金,被告黃長煌消極隱瞞交易重要資訊之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
5.綜上所述,被告黃長煌所辯無詐欺之犯行云云,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長煌分別對證人張瑋琳、農恆桂及趙維雄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長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比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均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黃長煌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者,應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在規範處罰之列,始符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整體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63、33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即為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文義觀之,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均係由被告黃長煌所實質管領
所有,為被告黃長煌所不爭執( 見偵字第4224號卷一第22頁、原審卷第103頁),故核被告黃長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廢棄物罪;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又被告黃長煌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時間差距已有4年,且101年之堆置行為係在遭到告訴人發現回填廢棄物之犯行後所為,與97年間回填廢棄物之行為態樣已有所不同,顯屬數行為,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97年及101年間之犯罪事實,惟認係屬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黃長煌上開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3次詐欺取財罪犯行
,犯意個別,且行為態樣、受害法益及犯罪時間均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罪等語,然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構成要件。而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該條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始應適用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而上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 包括自然人及公民營機構 ),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於事實欄予以明白認定記載,並在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黃長煌究竟如何屬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如何「受託」之事實,並未為記載,亦未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即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已非適法。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反覆執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或如何以廢棄物處理為其附隨業務之事實,而被告購買如附表之土地後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興建農舍出售牟利,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其係受託為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是原判決論處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尚非有據。
2.被告就附表編號1-5之土地,同時於97年為提供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已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其此部分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而僅分別成立一罪。公訴意旨雖僅謂被告提供附表編號1、3、4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等語,然告訴人已一再陳明被告係於附表之5筆土地上均有為上開犯行,原審就附表編號2、5部分之犯罪事實未予一併審酌,尚有未合。
3.另原判決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3、4之土地上所回填之廢棄物約1萬立方公尺等語,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被告所回填廢棄物為1萬立方公尺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此部分判決理由即有所不備。
4.從而,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此部分即難以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撤銷改判。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本件被告購買農地興建農舍出售牟利,確任意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加以購買,至今無法與告訴人協商妥適之處理方案,其犯罪在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同情,被告上訴謂其犯罪情狀可以憫恕云云,自無足取。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長煌具有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6頁 ),正值中壯年,從事土木、建築、土地相關工作多年( 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及第176頁),應有足夠之社會工作經驗得以知悉相關土地、建築及環境等法令規範,卻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任意回填、堆置廢棄物,對農地永續利用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黃長煌明知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土地地目均為「田」,卻於破壞土地地力後,建造農舍出賣,且於買賣農舍過程隻字未提農舍所在土地下埋有廢棄物,顯有惡意隱瞞買賣標的物實質已與形式上有異之情形,其犯罪動機、目地及手段均有不當;復考量本件廢棄物掩埋之數量、期間、被告黃長煌之犯後態度、素行;並佐以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7頁背面、第170頁及第175頁背面)及被告黃長煌雖多次與被害人商討後續處理,然皆無共識而未能完成賠償或和解等情,暨其已婚、目前從事建築公司工地管理工作,月收入約7、8萬元、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17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維持原判決所處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資為懲儆。
㈦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惟其上訴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已如前
述,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原判決有難以維持之處,已如前述,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則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罪刑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表:
┌──┬──────┬─────┬──────┬───┬────┬────┐│編號│地號 │民國96年間│民國101年間 │買受人│土地上之│房地價金││ │ (地目) │之原權利人│之所有權人 │ │建物建號│(新台幣)│├──┼──────┼─────┼──────┼───┼────┼────┤│ 1 │花蓮縣○○鄉│陳素美 │黃長煌 │陳正穎│花蓮縣○│955萬 ││ │○○段000號 │ │ │陳繪琦│○鄉○○│ ││ │(田) │ │ │ │段000號 │ │├──┼──────┼─────┼──────┼───┼────┼────┤│ 2 │花蓮縣○○鄉│陳素美 │黃長煌 │ │ │ ││ │○○段000號 │ │ │ │ │ ││ │(田) │ │ │ │ │ │├──┼──────┼─────┼──────┼───┼────┼────┤│ 3 │花蓮縣○○鄉│王月鳳 │盧敏慧 │農恆桂│花蓮縣○│1135萬 ││ │○○段000號 │ │ │ │○鄉○○│ ││ │(田) │ │ │ │段000號 │ │├──┼──────┼─────┼──────┼───┼────┼────┤│ 4 │花蓮縣○○鄉│楊建發 │盧敏慧 │趙維雄│花蓮縣○│1062萬 ││ │○○段000之0│ │ │ │○鄉○○│ ││ │號(田) │ │ │ │段000號 │ │├──┼──────┼─────┼──────┼───┼────┼────┤│ 5 │花蓮縣○○鄉│盧敏慧 │楊建發 │ │ │ ││ │○○段000之0│ │ │ │ │ ││ │號(田)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修正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