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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仲城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何俊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仲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仲城明知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至103年1月3日間,先向不詳之大理石工廠取得大理石加工後之廢棄物即石材污(礦)泥,並載運至其承租之花蓮縣○○鄉○○村○○0○0號工廠後,在該處進行石材礦泥之篩選處理行為。嗣經民眾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陳情,經員警會同環保局人員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3日前往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賴仲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二、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無罪之開場白: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再者,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般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則須「致力」於不容許反對事實存在可能性之充分證明犯罪之確信判斷,並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一小法庭昭和48年12月13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50年10月24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9年2月25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1年2月25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12年7月18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判決參照)。因此,於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與被訴犯行之關聯性,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如陷於無法得到確信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自不能對被告科處刑罰,或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43年10月25日判決參照)。

㈣、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或相當於犯罪事實之事項,應證明其存在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如經法院調證據結果,針對應認定事實之存在,如無法到達確信之程度,基於客觀舉證原則,提起訴訟一造之檢察官即應擔負受不利益事實認定之危險。

㈤、如上所述,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原則上檢察官固應負舉證責任,且該舉證責任係固定分配歸由檢察官負擔,並不會因伴隨訴訟之進展,而浮動轉換由他造負擔。惟於證據調查過程當中,如發生特定事實大致上已被證明之狀態,或其存在仍有疑義之狀態,由於該特定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而受有不利益之當事人,關於該特定事實之不存在或存在,認有舉證之必要時,則會產生「舉證負擔」情形,負有提出證據之責任。例如,檢察官就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業已證明至使法官形成確信心證時,此際被告方面如未提出反證藉以動搖法官業已形成之心證,則極有可能受有罪之認定,為此被告方面為避免受不利益之判斷,則應舉證證明其他事實,俾足以使法官心證產生懷疑動搖。惟基於被告無自證無罪原則,伴隨訴訟程序之進展,對被告方面縱具體發生「舉證負擔」之情形,惟被告所提證據如足使「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即已足,其並無積極證明反對事實存在之必要。易言之,被告於具體訴訟過程中,固因檢察官之舉證而有舉證負擔之可能,然被告仍不負說明責任,要與檢察官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

㈠、被告賴仲城(以下均以被告稱之)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證,申請人為被告配偶莊陳葵婷;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營利事業名稱:合億商行;營利事業所在地:花蓮市○○里0鄰○村0000號0樓;設立日期:98年5月13日(警卷第11頁、第55頁、第56頁)。

㈡、花蓮縣○○鄉○○村○○000號處所(以下稱系爭○○村○○000號承租處)係由被告承租,現場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又被告是向新城鄉嘉里村村長何禮鳳承租(警卷第12頁)。

㈢、本案花蓮縣環保局及花蓮縣政府建設處等相關單位人員,共去稽查2次:

1、第1次是在102年12月27日下午4時左右,有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

2、第2次是在103年1月3日上午10時左右,有花蓮縣政府建設處、環保局、地政處及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員警會同前往會勘稽查(警卷第12頁)。

㈣、稽查人員前往會勘時(會勘地點:系爭○○村○○000號),現場主要機具及產品有堆土機、推高機、篩選機具、費類鋼沙鐵桶及分裝後堆置鋼沙太空包等物品(警卷第12頁)。

㈤、系爭○○村○○000號是作為回收廢鋼沙廢棄物廢料,並以篩選機具進行篩選及分類分裝而使用(警卷第13頁)。

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㈦、被告未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警卷第26頁,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8月29日函示第㈥點)。

㈧、

1、被告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0.8元向花蓮地區石材加工業工廠收購石材加工業工廠切割石材過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石材污〈礦〉泥含廢鋼砂,以下均稱石材礦泥),再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駕車將廢鋼砂自石材加工廠運輸至賴仲城所承租之系爭○○村○○0○0號工廠。

2、被告另於102年年中至同年底以每公斤0.3元價格委請不知情陳澤芳將其無償取得之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鄉○○○路○號,下稱國庫公司)切割石材過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石材礦泥含廢鋼砂)駕車自國庫公司運輸至被告所承租系爭○○村○○000號工廠。

3、被告陸續將以上開方式取得之石材礦泥(含廢鋼砂)曬乾後放入其自行研發之篩選機而分離出番數大小不一之廢鋼砂,並將分離後之廢鋼砂分別裝填至太空包內,以每公斤10多元之價格對外販售予他人,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

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2、事業廢棄物:

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石材加工業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業,其所產生之廢棄物即為「事業廢棄物」,石材加工業因石材加工後所產生之石材礦泥、廢料、廢耗材(如鋼砂、鋸片、磨石)等物品均屬事業廢棄物範疇。另該加工業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經檢測後,如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即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如否,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審卷第103頁)。

、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未將「廢鋼砂」列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原審卷第245頁正面至第260頁正反面)。

、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中華民國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

1、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2、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以下簡稱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原審卷第109頁)。

⑴、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事業主管機

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

⑵、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

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花蓮縣政府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4時至下午4時45分至系爭○○村○○000號處現場會勘結果略為:

被告自承收受鋼砂進場篩分,惟未領有工廠登記證等文件,且現場之鋼砂係由大理石廠(建利、國庫、國洲及國原等業者)取得,經篩分後,鋼砂交由鍊鋼廠再利用,剩餘物交給資源化公司或民眾回填土利用,且被告有於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第9欄「事業單位」上簽名(警卷第14頁、第26頁)。

、花蓮縣政府103年1月3日至系爭○○村○○0○0號現場會勘,發現被告有收受廢鋼砂進廠處理(103年1月22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卷第20頁、第21頁)。

、花蓮縣政府103年1月3日會勘結果記載:現場經業者陳述收集大理石廢料進行分類、洗選,並表示自102年12月27日即未運作,惟現場仍有廢料堆置,工具、小山貓、小起重機、小怪手、洗選設備各1具(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天然石材在切割、加工過程中會產生大量的含水污泥和碎石邊料等廢棄物。石材加工業的廢棄物來源主要來自加工過程產生的石屑,以致將近一半的原石變成石屑,而且加工過程中使用大量的冷卻水,造成加工後龐大的廢水和固體廢棄物問題。其中,因鋼砂拉鋸加工使用鋼砂和石灰,以致廢水的鹼度和固體懸浮粒子濃度相當高(偵卷第13頁)。

、石材加工業的廢棄物為石材加工時產生的石材礦泥、石材廢料,以及廢耗材(包括鋸片、鋼砂、研磨材等),其製程廢棄物產生源與種類如表3.1(偵卷第14頁)。石材加工業主要廢棄物說明如下:

1、石材礦泥:石材礦泥為石材加工廢水排放至廢水處理場,經過分離沉降、脫水後所產出之廢棄物。石材礦泥之特性依原石種類及加工過程所添加之材料而有所不同,目前大理石及蛇紋石之切割機械主要為鑽石拉鋸機及十字剪(自動切割機),因切割過程並未添加任何輔助切割材料,故礦泥成分與原石相近;花崗石之切割機械主要為鋼砂拉鋸機,因鋼砂拉鋸切割須添加鋼砂及石灰乳,故其所產生之花崗石污泥較十字剪製程產出者含較高之鐵及鈣成分,且鹼度偏高,為石材加工業中數量最龐大的污泥。

2、石材廢料:石材廢料乃是石材加工過程所裁切之邊料及下腳料,其形狀可能為粉屑、片狀或塊狀,由於石材廢料係石材切割剩餘之邊料及下腳料,故其成分與原石相同。

3、廢耗材:廢耗材係指原石加工過程所廢棄之加工耗材,如鋼砂、鋸月及磨石等。由於原石在切割過程(鋼砂拉鋸)中添加大量鋼砂,這些鋼砂隨著泥漿的排放處理而成為污泥的一部分;廢鋸片為經切割機台使用後被磨損而汰換;磨石則為研磨過程所產出(偵卷第13頁、第14頁)。

、由於廢棄的鋸片可直接回收,且在業者致力降低加工耗材的成本下,廢棄的鋼砂和研磨材都有明顯的減少,唯獨產生的石材礦泥,因受限於原石本身的結構,以及加工機械的性能與技術,向來都是石材加工業的主要廢棄物(偵卷第14頁)。

、石材加工廠的廢棄物以石材礦泥為最大宗,不僅包括所有的石屑,甚至涵蓋鋼砂、鋸屑及大部分的磨石。其他的廢棄物則有石材廢料、少部分的磨石和廢棄的鋸片(偵卷第16頁)。

、國庫石材公司製造生產後之廢鋼砂,係贈送陳澤芳。102年5月份至103年12月份期間,每週1鐵桶(約3000kg)廢鋼砂,通知陳澤芳前來處理,國庫公司於102年至103年間,並沒有販賣廢棄鋼砂予被告或其經營之合億企業社(原審卷第11頁、第102頁、第158頁反面)。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之元素定性分析及花蓮縣環保局委託伸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之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報告(附件1),檢測結果未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件2),爰本案廢棄物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30頁,103年8月25日檢查系爭○○村○○0○0號處所結果)。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12月22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鄉○○○路○號廢棄物元素定性分析及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報告:經比對元素定性分析結果本年8月25日所採之廢棄物與本年11月10日於洗選設施貯存槽(樣品編號:141110dr-05、141110dr-06)所採之廢棄物元素項目及含量大致相同;另本年8月25日所採之廢棄物與本年11月10日礦泥貯存設施(樣品編號:141110dr-01、141110dr-02)之廢棄物項目鐵(Fe)含量有約20倍差異,應非屬同類廢棄物。另查本次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尚未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9頁及第197頁,103年11月4日檢查國庫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廠房結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06月1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事業若是因土地使用分區、工廠面積及電力設備規模等因素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仍應依規定上網申報及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且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取得工廠登記證者,是為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合法工廠;達其一定規模,但未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者,是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非法工廠,業已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應移請該法主管機關依法查處。上開工廠雖有合法與非法之不同,但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所稱「農工礦廠(場)」中之工廠,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原審卷第279頁、第280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4月3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廢棄物之認定分為主觀及客觀雙方面予以認定。產生者主觀上已擬予廢棄因而認定為廢棄物者,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予廢棄,但客觀上卻已對原產生者不具效用者,亦應認定為廢棄物,亦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如此方符廢棄物清理法上之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原審卷第281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5月2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如係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料,仍應判定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原審卷第282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08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39條規定,自行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並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其有害性質(原審卷第282頁)。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2月經中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僅將廢棄物進行簡易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包裝等程序,則非屬製造加工之行為(警卷第13頁、第14頁)。

五、爭執事項: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

㈠、被告將購置取得之石材礦泥(含廢鋼砂)進行篩選,是否符合經濟部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訂「再利用方式」?

㈡、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申請許可文件,如果逕為再利用之行為(再利用之行為符合經濟部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得否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相繩?

㈢、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申請許可文件,如果逕為再利用之行為(再利用之行為不符合經濟部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應否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相繩?或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處罰?(前提是要有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檢察官表示,目前我們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

㈣、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量減輕之適用?

㈤、本案如果成罪,得否宣告緩刑?

六、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㈠、被告收購取得之「石材礦泥」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1、被告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以每公斤0.8元向花蓮地區石材加工業工廠收購石材加工業工廠切割石材過程所產生之石材礦泥(含廢鋼砂),再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駕車將廢鋼砂自石材加工廠運輸至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村○○0○0號工廠。又被告另自102年年中至同年底以每公斤0.3元價格委請不知情陳澤芳將其無償取得之國庫公司切割石材過程所產生之石材礦泥(含廢鋼砂)駕車自國庫公司運輸至被告所承租系爭○○村○○000號工廠,為被告所供認在卷(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不爭執事項第㈧點1、2)。

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4月22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如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說明欄二㈠):

⑴、本署91年10月1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如係

屬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料,仍應判定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所詢石材污(礦)泥(或含有鋼砂之石材污泥),如屬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即屬廢棄物清理法認定之事業廢棄物。

⑵、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究屬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以㈠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㈡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㈢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依序認定。惟該等污泥「非屬列表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是否具上開認定標準所規範之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建議依個案事實再予認定,如經判定非屬有害性,方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3、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10月3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如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30頁):

⑴、主旨:「檢送本局103年8月25日會同貴院進行花蓮縣新城鄉

佳林6-5號廢棄物採樣之檢測報告2份(正本),詳如說明,請查照」。

⑵、說明欄㈡:「旨揭案件,本局人員已於本年8月25日會同貴

院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以下簡稱北督)進行廢棄物採樣工作,於現場採取30個樣點立即以螢光光譜分析儀(XRF)檢測,針對其中初篩結果數值較高之12個樣品,送實驗室進行元素定性分析及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⑶、說明欄㈢:「又依北督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

測之元素定性分析反本局委託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之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報告(附件1),檢測結果未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件2),爰本案廢棄物『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4、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12月22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7頁):

⑴、主旨:「檢附本局於本(103)年11月10日配合貴院進○○

○鄉○○○路○號採樣及檢測工作之檢測報告2份(正本),詳如附件,請查照。」

⑵、說明欄㈡:「旨揭案件,案地廢棄物元素定性分析及廢棄物

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報告業已出爐,經比對元素定性分析結果本年8月25日所採之廢棄物與本年11月10日於洗選設施貯存槽(樣品編號:141110dr-01、141110dr-02)所採之廢棄物元素項目及含量大致相同;另本年8月25日所採之廢棄物與本年11月10日礦泥貯存設施(樣品編號:141110dr-05、141110dr-06)之廢棄物項目鐵(Fe)含量有約20倍差異,應非屬同類廢棄物」(上開說明欄㈡,其中樣品編號:

141110dr-「01」、141110dr-02應更正為:樣品編號:

141110 dr-05、141110dr-06;另樣品編號:141110dr-05、141110d r-06應更正為:141110dr-「01」、141110dr-02,參原審卷第197頁)。

⑶、說明欄㈢:「另查本次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尚未超出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5、小結:綜上所述,被告所收購取得之「石材礦泥」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被告以機具篩選「石材污(礦)泥」分篩、磁選石材污(礦)泥中之鋼砂,未違反逾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之再利用行為:

1、被告陸續將以收購取得之石材礦泥(含廢鋼砂)曬乾後放入其自行研發之篩選機而分離出番數大小不一之廢鋼砂,並將分離後之廢鋼砂分別裝填至太空包內,以每公斤10多元之價格對外販售予他人,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除為被告所供認外,另為檢察官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㈧點3,本院卷第80頁反面)。

2、花蓮縣政府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4時至下午4時45分至系爭○○村○○000號處現場會勘結果略為:

被告自承收受鋼砂進場篩分,惟未領有工廠登記證等文件,且現場之鋼砂係由大理石廠(建利、國庫、國洲及國原等業者)取得,經篩分後,鋼砂交由鍊鋼廠再利用,剩餘物交給「資源化公司或民眾回填土利用」,且被告有於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第9欄「事業單位」上簽名,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乙紙(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

3、經濟部工業局104年5月5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如下(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

⑴、說明欄二:有關依檢附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

管理方式」規定,「石材污泥」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種類(編號13)」部分:㈠查貴院所附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為本部100年2月9日公告修正發布當時之版本,依上開種類及管理方式,「石材污泥」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種類」(編號13)。㈡惟本部於100年9月16目修正發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將原另行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納入管理辦法附表,並修正「編號13、石材污泥」種類名稱為「編號13、石材礦泥」。

⑵、說明欄三:有關「含有鋼砂之石材污泥,是否仍屬於上開規

定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種類』(編號13)」部分:㈠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100年2月9日公告版)中「編號13、石材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其事業廢棄物來源僅限制污泥產出行業別及排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未限制污泥成分。㈡故倘事業廢棄物來源為石材製品製造業在石材切割成或研磨製程產生之污泥,且依相關法規認定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則得適用本項事業廢棄物種類及再利用管理方式。

⑶、說明欄四:有關「石材污泥」(或含有鋼砂之石材污泥)如

係屬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編號13),則以機具篩選「石材污泥」分篩、磁選石材污泥中之鋼砂,是否合於「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之再利用行為?㈠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100年2月9日公告版)中「編號13、石材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其再利用用途應為水泥原料、固化製品原料、化工原料、廢氣吸附原料、海堤固化養灘工程基材原料、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輕質粒料原料或肥料原料(限蛇紋石礦泥);另除直接再利用於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外,其再利用產品應為水泥、固化製品、化工原料、廢氣吸附原料、輕質粒料、肥料或其他相關產品。㈡倘再利用機構收受石材污泥再利用產製水泥、固化製品、化工原料、廢氣吸附原料、輕質粒料、肥料或其他相關產品,並以機具分篩、磁選石材污泥中之鋼砂作為前處理程序,則其行為尚無違反上開「編號13、石材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

4、足見:被告以機具篩選「石材污(礦)泥」分篩、磁選石材污(礦)泥中之鋼砂,應未違反逾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之再利用行為。

㈢、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亦即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不在第41條所規定,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範圍內。而違反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所定,亦必須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始負刑責;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另於第1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者亦必須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始負刑責。易言之,有關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則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第28條(即事業廢棄物清理之方式)、第41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再利用之行為並不須取得許可文件,但仍應依事業主管機關制定之管理辦法為之。至於違反再利用行為之處罰,除其情形已致污染環境,或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應分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5條第1項各該規定科處刑罰外,按之一般情形之違反,僅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而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事罰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參照)。

2、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參照)。

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不爭執事項第點1,原審卷第109頁)。

4、本院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詢:「『石材污泥』(或含有鋼砂之石材污泥)如係屬於『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編號13),且以機具篩選『石材污泥』分篩、洗選出鋼砂,該當於『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行為,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貴署『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中華民國91年12月25日,環署廢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如行為人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且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情形,則究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裁處行政罰即可,或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行政刑法(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適用餘地?」(本院卷第32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4月22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示如下: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⑵、從事石材污泥(或含有鋼砂之石材污泥)之再利用,如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編號13、石材礦泥」規定之管理方式(包括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應具備資格及運作管理等),得逕依該管理方式之內容辦理,毋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無適用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

5、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4月22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函示如下:「依本署『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如未依上述公告之管理方式內容從事再利用之行為,依實際作業認定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

6、綜上說明可知,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免受同法第41條應申請處理許可證之規範,無須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3月1日0000000000號函、91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內容從事再利用之行為,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並無同法第46條第4款刑事罰則之適用甚明。

7、從法律解釋觀點檢視:

⑴、按解釋法律時,不應僅檢視該當個別法條,更應詳實注意與

其他相關法條之關係,考量法秩序整體之調和性。亦即,各別法令條文絕不會與其他法令條文無關連獨立存在,且整體而言,各別法令乃組成國家法秩序之一部,相互結合塑造一統一法秩序,因此在解釋個別法令條文時,自應注意檢討與其他法令之關係,不得翻動攪亂法秩序之調和性(林修三,〈法令解釋の常識〉,1991年8月20日,第2版第15刷,第110頁、第111頁)。

⑵、次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規定辦理,不受第41條之限制。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⑶、承上,體系參照前述3條項,梳理前開條項上下脈絡關係,

審酌法律內在體系一致性,足認立法者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已明確宣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第41條之限制,至於不受第41條之限制,則意指:免受同法第41條應申請處理許可證之規範,無須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3月1日0000000000號函、91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立法者及主管行政機關既已明確宣示無須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得再利用,法院如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相繩,則不免會使受規範對象人民有無所適從,陷入兩難之困境(一方面昭告人民再利用無須申請許可文件,一方面又以無申請許可文件刑責伺候),亦不免會有法體系價值矛盾相互衝撞之疑。

⑷、再者,法官在解釋適用法律時,於法條可能字義及意義脈絡

範圍內,應選擇儘可能避免評價矛盾解釋方式,以維持和平、正當的紛爭裁判、維繫規整的均衡性(完善地考量受影響的全部利益)。從而,如僅單獨觀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而未一併檢視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體系觀察勾稽,爬梳上下語義脈絡,探究正確理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文義射程距離,不唯難以維繫規整之均衡性、調和性、一致性,並有未整體探究歷史上立法者之規定意向、目標及規範想法之疑。

⑸、刑法之嚴格解釋基本原理:ア、刑法解釋與其他法律解釋不盡相同,不外乎其分歧點在於刑

法目的與其他法律領域目的有所差異。亦即刑法之目的不在於藉由處罰犯罪完全抑止犯罪(也不可能完全抑止、消滅犯罪),更重要的是在於保護國民之權利。固然刑法解釋不能完全偏離目的論,但並不代表因此即容許無視國民權利之保護,尤其恪守「罪刑法定主義」,遠離「主觀行使刑罰權」藉以保護國民之目的,毋寧是位列最優先次序,因此,刑法解釋之基本原理,自無法容認逾越法條文理射程範圍,進而推導出處罰行為之解釋。易言之,刑罰法規由於是朝向實現特定法的價值而被立法化,於解釋刑法時自有必要與透過「法的價值」「法益保護」所擬實現之維持社會秩序目的相結合,藉以闡明刑罰法規之客觀意義。準此,於解釋刑法之際,一般法解釋學所運用之目的論解釋固係不可或缺,但因如何正確認識「法的目的」不免伴隨解釋者之價值觀而有所差異,是以目的論解釋方法實有同時附隨違反刑法嚴格解釋誡命之危險。從而,於解釋刑法時,毋寧應認為最重要的無非是客觀認識法規文字之言語意義,盡可能尊重形式論理法則,並於論理解釋之結果推導出複數結論時,始驅始目的論解釋,選擇其中一結論,但即便是於此階段,仍應具有一般國民如正確理解刑法法規旨趣,應得以瞭解該行為該當犯罪程度之客觀性(關哲夫,〈刑法解釋の研究〉,2006年3月17日,初版第1刷發行,第277頁、第278頁、第281頁、第282頁)。

イ、查立法者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已明確宣示,事業廢

棄物之「再利用」不受第41條之限制,至於不受第41條限制之意旨,有(行政)解釋權之公部門機關亦明確宣示:免受同法第41條應申請處理許可證之規範,無須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3月1日0000000000號函、91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足見,基於源自罪刑法定原則、刑法謙抑主義之刑法嚴格解釋觀,探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之法文規則、條文、論理構造,上開3條文於廢棄物清理法體系位置,該當法典之編排、構成,及廢棄物清理法在整體法律制度中之位置等等,其條文之文義可能射程及國民之預測可能限界,應尚不及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餘地。

㈣、縱認本案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形式外觀」之適用迴旋可能性,亦應認被告無「違法意識可能性」,得以阻卻責任:

1、按刑法第16條立法修正理由:㈠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㈡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按對於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論,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修正必要。可見,我國刑法第16條關於違法性錯誤係採「責任說」之立場,把違法性意識或違法意識可能性析解為與構成要件故意相區隔之個別獨立責任要素,違法性意識並非故意要件,而是責任要素,認為法律錯誤與故意之成立無涉,如違法性錯誤具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時,得以阻卻責任,如無法避免,則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福田平,〈三八條三項の意義〉,刑法判例百選Ⅰ總論〔第二版〕,1984年10月,第124頁、第125頁;齋藤誠二,〈法律の不知〉,刑法判例百選Ⅰ總論〔第四版〕,1997年4月,第103頁)。

2、固然,一般而言,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如該當於特定刑罰法規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並認識該行為整體時,縱然行為人本身就自己之行為觸犯特定刑罰法規不具有法的認識,或因其他情形,(誤)認為自己之行為為法秩序所容許,不在刑事制裁處罰之列,但尚難因此即遽否定成立犯罪。蓋如不此詮解,顯會因各行為人主觀想法、信念、知識等之不同,而衍生特定人成立犯罪,特定人不成立犯罪之明顯不規則、不均衡之事態,釀成法秩序因個人主觀價值基準之歧異而左右擺弄之惡果,是以行為人縱不具精通特定刑罰法規,或因擁有錯誤訊息情報,或因輕率判斷或由於不經心而隨意相信他人之意見,而認為自己所為之行為不觸犯刑罰法規,亦不因此而得解免罪責(日本札幌高等裁判所昭和60年3月12日判決參照)。

3、惟如刑法第16條立法修正理由所述,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刑法第16條立法修正理由㈢參照)。蓋如存在特別情事,行為人方面認為其實施行為為法律所容許,並且行為人如此判斷亦非全然無理時,基於刑法立基之「責任原則」,業已不具有法的非難可能性,應得例外否定成立犯罪。至於前述之特別情事,一般認為係指:行為人依循業已確立之刑罰法規判例、管轄機關(官署)之正式對外見解,或具有解釋、運用刑罰法規職責公務員之回覆或言行或相當於上述案型之情形(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63年9月20日判決,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平成8年11月18日河合伸一裁判官協同意見參照),抑或是行為人由於對於自己本身行為之適法性抱持疑義,而向公的機關照會詢問,經客觀上觀察,行為人信賴自適切機關所得到之情報,進而實施行為之情形(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平成21年1月20日判決參照)。

4、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原審卷第109頁正面)。足見,管轄機關(官署)之正式對外見解,業已明白表示,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顯已明確揭示,廢棄物之再利用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

又經本院再次函詢同一管轄官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機關於104年4月22日亦再次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確認如下:「依本署『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如未依上述公告之管理方式內容從事再利用之行為,依實際作業認定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亦再次明確宣示,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有未依公告管理方式內容再利用之情,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5、小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正式對外見解,既已明確宣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縱有未依公告管理方式內容從事再利用之情,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參照前開說明,應得認為被告方面認為其行為為法律所容許,並且被告為如此判斷亦具有相當之理由,應得阻卻責任。反之,如仍認被告之行為猶無法阻卻責任,實難認無片面強調國家主義、官僚主義,僅著重維持社會秩序,出於取締便宜之政策考量,要難認無失諸過酷之情(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44年9月17日判決參照;田中久智,〈違法の認識を欠いたことに相當の理由がある場合〉,刑法判例百選〔新版〕,1970年4月,第59頁、第60頁)。是基於刑法立基之「責任原則」,應認本案被告之行為業已不具有法的非難可能性,應得例外否定成立犯罪。

㈤、檢察官固另主張:本案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被告所為縱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餘地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91頁正面)。惟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之整體脈絡構造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則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觀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0000000000號發布「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3點:「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亦為相同意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足見,本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建構在行為人「任意棄置」廢棄物之基礎上,而任意棄置行為,本非屬於「再利用」概念之射程效力所及。反觀本案被告以機具篩選「石材污(礦)泥」分篩、磁選石材污(礦)泥中之鋼砂,並未違反逾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之再利用行為,已如前述。顯見,本案與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案例基本事實迥然有異,自難率以比附援引,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處遇。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本案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究,逕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