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智裕指定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87號、103年度偵字第3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7、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之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阿福」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9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其中1顆嗣因恐嚇甲○○而開槍擊發;餘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不構成犯罪),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因乙○○不滿甲○○處理債務之態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由不知情之黃慶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女真紅檳榔攤」。乙○○持前揭改造手槍朝上址檳榔攤鐵捲門開槍射擊1次(彈頭1顆未扣案),致該檳榔攤之鐵捲門、鋁門窗玻璃2片及冰箱門遭射穿破裂或擦撞而損壞,足生損害於甲○○,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旋即乘坐黃慶軒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拘提乙○○後,乙○○乃於103年4月21日,帶同警方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地下室,取出扣得其非法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8彈。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自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第98頁,原審卷第48頁背面),復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峰銘、黃慶軒於警詢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二)復有現場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均影本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32張、監視器照片2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背面、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56頁、他字第877號卷第21頁)。
(三)又扣案之上揭槍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初步檢視,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初步檢視結果認上揭改造手槍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槍枝具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且可發揮擊發底火功能;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上開改造手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上開子彈8顆,其中4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4顆非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發射動能不足或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分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8張)、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12張)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
(四)此外,前揭事實欄二被告朝「女真紅檳榔攤」開槍射擊1次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已連續貫穿鐵捲門及玻璃2片,並擦傷冰箱門,有現場勘察照片32張在卷可憑,自應認具殺傷力無訛。
(五)因之,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贓物、藏匿人犯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部分經減刑後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持有槍彈之行為終了係
以103年4月21日為準)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項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
9、3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⒈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主張被告已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
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然本件被告乙○○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犯行,惟稽之卷內資料,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其他槍枝,亦無因其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
⒊且被告為警拘提時,尚未將槍彈移轉他人持有,客觀而言,
仍為被告自己持有中,除無所謂供出槍彈「去向」可言外,被告於103年4月21日帶同警方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地下室,取出前揭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8彈,應屬終結其非法持有之行為。
⒋因之,被告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辯護意旨認應依該條項為被告減輕其刑,於法不合,尚難採認。
(四)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⒈本件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坦然認罪,且家有幼
兒需其照護,且被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未傷及他人生命,客觀上實足引一般同情,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持槍逞強,助長暴戾,對社會善良風氣,顯具負面影響,實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因之,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若無有應特別宥恕之處,法院既認尚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
⒉況且,被告前即有偽造文書、竊盜、詐欺、贓物、藏匿人犯
等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被告本案所犯持槍毀損他人財物,尚難認情節甚微。又被告所稱家庭因素等情節,法院於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時,本得加以衡量,可信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輕法 重、法定刑過苛等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間。
⒊因之,揆以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行,尚難認有應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並持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損壞他人物品,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除量刑適當外,另就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以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因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法院不應逕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須待日後由受刑人自行審酌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部分,所為判決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已如前述,自難再援以減輕其刑。
⒉因之,本案揆以上開說明,可信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確已審
酌被告犯罪之具體相關情狀,自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經論斷之陳詞要求從輕量刑,揆以上開論斷,被告之上訴理由,應不足取,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