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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景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景彬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林景彬為順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基公司」)實際負責人,因順基公司承包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101古風村白端、崙天、秀巒、古楓、石平部落簡易自來水復建工程」(下稱「系爭自來水復建工程」),其中崙天部分施工地點坐落於秀姑巒事業區第56林班地內,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所管理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國有林區),非經花蓮林管處准許,不得從事修建道路、開挖整地等行為。

二、林景彬為使古風村白端、崙天、秀巒、古楓、石平部落等住民,及早使用自來水,解決日常生活不便,明知卓溪鄉公所尚未取得花蓮林管處許可,且順基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日向卓溪鄉公所申請停工,尚未申請復工前,不得進場施作,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102年9月11日至13日,命順基公司所僱用之不知情成年挖土機駕駛沈志男、田文興(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入秀姑巒事業區第56林班地,以順基公司所有挖土機清除崩塌路面、填補凹陷路況,而著手修建長約1公里、寬3公尺之既有便道(道路),並整地開挖1條長約15公尺、寬3公尺之溪底便道,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即於102年9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順基公司所有2台挖土機。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4年6月4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正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於104年6月4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3頁正面):

㈠、不爭執事項:

1、順基公司,代表人為林韋廷,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偵卷第18頁、第24頁;原審卷第68頁)。

2、順基公司於102年6月13日,標得「101古風村白端、崙天、秀巒、古楓、石平部落簡易自來水復建工程」(即「系爭自來水復建工程」),決標金額新台幣(下同)630萬元(卓溪鄉公所102年6月14日卓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34頁)。

3、卓溪鄉公所與順基公司於102年6月13日締結「工程採購契約」,標的名稱「系爭自來水復建工程」),契約編號102卓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4頁至第56頁)。

4、卓溪鄉公所102年6月20日卓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如下:

主旨:有關本所為辦理「101年8月間蘇拉及天枰風災復建工

程-古風村各部落簡易自來水系統復建工程」工程用地案,如說明,請惠予勘查協助。

說明:旨案由行政院依(101年12月20日院授主預督字第000

00000000函),101年度蘇拉及天秤風災所需公共設施復建經費補助案」項下核定補助辦理。本次復健工程均屬本鄉古風村各部落簡易自來水系統之取水口與管線維護,因風災致取水口沖毀,故本次復建工程項下取水口為原設施還原之維護,非新設或改建之工程,懇請貴處同意辦理(偵卷第14頁)。

5、花蓮林管處102年7月2日花玉政字書0000000000號函文如下:

主旨:為貴所申請辦理「101年8月間蘇拉及天坪風災復建工

程-古風村各部落簡易自來水復建工程」,申請簡易自來水取水口及管線復建案,經本站派員於102年6月26日會同貴所人員前往現場現勘結果,詳如說明段。

說明:

一、復貴所102年6月20日卓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本案經於102年6月26、27日實地勘查,確定該所預定施作地點。

三、查白端取水口現場TWD97,座標X:276699 Y:0000000位處秀姑巒事業區第54林班地內,已於101年1月18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俟取得水權狀後來本站訂定新約,惟貴所(申請單位)現仍未完成新約訂定。

四、古楓取水口現場TWD97,座標X:276596 Y:0000000位處秀姑事業區第55林班地內,經查貴所或其他機關於該處未曾申辦國有林地暫准租地契約。

五、崙天取水口現場TWD97,座標X:273406 Y:0000000位處秀姑巒事業區第56林班地內,查該處現由花蓮縣政府承租完成國有林地暫准租地契約訂定,惟租約於102年4月22日屆滿,依規應由花蓮縣政府再提水權展限,並經核准取得水權狀後來本站續訂新約。

六、秀巒取水口現場TWD97,座標X:272626 Y:0000000位處秀姑巒事業區第62林班地內,經查貴所或其他機關於該處未曾申辦國有林地暫准租地契約。

七、石平取水口-1現場TWD97,座標X:271495 Y:0000000;石平取水口-2現場TWD97,座標X:271726 Y:0000000均位處秀姑巒事業區第64林班地內。查該處現由貴所承租並訂定國有林地暫准租地契約在案,惟租約於101年4月30日屆滿,依規應由貴所再提水權展限,並經核准取得水權狀後來本站續訂新約。

八、另查本案修復工程係卓溪鄉古風村各部落簡易自來水系統之原設施-取水口及管線修復,雖並非新設或改建之工程,惟礙於該5處工程施作地點現處無租約狀況,爰本案礙難照准。故請貴公所或相關機關儘速完成續約及新約申辦手續後再依規申辦(偵卷第15頁、第16頁;警卷第50頁至第52頁)。

6、卓溪鄉公所於102年7月1日召開施工協調會,協調結果如下:

「系爭自來水復建工程」契約總價630萬元整,卓溪鄉公所於102年6月19日卓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開工,預定開工日應於102年7月2日(最遲開工日),工程期限:l00日曆天(預定至102年10月9日前完工),該次會議被告有出席(偵卷第36頁)。

7、順基公司102年7月3日(102)順基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如下:

敝公司承攬貴所「系爭自來水復建工程」乙案,懇請同意辦理停工事宜請鑒核。因施工位置位於林務局管轄範圍,又因林務局尚未核准導致敝公司無法進場施作,懇請貴所同意辦理停工待申請文件核准再行辦理復工(偵卷第17頁)。

8、卓溪鄉公所102年7月3日卓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如下:

有關貴業承攬本所「系爭自來水復建工程」於102年7月2日申報開工一案,本所同意備查,請確實依工程契約書圖辦理施工,復貴業102年7月2日(102)順基字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偵卷第38頁)。

9、卓溪鄉公所102年7月9日卓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如下:

主旨:有關貴業承攬「系爭自來水復建工程」因施工地點未

取得林務局同意施工申請停工一案,經審查本所同意自102年7月3日停工,請依契約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明:復貴業102年7月3日102日(102)順基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依據本所102年7月8日簽准辦理(警卷第49頁;偵卷第39頁)。

、卓溪鄉公所102年9月9日卓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如下:

開會事由:「系爭自來水復建工程」復工協調會。

開會時間:102年9月13日(星期五)上午10時00分。

開會地點:卓溪鄉公所二樓會議室(原審卷第71頁)。

、102年9月13日上午10時,在卓溪鄉公所2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自來水復建工程」復工協調會議紀錄如下:

討論事項:

本案工程停工(7月3日)至今已2個多月了,需復建之簡易自來水管線急需辨理修復讓村民用水無虞。惠請玉里工作站同意卓溪鄉公所先行辦理施工,以利工進,相關土地承租案及水權取得等申辦案,本所承辦人(蘇文儀技士)正積極辦理中。為免卓溪鄉古風村各部落簡易自來水無水可用,建請貴站(林務局玉里工作站)同意卓溪鄉進場施工,以維護簡易自來水正常供應。

結論:

契約工期自7月2日開工,工期100日曆天,因故承商自7月3日停工在案。為解決卓溪鄉古風村5個部落民生用水需求,急需辦理修復,請承商於9月16日報請復工(偵卷第41頁)。

、玉里分局3組於103年8月27日核發山地經常管制區入山許可證,核發對象為被告等21人。

停留期間:自102年8月27目12時00分至102年11月26目22時00分。

前往地點:卓溪鄉古風村白端、崙天、秀巒、古楓、石平部落(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

、花蓮林管處102年11月12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如下:

主旨:有關貴公所申請辦理系爭自來水復建工程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

一、依據本處玉里工作站102年11月6日花玉政字第0000000000號簽辦理暨復貴公所102年11月4日卓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本案之「白端(0.0335公頃)、古楓(0.0250公頃)、崙天(0.0750公頃)、秀巒(0.0500公頃)、石平(0.0700公頃)部落簡易自來水復建工程」用地,面積合計

0.2535公頃,同意依森林法第8條規定辦理租用,請於103年5月20日前檢具水權狀等文件,洽本處玉里工作站辦理相關租用訂(續)約事宜。

三、另本案5部落簡易自來水用地(既有設施)辦理復建工程為部落民生用水需要,各項用地無需砍伐障礙木,對於國土保安、林業經營及地質穩定等影響輕微,同意依森林法第9絛規定辦理指定施工界限,施工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止,請速洽本處玉里工作站辦理,以維部落用水權益(原審卷第40頁)。

、卓溪鄉公所102年11月14日卓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如下:

主旨:有關貴業承攬本所「系爭自來水復建工程」停工一案,請於102年11月18日申報復工,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花蓮林管處102年1l月13日花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二、請承商確實依合約圖說規範及施工界限內不砍伐樹木辦理施工。復工報告書請函送監造單位核轉本所憑辦(偵卷第54頁)。

、「系爭自來水復建工程」於102年7月2日開工,實際竣工日期103月2月4日,開始驗收日期103年3月20日,驗收合格日期103年3月31日,契約金額630萬元(原審卷第41頁)。

、玉里分局崙天派出所偵辦被告林景彬等3人(沈志男、田文興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偵查報告如下:

一、犯罪時間:103年9月13目08時許至13日13時40分許。

二、犯罪地點: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

三、查獲時間:102年9月13日13時40分許

四、查獲地點: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產業道路0.5公里處

五、查獲經過:

⑴、警方人員於102年9月13目下午13時10分,接獲花蓮林管

區玉里工作站人員報案表示,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秀巒產業道路,有人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利用挖土機進行濫墾濫伐行為,警方獲報後即派崙天所林昭光前往查看。

⑵、警方人員於13時20分許,進入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秀姑

巒事業區56林班地秀巒產業道路往西1公里處發現兩部挖土機,且發現沿路已遭開挖破壞約1公里,並開挖延伸至河床溝底30公尺。

⑶、警方人員經於現場拍照後,於返回途中(秀姑巒事業區

56林班地秀巒產業道路往西)約0.5公里處,發現沈志男、田文興2人駕駛00-0000號吉普車進入花蓮縣縣卓溪鄉古風村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產業道路,經警方人員攔下查問後得知沈、田二人係受僱順基公司,前來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秀巒產業道路,駕駛挖土機開挖該路段之司機。警方人員得知該沈、田二人即是涉嫌進入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秀巒產業道路濫墾濫伐之人,隨即請二人至派出所說明,並釐清相關案情。

⑷、本案經沈、田二人坦承係受雇於順基公司駕駛挖土機,

至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區○○○○道路開挖約1公里,並開挖延伸至河床溝底30公尺開挖。再經花蓮林管區玉里工作站技正王興有及卓溪鄉公所財經課員張建焜,檢具卓溪鄉公所函發停工公文(卓鄉財字第0000000000函佐證),確認該公司未經申請許可進入花蓮林管區玉里工作站管轄區域(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秀巒產業道路)開挖並挖至河床溝底約30公尺處(警卷第1頁)。

、102年9月13日代保管條內容如下:茲因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崙天派出所於102年9月13日下午13時20分偵辦被告林景彬等3人(沈志男、田文興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產業道路往西1公里處,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之現場機具挖土機(PC120)兩台,暫交付由機具所有之公司(順基公司)載運返回工廠代為保管(警卷第59頁)。

、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會勘紀錄如下(會勘時間:102年9月13日下午15時):

查卓溪鄉公所102年7月向本站申請施作簡易自來水相關工程因所需手續尚未完成,承包商順基公司即擅自使用重機械前往秀姑巒事業區第56林班地內,施作整修既有便道約1000公尺寬3公尺,並新開挖至溪底便道約15公尺寬3公尺,查無損害現場林木情事,會勘人林務局玉里工作站,王興有(偵卷第73頁)。

、被告僱工施作地點屬於森林區(花蓮縣○○鄉○○段○○○號,面積:2,597,939.06平方公尺),使用別為「林業用地」(偵卷第102頁)。

、102年9月11日至13日,被告僱用不知情挖土機成年駕駛沈志男、田文興進入秀姑巒事業區第56林班地,以挖土機整理路面(原審卷第46頁、第66頁正面)。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未經許可在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內(花蓮縣○○鄉○○段○○○號)進行「修建道路」及「開挖整地」行為?

2、被告填平長15公尺、寬3公尺之溪底便道,是否為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修建道路」或第5款「開挖整地」構成要件所涵攝?

3、如被告行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是為使部落住民回復簡易民生用水目的,是否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證人王興有之證詞:於本院104年7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問:102年9月-10月間擔任何職務?」玉里工作站技正。);(「問:102年9月13日15時秀姑巒事業區第56林班地會勘紀錄是否你製作?」是的。);(「問:為何上開會勘紀錄沒有被告或順基工程有限公司人員的簽名?」這份會勘紀錄是事後補的。102年9月13日會勘時順基工程有限公司人員、被告確實有在場,但因為會勘當天沒有帶到會勘紀錄,所以沒有給他們簽名。);(「問:你的會勘情形有記載順基工程有限公司有在秀姑巒事業區第56林班地施作便道1000公尺,寬3公尺,現場所看到的長約1公里、寬3公尺之便道,是在原有道路上施作,還是新開挖的道路?」長約1公里、寬3公尺之便道是早期既有道路,但在被告施工之前,道路已經損壞無法通行,被告只是將坍塌損壞的地方進行修補。);(「問:會勘紀錄會勘情形有記載有新開挖長15公尺、寬3公尺之溪底便道,當時是否有這種情形?」有。);(「問:所謂的新開挖是什麼意思?」因為溪底比較寬,原有道路頂端要到溪底那段,是被告新開挖的。);(「問:被告施工之前,這條長1000公尺、寬3公尺之既有便道路況如何?」在被告施工之前,路面有雜草叢生,樹枝掉落,土石崩塌,將路堵塞,路面凹陷的情形。);(「問:被告施工之後,上開既有便道變化如何?」被告施工之後,我們去現場看,這條既有便道,被告已經將土石崩塌部分清除,凹陷部分也已經補好。);(「問:〈提示原審卷第50頁函文〉開挖邊坡呈現土壤裸露鬆動,這是指什麼意思?」未整修既有便道前,上方土石崩塌掉落在既有便道上面,被告因為把既有便道上的土石挖掉,導致上面的土石因為下方沒有辦法支撐,所以會繼續滑落呈現裸露,會有水土流失的可能性。);(「問:上開函文中〈開挖溪底便道如遇豪雨恐造成溪水改道、破壞原有水流致水土流失等情事〉,是何意?」溪底便道部分,因為之前沒有這麼大的豪雨,所以基本上是穩定的,但經過被告開挖整平整地行為,有可能導致土石會鬆動,颱風來會沖刷河岸,導致水流會改變,溪水改道。);(「問:如果照你之前陳述,既有便道被告是〈修建〉,溪底便道是〈開挖整地〉?」是的。該條既有便道〈原本〉可能不止1000公尺,因為八八風災,便道可能被小溪流截斷,小溪流變寬結果,這條便道路基就被小溪流侵蝕流失掉。被告為了要進入溪底,就開挖溪底便道。溪底便道之前那段的既有道路,被告是去修建。);(「問:案發前最近一次是何時去履勘,以及了解溪流情形?」我是101年8、9月間去看的。101年、102年9月之間被告開挖之前,沒有其他單位人員去開挖修建既有道路的情況,也沒有開挖溪底便道的情形。)(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

㈡、證人葉永富之證詞:於102年9月13日警詢時陳稱:(「問:他們於何處開始修護產業道路?目前已開挖至何處?長度、寬度約多少?」由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與原住民保留地界線起往西開挖長度約1公里,寬3公尺。當時我與同事王興有前往測量時,現場有施工工人田文興與他老闆林景彬在場。)(警卷第6頁)。

㈢、證人沈志男之證詞:

1、於102年9月13日警詢時陳稱:(「問:警方人員於102年9月

13 日下午13時10分許獲報,前往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產業道路往西1公里處,現場發現挖土機兩部是何人所有?何人駕駛?」是我老闆林景彬所有,其中一部是我駕駛開路使用。另一部是同事田文興駕駛開路使用。);(「問:警方人員於102年9月13目下午13時40分在〈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產業道路〉往西0.5公里處,攔查詢問你時,當時你欲前往何處?與何人共同前往?所駕駛車輛為何?」我正前往挖土機位置〈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產業道路往西1公里處〉,我與田文興一同前往,當時駕駛老闆林景彬的吉普車(00-0000)號前往的。);(「問:你進入〈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山區〉從事何工作?」我前往該處駕駛挖土機開路。);(「問:於何時?受何人?聘雇前往〈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駕駛挖土機開路?一天工資多少錢?」我於102年9月11日受我老闆林景彬聘僱前往〈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駕駛挖土機開路。一天工資新台幣1600元。);(「問:你於何處開始開挖?目前已開挖至何處?長度、寬度?」我由林班地與原住民保留地界線起往西開挖長度約1公里,寬3公尺。

當時林務局玉里工作站人員前往測量時有我同事田文興與我老闆林景彬在場。);(「問:進入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沿路山坡與道路,是否是你開挖而成?還是另有他人整理修復?」不是,他原本就有路,我只是整修。之前沒有他人整理修復。)(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

2、於103年2月25日偵訊時證稱:(「問:順基公司老闆為何人?」林景彬,20年前到現在一直都是他,他是實際負責人。

);(「問:你確定你被警察抓到那天是第一天到,為何警詢筆錄稱,102年9月11日就有去56林班地開挖?」應該是9月11日我和田文興就去56林班地開挖,這三天林景彬都沒有到場。我和田文興輪流施作。);(「問:每天都做多長時間?」早上8點多到下午4點多,我和田文興各開一台公司的車回去。);(「問:你如何整修路面?」將路面不平的地方整修,有雜物或石頭就將它移開。)(偵卷第24頁、第25頁)。

㈣、證人田文興之證詞:

1、於102年9月13日警詢時陳稱:(「問:警方人員於102年9月13日下午13時10分許獲報,前往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產業道路往西1公里處,現場發現挖土機兩部是何人所有?何人駕駛?」是我老闆林景彬所有,其中一部是我駕駛開路使用。另一部使是同事沈志男駕駛開路使用。);(「問:警方人員於102年9月13日下午13時40分在〈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產業道路〉往西0.5公里處,攔查詢問你時,當時你欲前往何處?與何人共同前往?所駕駛車輛為何?」我正前往挖土機位置〈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產業道路往西1公里處〉,我與沈志男一同前往,當時駕駛吉普車(00-0000)號前往的。);(「問:你所任職之工程公司為何?負責人為何?」公司名稱順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景彬(男、00年00月00日、Z000000000、花蓮縣○里鎮○○里○○鄰○○路○段○○巷○○號)。);(「問:你於何時?受何人?聘雇前往〈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駕駛挖土機開路?一天工資多少錢?」我於102年9月11日受我老闆林景彬聘僱前往〈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駕駛挖土機開路。一天工資新台幣1600元。);(「問:你於何處開始開挖?目前已開挖至何處?長度、寬度?」我是由林班地與原住民保留地界線起往西開挖長度約1公里,寬3公尺。);(「問:林務局玉里工作站人員〈葉永富〉於102年09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產業道路往西1公里處巡視時,當時你是否正在施工?」是,正在施工(剛剛開挖)。);(「問:進入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沿路山坡與道路,是否是你開挖而成?還是另有他人整理修復?」不是,他原本就有,我只是整修。沒有。)(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

2、於103年2月25日偵訊時證稱:(「問:現職?」受雇於順基工程公司,已任職5年,我是卡車兼怪手司機。);(「問:公司老闆?」林景彬。);(「問:是否於102年9月13日至卓溪鄉秀姑巒56林班地駕駛挖土機開挖?」是,我和沈志男在那邊修路。公司已經在哪裡施作好幾天,我和沈志男是在9月11日到那邊施作,之前是公司其他員工施作,挖土機二台就一直放在該地。);(「問:為何要到該地施作?」要做簡易自來水工程。);(「問:為何要修路?」因為要修路後卡車才可以通過,因為之前該路段有點小坍方,需要將土石移開。);(「問:你們整修路面是在哪裡?」因為簡易自來水的源頭在河床,所以要到該處整修路面。);(「問:你和沈志男施作三天,林景彬有無到過現場?」有來巡視二次,一次約10分鐘。林景彬只有說繼續整地,如有草木將之移除。);(「問:你施作三天都是駕駛挖土機?」是。我和沈志男都駕駛挖土機。)(偵卷第26頁、第27頁)。

㈤、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102年9月13日會勘紀錄如下:查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2年7月向本站申請施作簡易自來水相關工程因所需手續尚未完成,承包商順基公司即擅自使用重機械前往秀姑巒事業區第56林班地內,施作整修既有便道約1000公尺寬3公尺,並新開挖至溪底便道約15公尺寬3公尺,查無損害現場林木情事,會勘人林務局玉里工作站,王興有(偵卷第73頁)。

㈥、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其中:

1、偵卷第77-78頁、第79頁下方、第80-84頁、第85頁上方、第86頁下方、第87頁上方、第89-90頁係屬於修建既有便道之照片(本院卷第63頁正面)。

2、偵卷第74-76頁、第85頁下方、第86頁上方、第87頁下方、第88頁部分則是開挖溪底便道部分之照片(本院卷第63頁正面)。

㈦、並有代保管條乙紙(警卷第59頁)在卷可參,該保管條載明:

茲因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崙天派出所於102年9月13日下午13時20分偵辦林景彬等3人,於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秀姑巒事業區56林班地產業道路往西1公里處,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之現場機具挖土機(PC120)兩台,暫交付由機具所有之公司(順基公司)載運返回工廠代為保管。

㈧、被告僱工施作地點屬於「森林區」(花蓮縣○○鄉○○段○○○號,面積:2,597,939.06平方公尺),使用別為「林業用地」,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乙紙(偵卷第102頁)在卷可稽。

㈨、被告係「未經同意」「提前」於○○○區○○○道路、開挖整地:

1、花蓮林管處係於102年11月12日始發文予卓溪鄉公所同意進入國有林區施工,被告於102年9月11日施工時,顯未經同意:

花蓮林管處102年11月12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如下:本案之「白端(0.0335公頃)、古楓(0.0250公頃)、崙天(0.0750公頃)、秀巒(0.0500公頃)、石平(0.0700公頃)部落簡易自來水復建工程」用地,面積合計0.2535公頃,同意依森林法第8條規定辦理租用,請於103年5月20日前檢具水權狀等文件,洽本處玉里工作站辦理相關租用訂(續)約事宜(原審卷第40頁)。

2、被告係提前施工:102年9月13日上午10時,在卓溪鄉公所2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自來水復建工程」復工協調會議紀錄如下:

討論事項:

本案工程停工(7月3日)至今已2個多月了,需復建之簡易自來水管線急需辨理修復讓村民用水無虞。惠請玉里工作站同意卓溪鄉公所先行辦理施工,以利工進,相關土地承租案及水權取得等申辦案,本所承辦人(蘇文儀技士)正積極辦理中。為免卓溪鄉古風村各部落簡易自來水無水可用,建請貴站(林務局玉里工作站)同意卓溪鄉進場施工,以維護簡易自來水正常供應。

結論:

契約工期自7月2日開工,工期100日曆天,因故承商自7月3日停工在案。為解決卓溪鄉古風村5個部落民生用水需求,急需辦理修復,請承商於「9月16日」報請復工。

以上有卓溪鄉公所工程復工協調會議紀錄乙紙(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

㈩、被告之不利供述:

1、於本院104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承:「有一段路是當年颱風流失,我們有將流失部分整理以便通行,我們是將河床的泥土填補堆平回復成以前可以通行的狀態,我們有挖河床的泥土來補。原來要進入河床路段的便道,因為颱風流失,跟岸邊形成落差,為了日後工程方面,及車輛進出等等,我們有利用這兩台挖土機挖取河川中的砂石填平道路,回復以前車輛可以進出的狀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會勘所講的溪底便道約15公尺寬3公尺,就是我剛剛所講的被颱風沖刷掉的路基後來由我填平...」(本院卷第32頁反面)。

2、於本院104年7月14日審理時供承:「我同意證人〈王興有〉所言,證人所言是實在的。」;「我們去施工的時候,是經過颱風之後,現場是寸草不生的,現場沒有任何植被情形。這條溪底便道原先是既有道路的一部分,因為颱風之後為河流沖刷,所以導致與既有道路有落差,為了要到溪底,我才去開挖新的溪底便道。」(本院卷第63頁反面);「在102年9月9日公所行文要求我們9月13日開會,同時請我們廠商在9月16日進場復工,我們為了回應部落居民的用水需求,我們提前進入施工場所,如證人王興有所言將崩塌部分清除、凹陷部分填平,所以我確實有修建道路沒有錯。」(本院卷第65頁正面);(「問:你在9月11日施工前,有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予鄉公所等單位核准?」我本身沒有,這部分應該是卓溪鄉公所去申辦,不應該我去處理,我以為鄉公所已經處理好了。9月11日施工時,我不曉得公所有沒有得到核准,公所當時也沒有給我水土保持核准函,他們也不會告訴我們,這是他們與林務局的內部公文,只是通知我們16號要進場。)(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

、綜合上述諸項證據及說明可知,被告有僱請證人沈志男、田文興2人自103年9月11日起迄9月13日止,在秀姑巒事業區第56林班地內(國有林區)內,對該條長1公里,寬3公尺之既有便道,利用挖土機清除崩塌路面、填補凹陷路況,著手實施修建道路,同時整地開挖1條長約15公尺、寬3公尺之溪底便道之行為。是被告辯稱:關於既有便道部分,伊僅是整理除去雜草,並無開發修建,至於長15公尺、寬3公尺之溪底便道,乃系爭自來水修建工作前即已存在,伊亦無破壞邊坡之情云云(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修建道路、開挖整地行為應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程度: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2、花蓮林管理處103年11月4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如下:

有關被告行為是否有致水土流失之結果發生部分,查順基公司(被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未經申准擅自使用重機械於本轄秀姑巒事業區第56林班內○○○鄉○○段○○○號內),整修長約l000公尺、寬3公尺之既有便道,並新開挖長約15公尺、寬3公尺之溪底便道;現場遭該公司將既有便道上之植被、枯枝落葉等清除,且開挖邊坡呈現土壤裸露鬆動,遇雨極易產生地表逕流致水土流失;另開挖溪底便道,如遇豪雨恐造成溪水改道、破壞原有水流致水土流失等情事。至被告行為有無「致水土流失」之標準為何部分,查有關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本處係土地管理機關,請洽水土保持法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惟被告行為確有構成水土流失之虞(原審卷第50頁)。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3年12月8日水保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如下:

該行為是否已致生水土流失乙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2月30日農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其認定構成要件,就學理而言,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影響土壤流失之因子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故無法由單一因子逕予認定其結果;另就實務而言,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絛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而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可作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基準,為求公正、客觀,仍建議該貴院可委由其他專業機構或團體協助鑑定(原審卷第56頁)。

4、證人王興有於本院104年7月14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未整修既有便道前,上方土石崩塌掉落在既有便道上面,被告因為把既有便道上的土石挖掉,導致上面的土石因為下方沒有辦法支撐,所以會繼續滑落呈現裸露會有水土流失的『可能性』」;「溪底便道部分,因為之前沒有這麼大的豪雨,所以基本上是穩定的,但經過被告開挖整平整地行為,『有可能』導致土石會鬆動,颱風來會沖刷河岸,導致水流會改變,溪水改道」(本院卷第63頁正面)。

5、本院104年6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亦認:被告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款修建其他道路、同項第5款其他開挖整地之未遂犯(本院卷第29頁正面)。

6、是綜合上開2函文、證人王興有之證詞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應尚難認被告修建道路、開挖整地之行為業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程度。

、綜上,本案事件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法律之適用:

㈠、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下稱「臺中高判決」)固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修建道路,應係指新建道路而言,不包括修補既有之破損道路,此因在舊有道路上施作修補工程,並無另行挖取土方或設置新設施之工程,對於原有地表土壤亦無新的攪動或破壞,不會造成水土流失結果,固非無見。惟本院認為:

1、法令文字本來即非無意義加以使用,原則上係立法者於立案之際付出心力,為正確表現立法意圖使用最適當文字予以書寫記載,因此在解釋成文法時,忠實依循法令文字,致力於闡明法令意義,毋待贅言,自是一應謹守之作業活動。但不可否認的是,法令文字用語意義本非一絕對概念,毋寧具有其相對性。易言之,法令文字用語,原則上固應按照社會一般用法、意義加以運用,但縱然是社會一般用法,特定文字用語亦未必僅具單一意義(林修三,〈法令解釋の常識〉,1991年8月20日第2版第15刷,第92頁、第97頁)。茲由於一般語言富有彈性,飽含細微差別,並且具有適應性,使得語言用法本身不能獲得清晰字義,而具有或多或少意義可能性及意義變化可能性。因此,考量立法者究係以如何旨趣制定該當法令或條文,意圖實現如何目的,探究法令條文規範目的、旨趣,追求與規範目的相契合之「目的論解釋方法」,自是在解釋刑罰法令時,不得忽視偏廢之重要法令解釋基準,從而在判斷法令解釋許容範圍時,除應考量法條文義射程可能距離外,自亦應同時一併衡量立法旨趣、規範目的(關哲夫,〈刑法解釋の研究〉,2006年3月17日初版第1刷發行,第277頁、第279頁)。

2、查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立法者所使用之文字為「修建」道路,而非「新建」道路,從使用文字之一般用法觀察,「修建」之概念射程,顯然含括且不限於「新建」概念之迴旋餘地,上開臺中高判決將「修建」要件直接等同於「新建」概念,尚難認無過度擬制限縮立法者規範想法、意圖之情。

3、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1項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立法提案理由略為: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34條及森林法第51條,針對在非己有之山坡地或林內擅自墾殖、設置作物或其他經營使用(如採取土石、設置墳墓或其他開挖整地等)等者,明定處以刑罰,以收防杜之效(立法院公報第79卷第40期第65頁、第66頁)。足見,參照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1項及同法第32條第1項之立法旨趣、規範目的,應認不得逕將同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之「修建」限縮窄隘詮解等同於「新建」。

4、證人王興有於本院104年7月14日審理時亦結證稱:「上方土石崩塌掉落在既有便道上面,被告因為把既有便道上的土石挖掉,導致上面的土石因為下方沒有辦法支撐,所以會繼續滑落呈現裸露,會有水土流失的可能性」(本院卷第63頁正面)。足見,臺中高判決認為:在舊有道路上施作修補工程,並無另行挖取土方或設置新設施之工程,對於原有地表土壤亦無新的攪動或破壞,不會造成水土流失結果等語,就本案而言,尚難認與事理本質無間,本院自不得率加引用。

5、小結:本院認臺中高判決應不得適用於本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國有林區,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修建道路)、第5款(開挖整地)之開發,未致生水土流失罪(未遂罪)。

㈢、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之人或動物,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沈志男、田文興2人,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修建道路)、第5款(開挖整地)之開發,參照前開說明,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次按,為決定犯行之犯罪罪數,有必要把握犯行之整體性。查被告先後3日(102年9月11日至13日)修建道路、開挖整地行為,均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被害法益亦為單一,尚難認定有侵害數個法益,被告係在同一地位,同一社會事實關係基盤、同一繼續關係下,接續實施修建道路、開挖整地行為,具有違法內容及責任內容之一體性,前後行為時間,尚難認為相當間隔,而有時間上之近接性,就主觀犯意而言,應係於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是被告先後3日在○○○區○○○道路、開挖整地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內接連實施該舉動,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五、刑罰有減輕者,其理由:查被告固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著手實施修建道路、開挖整地行為,惟因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予詳究,並未直接調查本案關鍵證人王興有,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難認為允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尚難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七、「免除其刑」之理由: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情節是否輕微,顯可憫恕,而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審酌犯罪情狀,依職權裁量決定之(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2月6日判決參照),如未背於客觀正義或合目的性,或流於法院主觀恣意或懈怠,應即難認為違法(本庄武,〈網路刑法評釋第66條〉,2013年4月版)。

㈡、查被告前去秀姑巒事業區第56林班地(國有林區)施工行為(修建道路及開挖整地),係因古風村5個部落住民無自來水可用,住民一直打電話要求被告趕緊處理,被告遂因此提前5天施工,目的是要趕快解決居民缺水的問題,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並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面)。

㈢、以下證據亦足以認定,被告係為儘早解決卓溪鄉古風村5部落住民民生用水困境:

1、卓溪鄉公所102年6月20日卓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如下:

主旨:有關本所為辦理「101年8月間蘇拉及天枰風災復建工

程一古風村各部落簡易自來水系統復建工程」工程用地案,如說明,請惠予勘查協助。

說明:旨案由行政院依(101年12月20日院授主預督字第000

00000000函),101年度蘇拉及天秤風災所需公共設施復建經費補助案」項下核定補助辦理。本次復健工程均屬本鄉古風村各部落簡易自來水系統之取水口與管線維護,因風災致取水口沖毀,故本次復建工程項下取水口為原設施還原之維護,非新設或改建之工程,懇請貴處同意辦理(偵卷第14頁)。

2、102年9月13日上午10時,在卓溪鄉公所2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自來水復建工程」復工協調會議紀錄如下:

討論事項:

本案工程停工(7月3日)至今已2個多月了,需復建之簡易自來水管線急需辨理修復讓村民用水無虞。惠請玉里工作站同意卓溪鄉公所先行辦理施工,以利工進,相關土地承租案及水權取得等申辦案,本所承辦人(蘇文儀技士)正積極辦理中。為免卓溪鄉古風村各部落簡易自來水無水可用,建請貴站(林務局玉里工作站)同意卓溪鄉進場施工,以維護簡易自來水正常供應。

結論:

契約工期自7月2日開工,工期100日曆天,因故承商自7月3日停工在案。為解決卓溪鄉古風村5個部落民生用水需求,急需辦理修復,請承商於9月16日報請復工(偵卷第41頁)。

㈣、被告行為應認尚屬輕微:花蓮林管處102年11月12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如下:

本案5部落簡易自來水用地(既有設施)辦理復建工程為部落民生用水需要,各項用地無需砍伐障礙木,對於國土保安、林業經營及地質穩定等影響輕微(原審卷第40頁)。

㈤、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因此,對於行為人之處罰自應基於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之觀點,對各個特定行為人施予妥適之處遇。為此事實審之法院自應審酌犯人之性格、年齡、境遇以及犯行之罪質、動機、態樣、犯行對社會所生影響與犯行後之情狀等相關因素,據以量定適切妥當之刑罰(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10月6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58年7月8日判決參照)。

㈥、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未致生水土流失,被告未經同意提前施工固有不當之處,但其出發點在於解決部落住民民生用水困境,提前施工亦確有可能使部落住民提早擺脫用水困境,非無顯可憫恕之處,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其刑。

八、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因本條項並無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自須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㈡、查扣案之2台挖土機(PC1200)(警卷第59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參照前開說明,縱係被告犯罪所使用之機具,亦不得率予宣告沒收。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8條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 集水區之治理。

二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 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 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

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 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 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 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 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