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秋雲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被 告 林家榮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9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余秋雲、林家榮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被告余秋雲、林家榮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明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另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同法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因此,公務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依法辦理「驗收」及「製作紀錄」,用以判斷承包廠商,有無確實依約完成履約事項。故依法律規定言之,公共工程,並不因該工程計費方式,是否係採用「總包價法」而有影響。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據該會103年9月2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所示,係認為:機關辦理採購採總包價法計價,相關驗收程序,並無排除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因此,依現行法律及工程界見解,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認定承包廠商是否確實已依約完成履約事項,自應依照法定「驗收」及「製作紀錄」之結論,作為判準之依據。
(四)依94年12月15日機關驗收紀錄,相關「驗收經過」固載有:硬體設備、貴賓席椅子、媒體攝影高台、大型布幕及投影設備「移至」花崗山中正體育館設置等文字。惟究與該驗收紀錄後附之「驗收明細表」中有關「活動企畫」、「文宣品製」、「活動場地佈置」、「配合國際露營車大會」、「踩街活動辦理」,「觀光月店面佈置」、「活動攝影」等廠商履約項目間,無具體關連性。上開文字說明,並無法判別承包廠商有無確實完成履約。
(五)惟依上述94年12月15日機關驗收紀錄中,「驗收結果」係遭人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惟查: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發現:
1、採購契約原訂舉辦之踩街活動競賽包括下列四項表演:94年10月8日洄瀾盃元氣啦啦隊比賽(下稱表演①)、同年10月15日社團踩街活動(下稱表演②)同年10月22日原住民創意歌舞踩街(下稱表演③)、同年10月23日原住民定點表演(下稱表演④)等活動,然於舉辦期間因雨停辦前開表演①,表演③與表演④合併舉辦,並另於同年9月30日增辦原計畫所未擬定之開幕典禮(下稱開幕式)等活動重大變更事實,與原採購契約之履行標的有大幅更動。
2、表演①因雨取消後,該表演之獎座挪供表演③國小組別之講座使用。
3、同年10月15日花蓮縣政府社會局所舉辦之雲裳羽衣歡樂律動踩街活動(下稱表演②),主持費用已由該局自行支付,觀光局將該筆經費挪於開幕式之主持費使用,與原採購契約應由採購案支付之情形已有更動。
4、開幕式及表演①所出席之表演團體臺啤show girl,係由財團法人花東文教基金會無償提供,觀光局毋庸支付任何費用,與原採購契約應由採購案支付之情形已有更動。
5、開幕式所邀請之花蓮縣私立海星中學啦啦隊及花蓮縣立平和國中舞蹈隊表演費用,實際僅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1萬元,與原採購契約應由採購案支付之原定金額已有更動。
因此,上述之變異事項,既與契約之驗收明細內容,比較互核已見歧異,被告2人,未在該驗收紀錄上依職權核實載明,或依職權為相當註記,供作日後究明承包廠商有無何違約情事之判準依據。惟於驗收紀錄中「驗收結果」欄位,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被告2人所為,自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與持以行使之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參看)。原審以上述「總包價法」之計價方式,或以被告等人於驗收紀錄中,「或許過於簡略」等論理,認為被告2人無罪,其認事用法,恐有未洽,亦有致今後公務採購之驗收程序,因此流於形式而有空洞化之虞。
(六)依系爭觀光月採購案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換言之,花蓮縣政府是否依約給付價金與聯意公司,或係減價收受,端賴被告2人於驗收記錄之記載,聯意公司是否依約履行。依卷附花蓮縣政府驗收紀錄之格式,於「驗收結果」欄,一勾選欄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另一勾選欄則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其及情形:」。亦即聯意公司於承做上開觀光月活動,若與採購契約及其提出之企劃書內容有不一之情形時,被告二人應詳實記載,花蓮縣政府方能據以決定是否減價收受,或係依約給付價金予聯意公司。
(七)依一般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採購實務,係由負責主辦活動之局處(以本案言係觀光局),先擬辦採購需求書,簽請首長同意後,再移由負責採購之總務單位負責辦理採購及驗收。然驗收時,因廠商是否依約履行,只有負責活動主辦之單位最為清楚,是以活動之承辦單位自應負責製作初步驗收記錄,載明廠商是否依約履行。若廠商完全依約履行,則承辦人員僅需簡單記載廠商確有依約履行,或勾選機關內之例稿,表示廠商之施作完全符合契約樣式,再移由負責驗收之總務單位,會同政風、會計人員驗收,驗收通過後,即會依約核撥款項予廠商。若活動內容若有所變更,因會牽涉如何給付價金之問題,主辦活動之人員則應於驗收記錄為詳細之記載,以利負責採購驗收之單位,據以決定廠商提供之替代服務之價值與原規劃內容是否相當,而決定是否依約支付價金或與廠商協商減價收受。是以,本案之承做廠商聯意公司得標後,是否依契約施作,負責主辦活動之被告余秋雲、林家榮最為清楚。因此,在製作初步之驗收記錄時,被告2人自應為詳實之記載。而被告2人明知聯意公司於承作「2005年花蓮觀光月活動企劃及執行案」期間,因天雨或其他因素致應依契約辦理之活動內容有所變更,被告二人本應如實記載變更之內容,以供驗收單位據以決定聯意公司所提供之替代服務,是否符合原契約內容之價值,而決定如何給付價金。然被告二人僅在驗收記錄上勾選符合契約樣式。換言之,被告二人明知廠商提供之服務與契約約定不盡相符,卻在驗收記錄上記載廠商提供之服務係與契約樣式相符之不實記載。故被告二人非單純之不作為,而係已積極為廠商之服務與契約樣式相符之不實記載。被告2人為上開不實之記載,自可能會使負責驗收之驗收單位為錯誤之判斷。故本案應審究者應係廠商提供之替代服務之價值與原本契約約定提供之服務是否相當?被告二人為上開不實之記載,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裁判主義: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仍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摒卻對被告被訴事實合理之懷疑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
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刑法第213條法律要件分析:
(一)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
「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則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87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2號、92年度臺上字第6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公文書之公信力。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故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損害是否已彌補,或該公務員之長官,於核批該文書時,已否知其為不實,能否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213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消極故意不予登載,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該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94號、91年度臺上字第5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揆諸前開見解,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自應就被告2人所為合致前開之罪之構成要件,尤其是被告2人符合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要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且無充足的補強證據,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
七、經查:
(一)細究前開檢察官上訴理由(五)所載,無非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更動事項未記載實際更動情形重新敘述,並認變異事項,既與契約之驗收明細內容,比較互核已見歧異,被告2人未在該驗收紀錄上依職權核實載明,或依職權為相當註記,供作日後究明承包廠商有無何違約情事之判準依據,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依檢察官所述,乃是被告2人應當記載變異事項而未記載,縱認屬實,亦屬消極故意不予登載,而非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揆諸前開見解,被告2人之行為即非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規範之對象,已難繩以該罪名。
(二)又縱認被告2人在檢察官認為登載不實之94年12月15日驗收紀錄上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有所不實,檢察官仍應就驗收之實際狀況實質上如何與契約、圖說、貨樣不符,且被告2人明知與契約、圖說、貨樣不符,而仍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尤其花蓮縣政府迄未對驗收是否合格乙節有所爭執,或主張聯益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有違約情事;檢察官亦未就驗收合格有任何的主張(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則本件以結果而論,實質上驗收既仍應合格,檢察官更應就被告2人登載何以不實具體說明,尤其行政事項必須因應動態發生之事項予以應變,如原本設計晴天舉行之活動,縣政府因雨天而有變動或取消,自應容許彈性調整,賦予相當之行政裁量,當不能以事後檢視實際舉辦活動與契約活動內容略有不同或調整,即遽認公務員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為不實在。
(三)況被告2人業已辯稱:當初驗收時,伊等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時,主觀上真的認為是相符的。被告余秋雲且稱:因廠商有實際施作,也有執行等語;被告林家榮則稱:因廠商都有作,有些時間雖然不一樣,實際上他們都有做等語。
1、且就檢察官有疑義之94年10月8日活動取消,似乎沒有替代性的服務內容乙節,被告林家榮具體稱:依照契約,聯益公司因為啦啦隊比賽取消,不會節省勞務或費用,因那些工作事前就要準備,當天只有競賽活動沒有做。而伊等有編列獎金的費用,包括3場比賽的獎金,縣政府另有編列參加比賽的費用。啦啦隊的部分,原本沒有比賽,但伊等考量很多隊伍是由外縣市而來,就將部分獎金作為表演費以補貼車馬費,辦理的依據不在標案內而是另外的簽呈等語。被告余秋雲亦稱:啦啦隊比賽部分伊等後續也有處理,有上簽呈辦理等語。檢察官對此表示暫無意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啦啦隊表演取消,縣政府支付聯益公司的款項即應減少或變動,亦無證據足以認定所編列之啦啦隊費用並未實際支付,自難以遽認此部分實際上有何不實。
2、就94年10月15日社團踩街活動主持人費用實際由社會局所支付,而未敘明作為減價收受之參考乙節。被告林家榮稱:伊等驗收時不知此情形,社會局雖有付款,但該資料伊等沒有看到,不知道是付給誰等語。就此檢察官並未就被告2人於94年12月15日驗收時即已明知該主持人費用由社會局支付,負實質舉證責任,自不能以事後審計單位查核後認為主持費由兩科室重複編列之事實,即遽認被告2人係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
3、就94年10月22日原住民創意歌舞踩街、94年10月23日原住民定點表演合併舉行,是否影響廠商支出及是否應記載作為減價收受之參考乙節。被告林家榮稱:合併辦理聯益公司並不會節省其勞務、費用,因嚴格說起來並非合併辦理,只是同一天分下午及晚上兩場分別辦理,只是改成同一天,相關團體的籌劃、邀請、費用的支出應該也是兩個場次支出的,總之,這部分是有辦理,也有提供照片,出場的順序及活動當時的照片等語。被告余秋雲亦稱:此部分不是合併辦理,而是分開辦理,廠商也有實際執行此部分,並無與契約不符的情況。則檢察官並未證明活動未辦理,自不能僅因同日辦理,即謂未辦理。
4、綜上,被告2人針對檢察官質疑內容是否不符而應敘明活動,均提出說明,檢察官則並未就實質上活動是否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等情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自難以遽認94年12月15日驗收紀錄係屬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未就被告2人之所為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負實質舉證責任,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秋雲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孫裕傑律師被 告 林家榮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秋雲、林家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秋雲於民國94年間為花蓮縣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觀光局)企劃課課長,被告林家榮為該課課員,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花蓮縣政府為於 94年10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舉辦之2005花蓮觀光月系列活動,依政府採購法辦理「2005年花蓮觀光月活動企劃及執行案」之採購案(下稱觀光月採購案),由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簽立採購契約承作,並由被告余秋雲、林家榮共同負責上開採購案之執行及驗收事務,被告余秋雲、林家榮明知公務員執行驗收職務時,應依據得標廠商執行情形,將實際執行情形及廠商未依契約履行之內容詳實填載於驗收紀錄及驗收明細表,以作為日後依採購契約第4 條調整契約價金之依據,且明知廠商於履約時,因故發生下列與採購契約履約標的規定不符之事項,竟於94年10月26日執行第一次驗收時,基於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在第一次驗收所製作之驗收紀錄上(記載驗收時間為 94年10月26日下午3時正)登載下列更動事項,復於所製作之驗收明細表內(記載驗收日期為94年10月25日),對於下列更動事項未記載實際更動情形,而為內容不實之登載。又於94年12月15日執行第二次驗收時,基於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在第二次驗收所製作之驗收紀錄上(記載驗收時間為 94年12月15日下午2時正)登載下列更動事項,復於所製作之驗收明細表內(記載驗收日期為94年12月15日),對於下列更動事項未記載實際更動情形,而為內容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對於公文書管理、活動考核及經費審核之正確性:
㈠採購契約原訂舉辦之踩街活動競賽包括下列四項表演:94年
10月8日洄瀾盃元氣啦啦隊比賽(下稱表演①)、同年10月15日社團踩街活動(下稱表演②)同年10月22日原住民創意歌舞踩街(下稱表演③)、同年10月23日原住民定點表演(下稱表演④)等活動,然於舉辦期間因雨停辦前開表演①,表演③與表演④合併舉辦,並另於同年9月30日增辦原計畫所未擬定之開幕典禮(下稱開幕式)等活動重大變更事實,與原採購契約之履行標的有大幅更動。
㈡表演①因雨取消後,該表演之獎座挪供表演③國小組別之講座使用。
㈢同年10月15日花蓮縣政府社會局所舉辦之雲裳羽衣歡樂律動
踩街活動(下稱表演②),主持費用已由該局自行支付,觀光局將該筆經費挪於開幕式之主持費使用,與原採購契約應由採購案支付之情形已有更動。
㈣開幕式及表演①所出席之表演團體臺啤show girl,係由財
團法人花東文教基金會無償提供,觀光局毋庸支付任何費用,與原採購契約應由採購案支付之情形已有更動。
㈤開幕式所邀請之花蓮縣私立海星中學啦啦隊及花蓮縣立平和
國中舞蹈隊表演費用,實際僅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1萬元,與原採購契約應由採購案支付之原定金額已有更動。
因認被告余秋雲、林家榮涉犯刑法第213條及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秋雲、林家榮涉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之供述、證人陳清香及莊秀蓉於調查站之證詞、花蓮縣立平和國中95年9月5日平中訓字第000000000 號函、花蓮縣私立海星中學所出具之領據、花蓮縣政府政風室96年7月16日政查字第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95年10月19日審花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觀光月活動企畫及執行案(採購編號、序號0000000000)、結案報告書及94年12月15日驗收紀錄、明細表、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花蓮縣政府 95年5月26日府觀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5年6月20日府觀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花蓮縣政府社會局配合上開活動之簽呈、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1日台菸酒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秋雲固坦承當時確實任職花蓮縣政府觀光局企劃課課長,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觀光月的採購案採取總包價法,廠商有提供服務且依約履行,即應給付價金,無多退少補的情形,此案驗收時廠商有依約履行,我們驗收合格就給付價金,依照自己驗收的經驗,驗收的結果是比較重要的,因為涉及價金給付及違約金扣款,因為本案變動並無涉及價金變動,因此本案沒有登載不實的部分(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第222 頁)等語;被告林家榮固坦承當時任職花蓮縣政府觀光局企劃課之約僱課員,且負責本採購案,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承辦人員,不是起訴書所載的驗收人員,承辦人員依法不得擔任驗收人員,本案廠商賺錢賠錢政府不管,驗收時,這些變更不涉及項目及價金調整,只是時間與用途上不同,基於總包價法的精神,我們覺得這樣的調整沒有影響實際上要不要支付的金額,所以認為不用在驗收紀錄上記載,且實際上,那些項目廠商實際上都有依照我們需要的數量執行,是依合約內容驗收,驗收相符我們即填載相符,沒有填載不實的情況(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第222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余秋雲於94年間為花蓮縣政府觀光局企劃課課長,被告林家榮為該課課員,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花蓮縣政府為於94年10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舉辦2005 花蓮觀光月系列活動,循政府採購法辦理「2005年花蓮觀光月活動企劃及執行案」之採購案,由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簽立採購契約承作;該觀光月採購案於契約中原約定於94年 10月8日舉辦洄瀾盃元氣啦啦隊比賽,惟實際上比賽部分因雨取消,且原約定分別於94年10月22日舉辦之原住民創意歌舞踩街及94年10月23日舉辦之原住民定點表演,實際上係於94年10月22日下午及晚上舉辦,另雖原契約並未約定,惟實際上於 94年9月30日舉辦開幕典禮;而此觀光約採購案於94年10月25日及94年12月15日曾分別執行驗收等情,業經被告余秋雲、林家榮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並有花蓮縣觀光月活動企劃及執行案(採購編號、序號0000000000)、結案報告書及94年12月15日驗收紀錄、明細表、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均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林家榮於觀光月採購案並非驗收人員,而係擔任承辦人員等情,業經其坦承在卷,惟被告林家榮於94年10月26日及94年12月15日所製作之兩份驗收紀錄均於「紀錄」欄簽名(見調卷第20頁及第200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驗收紀錄之驗收明細表均為其所製作(見本院卷第
223 頁)等語,是應認被告林家榮雖非負責契約驗收人員,惟其對於觀光月採購案熟悉瞭解,且對於採購案之驗收記載,具有相當製作權限,此兩次驗收紀錄及其驗收明細表均為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文書,就該內容真實與否自應與驗收人員共同負責。至被告余秋雲雖於94年12月15日之驗收紀錄於「主驗人員」欄位核章,而就該次驗收紀錄應與被告林家榮共同對其上之記載負責,然被告余秋雲不曾於94年10月26日之驗收紀錄上核章,即無從僅因被告余秋雲為觀光局課長,遽認被告余秋雲應就94年10月26日之驗收紀錄記載負責,是檢察官認被告余秋雲就94年10月26日之驗收紀錄亦應共同負責部分,顯有誤會。
(三)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而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時,即無故意或明知不實之可言,自難論以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觀光月採購案,係一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之勞務契約,廠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係為花蓮觀光月活動之執行,協調觀光月期間各單位辦理之活動加以整體包裝行銷,並由廠方負責事前企畫、文宣製作、媒體行銷、硬體設備及部分活動等,此契約之價金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有該採購契約(見調卷第153頁及第155頁)在卷可佐,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兩份驗收紀錄,均於驗收結果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而未記載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觀光月採購案之變動,有該兩份驗收紀錄(見調卷第20頁及第200 頁)在卷可稽,惟起訴書所載之變動,是否為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應予記載,且如未記載即為契約合格與否之基礎事項不實,本院分述如下:
1、本件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總包價法,依行政院秘書處93年3月12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93年4月5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該會議結論一載明「以總包價法計算者,應以其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時,方可採用,如得標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應即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廠商,故機關不應於契約中要求繳回經費結餘款,以符公平原則;至於經費核銷程序,得以總額單證核銷驗收結案,毋須檢附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亦無節餘款繳回問題」(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6頁),即本件觀光月採購案既於招標時於契約明定價金給付方式係以總包價法計算,則本件得標廠商自無庸於驗收前或驗收時檢附各項花費單據以核銷費用,驗收人員亦不可能依單據逐項核銷費用,是驗收人員之驗收應著重於廠商是否確實完成契約所要求之勞務或設備,如有完成,即支付款項,至於廠商之真實花費為何,非本契約於驗收時應注意且可以注意之部分。
2、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一(四)及(五)所載部分,認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未將廠商實際支付金額記載於驗收紀錄上,惟本件廠商既不用將各項單據於驗收時繳交予機關,機關之驗收或承辦人員自不可能知悉,縱使知悉也無需於驗收時記載於驗收紀錄上,況觀諸觀光月採購案契約,可知本件契約簽訂時,並未約定廠商應舉辦開幕式,自無所謂原契約約定金額,縱然本件契約事後有項目或活動變更,而由廠商增辦開幕式,惟契約給付總價並未變更,是驗收或承辦人員於驗收時應注意者,自係廠商有無依契約提供相關活動或硬體設備,倘均有提供,即應認廠商合格,至於該活動之費用係由何人之支付、實際支付金額為何,均非驗收標的甚明;換言之,本件機關採購內容為觀光月活動,廠商須提供表演及所需之硬體設備,機關所應驗收之標的即為表演及設備,至於廠商找誰表演、價碼為何等等,屬於廠商自行負責協調處理之事項,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既無從獲得廠商單據,自不知悉廠商成本,而僅需依契約內容,確認廠商確實有提供表演及設備為驗收即可,故關於起訴書所載一(四)及(五)部分,非屬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應於驗收紀錄上記載之事項甚明。
3、而檢察官起訴書一(一)及(二)部分之活動變更等情,均為被告余秋雲、林家榮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惟本院業已敘明,本件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驗收及承辦之標的,應為廠商提供之活動及設備是否與契約、圖說或貨樣相符;查本件契約約定廠商依時間辦理洄瀾盃啦啦隊比賽、原住民創意歌舞踩街及原住民定點表演等三場活動(見觀光月採購案契約第二條第5點;調卷第25 頁),惟實際上洄瀾盃啦啦隊比賽當天因雨取消,且原住民定點表演活動變更於94年10月22日舉辦(原契約暫定為94年10月23日),然本件為觀光月採購案,非單純一日一活動,廠商舉辦各場活動所需之場地、團體均須與各表演團體及本案機關即花蓮縣政府協調,以便首長及各表演團體均能參與,是活動舉辦之確切日期自非契約訂定當時即能確定,雖本件因事隔10年,卷內並無變更活動日期之簽呈,惟本觀光月採購案於契約即明定「暫定」,則應認實際上舉辦之日期業經廠商與機關協調決定,是該舉辦日期之變更自不影響機關應給付之價金總額,且依被告余秋雲、林家榮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定點原住民歌舞決賽出場順序及時間表、相關照片及廠商所製作之「2005花蓮觀光月」計畫(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及第98頁;調卷第160頁及第177頁),廠商確實於94年10月22日下午2 時許,舉辦原住民定點表演,並於同日晚間依契約舉辦原住民創意踩街及表演,是應認廠商確實依約舉行活動,而與約定之契約、圖說、貨樣相符,即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縱然未記載原住民定點表演之日期變動,然廠商履約合格之勾選並無錯誤不實,自無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另關於洄瀾盃啦啦隊因雨取消部分,由卷內照片及廠商結案報告可知(見調卷第175頁、第186頁及第187 頁),廠商事前進行比賽之前置作業(含規劃、邀請隊伍等),且當天確實召集隊伍舉辦活動,惟因大雨停辦,即應認廠商確實提供活動,僅係因天候因素,未能進行比賽,然關於場地、設備、工作人員及事前準備之勞務提供,均應認廠商業已完成無疑,且啦啦隊活動獎金約定係由縣政府提供,並未列為採購案項目費用,有觀光月採購案契約書及估價單(見調卷第96頁、第99頁至第101 頁)在卷可參,故洄瀾盃啦啦隊比賽因雨取消未頒發獎座及獎金,亦無減除廠商獎金費用之問題,又獎座既已由廠商依約製成,機關自應依約給付價金,縱有挪用,亦與機關價金給付無關;從而,起訴書一(一)及
(二)所載活動因雨取消、活動日期變更及獎座挪用部分,廠商既已依約舉辦活動、製作獎座,機關即應履行價金支付,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雖未將上揭變更記載於驗收紀錄中,惟該變更均不影響認定廠商就上揭活動及設備已確實提供之事實,而與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辯稱不影響價金支付等語相符,故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縱未於驗收紀錄詳細記載該些活動從契約訂定到實際舉行之所有變動,然其認定廠商確實依約舉行該三項表演且提供獎座與契約約定相符並無錯誤或不實,故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有間。
4、又起訴書一(三)所載94年10月15日雲裳羽衣歡樂律動踩街活動之主持人費用移列於開幕式部分,該94年10月15日之活動主持人費用確實由花蓮縣政府社會局編列,有花蓮縣社會局簽呈(見調卷第122 頁及第123 頁)在卷可參,惟依花蓮縣政府95年5 月26日府觀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聲復理由或辦理情形,可知原定由廠商提供之該活動主持人改於開幕式時主持(見調卷第231 頁及232 頁),本院核閱觀光月採購案契約書及結案報告書,可認原契約並未約定廠商應舉辦開幕式,自無開幕式主持人費用之估算,然於契約訂定後,因活動安排或機關要求,廠商於 94年9月30日舉辦開幕式,且確實安排主持人,有廠商結案報告書開幕式新聞稿及開幕活動流程(見調卷第 182頁及第183 頁)在卷可佐,復參以該簽呈會簽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時,已係 94年9月21日,此觀諸該簽呈日期甚明,考量觀光月開幕式及其相關活動均於 9月30日起舉辦,應認斯時觀光月採購案已完成估價並招標完成,即該活動主持人費用之變更,應係觀光月採購案訂定後始發生且不可歸責於廠商之變動,況且本案廠商最終仍有提供主持人,僅係因契約訂定後,機關各處室協調後,改於開幕式時提供該主持人之勞務,是機關就該主持人費用仍應支付,自無疑義。是該主持人出現之活動確實有異於契約約定,然仍與機關應給付之對價無涉,蓋以整體契約及預算觀之,廠商並無欠缺任何勞務提供,且將該主持人移為開幕式提供之變動,由前揭花蓮縣政府函文亦可推知花蓮縣政府自已知悉,而應認廠商所提供之勞務係與契約相符。
5、觀諸前述,本件觀光月採購案之契約約定與實際活動,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因雨取消、日期變更、獎座挪用、主持人場次變換等變動,惟整體觀諸上揭變動,即可知僅係變更提供之具體時間或場次,廠商並非於該觀光月期間未提供或未完成,即廠商仍依約於觀光月期間履行所應舉辦之活動、提供主持人、製作獎座等契約內容,是依據契約,機關自應給付價金,從而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於驗收紀錄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並無不實,且亦未造成花蓮縣政府錯誤支付任何費用,至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未將上揭變更記載於驗收紀錄中,或許過為簡略,而與審計部門要求記載之詳細程度不同,惟終究與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尚有差異;而開幕式既係契約訂定後,始決定舉辦之活動,自無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謂「與原採購契約應由採購案支付之情形有所變動」之情況,檢察官此部分恐有誤會,且本案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會議決議,可由廠商以總額單據核銷,公務員毋庸逐項單據查核,即實際費用支付多寡自非驗收紀錄應記載之內容甚明,故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縱未記載,亦不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達致認定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不能僅以驗收紀錄未鉅細靡遺記載所有活動變更,即逕論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均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認不能證明被告余秋雲及林家榮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陸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