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煜峰營造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鄭秀美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清河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煜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煜峰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14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執行罰金100 萬元;上訴人即被告鄭秀美(下稱被告鄭秀美)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上訴人即被告林清河(下稱被告林清河)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煜峰公司、鄭秀美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煜峰公司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
第三養工處)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自97年3月6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被告鄭秀美、林清河均知悉此情。且被告林清河於案發時任負責人之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投標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22項工程(編號1-18、21-22下稱系爭工程,編號19-20下稱另案工程1、2)所需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固由被告鄭秀美之帳戶轉至被告林清河或中新公司之帳戶後支付,並由被告煜峰公司代表中新公司出席系爭工程之開標,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台20線149K+530至+700邊坡整治工程(下稱台20線工程)施作期間,係由證人王瀚德(即被告鄭秀美之子)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然被告鄭秀美所提供之上開資金是否為借款,及中新公司有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㈡證人即被告林清河於原審已證稱被告鄭秀美提供之資金用途
,應屬二者為節省工程施作成本,所為東部地區異地結盟合作關係中資金往來之借款。衡以現代分工精密,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能獲取商業利益,如以合作方式約定由其中一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得標機會,並約定另一廠商負責非主要部分之業務內容,難謂不具有正當之事由。是中新公司與被告煜峰公司以合作方式投標,並約定由被告煜峰公司提供相關施工機械、車輛至工地現場,自難僅以工地現場僅出現被告煜峰公司之施工機械、車輛為由,遽為不利被告煜峰公司、鄭秀美之認定。
㈢原判決認被告林清河於調查站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近,記憶
較為清楚,且與被告鄭秀美隔離詢問,較無受到外力干擾之情形,又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與通說及實務見解未合,且被告林清河於調查站坦承係借牌予被告鄭秀美投標之供述,係經詢問者錯覺誘導所致,自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又在審判中檢察官為主詰問時,針對同一問題以10次不同之話術訊問方法,誘導被告林清河作出違反己意之回答即承認借牌,乃屬違法之虛偽誘導。
㈣證人王瀚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中新公司標得東部工程時
,由其受僱於中新公司擔任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足徵得標廠商之負責人並不當然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故台20線工程施作期間雖由證人王瀚德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
㈤證人即被告林清河雖於原審審理證稱:台20線工程因為路途
遙遠,都是被告煜峰公司整個處理施工等語,然證人王瀚德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證稱其為中新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全權負責工地施工,並定期或不定期向中新公司回報工地現況,可見證人林清河雖於該工程施作期間僅至工地現場數次,難認與常情相悖,無從單憑被告林清河於該工程施作期間至工地現場之次數,遽以臆測或推斷中新公司無投標之真意。
㈥被告鄭秀美、林清河提出台20線工程由被告煜峰公司與中新
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上,未見有何「借牌費用」顯現,因一般坊間所稱之借牌係有借牌費4%至5%之工程標價費用,可證明中新公司實際上有投標之意顯,被告煜峰公司僅為下游協力分工廠商。又被告煜峰公司向中新公司請款3 次之統一發票金額計1342萬6209元,其他昆成實業有限公司等12家材料廠商向中新公司請款20次之統一發票金額計514 萬4542元,本工程結算金額3866萬117元,故中新公司自行支出200
8 萬9366元,顯見被告煜峰公司之請款金額僅占該工程結算金額之35%,材料商占13%,中新公司占52%,此與借牌廠商全數施作請款之業界慣例不符,原判決就上開金額分配比例全然未採,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認事用法恐有違誤。
㈦原判決認被告鄭秀美係因被告煜峰公司於97年至98年間遭停
權期間,才借用中新公司名義投標,且就證人陳韋晴於原審所為證言,僅擷取似對被告鄭秀美不利之部分,對被告鄭秀美有利部分如:煜峰公司在停權期間會繼續營業做營造廠的下包;在煜峰公司停權前後,與中新公司的合作並無不同;中新公司的大小章很早就交給被告鄭秀美了,她很早就拿給我了,但不記得時間了等證述,全然不採,卻未詳予論列取捨判斷之理由,判決理由顯失公允。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有諸多謬失之處,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保障其權益云云。
三、被告林清河上訴意旨略以:㈠中新公司就系爭工程確有投標之意願,非單純借牌予被告煜
峰公司。且本案與實務上一般工程借牌之情形有別,因無借牌費之約定。其中台20線工程,總工程結算款為3866萬餘元,中新公司支付被告煜峰公司工程款1342萬餘元,與一般借牌情形有違。該工程水力式自然生態粒噴植6 CM厚基材之結算數量為6066平方公尺,被告煜峰公司與中新公司簽立之合約工程估價單關於該部分數量僅為3640平方公尺,剩餘的2426平方公尺則由瀚岳工程施作,若為借牌,被告煜峰公司何須另找其他廠商施作?且被告煜峰公司僅係負責提供人力、機械(含怪手、壓路機、推土機等),施作灌漿、組模及鋼筋加工等部分,其餘部分尚有其他廠商進場協力施作,工程所需之各項材料均為中新公司負責採購,各廠商並向中新公司請款,此有中新公司付予各廠商之支票及各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可佐,若為借牌,中新公司何須自己開立支票予各廠商,承擔相當之債務及風險?又中新公司更實際派遣專任技師謝固勇到場執行技師業務,謝固勇於另案中證稱其有實際到花蓮工地3、4次,與工地主任、施作人員及公路局人員會面瞭解施工進度,依照施工圖說測量實際施工是否有按圖施作,查驗施工進度及品質,並將鑽混凝土試體送至花蓮某一農校試驗。另中新公司尚支薪聘請工地主任王瀚德等人,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而負擔雇主責任,倘若為借牌情形中新公司根本不需額外為上開行為。
㈡本案工程押標金雖由被告煜峰公司墊付,然押標金由何人墊
付並非構成要件事實,且資金往來之原因、目的、動機甚多,亦非僅有「借牌」之單一可能性。中新公司雖應被告煜峰公司之合作邀請而參與投標,但因路遠人生,自會擔心被告煜峰公司屆時無法履約,中新公司將蒙受虧損之風險(因中新公司需另覓在地合作廠商,各項人力、材料成本可能超過預期),故約定由被告煜峰公司墊付押標金,作為有履約誠意及能力之保證,並不違反常理,不能僅憑押標金由被告煜峰公司先行墊付,即逕行論定被告等有借牌之犯行。
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之工程於98年4 月15日開標時,投標廠
商有中新公司、被告煜峰公司、錦茂營造有限公司及東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下稱第八河川局)開標(決標)紀錄單可稽,當時被告煜峰公司既已解除停權限制得自行參與投標,投標廠商又已達3 家,依法得開標決標,並無借用中新公司牌照投標之動機及必要,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亦構成借牌犯行,應有違誤。
㈣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林清河有借牌之犯行,難認有據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
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第3 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被告林清河於102年3月28日在調查站製作之筆錄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調查站筆錄係綜合被告林清河之供述內容簡略記載要旨,且與被告林清河之供述意旨相符,在訊問過程中,被告林清河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且無錯覺誘導之情,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 第40頁)。原判決於理由壹、程序部分一、㈠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林清河於調查站之供述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 頁),核無不合。
㈢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
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證人即被告林清河於原審經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先證述有提供中新公司的大小章、執照及稅務資料予被告鄭秀美,讓她以中新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包含人、物料、施工、整個過程都由她就地處理,也由她這邊作帳,投標資料之領取、填寫、標金均由她處理後,而向檢察官表示得標之工程是中新公司與被告煜峰公司合作施作,檢察官遂針對合作關係中重要之事項即利潤之分配約定加以詰問,因證人林清河一再沈默許久後泛答「忘記」、「記不起來」、「她拿她承包部分」,無法明確說明之情況下,檢察官才會數次以不同方式詰問之,檢察官在證人林清河將中新公司之大小章、牌照及稅務資料均交予被告鄭秀美,且針對分配利潤未能合理交待之情形下,詰問證人林清河是否係借牌予被告鄭秀美,證人林清河始答稱「我就承認了」,此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第10頁)。況證人林清河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與被告煜峰公司合作,中新公司擔任之角色及分擔之工作為何時,在沈默許久後答稱「這我講不出來」。若確有合作關係,實難想像案發時身為中新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林清河就彼此間合作之內容無法回答。且證人林清河再經檢察官詰問包括人、物料、施工,整個過程都是被告鄭秀美處理,中新公司只負責把公司大小章、牌照、稅務資料交給被告鄭秀美使用時,則為肯定之答覆,佐以證人林清河同時為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其承認借牌之舉即等同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認罪,影響其權益甚大,衡情實無於檢察官主詰問時,為求迎合檢察官而故意違反己意作陳述之理,足徵證人林清河承認借牌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㈣被告鄭秀美、林清河辯稱:被告煜峰公司與中新公司係合作
關係,被告鄭秀美並無借用中新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系爭工程之情形,且就中新公司得標之台20線工程,被告煜峰公司係以1342萬6209元向中新公司承包部分工程,於97年6 月2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被告煜峰公司僅係負責提供人力、機械(含怪手、壓路機、推土機等),施作灌漿、組模及鋼筋加工等部分,其餘部分尚有其他廠商進場協力施作,工程所需之各項材料均為中新公司負責採購,各廠商並向中新公司請款,且一般坊間所稱之借牌係有借牌費4%至5%之工程標價費用,然該工程合約書上,未有「借牌費用」之顯現,並提出工程合約書、被告煜峰公司及其他廠商向中新公司請款之發票、中新公司付款之支票等影本為證。依被告煜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知,其上日期、金額分別為98年2月25日155萬5009元、98年1月23日294萬6300元、98年3月31日892萬4900元,金額共1342萬6209元,與工程合約書所載之金額相符,有該發票及工程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5- 52頁),而其他廠商亦有開立以中新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中新公司並依統一發票金額開立同面額或減去零頭之支票等事實,亦有該發票及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 113頁)。惟被告鄭秀美、林清河並未提出被告煜峰公司已收受及中新公司業已給付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且證人王秀如即案發時中新公司會計於原審結證稱:記不得台20線工程,我沒有印象,不知道中新公司與被告煜峰公司是什麼關係,沒人告訴我,不知有無合夥或合作關係,每個工程都有獨立帳冊,我做外帳,東部的工程帳面上都有結算,因有結算才能申報,完工就會結算,帳目資料之統一發票有些是台東王媽媽即被告鄭秀美寄給我,我再作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 22頁正面)。又工程款係依工程進度分期付款,台20線工程開工日期為97年7月7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3月20日,並於99年1月間結算,已如上述,被告煜峰公司向中新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為98年1、2、3 月各1張,與實際竣工日98年3月20日相當接近,其他廠商向中新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則集中在98年1、2、3月,而98年3月20日實際竣工日當天之統一發票品名為預拌混凝土料、金額為620813元,另有4張98年4月及1張7月之統一發票,此觀上開統一發票即明。而第三養工處於結算後於同年5 月15日匯款511 萬3990元至中新公司之帳戶,中新公司之帳戶於同年月18日轉帳410 萬元至被告林清河之帳戶,被告林清河之帳戶則於同日因匯款支出407萬3682元,並匯入407萬3622元(即0000000-00〈匯費〉=0000000)至被告鄭秀美之帳戶,而非被告煜峰公司之帳戶等情,亦有中新公司、被告林清河、鄭秀美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273、255、
286 頁)。況借牌係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違法行為,公司彼此間縱有借牌行為,為免自曝犯行當無刻意留下借牌證據之理,是上開工程合約書上,未見有何「借牌費用」之記載,實符合常情。綜上,足徵上開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尚難執為被告煜峰公司與中新公司確有工程承攬契約及中新公司確有實際施作台20線工程之認定。更且若中新公司與煜峰公司確為合作廠商,則中新公司派駐台東之工程人員理應熟知,但謝固勇卻證稱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
㈤被告鄭秀美、林清河另辯稱:押標金雖由被告鄭秀美提供,
但二者係借貸關係,且為確保得標後被告鄭秀美能依約施工,中新公司均有投標意願云云。惟渠等為合作關係,被告煜峰公司僅為中新公司之協力廠商,竟所有工程投標之相關事宜均由被告鄭秀美全權處理,投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亦由被告鄭秀美負責籌措提供,在投標未必得標,中新公司必待得標始能將得標工程之一部分交由被告煜峰公司施作之情形下,被告鄭秀美復自承提供之押標金多是借貸而來,且無息提供予被告林清河作為中新公司投標之用,核與卷附被告鄭秀美、林清河個人帳戶及中新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資料相符(見偵三卷第245- 287頁)。則被告鄭秀美在未確定被告煜峰公司可因中新公司順利得標而施作部分工程獲利之情形下,是否願意自行吸收貸款利息無償提供系爭工程及另案工程共22件工程高達近7500萬元之押標金予中新公司,實非無疑。況得標後履約保證金之繳納並不限於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之數額亦不當然相同。且另案工程1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1萬260元,於98年3月9日自被告鄭秀美之帳戶轉帳匯入被告林清河之帳戶,有被告林清河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鄭秀美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另案扣押之帳冊、中新公司傳真要求陳韋晴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林清河帳戶之工程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253、284頁;偵一卷第34- 35頁),足見原判決認定被告鄭秀美及林清河間之押標金款項非屬借貸,亦非確保被告鄭秀美、煜峰公司於中新公司得標時能依約施工,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
㈥證人王瀚德即被告鄭秀美之子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林清河跟
我爸是朋友,他是台中的中新公司,印象裏面是97年到98年,煜峰公司是在停權的階段,但是我們還是要繼續營業,我們還有很多工班,我們要領薪水,每個人都要生活,所以變成我們要去承攬公共工程,做營造廠的下包,那時候中新公司他們跟我父親非常好很密切,中新公司可以投標到全省,我們煜峰公司跟中新公司做異地結盟,就是請中新公司來台東這邊,先問他們有無興趣承攬這邊的工程,所以基於我父親跟中新公司非常好的關係,中新公司就來投標,投標之後我們就有義務幫中新公司處理在地的人員、機具,甚至於協力廠商。中新公司知道煜峰公司被停權,我們和中新公司的結盟就是承攬中新公司的部分工程或幫中新公司招募當地的一些專業人員。97年5月至98年5月那段時間我受僱於煜峰公司或中新公司要看勞、健保資料,原則上應是中新公司有標到工程我才會受聘於中新公司,中新公司可能雇我擔任工程師、工地主任或業務經理,當地協調、聯絡人。營造界有句話「大家相挺」,在中新公司未幫我投保時,林清河如有事情麻煩我,希望我去做我一定都會去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第27頁反面、第31頁正面)。惟證人即被告林清河於原審證稱:有僱用王瀚德為工地主任,大概有支付薪資給他,只要有工作都會為他投保勞、健保,以中新公司之名義去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第19頁正面)。且王瀚德自96年5月1日起由被告煜峰公司投保勞保迄今;中新公司則於98年4月2日為其投保,同年9 月22日退保,復於同年11月13日為其投保,99年4月21日退保;另自94年3月1 日起由被告煜峰公司為其投保健保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4月8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勞保被保險人王瀚德投保資料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4月9 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王瀚德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7- 240頁)。佐以中新公司得標之台20線工程,開工日期為97年7月7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3 月20日,並於99年1 月辦理結算等情,有第三養工處103年4月22日三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工程之開工報告、竣工報告、營繕工程結算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1頁、第248頁反面、第249頁反面、第256-263頁)。又王瀚德於97年12月至98年間仍由被告煜峰公司支付薪資,並於98年1 月間由被告煜峰公司支付員工過年紅包即年終獎金一節,亦有另案扣押之被告煜峰公司98年度銀行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綜上可知,台20線工程施作期間中新公司並未為王瀚德投保勞、健保,中新公司為王瀚德投保勞保之時間實與另案工程施作時間較為吻合。綜上,證人王瀚德之上開證述,無從執為中新公司僱用擔任工地主地之工程即為台20線之工程之認定。更且中新公司工程人員謝固勇於本院亦證稱並無一位同事叫王瀚德(見本院卷二第63頁)。
㈦證人陳韋晴即被告煜峰公司會計、總務於原審審理固結證稱
:89年開始在被告煜峰公司擔任會計、總務,89年以後一直到97年,被告煜峰公司與中新公司一直有合作關係,中新公司的大小章應該很早就交給被告鄭秀美,被告鄭秀美很早就拿給我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第37頁),惟證人陳韋晴於該次期日亦證稱:我不知道兩家公司是如何合作,在調查站針對調查員詢問如何取得中新公司之大小章時,確實回答是製作台20線工程投標資料前,中新公司之王秀如寄來給我的,系爭工程及另案工程1、2用中新公司名義去投標,標單上中新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我蓋的,是被告鄭秀美叫我做的,她沒告訴我原因。我不曉得被告煜峰公司與中新公司有一合約,被告鄭秀美跟我說台20線工程是中新公司承作的我就相信了,我沒有查證,不確定是否很久以前就拿到中新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正面、第36頁、第37頁反面)。證人陳韋晴自89年起即在被告煜峰公司擔任會計、總務,雖稱該公司與中新公司自89年以後一直有合作關係,卻又表示不知如何合作,且就事關公司營收之重要內容即有無與中新公司簽約承作台20線工程的一部分,竟全然不知,顯然悖離常情。
㈧被告煜峰公司於97年3月5日經第三養工處公告為拒絕往來廠
商,期間為97年3月6日至98年3月5日,有該公告畫面之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1頁),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工程之投標日為98年4 月15日,有第八河川局開標紀錄影本附卷足參(見偵卷三第211 頁),是該工程開標時被告煜峰公司之停權期間業已屆滿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在被告鄭秀美投標前無法確定投標廠商能否達到3 家開標門檻之情形下,為確保順利開標,使被告煜峰公司有機會以最低價得標,自仍有借用中新公司牌照投標之動機及必要至明。
㈨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鄭秀美、林清河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前段及同條項後段之妨害投票罪,各20罪,被告煜峰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14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 6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免訴判決,未經上訴已確定),事證明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審酌被告鄭秀美、林清河所為係規避政府採購審查機制、影響政府採購之結果,另斟酌被告鄭秀美借用中新公司牌照投標後,僅得標台20線工程,及被告鄭秀美係主動要約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煜峰公司因此得以實際施作中新公司得標之台20線工程,為主要獲利者,被告鄭秀美、林清河之年歲已長,分別為國中畢業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清河已退休及其等之犯罪情節、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煜峰公司科處應執行罰金100 萬元。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鄭秀美、林清河及煜峰公司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煜峰營造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鄭秀美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英玉被 告 林清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河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秀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拾肆罪(附表一編號7 至18、編號21、22部分),各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煜峰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拾肆罪(附表一編號7 至18、編號21、22部分),各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中新營造有限公司、煜峰營造有限公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所示之犯行,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鄭秀美係煜峰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東縣○○市○○街○○○號,下稱煜峰公司)代表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中新公司)代表人原為林清河,於民國102年4月間股權讓渡,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陳英玉。緣煜峰公司於97年3月5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自97年3月6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鄭秀美為標取附表一編號
1 至18、編號21所示之工程(編號19、20所示工程不在起訴範圍,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並提高附表一編號22所示工程得標之機率,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各別犯意,欲向林清河借用中新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林清河即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各別犯意,容許鄭秀美借用中新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鄭秀美先指示不知情之煜峰公司員工陳韋晴、楊惠蘭,自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押標金同額之款項至林清河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知情之中新公司會計王秀如,轉帳至林清河以中新公司名義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轉切為支票,充作上開工程之押標金(附表一編號1 部分則由中新公司先行開立押標金支票,得標後由鄭秀美前開帳戶以相同金額匯入林清河帳戶;附表一編號15部分則由鄭秀美前揭帳戶直接提領開立押標金支票),再由陳韋晴、楊惠蘭以煜峰公司HINET 帳號下載電子標單(附表編號1、2、14、18、21、22部分),或親自購買標單後,由陳韋晴填寫標單及投標文件,並在投標文件上,蓋用中新公司大、小章,標單上投標金額則由鄭秀美指示煜峰公司員工王瀚德(附表一編號3、5、6、9、17至18部分),或陳韋晴(附表一編號2、4、7、8、10至12、14至16部分)填寫,併同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彌封後送至主辦機關,再由鄭秀美、陳韋晴(附表一編號8 、10至13)、王瀚德(附表一編號3、5、7、9、17至21)、或王瀚德委託之不知情友人盧紀燁(附表一編號16)、楊惠蘭(附表一編號22)出席開標會議,以進行投標事宜。倘未得標,即由各該出席人員當場以中新公司印鑑章領回押標金支票,鄭秀美再將領回之押標金支票寄予林清河,由不知情之王秀如提示兌領後,轉帳至林清河名義之上開帳戶,林清河再轉匯至鄭秀美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政風室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煜峰公司、鄭秀美之辯護人以共同被告林清河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與在檢察官訊問之陳述,是審判外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林清河於調查站時供稱:伊提供中新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牌照及稅務資料等文件給鄭秀美,由鄭秀美以中新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由鄭秀美負責叫料施工,欲投標何工程、標價均由鄭秀美決定,押標金亦由鄭秀美支付,未得標即將押價金匯還鄭秀美等語(偵一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改稱:伊沒有借牌予煜峰公司,與煜峰公司係異地結盟合作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以下),而有不符之情形,,惟共同被告林清河於本院審理時未曾表示在調查站受訊問時有何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法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對於本案之記憶較為清楚,又其當時係與被告鄭秀美隔離詢問,較無受到任何外力干擾之情形,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因此其於調查站所述自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㈡其次,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
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共同被告林清河於偵查中供述:伊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均實在,相信調查站人員筆錄不會亂做等語(偵一卷第220頁),嗣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改稱:伊沒有借牌予煜峰公司等語,前後亦有不符之情形,惟共同被告林清河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抗辯其於偵查中有受到任何不正當方法取供之情形,亦無抗辯筆錄記載不實之問題,且實務上檢察官多能依照法律規定進行訊問,此外,共同被告林清河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鄭秀美及煜峰公司之在場權、對質權及詰問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共同被告林清河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鄭秀美)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林清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7 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秀美、林清河雖坦承由煜峰公司員工以中新公司之名義及證件製作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並各次工程押標金均以鄭秀美匯入林清河帳戶內之款項支應,及倘未得標則由林清河匯還押標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犯行,均辯稱:煜峰公司與中新公司係合作關係,附表一所示工程是否投標及標金多寡均由林清河決定,僅因地緣關係,委由煜峰公司員工代為投標,得標後由煜峰公司負責就近找工人及機具施作,材料部分則由中新公司採購,並由中新公司支付薪水派駐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管理,為避免得標後,煜峰公司不依約施工,鄭美秀均應林清河之要求,提供相當於各工程押標金金額之款項做為將來施工之保證,兩公司就有得標之工程,各簽有合作契約書,且履約保證亦由中新公司辦理,並無借牌投標或容認借牌投標之情形等語;煜峰公司暨鄭秀美、林清河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本案煜峰公司於97年3月6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已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投標,中新公司係真正投標人,僅係與煜峰公司合作,委由煜峰公司出面投標,倘得標後並委由煜峰公司現場施作,中新公司則負責出款購買材料,難僅依此種商業合作之行為,即認其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借牌投標罪,況在附表一編號1、19、20 三件得標工程,兩公司均簽有合作契約及工程明細,其中編號1 工程煜峰公司施作後,於98年1 月間向中新公司請款時亦按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由中新公司向稅捐單位申報扣抵,可證非臨訟補作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鄭秀美、林清河於97年5 月至98年4 月間分別係煜峰公
司、中新公司之代表人,陳英玉於102 年間變更登記為中新公司之代表人,及煜峰公司於97年3 月5 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自97年3 月6日起至98年3 月5 日止,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鄭秀美於附表一所示工程招標期間,徵得林清河之同意,以中新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取得標單、押標金及投標,倘未得標即由林清河將押標金匯還鄭秀美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河、鄭秀美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6 至9頁反面、150頁反面、156 頁),核與證人王秀如、陳韋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二第20頁以下、35至36頁反面)、證人王瀚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3至5、7、9、17至21部分,本院卷二第28頁正反面)、證人盧紀燁於調查時證述(附表一編號16部分,偵一卷第188頁反面至189頁反面)、證人楊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一編號22部分,本院卷二第39頁正反面)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刊登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之拒絕往來廠商列印畫面(偵二卷第9 頁)、煜峰公司與中新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偵二卷第10、11頁,本院卷一第20頁正反面)、政府採購案件領標電子憑據之相關資料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客服中心回覆單(附表一編號1、2、14、18、21、22即以煜峰公司HINET 帳號領取標單部分,偵一卷第22至23頁),與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各該工程招標資料、投標文件、押標金流向相關傳票,及林清河、中新公司、鄭秀美前揭銀行帳戶,對應各次工程押標金額之資金流動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鄭秀美確實係向被告林清河借用中新公司名義為附表
一所示工程投標行為,早據被告林清河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煜峰公司於遭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為拒絕往來廠商,自97年3 月6 日至98年3 月5 日間不得投標公共工程,鄭秀美是否係因無法投標公共工程,才從97年5 月起開始向你借用中新公司之牌照投標花蓮及臺東地區之公共工程?)鄭秀美與王文雄當時告訴我,她們需要找工作做,臺東地區她們就比較熟,…我與她協議由我提供中新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牌照及稅務資料等文件給鄭秀美,由鄭秀美以中新公司名義投標,得標後由鄭秀美負責叫料施工。(97年5月至98年4 月間,你曾否將中新公司之牌照借予煜峰公司負責人鄭秀美投標附表一所示22件工程?)有的,鄭秀美自己去找適合投標的工程領標後,她再以中新營造的牌照去投標…我同意鄭秀美用中新公司名義投標,但我有告訴鄭秀美,施工要注意品質,不要影響中新公司聲譽。(偵一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等語明確,被告林清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表示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法取供之情形,於偵查中更表示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實在,相信調查站人員筆錄不會亂做等語(偵一卷第220 頁),因此,被告林清河於調查站詢問時已明白坦承確有容認鄭秀美使用中新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所示工程,並表示由鄭秀美決定投標何項公共工程,且負責叫料施工等情。
㈢其次,被告林清河對於關乎各工程能否得標、涉及施作有無
利潤之投標價格,均係由鄭秀美決定,押標金亦由鄭秀美支付,及未得標即將押價金匯還鄭秀美等節,亦於調查站坦承稱:「(中新公司投標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標價是否由鄭秀美或王瀚德決定?)是的。(中新公司投標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押標金是否係由鄭秀美支付?)是的。(鄭秀美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開標後,即由渠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你的臺中商銀帳戶,且前述工程之押標金恰好是200 萬元,鄭秀美為何要匯200 萬元給你?)因為這件工程的押標金是由鄭秀美匯款給我,請中新公司出具押標金支票。(陳韋晴於97年6 月20日自鄭秀美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匯款
200 萬元至林清河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當日你即以中新營造名義向臺中商銀內新分行申請開立附表一編號2 工程押標金支票,且於97年6月27日兌領前述押標金支票200萬元後,連同97年6月25日三區工程處匯還之200萬元,一併由中新公司會計王秀如自林清河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匯回鄭秀美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顯然前述二項工程之押標金400 萬元均係由鄭秀美支付,對此你作何解釋?)因為工程沒得標後,中新公司會將錢匯回去還給鄭秀美。(偵一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附表一編號3 至22所示工程之押標金均是由鄭秀美匯款給我,請中新營造出具押標金支票。(偵一卷第41頁以下)」等語在案。
㈣再者,被告林清河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亦已坦認
中新公司僅提供大小章、牌照及稅務資料供鄭秀美投標工程,於工程得標後實際施做及作帳均由鄭秀美處理等情,此觀諸林清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們情況是否是這樣,你們中新營造公司提供大小章跟公司牌照和稅務資料給鄭秀美,讓鄭秀美用中新營造的名義去投標,得標了以後由鄭秀美負責叫料施工,然後如果有賺錢的話就投標?)是。(所以叫料施工,包括人、物料、施工,整個過程都是鄭秀美那邊在處理?)就地這邊處理。(都是鄭秀美在處理,你們公司只負責把稅務資料給她來用對不對?)就是這樣子。(你剛才有提到,由鄭秀美負責叫料施工,工人也是他找的,原料也是她叫的,這個東西你們有沒有做帳?)這個要標,當然買料都是報發票來報價錢。(是誰作帳的,鄭秀美那邊作帳的?)是她這邊做的。(本院卷二第6 至第7 頁)」等語明確;其後被告林清河於辯護人詢問時,雖又表示中新公司對於各工程均有投標意願等語,然倘中新公司確有投標之意願,且係真正投標,並非借牌予他人投標,則其於得標後應會有施作工程之意願,並會實際參與施作,衡情被告林清河應會投注相關心力,對於施作過程、材料成本、資金利潤應能確切掌握,以避免施工品質不良衍生後續賠償問題,惟其於當庭經詢以:附表一編號1 之工程款扣除煜峰公司施作依發票請款1 千餘萬元後,其餘2700餘萬元部分是否由中新公司自行施作,如何施作等問題時,卻答以「這個發票開了,按照發票這是由內部整理的,有的我不太清楚(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況且,依工程實務,業主均係依承包商之施工進度發給各期工程款,並非按月結算,各承包商通常均係先以自有資金撥付所屬員工之各月工資或各期材料訂金,倘中新公司確實係真正投標並實際施作,情形亦會如此,惟被告林清河於同次審判期日卻陳稱:「(就附表一編號1 工程,你說有2700多萬元都是你們公司去施做的部分?)對。(這2700多萬的部分,你們公司做了以後料是怎麼叫的?)就近查價;鄭秀美去查,也有王瀚德這邊工地主任報價,如果價位差不多就買下去,給發票後我中新那邊付款。…(都是你們跟煜峰鄭秀美及所雇請指派的王瀚德去叫料?發工叫下包都是你們中新委託煜峰公司下去處理的?)對。(你標這些工程,事先有沒有包括說買料或是發包這些工人下去做?有沒有從你們中新公司撥資金過來這邊臺東?)沒有,這些錢就是有工程請款進來,有材料發票核(給);他們在地的比較有信用可以叫來用。(有時候工資也要先發,工程款也是要請,工程款都是有分期所以都是一定的,營造公司不可能不用資金吧?有的材料也是要事先就訂好,工程請款不可能事先給你們,都是要先做才有工程款的吧?你們發包的材料和工資有你們中新的資金嗎?)太久了我也忘記了,完工那麼久了。(是你們的錢先發出來一部份,還是都委託煜峰去處理?)都委託煜峰處理。…(你是說包括叫貨的材料錢都是委託煜峰去處理,工資的發放也是你們公司派人來處理,還是煜峰公司處理?)工資有請期款,才有給那些承包商或師傅,有請到就會叫會計票寄給下包或是材料行…(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即中新公司對於關乎工程品質良窳及成本控管等重要事項之施工發包、材料查價、比價等部分,全數均係交由煜峰公司處理,且於工程進行中亦未先撥付任何資金支付材料費及工資,僅於中新公司向業主請得各期工程款時,始依發票金額寄送支票予包商及材料行,顯與上開工程實務不符。綜上,被告林清河於調查站坦承係借牌予鄭秀美投標等供述,應較可採信,其事後改稱中新公司有投標意願始參與投標,且於得標後有參與施作等語並不可採。
㈤又附表一所示工程投標文件之下載、購買、填寫及遞送,均
由鄭秀美指示煜峰公司員工陳韋晴、楊惠蘭為之,押標金則由鄭秀美匯入林清河帳戶之款項支應等情,均經被告林清河、鄭秀美坦認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詳如理由欄第㈠段所述),而依政府採購招標實務,業者投標文件之提出,非以人員親自遞送為限,亦得以郵寄送達為之,此由附表一編號5 、7 、8 、17之標封上均貼有臺東大同郵局郵資證明可資佐證(偵二卷第88、126、137頁,偵三卷第88頁),是倘被告林清河對於附表一之工程均有意願參與投標,應能指示中新公司員工直接下載各次標單,經詳細閱覽核算後,直接由址設臺中之中新公司以郵務寄送招標單位即可,實毋庸將公司大小章、牌照、稅務資料等公司營運之重要資料交由鄭秀美保管運用。
㈥又本案附表一各工程押標金同額款項於投開標前後,均於被
告等2 人、中新公司帳戶間相互轉匯、流動乙節,被告鄭秀美、林清河雖辯稱係中新公司、煜峰公司間之借款融通,或確保煜峰公司於得標後依約施工的保證等語,然查:
1.觀諸被告鄭秀美於調查站時先稱:「(對於中新公司投標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押標金是否由鄭秀美支付?)不是,均是林清河自行出資申請押標金支票後,再以郵寄方式寄給我等語,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18、21、22所示工程投開標前後,由伊帳戶匯入林清河帳戶之同各工程押標金金額之匯款,均係林清河向伊借的,借款當時倘伊帳戶餘款呈現負數,即表示伊向銀行借得金錢後再轉借給林清河,因利息並不高,林清河如有需要伊即會出借,至於林清河借錢之原因為何,伊未過問;另附表一編號15押標金係因投標時間將至,林清河擔心來不及投標,所以向伊借錢,要伊幫忙申請開立押標金支票,以就近投標該項工程等語(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進一步表示:每次押標金都是林清河向伊借的,沒有算利息,沒得標的話就馬上還,有得標時,林清河與政府機關簽約後押標金退還林清河,林清河會再退還給伊等語(偵一卷第221 頁),惟被告鄭秀美於97年5月20日、5月29日、6月20日、7月21日、7月31日、9月26日、10月21日、11月14日、12月25日,及98年4 月10日等轉帳各該工程押標金同額款項予被告林清河後,鄭秀美前揭帳戶內之餘額均呈負數,反觀林清河或中新公司之帳戶餘額均尚有幾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有各該帳戶97年5月1日至98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三卷第224至287頁),除可見中新公司真欲投標的話,根本毋需向鄭秀美借款湊足押標金,且觀諸上開各筆押標金款項少則數十萬元,多則上千萬元,被告鄭秀美帳戶內餘額於上開時點呈現負數,顯見被告鄭秀美之經濟尚須週轉,倘實際上投標者非其經營之煜峰公司,其焉有需要付息向銀行借得款項後再無息轉借給林清河,此與一般商業借貸關係亦有違,其等上開辯詞之真實已非無疑。
2.另被告林清河、鄭秀美對於二人帳戶間及與中新公司帳戶間資金流動關係,於調查站、偵查中均未提及各該款項係做為保證鄭秀美依約施工之用,嗣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鄭秀美、林清河始口徑一致改稱為保證鄭秀美依約施工,及兩公司間有相互借貸融通資金等語,惟林清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工程金額大,伊與鄭秀美間難免有資金融通關係,有標到臺東的工程時才會有借貸,伊本人有一些資金,鄭秀美如果有到西部標工程,伊也會借鄭秀美一些錢,兩人間因為互相信任所以沒有任何擔保(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而被告鄭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陳稱:煜峰公司均投標東部公共工程,未參與西部公共工程投標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足認林清河前揭相互借貸融資之陳述顯不足採。
3.再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於97年7月7日開工,自98年3月20日竣工,倘鄭秀美匯入林清河帳戶內之相當於押標金200 萬元之款項,係用以保證鄭秀美依約施工,衡情應於工程完成或進行到一定程度時退還,始能達到保證之效果,然系爭押標金200 萬元,經招標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局養護工程處取得銀行保證函後,於97年6 月25日退還予中新公司,林清河旋即同年月27日連同附表一編號2未得標之押標金200萬元,合計400 萬元於當(27)日匯入鄭秀美前揭帳戶,而斯時爭工程尚未開工,如何達到保證施工之效果,是被告林清河、鄭秀美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㈦被告鄭秀美及煜峰公司辯護人雖辯稱:煜峰公司向來即與中
新公司有合作投標再共同施作之關係,並非因為煜峰公司遭到停權方才以中新公司名義投標等語,惟據證人即煜峰公司員工王瀚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煜峰公司是不是97年至98年有用中新公司名義來承包政府機關的工程?)印象中97年至98年,煜峰公司在停權階段,無法承攬採購法公共工程業務,為繼續營業…發放薪水…支付機具貸款費用,所以那時候中新公司他們與伊父親是非常好很密切,…我們當時就跟他做一個異地結盟的型態,就是請中新公司來這邊,先問他們有沒有興趣承攬這邊的工程…基於伊父親跟他們是一個非常好的關係,他們說可以然後就來投標了,投標之後當然我們就有義務幫他們處理在地人員機具,甚至於協力廠商。(你前證稱你們公司在97年5月到98年9月被停權一年,所以那時候你才會去找中新合作?)是這樣沒有錯,那時候有可能是這樣…他們也知道我們停權,看看有沒希望做他們的協力廠商。(本院卷二第25頁)」、「(你剛才有提到你們是甲級的營造廠,他們也是甲級的,那如果你們沒有被停權的話你們自己就可以賺,根本不用找他們對不對?)我們就有資格可以參與採購,他們也可以來標(第26頁)。」等語,可知鄭秀美確係因煜峰公司於97年至98年間遭停權期間,方開始與中新公司合作投標及承做附表一所示工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至證人陳韋晴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自伊89年進煜峰公司至97年間中新公司與煜峰公司一直都有合作,且以中新公司印章蓋用投標等合作模式均相同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然證人陳韋晴作證時亦同時表示:無法確認中新公司與煜峰公司在工程往來、異地結盟合作關係之起迄時點(本院卷二第38頁),復參以:
煜峰公司自88年、89年間即取得甲級營造公司資格,全省各地之工程均可承包,業據證人王瀚德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是煜峰公司倘非遭停權,應無必要使用同為甲級營造公司資格之中新公司名義投標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是證人陳韋晴前揭證述,尚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鄭秀美、林清河之認定。
㈧至林清河固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102 年9 月27日中內
新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以證明附表一編號19、20工程之履約保證及保固均由伊至前揭銀行辦理,惟此二工程既由中新公司名義得標,此二工程履約保證及保固,本即應由中新公司名義為之,非煜峰公司所能代勞。再附表一編號19所示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1萬260 元係由鄭秀美支付乙節,業據被告林清河於調查站時陳述:這件工程是由鄭秀美實際施作,所以履約保證金由鄭秀美支付給中新公司等語明確(偵一卷第44頁),核與證人王秀如於調查站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9工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1萬260 元,係林清河指示伊告訴煜峰公司陳小姐,並要陳小姐把手續費匯給林清河等語(偵一卷第174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記載該工程前揭手續費計算式之手寫文件、該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載有98年3月9日匯入林清河戶頭(履約保證手續費)000000元字樣之煜峰公司帳冊等資料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154至156頁)在卷可佐,足認附表一編號19所示工程之履約保證雖由被告林清河辦理,然手續費用部分仍由煜峰公司或鄭秀美支付,適足證此工程確係由煜峰公司或鄭秀美借用中新公司名義投標,實際則由煜峰公司施做,是林清河提出前揭函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㈨另被告鄭秀美、林清河固提出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 、19、20
所示工程兩公司簽立之契約書,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 煜峰公司向中新工程請款之發票,然系爭工程既以中新公司名義得標,兩公司為因應查稅及減少中新公司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而製作合作契約書,並由中新公司以各該發票辦理抵扣,為必然之情形,尚難憑此即認兩公司間無借牌投標之情形。
㈩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悖於常情,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91年2 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訂:「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參照);反面解釋,顯見借牌陪標情形當在現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處罰範圍之列。再者,該條項增訂理由乃為發揮政府採購法興利除弊功能,改善採購作業合理性,提升採購效能,處罰不法行為,且在防弊方面,增列「禁止假性競爭(例如陪標)」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6期第17-19頁)。又觀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文義,對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身分,並未就「本即具有投標資格者」部分排除處罰。且就該條項全部規定而論,亦無排除「本即具有投標資格者,除本身參與投標外,並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可言。是就「本即具有投標資格者」自本條項規定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身分中予以排除之解釋,顯逾越文義解釋之範疇。另如由不具投標真意之「陪標」名義者得標,主辦採購之政府機關將與該「陪標」名義者簽訂採購契約,惟實際履行契約者卻非該「陪標」名義者,此時即產生簽約名義者與實際履約者不一致,責任歸屬不確定等情形,益滋生困擾。綜上說明,難謂廠商借牌陪標行為不受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之處罰。
㈡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借牌投標罪,係以確保政府採購
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比較重之刑責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而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之情形,對於開標正確與否並無影響,自與同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是核被告鄭秀美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編號21至22所為,均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另被告林清河於上開工程中所為,則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其等於上開妨害投標過程中,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陳韋晴、楊惠蘭、王瀚德、或員工友人盧紀燁等人進行轉帳或參與投標程序,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鄭秀美、林清河於附表一編號7 至18、編號21至22行為時,分別為煜峰公司、中新公司之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各違反前開罪名,則煜峰公司、中新公司均各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均科以同法第87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附表一編號
1 至6 部分煜峰公司、中新公司則免訴,詳如下述)。㈣本件附表一編號22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煜峰公司亦參與
投標並得標,及扣除被告中新公司後仍達法定最低3 家投標廠商之門檻,故對開標之結果不生影響,而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然查系爭工程於98年4 月15日開標時,投標廠商有中新公司、東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錦茂營造有限公司、煜峰公司等4 家廠商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開標(決標)紀錄單在卷可稽(偵三卷第211 頁),且當時煜峰公司已解除停權限制得自行參與投標,則本件投標廠商已達3家,依法得開標決標,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明被告鄭秀美已探悉投單廠商不足,而借牌投標以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之積極證據,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鄭秀美以中新公司名義參與本件工程投標應僅在提高得標機率,難以詐術圍標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秀美、林清河此部分犯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雖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㈤被告鄭秀美、林清河分別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個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旨在
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被告等人所為係規避政府採購審查之機制,並影響政府採購之結果,所為實有不當,另斟酌被告鄭秀美借中新公司牌照投標後,中新公司於本案中得標者僅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工程,並斟酌被告鄭秀美係主動要約而為本案妨害投標罪之犯行,且煜峰公司倘因此借牌得標實際施作,為主要獲得工程利益者,情節較重,被告林清河係因鄭秀美之要約而被動參與,且中新公司僅賺取容許他人借用之報酬,情節較輕,及被告鄭秀美年歲已長,國中畢業,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林清河年歲亦長、高職畢業,現已退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秀美、林清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斟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煜峰公司、中新公司則各科以如主文所示罰金。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中新公司、煜峰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公共工程,另有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因認被告中新公司、煜峰公司另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罰金之追訴權,因5 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上開追訴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中新公司、煜峰公司之代表人林清河、鄭秀美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訴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5 月29日、6月26日、6 月3 日、6 月13日、7 月25日、8 月6 日,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中新公司、煜峰公司倘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應被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刑,其追訴權時效依上開規定僅為5 年,因此檢察官就各次犯行最遲應於102 年5 月29日(依此類推)…
102 年8 月6 日前提起公訴,惟檢察官係於102 年8 月8 日始就中新公司、煜峰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起訴,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8 日東檢培洪102 偵795字第12698號函暨其上蓋有本院同日收件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 頁),則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顯已業經時效經過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第30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編│投標時間│ 工程名稱 │ 招標單位 │得│ 標價 │押標金 │ 備註 ││號│ │ │ │標│ │ │ │├─┼────┼────────┼────────┼─┼────┼────┼──────┤│1 │97年5月 │臺20線149k+530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是│新臺幣(│200萬元 │押標金支票係││ │29日 │+700邊坡整治工程│三區養護工程處 │ │下同)39│ │被告林清河以││ │ │ │ │ │50萬元 │ │自有資金申請││ │ │ │ │ │ │ │開立,待被告││ │ │ │ │ │ │ │鄭秀美得標後││ │ │ │ │ │ │ │,始將押標金││ │ │ │ │ │ │ │額匯還被告林││ │ │ │ │ │ │ │清河 │├─┼────┼────────┼────────┼─┼────┼────┼──────┤│2 │97年6月 │卑南溪臺東大堤段│經濟部水利署第八│否│3920萬元│200萬元 │ ││ │26日 │暨卑南溪出口段環│河川局 │ │ │ │ ││ │ │境改善工程 │ │ │ │ │ │├─┼────┼────────┼────────┼─┼────┼────┼──────┤│3 │97年6月3│臺11線54k+500至5│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否│1億5600 │800萬元 │ ││ │日 │7k+335路基路面改│四區養護工程處 │ │萬元 │ │ ││ │ │善工程(含代辦管│ │ │ │ │ ││ │ │線) │ │ │ │ │ │├─┼────┼────────┼────────┼─┼────┼────┼──────┤│4 │97年6月 │臺東縣臺東市1-1 │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否│1060萬元│55萬元 │ ││ │13日 │及2-3號道路雨水 │工程處 │ │ │ │ ││ │ │下水道工程 │ │ │ │ │ │├─┼────┼────────┼────────┼─┼────┼────┼──────┤│5 │97年7月 │臺9線273k+760紅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否│2億1580 │800萬元 │ ││ │25日 │葉溪橋改建工程(│四區養護工程處 │ │萬元 │ │ ││ │ │含代辦管線發包)│ │ │ │ │ │├─┼────┼────────┼────────┼─┼────┼────┼──────┤│6 │97年8月6│臺20線147k+800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否│3660萬元│150萬元 │ ││ │日 │+900邊坡整治工程│三區養護工程處 │ │ │ │ │├─┼────┼────────┼────────┼─┼────┼────┼──────┤│7 │97年9月 │臺東市○○路雨水│臺東市公所 │否│850萬元 │52萬4250│ ││ │30日 │下水道工程 │ │ │ │元 │ │├─┼────┼────────┼────────┼─┼────┼────┼──────┤│8 │97年9月 │池上鄉大坡橋--鄉│臺東縣政府 │否│1395萬元│70萬元 │ ││ │30日 │道東4線改建工程 │ │ │ │ │ │├─┼────┼────────┼────────┼─┼────┼────┼──────┤│9 │97年10月│臺26線旭海至安朔│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否│2億7800 │1800萬元│ ││ │24日 │段新(拓)建工程│三區養護工程處 │ │萬元 │ │ ││ │ │第六標(8k+900至│ │ │ │ │ ││ │ │11k+862) │ │ │ │ │ │├─┼────┼────────┼────────┼─┼────┼────┼──────┤│10│97年10月│龍泉野溪防砂設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否│廢標(未│60萬元 │ ││ │31日 │ │水土保持局臺東分│ │附電子標│ │ ││ │ │ │局 │ │單檔) │ │ │├─┼────┼────────┼────────┼─┼────┼────┼──────┤│11│97年11月│利吉野溪整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否│1378萬元│73萬2000│ ││ │4日 │ │水土保持局臺東分│ │ │元 │ ││ │ │ │局 │ │ │ │ │├─┼────┼────────┼────────┼─┼────┼────┼──────┤│12│97年11月│崁頂溪十期整治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否│1536萬元│65萬元 │ ││ │18日 │ │水土保持局臺東分│ │ │ │ ││ │ │ │局 │ │ │ │ │├─┼────┼────────┼────────┼─┼────┼────┼──────┤│13│97年11月│鹿鳴溪治山防洪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否│流標(投│60萬元 │ ││ │18日 │治 │水土保持局臺東分│ │標廠商未│ │ ││ │ │ │局 │ │達3家) │ │ │├─┼────┼────────┼────────┼─┼────┼────┼──────┤│14│97年11月│臺9線421k+000至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否│1695萬元│80萬元 │ ││ │20日 │422k+000間局部路│三區養護工程處 │ │ │ │ ││ │ │基保護工程 │ │ │ │ │ │├─┼────┼────────┼────────┼─┼────┼────┼──────┤│15│97年12月│臺東舊鐵道路廊環│臺東縣政府 │否│1630萬元│90萬元 │押標金支票係││ │3日 │境改善工程 │ │ │ │ │被告鄭秀美自││ │ │ │ │ │ │ │其上開帳戶提││ │ │ │ │ │ │ │領申請開立 │├─┼────┼────────┼────────┼─┼────┼────┼──────┤│16│97年12月│南清水溪河道疏濬│經濟部水利署第九│否│846萬672│55萬元 │ ││ │30日 │工程兼供土石採售│河川局 │ │0元 │ │ ││ │ │分離(支出) │ │ │ │ │ │├─┼────┼────────┼────────┼─┼────┼────┼──────┤│17│97年12月│米棧大橋改建工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否│2億2160 │1200萬元│ ││ │30日 │ │四區養護工程處 │ │萬元 │ │ │├─┼────┼────────┼────────┼─┼────┼────┼──────┤│18│98年2月6│金崙溫泉區(第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否│6395萬元│350萬元 │ ││ │日 │期)分區及用地變│區管理處 │ │ │ │ ││ │ │更計畫-第二、三 │ │ │ │ │ ││ │ │期水保設施工程 │ │ │ │ │ │├─┼────┼────────┼────────┼─┼────┼────┼──────┤│19│98年2月 │臺11線36k+640至3│交通部公路總局第│是│7460萬元│530萬元 │業由臺灣花蓮││ │17日 │9k+500路基路面改│四區養護工程處 │ │ │ │地方法院檢察││ │ │善工程 │ │ │ │ │署以102年度 ││ │ │ │ │ │ │ │偵字第340號 ││ │ │ │ │ │ │ │案件偵辦中,││ │ │ │ │ │ │ │茲不列入本件││ │ │ │ │ │ │ │起訴範圍 │├─┼────┼────────┼────────┼─┼────┼────┼──────┤│20│98年2月 │臺11線62k+400至6│交通部公路總局第│是│6258萬元│460萬元 │業由臺灣花蓮││ │17日 │7k+000路基路面改│四區養護工程處 │ │ │ │地方法院檢察││ │ │善工程 │ │ │ │ │署以102年度 ││ │ │ │ │ │ │ │偵字第340號 ││ │ │ │ │ │ │ │案件偵辦中,││ │ │ │ │ │ │ │茲不列入本件││ │ │ │ │ │ │ │起訴範圍 │├─┼────┼────────┼────────┼─┼────┼────┼──────┤│21│98年3月3│98年度關山工務段│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否│資格不符│110萬元 │ ││ │日 │鹿鳴橋橋樑耐震補│三區養護工程處 │ │ │ │ ││ │ │強工程 │ │ │ │ │ │├─┼────┼────────┼────────┼─┼────┼────┼──────┤│22│98年4月 │太平溪左岸康樂橋│經濟部水利署第八│否│3500萬元│160萬元 │煜峰公司此時││ │15日 │-豐里橋段(二工 │河川局 │ │ │ │業已復權,並││ │ │區)治理工程 │ │ │ │ │參與投標,另││ │ │ │ │ │ │ │亦有借用中新││ │ │ │ │ │ │ │公司牌照投標││ │ │ │ │ │ │ │,最後由煜峰││ │ │ │ │ │ │ │公司得標。 │└─┴────┴────────┴────────┴─┴────┴────┴──────┘附表二┌───┬───────────────────────────────────────┐│ 犯罪 │ 證據清單(出處) ││ 事實 │ │├───┼───────────────────────────────────────┤│附表一│97年5 月29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廠商證件審查單、甲標封、電子憑據、序││編號1 │號01_22_09_14_58_59_0000000000等七筆政府採購案件領標電子憑據之相關資料、中華電││ │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客服中心回覆單、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標單]、投標││ │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工程招標說明附件清單、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封、證件封、工程││ │開標未當場退還押標金票據移送清單、97年5月29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97年5月29日臺灣││ │銀行匯款單據、97年6月27日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99年6月27日臺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偵二卷第12至28、50至50頁反面、55至56頁) ││ ├───────────────────────────────────────┤│ │林清河之臺中商銀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5月29日、97年6月27日之交易明││ │細(偵三卷第244、246頁)、中新營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7年5月26日、97年6月25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56、258頁)、鄭秀美之臺灣銀行臺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5月29日、97年6月27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5至276││ │頁) ││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3年4月22日三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決標││ │公告、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 │、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表、數量計算表(本院卷一第241、246至263頁) │├───┼───────────────────────────────────────┤│附表一│97年6月26日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電子憑據、序號01_22_09_14_58_59_0000000000││編號2 │等七筆政府採購案件領標電子憑據之相關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客服中心回覆單││ │、投標信封、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總表、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標單]、證件封、││ │同意書、投標切結書、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切結書、退還押││ │標金聲請單、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封、97年6月20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97年6月20日臺││ │灣銀行匯款單據、97年6月20日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票號000 0000000號支票、97││ │年6 月27日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偵││ │二卷第29、31至47頁、52至56頁) ││ ├───────────────────────────────────────┤│ │林清河之臺中商銀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6月20日、97年6月27日之交易明││ │細(偵三卷第245至246頁)、中新營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7年6月20日、97年6月27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57至258頁)、鄭秀美之臺灣銀行臺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6月20日、97年6月27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6頁) │├───┼───────────────────────────────────────┤│附表一│97年6月3日開標/決標紀錄、甲標封、標單、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97年5月20日臺││編號3 │灣銀行取款憑條、97年5月20日臺灣銀行匯款單據、97年5月20日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 │分行票號0000000000號支票、97年5 月29日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票號0000000000││ │號支票、97年6月5日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97年6月5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暨代收入傳票(偵二卷第57至61、63至70頁) ││ ├───────────────────────────────────────┤│ │林清河之臺中商銀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5 月20日、97年6月5日之交易明││ │細(偵三卷第244至245頁)、中新營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7年5 月20日、97年5月26日、97年5月29日、97年6月4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56至257││ │頁)、鄭秀美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5 月20日、97年6月5日之││ │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5至276頁) │├───┼───────────────────────────────────────┤│附表一│97年6月13日開標/比價/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投標封、工程標單、工程押標金當場││編號4 │退還申請書、繳退保證金清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標單封、總表、詳細價目表、資源統││ │計表[標單]、97年6月9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97年6月9日臺灣銀行匯款單(偵二卷第71至││ │82、84至84頁反面) ││ ├───────────────────────────────────────┤│ │林清河之臺中商銀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97年6月9日、97年6月16日之交易明││ │細(偵三卷第245頁)、中新營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6││ │月9日、97年6月16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57頁)、鄭秀美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6月9日、97年6月16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6頁) │├───┼───────────────────────────────────────┤│附表一│97年7月25日開標/決標紀錄、甲標封、標單、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97年7 月21日││編號5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97年7月21日臺灣銀行匯款單據、97年7月21日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內││ │新分行票號0000000000號支票、97年7月29日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97年7月29││ │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偵二卷第87至91、93至98頁) ││ ├───────────────────────────────────────┤│ │林清河之臺中商銀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7月21日、97年7月29日之交易明││ │細(偵三卷第246頁)、中新營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7││ │月21日、97年7 月29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58至259頁)、鄭秀美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7月21 日、97年7月29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7頁) │├───┼───────────────────────────────────────┤│附表一│97年8月6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甲標封、標單、電子憑據、序號 ││編號6 │01_22_09_14_58 _59_0000000000 等七筆政府採購案件領標電子憑據之相關資料、中華電││ │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客服中心回覆單、切結書、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封、詳細價目表、資││ │源統計表[標單]、證件封、工程招標說明附件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97年7 月31日臺灣││ │銀行取款憑條、97年7月31日臺灣銀行匯款單據、97年7月31日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 │行票號0000000000號支票、97年8月7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97年8月7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偵二卷第99至105、108至117反面、119至124頁) ││ ├───────────────────────────────────────┤│ │林清河之臺中商銀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7 月31日、97年8月7日之交易明││ │細(偵三卷第246至247頁)、中新營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7年7月31日、97年8月7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59頁)、鄭秀美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7月31日、97年8月7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7頁) │├───┼───────────────────────────────────────┤│附表一│97年9 月30日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投標信封、投標書、投標廠商參與開││編號7 │標簽到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工程採購公開招標附件清單、決標公告、97年9 月26日臺││ │灣銀行取款憑條、97年9月26日臺灣銀行匯款單據、97年9月26日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 │分行票號0000000000號支票、97年10月2日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97年10月2日││ │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偵二卷第125至134頁、142至144、147至148頁)││ │ ││ ├───────────────────────────────────────┤│ │林清河之臺中商銀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9月26日、97年10月2日之交易明││ │細(偵三卷第248頁)、中新營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9││ │月26日、97年10月2 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61 頁)、鄭秀美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9月26日、97年10月2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8頁) ││ │ │├───┼───────────────────────────────────────┤│附表一│97年10月1 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投標信封、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押││編號8 │標金清單、97年9月26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97年9月26日臺灣銀行匯款單據、7年9月26日││ │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票號0000 000000號支票、97年10月2日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 │款取款憑條、97年10月2 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偵二卷第135至140、││ │142、145至148頁) ││ ├───────────────────────────────────────┤│ │林清河之臺中商銀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9月26日、97年10月2日之交易明││ │細(偵三卷第248頁)、中新營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97年││ │9月26日、97年10月2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61 頁)、鄭秀美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9月26日、97年10月2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8頁) │├───┼───────────────────────────────────────┤│附表一│97年10月24日開標/決標紀錄、投標信封、標單、總表[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 ││編號9 │書、工程招標說明附件清單、標單封、證件封、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 │97年10月21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97年10月21日臺灣銀行匯款單據、97年10月21日開立之││ │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票號0000000000號支票(偵二卷第149至157頁反面、159至161頁)││ ├───────────────────────────────────────┤│ │林清河之臺中商銀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0月21日、97年10月27日之交易││ │明細(偵三卷第249頁)、中新營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97││ │年10月21日、97年10月27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61至262頁)、鄭秀美之臺灣銀行臺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0月21日、97年10月27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80頁 ││ │) │├───┼───────────────────────────────────────┤│附表一│97年10月31日開標/決標/廢標紀錄、投標信封、標封、投標書、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編號10│單、當場退還工程押標金票據收據、標單封、證件封、總表、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 ││ │標單]、97年10月28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97年10月28日臺灣銀行匯款單據、97年10月28 ││ │日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票號0000000000號支票(偵二卷第162至175、184至186頁││ │) ││ ├───────────────────────────────────────┤│ │林清河之臺中商銀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5日之交易││ │明細(偵三卷第249 頁)、中新營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 │年10月28日、97年11月5 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62至263頁)、鄭秀美之臺灣銀行臺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5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80頁)│├───┼───────────────────────────────────────┤│附表一│97年11月4日開標/決標紀錄、投標信封、標封、投標書、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當││編號11│場退還工程押標金票據收據、97年10月28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97年10月28日臺灣銀行匯││ │款單據、97年10月28日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票號0000000000號支票、標單封、證││ │件封、總表、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標單](偵二卷第176至182、184至185、187至194││ │頁) ││ ├───────────────────────────────────────┤│ │林清河之臺中商銀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5日之交易││ │明細(偵三卷第249 頁)、中新營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 │年10月28日、97年11月5 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62至263頁)、鄭秀美之臺灣銀行臺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5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80頁)│├───┼───────────────────────────────────────┤│附表一│97年11月18日開標/決標紀錄表、投標信封、標封、投標書、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編號12│、當場退還工程押標金票據收據、證件封、標單封、總表、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標 ││ │單]、97年11月14日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票號0000000000號支票、97年11月20日 ││ │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97年11月20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 │偵三卷第2至15、28至31頁) ││ ├───────────────────────────────────────┤│ │林清河之臺中商銀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1月20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 │250頁)、中新營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1月14日、97 ││ │年11月20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63至264頁)、鄭秀美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20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81頁) │├───┼───────────────────────────────────────┤│附表一│97年11月19日流標紀錄、標封、授權書、電子憑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當場退還工程押││編號13│標金票據收據、97年11月14日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票號0000000000號支票、97年││ │11月20日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97年11月20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 │入傳票(偵三卷第16至21、26至27、30至31頁) ││ ├───────────────────────────────────────┤│ │林清河之臺中商銀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1月20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 │250頁)、中新營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1月14日、97 ││ │年11月20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63至264頁)、鄭秀美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20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81頁) │├───┼───────────────────────────────────────┤│附表一│97年11月20日開標/決標紀錄、甲標封、電子憑據、序號01_22_09_14_58_59_0000000000 ││編號14│等七筆政府採購案件領標電子憑據之相關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客服中心回覆單││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標單、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招標說明附件清單、投標廠││ │商印模單、97年11月18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97年11月18日臺灣銀行匯款單據、97年11月││ │18日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票號0000000000號支票、97年11月21日臺中商業銀行存││ │摺存款取款憑條、97年11月21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偵三卷第32至42││ │、44至49頁) ││ ├───────────────────────────────────────┤│ │林清河之臺中商銀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1月18日、97年11月21日之交易││ │明細(偵三卷第250 頁)、中新營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 │年11月18日、97年11月21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63至264頁)、鄭秀美之臺灣銀行臺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1月18日、97年11月21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81 頁││ │) │├───┼───────────────────────────────────────┤│附表一│97年12月3 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投標信封、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押││編號15│標金清單、97年12月2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97年12月2日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申││ │請人資料、97年12月2日開立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票號000000000號支票、97年12月3 日臺││ │灣銀行存入憑條(偵三卷第51至62頁) │├───┼───────────────────────────────────────┤│附表一│97年12月30日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工程投標押標金票據紀 ││編號16│錄表、標封、證件封、標單封、授權書、工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投標切結書、當││ │場退還押標金收據、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總表、詳細價目表、資││ │源統計表[標單]、97年12月29日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票號0000000000號支票、97││ │年12月25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97年12月25日臺灣銀行匯款單據(偵三卷第63至74、77至││ │86、93至98頁)、鄭秀美之帳冊98年1月9日之記載(偵三卷第232頁) ││ ├───────────────────────────────────────┤│ │林清河之臺中商銀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2月25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 │251頁)、中新營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97年12月25日、98││ │年1月8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65、267頁)、鄭秀美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2月25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82頁) │├───┼───────────────────────────────────────┤│附表一│97年12月30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甲標封、標單、授權書、遞送押標金清單││編號17│、97年12月25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97年12月25日臺灣銀行匯款單據(偵三卷第87至91、││ │95至98頁) ││ ├───────────────────────────────────────┤│ │林清河之臺中商銀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31日之交易││ │明細(偵三卷第251頁)、中新營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97││ │年12月25日、9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65至266頁)、鄭秀美之臺灣銀行臺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82 頁││ │) │├───┼───────────────────────────────────────┤│附表一│98年2月6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開標情形紀錄、投標信封、退還押標金清單││編號18│、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標單、電子憑據、序號01_22_09_14_58_5 9_0000000000 等七筆政││ │府採購案件領標電子憑據之相關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客服中心回覆單、總表[ ││ │標單 ]、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文件審查表、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投標廠商聲明書││ │、投標廠商切結書、98年2月4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98年2月4日臺灣銀行匯款單據、98年││ │2月4日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票號0000000000號支票(偵三卷第99至121、188至 ││ │189、192至193頁)、鄭秀美之帳冊98年2月4日之記載(偵三卷第234頁) ││ ├───────────────────────────────────────┤│ │林清河之臺中商銀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98年2 月4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 │252頁)、中新營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2月4日、98年2││ │月9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68頁)、鄭秀美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98年2月4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83頁) │├───┼───────────────────────────────────────┤│附表一│98年3 月3日開標/決標紀錄、甲標封、電子憑據、序號01_22_09_14_58_59_0000000000等││編號21│七筆政府採購案件領標電子憑據之相關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客服中心回覆單、││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證件封、標單封、98年││ │2月27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98年2 月27日臺灣銀行匯款單據、98年2月27日開立之臺中商││ │業銀行內新分行票號0000000000號支票、98年3月5日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98││ │年3月5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偵三卷第194至203、205至210頁)、鄭││ │秀美之帳冊98年2月27日之記載(偵三卷第236頁) ││ ├───────────────────────────────────────┤│ │林清河之臺中商銀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98年2月27日、98年3月5日之交易明││ │細(偵三卷第253頁)、中新營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2││ │月27日、98年3月5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69至270頁)、鄭秀美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2月27日、98年3月5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83至284頁) │├───┼───────────────────────────────────────┤│附表一│98年4月15日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標封、參加投標廠商紀錄表、證件封、工程投標││編號22│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投標切結書、同意書、標單封、當場退還押標金收據、退還押標金││ │申請單、電子憑據、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序號01_22_09_14_58_59_0000 000000 等││ │七筆政府採購案件領標電子憑據之相關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客服中心回覆單、││ │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98年4月10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98年4月10日臺灣銀行匯款單據││ │、98年4月10日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票號0000000000號支票、98年4月16日臺中商││ │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98年4 月16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偵三卷││ │第211至222頁反面、224至229頁)、鄭秀美之帳冊98年4月10日、98年4月13日之記載(偵││ │三卷第241頁) ││ ├───────────────────────────────────────┤│ │林清河之臺中商銀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4月10日、98年4月16日之交易明││ │細(偵三卷第254頁)、中新營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4││ │月10日、98年4 月16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1至272頁)、鄭秀美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4月10日、98年4月16日之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84至2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