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敬詠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2號、103年度偵字第1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甲○○為花蓮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雇員,職稱為警報員,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甲○○之配偶,乙○○與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為夫妻關係,甲○○與戊○○雖均為有配偶之人,然二人約自民國94年間起即有婚外情關係,不定期會發生性行為。戊○○另約自102年11月間起同時與鄭成福交往,認識之第一天即與鄭成福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租屋處發生性行為,且為甲○○所發覺,甲○○並至上址接戊○○回家。甲○○並於102年11、12月間曾因戊○○在鄭成福租屋處喝酒,甲○○將戊○○帶走,而在上址見過鄭成福。甲○○對於戊○○同時與鄭成福交往很生氣,因此與戊○○爭執,當鄭成福打電話給戊○○,甲○○亦會不高興,甲○○並要戊○○在其與鄭成福間選擇一個,戊○○稱選擇甲○○,但仍與鄭成福繼續交往;鄭成福則向戊○○表示要鬧到她兩個都不要,要斷兩個都要斷。嗣於103年2月23日晚間鄭成福上開租屋處之電表、大門鋁門窗、右邊窗戶遭人砸毀,鄭成福遂搬離上址至其姐己○○住處居住,鄭成福並猜測係甲○○所為。
二、緣戊○○及其夫乙○○於103年3月6日,在戊○○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住處騎樓吃飯飲酒,戊○○並請乙○○找甲○○至家中喝酒,甲○○即於當日19時30分許至上址。戊○○因怕鄭成福來訪,於當日22時許趁至住處斜對面○○○鄉○○○○道與○○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買酒的場合,打電話給鄭成福稱要睡覺,與鄭成福道晚安後返回住處。然鄭成福接到戊○○電話後即外出找戊○○,並目睹戊○○與甲○○一同飲酒作樂之情形,心如刀割,而至上開便利商店等候,並於22時56分許傳「那色老頭是幾點去妳家是否很晚時想帶妳出去啊?妳別跟他出去哦...」之簡訊給戊○○。嗣乙○○於同日23時30分許不勝酒力,由戊○○扶著回客廳睡覺,戊○○則與甲○○繼續喝酒,鄭成福見狀,再於同日23時36分傳「妳跟她聊得那麼近幹嘛?我剛從妳家經過,我還沒回去,難道他想帶妳出去嗎?」之簡訊給戊○○。約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許,甲○○約戊○○至附近○○工業區偏僻處為性行為,二人即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離開戊○○住處,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戊○○,沿知卡宣大道及南濱路行駛,前往光華工業區,於同日0時9分許進入花蓮縣○○鄉○○○路(下稱○○○路)後,駛入○○○二路旁空地內,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離○○○路有一段距離之草地上,接近立起的大石頭,車頭亦朝向石頭。鄭成福見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尾隨甲○○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同日0時14分許亦進入○○○路,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一旁,隻身上前查看。而甲○○停車後,先將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椅子放平,與戊○○聊天,二人並將全身衣服脫光,甲○○即爬至副駕駛座趴在戊○○身上與戊○○性交,大約進行5分鐘後,鄭成福突將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見甲○○、戊○○赤身裸體從事性行為,即大罵甲○○:「老色魔,這麼老了還這麼色」等語,將甲○○拉回駕駛座,並跑至副駕駛座將戊○○拉下車,再繞過車頭跑到駕駛座將甲○○拉下車,與甲○○發生口角爭執,鄭成福揚言欲打電話將此事告知戊○○之配偶乙○○,甲○○回稱:「好啊,要講就講,順便打電話報警」等語,戊○○即跑至鄭成福與甲○○中間將二人隔開,背對駕駛座,欲將鄭成福推開,並對鄭成福稱「你這樣會把我害死,我老公之後會對我家暴」等語。甲○○見狀上車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後再繞回,朝戊○○與鄭成福方向靠近,欲載戊○○上車,並將駕駛座車窗拉下,直說「戊○○上車」,然甲○○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太過接近戊○○,而不慎擦撞戊○○右腳外腳踝突起處(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因疼痛而蹲下去,鄭成福氣憤表示:「連自己女人都敢撞」,將戊○○扶起後,即上前追駕車中之甲○○,甲○○亦駕駛系爭車輛逆時針方向繞圈追逐鄭成福,互相追逐的過程中,因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業已打開,鄭成福即斷斷續續抓住副駕駛座B柱處,甲○○雖飲酒後並遭鄭成福發覺與戊○○正在性交,情緒較為激動,惟尚末達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預見駕駛系爭車輛以逆時針方向繞圈與鄭成福互相追逐,鄭成福亦斷斷續續抓住副駕駛座B柱等處,貼近系爭車輛,在系爭車輛行進、追逐過程中,僅著拖鞋之鄭成福極易跌倒,為系爭車輛所碾壓,造成死亡結果,然甲○○因與被害人繞圈追逐,並伺機接戊○○上車,逃離現場,竟以縱然導致鄭成福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持續駕車追逐,待追逐約4、5圈後,鄭成福因身體往前傾,右肘著地,右肘外側因而受有擦挫傷,同時因重心被往車裡帶,而以仰躺的姿勢跌入系爭車輛右前車輪與右後車輪間,遭該車輛右後車輪由鄭成福右下腹向左上胸碾壓,使鄭成福受有右腹側壁兩道斜向左上平行線狀刮擦傷、右腹股溝位置皮下虎紋斑、胸壁皮膚皮下多發淤傷出血、後胸部肋骨多發性骨折沿外緣腋下中線分布、肋膜穿刺、皮下氣腫、胸骨1/2及1/3高度兩處骨折、左右胸肋膜腔外傷出血、右肺下葉肋骨斷端穿刺傷、胸腺萎縮、副腎外傷出血之傷害。並因車輪具有角動量,與身體接觸後將此轉動能量傳遞到身體,使鄭成福從仰躺翻身成趴臥狀態。甲○○明知其業已碾壓鄭成福,仍將汽車駛至草皮外之○○○路,並叫戊○○上車,待戊○○跛腳走至系爭車輛並上車後,向甲○○稱:「你壓到他了怎麼辦」,甲○○僅平淡表示:「壓都壓了」,仍於同日凌晨0時31分許逕行駕車搭載戊○○離開現場。甲○○與戊○○離開並於路旁穿著衣物後,因戊○○提議回現場查看,甲○○遂於同日凌晨0時49分再度駕車進入○○○路,戊○○先發現鄭成福倒臥位置,呼叫甲○○一同查看,惟甲○○稱:「沒什麼好看的」,並將戊○○拉上車,2人遂於同日凌晨0時54分駕車離開○○○路。
甲○○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載戊○○返回上開住處後,即自行驅車返家。嗣鄭成福因胸部外傷、肋骨多發性骨折,導致呼吸衰竭而於同日死亡。嗣因林春蓮於同日上午6時許,前往該處附近草地欲巡視其飼養之牛隻,發現鄭成福臉部朝下倒臥該處,隨即報警處理。
三、甲○○於103年3月7日上午7時許,先電聯戊○○前往上開現場查看有無異狀,經戊○○查看並回覆現場已有警察後,甲○○即駕車至其子卓訓平開設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修車廠,自行更換破損之右前輪後,沿中部橫貫公路離開花蓮縣境,於同日晚間抵達新北市與女性友人何慧珍會面,甲○○於新北市、桃園縣流連數日後,決定不經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之正當請假程序即行出境,並於同年月9日上午電聯不知情之丁○○將其護照、行李送往桃園縣○○市親友李清全住處,丁○○於同日18時許搭乘火車至桃園縣與甲○○會面,並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偕同甲○○至桃園國際機場,丁○○於同日4時39分許,以信用卡臨櫃刷卡購買國泰航空CX463班機單程機票1張予甲○○,甲○○旋即搭乘飛機出境前往香港,並轉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市。嗣因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7日相驗後發現死者遭他殺,指揮警方偵辦循線查悉上情,並簽發拘票依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程序,囑託大陸地區公安執行,經公安於同年月14日23時許,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市○○酒店逮捕甲○○,並於同年月21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遣返歸案。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一)傳聞證據: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1、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從而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在符合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情形下,則有證據能力。
2、傳聞法則,係為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而設。因刑事訴訟是以審判為中心,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的供述,無論口頭或書面,都必須經過被告的詰問,予以覈實,才賦予證據適格,也屬嚴謹證據法則的一環。但此屬原則,即便證據法例至為進步發達的美國,關於此原則的運用,仍有30餘種的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間大修,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嚴謹證據法則,並改變已往冰冷、使成活潑的法庭活動,乃豐富交互詰問規範,更引進傳聞法則作為配套,然而就此法制的演進而言,無非先踏出第一步而已,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首先揭示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其立法說明載敘,此例外的法律規定,諸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是,較諸美國法制所設30餘種例外,可見遠遠不及,猶待補充完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1、立法理由及制度設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有所不符時,如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較審判中之陳述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可否採為證據,現行法並無明文為發見真實起見,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規定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兩種要件兼備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722號、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104年度臺上字第3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所為供述,多未具結,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但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所為陳述,發生較不可信之情況時,如仍不承認該警詢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乃設有上開特別規定,承認該等審判外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證人之警詢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性及必要性,應就其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交叉觀察,二者是否有不一致或不符之情事,如有不符,該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無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及該項陳述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必要性等節,予以綜合比較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茍同時具備可信性(或稱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與其在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而其先前所為陳述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第552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所稱之「特信性」,或稱「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學理所稱之「必要性」),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2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各別要件析述如下:
(1)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而言: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則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即可,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自應以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為判斷依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被告以外之人未經法院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傳喚,而未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而言:①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
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2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係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與證據證明力(即「憑信性」)之判斷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6號、10 2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是否具備「特別可信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第87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得僅以證人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清晰較少受到干擾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且無如審判中訊問證人原則上均須被告在場,無異直接容許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自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與「任意性」有別: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且因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故其先前之陳述,依當時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觀察結果,自須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稱特信性)。此非但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更與證人之記憶是否清晰、有無遭受外界干擾等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迥不相侔。自不能僅以其具有任意性,即推認具有特信性;亦不得僅以其先前之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未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等證明力高低問題,反推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否則通常在審判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在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同具「任意性」之條件下,如何單憑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即判斷比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條所定傳聞例外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比較、判斷何者具有信用性,純屬就供述任意性以外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憑信性之衡量,此一要件之具備,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所謂自由證明,僅係所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之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仍必須與卷存證據相符,不得憑空想像,失之抽象,或為例稿式之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綜合言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
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要件而言: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該陳述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有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必要性」要件,係指為證明犯罪事實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稱「必要性」,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32號、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1、立法意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就本件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戊○○於警詢中之供述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8、45頁)。按證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資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同意或擬制同意作為證據,無從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例外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曾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則證人戊○○於103年3月14日(21時30分至23時)及同年月15日警詢中所述,與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則既有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證人戊○○偵查中之證述為憑,自無另行認定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至於證人戊○○於103年3月10日之證述,雖與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即特信性),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參以證人戊○○於戊○○於103年3月14日18時14分偵訊中業已稱警詢內容不實在(即指戊○○103年3月10日警詢),因事後被告跟伊說什麼都不能承認,否則伊的罪會跟他一樣重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83頁),更難認有例外賦予該次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必要。從而證人戊○○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就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5頁),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鄭成福(下稱被害人)在其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遭系爭車輛右後輪碾壓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的故意云云。然查:
(一)就殺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
1、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死因:①查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發
現,被害人有右腹側壁兩道斜向左上平行線狀刮擦傷,右腹股溝位置皮下虎紋斑,右肘外側擦挫傷,背部中央一處擦傷之外傷;頸部皮膚肌肉無外傷,氣管及食道無外傷,舌骨無骨折,氣管腔內泡沫樣液體,移除頸前組織,下位頸椎骨折斷裂周圍肌肉軟組織出血;胸壁皮膚皮下多發淤傷出血;後胸部肋骨多發性骨折,肋膜穿刺;胸骨1/2及1/3高度兩處骨折,肋骨多發性骨折沿外緣腋下中線分布,肋膜穿刺,皮下氣腫;左右胸肋膜腔外傷出血;右肺下葉肋骨斷端穿刺傷;胸腺萎縮;腹部皮膚無出血;副腎外傷出血,解剖結果為:胸廓嚴重骨折外傷,疑車禍,有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解剖報告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5至67頁)。
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就被害
人死因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法醫師丙○○鑑定結果,死亡經過研判:依據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人所穿上衣,前側右下左上斜印痕與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輪及左側前後輪印紋類同;被害人衣服上輪胎印痕方向與體表右腹側壁兩道左上斜平行線狀刮擦傷方向一致,解剖結果發現被害人胸部外傷呈現多發性沿胸廓外緣腋下中線分布骨折,疑似仰躺遭車輛由右下向左上碾壓胸部,胸廓受地面固定及上方車輛碾壓造成肋骨於腋下中線產生最大彎折變形骨折。碾壓胸部時也可能同時造成下位頸椎骨折,及因胸壁皮膚過度伸張造成皮下虎紋撕裂斑,背部擦傷疑為地面高低不平造成,右肘擦挫傷疑非碾壓造成而為車輛碰撞或倒地時摩擦地面形成。滾動車輪具有角動量,與身體接觸後將此轉動能量傳遞到身體,使被害人從仰躺翻身成趴臥狀態,被害人氣管內有泡沫樣液體,研判受傷後雖已失去活動即清除呼吸道分泌物能力,但未立即死亡仍持續呼吸動作一段時間,氣體來回進出將氣管內黏液分泌物攪動成泡沫樣。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乙、胸部外傷、肋骨多發性骨折。丙、車輛碾壓。死亡方式:他殺。有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8至72頁)。
③又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台大醫學院)鑑
定,鑑定意見認為:若如同死者鄭成福先生解剖報告上所記載的傷勢,主要是多處胸骨與肋骨骨折,並且造成肋膜腔積血與肺臟穿刺傷;死者的外傷除了造成皮下氣腫與局部血腫之外,也在兩側肋膜腔造成血胸,依照美國進階外傷救命術(Advanced Trauma Life Support,ATLS)記載,胸部外傷的致死機制主要有二個原因:1、壓力性氣胸的張力太大,導致胸部呼吸循環不順暢,以致於氧氣代償不夠而發生休克死亡;2、血胸大量出血,造成身體循環貯蓄血量不夠,也會休克死亡,有臺大醫學院103年12月4日(103)醫秘字第0000號函檢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
④綜合上述,被害人之死因,係因遭車輛碾壓,致受有胸部
外傷、肋骨多發性骨折之傷害,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2、被害人係遭系爭車輛右後輪一次碾壓:①查現場照片(即被害人身上所穿著之條紋上衣照片)及輪
胎拓印痕,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害人身上所穿著之條紋上衣照片內印痕與送鑑右後輪、左前輪、左後輪輪胎拓印痕紋路均類同,有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3至56頁)。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則明確證述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輪碾壓。被告對於被害人遭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輪碾壓乙節,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堪信為真。
②又被害人係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一次性由右下腹向左上
胸碾壓乙節,業據鑑定人即法醫師丙○○於偵訊時證述:死者頸椎骨折及胸部碾壓,可能是同一次車輛碾壓造成,死者之老虎斑與胸部碾壓,也可能是同一次碾壓行為所造成,依死者傷勢,可能是一次碾壓造成,也可能是多次造成,但綜合衣服上的痕跡判斷,應是一次的機率較大等語(見偵卷一第106至109頁),而觀諸死者衣服照片(見警卷四第16、105、106頁),其輪胎印痕亦僅有一道右下左上方向之印痕,並無重覆之胎痕,且死者衣服上輪胎印痕方向與體表右腹側壁兩道左上斜平行線狀刮擦傷方向一致(見警卷四第52頁照片),故被害人僅遭一次碾壓之事實,足可認定。另解剖結果被害人胸部外傷呈現多發性沿胸廓外緣腋下中線分布骨折,則被害人遭被告所駕車輛,一次性由右下向左上碾壓胸部,因而受有胸部外傷,多發肋骨骨折致呼吸衰竭而於同日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研判被害人仰躺遭車輛由右下向左上碾壓胸部,胸廓受地面固定及上方車輛碾壓造成肋骨於腋中線產生最大彎折變形骨折,有上開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4至72頁)。而鑑定報告書中以頭側為上,腳側為下,右下即為右下腹,左上為左胸部,亦有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則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車輛車輪由右下向左上方碾壓胸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並無充足證據據以認定被告係駕車先行碰撞被害人致其倒地後,當場以車輪碾過被害人胸部: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駕車先行碰撞被害人致其倒地後,當場以車輪碾過被害人胸部等情,惟被害人係遭被告車輛右後車輪一次性碾壓胸部之事實,已如前述。鑑定人法醫師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依照死者的傷勢,輾壓的狀況較明顯,有無撞擊的部分不明顯。亦即除了右手的傷外,看不出明顯的撞擊跡象。但照剛剛推測發生的過程(詳如下述),右手的擦傷可以完美的解釋當時的姿勢。頸椎等傷勢,都是輾壓造成的。這種傷勢,應該是一次碾壓就可造成。壓胸這次是一次的滾動造成,頸椎是因為被帶動而受到扭曲造成。沒有辦法排除,但是兩次的機會相對一次為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且觀諸被害人身體之傷勢,被害人右腹側壁兩道傷痕,因與被害人衣服上輪胎印痕方向一致,故應為遭車輛碾壓時所造成,而被害人身高174公分,其右肘擦挫傷之高度顯非車輛撞擊所致,若被害人係於追逐中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則被害人在身體下肢應有明顯對應傷勢,然被害人身上並無遭車輛撞擊之相對應傷痕,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03年度相字第86號卷第35至40頁、偵卷一第69至72頁);又被告車輛右前燈罩雖於當時掉落在案發現場、車輛右前方燈罩旁有疑似織物擦抹痕,惟被害人身體於燈罩之高度並無相對應傷痕,而燈罩掉落之原因甚多,亦無證據顯示該織物為被害人衣褲纖維組織,是尚難僅因右前燈罩掉落及該處織物擦抹痕,即遽認係被告車輛先行撞擊被害人;再者,被告右前車輪破裂原因亦甚多,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疑似樹枝之物品卡於右前車輪側面(見警卷一第202-1頁照片),是以,亦難以被告燈罩脫落及右前車輪破裂遽以認定被告有先撞擊被害人之事實。從而並無充足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駕車先行碰撞被害人致其倒地後,當場以車輪碾過被害人胸部。
3、被害人係在與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在追逐過程中,身體向前倒,右肘著地,仰躺遭系爭車輛右後輪碾壓:
鑑定人法醫師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戊○○剛才證述,被害人是於車右後方追著車子跑,其用左手拉B柱,較不會受到阻礙,其身體左側是往前被主動帶到,右側是被動帶動,右腳無法跑時,身體向前倒,右側的右肘著地,姿勢變成仰翻,右後輪繼續滾動,從被害人的右下腹向左上肩的方向輾過,所以被害人的頭是在車子裡面,這樣可以完整解釋,也與證人戊○○所述相符等語。就本院問以:「你剛才有陳述到死者頭部於裡面,腳則於車外,這樣的姿勢,又說是從右後輪輾的機率較大,過程中,頭如何到車下?」復答稱:摔的時候的慣性,因左手被車子帶動,右腳摔倒,車子的重心往車裡翻過去,人的重心被往車裡帶,身體就翻過來。被害人是跟著車子的速度在跑,幾乎是與車維持相同的位置,正好就是在兩輪的中間,所以剛好跌倒的時候就跌進去等語。並稱:照剛剛推測發生的過程,右手的擦傷可以完美的解釋當時的姿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鑑定人前開證述,則與前開解剖、鑑定、照片、胎痕等客觀證據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4、辯護意旨雖認被害人在追逐系爭車輛過程中,因天雨路滑,滑壘方式落至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底端仰躺,頭在車外,系爭車輛右後輪由「左上到右下」(即被害人左胸到右下腹)方向碾壓致死云云。
然查:被告所駕車輛碾壓被害人時,車子的方向是往出口即○○○路人行道的方向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7頁)。則依現場示意圖,系爭車輛碾壓時車頭係朝南方。而被害人遭系爭車輛碾壓後,其躺臥之方向,係頭部向東(即朝○○○路方向),身體約略與○○○路平行,有現場示意圖二份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四第10至23頁)。參以被害人係遭系爭車輛「右後輪」碾壓乙節,已如前述,則倘依辯護意旨之假設,被害人係以滑壘方式落至系爭車輛右後輪,其頭部的方向,即應朝西方(即○○○路方向),當不可能如現場示意及現場照片所示朝向東方,從而辯護意旨前開假設,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難以採信。而將被害人倒臥方向與系爭車輛碾壓被害人時之行進方向及係右後輪碾壓等情互相勾稽,碾壓時被害人之頭部應在系爭車輛下,腳則在車外,更可印證被害人係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一次性由右下腹向左上胸碾壓。此與鑑定人法醫師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被害人的右下腹向左上肩的方向輾過,所以被害人的頭是在車子裡面等語亦屬相符。
(二)就殺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部分:
1、殺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法律見解解析:
(1)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犯意為斷,此內心之意願,除行為人自白外,應從雙方關係、衝突起因、當時所受刺激、兇器種類、下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多寡與輕重等因素,依經驗與論理法則綜合研判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固然法院之審酌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但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37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殺人之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
(2)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二者故意之態樣不同,其惡性之評價亦有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雖均為故意犯罪之責任條件,因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直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98號、99年度臺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有無預見」,與行為人「能否預見」,前者為主觀性之問題,後者則為客觀性之問題,二者為不同層次之概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異同:
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第39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37號、100年度臺上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100年度臺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與丁○○為夫妻關係,乙○○與戊○○亦為夫妻關係,為被告所自承,核與丁○○、乙○○及戊○○所述情節相符,為客觀存在之事實。而被告與戊○○約自94年間起即有婚外情關係,不定期會發生性行為,戊○○另約自102年11月間起同時與被害人交往,認識之第一天即與被害人在被害人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租屋處發生性行為,且為被告所發覺,被告並至上址接戊○○回家。被告並於102年11、12月間曾因戊○○在被害人租屋處喝酒,被告將戊○○帶走,而在上址見過被害人。被害人對於戊○○同時與被害人交往很生氣,因此與被害人爭執,當被害人打電話給戊○○,被告亦會不高興,被告並要戊○○在其與被害人間選擇一個,戊○○稱選擇被告,但仍與被害人繼續交往;被害人則向戊○○表示要鬧到她兩個都不要,要斷兩個都要斷,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2頁)。
(2)嗣於103年2月23日晚間被害人上開租屋處之電表、大門鋁門窗、右邊窗戶遭人砸毀,被害人遂搬離上址至其姐己○○住處居住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吳聲俊即被害人租屋處之房東於104年10月21日房屋遭不明人士破壞後,當時被害人說他嚇得要死,連夜搬走到他姐姐那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頁)。被害人猜測砸房子行為係被告所為乙節,則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8頁)。證人戊○○則證稱:被害人租屋處確定是被告破壞的沒錯;被告好像是拿石頭敲玻璃,因被告有跟伊講,被告去砸被害人的房子發洩,伊還跟被告說為何要砸人家的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背面、第68頁)。被告雖未坦承係其親自砸被害人房子,然亦稱知道是何人砸的(見本院卷三第74頁)。
(3)當天的衝突之發生緣由:①戊○○及其夫乙○○於103年3月6日,在戊○○位於花蓮
縣○○鄉○○路○○○號住處騎樓吃飯飲酒,戊○○並請乙○○找被告至家中喝酒,被告即於當日19時30分許至上址等情,業據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②戊○○曾於當日22時許趁○○○鄉○○○○道與○○路口
之7-11便利商店買酒的場合,打電話給被害人稱要睡覺,與被害人道晚安後返回住處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③而103年3月6日22時許被害人接到電話在屋外講電話後就
出去乙節,則據被害人之姐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頁)。
④被害人於22時56分許傳「美啊,那頭老色狼是幾點去妳家
是否很晚時想帶妳出去啊?妳別跟他出去哦,妳忘了嗎,我被這頭畜生害得這樣又要賠償人家,妳還跟人家通電話,現在又在妳家前面一起喝酒,我的心裡非常的痛,比刀割還要痛啊!妳難道不了解這個人渣有多麼陰險狠毒嗎?我現在就在7-11這裡啊!我不想看到妳們在喝酒心很痛,我要回家了。」之簡訊給戊○○。再於同日23時36分傳「妳跟她聊得那麼近幹嘛?我剛從妳家經過,我還沒回去,難道他想帶妳出去嗎?」之簡訊給戊○○,有被害人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50、151頁)。
⑤嗣於103年3月7日凌晨0時許,被告約戊○○至附近光華工
業區偏僻處為性行為,二人即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離開戊○○住處,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戊○○,沿○○○大道及○○路行駛,前往○○工業區,於同日0時9分許進入花蓮縣○○鄉○○○路(下稱○○○路)後,駛入○○○路旁空地內,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離○○○路有一段距離之草地上。鄭成福見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尾隨甲○○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同日0時14分許亦進入○○○路,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一旁,隻身上前查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與證人戊○○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75至196頁),亦應堪認定。
(4)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之經過:被告於103年3月22日第一次於檢察官偵查中尚且對於檢察官所詢問之案發經過詳為陳述(見偵卷一第7至17頁)。
然自同日原法院羈押庭訊問起,歷次陳述對於案發經過之重要關鍵問題,則開始答稱伊喝酒頭暈什麼事情都不知道、記憶完全空白、應該很醉、很多記憶都是空白的、不知道有撞到人、沒有印象、不記得等(詳歷次被告偵訊、原審及本院筆錄)。然亦稱:戊○○比較沒有酒醉,所述比較正確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而證人戊○○就其所見本案被害人鄭成福遭被告車輛碾壓之經過,先後證述如下:
①先於103年3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被告有到伊家吃
飯喝酒,大約到103年3月7日凌晨0時許結束,之後被告開車載伊到○○○路工業區那裡,伊等有先聊天後才做愛,後來被害人突然出現,打開車門,接著就罵被告:「老色魔,那麼老了還那麼色」,被害人就拉伊的右手把伊抓下車,當時伊與被告都是裸體,伊叫被害人不要那麼衝動,被害人又到駕駛座那裡跟被告說要跟伊老公說伊跟被告的事情,被告說:「好,順便報警」,伊又去把鄭成福拉離開車子,被告在車上,被告要開車過來載伊走,叫伊上車,還開車擦撞到伊的右小腿,因為當時伊背對車子,被害人是面對車子的方向,被撞到後伊就跌倒了,被告就把車子退後,被害人就對伊說被告都開車撞你了,被害人又跑過去罵被告,還抓住被告的副駕駛座車門,罵被告:「沒有人性,自己的女人你都要撞」,被告就繼續開車繞圈,被害人就一直斷斷續續抓住門把,他們就在那裡繞了幾圈,時間大約3、4分鐘,後來被告就把車開出去草皮,當時伊腳很痛站不起來,後來伊站起來時,就看到被害人被被告車輛的右後輪壓過去等語(見偵卷四第101至104頁)。
②於103年4月1日偵訊時亦具結證述:當天被告開車載伊沿
○○○大道、○○路到○○○路工業區的草地,先聊天才做愛,被害人突然打開駕駛座車門,被害人說:「你們在幹什麼?老色魔!這麼老了還這麼色!出來!出來!」,被告好像沒有下車,伊自己從副駕駛坐下車,伊繞過去駕駛座那邊把被害人推離車子,被害人又跑回去車旁邊對被告說要打電話給伊老公,被告說:「好,那就打啊!順便打電話報警啊!」,被害人把被告拉下車就在車門邊扭打,伊又去把被害人拉走,伊把被害人拉離車子5至10公尺,被告就上車,然後叫伊快上車,當時伊在跟被害人拉扯,被害人突然間把伊往左邊拉,後來伊右腳踝就被碰到,被害人就罵被告:「老色魔,連你的女人都敢撞!」,印象中被告沒有從伊前面彎過去,所以應該是倒車,被害人就直接去追被告的車,因為隔了一段距離,所以伊不確定被害人抓是住被告車輛的副駕駛座車門把手還是B柱,但伊確定鄭成福有抓住東西,追逐過程中有鬆脫,然後又追上去抓住,一下在車門邊,一下在車後面,當時就在那邊繞圈圈,大概有4、5圈吧,被害人好像有叫被告下車,但被告還是一直開,伊有要走過去,但因為腳痛,所以就又蹲下去,幾秒鐘伊又站起來,就看到被告的右後車輪壓過被害人的身體,被害人是躺著的,碾壓處是草坪靠近馬路的位置等語(見偵卷四第127至131頁)。
③於103年6月23日偵訊時又具結證述:當時伊將被害人拉離
開車子後,被害人又跑過去找被告,他們有用手互相拉扯,伊又把被害人拉走,之後伊聽到被告喊叫伊快上車,過一下子車子就碰到伊,車子撞到伊後,被害人就去追被告的車,被害人一直在車的右側,試圖要用手抓B柱或車門把手,並大喊要被告下車,後來被害人被車子壓過,車子停在馬路上,被告才叫伊上車;當時工業區路上的燈都有開,伊覺得還蠻亮的,所以伊才看的到被害人與被告追逐等語(見偵卷四第139至144頁)。
④於原審104年4月8日審理時結證:被害人到場時,伊與被
告正在車上,之後被害人把車門打開,伊與被告被嚇到,被害人隨即叫伊等下車,伊與被告下車以後,被害人去拉扯被告,伊就把被害人拉到一旁,但被害人又衝向被告,伊便將被害人推在一旁,被告則乘隙返回車上,並在伊與被害人拉扯時,將車開過來叫伊上車,當時被告開車不小心碰撞到伊的腳,伊因痛蹲下,被害人見狀大喊:「你的女人你也敢撞」,隨即追向被告駕駛的車輛,被害人在被告車子的右側並試著要拉車門,他們不知道轉了幾圈,伊因為腳痛蹲下去,再起身時,車子已經快到路口處了,然後伊看到被告車子的右後輪壓過鄭成福;伊從頭到尾都是看到被害人在追被告的車,被害人大概都是在車子前、後輪的中間處,被害人一直叫被告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02、203頁背面)。⑤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到目的地後,伊記得當時伊等
椅子放下,一邊聊,一邊抱,當時講乙○○的事情。被害人來開車門時,是先開駕駛座那邊的車門,當時伊與被告兩人是在副駕駛座那邊做愛。被害人撲空,因他開駕駛座的車門。被害人開車門後就是要將被告從駕駛座拉下車。當時伊等起爭執,被害人罵被告,就是說被告是老色狼之類的,並說要跟伊老公講,被告就說好啊,要講就講,順便打電話報警。伊有將被害人推開,讓被害人與被告不要起爭執,被告站在伊後面,被害人在伊前面。伊一直說不要這樣,如果被伊老公知道,伊老公有家暴,這樣伊會更不好過,被害人又將伊往靠車那邊推。被告何時去開車伊不知道,只知道被告開車過來,叫伊上車,因伊將被害人推到一段距離,被告就開車從伊旁邊經過,一直說戊○○上車,戊○○上車,因被告開的太近就撞到伊的右腳的外腳踝突起處,後來有腫起來,撞到時,伊是背對車,撞到當時伊與被害人仍互推及拉扯,伊一直抱著被害人,撞到時,伊就跪下去了。之後被害人將伊扶起,之後被害人要去追被告,伊就掉頭,被害人就與被告追逐戰。被害人有拉副駕駛座的車門。被告是向左轉繞圈,被害人是在外側,當時他們在繞牛群時,伊已經一跛一跛的往前走到一半了,被告是往轉的方向繞圈,等於是被害人在圈圈的外側,伊可以看到被害人。他們就是一直拉,好像是被告要閃開被害人,被害人是突然拉到副駕駛座的B柱,被害人就抓著與車一起跑。被害人是斷斷續續抓到被告的車子,被害人在被告車子後面。副駕駛座的車窗是開的,所以被害人可以抓住B柱,可能被告要開出來,被害人仍是拉著跟著跑,因伊腳痛,蹲下去,站起時,開過來時伊沒有看到,但伊有看到被告的車後面壓到被害人,伊看到被告的車右後輪壓到被害人,伊看到被害人被壓後,當時被告就開到斑馬線那邊,就沒有再繞圈了,被告沒有開車到草地上載伊,是伊走出去的。快到出口時,被害人幾乎是在被告車子邊,但沒有到車頭的前面,都還是在車的右後。大約繞圈4、5圈跑不掉,所以被告知道被害人在拉副駕駛座的右側邊,因為被害人一直叫被告下車。因伊是一跛一跛走,伊蹲下時他們還在轉,但站起來時被告就開到出口那邊,因為伊是蹲著,抬起時就剛好看到被告車的後輪壓過去了。壓到被害人時車子就是突起,因為顛簸沒有很大,底下就是一個人。壓到後,往出口去後,被告沒有進去繞圈,伊就往華什麼路那邊走,走過去還有一段距離,被告的車就停在那裡等伊,伊走過去被告的車並上車約兩、三分鐘,這兩、三分鐘被害人沒有起身,再也沒有移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至59、64至67、第71頁背面至74頁)。
⑥則證人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係於具結負
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為前開證述,而經原審於103年12月3日勘驗案發現場,○○○路及○○○路旁皆有路燈,現有光源明亮,有相當照明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則證人戊○○於案發現場當有足夠照明度目睹被害人追逐被告車輛,且證人戊○○與被告間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復素無怨隙,且所述前後尚屬一致,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戊○○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認為證人戊○○上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應可認證人戊○○之證述具有相當之證明力。則以證人戊○○前開證述內容有關被告與戊○○於103年3月7日0時9分許進入○○○路後,駛入○○○路旁空地內,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離○○○路有一段距離之草地上,接近立起的大石頭,車頭亦朝向石頭。停車後,二人先將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椅子放平邊聊天,二人並將全身衣服脫光,被告即爬至副駕駛座趴在戊○○身上與戊○○性交,大約進行5分鐘後,被害人突將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見被告、戊○○赤身裸體從事性行為,即大罵被告:「老色魔,這麼老了還這麼色」等語,將被告拉回駕駛座,並跑至副駕駛座將戊○○拉下車,再繞過車頭跑到駕駛座將被告拉下車,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揚言欲打電話將此事告知戊○○之配偶,被告回稱:「好啊,要講就講,順便打電話報警」等語,戊○○即跑至被害人與被告中間將二人隔開,背對駕駛座,欲將鄭成福推開,並對鄭成福稱「你這樣會把我害死,我老公之後會對我家暴」等語。被告見狀上車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後再繞回,朝戊○○與被害人方向靠近,欲載戊○○上車,並將駕駛座車窗拉下,直說「戊○○上車」,然爭車輛因太過接近戊○○,不慎擦撞戊○○右腳外腳踝突起處,戊○○因疼痛而蹲下去,被害人氣憤表示:「連自己女人都敢撞」,將戊○○扶起後,即上前追被告,被告亦駕駛系爭車輛逆時針方向繞圈追逐被告,互相追逐的過程中,因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業已打開,被害人即斷斷續續抓住副駕駛座B柱處,待追逐約4、5圈,系爭車輛接近出口時,戊○○即目睹系爭車輛右後輪碾壓被害人等核心事實,前後係屬一致。被告亦不否認當時駕車欲上前搭載證人戊○○,不知道證人戊○○為何沒有上車,之後被害人在其車輛右側追逐,一直敲打其右側車門一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背面)。於本院104年9月9日準備程序中再稱:被害人把戊○○手放開,敲車窗要開伊副駕駛座的門,伊就開車往左轉,再往前開,再轉圈等語相符。此外,並有國泰聯合診所103年12月9日函覆:戊○○於103年3月7日因下肢受傷就醫及檢附病歷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28、29頁),且與客觀證據顯示情形相符,應屬可採。
(5)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以逆時針方向繞圈與被害人互相追逐,被害人亦斷斷續續抓住副駕駛座B柱等處,貼近系爭車輛,在系爭車輛行進、追逐過程中,被害人極易跌倒,為系爭車輛所碾壓,造成死亡結果有所預見:
①被告於追趕時即已知悉所追趕者為被害人:
被告雖矢口否認其知悉所追趕者即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以為是地痞流氓云云。然被告既已知悉戊○○同時與被害人交往,對此表示生氣,戊○○雖稱選擇被告,實際上仍與被害人暗通款曲,並因嫌隙,被害人租屋處遭人砸毀,使被害人連夜搬家。被害人乃是突然將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打開針對被告大罵:「老色魔,這麼老了還這麼色」等語,再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揚言欲打電話將此事告知戊○○之配偶,被告回稱:「好啊,要講就講,順便打電話報警」等語,戊○○即跑至被害人與被告中間將二人隔開,背對駕駛座,欲將鄭成福推開,戊○○甚至陳述係抱住被害人,並對被害人稱「你這樣會把我害死,我老公之後會對我家暴」等語。被告不慎擦撞戊○○右腳外腳踝突起處,戊○○因疼痛而蹲下去,被害人氣憤表示:「連自己女人都敢撞」,將戊○○扶起後,即上前追被告,則依被害人、被告及戊○○當時之言詞與動作,可以明確推知被害人認識戊○○,亦知道被告與戊○○間之關係,並係針對被告起爭執,並追逐被告駕駛之車輛,則該男子即為戊○○同時交往之被害人,至為明確,被告即難以諉稱不知。
②則在一般人以徒步追汽車,汽車並繞圈互相追逐,且人在
汽車外側,斷續抓住副駕駛座B柱,貼近系爭車輛,在車輛行進、追逐過程中,該追逐者極易跌倒,為車輛所碾壓,造成死亡結果,尚難逸脫一般人所能預見之程度。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長期駕駛系爭車輛,其主觀上自得以預見其駕駛系爭車輛以逆時針方向繞圈與被害人互相追逐,被害人亦斷斷續續抓住副駕駛座B柱等處,貼近系爭車輛,在車輛行進、追逐過程中,被害人極易跌倒,為車輛所碾壓,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
(6)被告預見上情,卻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繼續繞圈,以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
被告與戊○○係在性交時為有感情糾紛之被害人所發覺,欲將之拉下車,當時被告及戊○○均未著任何衣物,在過程中復起口角爭執,在被害人追上系爭車輛時,以被告所駕駛之休旅車,輕易即可閃避被害人,卻仍持續繞4、5圈互相追逐,顯已非單純躲避或欲接走戊○○可以解釋,縱使在過程中,被告欲伺機接戊○○上車,逃離現場,仍無視其繞圈之行為對被害人形成高度危險,猶持續駕車追逐,自縱導致被害人跌倒,遭其車輛碾壓亦不足惜之容任心態自明。
(7)而被告在碾壓被害人後,隨即駛出草地,停在○○○路路邊等待戊○○上車,期間依被告所述有1、2分鐘,依戊○○所述則有2、3分鐘,在此期間被告僅將車靜靜停放在路邊,等待戊○○,而依前所述,戊○○距離系爭車輛有一段距離,被害人則較為接近系爭車輛,且戊○○因右腳被被告撞傷而走路一跛一跛之情形下,被告一改先前緊張怕被害人追上而與被害人競逐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客觀上戊○○一跛一跛走過來,被害人係屬正常之人,照理講應該是被害人會先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則依前開情狀,被告根本知道撞到被害人,且依系爭車輛高達一千多公斤之重量,碾壓被害人後,必然會使人受到嚴重之傷害,甚至死亡結果,被告卻毫無任何察看,或做任何處理。加上戊○○因擔心被害人之情形,而提議回現場查看,被告遂於同日凌晨0時49分再度駕車進入○○○路,戊○○先發現鄭成福倒臥位置,呼叫甲○○一同查看,惟甲○○稱:「沒什麼好看的」,並將戊○○拉上車,2人遂於同日凌晨0時54分駕車離開○○○路等情,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均益證其有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接故意。
(8)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為本件犯行,應堪認定。
(三)違法性部分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的行為是正當防衛,因被告是要載戊○○離開現場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上1040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固然在被告與戊○○在系爭車輛上為性交行為時突然打開車門,與被告起口角,並欲找被告理論而遭戊○○阻止,在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侵害業已結束,又被害人縱使欲追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然被告乃是駕駛休旅車,而被害人則係徒步,被害人追逐之行為是否為「侵害」,容有疑義,且被告倘欲逃避侵害,可輕易加速擺脫,然被告反而與被害人繞圈競逐,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此外別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則被告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具有違法性。
(四)罪責部分: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前與友人飲酒,期間被告並飲用兩種不同之酒類,而於案發當時已有陷於酒醉酩酊之精神狀態,其注意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根本無法正確辨別外在事物,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
1、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2512號、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行為人之精神狀態,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8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6號、101年度臺上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然觀諸被告於當日飲酒後,仍能駕駛車輛到案發現場,並先與證人戊○○聊天,再發生性行為,於被害人出現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欲駕車搭載證人戊○○離開,證人戊○○上車後,被告與證人戊○○對答尚屬清楚,駕車離開案發現場後,亦知悉於路邊先行穿上衣物,又折返現場,被告再載證人戊○○回家,並於途中發現右前車輪沒氣,又停車等證人戊○○拿取鐵門遙控器後,自行開車返家,案發數小時後即103年3月7日早上7時許,先起床提醒其配偶已係上班時間,又能打電話給證人戊○○至現場查看及尋找燈罩,復駕車至其兒子所開修車廠自行更換右前輪,顯無何宿醉跡象,被告於證人戊○○上車後告知車輛碾壓被害人,被告清楚回答壓都壓了,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決意遺棄被害人,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正常,尚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關於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執此提出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肇因於被告及戊○○均為有配偶之人,然男女關係均複雜,戊○○甚且同時與被害人交往,其等均未妥適處理感情問題,被害人因見被告與戊○○一同飲酒狀似親密而起嫉妒之心,尾隨被告及戊○○車輛至案發現場,並在被告與戊○○正在進行性行為時,突然開啟車門,被告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害人並追逐被告車輛,被告預見其與被害人互相追逐,且被害人時而抓住副駕駛座B柱等處,貼近系爭車輛,在系爭車輛行進、追逐過程中,被害人極易跌倒,為系爭車輛所碾壓,造成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間接故意,持續駕車追逐,待追逐約4、5圈後,因被害人跌落車輪間,遭系爭車輛右後車輪碾壓,致生死亡之結果,嗣後雖曾與戊○○返回現場,探視被害情形,卻因容任被害人死亡之意甚堅,未報警及施以任何救護措施,犯後為逃避刑責而遠避大陸地區,嗣依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程序遭遣返歸案,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為花蓮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雇員,職稱為警報員,已達退休之年齡,與前妻有四名子女,因被告之行為而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已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先行理賠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0萬元(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480萬元,已經另外擔保提存600萬元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僅是被害人家屬說不願去領取;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224頁、本院卷第頁);暨犯後避重就輕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從刑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件犯罪並無關連,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為系爭車輛及其配件,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系爭車輛價值非少,如併予宣告沒收,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被害人鄭成│1支 ││ │福所有手機│ │├──┼─────┼────────┤│2 │被害人車上│1包 ││ │筆記本及雜│ ││ │物 │ │├──┼─────┼────────┤│3 │被害人衣物│1包 ││ │褲 │ │├──┼─────┼────────┤│4 │木棍 │1支 │├──┼─────┼────────┤│5 │被告甲○○│2支 ││ │所有手機 │ │├──┼─────┼────────┤│6 │霧燈罩 │1個 │├──┼─────┼────────┤│7 │9169-RM車 │2個 ││ │牌 │ │├──┼─────┼────────┤│8 │汽車鑰匙 │1支 │├──┼─────┼────────┤│9 │9169-RM車 │1台 ││ │輛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