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明淵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被 告 林宜在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被 告 林宜華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附件原審判決內容有誤載部分,業據檢察官詳予指正,本院引用原審判決為附件,自應先代為更正:
⒈原審判決理由貳、五有關客觀之事實整理第㈧項,認臺東縣
政府於【85年1月5日】召開85年第1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且有該份會議紀錄可佐。可見判決貳、七、㈢所記載「經查:…【85年1月9日】主持85年第一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此部分應有誤載,應更正為「85年1月5日」。
⒉原審判決理由貳、八、㈤、8.記載「…重劃股股長莊春雨雖
然指示被告【林宜華】繼續承辦查定地價之工作,…」,因被告林宜華案發時從事土地仲介,並無從事地價查定,可認「被告林宜華」係屬誤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宜在」。
⒊原審判決理由貳、十二、㈠、2.「…被告林宜華係被告林宜
在之弟弟,而被告林宜在曾為柯川德仲介前開土地買賣…」,被告林宜在於案發時擔任公職,並無從事土地仲介,可見「…被告【林宜在】曾為柯川德仲介…」應屬誤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宜華」。
(四)承上,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爰依首開規定,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等論斷。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及舉證責任之規範: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873號、第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第4577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免於己不利,始有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有利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爭點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社會事實、理由依據及被告辯護要旨:
(一)公訴意旨所追訴犯罪嫌疑之社會基本事實,詳如附件判決理由貳一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係以原審判決「附件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所載資為其論據。
(三)上訴意旨則另「補充上訴理由」略以:⒈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不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⒉就本案認被告徐明淵等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依據如下:⑴被告徐明淵等人與友人柯川德(已歿)均有認識,並有往來
,柯川德得以從中知悉被告徐明淵、林宜在任職於臺東縣政府所透露本件「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計晝」之資訊,甚至同謀勾結從中獲利:
①本件被告徐明淵於案發時擔任臺東縣政府主任秘書,友人柯
川德與其為大學同學,二人有所往來,且柯川德與被告徐明淵之妻張英美及岳母張鄭綉蘭均有借貸等金錢往來(原審僅憑當事人雙方之供述,未有其他非供述證據資以佐證,遽予認定為借貸關係,稍嫌速斷),期間匪短。
②又被告林宜在、林宜華為兄弟關係,被告林宜在於案發時同
為擔任臺東縣政府地政科專員,被告林宜華則擔任土地仲介(甫自民國82年2月15日起,辭去臺東縣政府約僱人員職務),然被告林宜華自行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土地,持分4分之1,另介紹友人柯川德向附表編號2-1、編號3-1、3-2、編號
4、編號5等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徐明淵等三人與其友人柯川德有所認識,交情匪淺。
③從而,被告林宜華、柯川德得以知悉被告徐明淵、林宜在於
臺東縣政府擔任公職所透露之市地重劃資訊,進而為渠等謀取最大不法利益,非無可能。
⑵另被告徐明淵、林宜在均擔任臺東縣政府公務員,顯有利用
擔任職務之機會,使友人柯川德得以當選重劃委員,進而對市地重劃工程之進展有所知悉,甚至影響其間,且決定重劃後土地最小應分配面積大小、重劃前後地價多寡,其間決策、結論之作成,均未透明,瑕疵甚多:
①被告徐明淵之友人柯川德於84年1月6日召開利家市地重劃案
說明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經推選為重劃委員:本案辯護人主張依臺灣省各縣(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三㈨正辦理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二人規定,以臨時動議推選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為重劃委員,並無違法。惟按81年8月26日內政部(81)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重劃計晝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說明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晝要點,然該重劃計晝經臺灣省政府於84年10月16日以府地六字第163845號函核定重劃範圍,於85年1月16曰以府地六字第142667號函核定重劃案計晝書並請縣府公告,臺東縣政府於85年1月17日以85府重劃字第6348號函公告重劃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參以證人即臺東縣政府地政科科長涂繼盛(已歿)於調查站、偵訊中均證稱:該計晝尚未經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核定、公告,主辦人林宜在已經簽出來,並用雙掛號寄給所有權人,所以84年1月6日說明會時,重劃計晝書尚未核定,初勘報告亦尚未完成、當日開說明會都是林宜在答覆,且其對這方面法律較為熟稔、林宜在於當日亦表示當日推選重劃委員,縣府並不反對等語;證人即臺東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股長莊春雨於調查站、偵訊時均證稱:84年1月6日召開前,重劃計晝尚未經省府核定通過、因伊對相關作業不熟悉,林宜在簽辦說要召開說明會,伊就同意等語,足徵被告林宜在於該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計晝未經省府核定、公告前即簽請舉辦說明會。惟該利家市地重劃計晝乙案未經省府核定、公告,如何舉行說明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晝要點,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反對意見?又其為利家市地重劃乙案承辦人,證人涂繼盛、莊春雨均不諳上開業務,該說明會當然均為被告林宜在所答覆、主導等情,核經證人即臺東縣政府工業策進會總幹事鄭永霖、臺東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賴碧雲證述明確。原審徒以說明會雖全程由被告林宜在答覆,證人涂繼盛、莊春雨係其長官,且均在場,遽以認定被告林宜在對會議進行未有主導權力,稍嫌粗率。從而,原審未予深究,並加以調查何以被告林宜在於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計晝乙案未經省府核定、公告前,即簽請舉辦說明會?(於82年12月30日經臺灣省政府係僅以82府建四字第186987號函核定臺東縣政府辦理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利家工業區)細部計劃案,並非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計晝)且於會議中為何應允以臨時動議方式推選重劃委員之動機?有無配合臺東縣利家工業區地主柯川德等人過戶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時間之嫌?本案尚有蹊蹺難解之處,未予釐清,即為判決,容有未洽。
②臺東縣政府於85年1月5日召開85年第1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會
議,未經該會審議,被告徐明淵逕行宣布利家市地重劃案最小分配面積甲種工業區1,500平方公尺、乙種工業區1,000平方公尺:
原審以該次會議紀錄第4點有所記載,證人即工業策進會
總幹事鄭永霖所為建議最小分配面積等語,佐以證人即縣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賴碧雲、共同被告林宜在之證述,認為該次會議係經審議,方做成該結論。並以證人鄭永霖於警詢、偵訊中距今已有14年之久,記憶有所減退;證人即重劃委員林慕西於審理中嗣後解釋之詞,否定證人鄭永霖證述之可信性。惟證人林慕西於審理時距今已有19年之久,自然對證人鄭永霖到底何次會議發言提出過最小分配面積無法記憶(然按原審推斷,不無可能係於84年1月6日召開之臺東縣第11期利家工業區辦理市地重劃說明會,證人鄭永霖、林慕西均有出席,該次會議議案第9點,係討論工業區內重劃後土地分配最小面積多寡等事項,有該份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不能以此否定證人鄭永霖於調查站、偵訊時之證述。且證人賴碧雲於調查站證稱:鄭永霖發言內容係伊依照承辦人林宜在手寫資料繕打,有無決議伊不清楚,有這樣紀錄應是決議出來,然伊對此並無印象有做決議等語;證人鄭永霖於縣調站、偵訊時亦證稱:伊印象中並無提及最小分配面積乙事,且伊對平方公尺沒有概念,伊僅建議放大而已、該會議紀錄係伊經提示後,方為知悉等語,足徵該次會議紀錄係證人賴碧雲依照被告林宜在提供之資料繕寫,證人鄭永霖卻否認有此發言,是該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尚需商榷,原審以此作為判決基礎,非無瑕疵,容有未適。再者,證人即當日出席之重劃委員林慕西於調查站、偵訊時迭次證稱:伊記得最小分配面積係用宣布或公告方式,並無評議或審議,係於某次重劃委員會中由某位縣府人員逕自宣布,因地主僅有二位,其他人都是政府官員,所以對此並無意見等語,是原審逕認市地重劃委員會已就最小分配面積作成決議,認事用法,顯有速斷。
另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晝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其中關於決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程序事項雖未規定,然重劃後各宗土地之應分配面積與土地分配位置之重劃前後地價息息相關,在負擔條件相同下,重劃前各宗地土地面積於扣除各項共同負擔之面積後,由重劃後應分配面積換算之重劃後土地總價值應相等,始能確保參與重劃者之土地財產權,合先敘明。然原審亦未審究重劃前各宗地土地面積於扣除各項共同負擔之面積後,由重劃後應分配面積換算之重劃後土地總價值是否相等?且按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關於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公式,其中「重劃後宗地單價」數值多寡與A係數即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B係數即一般負擔係數、C係數即費用負擔係數均有關聯,連帶影響G係數即最小分配面積之計算,是擅自提高「重劃後宗地單價」,影響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亦使原有參與重劃者即利家工業區地主無力繳納高額差額地價,破產倒閉,哀告無門。原審未察,上開等節,均未說明,顯有未妥。
③復重劃委員柯川德以重劃委員身分列席85年7月12日召開
之85年第2次臺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於會議中持續藉故要求提高重劃區之地價,被告徐明淵未經審議,會後自行裁示提高重劃前、後地價各二成,難謂無有勾結:
證人即重劃委員林慕西於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所
持意見係重劃前、後地價高過二成,但政府規定不能逾二成,所以結論為提高二成、當日主席似表示不能逾二成,最多就二成等語,然其於調查站、偵訊時卻證稱:徐明淵表示要考量地主權益,也希望該地可以賣出,但未於當時裁示說要提高地價二成,伊係事後收到會議紀錄方知悉調高重劃前、後地價、印象中徐明淵並未當場裁示各提高二成,僅表示讓大家都滿意等語,案發距今,時日遙遠,何以原審採信證人於審理時之證述?不採證人於調查站、偵訊時之證述,未有說明,難以信服。且其於審理中迭次證稱:「(檢察官問:這一次會議有討論出一個結論嗎?)結論『好像』就是兩成」、「(審判長問:那當天主席有沒有裁示說『既然法律規定只能夠最大調幅為增減兩成,我們就調高到兩成就好?』)『好像』有這樣講…」、「(審判長問:最後主席有沒有裁示說那我們就調高二成?)『好像』是有。」、「(審判長再問:至於徐明淵到底現場有沒有最後裁示說就提高兩成這一點你還記得嗎?…)對,『好像』以最高就是兩成,不能再高,因為法律規定就是這樣子。」等語,證人林慕西似也無法確定被告徐明淵於該次會議中到底有無審議?方為裁示提高重劃前、後地價各二成。再者,雖證人即臺東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雇人員呂舜華於調查局證稱:「(前述會議有無審議臺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有的。
」等語(筆錄僅記載「有的」,並未有其他話語,然原審卻記載『…(影卷二第6頁)』),然旋即表示何時開始、結束,伊已不能記憶;伊未全程在現場,連柯川德、林慕西是否均在會議現場,亦不能確定;會議中有討論將重劃前、後地價提高至一成六,最後決議係提高二成,伊並不知情等語,從而,原審得否僅憑證人呂舜華於警詢中之片面證述及證人林慕西於審理中之猶疑、遲滯、不能記憶之證述,遽認該次會議業經審議重劃前、後地價,被告徐明淵方為裁示,非無存疑,原審之論證,稱嫌薄弱。
此外,縱原審認會議錄音並未錄完最後階段之討論及裁示
,且據證人即臺東縣政府地政科地價股股長劉志森於審理中解釋表示:伊在調查局講重劃前、後地價提高二成係被告徐明淵「事後」裁示,係指在會議中「最後」裁示,並不是指開完會後徐明淵自己裁示等語,而認被告徐明淵應係於眾人激烈討論,聽取眾人意見後,方以主席身分裁示上開結論,非於會議後片面自行決定結論再請證人即會議記錄賴碧雲紀錄,惟出席該會之證人劉志森、呂舜華、管碧珠、梁平雄、陳玉麟、李火灶、鄭永霖於縣調站、偵訊中均同證稱:對該次會議,未有人提到提高二成,且結論如何作成,毫不知情等語,原審未論及此,僅憑上開證人審理時存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上開認定,事實之認定,仍有釐清之必要。況不論被告徐明淵未依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及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5條規定:「…異議人推派代表列席說明,但應於表決前退席。」;組織章程第10條及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6條規定:「…如有修正意見,應詳述理由,列舉事實,於經出席委員二人附議,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修正…」,未要求重劃委員即異議人柯川德、林慕西於表決前退席,復依證人劉志森、賴碧雲之證述,被告徐明淵亦未要求出席委員表決,即自行裁示,強渡關山,不無有故意違背規定護航之嫌。
⑶另原審未就附表所示土地為何短期間過戶異動頻繁?且是何
原因購買人與重劃委員柯川德多有關係等情調查,縱經調查,然內容尚非明暸,與未經調查無異,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雖原審就附表編號一即臺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過戶移轉過程,不採證人即代書李嘉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而認被告林宜在未有參與,且附表所示土地過戶移轉,僅有被告林宜華、柯川德涉足其間,未包括被告徐明淵、林宜在,然原審未就附表編號所示土地短時間內過戶異動頻繁,且移轉均於臺東縣政府辦理第11期利家工業區市地重劃工程期間內,提出說明;又購買人與委員柯川德均有一定關係,如游素貞為其胞兄柯川道配偶、柯智美為其姐妹、柯林來秀為其母親、張瓊芳為其債務債權人羅英裕配偶、游昭宗、游林玉兒、游振卿、游素美、林慧姬均為胞兄柯川道姻親,並附表所示土地每次過戶移轉間,分別共有人即不斷增加,所持有土地面積不斷縮減,衡諸社會常情,若一般人均不欲所持有土地面積因分割過於狹小,難以利用,且有行無市,無得出賣獲利,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何以短期間異動頻繁,土地共有人每每增加等事項為審理調查,上開等情應係釐清本案事實之重要事項,與被告徐明淵等人涉案之動機、目的多有相關,此為應行調查之證據,然原審未予調查,更無著墨,遑論多加闡釋說明,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係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⑷綜上,被告徐明淵、林宜在為臺東縣政府公務員,顯利用擔
任職務之機會,使友人柯川德在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計晝未經省府核定、公告情形下,得以召開說明會,以臨時動議方式,當選重劃委員,並召開85年第1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未經審議,逕行決定第11期利家工業區重劃後土地最小分配面積。又於85年第2次臺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重劃委員柯川德、林慕西要求提高地價,被告即主席徐明淵未要求渠等退席並表決,會後逕行決定提高重劃前、後地價各二成,使地主柯川德及其一定關係之人細分持分土地,並設定他項權利,得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領取現金補償,朋分不法獲利,足認被告徐明淵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洵屬明確。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辯護人答辯、辯護音旨:⒈被告3人均堅持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稱共同觸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之犯嫌。被告及辯護人在原審答辯、辯護要旨,均如其於原審之陳述(參見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所逐一條述之辯護要旨)。
⒉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之答辯、辯護意旨,均略以:本
案業據原審法院詳細勾稽卷證,並詳述被告3人均無罪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舉證,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對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因之,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既認被告3人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自應就所指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固稱:「被告徐明淵等人與友人柯川德(已歿)均有認識,並有往來,柯川德得以從中知悉被告徐明淵、林宜在任職於臺東縣政府所透露本件「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計晝」之資訊,甚至同謀勾結從中獲利。」係以「本件被告徐明淵於案發時擔任臺東縣政府主任秘書,友人柯川德與其為大學同學,二人有所往來,且柯川德與被告徐明淵之妻張英美及岳母張鄭綉蘭均有借貸等金錢往來(原審僅憑當事人雙方之供述,未有其他非供述證據資以佐證,遽予認定為借貸關係,稍嫌速斷),期間匪短;又被告林宜在、林宜華為兄弟關係,被告林宜在於案發時同為擔任臺東縣政府地政科專員,被告林宜華則擔任土地仲介(甫自民國82年2月15日起,辭去臺東縣政府約僱人員職務),然被告林宜華自行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土地,持分4分之1,另介紹友人柯川德向附表編號2-1、編號3-1、3-2、編號4、編號5等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徐明淵等三人與其友人柯川德有所認識,交情匪淺。從而,被告林宜華、柯川德得以知悉被告徐明淵、林宜在於臺東縣政府擔任公職所透露之市地重劃資訊,進而為渠等謀取最大不法利益,非無可能。」等語,然查:
⒈系爭重劃案既早已揭露,而從事土地投資之人,本可從一般
社會新聞乃至同業間取得相關訊息。又土地投資人如何細分土地所有權,以謀得重劃後最佳之利益,亦屬一般土地投資或投機者,能依現有規範事先計劃,尚難以從事土地投資或投機者,事後有獲利,遽認其必然勾串公務員,而以犯罪方式獲得利益,且重劃計劃也從85年1月18日起至85年2月16日公告在案(偵二卷第172頁)。
⒉因之,綜觀上訴意旨之文義脈絡,檢察官除未舉證證明被告
徐明淵與柯川德間於何時、何地及有何勾串行為之具體證據,亦未見舉證證明林宜在、林宜華兄弟間如何勾串買地,遑論原審判決業已一一說明被告徐明淵、林宜在2人係本於職責而參與系爭重劃案,並說明其權限及確有依會議結論而作成等事實及憑據。
⒊若進而分析上訴意旨,亦可見檢察官用以推論、建構作為被
告主觀犯意而條列之相關事實或情狀,容或有以「有罪推定」為基礎再予以引述、解釋、論斷之可能。
⒋反之,原審判決則就被告所答辯、說明而詳予析述柯川德與
被告徐明淵之妻張英美及岳母張鄭綉蘭均有借貸等金錢往來關係及情節,確與一般借貸情節相合,復無事證可認上開金錢往來有何不當,且無事證可認被告徐明淵有與柯川德勾串之事實,自不能逕以被告親人與他人之金錢往來關係,遽予論斷被告徐明淵有何違背職務之事實。另被告林宜在、林宜華固具有兄弟關係,而被告林宜在於案發時係擔任臺東縣政府地政科專員,然被告林宜華已自82年2月15日起,辭去臺東縣政府約僱人員職務,改任土地仲介以營生,則本案於檢察官未舉證林宜在、林宜華有何勾串謀議之事實狀況下,殊難僅以林宜華離開公職後,於從事土地仲介時兼有為自己購買土地之事實,逕認林宜在、林宜華兄弟必有違法行為;遑論系爭重劃案既早已揭露,而從事土地投資者眾,本案既無林宜華有與林宜在如何勾串之具體事證,自不能以未經檢驗之蛛絲馬跡遽以引為論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⒌因之,本案控訴一方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柯川德間於何時、
何地及有何勾串行為之具體證據,可見從「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或「無罪推定原則」之基礎,本案確實不能逕以被告徐明淵與柯川德有同學關係,被告徐明淵之配偶等親人與柯川德間有借貸、資金往來之事實,恣意推論被告徐明淵必有圖利或與柯川德間有犯意聯絡;或僅以林宜在、林宜華2人具有兄弟關係,遽認兄弟2人間亦有勾串犯罪之意思聯絡。
(二)上訴意旨又稱:「被告徐明淵、林宜在均擔任臺東縣政府公務員,顯有利用擔任職務之機會,使友人柯川德得以當選重劃委員,進而對市地重劃工程之進展有所知悉,甚至影響其間,且決定重劃後土地最小應分配面積大小、重劃前後地價多寡,其間決策、結論之作成,均未透明,瑕疵甚多,不無有故意違背規定護航之嫌等語。然查:
⒈關於上訴意旨爭執「被告林宜在於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
劃區重劃計晝乙案未經省府核定、公告前,即簽請舉辦說明會」一節。經查,本案系爭重劃案早於82年12月30日經臺灣省政府以82府建四字第186987號函【核定】臺東縣政府辦理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利家工業區)細部計劃案,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可見臺東縣政府早於82年12月30日核定前即先擬定上開「利家工業區細部計劃案」送審,並有82年11月版臺東縣政府擬定台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利家工業區)細部計畫書在卷可稽(調查卷3第19頁以下);嗣臺東縣政府始由陳建年縣長決定,依83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改為辦理「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並有臺東縣政府製85年元月版臺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計畫書在卷可稽(調查卷1第20頁以下)。兩相比較可見「利家工業區細部計劃案」、「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兩者關聯性密切,差異只在事後有因應83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之情事,致有不同計劃名稱,然其核心內容與計劃目的,則大致相符;因之,除見本案無論事後改以「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進行,或之前以「利家工業區細部計劃案」辦理,均係在法定程序中,詳實揭露於社會大眾外,亦見被告林宜在係本於職責,而依規定及當時計劃之進程,而簽報相關行政流程及議程,尚難苛責其有何提前辦理之不當。。
⒉關於系爭重劃案最小分配面積之決定過程:
⑴臺東縣政府於83年12月30日在該府第二會議室召集辦理「臺
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工業區辦理市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協調會」,係【由臺東縣政府地政科科長涂繼盛代理主任秘書徐明淵擔任主席】,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賴碧雲擔任紀錄,邀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臺灣省政府住都局環南隊、台灣電力公司台東營業處、台東電信局、台東縣工業策進會、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台東市公所、台東縣政府環保局、建設局、主計室、地政科派員參加。其中討論議案第20點記載:「⑴豐樂工業區最小面積約200坪,現有廠商反應面積確實太小。⑵本工業區內重劃後土地分配最小面積甲種工業區0.2公頃,乙種工業區0.1公頃,最小寬度應以大卡車能進出為原則。」,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偵卷5第77頁以下)。
⑵其後臺東縣政府更於84年1月6日在該府大禮堂召開「臺東縣
第十一期利家工業區辦理市地重劃說明會」,仍【由地政科科長涂繼盛主持】,紀錄賴碧雲,除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並邀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臺東縣政府財政科、建設局、地政科派員、臺東縣工業策進會等單位派員出席,其中第㈨點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意見:「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多少?又面積太小之土地應如何分配?」,縣政府回覆:「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於83年12月30日召開事業單位規劃設計協調會時建議甲種工業區最小分配面積為0.2公頃,乙種工業區為0.1公頃,將提請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面積太小之土地可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本府亦可依重劃後地價給予補償。」,第㈩點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柯先生意見:「重劃作業過程土地所有權人可否參與?何時參與?」,縣政府回覆記載:「依據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已辦理中之重劃區可推選土地所有權人二人為委員,一般均於重劃計畫書公告實施後推選參與市地重劃業務。」,第點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柯先生意見:「重劃計畫書公告實施後推選市地重劃委員似已太遲,可否利用今天土地所有權人出席踴躍,先行推選儘早參與政府重劃作業」,縣政府回覆記載:「各位如果今天推選市地重劃委員本府並不反對,但仍應俟市地重劃完成法定程序後始能聘任,未聘任前有關重劃會議本府將函請其列席。」,嗣即有推選市地重劃委員之臨時動議,決議內容:「各出席土地所有權人於本次會議通過推選柯川德、林慕西先生為本重劃區市地重劃委員,俟市地重劃完成法定程序後,本府即發給聘書。」,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偵卷5第69頁以下)(調查卷3第185頁以下),而林慕西係重劃土地之土主(偵三卷第41頁背面),亦顯示重劃案有顧及地主意見。
⑶此外,原審判決係勾稽會議紀錄之內容及相關證人之證言,
始認定臺東縣政府於85年1月5日召開85年第1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之主席為臺東縣縣長陳建年而非被告徐明淵(見原審判決第25頁);又該會議之決議紀錄:「重劃計畫書第十項增列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甲種工業區為1500平方公尺,乙種工業區為1000平方公尺,餘照案通過。」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偵卷5第81頁背面以下、調查卷1第35頁以下),益徵此部分之決定,應與被告徐明淵無關。
⑷承上,可見上訴意旨質疑「被告徐明淵未經該會審議,逕行
宣布利家市地重劃案最小分配面積面積甲種工業區1,500平方公尺、乙種工業區1,000平方公尺。」「以臨時動議方式推選重劃委員之動機?」「配合臺東縣利家工業區地主柯川德等人過戶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時間之嫌?」云云,尚與事實不合。
(三)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徐明淵「未審究重劃前各宗地土地面積於扣除各項共同負擔之面積後,由重劃後應分配面積換算之重劃後土地總價值是否相等?」「本案提高重劃後宗地單價」,影響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亦使原有參與重劃者即利家工業區地主無力繳納高額差額地價,破產倒閉?」「重劃委員柯川德以重劃委員身分列席85年7月12日召開之85年第2次臺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於會議中持續藉故要求提高重劃區之地價,被告徐明淵未經審議,會後自行裁示提高重劃前、後地價各二成,難謂無有勾結。」「被告徐明淵是否經該次會議審議重劃前、後地價,方為裁示?」「認被告徐明淵應係於眾人激烈討論,聽取眾人意見後,方以主席身分裁示上開結論,非於會議後片面自行決定結論再請證人即會議記錄賴碧雲紀錄之憑據?」「被告徐明淵未要求重劃委員即異議人柯川德、林慕西於表決前退席亦未要求出席委員表決,即自行裁示,強渡關山,不無有故意違背規定護航之嫌。」等語,然查: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採覆審制,除對法律適用違誤
之救濟,並兼及事實認定之糾錯。是提起第二審上訴,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不當或違法之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苟上訴書狀僅以抽象、空泛或籠統之詞,指摘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不當、違法等情形,或所執之事由與卷內資料綜合研析後,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顯不足辨明第一審判決有不當或違法等瑕疵存在。縱經第二審法院審理,亦無從據以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以達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即難謂已在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而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第51頁至第59頁第4行」,確已依本案卷證,就
證人之證言、會議紀錄等證據,逐一研析,並予以綜合勾稽後,始認「討論利家工業區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其中就是否提高地價乙節,會議中各委員曾踴躍發言激烈討論」;並認「被告徐明淵應係於眾人激烈討論,聽取眾人意見後,最後方以主席身分裁示上開結論,並非於會議後片面自行決定上開結論再請賴碧雲紀錄。」、「因此,尚不得僅以調查局人員勘驗之錄音帶內容並無最後階段之討論及裁示,即認上開會議之結論係被告徐明淵片面決定。」,並認「被告徐明淵上開主持議事程序,僅係依循往例之主持會議經驗,乃見被告徐明淵於會議中縱使有違反」、「未經該評議委員會出席委員2人附議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等程序,應非故意違背規定護航柯川德。況且,「會議程序之進行本屬幕僚單位(即業務主辦單位)應行注意事項,亦應有提醒主席注意遵守之義務,然當時與會之地政課承辦人員可能均未注意或不知有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因此於會議進行當時也不會提醒主席被告徐明淵,因此,倘業務人員均未注意到有此規定,焉能強求主席即被告徐明淵當時亦注意到有此議事規定,尚難以此遽論被告徐明淵故意不依規定進行會議程序。」、並認「賴碧雲於會議結束製作上開會議紀錄完畢後,依行政流程會將記錄送交給承辦人員林丁添、莊春雨、涂繼盛過目,最後才交由徐明淵核定,最後亦必須函送給各地價評議委員。」本案經核原審之認定,既有卷證可憑,復不能僅以事後之結論,逆推被告徐明淵必有利用會議而圖利柯川德,因之,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背事理之處。⒊承上,揆以上開判決意旨,亦可佐證原審判決憑以認定事實
之多數間接證據,在法律上具有推理價值,並有邏輯上之關連性,足以相互補充,原審判決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而為合理之推論,應屬其本於事實審法院職責而從事採證認事職權,應肯認其所為適法行使之判斷;況且,原審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復未見有何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審認事用法既不違法,自難認上訴意旨之指摘為有理由。
(四)上訴意旨再稱「原審未就附表所示土地為何短期間過戶異動頻繁?且是何原因購買人與重劃委員柯川德多有關係等情調查,縱經調查,然內容尚非明暸,與未經調查無異,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係以「原審就附表編號一即臺東縣○○段0000地號土地過戶移轉過程,不採證人即代書李嘉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而認被告林宜在未有參與,且附表所示土地過戶移轉,僅有被告林宜華、柯川德涉足其間,未包括被告徐明淵、林宜在,然原審未就附表編號所示土地短時間內過戶異動頻繁,且移轉均於臺東縣政府辦理第11期利家工業區市地重劃工程期間內,提出說明;又購買人與委員柯川德均有一定關係,如游素貞為其胞兄柯川道配偶、柯智美為其姐妹、柯林來秀為其母親、張瓊芳為其債務債權人羅英裕配偶、游昭宗、游林玉兒、游振卿、游素美、林慧姬均為胞兄柯川道姻親,並附表所示土地每次過戶移轉間,分別共有人即不斷增加,所持有土地面積不斷縮減,衡諸社會常情,若一般人均不欲所持有土地面積因分割過於狹小,難以利用,且有行無市,無得出賣獲利,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何以短期間異動頻繁,土地共有人每每增加等事項為審理調查,上開等情應係釐清本案事實之重要事項,與被告徐明淵等人涉案之動機、目的多有相關,此為應行調查之證據,然原審未予調查。」為據,因而認原審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之情事。」然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系爭重劃土地,既經柯川德、林宜華合法購買取得,事後乃
至柯川德等人,於購買前,如何籌思規劃經由土地細分買賣方式,以增加土地持有者(地主)之人數,取得較優勢之發言權或建言之影響力,衡以情理而言,縱有不當,然此仍屬投資者之手段,並為土地投資市場可得而見之情形,除非法有明文禁止,或有積極證據可資憑據,否則殊難以投資者謀利之手段,涉有投機之劣跡,遽認依職職而參與系爭土地規劃之公職人員,必有參與或勾串此等買賣土地之牟利者所作之不當行為。況且,上訴意旨所稱「購買人與委員柯川德均有一定關係,如游素貞為其胞兄柯川道配偶、柯智美為其姐妹、柯林來秀為其母親、張瓊芳為其債務債權人羅英裕配偶、游昭宗、游林玉兒、游振卿、游素美、林慧姬均為胞兄柯川道姻親…」,依上訴意旨所述,可見其同認所列之人,並非被告徐明淵、林宜在之親人,遑論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被告徐明淵、林宜在與上開事後成為購買人之柯川德親人間,有何具體勾串情事。
⒊因之,檢察官既未具體舉證被告徐明淵、林宜在有與柯川德
如何違法勾串之事實,復未證明上開柯川德之親人等人與被告徐明淵、林宜在有何勾串之關連性,適徵此等牽絲攀緣所羅列之人際關係,既與公訴意旨用建構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無充分之關連性,法院尚無對此與被告無直接關連性之人際網絡進行職權調查之必要。
(五)準此,原審判決確已逐一論斷各項爭點及無從形成有罪心證之論斷,要難曲解為割裂取捨證據而未全盤綜合論斷,遽予否定原審判決逐一剖析查證之事實;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未就上訴意旨所稱上開各項爭點為調查,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核檢察官同認本案相關證人之供述,確有自承時間已久記不清楚之瑕疵,已見事實審法院確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基礎,而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況且,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對卷內之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審判決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從而,上訴意旨所稱疑點,亦據原審判決詳為論斷。檢察官卻仍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難謂無置原判決所析明認事用法等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為爭辯,自與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之意旨不相適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3人上述被訴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無法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或其他犯行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可認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明淵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被 告 林宜在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林宜華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等3 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明淵、林宜在、林宜華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民國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等3 人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等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徐明淵於民國84年1 月至88年4 月間為臺東縣政府主任
秘書,並於88年5 月至91年1 月間升任臺東縣政府副縣長;被告林宜在於70年間調任臺東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擔任技士,於85年10月14日升任地政科專員,且於91年間再升任為同科重劃股股長。被告徐明淵、林宜在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務員,而柯川德(已於93年10月30日死亡)則為被告徐明淵就讀東吳大學法律學系69級A 班之同班同學。緣臺東縣政府於83年至87年間,依83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由承辦人即被告林宜在負責重劃計畫擬訂、重劃範圍勘定、地上物查估、地價查估及相關事項之簽文等工作,並由當時之股長莊春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審核,或當時之科長涂繼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決定代為決行或上陳,之後再由主任秘書被告徐明淵決定代為決行或上陳臺東縣縣長決行等業務。被告林宜在於85年10月14日升任地政科專員後,仍負責審核上開重劃案之公文並主導該重劃案進行,被告徐明淵及林宜在於上開重劃案均有其法定職務權限。
㈡詎被告徐明淵、林宜在、林宜華(即林宜在之弟)及柯川德
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柯川德、被告徐明淵、林宜在及林宜華利用附表所示不知情之人頭名義,先後於83年6 月30日至85年3 月9 日間,購買重劃前之臺東縣臺東市○○段(以下簡稱豐田段)1044、1044-3、1044-4、1044-5、1043-1、1123-1、1123-3、1123-7、1123-4、1123-8、1043、1043-6、1043-7、1043-8、1021、1021-1、1021-2地號(重劃後則分別為同市○○段○○○○○○ ○○○○○○○號等4 筆土地,以下亦簡稱豐工段)土地,該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之道路保留預定地。
㈢另於84年1 月6 日涂繼盛主持並由被告林宜在辦理召開之利
家市地重劃案說明會議時,被告林宜在明知該重劃案計劃書、圖尚未公告,且被告林宜在亦未先於會議通知單上載明該次會議將選任重劃委員而通知該區土地所有權人,即於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推選柯川德及不知情之林慕西為利家市地重劃案之重劃委員,讓柯川德得以重劃委員身分列席利家市地重劃案會議,並進而影響該重劃案地價事宜。
㈣被告徐明淵另於85年1 月9 日主持臺東縣85年第一次市地重
劃委員會會議時,明知重劃區最小分配之面積大小應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仍未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即逕行宣布利家市地重劃案最小分配面積甲種工業區為1500平方公尺、乙種工業區為1000平方公尺。
㈤被告林宜在又於85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辦理該重劃案地價查
估業務時,明知應依84年2 月13日修正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當期公告現值及重劃後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以估定重劃前後地價,再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仍未依上開規定實際查估,即由被告林宜在指示不知情之呂舜華、林秋蘭、賴碧雲及管碧珠(呂舜華等4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製作不實高額地價之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並由不知情之莊春雨、涂繼盛蓋章同意。俟85年7 月12日臺東縣政府召開由被告徐明淵主持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5年第二次會議,被告林宜在即將前開高估之不實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委員會評定,柯川德亦以重劃委員身分列席,於會議中持續藉故要求再提高重劃區之地價,而被告徐明淵、林宜在明知應依83年7 月18日修正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規定辦理地價評定,竟仍違背上開法令,未經該評議委員會出席委員2 人附議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即由被告徐明淵於會後逕行決定提高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後地價各二成,被告林宜在並以此辦理利家市地重劃案之地價計畫。
㈥柯川德、被告徐明淵、林宜在、林宜華為規避上開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故由柯川德將相關人頭交叉登記為不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並將每人持有之土地低於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即甲種工業區最小分配面積為1500平方公尺,乙種工業區則為1000平方公尺),以達在重劃區土地價格高漲時,以全戶土地面積超過最小分配標準,而參與重劃區土地分配,再以高價出售所分配之土地。如土地價格下滑,則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柯川德並以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 項:「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將重劃前之豐田段1123-4地號(重劃後為豐工段125 地號)土地於85年6 月14日先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便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向臺東縣政府領取差額地價補償金。被告徐明淵、林宜在即利用上開職務之機會,由柯川德及被告林宜華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使附表所示之人頭得以在利家市地重劃案完成後,分別以渠等所持有土地面積低於該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及土地已設定抵押權為由,向臺東縣政府詐領差額地價補償金,致使臺東縣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為不同人所共有及設有抵押權,被告徐明淵、林宜在、林宜華及柯川德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詐得附表所示之差額地價補償金共1 億1803萬4859元,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公庫,因認被告等3 人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刑法之共同正犯,雖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且不以直接意思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繫,亦無不可,復不以事先明謀為必要,於事中默示仍成立,所參與者,無論全程或部分,皆屬之。但其間之意思聯絡,乃主觀之犯意,當須以嚴謹證據法則,予以證明,不能僅憑臆測,而推論、認定。又司法院多號解釋將無罪推定原則之普世價值,提升至憲法層次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字第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3 人觸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詳如附件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
四、訊據被告等3 人均堅詞否認犯罪,其等抗辯之內容均詳如下列所述之各該爭點中所示。
五、經查,本案客觀經過之事實整理如下:㈠臺東縣政府於民國83年至87年間,因時任臺東縣縣長陳建年
指示地政科,配合總統產業東移政策,因應豐樂工業區已趨飽和情勢,針對臺東市○○段等業經都市計劃編定之工業區域選劃重劃範圍,簽報陳建年縣長決定後,依民國83年2 月
2 日修正公佈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台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業經證人涂繼盛(影卷三第88頁、第94頁)、鄭永霖(影卷二第229 頁背面)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並有臺東縣政府製85年元月版臺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計畫書(調卷1 第20頁以下)在卷可稽。
㈡該重劃案於82年12月30日經臺灣省政府以82府建四字第1869
87號函核定臺東縣政府辦理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利家工業區)細部計劃案,業據被告林宜在供述在卷(影卷一第18頁反面以下),並有中華民國82年11月版臺東縣政府擬定台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利家工業區)細部計畫書(調查卷3第19頁以下)、被告林宜在提出之83年4 月版臺東縣政府擬定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利家工業區)細部計畫書(本院辯護狀卷第148頁暨外放證物)在卷可稽。
㈢臺東縣政府於83年12月30日在該府第二會議室召集辦理「臺
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工業區辦理市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協調會」,由臺東縣政府地政科科長涂繼盛代理主任秘書徐明淵擔任主席,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賴碧雲擔任紀錄,邀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臺灣省政府住都局環南隊、台灣電力公司台東營業處、台東電信局、台東縣工業策進會、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台東市公所、台東縣政府環保局、建設局、主計室、地政科派員參加,其中討論議案第20點記載:「⑴豐樂工業區最小面積約200 坪,現有廠商反應面積確實太小。⑵本工業區內重劃後土地分配最小面積甲種工業區0.2 公頃,乙種工業區0.1 公頃,最小寬度應以大卡車能進出為原則。」,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偵卷5 第77頁以下)。
㈣臺東縣政府於84年1 月6 日在該府大禮堂召開「臺東縣第十
一期利家工業區辦理市地重劃說明會」,由地政科科長涂繼盛主持,紀錄賴碧雲,除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並邀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臺東縣政府財政科、建設局、地政科派員、臺東縣工業策進會等單位派員出席,其中第㈨點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意見:「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多少?又面積太小之土地應如何分配?」,縣政府回覆:「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逾83年12月30日召開事業單位規劃設計協調會時建議甲種工業區最小分配面積為0.2 公頃,乙種工業區為0.1 公頃,將提請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面積太小之土地可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本府亦可依重劃後地價給予補償。」,第㈩點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柯先生意見:「重劃作業過程土地所有權人可否參與?何時參與?」,縣政府回覆記載:「依據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已辦理中之重劃區可推選土地所有權人二人為委員,一般均於重劃計畫書公告實施後推選參與市地重劃業務。」,第點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柯先生意見:「重劃計畫書公告實施後推選市地重劃委員似已太遲,可否利用今天土地所有權人出席踴躍,先行推選儘早參與政府重劃作業」,縣政府回覆記載:「各位如果今天推選市地重劃委員本府並不反對,但仍應俟市地重劃完成法定程序後始能聘任,未聘任前有關重劃會議本府將函請其列席。」,嗣即有推選市地重劃委員之臨時動議,決議內容:「各出席土地所有權人於本次會議通過推選柯川德、林慕西先生為本重劃區市地重劃委員,俟市地重劃完成法定程序後,本府即發給聘書。」,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偵卷5 第69頁以下)(調查卷3 第185 頁以下)㈤嗣被告林宜在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6 、9 條等規定,將
擬辦重劃地區範圍初勘報告表及評估作業計點表簽請台東縣長陳建年核示,並於84年6 月7 日報請省政府核定,因先前所報之重劃範圍與都市計劃範圍不符,故臺灣省政府要求台東縣政府重新依都市計劃範圍陳報,臺東縣政府遂重新申報重劃範圍,業據被告林宜在供述在卷(影卷一第19頁)。㈥該計畫經臺灣省政府於84年10月16日以府地六字第163845
號函核定重劃範圍,於85年1 月16日以府地六字第142667號函核定重劃案計畫書並請縣府公告,臺東縣政府於85年1月17日以85府重劃字第6348號函公告重劃,有前揭臺灣省政府85年1 月16日函暨臺東縣政府85年元月製重劃計畫書(調卷1 第17-18 頁)、臺東縣政府公告函暨85年元月製重劃計畫書及圖(調卷3 附件4 )在卷可參。
㈦被告林宜在於84年11月4 日上簽:「利家工業區市地重劃範
圍業經省政府核定該區細部計畫書內計畫原則採規劃中大型廠地,該中大型廠地之設廠面積究為若干,擬請建設局卓簽還辦。敬會建設局。」,經建設局都市計畫課賴秋銘於11月14日簽擬:「…對於中大型廠地之面積應為若干,並無規定。利家工業區市地重劃案,惠請地政科儘速辦理,以促進本縣工業繁榮,落實產業東移政策。」,工商課亦於11月15日會辦稱:「擬如都計課所簽第二項惠請地政科儘速辦理。」,經主秘徐明淵批示:「擬如涂科長擬。」後,縣長陳建年批示:「也應規劃容納市區內保養廠、鐵工廠之遷移,俾整頓市容,餘如徐主任秘書擬。」,有被告林宜在該次公文簽辦單在卷可稽(偵卷7 第106 頁、本院辯護狀卷第60頁),嗣被告林宜在於11月25日再簽擬:「本案中大型廠房單位面積,請貴局依縣座裁示請示上級,並副知本科。」,經建設局技士賴秋銘於84年12月1 日簽擬:「本案遵批以電話請示上級(住都局市鄉規劃處- 東部區域計畫通盤檢討案規劃單位),據承辦人詹先生表示,報告書4-50頁所敘:『…以大中型之規模為宜』乙節,並無面積之規定。且重劃所分配土地面積之大小與設廠之規模並無直接關係,開發者可多筆土地申請設置廠房,亦可將一筆土地分割成多筆土地後設置。查設廠面積計畫書中並無規定,並非本局無法認定,特此澄清,本重劃案仍請地政科儘速辦理,使本府其他如輔導市區內違章工廠或保養廠、鐵工廠遷移及整頓市容等工作得以推展。」,並由都市計劃課課長莊炯文蓋章(偵卷7第104 頁、本院辯護狀卷第58頁)。被告林宜在又於84年12月4 日簽擬:「本縣現有豐樂工業區廠房單位面積有否規定,現有廠商反應情形,請本縣工業策進會卓簽還辦」,工業策進會總幹事鄭永霖簽擬:「豐樂工業區係徵地開發當時係以收容市區鐵器加工業為主,最小單位面積為二百坪,最大為五百坪,業者反映面積規模過小。本會建議利家工業區最小單位面積應有三百坪以上,同時規劃二至三千坪供大廠使用。」(偵卷7 第103 頁,本院辯護狀卷第57頁)。被告林宜在又於12月5 日綜擬:「本案經彙整各單位意見,擬按工業策進會所擬建議,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提請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並報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備後辦理可否,請核示。」,並會建設局、秘書蓋章後,主任秘書徐明淵代理縣長陳建年批示:「訂期召有關單位人員研商。」(偵卷7 第102 頁以下、本院辯護狀卷第56頁)。
㈧臺東縣政府於85年1 月5 日召開85年第1 次市地重劃委員會
會議,按照會議紀錄主席為臺東縣縣長陳建年(本院按:檢察官認為依照證人林慕西之證詞,主席應為被告徐明淵),邀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規劃總隊、台東縣工業策進會、台東縣政府建設局、地政科派員出席,林慕西、柯川德均有出席,會中討論事項第四點工業策進會總幹事鄭永霖建議:「目前豐樂工業區發展已達飽和,地價昂貴(每坪約6至8 萬不等),有意前來本縣設廠廠商對用地之取得至為殷切,利家工業區應加速開發,又依據豐樂工業區廠商反應,其現有面積太小(最小單位為700 平方公尺)擴廠發生困難,本工業區開發重劃,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請能提高為乙種工業區1000平方公尺,甲種工業區1500平方公尺;縣府說明: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據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標準要點屬貴會任務,擬請貴會審議。」;第五點林慕西委員及柯川德委員發言:「本重劃區之開發,政府為最大之受益者,工程費及公共設施用地全部均地主負擔,實有欠公平,請能積極爭取補助經費,又據工業策進會報告本重劃區重劃後地價可達每坪約4 萬5 仟元,依據計劃書所列重劃後平均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8520元,確實偏低,日後必將造成太多盈餘,應再酌予提高,以降低重劃負擔,提高重劃意願。」,縣府說明:「公共設施用地與工程費由地主負擔,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規定,有關重劃後地價再酌予提高,本府於招開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時邀請兩位委員列席,期能依兩位委員意見,調整重劃後地價。」,決議紀錄:「重劃計畫書第十項增列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甲種工業區為1500平方公尺,乙種工業區為1000平方公尺,餘照案通過。」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偵卷5 第81頁背面以下、調卷1 第35頁以下)。
㈨臺東縣政府於85年1 月25日辦理業主座談會,並於85年2 月
1 日以臺東縣政府重劃字第12450 號檢送會議紀錄予方世元等184 戶土地所有權人,有被告林宜在自製之時程說明表(偵卷7 第98頁)、臺東縣政府通知開會函稿、臺東縣政府檢附會議紀錄函暨會議紀錄(本院辯護狀卷第76頁以下)在卷可參。
㈩起訴書附表所列人員於83年6 月30日至85年3 月9 日間(臺
東縣政府於85年7 月1 日公告禁止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購買重劃前之臺東縣臺東市○○段土地(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⒈編號1 :重劃前台東市○○段○○○○號(重劃前分割出1021-1、1021-2)、重劃後為同市○○段○○號。
①重劃前第一次移轉(83年6 月10日):原所有人周福出賣給
林純安(何孔雄配偶,何孔雄為林宜華好友)、洪義和(洪美華哥哥),業據證人周福於警詢(影卷3 第152 頁- 反面、影卷3 第153 頁- 反面),證人周瑞南(周福之子)於警詢(影卷3 第142-144 頁、影卷3 第39-43 頁)、偵查(影卷3 第145-147 頁、影卷3 第150-151 頁),證人林純安於警詢(影卷5 第11-12 頁、影卷5 第13-16 頁)、偵查(影卷5 第17-20 頁),證人何孔雄於偵查(影卷5 第17-20 頁),證人洪義和於警詢(影卷5 第21-23 頁反面)、偵查(影卷5 第24-26 反面)供述在案,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3 第154 、157 、159 頁)、代書李嘉惠筆記(其上記載李政翰委託,偵卷1 第228 頁)在卷可稽。
②重劃前第二次移轉(83年9 月2 日):所有權人林純安、洪
義和移轉予買受人陳淑惠、游素貞、柯智美、張瓊方等4 人,業據證人陳淑惠於警詢(影卷4 第111-113 頁)、偵查(影卷4 第106-110 頁反面),證人游素貞於警詢(影卷4 第30-34 頁)、偵查(影卷4 第35-38 頁),證人柯智美於警詢(影卷4 第53-54 頁反面)、偵查(影卷4 第55-57 頁),證人張瓊方於警詢(影卷4 第94-96 頁反面)、偵查(影卷4 第97-100頁)供述在案,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
3 第154-155 、162 、165 頁)、李嘉惠筆記(其上記載劉馨岑委託,偵卷1 第231 頁以下)在卷可參。
③重劃前第三次移轉(84年6 月30日):陳淑惠等4 人各分割
一半持份移轉予買受人柯來隆、詹順發、詹能通、詹邱雪麗等4 人,即共有人有8 人,業據證人詹順發於警詢(影卷4第58-61 頁反面)、偵查(影卷4 第62-67 頁),證人詹能通於警詢(影卷4 第73-75 頁反面)、偵查(影卷4 第62-6
7 頁),詹邱雪麗於警詢(影卷4 第76-77 頁反面)、偵查(影卷4 第62-67 頁)供述在案,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調查卷3 第156 、161 、166 頁,偵卷1 第234 頁以下)。
⒉編號2-1 :重劃前台東市○○段○○○○號(重劃前分割出1043-6、1043-7、1043-8 ),重劃後為同市○○段○○號。
①重劃前第一次移轉(83年6 月15日):原所有人陳文成出賣
給洪淑芬(出資人洪塗生之妹),業據證人陳文成於警詢(影卷3 第154 頁反面、影卷3 第155-156 頁)、偵查(影卷
3 第157-158 頁),證人洪淑芬於警詢(影卷4 第114 -115頁)、偵查(影卷4 第116-120 頁),證人即代書蘇稔媛於警詢(影卷5 第46-49 頁反面)供述在案,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3 第116 頁、偵卷2 第262 頁以下)附卷可參。
②重劃前第二次移轉(83年6 月30日):洪淑芬移轉土地持分
四分之三予買受人黃麗貞、蘇進育即蘇定霖、柯林來秀等3人,業據證人黃麗貞於警詢(影卷4 第9-12頁)、偵查(影卷4 第13-16 頁反面),證人柯林來秀於警詢(影卷4 第45頁- 反面)、偵查(影卷4 第46-47 頁反面)供述在案,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3 第115 、116 、120-125 頁,偵卷1 第251 頁以下)在卷可參。
⒊編號2-2 :重劃前台東市○○段○○○○○○號,重劃後為同市○○段○○○ 號。
重劃前第一次移轉(83年6 月15日):原所有人陳文成出賣給柯川德,業據證人陳文成於警詢(影卷3 第154-反面、影卷3 第155-156 頁)、偵查(影卷3 第157-158 頁),證人蘇稔媛(影卷5 第46-49 頁反面)供述在案,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3 第92-93 頁、偵卷2 第264 頁以下)附卷可參。
⒋編號2-3 :重劃前台東市○○段1044(85/2/24 分割成1044
、1044-3、1044-4、1044-5)號、重劃後為同市○○段00地號。
①重劃前第一次移轉(83年6 月15日):原所有人陳文成出賣
給柯川道,業據證人陳文成於警詢(影卷3 第154-反面、影卷3 第155-156 頁)、偵查(影卷3 第157-158 頁),柯川道於警詢(影卷4 第1-4 頁)、偵查(影卷4 第5-8 頁),證人蘇稔媛於警詢(影卷5 第46-49 頁反面)供述在案,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3 第83-84 頁、偵卷2 第266 頁以下)附卷可參。
②重劃前第二次移轉(84年6 月30日):柯川道又移轉土地持
分四分之三給買受人張碧忠、張周玲珠、周尹惠,業據證人張碧忠於警詢(影卷4 第92-93 頁反面)、偵查(影卷4 第88-91 頁),證人張周玲珠於警詢(影卷4 第86-87 頁反面)、偵查(影卷4 第88-91 頁),證人周尹惠於警詢(影卷
4 第68-69 頁反面)、偵查(影卷4 第70-72 頁),證人即代書李嘉惠於警詢中、偵查中(影卷5 第37-40 頁反面、影卷5 第41-45 頁反面)供述在案,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3 第85頁、偵卷1 第244 頁以下)在卷可參。
③重劃前第三次移轉(85年2 月24日):逕分割成1044、1044
-3、1044-4、1044-5地號,面積分別為1182、574 、127 、12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調查卷3 第86-90 頁)⒌編號3-1 :重劃前台東市○○段1123、1123-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3-5 )地號、重劃後為同市○○段○○○ ○號。
重劃前第一次移轉(84年3 月30日):原所有人陳松枝出賣給陳淑惠(出資人洪塗生配偶),業據證人陳淑惠於警詢(影卷4 第111-113 頁)、偵查(影卷4 第106-110 頁反面),及證人代書李嘉惠於警詢(影卷5 第37-40 頁反面、影卷
5 第41-45 頁反面)供述在案,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3 第147-152 頁)(偵卷1 第249 頁以下)附卷可參。
⒍編號3-2 :重劃前台東市○○段1123-1、1123-3(分割出11
23-7)、1123-4地號(分割出1123-8)、重劃後為同市○○段○○○○號。
重劃前第一次移轉(84年3 月30日):原所有人鄭登峰出賣給柯川德,業據證人鄭登峰於警詢(影卷3 第159-160 頁、影卷3 第161 頁- 反面)、偵查(影卷3 第162-163 頁),證人李嘉惠於警詢、偵查中(影卷5 第37-40 頁反面、影卷
5 第41-45 頁反面)供述在案,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3 第94-107、109-111 頁)、代書李嘉惠筆記(偵卷1 第
246 頁以下)附卷可考。⒎編號3-3 :重劃前台東市○○段○○○○○○○號、重劃後為同市○○段○○○○號。
重劃前第一次移轉(84年3 月30日):原所有人鄭登峰出賣給呂鎮山,業據證人鄭登峰於警詢(影卷3 第159-160 頁、影卷3 第161 頁- 反面)、偵查(影卷3 第162-163 頁),證人呂鎮山於警詢(影卷4 第139-140 頁反面)、偵查(影卷4 第141-143 頁反面),證人李嘉惠於警詢、偵查中(影卷5 第37-40 頁反面、影卷5 第41-45 頁反面)供述在案,並有代書李嘉惠筆記在卷可參(偵卷1 第246 頁)。⒏編號4 :重劃前台東市○○段○○○○○○○○○○○○○○○○○○○○○號、重劃後為同市○○段○○○號。
重劃前第一次移轉(85年2 月3 日):原所有人丁若(六恆企業有限公司)出賣給洪淑蓮、買謙茂、洪金坡、游林玉兒、游素美、林慧姬、游昭宗、游振卿等8 人,業據證人丁若於警詢(影卷3 第168-169 頁)、偵查(影卷3 第170 -172頁),證人洪淑蓮於警詢(影卷4 第123-124 頁)、偵查(影卷4 第125-126 頁反面),證人買謙茂於警詢(影卷4 第127-129 頁)、偵查(影卷4 第130-133 頁),證人洪金坡於警詢(影卷4 第121-122 頁反面)、偵查(影卷4 第116-
120 頁),證人游素美於警詢(影卷4 第39-40 頁反面)、偵查(影卷4 第41-44 頁),證人林慧姬於警詢(影卷4 第48-49 頁反面)、偵查(影卷4 第50-52 頁反面),證人游昭宗於警詢(影卷4 第17-19 頁)、偵查(影卷4 第20-22頁反面),證人游振卿於警詢(影卷4 第23-26 頁)、偵查(影卷4 第27-29 頁反面),證人蘇稔媛於警詢、偵查中(偵卷2 第258-274 頁、偵卷4 第293 頁至背面)供述在案,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調查卷3 第127-145 頁、偵卷2 第26
8 頁以下)附卷可考。⒐編號5 :重劃前台東市○○段○○○○○○○ ○號,重劃後地號不詳。
重劃前第一次移轉(85年2 月27日):原所有人丁若(六恆企業有限公司)出賣給曹素華(土地仲介林榮堂配偶),業據證人丁若於警詢(影卷3 第168-169 頁)、偵查(影卷3第170-172 頁),證人曹素華於警詢(影卷5 第27-28 頁反面、影卷5 第29-30 頁)、偵查(影卷5 第31-32 頁反面)供述在案,證人蘇稔媛於警詢中(偵卷2 第260 頁背面)在卷。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 項:「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
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柯川德將重劃前之豐田段1123-4地號(重劃後為豐工段125 地號)土地於85年6 月14日先設定新臺幣50萬元,以便日後向臺東縣政府領取差額地價補償金,有土地登記書附卷可參(調查卷3 第255-259 、26
5 頁)85年6 月14日召開市地重劃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議公告禁
止移轉及禁建等事項,並於85年7 月1 日公告禁止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此有被告林宜在自製的時程說明表(偵卷7 第98頁)、重劃計畫書內預定工作進度表(調查卷3 第37頁,參見第六點)在卷可參。
臺東縣政府於85年7 月12日召開85年第2 次地價評議委員會
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開會事由:審議台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主持人為主任秘書徐明淵,出席委員:涂繼盛、陳萬居、李火灶(稅捐稽徵處處長)、翁明燦(臺灣銀行經理)、陳玉麟(農業局長)、柳文佐(農會理事長)、張戌金(建築師)、陳英忠(財政科科長);列席人員:柯川德、林慕西(市地重劃委員)、鄭永霖(工業策進會總幹事)、杜張梅莊、張喜惠(台東地政事務所)、林元德(成功地政事務所)、地政科人員22人,紀錄為賴碧雲。提案表記載:「案由㈡:請審議本縣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以作為計算該區土地交換分合及相互補償之依據。」、「說明: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本縣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地價係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擬定,共計畫分為4 區段,其地價(詳評議圖表),至於重劃後地價係參酌各街廓土地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擬定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及區段價,共計擬定20個路線價,8 個區段價(詳評議圖表)。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於土地分配時,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重劃後地價區段圖畫設之分配線,係為計算重劃後地價及發放地價補償費之依據。檢附本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乙份。」、「辦法:敬請審議通過後,函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備查。」、「議決:重劃前後地價各調高二成。」,會議紀錄則記載:「案由㈡:出列席人員陳述意見:市地重劃委員、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本次評定之地價訂定過低,必須反應市價,請各委員詳細評估酌予提高。台東地政事務所:本重劃區目前訂定之地價與本所查估之市價接近,貴府訂定甚為合理。工策會:利家工業區至目前進行的很順利,目前訂定的價格甚為合理,且本工業區與一般工業區不同。工商課:地價訂定若訂得過高,將來廠商開發成本增加,減低投資意願,請業務單位參酌別縣市工業區開發之地價訂定及廠商之購置意願。審查意見:綜合各方面意見,重劃前後地價各提高二成(詳提案表)。」,有該會議紀錄暨提案表(調卷1 第40頁、調卷
3 附件23、偵卷7 第254 頁以下)、該次會議錄音帶(偵卷
1 第276 頁、偵卷8 後附之證物資料袋)、調查局所製作之該次會議內容譯文(偵卷1 第279 頁以下、偵卷7 第254 頁以下)在卷可稽。
柯川德等投資客於購買附表土地後,領取差額地價補償金之情形:
⒈編號1 :重劃前台東市○○段○○○○號(重劃前分割出1021-1
、1021-2)、重劃後為同市○○段○○號。重劃前第三次移轉(84年6 月30日):
①陳淑惠等4 人各分割一半持份移轉予買受人柯來隆、詹順發
、詹能通、詹邱雪麗等4 人,陳淑惠於87年4 月8 日領取差額地價512 萬9325元,游素貞、張瓊方、柯智美、柯來隆、詹能通、詹邱麗雪等6 人共同委託詹順發於86年9 月24日領取差額地價3590萬5224元,業據證人陳淑惠於警詢(影卷4第112 頁),證人詹順發於警詢(影卷4 第60頁)、偵查(影卷4 第65頁)供述在案,並有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差額地價發放清冊(調查卷3 第58、50 -51頁)、差額地價土地業主領單(調查卷3 第287 頁)、委託書(調查卷3第289 頁)、台東縣政府支票存款戶支票(調查卷1 第111-113、121 反面-122頁)附卷可參。
②被告林宜在於陳淑惠等人申請土地差額地價補償時,即於承
辦人會辦時表示意見稱:「請考慮財務計畫」,有被告林宜在提出之該份簽呈在卷可參(本院辯護狀卷第136 頁以下)。
⒉編號2-1 :重劃前台東市○○段○○○○號(重劃前分割出1043
-6、1043-7、1043-8),重劃後為同市○○段○○號:重劃前第二次移轉(83年6 月30日):
洪淑芬移轉土地持分四分之三予買受人黃麗貞、蘇進育即蘇定霖、柯林來秀等3 人,其等於86年9 月20日委託黃麗貞共同領取差額地價2261萬5200元,業據證人黃麗貞於警詢(影卷4 第11頁反面)、偵查(影卷4 第15頁)供述在案,並有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差額地價發放清冊(調查卷3第51頁)、差額地價土地業主領單(調查卷3 第288 頁)、台東縣政府支票存款戶支票(調查卷1 第139 頁)附卷可參。
⒊編號2-2 :重劃前台東市○○段○○○○○○號,重劃後為同市○○段○○○ 號:重劃前第一次移轉(83年6 月15日):
原所有人陳文成出賣給柯川德,柯川德於87年6 月20日領取差額地價974 萬694 元,並有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差額地價發放清冊(調查卷3 第60頁)、台東縣政府支票存款戶支票(調查卷1 第110 頁)在卷可稽。
⒋編號2-3 :重劃前台東市○○段1044(85/2/24 分割成1044
、1044-3、1044-4、1044-5)號、重劃後為同市○○段00地號。
本筆土地柯川道等4 人於86年8 月15日異議改領差額地價,因已逾異議期間,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不符,未獲縣政府核准。
⒌編號3-1 :重劃前台東市○○段1123、1123-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3-5 )地號、重劃後為同市○○段○○○ ○號。
本筆土地陳淑惠申請領取差額地價5930萬6472元,未獲縣政府核准。
⒍編號3-2 :重劃前台東市○○段1123-1、1123-3(分割出11
23-7)、1123-4地號(分割出1123-8)、重劃後為同市○○段○○○ ○號(與編號2-2 合併分配)。重劃前第一次移轉(84年3 月30日):
原所有人鄭登峰出賣給柯川德,柯川德於87年6 月20日領取差額地價974 萬694 元,並有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差額地價發放清冊附卷可考(調查卷3 第60頁、調查卷1 第
110 頁)。⒎編號3-3 :重劃前台東市○○段○○○○○○○號、重劃後為同市○○段○○○ ○號。重劃前第一次移轉(84年3 月30日):
原所有人鄭登峰出賣給呂鎮山(出資人亦為人頭),呂鎮山於87年1 月9 日領取差額地價825 萬816 元,業據證人呂鎮山於警詢(影卷4 第140 頁)、偵查(影卷4 第142 頁反面)供述在案,並有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差額地價發放清冊在卷可參(調查卷3 第56頁)。
⒏編號4 :重劃前台東市○○段○○○○○○○○○○○○○○○○○○○○○號
、重劃後為同市○○段○○○號。重劃前第一次移轉(85年2月3 日):
原所有人丁若(六恆企業有限公司)出賣給洪淑蓮、買謙茂、洪金坡、游林玉兒、游素美、林慧姬、游昭宗、游振卿等
8 人,洪淑蓮等8 人共同委託游振卿於86年9 月27日領取差額地價3393萬5400元(每人各424 萬1925元),業據證人游振卿於偵查(影卷4 第27反面、28頁反面)供述在案,並有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差額地價發放清冊(調查卷3第54頁)、委託書(調查卷3 第269 、280 頁)、差額地價土地業主領單(調查卷3 第272-279 頁)、台東縣政府支票存款戶支票(調查卷1 第153 、160 反面-161、165 反面-1
66、167 反面-172頁)附卷可參。⒐編號5 :重劃前台東市○○段○○○○○○○ ○號,重劃後地號不詳:
重劃前第一次移轉(85年2 月27日):原所有人丁若(六恆企業有限公司)出賣給曹素華(土地仲介林榮堂配偶),曹素華於86年9 月17日領取差額地價245 萬8200元,業據證人曹素華於警詢(影卷5 第27頁)供述在案,並有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差額地價發放清冊在卷可參(調查卷3 第49頁)。
案外人即重劃前地號為豐田段1025、1025-1、1026、1026-2
等四筆土地所有權人顏棟樑、林保定、鄭裕偉、陳顯興、陳進丁、張堅能(即與柯川德等投資客無關者)等6 人申請領取差額地價,經臺東縣政府於87年7 月6 日發放7446萬9348元,此有臺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差額地價發放清冊(調查卷3 第61、62頁)在卷可參。
六、檢察官認:被告林宜在於84年1 月6 日召開之利家市地重劃案說明會議中,明知該重劃案計劃書、圖尚未公告,且被告林宜在亦未先於會議通知單上載明該次會議將選任重劃委員而通知該區土地所有權人,即於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推選柯川德及不知情之林慕西為利家市地重劃案之重劃委員,讓柯川德得以重劃委員身分列席利家市地重劃案會議,並進而影響該重劃案地價事宜部分:
㈠檢察官所認,無非係以:
⒈證人涂繼盛於警詢(即於調查站應訊時所述,下均同)、偵
查中證稱:伊不知道重劃計畫書既然尚未經省政府核定公告,為何被告林宜在要簽請召開土地所有權人會議;開會當天雖然係伊主持的,但是都是被告林宜在答覆地主的;推選地主代表之重劃委員乙事伊沒有考慮太多,如果被告林宜在說可以,伊就會依林宜在的意見等語(影卷三第89頁、第95頁)。
⒉證人莊春雨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說明會主持人係塗繼盛,
但主要都是被告林宜在負責回答問題(影卷三第106 頁背面、第114 頁)。
⒊證人賴碧雲於警詢中證稱:該次說明會承辦人林宜在、課長
莊春雨、主持人科長涂繼盛3 人都有代表臺東縣政府回答,伊記得主要是由被告林宜在回答(影卷二第153 頁)。⒋證人鄭永霖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確定主持人是否涂繼盛,但
所有問題都是由被告林宜在負責答覆,而且利家市地重劃案實際上是由林宜在負責(影卷二第230 頁、第234 頁)。
㈡訊據被告林宜在辯稱:
⒈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8 條,主管機關勘選市地重劃地區
時,應就土地所有權人意願等諸多事項,加以評估,依據臺灣省辦理市地重劃工作手冊也有舉行業主座談會等工作項目,及調查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意願之相關表格,84年1 月
6 日召開市地重劃說明會,是為了說明重劃辦理原因、重劃範圍、負擔比例、辦理之法律依據、重劃方式,及了解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該會議係屬公開、透明方式舉行。
⒉臨時動議推選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二人,是主席涂繼盛
所作之決定,係依據臺灣省各縣(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三之㈨(本院辯護狀卷第54頁);又依該要點二之㈠規定,重劃委員會之任務為重劃區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審議事項,會議主席於重劃計畫書審議前,同意推選正辦理中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二人參與重劃計畫書審議,乃符合規定;又依上開要點二之㈠規定重劃委員會之任務,地主代表於重劃區範圍及重劃計畫書審議前即可推選;又縣府於該次會議中已說明,過去辦理完成之市地重劃區都在重劃計畫書核定後推選,主席涂繼盛仍決定該次會議推選,伊並無反對之理由。
㈢經查:
⒈臺東縣政府於84年1 月6 日在該府大禮堂召開「臺東縣第十
一期利家工業區辦理市地重劃說明會」,由臺東縣政府地政科科長涂繼盛主持,縣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賴碧雲擔任紀錄,除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並邀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臺東縣政府財政科、建設局、地政科、臺東縣工業策進會等單位派員出席,其中會議紀錄第10點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柯先生意見:重劃作業過程土地所有權人可否參與?何時參與?)縣政府答覆:依據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已辦理中之重劃區可推選土地所有權人二人為委員,一般均於重劃計畫書公告實施後推選參與市地重劃任務。」,第11點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柯先生意見:重劃計畫書公告實施後推選市地重劃委員似已太遲,可否利用今天土地所有權人出席踴躍,先行推選儘早參與政府重劃作業?)縣政府答覆:各位如果今天推選市地重劃委員本府並不反對,但仍應俟市地重劃完成法定程序後始能聘任,未聘任前有關重劃會議本府將函請其列席。」,嗣即有推選市地重劃委員之臨時動議,決議內容:「各出席土地所有權人於本次會議通過推選柯川德、林慕西先生為本重劃區市地重劃委員,俟市地重劃完成法定程序後,本府即發給聘書。」,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偵卷五第69頁以下)。
⒉而「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公告及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劃要點。」,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6點固定有明文。又利家工業區重劃案於85年1 月16日才經臺灣省政府以85府地六字第142667號函核定重劃案計畫書並請縣府公告,臺東縣政府於85年1月17日以85府重劃字第6348號函公告重劃,雖亦有前揭臺灣省政府85年1 月16日函暨臺東縣政府85年元月製重劃計畫書(調查卷一第17-18 頁)、臺東縣政府公告函暨85年元月製重劃計畫書及圖(調查卷三附件4 )在卷可參。
⒊然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所載,當時主持人係臺東縣政府地政
科科長涂繼盛,被告林宜在僅係業務承辦人,當時現場出席之地主高達數十人,且當柯川德先詢問:「重劃作業過程,土地所有人可否參與?何時參與?」之請求時,縣府已先說明答覆:「依據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已辦理中之重劃區可推選土地所有權人二人為委員,一般均於重劃計畫書公告實施後推選參與市地重劃任務。」,並未立即答應柯川德之要求(見會議紀錄第10點,「提問人身份」會議紀錄記載為:「土地所有權人柯先生」),嗣因柯川德進一步要求稱:「重劃計畫書公告實施後推選市地重劃委員似已太遲,可否利用今天土地所有權人出席踴躍,先行推選儘早參與政府重劃作業?」,縣府方勉為其難答覆:「各位如果今天推選市地重劃委員,本府並不反對,但仍應俟市地重劃完成法定程序後始能聘任,未聘任前有關重劃會議本府將函請其列席。」(見會議紀錄第11點),嗣會議現場即針對其他地主就其他議題之發問進行討論(即會議紀錄第12-15 點),顯見包含被告林宜在在內之臺東縣政府團隊面對柯川德之提案時,已就涉及地主權益之規定開宗明義詳細說明,最後僅係表達倘若地主仍堅持要於當日推選代表,縣政府願意從善如流接受而已,尚難遽認被告林宜在刻意護航柯川德。再者,依上開會議紀錄,當天推選地主代表乙案,係於會議中地主所有提案均經討論完畢後,現場方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要推選市地重劃委員,且經現場土地所有權人推選「柯川德、林慕西」為市地重劃委員,依一般會議慣例,「臨時動議」係由參與開會之會眾現場臨時提案,並不會由主辦單位主動提案,可見此項推選議案應非包含被告林宜在在內之臺東縣政府團隊主動、片面提案;再觀諸當天出席之地主高達數十位,證人林慕西於警詢中並證稱:「…因為利家重劃區除了永豐餘紙廠外,主要的地主是臺東縣政府,及我們家族,另陳文章及陳江松也算是較大的地主,因有人舉手推薦我,很多人就支持我當重劃委員。」等語(影卷五第82頁背面),證人賴碧雲於警詢中證稱:「因時間久遠,我已忘記何人提出該臨時動議,推選時應該是以舉手表決,林慕西及柯川德所獲票數我已忘記。」,可見柯川德、林慕西均係由現場地主舉手推選,包含被告林宜在在內之臺東縣政府團隊就何人將會當選地主代表,並無實際操控影響能力,焉能逕認被告林宜在係藉此故意護航柯川德。
⒋又當天會議之主席係當時之縣府地政科科長塗繼盛,地政科
重劃股股長莊春雨也有出席,被告林宜在則僅係業務承辦人員,此均經證人塗繼盛、莊春雨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承無訛,並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林宜在僅係本項重劃工作之承辦人員,亦即係塗繼盛、莊春雨之幕僚單位,因其熟稔土地重劃業務,主席塗繼盛或長官莊春雨於現場責成其代縣府發言、回答、解釋,乃屬事理之然,不能以此認為係被告林宜在主導會議進行;尤其,會議之主席既係塗繼盛,對於會議之進行、議案之准否仍有主導權力,且現場仍有被告林宜在之直屬長官莊春雨在場,則塗繼盛、莊春雨於會議現場既然同意土地所有權人先行推選地主代表之重劃委員2 人,即表示其等均認此舉並無不妥之處,不能於事後檢警調查該次會議中推選地主代表之市地重劃委員,程序上是否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時,即將責任推諉於被告林宜在。
㈣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林宜在係故意違背法令趁機主導議事護航柯川德。
七、檢察官認:被告徐明淵於85年1 月9 日主持臺東縣85年第一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時,明知重劃區最小分配之面積大小應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仍未經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即逕行宣布利家市地重劃案最小分配面積甲種工業區為1500平方公尺、乙種工業區為1000平方公尺部分:
㈠檢察官認該次會議係被告徐明淵主持,無非係以:證人林慕
西於99年4 月28日警詢、偵查中證稱:「(該次會議主席是否為陳建年主持?)我記得是徐明淵,陳建年未曾參加過重劃委員會。」等語為其論據(影卷五第83頁背面、第8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2 頁背面補充理由書)。
㈡訊據被告徐明淵堅詞否認該次會議由伊主持,辯稱:依照會
議紀錄,該次會議應係前縣長陳建年主持,伊僅係以委員身分出席,應無決定或引導會議議程之權限。
㈢經查:依照85年1 月9 日主持臺東縣85年第一次市地重劃委
員會會議之會議紀錄,主席甚有可能係時任臺東縣縣長之陳建年,並非被告徐明淵,業經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賴碧雲到庭證述:「(85年1 月5 日台東縣第一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紀錄,是你記錄的嗎?這一次會議你有全程參與嗎?)有,因為都要協助做會議整理,所以我都在那邊。(這次會議主席是前縣長陳建年,不是徐明淵對不對?)對。」(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剛剛辯護人問你,85年1 月5 日臺東縣第一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紀錄,你是會議紀錄,你簽名的地方上面主席是寫陳建年對不對?)對。(但你看前一頁的報到單,簽名沒有陳建年,所以請你回憶這一次會議主席是陳建年還是徐明淵?)應該是陳建年,因為前面後面這一張有陳建年親自簽名,我的紀錄上面是陳建年親自簽名的。」(本院卷二第32頁);證人林宜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有沒有參加85年1 月5 日臺東縣第一次市地重劃委員會的會議?)有。(當時會議的主席是誰?)我要看簽到簿。(提示上開會議紀錄予證人閱覽)(閱畢)主席陳建年。」(本院卷二第129 頁);證人即當天出席委員涂繼盛於警詢中證稱:「依會議紀錄顯示是陳建年,但實際是由何人主持,我也沒有印象…」(影卷三第89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提示上開會議紀錄)(閱畢)主席是陳建年,因為我是地政科科長,是當然委員。」(影卷3 第96頁)。至證人林慕西雖曾於99年4 月28日調查站表示過上開會議應係被告徐明淵擔任主席等語,然觀諸證人林慕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印象中陳建年好像是很少參加,到底是參加哪一次就因為太久而很難有清楚的界定,在我印象中陳建年是很少參加」、「他親自到場,(審判長補充:然後有主持到尾的)好像是沒有」、「(你這樣講是從頭到尾的就沒有嗎?)我的印象中好像是沒有,因為太久了」、「(所以你能夠確定這次第一次市地重劃委員會議陳建年沒有參加過這次會議嗎?你能確定嗎?)沒有這個印象,我不能亂講。」、「(如果不是陳建年的話,那你怎麼會告訴調查局說那次是徐明淵主持的?…)因為徐明淵他主持的會議比較多。(那時候調查局有沒有提示會議紀錄給你看?這個簽到簿給你看讓你回憶,你看了之後才說是徐明淵主持的?)這個沒有,好像沒有提示這個…」等語(本院卷二第165 頁背面、第166頁、第167 頁背面),可知證人林慕西於調查站應訊時,應係距離上開會議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僅依照過去陳建年很少從頭到尾參加會議之印象,方會認為該次會議係被告徐明淵主持,因此尚難以其於調查站之證詞,遽認本次會議主席係被告徐明淵。
㈣再者,檢察官認該次會議主席即被告徐明淵並未經過市地重
劃委員會進行決議,即逕行為上開最小分配面積之結論,無非係以:
⒈證人鄭永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過85年1 月5 日
第一次市地重劃會議紀錄,印象中也沒有提過1000或1500平方公尺最小分配面積的建議,也不記得該次會議有討論到最小分配面積等語(影卷二第230 頁背面、第234 頁背面)。
⒉證人林慕西於警詢中證稱:會議中鄭永霖有無建議最小分配
面積甲種工業區為1500平方公尺,乙種工業區為1000平方公尺,伊已無印象(影卷五第83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重劃委員並沒有審議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而是在某一次重劃委員會中由某位縣府人員逕自宣布的,這樣不知道算不算有徵詢伊等的意見,因為地主委員僅有2 個,其他都是政府委員,所以大家都沒有意見,伊不認識鄭永霖,沒印象聽他在會議中建議提高最小分配面積等語(影卷五第85頁背面)。
㈤然查:
⒈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因此臺東縣政府於83年12月30日即在縣府第二會議室召集辦理「臺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工業區辦理市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協調會」,由地政科科長涂繼盛代理主任秘書徐明淵擔任主席,邀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臺灣省政府住都局環南隊、臺灣電力公司台東營業處、臺東電信局、臺東縣工業策進會、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臺東市公所、臺東縣政府環保局、建設局、主計室、地政科派員參加討論時,會中即已討論:「⑴豐樂工業區最小面積約200 坪,現有廠商反應面積確實太小。⑵本工業區內重劃後土地分配最小面積甲種工業區0.2 公頃,乙種工業區0.1 公頃,最小寬度應以大卡車能進出為原則。」,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偵卷五第77頁以下,見討論事項第20點),各相關單位即已建議日後利家工業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最小面積甲種工業區應為2000平方公尺,乙種工業區應為1000平方公尺。嗣於前開84年1月6 日由涂繼盛所主持之市地重劃說明會中,亦有地主提問:「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多少?又面積太小之土地應如何分配?」,臺東縣政府即將上開工務單位規劃協調之意見回覆:「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於83年12月30日召開事業單位規劃設計協調會時,建議甲種工業區最小分配面積為0.2 公頃,乙種工業區為0.1 公頃,將提請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面積太小之土地可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本府亦可依重劃後地價給予補償。」(見偵卷五第69頁會議紀錄第9 點記載)。
⒉又被告林宜在於84年11月4 日上簽:「利家工業區市地重劃
範圍業經省政府核定該區細部計畫書內計畫原則採規劃中大型廠地,該中大型廠地之設廠面積究為若干,擬請建設局卓簽還辦。敬會建設局。」(本院按:細部計畫書部分見本院辯護狀卷第48頁),經建設局都市計畫課賴秋銘於11月14日簽擬:「…對於中大型廠地之面積應為若干,並無規定。利家工業區市地重劃案,惠請地政科儘速辦理,以促進本縣工業繁榮,落實產業東移政策。」,工商課亦於11月15日會辦稱:「擬如都計課所簽第二項惠請地政科儘速辦理。」,經主秘徐明淵批示:「擬如涂科長擬。」後,縣長陳建年批示:「也應規劃容納市區內保養廠、鐵工廠之遷移,俾整頓市容,餘如徐主任秘書擬。」,有被告林宜在該次公文簽辦單在卷可稽(偵卷七第106 頁、本院辯護狀卷第60頁),嗣被告林宜在於11月25日再簽擬:「本案中大型廠房單位面積,請貴局依縣座裁示請示上級,並副知本科。」,經建設局技士賴秋銘於84年12月1 日簽擬:「本案遵批以電話請示上級(住都局市鄉規劃處- 東部區域計畫通盤檢討案規劃單位),據承辦人詹先生表示,報告書4-50頁所敘:『…以大中型之規模為宜』乙節,並無面積之規定。且重劃所分配土地面積之大小與設廠之規模並無直接關係,開發者可多筆土地申請設置廠房,亦可將一筆土地分割成多筆土地後設置。查設廠面積計畫書中並無規定,並非本局無法認定,特此澄清,本重劃案仍請地政科儘速辦理,使本府其他如輔導市區內違章工廠或保養廠、鐵工廠遷移及整頓市容等工作得以推展。」,並由都市計劃課課長莊炯文蓋章(偵卷七第10
4 頁、本院辯護狀卷第58頁)。被告林宜在又於84年12月4日簽擬:「本縣現有豐樂工業區廠房單位面積有否規定,現有廠商反應情形,請本縣工業策進會卓簽還辦。」,工業策進會總幹事鄭永霖簽擬:「豐樂工業區係徵地開發當時係以收容市區鐵器加工業為主,最小單位面積為二百坪,最大為五百坪,業者反映面積規模過小。本會建議利家工業區最小單位面積應有三百坪以上,同時規劃二至三千坪供大廠使用。」(偵卷七第103 頁、本院辯護狀卷第57頁)。被告林宜在又於12月5 日綜擬:「本案經彙整各單位意見,擬按工業策進會所擬建議,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提請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並報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備後辦理可否,請核示。」,並會建設局、秘書蓋章後,主任秘書徐明淵代理縣長陳建年批示:「訂期召有關單位人員研商。」(偵卷七第102 頁以下),可見針對最小分配面積,被告林宜在即不斷會辦上簽請求上級長官核定,被告徐明淵也慎重批示訂期召集有關人員研商,並未有任何刻意護航特定地主之情事。
⒊再者,觀諸85年1 月9 日臺東縣85年第一次市地重劃委員會
會議之會議紀錄,於會中討論事項第四點工業策進會總幹事鄭永霖即建議:「目前豐樂工業區發展已達飽和,地價昂貴(每坪約6 至8 萬不等),有意前來本縣設廠廠商對用地之取得至為殷切,利家工業區應加速開發;又依據豐樂工業區廠商反應,其現有面積太小(最小單位為700 平方公尺)擴廠發生困難,本工業區開發重劃,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請能提高為乙種工業區1000平方公尺,甲種工業區1500平方公尺。」,縣府則回覆說明:「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據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標準要點屬貴會任務,擬請貴會審議。」,證人賴碧雲於警詢亦證稱:該次會議決議如何得來詳情我忘記了,但應該是鄭永霖提出上述建議後,由出席委員討論,多數決議(影卷二第154 頁),共同被告林宜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工業策進會總幹事鄭永霖有沒有在會議中建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要提高…?)這個有,我們才會做這個紀錄,如果沒有的話,我們不會做這個紀錄。(當時的會議主席有沒有根據與會的出席人員討論結果來做成…增列重劃後土地的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該是這樣講,鄭永霖提出了建議以後,我們縣政府有提出說明,就是說重劃後土地最小分配面積依據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屬貴會的任務,擬請貴會審議,所以等於說這個它所提的案子就是一個審議的性質,當然有經過委員會的討論才會做這樣的決議。」(本院卷二第129 頁背面),可見檢察官認為被告徐明淵未經市地重劃委員會決議,擅自決定最小分配面積乙節,亦有誤會。
⒋至於證人鄭永霖於警詢、偵查中雖證述伊沒有印象有建議提
高最小分配面積等語,然觀諸證人鄭永霖於被告林宜在前開84年12月4 日簽呈中即已簽註意見建議:「利家工業區最小單位面積應有三百坪以上,同時規劃二至三千坪供大廠使用。」,再參以證人鄭永霖為上開警詢、偵查筆錄時間,係在99年4 月26日,距離會議時間已長達14年有餘,鄭永霖應訊時並係將近60歲高齡之人,衡情記憶力應有減退,此觀諸其於警詢、偵查中不斷證稱:「會議紀錄上有我的簽名,但我已忘記到底有無參加該會議。」等語益可得證(影卷二第
230 頁、第234 頁),因此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不記得有建議提高最小分配面積等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又證人林慕西於警詢、偵查中雖亦曾為上開不利於被告徐明淵之證詞,然其於審理時業已釐清證稱:伊知道鄭永霖這個人,有印象於上開會議中有決議要增列重劃後的土地最小分配面積,有談過這個事情,可是在什麼時候談的不曉得,就是說有談過最小分配面積的問題,在會議中有談過,但是到底在哪一次會議伊已經忘記了,調查局筆錄會說已經沒有印象了,是因為伊開會之前我也不曉得鄭永霖是誰,伊也不曉得在第幾次有談過這個。」、「調查筆錄中記載沒有印象,意指伊參加的會議有討論過,但是已經不確定是在第幾次的會議了。」、「伊於調查筆錄說沒有印象鄭永霖有說過,是因為伊根本不知道鄭永霖是哪一位,伊等有談過這個最小分配面積,這個有談過。」(本院卷二第167 頁、第168 頁以下),可知證人林慕西於參加會議前因為不認識鄭永霖,且無法確定在第幾次會議中提出過最小分配面積討論,故於調查局、偵查時才會陳述沒有印象鄭永霖提出過最小分配面積等語,因此其於調查站所言亦不足以盡予採信,應以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為斷。
八、檢察官認:被告林宜在於85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辦理該重劃案地價查估業務時,故意違背84年2 月13日修正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實際進行土地查估,即指示不知情之呂舜華、林秋蘭、賴碧雲及管碧珠等人製作不實高額地價之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並由不知情之莊春雨、涂繼盛蓋章同意,提交予臺東縣政府於85年7 月12日召開、由被告徐明淵主持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5年第二次會議審議評定部分:
㈠檢察官為上開指述,無非係以:
⒈證人涂繼盛於警詢中證稱:「重劃前、後的地價評議表係由
林宜在主辦,但如何分工我不清楚(影卷三第90頁背面)」、「(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19條所示,公告滿30日後,市地重劃範圍之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係何人負責?)係由林宜在總負責,至於如何分工給約僱人員,要問林宜在才知道(影卷三第90頁)」;於偵查中證稱:「市地重劃範圍之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係由承辦人林宜在負責,但是他不會測量,後來他簽出由會測量的人去做,最後交給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的林丁添去測量。林丁添做重劃案裡面的測量,是幫林宜在工作。重劃前、後的地價評議表應該是林宜在他們承辦,林宜在是主辦人(影卷三第97頁)」。
⒉證人莊春雨於警詢中、偵查中證稱:「…林宜在負責的業務
包括擬訂重劃計畫書、簡易的土地測量、地上物補償費查估及地價查估等工作,另外林宜在曾經主動簽文借調時任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丁添,到重劃股協助林宜在辦理簡易的土地測量、地上物補償費查估及地價查估等工作…(影卷三第101 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重劃前地價查估是由承辦人林宜在、林丁添會同約僱調查人員至現場調查,主要是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第102 頁、第110 頁)」、「(林宜在與林丁添有無從屬關係?)因為林宜在對這個重劃業務較內行,所以主要還是要聽林宜在的意見。(第110 頁)」、「就我的意見,林丁添對地價查估並不熟悉,主要是林宜在在做(第110 頁背面)」、「地價調查工作是主辦人要負責的工作,以時間點來說,那時的主辦人就是林宜在,也是由林宜在指派約僱人員去從事地價調查工作…我沒有印象林宜在以書面請辭利家重劃案主辦人…我沒有印象林宜在有跟我說他不擬訂重劃前後地價這件事…(影卷三第116 頁背面至117 頁、第119 頁背面)」。
⒊證人當時自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借調至地政科重劃股之林丁添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地價調查工作是由主辦林宜在指示資深約僱人員管碧珠、林秋蘭及呂舜華負責」(影卷三第67頁)、「利家工業區市地重劃區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中有包含土地使用現況的內容,但地價調查部分是林宜在的業務,這些表應該是伊和林宜在業務上應共同製作之公文書,應由伊和林宜在共同蓋章,但伊沒有印象見過該表」(影卷三第67頁背面)、「地價調查及地價評議部分是林宜在的業務,這些評議表的主辦人本應該要蓋林宜在的章,但因伊也是主辦人之ㄧ,且林宜在剛好出差或休假,有些公文很急,約僱人員就會拿來給伊蓋章(第68頁)」。
⒋證人即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管碧珠於警詢中證稱:「(…
顯然前述地價調查工作在85年7 月12日前即已完成,而林宜在直至85年6 月底止仍為利家重劃案之承辦人,前述調查表是否係林宜在要求你等製作?)是的(影卷二第177 頁背面)」、「…評議前各區段重劃前後地價,是林宜在給我們的,至於該重劃前後地價是如何得來,我並不清楚,也不知道林宜在有無依該規定辦理地價調查工作(第184 頁背面)」、「游素貞等8 人臺東豐田段1021、1021-1及1021-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當初承辦人員是林宜在,就是林宜在叫我們約僱人員製作的,但我並沒有製作這些調查表(第185 頁背面)」、「評議前之重劃後地價是由被告林宜在計算出來(第187 頁)」。
⒌證人即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林秋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重劃工作分為選定重劃區域等17個項目,第7 項現況調查及測量、第9 項查定重劃前後地價及第12項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等3 項業務,都是林宜在主導及指派工作人員,伊是被分配負責土地分配及計算負擔等工作,但沒有協助林宜在辦理查定重劃前後地價業務(影卷二第71頁背面、第80頁以下)。
⒍證人即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賴碧雲於警詢中證稱:我只知
道當時承辦人林宜在有拿出兩張草圖,與調查站人員提示予我的臺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原圖相似,交待我們約僱人員作出正式的評議圖,並據以製作地價評議表(影卷二第160 頁背面)。
㈡被告林宜在抗辯:
⒈要知道土地位置,才能到實地了解土地使用狀況,土地使用
狀況是影響地價的重要因素,所以地價調查是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工作項目之一,由測量人員辦理不僅具有效率,也可正確了解土地使用狀況及周邊交通環境與地勢,才能調查出合理的地價。依據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預定工作進度表第七項現況調查及測量為同一工作項目,又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為同一張表格,如有二個主辦人將無法釐清權責,依工作手冊捌、現況調查要攜帶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將每一筆土地調查結果填入該表,所以要先了解土地位置才能實地勘查,也只有測量人員才能擔任。
⒉地政職系屬行政職系,測量制圖職系屬技術類,地政職系不
可調任測量制圖職系,亦即不可擔任測量制圖有關之主辦,測量制圖職系之測量人員則可擔任地政職系之主辦,所以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權責為測量人員。
⒊市地重劃委員會85年6 月14日第二次會議後,股長莊春雨要
伊查定地價,伊向測量主辦人員林丁添拿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時,林丁添稱沒看過該調查表,伊向股長莊春雨報告,莊春雨也說沒看過調查表,伊並無依據可查定地價,乃拒絕擔任主辦人員,並於7 月8 日簽請將於7 月11日至7 月29日休假旅遊,嗣伊即於7 月11-27 日,8 月27-31 日兩次出國,因此亦未出席85年7 月12日臺東縣政府所召開由被告徐明淵主持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5年第二次會議。
⒋依據核定公告之重劃計劃書,利家市地重劃區預定工作進度
表之工作項目共計有18項,伊辦理之工作項目僅有如下所列之七項:①選定重劃地區。②徵求同意。③研訂市地重劃計畫書報核。④公告重劃計畫書。⑤舉行業主座談會及處理反對意見。⑥籌編經費。⑦公告禁止土地移轉及禁建等事項。因為必須有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始能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訂定地價,在無調查表之情況下,伊無法依上開規定查定重劃前、後地價,因而拒絕擔任辦理查定地價之主辦人,既然拒絕擔任主辦人,又怎麼會指示呂舜華、林秋蘭、賴碧雲及管碧珠等人製作不實高額地價之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地價評議表。
㈢被告徐明淵則抗辯: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係由業務單位承
辦人員呂舜華、林秋蘭、賴碧雲、管碧珠、林宜在、莊春雨及涂繼盛等人依法所製作,過程中被告徐明淵並未指示或要求其等如何製作,亦未過問或干預,縱該地價評議表之內容不實,與被告徐明淵亦無必然之關連。
㈣經查:本案利家工業區市地重劃當時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0條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又依據83年元月版臺灣省辦理市地重劃工作手冊(見本院外放證據),臺東縣政府進行市地重劃作業,於完成第柒項工作項目「工程規劃設計」後,應進行第捌項「現況調查」及第玖項「查定地價」之工作項目(見上開工作手冊第69頁、第73頁),就時程上該二者雖係兩個工作項目,然調查結果均係紀錄於乙張「市地重劃區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內(見上開工作手冊第71頁);而「現況調查」之工作內容,應依照重劃土地資料卡,按宗編造土地使用現況調查表填載土地標示、使用分區、建物登記之資料,並調查土地使用概況(諸如土地上是否有農作物、建築物、特殊定著物);至於「查定地價」之工作內容,則應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見上開工作手冊第69頁、第71頁),均合先敘明。
㈤本案市地重劃重劃前、後地價評估之主辦人員是否僅係被告林宜在,基於下列證據,仍有可疑:
⒈證人涂繼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臺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
地重劃區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應該是林宜在或林丁添要負責綜理這些調查表之製作。(影卷三第92頁)」、「(依據提示予你的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所載之調查人員林守石等人供述,其等無地價調查之經驗,為何提示予你的調查表上,有登載內容不實之土地交易總價?)這個要問莊春雨、林宜在、林丁添才知道。(影卷三第92頁)」、「(提示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你說這是林宜在主辦,為何沒有林宜在的核章?)我也記不起來…(為甚麼是林丁添蓋章的,你有無印象?)我不清楚,他也是協辦人。(第97頁)」。
⒉證人莊春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林宜在曾經主動簽文
借調時任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丁添到重劃股協助林宜在辦理簡易的土地測量、地上物補償費查估及地價查估等工作…」、「(重劃前地價查估之程序為何?)重劃前地價查估是由承辦人林宜在、林丁添會同約僱調查人員至現場調查…」、「(…你是參酌前述哪些要件來提高重劃前的地價?)這是承辦人去調查的,但林宜在、林丁添並沒有把提高重劃前的地價的原因、依據告訴我…」(影卷三第101 頁背面以下、第109 頁背面以下)、「我們都是由承辦人林宜在、林丁添及約僱調查人員負責調查地價。(第102 頁)」、「我記得主要是由管碧珠、林秋蘭及呂舜華負責內業工作,另外還有一些男性約僱調查人員負責外業工作…他們應該是依照林宜在或林丁添的指示辦理相關地價調查工作。(第102頁、第110 頁)」、「85年7 月9 日林丁添將評議表及評議圖送上來簽核,當時就已經將重劃前之地價劃分為4 個區段…(第103 頁)」、「…而林丁添借調來時,主要是做地價查估及地上物查估,這是林宜在簽上來的公文要求的,應該主辦人林宜在會要求他們做這些工作…」(第109 頁背面)。
⒊證人林敬展(即林守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當時係
和約僱人員韓建華、劉志賢一起協助測量員林丁添辦理利家市地重劃區等地之測量工作,沒有參加地價查估工作,提示之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上僅有「農作物使用情形」、「地上物平面略圖」欄係伊記載,伊當時和前開約僱人員一起跟著測量員林丁添,都是依林丁添吩咐拿著地籍圖去現場看土地的地上物現狀,再填載在作物名稱欄上…寫完後就蓋上職章,將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拿給林丁添,交給林丁添時表上的地價資料、調查價格二欄的記載是空白的,伊不知道為何後來又有其他人在該二欄加填上這些數字」、「我所分配到的調查表的農作物情形欄位資料,都是由我調查及填寫,我們填寫完成後之調查表係交給林丁添彙整」(影卷三第20頁、第21頁背面、第23頁以下、第24頁、第25頁以下)。
⒋證人洪吉雄於警詢中證述:伊於85年間在地政科重劃股期間
,外勤是受林丁添指揮,內勤則是由約僱人員管碧珠交代蔡幸秀,蔡幸秀再將工作分配給伊等新進的約僱人員。(影卷二第210 頁背面、213 頁背面)⒌證人呂舜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你編造前開提示之重
劃前、後地價評議表程序為何?)我係依據林宜在、林丁添或張貿榮提供給我與賴碧雲定有價格的區段圖等資料來繕寫評議表,至於區段及價格係如何產生,我不清楚。」、「(…重劃前地價評議表將利家工業區內土地分為四個區段…前述四個區段係如何劃分?區段價格係如何得來?)我不知道,我是依據主辦人林宜在、林丁添或張貿榮給我的資料去繕寫的,而且在重劃前是用區段價,重劃後用路線價來計算。」(影卷二第5 頁正反面)、「伊主要是協助主辦人員林宜在、林丁添、張貿榮及廖偉村等人處理利家市地重劃區的資料調查、造冊及土地分配等業務,不過不負責地價調查業務,最初是林宜在主辦,後來林宜在升地政科專員,就由張貿榮主辦,之後張貿榮調走沒人做,借調林丁添承辦,之後才由廖偉村承辦。」、「(之前地價的調查評議查估是在誰任內完成的?)應該是林宜在或張貿榮任內完成的…」(影卷二第9 頁)、「(…)現況調查及測量是林丁添負責,查定重劃前後地價、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是林丁添還是林宜在負責,我不知道…(依林丁添供述,查定重劃前後地價係林宜在負責之業務,林丁添之供述是否實在?)第三期到第八期是林宜在負責,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是林丁添或林宜在負責,我不知道。(…)管碧珠、林秋蘭、賴碧雲及我都沒有協助過承辦人林丁添或林宜在辦理利家重劃區查定重劃前後地價業務,實際地價調查工作都是新進約僱人員劉志賢、洪吉雄、林守石、韓建華等在做,他們主要都是做外業的工作。(影卷二第15頁)」、「(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案是由何人負責調查83及84年度土地交易總價業務?)當初的承辦人員是林宜在,後來是林丁添。(第22頁)」、「(評議前之重劃後地價是由何人計算出來?)那時的主辦人林宜在或林丁添給我們的,誰決定的我不知道。(第25頁背面)」。
⒍證人賴碧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84年間我都是聽從林宜
在之命令處理會議紀錄或書稿的謄寫、抄錄,林宜在升為專員後,我還是聽林宜在的命令,之後林丁添借調來重劃股,我們約僱人員就聽林丁添的指揮,林丁添回任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後,張貿榮前來接任,我們就聽張貿榮的指揮。」、「所提示之重劃前地價評議表,是在85年7 月初由承辦人(依主辦人欄由林丁添核章來看,應該是林丁添),林丁添指揮約僱人員呂舜華等人,依照一張大地籍圖上面所載的區段、地號、區段單價,抄錄到重劃前地價評議表上,作為85年7月12日台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85年第2次會議評議委員審查之依據,待開完會後,再依評議結果寫上評議後之每平方公尺單價,…我核對完就在校對欄下蓋章,再交由承辦人林丁添核章逐級呈判報省地政處核備。」、「(…)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如何製作出來的我不知道,但這兩張圖應該是主辦人林丁添及股長莊春雨指揮約僱人員製作出來的。」、「(…提請評議單價之來源依據?)我不知道,要問林丁添及莊春雨等正式人員才知道…」、「(地價評議表係由何人指示你等製作?)本案承辦人一開始是林宜在,後來由林丁添接手承辦,所以應該是林宜在或林丁添指示的。」(影卷二第144 頁背面以下、第149 頁以下、第
154 頁背面、第157 頁)。⒎證人管碧珠於警詢中證稱:「(85年間你在臺東縣政府地政
科重劃股工作期間,業務上係受何人指揮?)承辦人林宜在、林丁添、張貿榮及廖偉村等人(影卷二第178 頁背面)」、「…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案的承辦人是林宜在、林丁添、張貿榮及廖偉村…(第183 頁背面)」、「第七項現況調查及測量,及第九項查定重劃前後地價是承辦人負責的業務,在林丁添沒來之前,都是林宜在負責,至於林丁添、林宜在的業務是如何交接及分配,要問他們本人才知道。(第18
4 頁)」等語明確。至於證人管碧珠於警詢中雖曾為首開不利於被告林宜在證詞,然其於警詢時初經詢問:「(前提示之調查表係何人要求你們填寫?)是承辦人要求我們做的。」,尚無法具體說明承辦人係何人,嗣經調查人員提示利家市地重劃區預定工作進度表,並於詢問題目中說明:「(…顯然前述地價調查工作在85年7 月12日前即已完成,而林宜在直至85年6 月底止仍為利家重劃案之承辦人,前述調查表是否係林宜在要求你等製作?)」,管碧珠方回答:「是的。」(影卷二第177 頁背面)」,管碧珠似係因被調查人員告以初步推敲之結論,才認為當時之業務承辦人員係被告林宜在,則其嗣後於多處問題均回答係「被告林宜在」指揮其等約僱人員如何如何,是否確實可信,已值商榷。
⒏而當時重劃股股長莊春雨雖然指示被告林宜華繼續承辦查定
地價之工作,然被告林宜在因向林丁添要求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未果,發現無法勝任擔任地價調查之工作,乃於85年7 月8 日簽請調整職務,表示將於7 月11日至7 月29日休假旅遊,重劃股長莊春雨則簽註意見請長官慰留,嗣被告林宜在即於7 月11-27 日,8 月27-31 日兩次出國,此有被告林宜在提出之當時簽呈、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辯護狀卷第110 、111 頁),簽呈內容為:「為職於7 月11日至7 月29日休假旅遊,時值地政單位職務調整之際,有感縣座面臨壓力、長官困擾,更顧及同仁間之情誼,就職務升遷個人並無升遷意願,請不予考量(拜託、謝謝) ,又承辦之市地重劃業務工作繁重,非能力所及,亦請能藉此機會於本科內適任之職務予以調整、謹請玉成不勝感激。」,重劃股長莊春雨則於7 月8 日簽註意見:「林員擔任市地重劃工作十餘年目前時值利家工業區開辦之初,為期是項工作能加速順利推展仍需借重林員對市地重劃之專業、實務與經驗,林員簽請調整職務乙節擬予慰留、乞示。」。
⒐其次,觀諸臺東縣政府85年7 月8 日八五重劃字第71594 號
、開會事由為:「召開八十五年第二次地價評議委員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台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開會時間85年7 月12日之開會通知單(本院辯護狀卷第112 頁),其上呈判之主辦人員即為測量員林丁添,並會知地政科重劃股許秀卿、蔡幸秀、韓建華、林守石(林敬展) 、劉志賢等人員,再參照該次會議紀錄第五點之㈢中記載:「…本次會議依據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請該重劃區市地重劃委員及本區地價調查人員列席」(第116 頁),及證人賴碧雲於警詢中證稱:「開會通知稿上會許秀卿等人之字跡是呂舜華的筆跡,呂舜華要知會許秀卿等人的原因,因為他們是地價調查人員,所以要知會他們參加。」(影卷二第161 頁背面)。
又被告林宜在於開會前85年7 月8 日即已簽請將於7 月11日至7 月29日休假旅遊,有其公文簽辦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辯護狀卷第110 、111 頁),而上開開會通知單上之開會時間原訂85年7 月16日,嗣更改為7 月12日,如果被告林宜在是主辦人,為何開會時間不配合林宜在之休假時間,更改於林宜在休假旅遊返國後之時間?又八十五年第二次地價評議委員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開會時間係85年7 月12日,然被告林宜在於7 月11日至7 月27日,及8 月27日至8 月31日兩次出國(前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參照),被告林宜在顯然無法參加審議台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議會議,且觀諸該次會議簽到紀錄(本院辯護狀卷第115 頁),地政科代表人員係莊春雨、林丁添等人,證人賴碧雲於警詢亦證稱:「(臺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的會場座位如何排列?)…另一端才是縣府地政科承辦單位人員及列席人員,我記得我的座位左邊依序是張喜惠、張梅莊、林丁添、莊春雨及涂繼盛,右側則是管碧珠等人」(影卷二第163 頁),可見被告林宜在確實並未參加。又臺東縣政府將上開85年第2 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檢送臺灣省政府報請核備時,經臺灣省政府以85年7 月30日八五地二字第46824 號函指出應予更正之處,經臺東縣政府更正後,並以85年8 月27日重劃字第88127 號函報送臺灣省政府核備,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85年9 月7 日八五地二字第54889號函復同意備查,該核准備查之來函上簽註之承辦人員亦為林丁添,直屬長官仍為重劃股股長莊春雨(本院辯護狀卷第
124 頁上開函文參照),嗣臺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85年11月5 日召開八十五年第四次會議,案由為:本縣利家市○○○區○○○○○路線調整為區段價,提請追認案,地政科代表人員仍係由林丁添、張貿榮、莊春雨等人列席參加(本院卷辯護狀卷第122 頁會議簽到單參照),並非由被告林宜在參加。
最重要者,觀諸臺東縣政府業務單位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定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價格之「臺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其上主辦人均係林丁添,並非被告林宜在,此有上開地價評議表在卷可稽(調卷一第52頁以下),在在均顯示林丁添較有可能係「土地使用現狀」兼「地價調查」之承辦人員,而非被告林宜在。
㈥再者,誠如前述,調查重劃前、後之地價,應調查各宗土地
之位置、地勢、交通、利用情形、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本案臺東縣政府針對重劃利家工業區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評估,礙於行政經驗、人力調配、因循往例、重劃區實際買賣案例稀少等情,雖未臻完善,然仍有派員進行土地測量、土地使用狀況、買賣實例之調查,再配合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進行地價評估,並非不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證人莊春雨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記得主要是由管碧珠
、林秋蘭及呂舜華負責內業工作,另外還有一些男性約雇調查人員負責外業工作…他們應該是依照林宜在或林丁添的指示辦理相關地價調查工作。(影卷三第102 頁、第110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價查估有嗎?)有,那是林宜在主辦,下面有一些承辦及約僱人員。(甚麼人在負責調查地價?)負責調查地價是約僱人員。…(林丁添有負責調查地價嗎?)林丁添那時候協助辦理,從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調來協助的。(約僱人員是指哪一些人?)那時候有賴碧雲、呂舜華、林秋蘭、管碧珠。(你講的這些人是受誰指示、指揮?)受林宜在指示及指揮,當然也受我的指示及指揮,因為那時候我是股長。」(本院卷二第5 頁以下)、「(剛剛講的重劃後地價評議表是交給誰製作的?)那時候是約僱人員中的調查人員製作的。(誰有責任要製作這張表你知道嗎?)那時候去調查的約僱人員,實際調查後交給主辦人員及協辦人員。」(本院卷二第6 頁以下)、「(你在核章的時候,有關重劃前評議表和重劃後評議表,據你所知,他們有沒有去調查過現場的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就你所知重劃股的約聘人員或是任何同仁,有沒有出去外面過?)有,有出去過。(本院卷二第第19頁背面)」。
⒉證人林丁添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臺東縣政府重劃股有派
約僱人員林守石、韓建華、洪吉雄及劉志賢跟著我一起做現況調查測量、地上物查估等外業工作…他們在辦公室時也會幫忙我或其他人做抄寫的工作等,另外許秀卿、蔡幸秀、陳柏伶等女性約僱人員則是跟著賴碧雲、管碧珠等資深約僱人員一起做內業工作,偶爾也會跟著管碧珠、林秋蘭及呂舜華外出做利家市地重劃區現況調查、地價調查等外業工作…(影卷三第67頁、第71頁背面)」、「地價調查工作是由主辦林宜在指示資深約僱人員管碧珠、林秋蘭及呂舜華負責,管碧珠、林秋蘭及呂舜華會帶新進約僱人員許秀卿、蔡幸秀、陳柏伶一起去做地價調查,我在自己的外業工作較空閒時,也曾跟著管碧珠、林秋蘭及呂舜華等人一起出去做地價調查
一、二次…我跟管碧珠、林秋蘭及呂舜華等人一起出去做地價調查一、二次,我看到他們有拿調查表找當地有買賣的當事人,詢問買賣價格,然後登載在調查表上…(第67頁)」、「就我所知,管碧珠及呂舜華等約僱人員確實有對利家工業區內土地進行價格訪查工作。(第68頁、第72頁)」。
⒊證人林敬展(即林守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你有無
參與利家市地重劃案之土地現況調查及測量與查定重劃前後地價工作?)有的,依據重劃股所交給我的已填好『土地標示』、『土地所有權人』的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我會先去地政事務所套地籍圖,我會將該地套繪在『地上物平面略圖』的欄位,然後我就去現場看地上物的實際情形,我填該調查表並不需要作測量工作,我填好後會在調查人員的欄位蓋章後交林丁添。另外我是依據林丁添的指示配合作測量工作,並沒有參與重劃前後地價查估的工作。(影卷三第23頁)」、「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該調查表上『調查人員』欄位是我蓋章的部分,其中農作物情形欄位以及地上物平面略圖欄位都是由我所填寫的,但其他部分則並非由我填寫(第23頁背面)」、「該調查表的建築物情形,是我到現場確認有建築物之後,我回去查建築物謄本,再填註該建築物的相關資料,該表上的地上物平面略圖是我繪製的(第26頁)」。
⒋證人呂舜華於警詢證稱:「臺東縣政府製作前提示之地價評
議表前應該是有進行價格查訪工作,不過我不知道是由哪些人去做價格調查工作。也不知道有無調查到實際交易案例(影卷二第5 頁背面)」、「(你編造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程序為何?)先由主辦人會先請我們裡面的男生約僱人員去訪查地價,訪查後會訂定區段的價格,重劃前叫區段價,重劃後是路線價,我們就根據訪查的地價,主辦人員會把區段價畫在圖上,我們就根據上面的價錢造冊各個地號重劃前的區段價…因為重劃後的地號還沒出來,只能編路線價,是根據路的位置、長短、寬度等資料來做決定(第9 頁背面)」、「(臺東縣政府在地價評議表前有無對利家工業區內土地進行價格訪查工作?)那是一定會的,那時誰去我不知道。(…有無訪查到實際交易案例?該案例之交易價格為何?)我不清楚(第10頁)」、「管碧珠、林秋蘭、賴碧雲及我都沒有協助過承辦人林丁添或林宜在辦理利家市地重劃區查定重劃前後地價業務,實際地價調查工作都是新進約僱人員劉志賢、洪吉雄、林守石、韓建華等在做,他們主要都是做外業的工作(第15頁)」。
⒌證人賴碧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據我所知,台東縣的土
地重劃,重劃前重劃股均會派人做地價查估,但因我未參與,我不知道係由何人去利家工業區辦理地價查估的。(影卷二第146 頁、第150 頁)」、「(各期重劃區的地價調查係由何人負責?)呂舜華、管碧珠會請大家去地政事務所依土地資料卡,抄錄各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面積及公告現值等資料,再請約僱人員去現地了解地上物的情形,然後他們兩個會去做市價調查,依往例都是如此,但利家重劃區是否係由呂舜華、管碧珠去做市價調查的,我無法確定,因為利家重劃區辦理時,有部分約僱人員如許秀卿、陳柏伶等,曾在地政事務所任職過,是否係由他們去做市價調查我不確定(第160 頁、第165 頁)」。
⒍證人許秀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
表中之「農作物情形」欄位資料當時是林丁添帶著韓建華、林守石、洪吉雄及劉志賢等4 位資淺的約僱人員負責地上物調查,所以農作物情形應該是他們負責調查及填寫。伊只有跟呂舜華一起去利家工業區做地上物調查一、兩次,但沒有做過地價調查的工作(影卷二第110 頁以下)。
⒎證人陳柏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第七項現況調查的部分
是由管碧珠、呂舜華及林秋蘭等約僱人員辦理,測量是由承辦人林丁添負責,另由約僱測量人員韓建華、林守石及劉志賢協助辦理,在做現況調查的時候,我有時會到現場幫忙清點地上物數量及按他們的指示幫忙記錄,至於第九項查定重劃前後地價工作,因為我不曾參與,所以我不清楚。」(影卷二第121 頁以下)。
⒏證人管碧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參與臺東縣第
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工作,當時係由重劃科其他男性同仁負責土地查估的工作,至於是哪些人去查估的,我已經記不清楚了。(影卷二第170 頁正反面)」⒐而依照調查局勘驗臺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85年第2 次會議錄音帶後所製作之譯文顯示,因地主代表柯川德、林慕西不斷發言希望提高重劃後之土地價格,臺東縣政府業務單位則發言希望能夠按照原來提案之價格即可,雙方討論到訪查到的新韋公司購地行情,地主代表林慕西發言稱:「這個個案,不是偏高的個案,是偏低的個案,怎麼說,現在這個中興路的路邊,在土地公告前一坪20幾萬,在議會之前一坪23萬,所以這個4 萬是偏低不是偏高啦!」,某女即私下低語:「那邊的價錢,差不多是34000 多,34
200 。」(譯文第18頁,調卷一第79頁),關於該女私下低語之情形,證人賴碧雲於警詢中即證稱:「應該當時是涂繼盛或莊春雨向我使眼色,要我查一下新韋的實際買賣成交價,而我應該是問管碧珠,由管碧珠告訴我的…(影卷二第16
2 頁背面)」;嗣柯川德仍接著發言希望調高,賴碧雲私下細語稱:「不能講的啊,我們去查的時候3 萬多,沒有那麼高,我們去查的,只有3 萬多。」(譯文第18頁,調卷一第79頁),證人賴碧雲於警詢中即證稱:「只記得當時應該是管碧珠或其旁邊的工作人員向我說,這是去市價查訪的資料,涉及隱私不能公開,所以我才會這樣說…(影卷二第163頁)」;嗣於會議中重劃股股長莊春雨於會中即有發言提到:「他那個新韋買賣實例我們有做呦,一坪應該說是4 萬,新韋那個,這筆我們有調查過,一坪在3 萬左右。」(譯文第18頁,調卷一第79頁),林慕西發言稱新韋公司所報的價格應該考量有報稅金的問題,衡情應該會申報比較低等語後,某男A 即有發言:「而且我們去訪價,事實上跟他們所講的價錢真的也是差不多。」(譯文第19頁,調卷一第80頁),顯示臺東縣政府確實有派人進行進行實際買賣案例之調查。
⒑此外,依據扣案之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土地使用現
況及地價調查報告表共計4 大冊(外放證據,見本院99年度保管字第651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箱子),本院檢視結果,其上有關「土地標示」、「土地所有權人」、「農作物情形」、「地價資料、元/ 平方公尺」(包含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等欄位幾乎均有完整記載,另外「地上物平面略圖」欄亦大部分有記載,僅少數沒有記載(未記載者即本院以粉紅色便條紙標示處);另外豐田段1021號地號、1021-1地號、1021-2地號、1043地號、1043-1地號、1043-6地號、1044地號、1044-3地號、1044-4地號、1044-5地號、1080地號、1110地號、1111地號、1123地號、1123-1、1123-2、1123-3、1123-4、1123-5、1123-7、1123-8地號、2993、2993-3地號土地,其上「調查價格」欄並均有填寫土地交易總價(原本業經調查站人員自前開4 大冊中取出另行編冊,均置於同一證物箱內),益證臺東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等承辦人員確實有前往利家工業區附近土地查訪真正買賣實例。
㈦又土地之公告現值行情經常遠低於實際市價,本案臺東縣政
府業務單位提出、準備予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重劃前、後初估地價,尚稱符合徵收土地之補償行情(雖本案係採市地重劃方式進行開發,非採徵收補償方式進行開發),並非毫無依據:
⒈證人涂繼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還問莊春雨這個
重劃前、後地價是否合理,莊春雨表示還算合理。(影卷三第90頁背面)」、「重劃前評議表中查估之重劃前每平方公尺單價欄金額,應該是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辦理查估,但這個金額當時沒有與我討論過,莊春雨簽呈上來給我核章時,我問莊春雨,他表示金額還算合理。(影卷三第90頁背面、第91頁)」、「(依前面提示給你的85年度地價區段略圖顯示,地價區段編號447 內的豐田段102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85年度公告現值為3800元,為何地政科重劃股所製作之臺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前地價評議圖原圖上,豐田段1021地號土地重劃前,評定地價為5800元?)公告現值是臺東地政事務所主辦,重劃區的地價是根據市地重劃辦法去查估的,可能兩單位查估的資料或見解有差別。(影卷三第98頁)」、「(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是否係作為重劃股辦理利家市地重劃前評議地價之依據?)應該是參考用,要不然上面不會設計這種表來使用(第98頁)」。
⒉證人莊春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期公告現值是查估重
劃前地價時的參考資料。(影卷三第102 頁)」、「85年7月9 日林丁添將評議表及評議圖送上來簽核,當時就已經將重劃前之地價劃分為4 個區段,價格分別為5000元、5800元、5800元及6500元,而我審視當時的公告現值分別為3200元、4000元及5000元,一般而言,土地徵收時,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徵收之補償金發放標準,前述重劃前之地價與公告現值加四成相距不遠,我認為合理,所以核章同意。(影卷三第103 頁、第111 頁)」、「因為查估重劃前地價是要估計重劃前土地的市價,而公告現值基本上與市價有落差,所以才會在徵收時加四成,以貼近市價,因此我認為在公告現值加四成的上下範圍內來訂定重劃前地價,是合理的,所以我尊重承辦人呈上來的意見。(影卷三第10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記得於調查站筆錄曾陳述:一般而言,土地徵收時是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徵收補償金發放標準,前述重劃前的地價跟公告現值加四成相距不遠,伊認為合理,所以核章同意(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
⒊證人即時任臺東縣政府地政科地價股股長劉志森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85年的那段時間,公告現值跟市價還是有相當差距的,調到現在都還沒有到。」、「公告現值跟實際市價實質得接合達到一致,是中央的要求,但是實務上做不到。在85年的那個時候,那時候農地的公告現值大概是實際市價的六成,建地大概三到四成。…其實公告現值是實際市價的幾成,也不只有看土地的劃分總類,就是所謂的農地、建地、工業用地這些,可能還要看位在臺東縣的哪些位置、地理相關位置,才能夠判斷得出來。」(本院卷二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重劃前地價評議表上面的價格是他們重劃人員去估出來的價格,跟我們地價估價會有落差的原因,第一個依據的法令不一樣,我們依據的是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他們依據的是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個調查的目的不一樣,我們的是包括了稅,還有平衡問題,還有我們沒有考慮到土地的個別因素,土地的大小、位置(本院按:公告現值的地價是區段價格,也就是地段相連、地價相近、使用目的相同的,就劃為同一個地區,然後給它一個地價,沒有考量各別土地的地形是否漂亮、是否係畸零地,參本院卷二第105 頁以下證人劉志森於同次庭訊中之說明),還有一個是工具不一樣,我們的調查表非常複雜,我們有鄰近的嫌惡性措施要扣分,鄰近的優良性設施要加分,道路的寬廣都要加分扣分,他們的比較單純、簡單,沒有加扣分的問題,還有一個就是人員也不一樣,我們是由地價人員去調查,他們是由重劃人員去調查,所以產生的結果不必然會相等。」(本院卷二第10
8 頁背面)。㈧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林宜在故意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0條規定,並未實際進行土地查估,指示約僱人員製作不實高額地價之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等情,均無法說服本院採信。
九、檢察官認:柯川德以重劃委員身分列席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於會議中持續藉故要求再提高重劃區之地價,被告徐明淵故意違背83年7 月18日修正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未經該評議委員會出席委員2 人附議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即於會後逕行決定提高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後地價各二成,被告林宜在並以此辦理利家市地重劃案後續之重劃工作部分: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徐明淵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即逕行宣布提高
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後地價各兩成,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⒈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呂舜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
(或忘記了)會議的錄音內容僅討論到要將重劃前、後之評定地價提高一成六,為何最後之決議卻是提高二成(影卷二第6 頁、第11頁、第18頁背面)。
⒉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管碧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地價評議
委員會決議重劃前後地價各提高二成,是開會決定的,但經聽過錄音帶回想開會的情形,沒有印象當場有決議要提高二成,會議紀錄寫綜合各方面意見,伊不清楚是綜合哪方面的意見(影卷二第28頁背面、第172 頁)。
⒊證人即時任臺東縣政府地政科地價股股長劉志森於警詢證稱
:上開提高二成之結論應該是會議主席徐明淵的事後裁示,該次會議並沒有形成結論,伊係列席人員,且重劃後地價根本和伊的地價業務無關,伊沒有參與結論的形成。當時的會議並沒有討論到二成的問題,這應該是主席事後裁示的(影卷二第136 頁背面、第137 頁)。
⒋證人即負責會議錄音及紀錄之賴碧雲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會
議後段,有無提到重劃前後評議地價各調高二成的問題,伊沒有印象(影卷二第147 頁)。
⒌證人即時任臺東縣政府地政科科長涂繼盛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該次會議是否實際有做成上開提高二成之決議,伊已經記不起來了(影卷三第92頁、第98頁背面)。
⒍證人即時任臺東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股長莊春雨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上開會議決議,是依據主席被告徐明淵的裁示去寫的,依據錄音內容,被告徐明淵曾經在會議中表示重劃前後地價均提高一成六,至於最後為何會提高二成,因為會議錄音中斷,伊已經沒有印象了;伊印象中並沒有聽到提案,也沒有2 位委員附議及表決的過程(影卷三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第112 頁正反面)。
⒎上開會議之錄音帶(偵卷八證物資料袋)及調查局所製作之勘驗譯文(調查局卷一第62頁以下)。
⒏依據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業規範第6 條
規定:「本會對於地價或土地改良物價額之評議,應切合估計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委員對於議案所載主管機關調查估計之地價或土地改良物價額,如有修正意見,應詳述理由,列舉事實,於經出席委員二人附議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修正;期修正後之地價與毗鄰性質相通之區段地價,應維持均衡、合理原則。」。
㈡被告徐明淵則辯稱:
⒈伊主持臺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5年第
2 次會議,與會地主代表柯川德及林慕西均有提高地價之請求,林慕西甚至更提出高過兩成之意見,幾經討論後,伊始於法令限制之範圍,綜合各方意見決議提高重劃前、後地價為兩成,此非伊一人逕自決定,該次會議紀錄內容悉依實際過程據實記載,亦無事後捏造不實之虞。
⒉檢察官指伊主持議事「未要求列席人員退席」、「僅在重劃
前後評議表記載評議結果之金額,而未敘明修正理由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與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作業規範第5 、6 條規定不符乙節,伊當時係以主持一般會議程序之慣例進行,而會議程序之進行本屬幕僚單位(即業務主辦單位地政局)應行注意事項,且會議紀錄之作成亦為該單位之業務執掌範圍,伊雖疏未督促業務主辦單位注意上開作業規範之規定,然並非刻意配合柯川德或其他人提高重劃後地價二成。
㈢經查:上開會議第二個議案係要討論利家工業區重劃前、後
地價之評定,其中就是否提高地價乙節,會議中各委員曾踴躍發言激烈討論:
⒈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呂舜華於警詢證稱:「(前述會議有無
審議臺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有的。…」(影卷二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這個會議中,有沒有人一再要求提高,重劃後的評定地價?)好像是隱約有聽到…(隱約是聽到誰講?)那是後來也是聽到同事這樣講,我也不記得是聽到誰講了,或許是委員還是地主,記得的好像是地主有這樣講,印象中。(99年4 月12號為何妳在調查局的筆錄講說,妳是聽到柯川德還有林慕西有講要提高重劃後評議地價?)他們是委員也是地主,就很類似有聽到他們有提到」(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證人即地主代表林慕西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就這次會議審查意見是說『綜合各方面意見,重劃前後地價各提高兩成』,就這個結論是怎麼產生的,你還有印象嗎?)這個結論是這樣的,因為當初提出來的時候,我們是個人有提議說要增加土地的價值,那時候縣政府有說只能在兩成的範圍裏面,我說如果沒有那個價錢的話,就沒有開發的必要,那時候我們好像有提這樣的意見。(所以當時有討論說要調高到二成嗎?)我們的意見好像是高過兩成,可是政府的規定好像是說只能夠到兩成,不能夠再高上去了。(有決定說就是兩成嗎?重劃前跟後都各提高二成?)我的意見是要高過二成,可是政府說不能高過二成,最多只能到二成。(這一次會議有討論出一個結論嗎?)結論好像就是二成,就是達到那個最高二成,不能再高。(提示影卷五第84頁調查筆錄,當時你的回答說:『並沒有決定要提高兩成』?)我是說我的意思是要高過兩成,當時是說不能高過兩成,因為我是地主的委員,我的意思是要高過兩成,但政府是說不能高過兩成,所以就要以政府的規定為準,沒有辦法說以我們地主委員的意思為準。」、「(那當天主席有沒有裁示說『既然法律規定只能夠最大調幅為增減兩成,我們就調高到兩成就好』?)好像有這樣講,因為我的意思是說要高,可是主席說不能高,就是只能夠到這樣兩成。」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62 頁以下)。
⒉且觀諸調查局勘驗當天開會錄音帶所製作之會議譯文(調查
卷一第62頁以下),該次會議於進入重劃前、後地價評定之議題,臺東縣政府業務單位即地政科重劃股股長莊春雨報告稱:「…最近這邊好像買賣的實例是比較少,那我們就查到83年,83年那時候的成交價,每坪大概在30000 、31000 左右,每平方公尺大概在9000到10000 、12000 左右,所以我們這次平均重劃後地價,大概都很接近市價,請各位多指教,謝謝」,被告徐明淵請臺東地政事務所主任表示意見,該所主任報告稱:「…那我們標的價格,並沒有跟實際價格差異太大。」(譯文第3 頁),報告完畢後,地主代表林慕西便率先發難發言:「…根據83年買賣的地價,那時候,士別三日是刮目相看,更何況是兩年,而且我們現在經濟的進步呦…啊那個地方呦!不是說交通方面,各方面條件很差,距離那個康樂科大、距離那個○○軌道,各方面條件都不錯,不應該那麼低,而且當初新韋他們買賣的時候,好幾年前他們的成交價就已經4 萬了,我以我們這個是偏低的,應該要調高一些。」(譯文第3 頁),接著地主代表柯川德發言認為:「依照業務單位提出重劃後最高每平方公尺9000元之議案,還不及實例買賣,且還是83年間的案例,質疑業務單位將價錢訂得太低」(譯文第3 頁),莊春雨則發言解釋:「政府訂定的地價除了參酌市價,還要考慮縣府負擔。」,柯川德再次發言稱:「政府負擔的開發費用係固定的,然地價訂得越低,地主將來要負擔更多的地(本院按:其意應係指抵費地),政府日後將抵費地價格標高則賺得越多(本院按:其意應係指政府日後拍賣抵費地),質疑臺東縣政府至少藉由開發8 個重劃區賺了10億以上。」等語(譯文第4 頁),嗣時任臺東縣工業策進會總幹事鄭永霖發言主張:「利家工業區近幾年來沒有甚麼交易,因為沒有公共設施,本次開發以後將來行政中心可往那邊遷移,還有體育實驗中學、史前博物館、台糖的一個計畫等等,將來利家工業區的身價會不一樣,當然如果地價訂太低,對地主不太有利,但最大的地主就是臺東縣政府,訂太高的話,會造成真正要投資的人考慮很多,事實上價錢高低還是由市場需求來決定,一般公告現值距離市價有很大的差距,很難評定高低,新韋公司二年前,當然這個是在中興路,一坪買4 萬元,將○○○區○○○道路的話,伊認為4 萬元是比較高,一般來講如果在3萬元左右,應該是合理的價碼。」(譯文第5 頁);時任工商課課長梁平雄則表示:「站在地主的角度希望地價提高,但站在工商單位的角度,希望地價不要過高,否則廠商投資成本就會提高,觀諸屏東屏南工業區、花蓮光華工業區、宜蘭利澤工業區,大多訂在每坪19000 到21000 之間,閒置土地仍然很多,如果利家工業區訂太高,外地人會考量他的投資成本。」等語(譯文第6 頁),接著在會議當中柯川德、林慕西等地主仍然輪流發言,表示臺東縣政府業務單位提出的價格太低,應予提高,臺東縣政府業務單位或其他單位的評議委員亦分別發言表示意見,其中固然以柯川德發言最為積極,然另位地主代表林慕西亦曾發言認為:「依照業務單位現在提出的價格換售起來,每平方公尺9000元的就還是到
3 萬元,那個8500元的就偏低了,差不多3 萬5 到4 萬之間的,大概是比較合理。」(譯文第12頁),重劃股股長莊春雨則向地主代表喊話稱:「伊業務單位的原則就是要收支平衡,是不是了不起大概再調個一成。」(譯文第16頁),被告徐明淵於會議過程中亦有多次發言,內容大約係儘量想要取得平衡,於徵詢其他委員意見均無人發言時,原曾按照業務單位所提出之原方案稱:「沒有意見就這樣囉」,仍遭柯川德阻止稱:「不行啊,不是通過啊,還有人虧錢耶,4 萬還有人虧錢」(譯文第17頁),最後會議中即呈現臺東縣政府業務單位與地主之間互相拉距之狀態,最後因為討論時間已久,被告徐明淵才稱:「各位拜託不要再有問題了!這樣好了,一成提高1 成6 啦!重劃前地價也照這比例啦!好不好…我想其他的不要再談了,拜託拜託!再拜託拜託我也受不了了,呵呵!不過一定要讓我們縣府做的下去啦!你讓我們縣府虧損喔,其他人要講話,為甚麼我其他納稅人的錢要來貼補你重劃區,到時候我面對這個質疑的時候,我們吃不消啦!」,然最後柯川德仍然表示「這麼寬的路,價格這麼便宜。」(譯文第20頁,錄音結束)。
㈣再者,因負責紀錄之賴碧雲並未準備足夠之錄音帶,導致現
場會議時間長達數小時,然而調查局人員勘驗錄音時間僅約
1 小時30幾分,亦據證人賴碧雲於警詢證稱:「(你是該次會議的紀錄,該次會議的錄音帶有幾捲?)我印象中應該是一捲。…(該次地價評議委員會,你錄音有無自會議開始錄至會議結束?)我一般儘量都會錄到會議將近結束時,看場面差不多結束我就中斷錄音了,有時錄音帶跑完,短暫時間我未注意,但看會議也將近結束,我也不會再換帶續錄。(依照會議紀錄所示,會議係當天9 點30分開始,12時10分結束,為何錄音帶只有1 小時30幾分?)會議紀錄的結束時間,我們都包含整理、收拾及清潔會場的時間,實際會議結束時間會比紀錄時間提前20至30分中,而且評議委員常會因其他要公而遲到的情形。」、「(你有無印象,該會議錄音檔結束後,會議又持續多久才散會?)我無法確認,但應該沒有很久,所以我才沒有換帶續錄。(你前述說你看會議快要結束時,你就會結束錄音,但本捲錄音帶係正反面均錄滿,為何你當時未再續錄?)可能是當時會議快要結束而帶子也錄滿了,因為通常地價評議委員會很少開到1 個半小時還沒有結束的,況且本次會議只有兩個提案,也可能當時沒有準備備用帶。」(影卷二第146 頁以下)。
㈤因此,被告徐明淵應係於眾人激烈討論,聽取眾人意見後,
最後方以主席身分裁示上開結論,並非於會議後片面自行決定上開結論再請賴碧雲紀錄等情,亦據證人賴碧雲於偵查中證稱:「(本次會議紀錄你是如何製作?)印象中係我自己在會議後,自己先用電腦打字出來,然後送給承辦人員林丁添及股長莊春雨、科長涂繼盛等陳核。(會議紀錄中審查意見:「綜合各方面意見,重劃前後地價各提高二成」,是否係你製作會議紀錄時原始的紀錄?)我不確定,因為我每次會議紀錄寫完後送上去,有時會被修改文字,上面再叫我改,這次會議紀錄有無修改我不知道。(上開記載到底是如何做成的決議?你當場有聽到主席有做這樣的裁示嗎?)主席徵詢大家的意見後,做這樣的裁示。(當場有讓地價評議委員會的委員投票表決嗎?)沒有舉手表決,是直接問大家的意見,他的問法比較傾向於綜合性的問大家,對於利家重劃區重劃前後的地價各提高二成有無意見,大家就沒人表示意見,主席就做這樣的裁示。」(影卷二第150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一次會議紀錄是誰製作的?)是我做的。(你是怎麼樣製作的?)我是後來聽錄音以後再寫決議內容,因為它的提案表早就打好了,就開會完了之後看會議的決議內容去寫結論。(是聽錄音嗎?)當場就會決議了,決議了以後回來再聽錄音,如果需要有細節補充的話會再聽錄音。(會議紀錄審查意見:綜合各方面意見,重劃前後地價各提高兩成,這部分是怎麼產生的,妳知道嗎?)這個是開會的時候,最後決議。(是誰下的決議?)主席他們會問,看每一個委員有沒有意見,之後可能因為過程已經記不得了,那麼久了,所以到最後的決議內容就是綜合各方意見各提高兩成。」、「(…錄音的範圍內是沒有錄到的,最後是沒有做成二成決議的過程,為什麼在你記錄的會議紀錄裡面,有記載說要決議提高二成?)因為第一次錄音也不會錄,路到最後跳掉了也不知道,後面就都沒錄到。(錄音譯文可以確定當時有沒有錄到會議過程嗎?)就是沒有錄完。」(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第29頁);證人即時任臺東縣政府地政科地價股股長劉志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調查局講重劃前、後地價提高二成係被告徐明淵「事後」裁示等語,所謂「事後」裁示係指在會議中「最後」裁示,並不是指開完會後徐明淵自己裁示(本院卷二第100 頁),因此,尚不得僅以調查局人員勘驗之錄音帶內容並無最後階段之討論及裁示,即認上開會議之結論係被告徐明淵片面決定。
㈥又被告徐明淵上開主持議事程序,僅係依循往例之主持會議
經驗,業據證人賴碧雲於警詢證稱:「依我過去參加之經驗,地價評議委員會開會時,主席會請列席人員表示意見,再請異議人表示意見,陳述意見完後,主席會問評議委員有無疑問要詢問,若無,就會請列席人員退席,由主席請地價評議委員陳述意見,主席再綜合大家的意見做結論,若所有地價評議委員沒有意見,就結束會議,一般而言,列席單位或評議委員都很少有意見。」(影卷二第147 頁),證人劉志森於警詢證稱:「(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須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完成評定,評議委員評定之標準為何?)沒有一定的標準,縣長通常是主持人,而委員各有各的立場,如當然委員的地政局長與稅捐處處長立場就不同,地政局長會依所屬所查估的金額為立場,而稅捐處長會站在拉調稅的立場要求調高地價,另縣長遴選的委員,如資深議員或是議長,公正人士也都會因其背景的不同會有其自身的立場,很難達成共識,雖然理論上要委員表決,但因地政太專業且委員立場不同,往往都變成由主持人來裁決。」(影卷二第13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當時的印象是每一次的會議都是如此,就是委員如果都沒有爭議的時候,主席就裁示怎麼樣…這是一般我們每次會議的會議型態。(你說這些內容是你根據那一次會議確實有聽到徐明淵的裁示,還是你事後的推測?)確實有這樣,因為每次會議都是如此,如果沒有這樣的話,會議無法結論,因為沒有表決的就是如此,而且每次都是這樣。(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顯見被告徐明淵於會議中縱使有違反「未經該評議委員會出席委員2 人附議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等程序,應非故意違背規定護航柯川德。
㈦況且,會議程序之進行本屬幕僚單位(即業務主辦單位)應
行注意事項,亦應有提醒主席注意遵守之義務,然當時與會之地政課承辦人員可能均未注意或不知有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5 條第1 項但書、第6 條第1 項但書等規定,因此於會議進行當時也不會提醒主席被告徐明淵,迭據證人莊春雨、賴碧雲、管碧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召開這一次會議的時候,你知道當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的組織規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異議人應該在表決之前退席』,你知道有這樣子的規定嗎?)我不記得,(後改稱)我不知道。(你知道同樣這份規程當中的第六條第二項也有規定『委員對於調查估計的地價如果有修正意見,經過出席委員兩人附議,並且經過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才能決定修正』,你知道有這樣子的規定嗎?)我現在不知道,以前也沒有印象。(對於這一次會議當中,有涉及重劃前後地價各提高兩成的討論議案,是不是也有我剛剛提到的這兩條規定的適用?)我不知道。」等語在案(本院卷二第16頁、第30頁、第41頁背面),因此,倘業務人員均未注意到有此規定,焉能強求主席即被告徐明淵當時亦注意到有此議事規定,尚難以此遽論被告徐明淵故意不依規定進行會議程序。
㈧此外,賴碧雲於會議結束製作上開會議紀錄完畢後,依行政
流程會將記錄送交給承辦人員林丁添、莊春雨、涂繼盛過目,最後才交由徐明淵核定,最後亦必須函送給各地價評議委員,亦據證人賴碧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並有臺東縣政府85年7 月20日函(稿)暨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調查卷一第42頁以下),且因重劃前、後地價各調高二成之決議,關係重劃作業後續之進行,影響重大,倘在會議中眾人並無議決上開結論,衡情賴碧雲並不會無中生有而記載,被告徐明淵亦無可能會大膽指示賴碧雲予以虛偽紀錄,即誠如證人莊春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碧雲做成會議記錄之後是交給誰核定?)主辦人再簽上來,那時候有林丁添、林宜在,簽上來就層層核上去,最後核定的層級有沒有到縣長那邊我就不知道了。(這一份會議紀錄核定的過程當中,你有看到徐明淵指示或要求重劃股承辦人員要記載說重劃前後的地價要各提高兩成的結論嗎?因為這個會議紀錄還要核定。)核章有看到,我蓋章的時候有看到。現在問這個我不知道怎麼回答。記錄人員一定照主席人員裁示的做紀錄,主席裁示,記錄才會依照主席的裁示來做紀錄。(你有看到嗎?)我有看到,做完紀錄要簽上去我當然有看到這個會議紀錄。(你有看到徐明淵指示或是要求承辦人員做這樣的記載嗎?)會議開那麼久了,那時候一定是主席有裁示記錄才會這樣做紀錄。(你當時看到這一份會議紀錄的內容你怎麼反應?)我就遵照會議紀錄的結果核章。」(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
㈨綜上,檢察官此部分對於被告徐明淵之指控,本院認乃有誤會,並不成立。
十、檢察官認為被告徐明淵與柯川德等人具有犯意聯絡部分:㈠檢察官所認,無非係以:
⒈本案中與柯川德合資購買附表土地之臺中地區人士洪塗生,
曾於85年1 月8 日自其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徐明淵之妻張英美所有位於臺中商業銀行(前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被告徐明淵大姨子張士美曾於85年2 月26日自其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曹素華(即為柯川德仲介附表編號5 土地買賣之仲介林榮堂之妻)位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徐明淵則辯稱:
⒈伊太太張英美和洪塗生本係大學同屆同學,雙方原即舊識,
洪塗生上開匯款係清償先前向張英美借貸之款項,不僅與被告徐明淵無涉,亦與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無關。
⒉伊太太姐姐張士美匯款至曹素華帳戶300 萬元,則係伊丈母娘張鄭綉蘭與柯川德間的個人借貸往來,與伊無涉等語。
㈢經查:
⒈洪塗生上開匯款事實,業據證人洪塗生於警詢、偵查中(影
卷4 第102 頁背面以下),證人張英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承無訛(影卷5 第125 頁以下、本院卷二第86頁以下),並有臺東縣調查站所製作洪塗生匯款資金流向表、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張英美帳戶匯入匯款明細帳(調查卷1 第82頁- 第84頁)。
⒉惟張英美與洪塗生兩人確實係舊識,張英美曾於82年間借款
200 萬元予洪塗生,自83年5 月起至85年1 月為止,並定期向洪塗生收取每月2 萬元之利息,後才調降利息成為每月1萬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洪塗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徐明淵夫婦與伊在大學係同屆但不同班,伊在學校與張英美比較有往來,於張英美任職臺灣省政府時曾向張英美借過100 萬元或200 萬元,當時張英美表示想賺一點利息,伊則需要錢購買股票,伊忘了張英美以何方式借伊錢,伊係以開票方式還給張英美等語(影卷4 第102 頁背面以下、第107 頁背面以下),證人張英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洪塗生大學同學,在伊任職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期間,大概在82年到82年底借過洪塗生200 萬元,洪塗生在投資股票,說有急用,我就說看洪塗生甚麼時候方便還就還,利息那時候是兩萬塊,一個月兩萬塊。」、「伊從存摺有看到一些我用支票存入的,那就是洪塗生拿給伊的利息,但是在伊印象裡面,因為之前洪塗生會路過臺中,在路過的時候會拿現金給伊,所以在伊拿到支票之前,洪塗生是用現金支付利息的……」、「調查站問伊的時候,伊就回去努力的查,伊查到兩筆有兩萬塊,就從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調了一個票存的印出來,銀行告訴伊付款銀行是亞太商銀豐原分行,因為我豐原分行的朋友就只有洪塗生一個人,所以我大概推定這個應該是洪塗生付給我的利息…」、「利息從兩萬變一萬五,因為那時候在銀行的利息應該有調降,而且洪塗生之前已經付我一年多的利息了,洪塗生自己覺得不需要再付我那麼多了」等語明確(影卷5 第125 頁以下、本院卷2 第86頁以下、第89頁、第90頁),而張英美先後於83年5 月25日、83年7月4 日、83年9 月23日、83年9 月27日、83年10月27日、83年12月13日、83年12月28日、84年3 月4 日、84年3 月27日、84年4 月26日以支票存款託收方式,向洪塗生收取每月利息2 萬元,前後共計12個月(即83年4 月間至84年4 月間);繼之又於84年6 月19日、84年6 月21日、84年7 月21日、84年8 月25日、84年9 月22日、84年10月30日、84年11月21日、84年12月21日、85年1 月23日以支票存款託收方式,向洪塗生收取每月利息1 萬5000元,前後共計9 個月(即84年
5 月間至85年1 月間),此有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臺中中小企銀南彰化分行及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稽(本院辯護狀卷第15頁以下),因此被告徐明淵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㈣另張士美於上開時間匯款300 萬元至曹素華帳戶乙情,亦據
證人張士美於警詢、偵查(影卷五第119 頁以下、第122 頁以下)、證人曹素華於警詢、偵查(影卷五第28頁、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證人林榮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影卷五第95頁反面、第98頁、第10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2 頁以下)、證人林宜華於警詢(影卷一第37頁反面、第38頁)證承無訛,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在卷可稽(調查卷1 第91頁背面、第92頁),雖堪認定。然查:柯川德因與被告徐明淵太太張英美係大學同學,柯川德甚早即與張英美彰化老家家族成員熟識,嗣後柯川德開設中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化工產品製造買賣,張英美母親張鄭綉蘭則經營輝達染料化工有限公司,雙方常有往來,上開款項乃柯川德向張鄭綉蘭借款,張鄭綉蘭方指示女兒張士美,前往匯款至柯川德指定之曹素華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張士美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影卷五第119 頁以下),並有中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3 第309 頁以下)。而曹素華係附表編號5 土地仲介林榮堂之妻,柯川德因買賣土地付款需要,經由被告林宜華之介紹,請求林榮堂提供帳戶予柯川德使用,林榮堂方提供曹素華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林榮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影卷五第95頁反面、第98頁、第10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2 頁以下),此外,調查局調閱張士美、曹素華上開帳戶分析匯款流向,顯示曹素華上開帳戶中,於張士美匯款前之85年2 月2 日曾轉帳750萬元,清償附表編號4 、5 六恆企業社所有之土地擔保放款
800 萬元,另張士美於85年2 月26日匯款300 萬元進入曹素華帳戶後,柯川德兄弟柯川道於85年1 月27日、29日亦先後匯款215 萬、750 萬元進入曹素華帳戶等情,有調查局上開資金流向分析表、相關傳票附卷可參(調查卷1 第89頁以下),可見曹素華帳戶確實係林榮堂提供予柯川德買賣土地使用。則被告徐明淵抗辯張士美上開匯款,係柯川德與張鄭綉蘭之間的金錢往來,與其無關,尚非不可信。
㈤綜上,被告徐明淵之岳母曾借款300 萬元予柯川德之事實,
不必然與被告徐明淵有關,更非被告徐明淵收受賄賂或因此受益之事實;另洪塗生曾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徐明淵太太張英美帳戶,雖不免引人遐想,然依洪塗生與張英美係舊識好友,張英美並能提出定期向洪塗生收取利息之憑證等情,可以合理解釋雙方之金錢往來關係,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亦無法說服本院逕予認定與被告徐明淵有關。
十一、檢察官認為被告林宜華與柯川德具有犯意聯絡部分:㈠檢察官所認無非係以:被告林宜華為柯川德仲介購買附表所
示之土地,被告林宜華自己並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 土地等情。
㈡訊據被告林宜華堅詞否認犯罪,抗辯稱:
⒈附表編號1 土地部分:
①臺東市○○段○○○○○號土地,係於83年6 月10日由原所有權
人周福出賣予洪美華(占二分之一,登記在哥哥洪義和名下)、伊和何孔雄(各占四分之ㄧ,登記在何孔雄太太林純安名下)。伊等於83年9 月2 日即再轉賣給柯川德(登記在柯川德妹妹柯智美等4 人名下)賺取差價,如果伊知道以後可將持分轉化成最小分配面積,再向政府申請領取差額地價,賺取更多利潤,照理說伊應不會把土地轉賣給柯川德,可見伊僅係單純土地投資賺取差價而已。
②又83年5 月24日委任李嘉惠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係
由洪美華好友李政翰陪同洪美華,被告林宜華及土地所有權人周福之子周瑞南前往李嘉惠代書事務所辦理,83年8 月間出售時,當時是由李政翰陪同洪美華,被告林宜華及買受人柯川德之代理人劉馨棽到場,至於柯川德有無到場委辦,伊已無記憶,不過這二次移轉買賣被告林宜在均未到場,證人李嘉惠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林宜在在場,應係記憶錯誤。⒉附表編號2-1 、2-2 、2-3 土地部分:關於台東市○○段10
43、1043-1、1043-6、1043-7、1043-8、1044等六筆土地,是由柯川德向地主陳文成購買,伊只是與友人也是從事代書業務之林榮堂、彭鈺統共同仲介而已。
⒊附表編號3-1 、編號3-2 土地部分:關於台東市○○段1123
、1123-1、1123-3、1123-4等四筆土地,係柯川德向地主鄧登峰及楊富源(登記在其妻陳松枝名下)購買,伊只是與彭鈺統、林榮堂共同仲介而已。
⒋附表編號4 土地部分:臺東市○○段○○○○○○○○○○○○○○○○○○
○○○號,也是柯川德向地主丁若(六恆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伊與林榮堂只是擔任共同仲介之角色。
⒌附表編號5 土地部分:
①臺東市○○段○○○○○○○ ○號土地,係於85年2 月間由柯川德
與林榮堂合資購買,持分各二分之一,全部借名登記在林榮堂之妻曹素華名下,柯川德的部分是由伊代理出面合資購買,不過林榮堂並不知道伊代理柯川德,因此伊於此筆土地並未參與合資購買,只是居於與彭鈺統、林榮堂共同仲介之角色。
②伊代理柯川德出面與何孔雄合資共買各二分之一,係因伊與
林榮堂共同介紹柯川德向附表編號4 土地所有權人丁若兄弟購買1242-6、1242-7、1242-8、1242-10 地號土地時,經就土地增值稅及向銀行抵押貸款金額計算之後,土地價金尚不足以清償抵押借款,柯川德遂委託伊出面與林榮堂共同購買同段1242-10 地號土地以資彌補湊足。
⒍伊與大哥即被告林宜在兩兄弟自82年起即感情不睦,鮮少互
動來往,不可能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更從未有合資共買系爭土地之行為。
⒎起訴書附表土地變更經過情形,編號1 、2-1 、2-2 、2 -3
、3-1 、3-2 、3-3 內容之第二、三次移轉登記,分成人頭之事,均為柯川德個人所為,與伊無關。
⒏由上開買賣之時程,足以證明伊並無以日後重劃時,可持分
成最小分配面積,再領取差額地價之想法,當時伊以仲介為業,與友人林榮堂共同仲介賺取介紹費用而已,並無與公務員即被告徐明淵、林宜在或與任何投資者有合資共買土地,迨分割成最小面積以下,再向台東縣政府領取土地差額地價之犯行。
㈢經查:被告林宜華得悉柯川德欲收購利家市地重劃區土地,
除自己代柯川德尋找可供購買之土地外,並委請同業林榮堂、海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彭鈺統代為留意,最後被告林宜華自己亦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 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另介紹柯川德向附表編號2-1 、編號3-1 、3-2 、編號4 、編號5 等土地所有權人購買土地,並介紹土地代書李嘉惠、海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之代書蘇稔媛辦理過戶程序,從中賺取佣金等情,除據被告林宜華坦承在卷外(影卷一第34頁以下、第40頁以下、本院辯護狀卷第),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
1 土地代書李嘉惠(影卷五第39頁、第42頁反面)、蘇稔媛(影卷五第46頁以下)、彭鈺統(影卷五第111 頁以下)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雖均堪認定。然被告林宜華自82年
2 月15日起即辭去臺東縣政府約僱人員職務,於民間從事土地仲介工作,此有其提出之臺東縣政府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辯護狀卷第252 頁),而柯川德並非公務員,其在未與公務員共同舞弊違法之前提下,因知悉利家市地重劃區欲進行重劃工程,即於開發前收購土地,嗣後見其中有利可圖,不欲參與重劃,而選擇領取差額地價補償,僅係行為上容有道德爭議而已,並不違反法律,於此情形下,則被告林宜華與柯川德合作,為柯川德找尋利家工業重劃區內可以購買之土地,乃符合其當時之職業工作內容,亦無違法之處。
㈣又被告林宜在於家中排行老大,被告林宜華排行老四,兩兄
弟平常因故感情不佳,於84年母親過世後更係惡化而少有往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宜在、林宜華之弟弟林宜心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86 頁以下),另證人即土地代書李嘉惠亦到庭證述:被告林宜在母親過世,係委託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伊並電話通知被告林宜華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林宜華曾埋怨為何由伊通知,應該由哥哥林宜在通知才是,有聽同行說被告林宜在2 兄弟感情不好,有時候也會聽客戶提到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00 頁背面),因此被告林宜華上開投資或仲介附表土地行為,非必與被告林宜在擔任之職務有關;又政府進行土地開發、市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案件,因規模鉅大,參與人數眾多,本有可能消息慢慢傳開,尤其從事土地投資、建築開發、仲介掮客等相關行業者,對於此類消息之掌握更係敏銳,被告林宜華從事土地仲介,欲獲得此種訊息,非必一定係從其兄長林宜在處取得,即誠如與證人林榮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那時候是在台東作為仲介,對於台東縣市內的土地重要開發、重劃、重大建築案,你們在業界應該都會比較清楚,而被告林宜華那時候找你說利家工業區要要重劃的時候,你在外面的市場上已經有聽過這個訊息了嗎?)有,外面都知道這件事情了。(…就你而言是從哪裡知道?)因為很多仲介都會互相傳達一些訊息,在業界就已經有在傳了。(林宜華第一次找你的之前多久,你就知道利家工業區要重劃的訊息?)差不多有一個月左右。(那時候臺東縣政府已經公告了嗎?)我不是經過台東縣政府公告以後才知道的,所以臺東縣政府有沒有公告我也不清楚。」(本院卷一第179 頁以下),證人李嘉惠到庭證述:
「(妳在辦理1021號土地在短短一個月內,客戶就先後三次委託移轉,妳自己應該知道這不合常情?)對。(妳知道為何嗎?)可能是要賣掉。(妳那時候是不是知道他們可能知道利家工業區的土地要進行重劃?)我知道啊。(妳為何知道?)因為縣政府都會公告。(本案縣政府是在85年1 月5日才召開市地重劃委員會,1 月25日才辦座談會,1 月17日才公告重劃,妳做移轉時間縣政府都還沒有公告,所以妳當時為何知道利家工業區要重劃?)代書界都會知道。(代書界為何都會知道?)這我不清楚,我是從同行那邊聽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03 頁),因此被告林宜華參與柯川德上開土地之投資與仲介,非必與被告林宜在有關,尚不能逕認被告林宜華、柯川德二人與被告林宜在間有共同詐欺國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十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林宜在與柯川德等人具有犯意聯絡部分:㈠檢察官所認無非係以:
⒈證人李嘉惠曾於99年4 月14日警詢中證稱:附表編號1 即豐
田段1021號土地於83年8 月3 日第2 次移轉時,買方柯智美(柯川德妹妹)等4 人係由柯川德代理,當時柯川德係由被告林宜在、林宜華兄弟陪同前往到伊事務所辦理委託事宜(影卷5 第38頁背面);於99年4 月16日偵查中證稱:依據伊留存的筆記本內編號146 的交易資料(本院按:即偵卷1 第
233 頁李嘉惠筆記),83年8 月3 日是被告林宜華先帶柯川德來伊事務所,說有案件要委託伊辦理土地移轉,之後劉馨棽就走進來,被告林宜在在劉馨棽之後就走進來,被告林宜在只說委託伊辦理土地移轉打個招呼就離開了…」(影卷5第42頁背面)。
⒉被告林宜華係被告林宜在之弟弟,而被告林宜在曾為柯川德仲介前開土地買賣,或自己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 土地。
㈡訊據被告林宜在辯稱:就附表編號1 土地之買賣過程,伊既
非買主,亦非地主,與買賣雙方並不認識,何以會在李嘉惠代書營業所等語。另柯川德購買土地、辦理分割、抵押權設定,日後領取差額地價補償金,伊均不知情,且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定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土地所有權人不管參與公辦或私辦市地重劃,都會選擇對自己最有利之方式為之,柯川德係東吳大學法律系畢業,要熟悉重劃法令或了解市地重劃工作,從中獲利並不困難,毋庸藉由伊幫忙。
㈢經查:
⒈證人李嘉惠於99年4 月14日警詢、偵查中雖曾證述:「依據
伊留存的交易資料(本院按:即偵卷1 第230 頁李嘉惠之筆記),83年5 月24日李政翰帶周福到我的事務所來委託辦理編號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天周福有先拿5000元給伊,伊辦完整個移轉案件後,向李政翰收取相關費用(影卷5 第38頁、第42頁)」、「83年8 月3 日劉馨岑委託辦理編號1土地第2 次買賣移轉事宜時,買方陳淑惠等4 人係由柯川德代表,柯川德則係由被告林宜在、林宜華兄弟陪同到伊的事務所,買方2 人則沒有到場…被告林宜在出現一下子就先行離開,劉馨棽、林宜華及柯川德等3 人則係一起離開伊的事務所,我確定劉馨棽任職於臺東縣政府地政科,而且係股長,土地原本所有人係林純安、洪義和,伊不知道為何係劉馨棽出面委託等語(影卷5 第38頁背面)。於99年4 月16日偵查中證稱:「…依據我留存的筆記本內編號146 的交易資料,83年8 月3 日是被告林宜華先帶柯川德來我的事務所,說有案件要委託我辦理土地移轉,之後劉馨棽就走進來,被告林宜在在劉馨棽之後就走進來,被告林宜在只說委託我辦理土地移轉就打個招呼就離開了,後來在場談案件如何辦理移轉登記的就只有林宜華、劉馨棽、柯川德。買方陳淑惠、柯智美、張瓊方及游素真等人的資料係由柯川德所帶的袋子裡面拿出來,就交代我說怎麼辦等語(影卷5 第42頁背面)。
⒉然而附表編號1 原所有權人周福之台東市○○段○○○○號土地
,於83年6 月10日第一次出賣移轉給林純安(實則係被告林宜華和林純安丈夫何孔雄隱名共同出資)、洪義和(實係洪義和妹妹洪美華購買),賣方應係周福的兒子周瑞南前往李嘉惠代書事務所辦理,買方則係時任臺東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股長之李政翰陪同洪美華,及被告林宜華一起前往李嘉惠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業據證人周瑞南於警詢證稱:「伊父親周福豐田段1021號土地買賣過戶的手續係伊所為,伊是一個人獨自到李嘉惠代書事務所辦理,並不是伊父親周福前往,到了李嘉惠事務所,現場還有一男一女。」等語(影卷三第148 頁以下),證人周福於警詢證稱:上開土地是伊兒子周瑞南拿相關資料去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詳細情形要問伊兒子周瑞南等語(影卷三第153 頁背面),證人李政翰於警詢證稱:83年間洪美華邀伊一起到李嘉惠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手續,當時還有被告林宜華在場,洪美華是購買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登記在洪義和名下,被告林宜華代表購買的持分二分之一是登記在另一人名下,代書李嘉惠是被告林宜華找的等語(影卷三第123 頁),可見證人李嘉惠證稱上開土地第一次移轉時係李政翰帶「周福」前往伊代書事務所乙節,甚有可能因作證時間距離交易時間已久,因記憶不清而陳述錯誤。
⒊嗣上開土地於83年8 月3 日第二次委託出賣移轉給洪塗生太
太陳淑惠、柯川德妹妹柯智美等4 人時,亦係李政翰陪同洪美華前往李嘉惠代書事務所,與買方代表劉馨棽見面辦理,被告林宜華也在現場等情,亦據證人李政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是被告林宜華找李嘉惠辦理過戶手續,伊和洪美華一起到李嘉惠代書事務所,當時林宜華也在場,另外還有一位劉馨棽在場,林宜華介紹說劉馨棽是代表買方,我記得劉馨岑當時是在法院上班。」等語明確(影卷3 第
123 頁背面、第126 頁),於本院審理中並補充證述稱:「(林宜華的哥哥林宜在有沒有去?)那一天我印象中是沒有看到他。(你認識、知道林宜在嗎?)知道,認識,因為認識所以我才能有印象說我沒有看到他在現場。(當時劉馨棽在地方法院上班,他是代表買方,那買方是誰你不曉得?當時買方本人有沒有去?)買方沒有去。(李嘉惠代書在調查站訊問的時候,說買方柯川德有到場,有何意見?)我不認識柯川德,但是因為那天講的時候是說買方來不及過來,所以請劉馨棽先行簽約。」(影卷3 第123 頁、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185 頁正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華亦供稱:
當時被告林宜在並沒有前往李嘉惠代書事務所(詳上開第十三點第㈡段第1 點被告林宜華抗辯意旨);此外,證人李嘉惠對於83年8 月3 日該次委託人即買方代表劉馨棽究竟身分為何,於偵查中堅稱:「我確定他任職於台東縣政府地政科,我記得他是地價股的股長,當初他給我的名片是寫劉馨棽,我的筆記本才會這樣記,但是他好像不是叫劉馨棽,因為後來我有到縣政府辦事情,我有看過他,那時他不叫劉馨棽,而是叫劉志森」(影卷五第43頁),然劉志森和劉馨棽係不同人,劉志森當時確實係臺東縣地政科地價股股長,劉馨棽則任職於法院,並非任職於臺東縣政府地政科(參劉志森警詢筆錄,影卷二第133 頁以下,另劉志森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97頁以下,確實並非服務於法院之劉馨棽),可見證人李嘉惠對於系爭土地第2 次移轉買賣之委託人長相亦有所誤認;參以:證人李嘉惠於警詢、偵查中所參考之編號146 筆記,其上標題僅有標明委託人劉馨棽,內容僅記載欲辦理移轉之土地資料、出賣人洪義和、林純安,及買受人柯智美等4 人之資料,均未記載被告林宜在之姓名(偵卷1 第233 頁);及證人李嘉惠對於系爭土地第一次移轉時現場之人記憶亦有所錯誤,則其上開對於第二次委託辦理移轉時現場之人士有被告林宜在乙節,衡情亦有可能錯誤。尤其,觀諸李嘉惠於99年4 月14日警詢筆錄、99年4 月16日偵查筆錄中對於現場何人先進入事務所,中途何人先行離去,最後係何人離開,交代鉅細綦詳,然其當時應訊時距離交易時間已長達15年,衡情記憶應不致如此深刻明確才是,益證其上開證述被告林宜在也在場之證詞,甚有可能係記憶錯誤,而不足採信。
㈣此外,亦查無被告林宜在收受賄賂,或與被告林宜華、或與
柯川德等投資客之間有何金錢往來之紀錄,或被告林宜在投資購買附表土地藉以牟利之任何事實,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林宜在與柯川德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足以說服本院採信。
十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說服本院確信被告3 人與柯川德共同從事詐欺國庫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及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諭知被告等3 人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蔡立群法 官 黃瀞儀附件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出處) │├──┼────────┼─────────────┼───────┤│1 │被告徐明淵於調查│1、徐明淵於83年1月擔任臺東│97年度偵字第15││ │及偵查中之陳述 │ 縣政府主任秘書,88年擔 │38號,下簡稱 ││ │ │ 任副縣長之事實。 │97偵1538號,卷││ │ │2、85年7月12日地價評議委員│7(訊問日期為 ││ │ │ 會第二次會議紀錄係由徐 │99年6月24日) ││ │ │ 明淵主持,該會議中只有 │(偵卷7第242至││ │ │ 林慕西、柯川德認重劃前 │246頁、第289 ││ │ │ 、後地價偏低,徐明淵係 │至291頁) ││ │ │ 因林慕西、柯川德提議, │ ││ │ │ 一開始即自行提高重劃地 │ ││ │ │ 價開始討論,當天地價評 │ ││ │ │ 議未請列席人員退席之事 │ ││ │ │ 實。 │ ││ │ │3、徐明淵係依臺東縣慣例, │ ││ │ │ 未經敘明理由並經半數出 │ ││ │ │ 席評議委員同意,即直接 │ ││ │ │ 決定將利家市地重劃案之 │ ││ │ │ 地價調高二成之事實。 │ ││ │ │ │ │├──┼────────┼─────────────┼───────┤│2 │被告林宜在於調查│1、林宜在主辦利家市地重劃 │97偵1538號卷7(││ │及偵查中之陳述 │ 案,該重劃案係於82年12 │訊問日期為99年││ │ │ 月30日經臺灣省政府核定 │6月23日) ││ │ │ ,83年4月擬定預算書經臺│(偵卷7第87至 ││ │ │ 東縣議會審議通過,83年 │95頁、第121至 ││ │ │ 12月30日臺東縣政府召集 │124頁) ││ │ │ 辦理工程規劃設計協調會 │ ││ │ │ ,84年1月6日召開土地所 │ ││ │ │ 有權人說明會,之後林宜 │ ││ │ │ 在依市地重劃辦法第6、9 │ ││ │ │ 條將初勘報告、評估作業 │ ││ │ │ 計點表簽請當時縣長陳建 │ ││ │ │ 年核示。84年6月7日將重 │ ││ │ │ 劃範圍圖、會勘後初勘報 │ ││ │ │ 告表、評估作業計點表報 │ ││ │ │ 臺灣省政府核定,因先前 │ ││ │ │ 所報重劃範圍與都市計畫 │ ││ │ │ 範圍不符,故臺灣省政府 │ ││ │ │ 要求重新依都市計畫範圍 │ ││ │ │ 陳報,重報後於84年10月 │ ││ │ │ 16日經臺灣省政府核定通 │ ││ │ │ 過,84年11月4日至84年 │ ││ │ │ 12月12日簽辦有關訂定重 │ ││ │ │ 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之簽呈 │ ││ │ │ ,85年1月5日召開市地重 │ ││ │ │ 劃委員會審議重劃計畫書 │ ││ │ │ ,85年1月17日公告重劃計│ ││ │ │ 畫書圖,85年1月25日辦理│ ││ │ │ 業主座談會,85年6月14日│ ││ │ │ 召開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 │ ││ │ │ 公告禁止移轉及禁建等事 │ ││ │ │ 項,85年7月12日召開地價│ ││ │ │ 評議委員會審重劃前、後 │ ││ │ │ 地價之事實。 │ ││ │ │2、依臺灣省各縣市市地重劃 │ ││ │ │ 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5 │ ││ │ │ 項規定,重劃區最小分配 │ ││ │ │ 面積之審議屬市地重劃委 │ ││ │ │ 員會之任務之事實。 │ ││ │ │3、依據臺灣省各縣(市)重劃 │ ││ │ │ 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條第1 │ ││ │ │ 項第9款選任土地所有權人│ ││ │ │ 擔任市地重劃委員,選任 │ ││ │ │ 時間為該要點第2條第1項 │ ││ │ │ 規定,在重劃範圍及重劃 │ ││ │ │ 計畫書審議前設置。 │ ││ │ │4、依84年1月6日會議紀錄, │ ││ │ │ 臺東縣政府以前辦理市地 │ ││ │ │ 重劃,均於重劃計畫書公 │ ││ │ │ 告實施後推選土地所有權 │ ││ │ │ 人之重劃委員之事實。 │ ││ │ │5、重劃股沒有開會討論過重 │ ││ │ │ 劃前地價之事實。 │ │├──┼────────┼─────────────┼───────┤│3 │被告林宜華於調查│1、林宜華曾因故前往徐明淵 │97偵1538號卷7(││ │及偵查中之陳述 │ 辦公室,遇柯川德在徐明 │訊問日期為99年││ │ │ 淵辦公室而認識柯川德, │6月23日) ││ │ │ 後續柯川德即聯絡林宜華 │(偵卷7第126至││ │ │ 請林宜華介紹利家工業區 │131頁、第144至││ │ │ 土地之事實。 │146頁) ││ │ │2、林宜華請彭明統、林榮堂 │ ││ │ │ 協助尋找利家市地重劃案 │ ││ │ │ 土地方談妥後由李嘉惠或 │ ││ │ │ 蘇稔媛辦理過戶之事實。 │ ││ │ │3、陳松枝、鄭登峰之土地(即│ ││ │ │ 豐田段1123、1123-5、112│ ││ │ │ 3-1、1123-2、1123-3、 │ ││ │ │ 1123-4地號)等土地係林宜│ ││ │ │ 華仲介予柯川德,上開土 │ ││ │ │ 地買賣價差地主陳稱每坪1│ ││ │ │ 萬2, 000元、柯川德方面 │ ││ │ │ 陳稱每坪2萬多元之因素係│ ││ │ │ 柯川德陳稱需取得一些差 │ ││ │ │ 價之事實。 │ │├──┼────────┼─────────────┼───────┤│4 │證人張英美於調查│1、張英美在臺中區中小企業 │97偵1538號卷7(││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銀行(已改制為臺中商業 │訊問日期為99年││ │述 │ 銀行,下稱臺中商銀)之 │6月24日) ││ │(被告徐明淵妻)│ 帳戶於83年間交予張鄭綉 │(偵卷7第230至││ │ │ 蘭使用。 │232頁、第236至││ │ │2、洪塗生於00年間曾向張英 │241頁) ││ │ │ 美借錢,但張鄭綉蘭、張 │ ││ │ │ 士美與洪生應該沒有金錢 │ ││ │ │ 往來,實際上還是要詢問 │ ││ │ │ 張鄭綉蘭、張士美。 │ ││ │ │3、張英美沒有做放貸業務, │ ││ │ │ 也沒有要求洪塗生向張英 │ ││ │ │ 美借錢,是洪塗生有急用 │ ││ │ │ 向張英美借錢,利息也是 │ ││ │ │ 隨便洪塗生計算。 │ ││ │ │4、張英美所有臺中商銀南彰 │ ││ │ │ 化分行帳戶係張英美提供 │ ││ │ │ 給洪塗生,因為其母張鄭 │ ││ │ │ 琇蘭需用錢,所以張英美 │ ││ │ │ 要求洪塗生匯款到該中小 │ ││ │ │ 企銀帳戶。 │ ││ │ │5、張英美陳稱不知85年2月29│ ││ │ │ 日自其臺中商銀帳戶提領 │ ││ │ │ 200萬元用途,也不知道是│ ││ │ │ 否為85年3月4日匯入張士 │ ││ │ │ 美所有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 ││ │ │ 之200萬元,不知張士美匯│ ││ │ │ 款300萬元至曹素華所有帳│ ││ │ │ 戶的用途。 │ │├──┼────────┼─────────────┼───────┤│5 │證人張士美於調查│1、張士美為張英美(配偶徐明│97偵1538號卷7(││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淵)之姐姐,證人張士美未│訊問日期為99年││ │述 │ 曾在臺東投資土地。 │6月24日) ││ │(被告徐明淵小姨│2、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47 │(偵卷7第159至││ │) │ -00-000000-0號帳戶是張 │161頁、第293至││ │ │ 士美的帳戶,但交由母親 │296頁) ││ │ │ 張鄭綉蘭使用,85年2月26│ ││ │ │ 日上開帳戶提領300萬元應│ ││ │ │ 是柯川德向張鄭綉蘭借款 │ ││ │ │ 並指示匯入曹素華之帳戶 │ ││ │ │ ,後續柯川德陸續用現金 │ ││ │ │ 償還。 │ ││ │ │3、85年3月4日存款200萬元入│ ││ │ │ 上開帳戶可能是柯川德還款│ ││ │ │ 。 │ │├──┼────────┼─────────────┼───────┤│6 │證人曹素華於調查│1、曹素華曾向丁若購買豐田 │96年度他字第 ││ │中之陳述。 │ 段1242-10地號土地,於86│101號(詢問日期││ │(登記名義人、豐│ 年9月領取差額地價補償金│為96年12月4日)││ │田段0000-00號土 │ 245萬元。 │(偵卷13第45至││ │地所有權人、土地│2、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號 │46頁) ││ │仲介林榮堂之妻)│ 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曹 │ ││ │ │ 素華所有帳戶,但不常使 │ ││ │ │ 用。 │ ││ │ │3、曹素華不知85年2月26日自│ ││ │ │ 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之張士 │ ││ │ │ 美帳戶轉帳300萬元入上開│ ││ │ │ 曹素華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 ││ │ │ 之原因。 │ ││ │ │4、曹素華不知85年1月、2月 │ ││ │ │ 間自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 │ ││ │ │ 柯川道帳戶轉帳750萬元、│ ││ │ │ 215萬元入上開曹素華所有│ ││ │ │ 華南銀行帳戶之原因。 │ ││ │ │5、曹素華並未經手其帳戶於 │ ││ │ │ 85年2月2日轉帳支出750萬│ ││ │ │ 元、同年2月27日提領現金│ ││ │ │ 515萬元,亦不知用途,該│ ││ │ │ 帳戶均由林榮堂使用。 │ ││ │ │6、林榮堂曾與他人一起向丁 │ ││ │ │ 若購地。 │ │├──┼────────┼─────────────┼───────┤│7 │證人林榮堂於調查│1、利家市地重劃案中坐落臺 │97偵1538號卷4(││ │及偵查中具結之 │ 東市○○段之六恆企業社(│訊問日期為99年││ │證述。 │ 丁鎮江)土地係林宜華請林│5月11日) ││ │(土地仲介、土地│ 榮堂仲介買賣之事實。 │(偵卷4第299至││ │投資人) │2、林宜華於林榮堂99年5月11│301頁、第305至││ │ │ 日到案說明前2天請林榮堂│307頁) ││ │ │ 陳稱係柯川德委託林榮堂 │ ││ │ │ 協助仲介上開土地之事實 │ ││ │ │ 。 │ ││ │ │3、林榮堂之妻曹素華在華南 │ ││ │ │ 銀行臺東分行之750萬元、│ ││ │ │ 300萬元、215萬元匯入款 │ ││ │ │ 係上開土地之購地款,帳 │ ││ │ │ 戶係林宜華所借之事實。 │ │├──┼────────┼─────────────┼───────┤│8 │證人涂繼盛於調查│1、市地重劃委員,地主可推 │97偵1538號卷5(││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選2人擔任,均在市地重劃│訊問日期為99年││ │述。 │ 計劃書、圖公告後辦理地 │5月12日) ││ │(時任台東縣政府│ 主座談會時,由地主推選 │(偵卷5第59至 ││ │地政科科長) │ 之事實。 │64頁、第100至 ││ │ │2、臺東縣政府在84年6月9日 │112頁) ││ │ │ 將利家市地重劃案初勘報 │ ││ │ │ 告及表函報省政府地政處 │ ││ │ │ ,85年1月16日省府方以85│ ││ │ │ 府第六字第142667號函核 │ ││ │ │ 定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計 │ ││ │ │ 畫書,並請臺東縣府公告 │ ││ │ │ 之事實。 │ ││ │ │3、84年1月6日利家市地重劃 │ ││ │ │ 說明會由涂繼盛主持之事 │ ││ │ │ 實。 │ ││ │ │4、85年1月5日利家市地重劃 │ ││ │ │ 案委員會議前,地政科並 │ ││ │ │ 無就最小分配面積乙事簽 │ ││ │ │ 呈請示上級核示,地政科 │ ││ │ │ 亦未就討論過最小分配面 │ ││ │ │ 積之事實。 │ ││ │ │5、涂繼盛於擔任地政科長期 │ ││ │ │ 間,曾在利家市地重劃案 │ ││ │ │ 評議表、重劃前地價評議 │ ││ │ │ 圖、85年地價區段略圖(每│ ││ │ │ 年公告現值用)核章之事實│ ││ │ │ 。 │ ││ │ │6、85年7月12日臺東縣政府第│ ││ │ │ 二次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 ││ │ │ 地價時,並未請列席人員 │ ││ │ │ 退席之事實。 │ ││ │ │7、於84年1月6日利家市地重 │ ││ │ │ 劃案說明會會議中,係由 │ ││ │ │ 林宜在答覆柯川德同意推 │ ││ │ │ 選市地重劃委員之事實。 │ ││ │ │8、83年12月30日利家市地重 │ ││ │ │ 劃案工程規劃設計協調會 │ ││ │ │ 係由涂繼盛主持,該會中 │ ││ │ │ 最小面積提案由林宜在提 │ ││ │ │ 出之事實。 │ ││ │ │9、利家市地重劃案之測量、 │ ││ │ │ 調查及地價查估,均由林 │ ││ │ │ 宜在總負責,重劃前、後 │ ││ │ │ 地價評議表亦由林宜在主 │ ││ │ │ 辦,重劃前、後地價於提 │ ││ │ │ 送地價評議委員會前並未 │ ││ │ │ 開會討論,僅將評議表簽 │ ││ │ │ 出上呈,該重劃前、後地 │ ││ │ │ 價需詢問莊春雨、林宜在 │ ││ │ │ 之事實。 │ ││ │ │10、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 ││ │ │ 表係作為重劃股辦理利家 │ ││ │ │ 市地重劃案重劃前評議地 │ ││ │ │ 價之依據之事實。 │ │├──┼────────┼─────────────┼───────┤│9 │證人莊春雨於調查│1、85年7月9日林丁添將利家 │97偵1538號卷5 ││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市地重劃案評議表、評議 │、卷7(訊問日期││ │述。 │ 圖上呈簽核時,已將重劃 │分別為99年5月 ││ │(時任台東縣政府│ 前地價劃分四個區段,經 │12日及同年6月 ││ │地政科重劃股股長│ 莊春雨審視送簽核之評議 │24日) ││ │) │ 地價與公告現值後核章同 │(偵卷5第116至││ │ │ 意之事實。(卷5) │123頁、第149至││ │ │2、臺東縣政府85年7月12日第│162頁) ││ │ │ 二次地價評議委員會就利 │(偵卷7第200至││ │ │ 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後地 │202頁、第216至││ │ │ 價各提高二成之決議係徐 │221頁) ││ │ │ 明淵之裁示,莊春雨未聽 │ ││ │ │ 到有提高地價二成、也沒 │ ││ │ │ 有覆議、表決的過程之事 │ ││ │ │ 實。(卷5) │ ││ │ │3、利家市地重劃案承辦人係 │ ││ │ │ 林宜在,林丁添係經借調 │ ││ │ │ 辦事,後續林宜在升任專 │ ││ │ │ 員後,仍會就利家市地重 │ ││ │ │ 劃案核稿。利家市地重劃 │ ││ │ │ 案地價查估係承辦人林宜 │ ││ │ │ 在與林丁添會同辦理。主 │ ││ │ │ 要是依據「市地重劃辦法 │ ││ │ │ 」第20條規定辦理,林丁│ ││ │ │ 添還是要聽從林宜在之意 │ ││ │ │ 見之事實。(卷5) │ ││ │ │4、利家市地重劃案評議表、 │ ││ │ │ 評議圖主辦為林宜在之事 │ ││ │ │ 實。(卷5) │ ││ │ │5、辦理利家市地重劃案時, │ ││ │ │ 重劃股內會計算重劃後地 │ ││ │ │ 價者只有承辦人林宜在、 │ ││ │ │ 約僱人員管碧珠、呂舜華 │ ││ │ │ 等3人,利家市地重劃案也│ ││ │ │ 是他們3人計算之事實。(│ ││ │ │ 卷5) │ ││ │ │6、臺東縣政府85年7月12日第│ ││ │ │ 二次地價評議委員會就利 │ ││ │ │ 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後地 │ ││ │ │ 價各提高二成之決議係徐 │ ││ │ │ 明淵之裁示之事實。(卷5│ ││ │ │ ) │ ││ │ │7、利家市地重劃案83年12月 │ ││ │ │ 30日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協 │ ││ │ │ 調會之議案係由林宜在於 │ ││ │ │ 會前事先準備,第20個議 │ ││ │ │ 案最小分配面積應也是林 │ ││ │ │ 宜在提出之事實。(卷5)│ ││ │ │8、利家市地重劃案尚未經核 │ ││ │ │ 定即於84年1月6日召開說 │ ││ │ │ 明會係林宜在上簽要求辦 │ ││ │ │ 理之事實。(卷5) │ ││ │ │9、利家市地重劃案84年1月6 │ ││ │ │ 日說明會主持人係涂繼盛 │ ││ │ │ ,說明會上係由林宜在回 │ ││ │ │ 覆一般於計畫書公告實施 │ ││ │ │ 後推選土地所有權人為重 │ ││ │ │ 劃委員之事實。(卷5) │ ││ │ │10、臺東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 ││ │ │ 並未討論過利家市地重劃 │ ││ │ │ 案最小分配面積的事實, │ ││ │ │ 不知最小分配面積的決議 │ ││ │ │ 如何得來之事實。(卷5)│ ││ │ │11、已達最小分配面積1/2之 │ ││ │ │ 地主申請補償金需依照「 │ ││ │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辦理 │ ││ │ │ 之事實。(卷5) │ ││ │ │12、扣案物玖-1的內簽係林宜│ ││ │ │ 在簽出來,莊春雨蓋章之 │ ││ │ │ 事實。(卷7) │ │├──┼────────┼─────────────┼───────┤│10 │證人林秋蘭於偵查│1、林秋蘭係經林宜在指示負 │97偵1538號卷6 ││ │中具結後之證述。│ 責利家市地重劃案土配工 │、卷8(訊問日期││ │(時任縣府地政科│ 作之事實。(卷6) │為99年5月25日 ││ │重劃股約僱人員)│2、林宜在提供利家市地重劃 │、100年10月17 ││ │ │ 案重劃前、後的評定地價 │日) ││ │ │ 予林秋蘭,重劃區域劃分 │(偵卷6第127至││ │ │ 方式(分甲乙區等)係林宜 │131頁) ││ │ │ 在交予林秋蘭之事實。( │(偵卷8第235至││ │ │ 卷6) │ ││ │ │3、林秋蘭去利家市地重劃案 │ ││ │ │ 看現況只是看有無建物、 │ ││ │ │ 空地,作為土地分配使用 │ ││ │ │ ,沒有作為估價之用之事 │ ││ │ │ 實。(卷6) │ ││ │ │4、利家市地重劃案之重劃區 │ ││ │ │ 地上以紅筆註記之「重劃 │ ││ │ │ 前區段價」是林宜在提供 │ ││ │ │ 予林秋蘭填寫之事實。( │ ││ │ │ 卷6) │ │├──┼────────┼─────────────┼───────┤│11 │證人賴碧雲於調查│1、83年12月30日利家市地重 │97偵1538號卷1 ││ │及偵查中具結之 │ 劃案之重劃工程規劃設計 │、卷4、卷6、卷││ │證述。 │ 協調會之議案係由林宜在 │8(訊問日期分別││ │(時任職台東縣府│ 與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人員 │為99年4月14日 ││ │地政科重劃股約僱│ 討論決定之事實。(卷4)│、同年5月11日 ││ │人員) │2、84年1月6日利家市地重劃 │、同月25日及 ││ │ │ 案會議,係林宜在指示賴 │100年10月17日)││ │ │ 碧雲發文通知地主開會, │(偵卷1第274至││ │ │ 但通知書並未記載要選重 │278頁、第290至││ │ │ 劃委員之事實。(卷4) │295頁) ││ │ │3、84年1月6日利家市地劃案 │(偵卷4第269至││ │ │ 會會議,林宜在、莊春雨 │272頁、第285至││ │ │ 、涂繼盛等人均有代表臺 │288頁) ││ │ │ 東縣政府回覆,但會議中 │(偵卷6第132至││ │ │ 主要係林宜在回答之事實 │136頁、第166至││ │ │ 。(卷4) │174頁) ││ │ │4、84年1月6日利家市地重劃 │(偵卷8第228至││ │ │ 案之會議係在場出席人員 │229頁) ││ │ │ 推選重劃委員(重劃區內地│ ││ │ │ 主共181人,僅84人出席) │ ││ │ │ 之事實。(卷4) │ ││ │ │5、85年1月5日利家市地重劃 │ ││ │ │ 案第一次市地重劃委說明 │ ││ │ │ 會會議紀錄係賴碧雲或其 │ ││ │ │ 他人依林宜在之手寫資料 │ ││ │ │ 繕打,審查意見第4點之工│ ││ │ │ 策會總事鄭永霖建議最小 │ ││ │ │ 分配面積乙案,亦係依林 │ ││ │ │ 宜在手稿繕打之事實。( │ ││ │ │ 卷4) │ ││ │ │6、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後 │ ││ │ │ 地議表」應係由林丁添或 │ ││ │ │ 林宜在交予多位約僱人員 │ ││ │ │ 製作之事實。(卷4) │ ││ │ │7、利家市地重劃案地價調查 │ ││ │ │ 則是由承辦人林宜在負責 │ ││ │ │ 之事實。(卷6) │ ││ │ │8、林宜在曾拿出類似利家市 │ ││ │ │ 地重劃案重劃區重劃前、 │ ││ │ │ 重劃後評議圖之草圖2張,│ ││ │ │ 交予賴碧雲等約僱人員以 │ ││ │ │ 製作正式評議圖及地價評 │ ││ │ │ 議表之事實。(卷6) │ ││ │ │9、利家市地重劃案係由林宜 │ ││ │ │ 在擬定20個路線價○○○區○ ○○ ○ ○ 段價之事實。(卷6) │ ││ │ │10、利家市地重劃案土地公告│ ││ │ │ 現值與重劃前地價間之明 │ ││ │ │ 顯差距只有科長涂繼盛、 │ ││ │ │ 專員林宜在、股長莊春雨 │ ││ │ │ 、承辦人林丁添知曉原由 │ ││ │ │ 之事實。(卷1) │ ││ │ │11、賴碧雲為85年臺東縣第二│ ││ │ │ 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 ││ │ │ 員會會議紀錄製作人之事 │ ││ │ │ 實。(卷1) │ ││ │ │12、85年臺東縣第二次地價及│ ││ │ │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 │ ││ │ │ 中,主席徐明淵未經委員 │ ││ │ │ 會表決,直接詢問意見後 │ ││ │ │ 即裁示提高重劃前後地價 │ ││ │ │ 二成之事實。(卷8) │ │├──┼────────┼─────────────┼───────┤│12 │證人管碧珠於調查│1、利家市地重劃案地價調查 │97偵1538號卷1 ││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是林宜在或林丁添負責之 │、卷4、卷6、卷││ │述。 │ 事實。(卷1) │8(訊問日期分別││ │(時任職台東縣府│2、利家市地重劃案評議前之 │為99年4月14日 ││ │地政科地價股重劃│ 該案重劃前、後地價係由 │、同年5月11日 ││ │股約僱人員負責市│ 林宜在交予管碧珠等人作 │、同月25日及 ││ │地重劃土地分配)│ 土地分配試算之事實。( │100年10月17日)││ │ │ 卷1) │偵卷1第296頁至││ │ │3、利家市地重劃案之重劃前 │300頁、第312至││ │ │ 四段價格係林宜在交待管 │316頁) ││ │ │ 碧珠等人填寫於評議表上 │(偵卷4第228至││ │ │ 之事實。(卷1) │230頁、第236至││ │ │4、85年地價評議委員會中評 │238頁) ││ │ │ 議利家市地重劃案地價時 │(偵卷6第175至││ │ │ 並未有提高二成決議之事 │182頁、第239至││ │ │ 實。(卷1) │258頁) ││ │ │5、臺東縣政府因「提高重劃 │(偵卷8第227至││ │ │ 前後地價二成」之決議而 │228頁) ││ │ │ 多發4272萬3637元之補償 │ ││ │ │ 金之事實。(卷6) │ ││ │ │6、柯川德、林慕西於參加利 │ ││ │ │ 家市地重劃案之地價評議 │ ││ │ │ 會議時,一直要提高重劃 │ ││ │ │ 後之評議地價。(卷6) │ ││ │ │7、利家市地重劃案之重劃前 │ ││ │ │ 後地價應該經地價評議委 │ ││ │ │ 員會評議後才能訂出重劃 │ ││ │ │ 前、後地價之事實。(卷6│ ││ │ │ ) │ ││ │ │8、利家市地重劃案「土地使 │ ││ │ │ 用及地價調查表」係林宜 │ ││ │ │ 在要求管碧珠等人製作之 │ ││ │ │ 事實。(卷6) │ ││ │ │9、林宜在先將重劃區範圍劃 │ ││ │ │ 定並製作重劃前地籍圖, │ ││ │ │ 再分配地號予管碧珠等人 │ ││ │ │ 抄寫資料卡上之地價資料 │ ││ │ │ ,交易總價部分則不知從 │ ││ │ │ 何得來之事實。(卷6) │ ││ │ │10、在辦理利家重劃案前,其│ ││ │ │ 他重劃案地主都願意多繳 │ ││ │ │ 錢,以便多分配土地,沒 │ ││ │ │ 想到地主會要求改領補償 │ ││ │ │ 金。其不贊成提高重劃後 │ ││ │ │ 的地價,因為會造成百姓 │ ││ │ │ 負擔之事實。(卷6) │ ││ │ │11、地價問題都係依林宜在指│ ││ │ │ 示辦理之事實。(卷6) │ │├──┼────────┼─────────────┼───────┤│13 │證人陳登輝於偵查│1、臺東縣政府因利家市地重 │97偵1538號卷8 ││ │中具結之證述 │ 劃案虧損5億多元,臺東縣│(訊問日期為100││ │(100/9/21時為台│ 歷來的重劃案經其調閱資 │年9月21日、同 ││ │東縣地政處處長)│ 料,發現僅有利家市地重 │年10月26日) ││ │ │ 劃案有地主以面積未達最 │(偵卷8第106至││ │ │ 小分配面積而領取差額地 │109頁、第260至││ │ │ 價,其他重劃案並無領取 │263頁) ││ │ │ 差額地價清冊,僅有利家 │ ││ │ │ 市地重劃案因差額地價虧 │ ││ │ │ 損,其他重劃案都非因此 │ ││ │ │ 原因。 │ ││ │ │2、地價調查之工作應該由重 │ ││ │ │ 劃科科長調派人員,不可 │ ││ │ │ 能由約僱人員調查地價, │ ││ │ │ 約僱人員僅為協辦之事實 │ ││ │ │ 。 │ │├──┼────────┼─────────────┼───────┤│14 │證人廖偉村於調查│1、廖偉村接手利家市地重劃 │96年度他字第 ││ │及偵查中具結之 │ 案工作,於簽辦利家市地 │101號,下簡稱 ││ │證述 │ 重劃案公文時,均需將函 │96他101號,卷 ││ │(時任台東縣政府│ 稿、簽呈送林宜在審閱之 │1(詢問日期為96││ │地政局重劃課課員│ 事實。(卷7) │年12月14日)及││ │) │2、發放差額地價補償金係依 │97偵1538號卷7 ││ │ │ 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卷8(訊問日期││ │ │ 53條規定辦理之事實。( │為99年6月22日 ││ │ │ 卷7) │ ││ │ │3、陳淑惠因利家市地重劃案 │日) ││ │ │ 中豐田段1021、1021-1、 │(偵卷13第54至││ │ │ 1021-2地號等土地設有他 │59頁)筆錄均無││ │ │ 項權利,依市地重劃辦法 │簽名 ││ │ │ 第53條第1項不得合併分配│(偵卷7第59至 ││ │ │ ,方同意發給補償金,且 │61頁、第73頁至││ │ │ 地價款係由管碧珠、呂舜 │78頁) ││ │ │ 華算出,廖偉村只是依計 │(偵卷8第247至││ │ │ 算金額簽辦。(卷7) │248頁) ││ │ │4、其離職原因係發現利家重 │ ││ │ │ 劃案地主因重劃結果需繳 │ ││ │ │ 交高額地價稅,還要催繳 │ ││ │ │ 其他地主重劃後的差額地 │ ││ │ │ 價,因不想在法院面對這 │ ││ │ │ 些可憐的地主,自己請求 │ ││ │ │ 調離重劃課。(卷13) │ ││ │ │5、柯川德每次來臺東縣政府 │ ││ │ │ 都由林宜在陪同,並陪同 │ ││ │ │ 一起吃飯。(卷13) │ │├──┼────────┼─────────────┼───────┤│15 │證人徐雲峰於調查│1、利家重劃案計畫書的「預 │97偵1538號卷5(││ │中之陳述。 │ 期效益」是否實在?可節 │詢問日期為99年││ │(時任台東縣政府│ 省的經費及預計容納人數 │5月12日) ││ │地政科科員) │ 均過高,並無依據。利家 │(起訴書有誤,││ │ │ 工業區重劃後的地價高達 │應為96他字第 ││ │ │ 每坪3萬多元,是公告現值│101 號卷即偵卷││ │ │ 的3倍,就其所知應該是問│13第180頁至182││ │ │ 過林宜在意見而來。 │頁,詢問日期為││ │ │2、徐明淵、張英美夫婦與柯 │97 年3月24日)││ │ │ 川德都是東吳大學法律系 │ ││ │ │ 校友,柯川德來臺東縣政 │ ││ │ │ 府都會找徐明淵,徐明淵 │ ││ │ │ 與林宜在、林宜華都是親 │ ││ │ │ 密部屬。陳淑惠於90年間 │ ││ │ │ 欲領3000萬元之補償費, │ ││ │ │ 徐明淵指示向銀行借款支 │ ││ │ │ 付,遭廖偉村拒絕,本來 │ ││ │ │ 廖偉村之考績經地政局長 │ ││ │ │ 核列為甲等,遭徐明淵改 │ ││ │ │ 為乙等。 │ ││ │ │(重劃後地價調高二成之目的│ ││ │ │是要提高領取差額補償金的金│ ││ │ │額,重劃前地價調高二成是有│ ││ │ │利於柯川德仲介他人購買土地│ ││ │ │。) │ ││ │ │(請貴單位調閱由林宜在經辦│ ││ │ │之「卑南-(臺東新站)重劃區 │ ││ │ │」(商業區及住宅區)及「新生│ ││ │ │重劃區」(商業區及住宅區)、│ ││ │ │「知本車站重劃區」(商業區 │ ││ │ │及住宅區)等重劃案相關資料 │ ││ │ │,比對「重劃後地價」及「公│ ││ │ │告現值」,就會發現「卑南-(│ ││ │ │臺東新站)重劃區」等3個重劃│ ││ │ │案之「重劃後地價」都比「公│ ││ │ │告現值」要低,只有「利家工│ ││ │ │業區」(工業區)重劃後之地價│ ││ │ │是「公告現值」的3倍,明顯 │ ││ │ │太高。) │ │├──┼────────┼─────────────┼───────┤│16 │證人林丁添於調查│1、林丁添係辦理利家市地重 │97偵1538號卷5 ││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劃案之測量、地上物查估 │、卷7(訊問日期││ │述。 │ ,及受地政科科長涂繼盛 │分別為99年5月 ││ │(時任台東縣政府│ 、股長莊春雨、主辦人林 │12日及同年6月 ││ │地政科重劃股測量│ 宜在指示辦理其他業務之 │24日) ││ │員) │ 事實。(卷5) │(偵卷5第17至 ││ │ │2、利家市地重劃案地價調查 │20頁、第37頁至││ │ │ 係林宜在指示管碧珠、林 │第43頁) ││ │ │ 秋蘭、呂舜華負責,管碧 │(偵卷7第222至││ │ │ 珠等3人會帶約僱人員許秀│223頁、第226頁││ │ │ 卿、蔡幸秀、陳柏伶一起 │至第229頁) ││ │ │ 進行之事實。(卷5) │ ││ │ │3、利家市地重劃案「土地使 │ ││ │ │ 用及地價調查表」上地價 │ ││ │ │ 調查部分係林宜在之業務 │ ││ │ │ 之事實。(卷5) │ ││ │ │4、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 │ ││ │ │ 地議表」上為呂舜華之字 │ ││ │ │ 跡,惟地價調查、地價評 │ ││ │ │ 議均為林宜在之業務,僅 │ ││ │ │ 因有時林宜在出差、休假 │ ││ │ │ ,故由林丁添蓋章之事實 │ ││ │ │ 。(卷5) │ ││ │ │5、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後 │ ││ │ │ 地議表」原本也是應由林 │ ││ │ │ 宜在蓋章,僅因林宜在出 │ ││ │ │ 差、休假,故由林丁添代 │ ││ │ │ 理蓋章之事實。(卷5) │ ││ │ │6、利家市地重劃案之重劃前 │ ││ │ │ 地議圖原本也是應由林宜 │ ││ │ │ 在蓋章,僅因林宜在不在 │ ││ │ │ ,故由林丁添代理蓋章之 │ ││ │ │ 事實。(卷5) │ ││ │ │7、林丁添借調至重劃股前後 │ ││ │ │ ,地價調查工作都是管碧 │ ││ │ │ 珠、林秋蘭、呂舜華等人 │ ││ │ │ 辦理,是林宜在負責督導 │ ││ │ │ 、指揮管碧珠等人辦理地 │ ││ │ │ 價調查工作之事實。(卷7│ ││ │ │ ) │ ││ │ │8、利家市地重劃案地價調查 │ ││ │ │ 工作主辦人是林宜在負責 │ ││ │ │ ,林宜在不曾向林丁添索 │ ││ │ │ 取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 │ ││ │ │ 查表之事實。(卷7) │ ││ │ │(訂定地價是林宜在之業務 │ ││ │ │)(卷7) │ │├──┼────────┼─────────────┼───────┤│17 │證人梁平雄於調查│梁平雄曾於該85年臺東縣第二│97偵1538號卷1(││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訊問日期為99年││ │述。 │前詢問屏東縣、花蓮縣、宜蘭│4月14日) ││ │(時任台東縣政府│縣等地之工業區地價,經比較│(偵卷1第317至││ │建設局工商課課長│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後之地價│320頁、第326至││ │) │確實偏高之事實。 │330頁) │├──┼────────┼─────────────┼───────┤│18 │證人柳文𠈚於偵查│柳文𠈚於參加利家市地重劃案│97偵1538號卷2(││ │中具結之證述。 │之地價評議委員會議中並未有│訊問日期為99年││ │(時任縣農會理事│舉手表決,亦未有人詢問柳文│4月26日) ││ │長、台東縣政府地│𠈚相關意見之事實。 │(偵卷2第81至 ││ │價評議委員) │ │84頁、第85至87││ │ │ │頁) │├──┼────────┼─────────────┼───────┤│19 │證人李政翰於調查│李政翰與洪美華是好朋友,83│97偵1538號卷7(││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年間洪美華邀李政翰到李嘉惠│訊問日期為99年││ │述。 │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係│6月23日) ││ │(時任台東縣政府│洪美華購買1/2持分土地,借 │(偵卷7第148至││ │地政科地用股股長│用洪義和名字,林宜華代表另│151頁、第153至││ │) │外1/2持分,不知道林宜華那 │158頁) ││ │ │部分的地價款何人支付。 │ │├──┼────────┼─────────────┼───────┤│20 │證人林慕西於調查│1、利家市地重劃案84年之說 │97偵1538號卷3(││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明會開會通知並未記載將 │訊問日期為99年││ │述。 │ 於會議中選出重劃委員之 │4月28日) ││ │(利家工業區重劃│ 事實。 │(偵卷3第41至 ││ │委員、地主) │2、林慕西擔任利家市地重劃 │43頁、第66至70││ │ │ 案期間並未就最小分配面 │頁) ││ │ │ 積之大小做審議,係於重 │ ││ │ │ 劃委員會中由臺東縣政府 │ ││ │ │ 人員逕自宣布之事實。 │ ││ │ │3、臺東縣政府第二次地價及 │ ││ │ │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 │ ││ │ │ 中,並未當場議定或經主 │ ││ │ │ 席裁示調高地價二成,且 │ ││ │ │ 列席人員均未被要求退席 │ ││ │ │ 以利評議委員評議之事實 │ ││ │ │ 。 │ │├──┼────────┼─────────────┼───────┤│21 │證人劉連鳳於調查│1、臺東地政事務所每年均對 │97偵1538號卷2(││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轄下土地進行地價調查。 │訊問日期為99年││ │述。 │2、上開地價調查若有不合理 │4月26日) ││ │(時任台東地政事│ 價格,承辦人員將註記並 │(偵卷2第88至 ││ │務所課員) │ 修正合理價格之事實。 │90頁、第96至98││ │ │ │頁) │├──┼────────┼─────────────┼───────┤│22 │證人劉鎮瑋(劉志 │1、劉鎮瑋、韓建華、林守石 │97偵1538號卷2(││ │賢)於調查及偵查 │ 、洪吉雄等人僅與林丁添 │訊問日期為99年││ │中具結之證述。 │ 從事測量、查估地上物等 │4月26日) ││ │(時任職台東縣府│ 工作,並未曾查估過地價 │(偵卷2第108至││ │地政科重劃股約僱│ 之事實。 │109頁、第119至││ │人員) │2、劉鎮瑋並未看過利家市地 │121頁) ││ │ │ 重劃案之重劃區「土地使 │ ││ │ │ 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 │ ││ │ │ 亦未在上開蓋章或授權他 │ ││ │ │ 人在該文件上用印之事實 │ ││ │ │ 。 │ │├──┼────────┼─────────────┼───────┤│23 │證人洪吉雄於調查│1、洪吉雄於臺東縣政府地政 │97偵1538號卷2(││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局重劃股任職期間僅從事 │訊問日期為99年││ │述。 │ 測量工作,並未曾查估過 │4月26日) ││ │(時任職台東縣府│ 地價之事實。 │(偵卷2第122至││ │地政局重劃股約僱│2、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區中 │124頁、第135至││ │人員) │ 豐田段1043、1043-1、 │138頁) ││ │ │ 1043-6、1043-7、1043-8 │ ││ │ │ 、1044、1044-3、1044-4 │ ││ │ │ 、1044-5地號等土地之「 │ ││ │ │ 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 │ ││ │ │ 表」,並非洪吉雄所調查 │ ││ │ │ ,係依蔡秀幸或管碧珠所 │ ││ │ │ 提供資料抄寫之事實。 │ ││ │ │3、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區中 │ ││ │ │ 豐田段1021、1021-1、102│ ││ │ │ 1-2地號等土地之「土地使│ ││ │ │ 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上 │ ││ │ │ 土地標示、所有權人、作 │ ││ │ │ 物等情況,係洪吉雄依蔡 │ ││ │ │ 秀幸或管碧珠所提供資料 │ ││ │ │ 抄寫,但其上地價資料、 │ ││ │ │ 調查價格等欄並非洪吉雄 │ ││ │ │ 所寫,職章亦非洪吉雄所 │ ││ │ │ 蓋印之事實。 │ │├──┼────────┼─────────────┼───────┤│24 │證人李火灶於調查│1、李火灶出席臺東縣地價評 │97偵1538號卷2(││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議會議期間,該會議評定 │訊問日期為99年││ │述。 │ 地價時,並未有請列席人 │4月26日) ││ │(時任職台東縣稅│ 員退席情況之事實。 │(偵卷2第147至││ │捐稽徵處處長) │2、利家市地重劃案地價評議 │149頁、第153至││ │ │ 會議並未有提高地價二成 │156頁) ││ │ │ 之提議案及討論決議,此 │ ││ │ │ 決議應係徐明淵自行裁示 │ ││ │ │ 之事實。 │ │├──┼────────┼─────────────┼───────┤│25 │證人韓建華於調查│1、韓建華於84年初至86年9月│97偵1538號卷1(││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底在臺東縣政府地政科重 │訊問日期為99年││ │述。 │ 劃股擔任約僱人員期間, │4月12日) ││ │(時任縣府地政科│ 並未參加利家市地重劃案 │(偵卷1第68至 ││ │重劃股約僱人員從│ 地價查估工作之事實。 │69頁、第81至83││ │事測量工作) │2、豐田段1123-3、1123-4、 │頁) ││ │ │ 1123-7、1123-8地號等4筆│ ││ │ │ 土地之土地使用現況及地 │ ││ │ │ 價調查表內容並非韓建華 │ ││ │ │ 所寫,上面之職章亦非韓 │ ││ │ │ 建華蓋印之事實,不知道 │ ││ │ │ 為何1123-7、1123-8地號 │ ││ │ │ (係自1123-3、1123-4地 │ ││ │ │ 號土地分割出來)土地有 │ ││ │ │ 買賣價格之事實。 │ ││ │ │3、豐田段1123-3地號土地之 │ ││ │ │ 地價調查表所載每平方公 │ ││ │ │ 尺交易地價為9,680元為不│ ││ │ │ 合理價格之事實。 │ │├──┼────────┼─────────────┼───────┤│26 │證人呂舜華於調查│1、呂舜華於83年至86年期間 │97偵1538號卷1 ││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在臺東縣政府地政科重 │、卷6(訊問日期││ │述。 │ 劃股擔任約僱人員,上開 │分別為99年4月 ││ │(時任縣府地政科│ 利家市地重劃案地價評議 │12日及同年5月 ││ │重劃股約僱人員)│ 表內資料係由林宜在等人 │25日) ││ │ │ 提供予呂舜華繕寫之事實 │(偵卷1第84至 ││ │ │ 。(卷1) │87頁、第95至 ││ │ │2、柯川德於85年7月12日在臺│100 頁) ││ │ │ 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偵卷6第204至││ │ │ 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上,持 │210頁、第239至││ │ │ 續要求提高重劃後評定地 │258頁) ││ │ │ 價之事實。(卷6) │ ││ │ │3、臺東縣政府因「提高重劃 │ ││ │ │ 前後地價二成」之決議而 │ ││ │ │ 多發4272萬3637元差額地 │ ││ │ │ 價之事實。(卷6) │ │├──┼────────┼─────────────┼───────┤│27 │證人張喜惠於調查│1、84年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 │97偵1538號卷1(││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務所受臺東縣政府委託辦 │訊問日期為99年││ │述。 │ 理利家工業區地價調查, │4月12日) ││ │(時任台東地政事│ 曾有人指示要儘量調高公 │(偵卷1第101至││ │務所地價股負責卑│ 告現值之事實。 │103頁、第111至││ │南鄉轄區土地地價│2、張喜惠於85年7月12日列席│118頁) ││ │調查及地籍異動)│ 臺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 ││ │ │ 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時, │ ││ │ │ 該會議期間並未要求列席 │ ││ │ │ 人員離席之事實。 │ │├──┼────────┼─────────────┼───────┤│28 │證人史永康於調查│1、柯川德等人收購利家市地 │97偵1538號卷4 ││ │及偵查中之證述。│ 重土地價格為每坪7,000 │、卷8(詢問日期││ │(地主、告訴人、│ 元至8,000元之事實。 │為99年5月11日 ││ │被害人) │2、利家市地重劃案於當時合 │、100年10月20 ││ │ │ 理價格為每坪7,000元至 │日) ││ │ │ 8,000元,重劃後每坪公告│(偵卷4第174至││ │ │ 地價達3萬6,000元之不合 │177頁) ││ │ │ 理高價之事實。 │(偵卷8第248頁││ │ │3、臺東縣政府所評定之利家 │) ││ │ │ 市地重劃案土地價格過高 │ ││ │ │ ,致重劃後該區土地無法 │ ││ │ │ 賣出成交之事實。 │ ││ │ │4、柯川德等人於購進利家市 │ ││ │ │ 地重劃案土地後,將之分 │ ││ │ │ 割至最小分配面積,以達 │ ││ │ │ 重劃後由臺東縣政府向其 │ ││ │ │ 收購土地之事實。 │ │├──┼────────┼─────────────┼───────┤│29 │證人張正立、唐文│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後評│97偵1538號、卷││ │禮、劉啟介於偵查│定之地價遠高於當時之市價,│8(詢問日期為10││ │中之證述 │造成他們被臺東縣政府要求支│0年10月20日) ││ │(地主、告訴人、│付高額之差額地價費用之事實│(偵卷8第246至││ │被害人) │。 │251頁) ││ │ │ │ │├──┼────────┼─────────────┼───────┤│30 │證人張貿榮於調查│林宜在調升地政科專員後,利│97偵1538號卷4(││ │及偵查中具結之 │家市地重劃案之簽稿文經張貿│訊問日期為99年││ │證述。 │榮簽辦後,送股長莊春雨核章│5月11日) ││ │(時任台東縣政府│、林宜在核稿後,送科長涂繼│(偵卷4第142至││ │地政科地權股、 │盛、主秘徐明淵核章,再由縣│146頁、第147至││ │85/10接任被告林 │長陳建年批示之事實。 │149頁) ││ │宜在之工作) │ │ │├──┼────────┼─────────────┼───────┤│31 │證人林敬展於調查│1、林敬展於臺東縣政府地政 │97偵1538號卷2(││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局重劃股任職期間僅協助 │訊問日期為99年││ │述。 │ 林丁添從事測量工作,並 │4月27日) ││ │(時任台東縣政府│ 未曾查估過地價之事實。 │(偵卷2第224至││ │地政科重劃股約僱│2、利家市地重劃案之「土地 │225頁、第233至││ │人員從事測量工作│ 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 │236 頁) ││ │) │ 上土地標示、所有權人於 │ ││ │ │ 林敬展拿到時已寫好,作 │ ││ │ │ 物之情況係林敬展所寫, │ ││ │ │ 但其上地價資料、調查價 │ ││ │ │ 格等欄並非林敬展所寫之 │ ││ │ │ 事實。 │ │├──┼────────┼─────────────┼───────┤│32 │證人杜張梅莊於調│1、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區中 │97偵1538號卷2(││ │查中之證述。 │ 豐田段1123-2、1242-9地 │詢問日期為99年││ │(時任職台東地政│ 號土地等「買賣實例調查 │4月27日) ││ │事務所) │ 估價表」是張梅莊向該2筆│(偵卷2第237至││ │ │ 土地買賣代理人查詢後所 │239頁、第253至││ │ │ 寫之事實。 │257 頁) ││ │ │2、84年4月10日豐田段1123-2│ ││ │ │ 地號土地(鄭登峰-呂鎮 │ ││ │ │ 山)買賣估價表總價塗改 │ ││ │ │ 痕跡可能因代書告知成交 │ ││ │ │ 價格太高,杜張梅莊自行 │ ││ │ │ 改成600萬元,合理成交價│ ││ │ │ 寫500萬元之事實。 │ ││ │ │3、杜張梅莊認84、85年間利 │ ││ │ │ 家工業區土地每平方公尺 │ ││ │ │ 評估為4,000-5,000元屬合│ ││ │ │ 理之事實。 │ ││ │ │4、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區中 │ ││ │ │ 豐田段1242-9地號「買賣 │ ││ │ │ 實例調查估價表」是張梅 │ ││ │ │ 莊向蘇稔媛問詢為何為 │ ││ │ │ 1,016萬元,蘇稔媛告知雙│ ││ │ │ 方有債務問題,該價格經 │ ││ │ │ 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約5,300│ ││ │ │ 元屬合理之事實。 │ │├──┼────────┼─────────────┼───────┤│33 │證人鄭永霖於調查│1、84年1月6日利家市地重劃 │97偵1538號卷2(││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案說明會係由林宜在答覆 │訊問日期為99年││ │述。 │ 詢問,且該重劃案實際上 │4月26日) ││ │(時任台東縣政府│ 由林宜在負責,在該說明 │(偵卷2第157至││ │工業策進會總幹事│ 會中未提到最小分配面積 │160頁、第176至││ │) │ 之事實。 │180 頁) ││ │ │2、鄭永霖並未在85年1月5日 │ ││ │ │ 利家市地重劃案之重劃委 │ ││ │ │ 員會議中提議最小分配面 │ ││ │ │ 積,亦不記得該會議中有 │ ││ │ │ 討論最小分配面積,工策 │ ││ │ │ 會並未在該會議上報告重 │ ││ │ │ 劃後每坪可達4萬5,000元 │ ││ │ │ 之價格,開會時亦無此項 │ ││ │ │ 地價事項討論之事實。 │ ││ │ │3、利家市地重劃案土地於84 │ ││ │ │ 、85年間地價僅有每坪幾 │ ││ │ │ 千元之事實。 │ ││ │ │4、鄭永霖於參加85年7月12日│ ││ │ │ 臺東縣第二次地價及標準 │ ││ │ │ 地價評議委員會時,並未 │ ││ │ │ 發表「目前訂定的價格甚 │ ││ │ │ 為合理、本工業區與一般 │ ││ │ │ 工業區不同」之言論,且 │ ││ │ │ 利家工業區位置偏遠,無 │ ││ │ │ 法與豐樂工業區比較之事 │ ││ │ │ 實。 │ │├──┼────────┼─────────────┼───────┤│34 │證人翁明燦於調查│1、翁明燦於擔任臺東縣地價 │97偵1538號卷4(││ │中之陳述。 │ 評議委員期間,該委員會 │詢問日期為99年││ │(時任台銀經理、│ 開會時未曾要求列席人員 │5月11日) ││ │台東縣政府地價評│ 退席之事實。 │(偵卷4第178至││ │議委員) │2、臺東縣地價評議委員會85 │182頁) ││ │ │ 年第二次會議係由徐明淵 │ ││ │ │ 主持之事實。 │ │├──┼────────┼─────────────┼───────┤│35 │證人呂仁雄於偵查│1、林宜在為利家市地重劃案 │97偵1538號卷2(││ │中具結後之證述。│ 承辦人員,即便後來林宜 │訊問日期為99年││ │(時任台東縣政府│ 在升任專員,重劃案公文 │4月27日) ││ │地政科專員) │ 仍需由林宜在看過,再送 │(偵卷2第199至││ │ │ 核稿之事實。 │205頁、第207至││ │ │2、地價評議表製作之正常程 │210 頁) ││ │ │ 序應由承辦人實地訪查價 │ ││ │ │ 格之事實。 │ ││ │ │3、林宜在在本件重劃前就一 │ ││ │ │ 直承辦重劃業務,整個地 │ ││ │ │ 政科屬林宜在對重劃業務 │ ││ │ │ 最熟悉。 │ │├──┼────────┼─────────────┼───────┤│36 │證人蔡幸儒於調查│1、利家市地重劃案土地使用 │97偵1538號卷4(││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現地價調查表係蔡幸儒依 │訊問日期為99年││ │述。 │ 林宜在交待而製作,調查 │5月11日) ││ │(時任縣府地政科│ 表內地價資料係別人所寫 │(偵卷2第183至││ │重劃股臨時人員)│ 之事實。 │184頁、第189至││ │ │2、蔡幸儒曾抄寫過上開調查 │191頁) ││ │ │ 表中部分地價資料,但不 │ ││ │ │ 知道價格如何得來,係林 │ ││ │ │ 宜在交待蔡幸儒等人抄寫 │ ││ │ │ 地價調查表之事實。 │ │├──┼────────┼─────────────┼───────┤│37 │證人劉志森於調查│1、臺東縣政府辦理公告現值 │97偵1538號卷1 ││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及公告地價應於每年7月1 │、卷4(訊問日期││ │述。 │ 日前由各地政事務所將查 │為分別99年4月 ││ │(時任台東縣府地│ 估地價送縣政府地政科彙 │14日及同年5月 ││ │政科地價股股長)│ 整,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11日) ││ │ │ 評定後呈縣長核定送省政 │(偵卷1第253至││ │ │ 府核備之事實。 │257頁、第270至││ │ │2、地政事務所查估地需實地 │273頁) ││ │ │ 查訪買賣實,若無買賣實 │(偵卷4第218至││ │ │ 例以實地查訪土地收益價 │222頁) ││ │ │ 格代替之事實。 │ ││ │ │3、利家市地重劃案評議前之 │ ││ │ │ 地價由臺東縣政府地政科 │ ││ │ │ 重劃股自行評估訂定,且 │ ││ │ │ 高於臺東縣政府公告之土 │ ││ │ │ 地公告現值。而地價評議 │ ││ │ │ 委員會需依「地價及標準 │ ││ │ │ 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 ││ │ │ 」方得變更臺東縣政府送 │ ││ │ │ 出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 │ ││ │ │ 之事實。 │ ││ │ │4、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 ││ │ │ 員會評議重劃前、後地價 │ ││ │ │ 時亦需依照「地價及標準 │ ││ │ │ 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 ││ │ │ 」辦理,則利家市地重劃 │ ││ │ │ 案地價評議二成之作法違 │ ││ │ │ 反該規程應有委員提議變 │ ││ │ │ 更及提出理由之規定之事 │ ││ │ │ 實。 │ ││ │ │5、臺東縣政府85年7月12日之│ ││ │ │ 第二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 ││ │ │ 議委會會議就利家市地重 │ ││ │ │ 劃案地價在會議中並未形 │ ││ │ │ 成結論,亦未要求列席、 │ ││ │ │ 異議人員退席,提高二成 │ ││ │ │ 地價之結論為徐明淵事後 │ ││ │ │ 裁示。 │ ││ │ │6、一次會議針對地價表示請 │ ││ │ │ 尊重「公告現值」,說完 │ ││ │ │ 就氣憤離場,因重劃股的 │ ││ │ │ 重劃前查估金額偏離公告 │ ││ │ │ 現值太遠。 │ ││ │ │7、利家市地重劃案從一開始 │ ││ │ │ 就知道會失敗,如果要辦 │ ││ │ ○ ○○區○○○○區段徵收 │ ││ │ │ 或整體開發的方式進行, │ ││ │ │ 利家市地重劃案是全國唯 │ ││ │ │ 一採市地重畫方式進行的 │ ││ │ │ ,而地主並沒有辦工廠的 │ ││ │ │ 意願,不會繼續持有土地 │ ││ │ │ ,土地價格又被拉高,廠 │ ││ │ │ 商也不願意進來,所以一 │ ││ │ │ 定會失敗,瞭解地政的人 │ ││ │ │ 都非常瞭解這點之事實。 │ ││ │ │(以上皆卷1) │ │├──┼────────┼─────────────┼───────┤│38 │證人羅英裕於調查│1、羅英裕曾與柯川德、柯川 │97偵1538號卷6(││ │及偵查中具結之 │ 道、洪塗生、詹順發等人 │訊問日期為99年││ │證述。 │ 合夥投資利家市地重劃案 │5月26日) ││ │(與柯川德、柯川│ 土地,柯川德佔3/8股,柯│(偵卷6第265至││ │道、洪塗生(朋友│ 川道佔2/8股,餘股由羅英│268頁、第275至││ │)、詹順發(國中│ 裕、洪塗生、詹順發各佔 │281 頁) ││ │同學)等為土地投│ 1/8持股,買地事宜均由柯│ ││ │資人。) │ 川德處理之事實。 │ ││ │ │2、羅英裕曾將其與配偶張瓊 │ ││ │ │ 方、張碧忠、張周玲珠、 │ ││ │ │ 羅王鳳、羅秀早等人身分 │ ││ │ │ 證影本、印鑑、印鑑證明 │ ││ │ │ 等交予柯川德辦理土地買 │ ││ │ │ 賣事宜之事實。 │ ││ │ │3、羅英裕不知柯川德、陳淑 │ ││ │ │ 惠聯名擔保將陳淑惠名下 │ ││ │ │ 豐田段1021、1021-1、 │ ││ │ │ 1021-2地號土地1/8持股抵│ ││ │ │ 押予其本人之事之事實。 │ ││ │ │4、柯川德曾帶羅英裕及其他 │ ││ │ │ 股東參加84年1月6日利家 │ ││ │ │ 市地重劃案說明會,行前 │ ││ │ │ 並要求羅英裕等人於會中 │ ││ │ │ 要舉手支持柯川德,羅英 │ ││ │ │ 裕即以張瓊方名義出席之 │ ││ │ │ 事實。 │ ││ │ │5、於該說明會臨時動議中柯 │ ││ │ │ 川德即要求羅英裕支持柯 │ ││ │ │ 川德擔任市地重劃委員之 │ ││ │ │ 事實。 │ │├──┼────────┼─────────────┼───────┤│39 │證人柯川道於調查│1、柯川道曾與柯川德、羅英 │97偵1538號卷6(││ │及偵查中具結之 │ 裕、洪塗生、詹順發等人 │訊問日期為99年││ │證述。 │ 合夥投資利家市地重劃案 │5月26日) ││ │(登記名義人、為│ 土地,柯川德佔3/8股,柯│(偵卷6第282至││ │柯川德之兄,與柯│ 川道佔2/8股,餘股由羅英│285頁、第300至││ │川德、羅英裕、洪│ 裕、洪塗生、詹順發各佔 │306 頁) ││ │塗生、詹順發為土│ 1/8持股,買地事宜均由柯│ ││ │地投資人) │ 川德處理之事實。 │ ││ │ │2、柯川德曾帶柯川道來參與 │ ││ │ │ 84年1月6日利家市地重劃 │ ││ │ │ 案說明會、85年1月25日業│ ││ │ │ 主座談會之事實。 │ ││ │ │3、利家市地重劃案土地買賣 │ ││ │ │ 、之事均由柯川德處理之 │ ││ │ │ 事實。 │ ││ │ │4、柯川道未看過86年9月14日│ ││ │ │ 之柯川道等人補償金申請 │ ││ │ │ 書,此為柯川德所處理之 │ ││ │ │ 事實。 │ ││ │ │5、柯川道曾依柯川德要求將 │ ││ │ │ 購買土地價款匯至曹素華 │ ││ │ │ 所有帳戶之事實。 │ │├──┼────────┼─────────────┼───────┤│40 │證人洪塗生於調查│1、洪塗生曾與柯川德、羅英 │97偵1538號卷6(││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裕、柯川道、詹順發等人 │訊問日期為99年││ │述。 │ 合夥投資利家市地重劃案 │5月26日) ││ │(與柯川德(大學│ 土地,柯川德佔3/8股,柯│(偵卷6第307至││ │同學)、柯川道、│ 川道佔2/8股,餘股由羅英│311頁、第319至││ │羅英裕、詹順發(│ 裕、洪塗生、詹順發各佔 │328 頁) ││ │朋友)為土地投資│ 1/8持股之事實。 │ ││ │人) │2、利家市地重劃案土地領得 │ ││ │ │ 差價地價後,均轉匯給柯 │ ││ │ │ 川道或以現金交予柯川道 │ ││ │ │ 之事實。 │ ││ │ │3、洪塗生曾將其與配偶陳淑 │ ││ │ │ 惠、廖永清、洪淑芬、買 │ ││ │ │ 謙茂、洪淑蓮、洪塗生父 │ ││ │ │ 母、林豐生、陳淑珠等人 │ ││ │ │ 之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交 │ ││ │ │ 予柯川德辦理土地買賣事 │ ││ │ │ 宜之事實。 │ ││ │ │4、洪塗生所處理之差額地價 │ ││ │ │ 補償金均依柯川德所指示 │ ││ │ │ 處理之事實。 │ │├──┼────────┼─────────────┼───────┤│41 │證人陳淑惠於調查│陳淑惠於利家市地重劃案地買│97偵1538號卷6(││ │及偵查中具結之 │賣均依其配偶洪塗生指示辦理│訊問日期為99年││ │證述。 │,陳淑惠所領取之差額地價補│5月26日) ││ │(登記名義人、洪│償金亦交由洪塗生處理之事實│(偵卷6第314至││ │塗生之妻) │。 │316頁、第319至││ │ │ │328頁) │├──┼────────┼─────────────┼───────┤│42 │證人陳文成於調查│利家市地重劃案中豐田43、10│97偵1538號卷6(││ │及偵查中具結之 │43-1、1044地號土地買賣,陳│訊問日期為99年││ │證述。 │文成原本與買方談妥每分300 │5月24日) ││ │(出售重劃區土地│萬元,計1200多萬元價款,但│(偵卷6第12至 ││ │之人) │因買方查到土地要繳500多萬 │13頁、第20至23││ │ │元增值稅,故最後以總價1000│頁) ││ │ │萬元成交之事實。 │ │├──┼────────┼─────────────┼───────┤│43 │證人鄭登峰於調查│利家市地重劃案中豐田1123-1│97偵1538號卷6(││ │及偵查中具結之 │、1123-2、1123-3、1123-4地│訊問日期為99年││ │證述。 │號土地買賣,鄭登峰與楊富源│5月24日) ││ │(出售重劃區土地│係以每坪1萬2,000元代價賣出│(偵卷6第24至 ││ │之人) │之事實。 │26頁、第27至29││ │ │ │頁) │├──┼────────┼─────────────┼───────┤│44 │證人楊富源於調查│1、利家市地重劃案中豐田段 │97偵1538號卷6(││ │及偵查中具結之 │ 1123-1、1123-2、1123-3 │訊問日期為99年││ │證述。 │ 、1123-4地號土地買賣, │5月24日) ││ │(出售重劃區土地│ 楊富源與鄭登峰係以每坪1│(偵卷6第30至 ││ │之人) │ 萬2,000元代價賣出之事實│31頁、第35至37││ │ │ 。 │頁) │├──┼────────┼─────────────┼───────┤│45 │證人林純安於調查│林純安並未有購買豐田段1021│97偵1538號卷1(││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地號土地1/2持分後再行出售 │訊問日期為99年││ │述。 │予游素貞等4人,該筆土地係 │4月12日) ││ │(登記名義人,其│林宜華借名投資之事實。 │(偵卷1第38至 ││ │配偶何孔雄為林宜│ │41頁、第46至50││ │華好友) │ │頁) ││ │ │ │ ││ │ │ │ │├──┼────────┼─────────────┼───────┤│46 │證人周瑞南於調查│1、豐田段1021地號土地係以 │97偵1538號卷1 ││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每坪1萬5000元價格出售,│、卷6(訊問日期││ │述。 │ 增值稅由賣方支出之事實 │分別為99年4月 ││ │(出售重劃區土地│ 。 │12日及同年5月 ││ │之人周福之子) │2、上開土地買賣代書為李嘉 │24日) ││ │ │ 惠之事實。 │(偵卷1第60至 ││ │ │ │62頁、第65至67││ │ │ │頁) ││ │ │ │(偵卷6第39至 ││ │ │ │40頁、第44至46││ │ │ │頁) │├──┼────────┼─────────────┼───────┤│47 │證人周福於偵查中│豐田段1021地號土地係由周瑞│97偵1538號卷1 ││ │具結之證述。 │南處理買賣之事實。 │、卷6(訊問日期││ │(出售重劃區土地│ │分別為99年4月 ││ │之人) │ │12日及同年5月 ││ │ │ │24日) ││ │ │ │(偵卷1第63 至││ │ │ │64頁) ││ │ │ │(偵卷6第38頁 ││ │ │ │) │├──┼────────┼─────────────┼───────┤│48 │證人蔡佳宏於調查│柯川德與徐明淵關係友好,並│97偵1538號卷1(││ │中之陳述。 │曾多次到臺東縣政府拜訪徐明│詢問日期為99年││ │(時任被告徐明淵│淵之事實。 │4月13日) ││ │司機) │ │(偵卷1第153至││ │ │ │156頁) │├──┼────────┼─────────────┼───────┤│49 │證人王鈞鴻於調查│市地重劃案之業務主要係由林│97偵1538號卷1(││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宜在負責,一直都是辦市地重│訊問日期為99年││ │述。 │劃的業務,沒人比他更熟。 │4月13日) ││ │(時任縣府地政科│ │(偵卷1第167至││ │重劃股書記) │ │168頁、第169至││ │ │ │171 頁) │├──┼────────┼─────────────┼───────┤│50 │證人林淑錦於調查│柯川德參加利家市地重劃案開│97偵1538號卷1(││ │中之陳述。 │會時,均由林宜在招呼,雙方│詢問日期為99年││ │(時任縣府地政科│熟識之事實。 │4月13日) ││ │地權股代理書記、│ │(偵卷1第192至││ │重劃股臨時人員)│ │193頁) │├──┼────────┼─────────────┼───────┤│51 │證人陳柏伶於調查│85年7月12日臺東縣地價及標 │97偵1538號卷1(││ │中之陳述。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詢問日期為99年││ │(時任職台東地政│會議紀錄係由賴碧雲整理後交│4月13日) ││ │事務所、縣府地政│由陳柏伶繕打,再由賴碧雲逐│(偵卷1第207至││ │科重劃股約僱人員│級呈核之事實。 │210頁) ││ │) │ │ │├──┼────────┼─────────────┼───────┤│52 │證人陳邦祥於調查│1、陳邦祥未曾參加利家市地 │97偵1538號卷4(││ │及偵查中具結後之│ 重劃案之會議。 │99年5月11日) ││ │證述。 │2、陳邦祥於重劃區內土地因 │(偵卷4第260至││ │○○○區○○○段│ 重劃後需繳交高額差額地 │263頁、第264至││ │1031-8號土地所有│ 價。 │268 頁) ││ │權人、被害人) │ │ │├──┼────────┼─────────────┼───────┤│53 │證人李嘉惠於調查│1、豐田段1021地號土地(洪義│97偵1538號卷1(││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和、林純安-陳淑惠、柯智│訊問日期為99年││ │述。 │ 美、張瓊方、游素真)之所│4月14日) ││ │(土地代書) │ 有權移轉手續係於83年8月│(偵卷1第224至││ │ │ 3日由臺東縣政府地政科股│227頁,第344至││ │ │ 長劉馨棽(即劉志森)委 │352 頁) ││ │ │ 託李嘉惠辦理,買方(陳 │ ││ │ │ 淑惠、柯智美、張瓊方、 │ ││ │ │ 游素真)係由柯川德代表 │ ││ │ │ 攜帶資料、印章等出面辦 │ ││ │ │ 理,柯川德則係由被告林 │ ││ │ │ 宜在及林宜華陪同到場, │ ││ │ │ 賣方之印章係由劉馨棽、 │ ││ │ │ 林宜華、林宜在3人其中一│ ││ │ │ 人當場蓋印之事實。 │ ││ │ │2、豐田段1021地號土地(陳淑│ ││ │ │ 惠、柯智美、張瓊方、游 │ ││ │ │ 素真-陳淑惠、柯智美、張│ ││ │ │ 瓊方、游素真、柯來隆、 │ ││ │ │ 詹順發、詹能通、詹邱雪 │ ││ │ │ 麗)之所有權移轉手續係於│ ││ │ │ 84年6月28日由柯川德提供│ ││ │ │ 買賣雙方證件影本、印鑑 │ ││ │ │ 等供李嘉惠辦理並支付費 │ ││ │ │ 用,移轉對象亦由柯川德 │ ││ │ │ 指定之事實。 │ ││ │ │3、豐田段1044地號土地(柯川│ ││ │ │ 道-柯川道、周尹惠、張周│ ││ │ │ 玲珠、張碧忠)之所有權移│ ││ │ │ 轉手續係於84年6月28日由│ ││ │ │ 柯川德要求李嘉惠辦理移 │ ││ │ │ 轉之事實。 │ ││ │ │4、豐田段1123、1123-1、112│ ││ │ │ 3-2、1123-3、1123-4地號│ ││ │ │ 土地(鄭登峰、陳松枝-陳 │ ││ │ │ 淑惠、呂鎮山、柯川德)之│ ││ │ │ 所有權移轉手續係於84年 │ ││ │ │ 3月8日由柯川德要求李嘉 │ ││ │ │ 惠辦理移轉之事實。 │ ││ │ │5、豐田段1043地號土地(洪淑│ ││ │ │ 芬-柯林來秀、蘇進育、黃│ ││ │ │ 麗貞)之所有權移轉手續係│ ││ │ │ 於84年6月28日由柯川德要│ ││ │ │ 求李嘉惠辦理移轉之事實 │ ││ │ │ 。 │ │├──┼────────┼─────────────┼───────┤│54 │證人呂振通於調查│1、洪塗生於民國00年年底即 │97偵1538號卷2(││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邀約呂鎮山(證人呂振通之│訊問日期為99年││ │述。 │ 父)投資臺東利家工業區土│4月27日) ││ │(時任職國泰人壽│ 地之事實。 │(偵卷2第211至││ │,土地投資人呂鎮│2、洪塗生、呂鎮山購買利家 │215頁、第220至││ │山之子,洪塗生介│ 工業區土地純粹為投資, │223 頁) ││ │紹投資) │ 並非要設廠,且均由洪塗 │ ││ │ │ 生主導辦理改領地價補償 │ ││ │ │ 金,其中一筆土地經政府 │ ││ │ │ 徵收,呂鎮山分得100多萬│ ││ │ │ 元之事實。 │ ││ │ │3、豐工段127地號土地雖登記│ ││ │ │ 在陳淑惠名下,但實際所 │ ││ │ │ 有權人為洪塗生,95年間 │ ││ │ │ 經呂鎮山要求將其所投資 │ ││ │ │ 之該土地1/9持分登記回呂│ ││ │ │ 振通名下之事實。 │ ││ │ │4、柯川德、羅英裕均為與洪 │ ││ │ │ 塗生投資臺東土地之股東 │ ││ │ │ 之事實。 │ ││ │ │5、購買土地後二個月,呂振 │ ││ │ │ 通詢問洪塗生所買土地如 │ ││ │ │ 何增值,洪塗生即告知所 │ ││ │ │ 購買之土地要重劃,政府 │ ││ │ │ 會徵收之事實。 │ │├──┼────────┼─────────────┼───────┤│55 │證人蘇稔媛於偵查│1、豐田段1043、1043-1、104│97偵1538號卷2 ││ │中具結之證述。 │ 4地號土地(陳文成-柯川德│、卷4、卷7(訊 ││ │(土地代書) │ 、柯川道、洪淑芬)之所有│問日期分別為99││ │ │ 權移轉手續係於83年間由 │年4月27日、同 ││ │ │ 海辰建設負責人彭明統要 │年5月11日及同 ││ │ │ 求蘇稔媛辦理,買賣雙方 │年6月22日) ││ │ │ 身分證影本、印鑑等由彭 │(偵卷2第276至││ │ │ 明統提供、權狀亦由彭明 │282頁) ││ │ │ 統領回之事實。(卷2) │(偵卷4第292至││ │ │2、豐田段1242-6、1242-8、1│298頁) ││ │ │ 242-9地號土地(六恆企業 │(偵卷7第16至 ││ │ │ 社丁若-洪淑蓮、買謙茂、│19頁) ││ │ │ 洪金坡、游林玉兒、游素 │ ││ │ │ 美、林慧姬、游昭宗、游 │ ││ │ │ 振卿)之所有權移轉手續係│ ││ │ │ 由海辰建設負責人彭明統 │ ││ │ │ 要求蘇稔媛辦理之事實。 │ ││ │ │ (卷2) │ ││ │ │3、豐田段1242-10地號土地( │ ││ │ │ 六恆企業社丁若-曹素華) │ ││ │ │ 之所有權移轉手續係由海 │ ││ │ │ 辰建設負責人彭明統或會 │ ││ │ │ 計陳椒如要求蘇稔媛辦理 │ ││ │ │ ,應係曹素華之配偶林榮 │ ││ │ │ 堂委託辦理之事實。(卷2│ ││ │ │ ) │ ││ │ │4、蘇稔媛不知上開土地真實 │ ││ │ │ 交易價格之事實。(卷2)│ ││ │ │5、扣案物陸-4「海辰建設代 │ ││ │ │ 書費收據」8頁(於柯川道 │ ││ │ │ 住處扣得),係由蘇稔媛交│ ││ │ │ 予彭明統轉交給買方之事 │ ││ │ │ 實。(卷7) │ ││ │ │6、扣案物陸-2「陳文成(豐田│ ││ │ │ 段1043、1043-1、1044地 │ ││ │ │ 號)土地買賣契約書」1頁(│ ││ │ │ 於柯川道住處扣得),該買│ ││ │ │ 賣契約書上有蘇稔媛、彭 │ ││ │ │ 明統筆跡,但蘇稔媛不知 │ ││ │ │ 此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 │ ││ │ │ 該契約書上記載買方「劉 │ ││ │ │ 馨棽」係蘇稔媛所寫,但 │ ││ │ │ 其不知劉馨棽何人,係彭 │ ││ │ │ 明統將資料交予蘇稔媛填 │ ││ │ │ 寫之事實。(卷7) │ ││ │ │7、利家市地重劃案中豐田段 │ ││ │ │ 42-6、1242-8、1242-9地 │ ││ │ │ 號等土地過戶、分割登記 │ ││ │ │ 係林宜華委託蘇稔媛辦理 │ ││ │ │ 之事實。(卷7) │ │├──┼────────┼─────────────┼───────┤│56 │證人詹順發於調查│1、詹順發係經柯川德邀約投 │97偵1538號卷3(││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資利家市地重劃案土地, │訊問日期為99年││ │述。 │ 詹順發占1/8股之事實。 │4月28日) ││ │(登記名義人、與│2、詹能通、詹邱雪麗並未購 │(偵卷3第1至4 ││ │柯川德、柯川道、│ 買利家市地重劃案之土地 │頁、第30至40 ││ │羅英裕、洪塗生、│ 之事實。 │頁) ││ │為土地投資人) │3、柯川德要求詹順發提供親 │ ││ │ │ 友名義登記分散土地持分 │ ││ │ │ 面積,並告知詹順發要多 │ ││ │ │ 少比率(面積)才得以參加 │ ││ │ │ 重劃,不足的可以向縣政 │ ││ │ │ 府領取補償金之事實。 │ ││ │ │4、土地登記何人名下由柯川 │ ││ │ │ 德決定之事實。 │ ││ │ │5、詹順發等人於利家市地重 │ ││ │ │ 劃區所共有土地,所填寫 │ ││ │ │ 之請領補償金之聲請書、 │ ││ │ │ 同意書係柯川德要求詹順 │ ││ │ │ 發所寫之事實。 │ │├──┼────────┼─────────────┼───────┤│57 │證人詹能通於調查│詹能通並未購買利家市地重劃│97偵1538號卷3(││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案土地,係詹順發以其名義購│訊問日期為99年││ │述。 │買,詹能通亦不知土地賣方及│4月28日) ││ │(登記名義人、詹│補償金異議書、聲請書等事宜│(偵卷3第31頁 ││ │順發之父) │之事實。 │) │├──┼────────┼─────────────┼───────┤│58 │證人詹邱雪麗於調│詹邱雪麗並未購買利家市地重│97偵1538號卷3(││ │查及偵查中具結之│劃案土地,係詹順發以其名義│訊問日期為99年││ │證述。 │購買,詹能通亦不知土地賣方│4月28日) ││ │(登記名義人、詹│及補償金異議書、聲請書等事│(偵卷3第31頁 ││ │順發之母) │宜之事實。 │) │├──┼────────┼─────────────┼───────┤│59 │證人游振卿於調查│1、游振卿不知道利家市地重 │97偵1538號卷3(││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劃案中豐田段1242-6、124│訊問日期為99年││ │述。 │ 2-8、1242-9地號等地買賣│4月28日) ││ │(起訴書誤載為游│ 事宜,亦未同意他人將上 │(偵卷3第71至 ││ │振西) │ 開土地登記其名下之事實 │74頁、第100至 ││ │(登記名義人、土│ 。 │105 頁) ││ │地投資人、柯川道│2、游振卿並未領取上開土地8│ ││ │小舅) │ 筆各424萬1925元之差額地│ ││ │ │ 價,亦未看過臺東縣政府 │ ││ │ │ 領取差額地價補償金之公 │ ││ │ │ 文之事實。 │ ││ │ │3、游振卿並未在華南銀豐原 │ ││ │ │ 分行開戶,不知前開土地 │ ││ │ │ 補償金於該帳戶存、提之 │ ││ │ │ 經過流向之事實。 │ │├──┼────────┼─────────────┼───────┤│60 │證人游素貞於調查│以游素貞名義買賣利家市地重│97偵1538號卷3(││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劃案中土地及差額補償金領取│訊問日期為99年││ │述。 │、流向等之事宜,均為柯川道│4月28日) ││ │(登記名義人、土│、柯川德所辦理之事實。 │(偵卷3第106至││ │地投資人、柯川道│ │110頁、第132至││ │之妻) │ │138 頁) │├──┼────────┼─────────────┼───────┤│61 │證人陳義山於調查│1、利家市地重劃案84年之說 │97偵1538號卷3(││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明會開會通知並未記載將 │訊問日期為99年││ │述。 │ 於會議中選出重劃委員之 │4月29日) ││ │(參加85/1/25台 │ 事實。 │(偵卷3第139至││ │東縣第11期利家市│2、利家市地重劃案評定之重 │143頁、第161至││ │地重劃座談會之地│ 劃後地價太高,原地主為 │164頁) ││ │主親屬) │ 持有原來面積需高價買回 │ ││ │ │ 土地,而持分小之地主反 │ ││ │ │ 得以領取高額補償金之事 │ ││ │ │ 實。 │ ││ │ │3、利家市地重劃案土地於85 │ ││ │ │ 年6月間臺東縣政府評定之│ ││ │ │ 公告現值,與85年7月間臺│ ││ │ │ 東縣政府第二次地價及標 │ ││ │ │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評 │ ││ │ │ 議之地價差距過大不合常 │ ││ │ │ 情之事實。 │ │├──┼────────┼─────────────┼───────┤│62 │證人張周玲珠於調│1、張周玲珠不知道利家市地 │97偵1538號卷3(││ │查及偵查中具結之│ 重劃案中豐田段1044地號 │訊問日期為99年││ │證述。 │ 土地買賣事宜,係其女張 │4月29日) ││ │(登記名義人、羅│ 瓊方(羅英裕配偶)辦理之 │(偵卷3第165至││ │英裕岳母) │ 事實。 │166頁、第181至││ │ │2、張周玲珠並未向臺東縣政 │184頁) ││ │ │ 府申請領取差額地價補償 │ ││ │ │ 金,亦未見過臺東縣政府 │ ││ │ │ 之函覆公文之事實。 │ │├──┼────────┼─────────────┼───────┤│63 │證人張碧忠於調查│1、利家市地重劃案土地買賣 │97偵1538號卷3(││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係羅英裕借用張碧忠、張 │訊問日期為99年││ │述。 │ 周玲珠名義買賣辦理之事 │4月29日) ││ │(登記名義人、羅│ 實。 │(偵卷3第175至││ │英裕岳父) │2、張碧忠並未向臺東縣政府 │176頁、第181至││ │ │ 申請領取差額地價補償金 │184頁) ││ │ │ ,亦未見過臺東縣政府之 │ ││ │ │ 函覆公文之事實。 │ │├──┼────────┼─────────────┼───────┤│64 │證人黃麗貞於調查│1、利家市地重劃案土地買賣 │97偵1538號卷3(││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係柯川德借用黃麗貞名義 │訊問日期為99年││ │述。 │ 買賣辦理之事實。 │4月29日) ││ │(登記名義人、柯│2、黃麗貞並未向臺東縣政府 │(偵卷3第185至││ │川德之妻) │ 申請領取差額地價補償金 │188頁、第200至││ │ │ ,亦未不知利家市地重劃 │204頁) ││ │ │ 案地價補償金流向情況之 │ ││ │ │ 事實。 │ │├──┼────────┼─────────────┼───────┤│65 │證人洪淑芬於調查│1、利家市地重劃案中豐田 │97偵1538號卷4(││ │及偵查中具中之證│ 段1043、1043-6、1043-7 │訊問日期為99年││ │述。 │ 、1043-8地號等土地買賣 │5月10日) ││ │(登記名義人、洪│ 係洪塗生借用洪淑芬、洪 │(偵卷4第34至 ││ │塗生之妹) │ 金坡、洪淑蓮、買謙茂等 │35頁、第52至57││ │ │ 人名義買賣辦理之事實。 │頁) ││ │ │2、洪金坡、洪淑蓮、買謙茂 │ ││ │ │ 等人買賣利家市地重劃案 │ ││ │ │ 土地為洪塗生借用名義買 │ ││ │ │ 賣辦理之事實。 │ ││ │ │3、洪淑芬未曾到臺東縣參加 │ ││ │ │ 利家市地重劃案相關會議 │ ││ │ │ 實。 │ ││ │ │4、洪淑芬收到臺東縣政府利 │ ││ │ │ 家市地重劃案土地之公文 │ ││ │ │ 即交給洪塗生處理之事實 │ ││ │ │ 。 │ │├──┼────────┼─────────────┼───────┤│66 │證人洪金坡於調查│1、洪金坡並未買賣過利家市 │97偵1538號卷4(││ │及偵查中具結之 │ 地重劃案土地之事實。 │訊問日期為99年││ │證述。 │2、洪金坡係將印章交予其子 │5月10日) ││ │(登記名義人、洪│ 洪塗生之事實。 │(偵卷4第44至 ││ │塗生之父) │3、洪金坡未曾領取過利家市 │45頁、第52至57││ │ │ 地重劃案中土地補償金之 │頁) ││ │ │ 事實。 │ │├──┼────────┼─────────────┼───────┤│67 │證人游昭宗於調查│1、利家市地重劃案中豐田段 │97偵1538號卷4(││ │及偵查中具結之 │ 1242-6、1242-8、1242-9 │訊問日期為99年││ │證述。 │ 地號等土地買賣係柯川道 │5月10日) ││ │(登記名義人、柯│ 借用游昭宗名義買賣辦理 │(偵卷4第58至 ││ │川道岳父) │ 之事實。 │60頁、第71至74││ │ │2、游昭宗並未見過洪淑蓮等8│頁) ││ │ │ 人86年6月18日異議書、洪│ ││ │ │ 淑蓮等8人86年7月11日申 │ ││ │ │ 請書,游昭宗係將印章交 │ ││ │ │ 予其婿柯川道之事實。 │ ││ │ │3、游昭宗未曾領取過利家市 │ ││ │ │ 地重劃案中臺東縣臺東市 │ ││ │ │ 豐田段1242-6、1242-8、 │ ││ │ │ 1242-9地號等土地補償金 │ ││ │ │ 之事實。 │ │├──┼────────┼─────────────┼───────┤│68 │證人柯林來秀於調│1、利家市地重劃案相關土地 │97偵1538號卷4(││ │查及偵查中具結後│ 買柯川德借用柯林來秀名 │訊問日期為99年││ │之證述。 │ 義買賣辦理之事實。 │5月10日) ││ │(登記名義人、柯│2、柯林來秀並未參加過利家 │(偵卷4第75至 ││ │川德、柯川道之母│ 市地重劃案85年1月25日業│76頁、第83至85││ │) │ 主座談會議之事實 │頁) │├──┼────────┼─────────────┼───────┤│69 │證人洪淑蓮於調查│1、利家市地重劃案中豐田段 │97偵1538號卷4(││ │及偵查中具結之 │ 1242-6、1242-8、1242-9 │訊問日期為99年││ │證述。 │ 地號等土地買賣係洪塗生 │5月10日) ││ │(登記名義人、洪│ 借用洪淑蓮名義買賣辦理 │(偵卷4第86至 ││ │塗生之妹) │ 之事實。 │87頁、第88至90││ │ │2、洪淑蓮並未開立安泰銀行 │頁) ││ │ │ 豐原分行帳戶00000000000│ ││ │ │ 000號帳戶之事實。 │ │├──┼────────┼─────────────┼───────┤│70 │證人買謙茂於調查│1、買謙茂未曾購買利家市地 │97偵1538號卷4(││ │及偵查中具結之 │ 重劃案中豐田段1242-6、 │訊問日期為99年││ │證述。 │ 1242-8、1242-9地號等土 │5月10日) ││ │(登記名義人、洪│ 地,亦未同意他人以其名 │(偵卷4第91至 ││ │塗生之妹婿) │ 義買賣之事實。 │93頁、第102 至││ │ │2、買謙茂並未見過洪淑蓮等8│105頁) ││ │ │ 人86年6月18日異議書、洪│ ││ │ │ 淑蓮等8人86年7月11日申 │ ││ │ │ 請書之事實。 │ ││ │ │3、買謙茂未曾領取過利家市 │ ││ │ │ 地重劃案中豐田段1242-6 │ ││ │ │ 、1242-8、1242-9地號等 │ ││ │ │ 土地補償金,亦未在安泰 │ ││ │ │ 銀行豐原分行開戶之事實 │ ││ │ │ 。 │ │├──┼────────┼─────────────┼───────┤│71 │證人林慧姬於調查│1、林慧姬未曾購買利家市地 │97偵1538號卷4(││ │及偵查中具結之 │ 重劃案中豐田段1242-6、 │訊問日期為99年││ │證述。 │ 1242-8、124 2-9地號等土│5月10日) ││ │(登記名義人、柯│ 地,係他人未經林慧姬同 │(偵卷4第106至││ │川道小舅游振卿之│ 意以其名義買賣之事實。 │107頁、第111至││ │配偶) │2、林慧姬未曾領取過利家市 │114頁) ││ │ │ 地重劃案中豐田段1242- │ ││ │ │ 6、1242-8、1242-9地號等│ ││ │ │ 土地補償金之事實。 │ │├──┼────────┼─────────────┼───────┤│72 │證人柯智美於調查│1、柯智美未曾購買利家市地 │97偵1538號卷4(││ │及偵查中具結之 │ 重劃案中豐田段1021、102│訊問日期為99年││ │證述。 │ 1-1、1021-2地號等土地之│5月10日) ││ │(登記名義人、柯│ 事實。 │(偵卷3第115至││ │川德之妹) │2、柯智美並未出席利家市地 │116頁、第126至││ │ │ 重劃案84年1月6日說明會 │128頁) ││ │ │ 及85年1月25日業主座談會│ ││ │ │ 會議之事實。 │ ││ │ │3、柯智美未曾領取利家市地 │ ││ │ │ 重劃案中豐田段1021、102│ ││ │ │ 1-1、1021-2地號等土地補│ ││ │ │ 償金之事實。 │ │├──┼────────┼─────────────┼───────┤│73 │證人游素美於調查│1、游素美未曾購買利家市地 │97偵1538號卷4(││ │及偵查中具結之 │ 重劃案中豐田段1242-6、 │訊問日期為99年││ │證述。 │ 1242-8、1242-9地號等土 │5月10日) ││ │(登記名義人、柯│ 地,係將證件影本、印鑑 │(偵卷4第129至││ │川道之小姨) │ 等物交予其姐夫柯川道之 │130頁、第138至││ │ │ 事實。 │141頁) ││ │ │2、游素美並未見過洪淑蓮等8│ ││ │ │ 人86年6月18日異議書、洪│ ││ │ │ 淑蓮等8人86年7月10、11 │ ││ │ │ 日申請書之事實。 │ ││ │ │3、游素美未曾領取過利家市 │ ││ │ │ 地重劃案中臺東縣臺東市 │ ││ │ │ 豐田段1242-6、1242-8、 │ ││ │ │ 1242-9地號等土地補償金 │ ││ │ │ 之事實。 │ │├──┼────────┼─────────────┼───────┤│74 │證人周尹惠於調查│1、利家市地重劃案中豐田段 │97偵1538號卷4(││ │及偵查中具結之 │ 1044地號土地係詹順發借 │訊問日期為99年││ │證述。 │ 用周尹惠名義,由詹順發 │5月11日) ││ │(登記名義人、詹│ 與柯川德等人一同買賣之 │(偵卷4第150至││ │順發之妻) │ 事實。 │151頁、第154至││ │ │2、周尹惠未曾領取過利家市 │156頁) ││ │ │ 地重劃案中豐田段1044地 │ ││ │ │ 號土地補償金,亦不了解 │ ││ │ │ 臺東縣政府未同意領取之 │ ││ │ │ 原因之事實。 │ ││ │ │3、周尹惠未曾見過柯川道等4│ ││ │ │ 人86年9月17日聲請書之事│ ││ │ │ 實。 │ │├──┼────────┼─────────────┼───────┤│75 │證人張瓊方於調查│1、張瓊方未曾購買利家市地 │97偵1538號卷4(││ │及偵查中具結之 │ 重劃案中豐田段1021地號 │訊問日期為99年││ │證述。 │ 土地,係由其夫羅英裕借 │5月11日) ││ │(登記名義人、羅│ 名辦理買賣之事實。 │(偵卷4第162至││ │英裕之妻) │2、張瓊方並未見過詹順發等8│164頁、第170 ││ │ │ 人86年6月4日異議書、86 │至173頁) ││ │ │ 年6月26日聲請書、10、11│ ││ │ │ 日申請書之事實。 │ ││ │ │3、證人張瓊方未曾領取過利 │ ││ │ │ 家市地重劃案中豐田段102│ ││ │ │ 1地號土地補償金之事實。│ │├──┼────────┼─────────────┼───────┤│76 │證人陳椒如於調查│1、利家市地重劃案中豐田段 │97偵1538號卷4(││ │及偵查中具結之 │ 1043、1043-1、1044、 │訊問日期為99年││ │證述。 │ 1242-6、1242-8、1242-9 │5月11日) ││ │(時任海辰建設公│ 、1242-10地號等土地過戶│(偵卷4第192至││ │司會計) │ 登記係由海辰建設公司蘇 │194頁、第206 ││ │ │ 稔媛辦理之事實。 │至208頁) ││ │ │2、陳椒如不了解上開土地買 │ ││ │ │ 賣之價格及買賣雙方身分 │ ││ │ │ 之事實。 │ │├──┼────────┼─────────────┼───────┤│77 │證人呂鎮山於調查│1、呂鎮山係經洪塗生邀約投 │97偵1538號卷4(││ │及偵查中具結之 │ 資利家市地重劃案土地, │訊問日期為99年││ │證述。 │ 洪塗生將豐田段1123-2地 │5月11日) ││ │(土地投資人、洪│ 號土地登記在呂鎮山名下 │(偵卷4第209至││ │塗生介紹投資) │ ,惟呂鎮山實際持分為1/9│210頁、第214至││ │ │ 。至於呂鎮山所共同投資 │217 頁) ││ │ │ 之其他土地登記在陳淑惠 │ ││ │ │ 名下之事實。 │ ││ │ │2、呂鎮山於領取豐田段1123-│ ││ │ │ 2地號土地補償金825萬餘 │ ││ │ │ 元後,將其中8/9交由洪塗│ ││ │ │ 生處理之事實。 │ │├──┼────────┼─────────────┼───────┤│78 │證人彭鈺統於調查│林宜華曾請彭鈺統幫忙尋找利│97偵1538號卷4(││ │及偵查中具結之 │家市地重劃案土地之事實。 │訊問日期為99年││ │證述。 │ │5月11日) ││ │(時任海辰建設公│ │(偵卷4第289至││ │司負責人) │ │291頁、第292至││ │ │ │298 頁) │├──┼────────┼─────────────┼───────┤│79 │洪塗生之合庫南豐│洪塗生於00年0月0日匯款200 │臺東縣調查站卷││ │原分行帳號057076│萬元至張英美(即徐明淵之妻│(調查卷1第81 ││ │0000000號帳戶於 │ )之事實。 │至83頁) ││ │85年1月8日匯款 │ │ ││ │200萬元至張英美 │ │ ││ │所有臺中商銀彰化│ │ ││ │分行帳戶等資金流│ │ ││ │向表、取款憑條、│ │ ││ │匯款申請書、明細│ │ ││ │帳、存款憑條影本│ │ ││ │1份。 │ │ │├──┼────────┼─────────────┼───────┤│80 │丁若(六恆企業有 │張英美於85年2月29日從其臺 │臺東縣調查站卷││ │限公司)名下豐 │中商銀帳戶提領200萬元後, │(調查卷1第88 ││ │田段1242-6、1242│張士美於同年3月4日從其世華│至97頁) ││ │-8、1242-9地號等│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入200萬 │ ││ │土地購地款資金來│元,並轉匯300萬元與曹素華 │ ││ │源流向表、取款憑│之事實。 │ ││ │條、存款憑條影本│ │ ││ │1份。 │ │ │├──┼────────┼─────────────┼───────┤│81 │臺東縣各鄉鎮平均│利家市地重劃案土地評議地價│臺東縣調查站卷││ │地權土地公告現值│高過公告地價,差距太大之事│(調查卷1第98 ││ │、公告地價評議表│實。 │頁) ││ │(85年6月7日第一 │ │ ││ │次會議評定)影本 │ │ ││ │各1份。 │ │ │├──┼────────┼─────────────┼───────┤│82 │利家市地重劃案土│利家市地重劃案土地查估、評│臺東縣調查站卷││ │地公告現值與查估│議地價高過公告地價,差距太│(調查卷1第99 ││ │地價、評議地價一│大之事實。 │至103頁) ││ │覽表、重劃地圖影│ │ ││ │本各1份。 │ │ │├──┼────────┼─────────────┼───────┤│83 │利家市地重劃案中│利家市地重劃案中本案之各名│臺東縣調查站卷││ │本案差額地價補償│義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金之情│(調查卷1第105││ │金流向一覽表(99 │形。 │至177頁) ││ │年5月製表)及相關│ │ ││ │支票、傳票、取款│ │ ││ │憑條、匯款申請書│ │ ││ │等影本各1份。 │ │ │├──┼────────┼─────────────┼───────┤│84 │85年7月12日臺東 │臺東地政事務所認為此重劃案│97偵1538號卷8 ││ │地價評議委員會暨│並無提高該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偵卷8第294至││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而柯川德多次要求提高地價│304頁) ││ │85年第二次會議錄│,其要響應產業東移之政策,│ ││ │之本署勘驗筆錄1 │並陳稱雖然現在景氣差,但此│ ││ │份。 │區土地很有價值。柯川德於該│ ││ │ │會議中發言最多次,且徐明淵│ ││ │ │亦配合柯川德發言,曾於會議│ ││ │ │中提出提高一成六之言論之事│ ││ │ │實。 │ │├──┼────────┼─────────────┼───────┤│85 │臺東縣各期重劃案│證明除利家市地重劃案外,其│97偵1538號卷8 ││ │分配計算負擔總表│他重劃案並無嚴重虧損,且無│(偵卷8第146至││ │影本各1份。 │地主領取差額地價補償金,且│158頁) ││ │ │林宜在為各期重劃案承辦人之│ ││ │ │事實。 │ │├──┼────────┼─────────────┼───────┤│86 │豐田段1021地號土│豐田段1021地號土地曾登記於│97偵1538號卷1(││ │地所有權狀影本2 │林純安、洪義和名下,後來轉│林純安99年4月 ││ │紙、土地買賣所有│賣予游素貞、張瓊方、柯智美│12日筆錄後) ││ │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陳淑惠等人之事實。 │(偵卷1第42至 ││ │1紙 │ │45頁) │├──┼────────┼─────────────┼───────┤│87 │豐田段1123-3、 │豐田段1123-3、1123-4、1123│97偵1538號卷1(││ │1123-4、1123-7、│-7、1123-8地號等4筆土地之 │韓建華99年4月 ││ │1123-8地號等4筆 │地價調查表內容不實之事實。│12日筆錄後) ││ │土地地價調查表影│ │(偵卷1第70至 ││ │本、臺東縣85年7 │ │80頁) ││ │月12日地價及標準│ │ ││ │地價評議委員會第│ │ ││ │二次會議之會議紀│ │ ││ │錄影本1份。 │ │ │├──┼────────┼─────────────┼───────┤│88 │臺東地政事務所84│佐證利家市地重劃案之地價評│97偵1538號卷1(││ │年6月26日東地所 │議表內所載土地價格與臺東縣│張喜惠99年4月 ││ │四字第3613號函及│政府於84、85年依法辦理查估│12日筆錄後) ││ │84、85年地價略圖│之利家工業區土地公告現值差│(偵卷1第104至││ │影本各1份。 │距甚多。 │110頁) │├──┼────────┼─────────────┼───────┤│89 │1、豐田段1021地 │佐證豐田段1021、1044、1123│97偵1538號卷1(││ │ 號土地登記申請│、1123-1、1123-2、1123-3、│李嘉惠99年4月 ││ │ 書、買賣所有權│1123-4、1043地號等土地移轉│14日筆錄後) ││ │ 移轉契約書、李│分割之經過。 │(偵卷1第228至││ │ 嘉惠記錄筆記各│ │252 頁) ││ │ 6份。 │ │ ││ │2、豐田段1044地 │ │ ││ │ 號土地登記申請│ │ ││ │ 書、買賣所有權│ │ ││ │ 移轉契約書、李│ │ ││ │ 嘉惠記錄筆記各│ │ ││ │ 1份。 │ │ ││ │3、豐田段1123、 │ │ ││ │ 1123-1、1123-2│ │ ││ │ 、1123-3、1123│ │ ││ │ -4地號土地登記│ │ ││ │ 申請書、買賣所│ │ ││ │ 有權移轉契約書│ │ ││ │ 各2份、李嘉惠 │ │ ││ │ 記錄筆記1份。 │ │ │├──┼────────┼─────────────┼───────┤│90 │臺東縣第十一期利│利家市地重劃案評價前地價已│97偵1538號卷1(││ │家市地重劃區重劃│與公告現值差距甚大之事實。│劉志森99年4月 ││ │前地價評議表影本│ │14日筆錄後) ││ │9份。 │ │(偵卷1第258至││ │ │ │268頁) │├──┼────────┼─────────────┼───────┤│91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佐證臺東地政事務所每年進行│97偵1538號卷2(││ │表影本2紙、區段 │轄下土地(含利家市地重劃案 │劉連鳳99年4月 ││ │地價估價報告表影│土地)進行地價調查之事實。 │26日筆錄後) ││ │本6紙。 │ │(偵卷2第91至 ││ │ │ │95頁) │├──┼────────┼─────────────┼───────┤│92 │豐田段1242-8、12│佐證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之│97偵1538號卷2(││ │42-9、1242-10、1│地價查估係屬不實之事實。 │劉鎮瑋99年4月 ││ │021-2、1021-1、 │ │26日筆錄後) ││ │1021、1044-5地號│ │(偵卷2第110至││ │等土地之「土地使│ │118頁) ││ │用現況及地價調查│ │ ││ │表」影本7紙。 │ │ ││ │ │ │ │├──┼────────┼─────────────┼───────┤│93 │豐田段1043、1043│佐證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之│97偵1538號卷2(││ │-1、1043-6、1043│地價查估係屬不實之事實。 │洪吉雄99年4月 ││ │-7、1043-8、1044│ │26日筆錄後) ││ │、1044-3、1044-4│ │(偵卷2第125至││ │、1044-5、1021、│ │134頁) ││ │1021-1、1021-2地│ │ ││ │號等地之「土地使│ │ ││ │用現況及地價調查│ │ ││ │表」影本12紙;豐│ │ ││ │田段1043-6、1044│ │ ││ │-3、1044-4、1044│ │ ││ │-5地號等土地登記│ │ ││ │簿影本4紙。 │ │ ││ │ │ │ │├──┼────────┼─────────────┼───────┤│94 │利家市地重劃案土│佐證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之│97偵1538號卷2(││ │地使用現況及地價│地價查估係屬不實之事實。 │劉鎮瑋99年4月 ││ │調查表影本7紙。 │ │26日筆錄後) ││ │ │ │(偵卷2第110至││ │ │ │118頁) │├──┼────────┼─────────────┼───────┤│95 │84年1月6日利家市│該會議紀錄鄭永霖於85年1月5│97偵1538號卷2(││ │地重劃案說明會會│日臺東縣第一次市地重劃委員│鄭永霖99年4月 ││ │議紀錄影本、85年│會會議提議最小分配面積之事│26日筆錄後) ││ │1月5日臺東縣第一│實。 │(偵卷2第161至││ │次市地重劃委員會│ │175頁) ││ │會議紀錄影本各1 │ │ ││ │份。 │ │ │├──┼────────┼─────────────┼───────┤│96 │豐田段1123-1地號│佐證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之│97偵1538號卷2(││ │土地之「土地使用│地價查估係屬不實之事實。 │林敬展99年4月 ││ │現況及地價調查表│ │27日筆錄後) ││ │」影本3紙。 │ │(偵卷2第225至││ │ │ │231頁) │├──┼────────┼─────────────┼───────┤│97 │豐田段1123-2、 │佐證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地│97偵1538號卷2(││ │1242-9地號等土地│價價格之事實。 │杜張梅莊99年4 ││ │之「買賣實例調查│ │月27日筆錄後) ││ │估價表」影本2紙 │ │(偵卷2第240至││ │。 │ │241頁) │├──┼────────┼─────────────┼───────┤│98 │1、豐田段1043、 │佐證豐田段1043、1044、1242│97偵1538號卷2(││ │ 1044地號土地登│-6、1242-8、1242-9、1242 │蘇稔媛99年4月 ││ │ 記申請書、買賣│-10地號等土地移轉分割之經 │27日筆錄後) ││ │ 所有權移轉契約│過。 │(偵卷2第262至││ │ 書各1份。 │ │274頁) ││ │2、豐田段1242-6 │ │ ││ │ 、1242-8、1242│ │ ││ │ -9地號土地登記│ │ ││ │ 申請書、買賣所│ │ ││ │ 有權移轉契約書│ │ ││ │ 各1份。 │ │ ││ │3、豐田段1242-10│ │ ││ │ 地號土地登記申│ │ ││ │ 請書、買賣所有│ │ ││ │ 權移轉契約書各│ │ ││ │ 1份。 │ │ ││ │4、豐田段1242-9 │ │ ││ │ 、1044地號等土│ │ ││ │ 地之「買賣實例│ │ ││ │ 調查估價表」影│ │ ││ │ 本2紙。 │ │ │├──┼────────┼─────────────┼───────┤│99 │86年6月4日詹順發│佐證本案由柯川德尋找人頭分│97偵1538號卷3(││ │等人申請補償金之│散持分面積以詐領高額差額地│詹順發99年4月 ││ │異議書、86年6月 │價之事實。 │28日筆錄後) ││ │26日聲請書、同意│ │(偵卷3第5至11││ │書等影本7紙 │ │頁) │├──┼────────┼─────────────┼───────┤│100 │豐田段1021地號( │佐證柯川德尋找人頭分散持分│97偵1538號卷3(││ │柯智美-詹能通)土│面積以詐領高額差額地價補償│詹能通99年4月 ││ │地登記申請書、買│金之事實。 │28日筆錄後)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偵卷3第15至 ││ │書、柯智美印鑑證│ │25頁) ││ │明、臺東縣政府回│ │ ││ │覆函(稿)等影本各│ │ ││ │1份。 │ │ │├──┼────────┼─────────────┼───────┤│101 │利家市地重劃案84│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7偵1538號卷3(││ │年說明會、85年第│ │林慕西99年4月 ││ │一次重劃委員會會│ │28日筆錄後) ││ │議紀錄影本各1份 │ │(偵卷3第44至 ││ │,臺東縣85年第二│ │64頁) ││ │次地價及標準地價│ │ ││ │評議委員會會議紀│ │ ││ │錄影本、錄音譯文│ │ ││ │各1份。 │ │ │├──┼────────┼─────────────┼───────┤│102 │1、豐田段1242-6 │佐證柯川德等人蓄意藉人頭購│97偵1538號卷2 ││ │ 、1242-8、1242│利家市地重劃案內土地,且分│游振卿99年4月 ││ │ -9地號土地登記│割重劃案土地,以豐田段1242│28日筆錄後) ││ │ 申請書、買賣所│-6、1242-8、1242-9地號等土│(偵卷3第75至 ││ │ 有權移轉契約書│地以詐領高額差額地價補償金│98頁) ││ │ 影本各1份。 │之事實。 │ ││ │2、臺東縣政府(86│ │ ││ │ )府重劃案第110│ │ ││ │ 9號通知領取差 │ │ ││ │ 額地價函影本1 │ │ ││ │ 紙。 │ │ ││ │3、游昭宗等人委 │ │ ││ │ 託游振卿領取差│ │ ││ │ 額地價委託書影│ │ ││ │ 本。 │ │ ││ │4、差額地價領單 │ │ ││ │ 影本(游素美、 │ │ ││ │ 游振卿、游昭 │ │ ││ │ 宗、洪金坡、林│ │ ││ │ 慧姬、游林玉 │ │ ││ │ 兒、買謙茂) 7 │ │ ││ │ 紙。 │ │ ││ │5、利家市地重劃 │ │ ││ │ 案補償金流向圖│ │ ││ │ 。 │ │ ││ │6、臺東縣政府支 │ │ ││ │ 票影本5紙(游 │ │ ││ │ 林玉兒、林慧 │ │ ││ │ 姬、游素美、游│ │ ││ │ 昭宗、游振卿)│ │ ││ │ 。 │ │ ││ │7、華南銀行取款 │ │ ││ │ 條、收入傳票、│ │ ││ │ 取款條、匯款申│ │ ││ │ 請書;合作金庫│ │ ││ │ 匯款申請書、取│ │ ││ │ 款條等上開差額│ │ ││ │ 地價流向憑證各│ │ ││ │ 1份。 │ │ │├──┼────────┼─────────────┼───────┤│103 │1、豐田段1021地 │佐證柯川德等人尋找人頭購買│97偵1538號卷3(││ │ 號土地登記申請│、分散利家市地重劃案土地持│游素貞99年4月 ││ │ 書、買賣所有權│分面積以詐領高額差額地價補│28日筆錄後) ││ │ 移轉契約書影本│償金之事實。 │(偵卷3第111至││ │ 各2份。 │ │130頁) ││ │2、86年6月4日詹 │ │ ││ │ 順發等人申請補│ │ ││ │ 償金之異議書、│ │ ││ │ 86年6月26日聲 │ │ ││ │ 請書、同意書等│ │ ││ │ 影本7紙、臺東 │ │ ││ │ 縣政府回覆函( │ │ ││ │ 稿)影本1份 │ │ │├──┼────────┼─────────────┼───────┤│104 │1、利家市地重劃 │佐證臺東縣政府於84年召開利│97偵1538號卷3(││ │ 案85年1月25日 │家市地重劃案說明會時,未通│陳義山99年4月 ││ │ 業主座談會會議│知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即逕自│29日筆錄後) ││ │ 紀錄影本1份。 │在說明會中選出重劃委員之事│(偵卷3第144至││ │2、利家市地重劃 │實。 │160頁) ││ │ 案84年1月6日說│ │ ││ │ 明會會通知單影│ │ ││ │ 本1份。 │ │ ││ │3、臺東縣政府85 │ │ ││ │ 年公告現值評議│ │ ││ │ 表影本1份。 │ │ │├──┼────────┼─────────────┼───────┤│105 │1、豐田段1044地 │佐證柯川德等人蓄意藉人頭購│97偵1538號卷3(││ │ 號土地登記申請│買、分割重劃案土地,並以豐│張周玲珠99年4 ││ │ 書、買賣所有權│田段1044地號等土地以詐領高│月29日筆錄後) ││ │ 移轉契約書影本│額差額地價補償金之事實。 │(偵卷3第167至││ │ 各1份。 │ │174頁) ││ │2、臺東縣政府86 │ │(起訴書誤載為││ │ 年8月27日(86) │ │卷2) ││ │ 府重劃案第9755│ │ ││ │ 2號函。 │ │ ││ │3、柯川道、張周 │ │ ││ │ 鈴珠、張碧忠、│ │ ││ │ 周惠等人86年9 │ │ ││ │ 月17日請領補償│ │ ││ │ 金申請書影本1 │ │ ││ │ 紙。 │ │ │├──┼────────┼─────────────┼───────┤│106 │1、豐田段1043地 │佐證柯川德等人蓄意藉人頭購│97偵1538號卷3(││ │ 號(洪淑芬-柯林│買、分割重劃案,並以豐田段│黃麗貞99年4月 ││ │ 來秀、蘇進育、│1043地號等土地以詐領高額差│29日筆錄後) ││ │ 黃麗貞)土地登 │額地價之事實。 │(偵卷3第189至││ │ 記申請書、買賣│ │199頁) ││ │ 所有權移轉契約│ │(起訴書誤載為││ │ 書影本各1份。 │ │卷2) ││ │2、洪淑芬、柯林 │ │ ││ │ 來秀、蘇進育、│ │ ││ │ 黃麗貞等人請 │ │ ││ │ 求發給地價補償│ │ ││ │ 之異議書、同意│ │ ││ │ 書影本各1紙。 │ │ │├──┼────────┼─────────────┼───────┤│107 │86年1月6日利家市│佐證本案由柯川德等人尋找人│97偵1538號卷4(││ │地重劃案說明會會│頭分散持分面積以詐領高額差│洪淑芬99年5月 ││ │議紀錄。 │額地價之事實。 │10日筆錄後) ││ │ │ │(偵卷4第36至 ││ │ │ │43頁) │├──┼────────┼─────────────┼───────┤│108 │1、豐田段1242-6 │佐證本案由柯川德等人尋找人│97偵1538號卷4(││ │ 、1242-8、124 │頭,分散持分面積以詐領高額│游昭宗99年5月 ││ │ 2-9地號(六恒 │差額地價補償金之事實。 │10日筆錄後) ││ │ 企業公司-洪金 │ │(偵卷4第61至 ││ │ 坡等8人)土地登│ │70頁) ││ │ 記申請書、買賣│ │ ││ │ 所有權移轉契約│ │ ││ │ 書影本各1份。 │ │ ││ │2、洪金坡等8人85│ │ ││ │ 年7月10、11日 │ │ ││ │ 申請書、86年8 │ │ ││ │ 月4日申請書影 │ │ ││ │ 本各1份、86年 │ │ ││ │ 6月18日異議書 │ │ ││ │ 影本各1份。 │ │ │├──┼────────┼─────────────┼───────┤│109 │85年1月25日利家 │佐證本案由柯川德等人尋找人│97偵1538號卷4(││ │市地重劃案業主說│頭,分散持分面積以詐領高額│柯林來秀99年5 ││ │明會會議紀錄、簽│差額地價補償金之事實。 │月10日筆錄後) ││ │到簿影本各1份 │ │(偵卷4第77至 ││ │ │ │82頁) │├──┼────────┼─────────────┼───────┤│110 │84年1月6日利家市│佐證本案由柯川德等人尋找人│97偵1538號卷4(││ │地重劃案說明會、│頭,分散持分面積以詐領高額│柯智美99年5月 ││ │85年1月25業主說 │差額地價補償金之事實。 │10日筆錄後) ││ │明會會議紀錄影本│ │(偵卷4第117至││ │各1份 │ │125頁) │├──┼────────┼─────────────┼───────┤│111 │利家市地重劃案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7偵1538號卷4(││ │劃區計算負擔總計│ │張貿榮99年5月 ││ │表。 │ │11日筆錄後) ││ │ │ │(偵卷4第146頁││ │ │ │) │├──┼────────┼─────────────┼───────┤│112 │1、豐田段1041地 │佐證本案由柯川德等人尋找人│97偵1538號卷4(││ │ 號(柯川道-張 │頭,分散持分面積以詐領高額│周尹惠99年5月 ││ │ 碧忠、周尹惠 │差額地價補償金之事實。 │11日筆錄後) ││ │ 、張周玲珠)土 │ │(偵卷4第152至││ │ 地登記申請書影│ │153頁) ││ │ 本1份。 │ │ ││ │2、柯川道、張碧 │ │ ││ │ 忠、周尹惠、張│ │ ││ │ 周玲珠等4人86 │ │ ││ │ 年9月17申請書 │ │ ││ │ 影本、臺東縣 │ │ ││ │ 政府86年8月27 │ │ ││ │ 日(86)府重劃第│ │ ││ │ 97552號函影本 │ │ ││ │ 1份。 │ │ │├──┼────────┼─────────────┼───────┤│113 │詹順發等8人86年6│佐證本案由柯川德等人尋找人│97偵1538號卷4(││ │月4日異議書、86 │頭,分散持分面積以詐領補償│張瓊方99年5月 ││ │年6月26日聲請書 │金之事實。 │11日筆錄後) ││ │及其8人同意書影 │ │(偵卷4第165至││ │本各1份。 │ │169頁) │├──┼────────┼─────────────┼───────┤│114 │利家市地重劃案「│佐證本案由林宜在提供不實地│97偵1538號卷4(││ │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以供提高柯川德等人重劃│蔡幸儒99年5月 ││ │價調查表」、利家│後,詐領高額差額地補償金價│11日筆錄後) ││ │市地重劃案土地資│之事實。 │(偵卷4第185至││ │料卡影本各1份。 │ │188頁) │├──┼────────┼─────────────┼───────┤│115 │豐田段1123-2地號│佐證本案由柯川德等人尋找人│97偵1538號卷4(││ │(鄭登峯-呂鎮山) │頭,分散持分面積以詐領高額│呂鎮山99年5月 ││ │土地登記請書、買│差額地價補償金之事實。 │11日筆錄後)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偵卷4第211至││ │書影本1份。 │ │213頁) │├──┼────────┼─────────────┼───────┤│116 │1、臺東縣85年6月│佐證林宜在、徐明淵等人不法│97偵1538號卷4(││ │ 7日土地公告現 │提高利家市地重劃案土地重劃│劉志森99年5月 ││ │ 值、公告地價評│前後地價及評議地價,詐領高│11日筆錄後) ││ │ 議表(85年第一 │額差額地價補償金之事實。 │(偵卷4第223至││ │ 次 會議評定) │ │227頁) ││ │ 、利家市地重劃│ │ ││ │ 案土地公告現值│ │ ││ │ 及重劃前(後) │ │ ││ │ 評定地價一覽表│ │ ││ │ 影本各1份。 │ │ ││ │2、利家市地重劃 │ │ ││ │ 案85年7月12日 │ │ ││ │ 重劃前地價評議│ │ ││ │ 表影本1份。 │ │ │├──┼────────┼─────────────┼───────┤│117 │利家市地重劃案「│佐證徐明淵、林宜在不法提高│97偵1538號卷4(││ │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利家市地重劃案土地重劃前後│管碧珠99年5月 ││ │價調查表」、利家│地價,以便與柯川德、林宜華│11日筆錄後) ││ │市地重劃案預定工│一同詐領高額差額地價補償金│(偵卷4第231至││ │作進度表、土地資│之事實。 │235頁) ││ │料卡、重劃前地籍│ │ ││ │圖等影本各1份。 │ │ │├──┼────────┼─────────────┼───────┤│118 │利家市地重劃案83│佐證徐明淵、林宜在不法提高│97偵1538號卷4(││ │年12月30日重劃工│利家市地重劃案土地重劃前後│賴碧雲99年5月 ││ │程規劃設計協調會│地價,以便與柯川德、林宜華│11日筆錄後) ││ │、84年1月6日重劃│一同詐領高額差額地價補償金│(偵卷4第273至││ │說明會、85年1月5│之事實。 │284頁) ││ │日第一次重劃委員│ │ ││ │會等會議紀錄影本│ │ ││ │各1份;利家市地 │ │ ││ │重劃案現階段辦理│ │ ││ │情形表影本各1份 │ │ ││ │。 │ │ │├──┼────────┼─────────────┼───────┤│119 │證人蘇稔媛自行記│佐證林宜在、林宜華協助柯川│97偵1538號卷4(││ │錄之利家市地重劃│德購買利家市地重劃案內土地│蘇稔媛99年5月 ││ │案豐田段1242-6、│之事實。 │11日筆錄後) ││ │1242-8、1242-9地│ │(偵卷4第297至││ │號等土地分割委託│ │298頁) ││ │案紀錄簿1份。 │ │ ││ │ │ │ │├──┼────────┼─────────────┼───────┤│120 │1、豐田段1123-2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7偵1538號卷5(││ │ 、1242-9地號「│ │謝靜芬99年5月 ││ │ 買賣實例調查估│ │12日筆錄後) ││ │ 價表」影本各1 │ │(偵卷5第47至 ││ │ 份。 │ │53頁) ││ │2、區段地價估價 │ │ ││ │ 報告表影本6紙 │ │ ││ │ 。 │ │ ││ │3、84年地價區段 │ │ ││ │ 略圖。 │ │ │├──┼────────┼─────────────┼───────┤│121 │1、臺東縣政府臺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7偵1538號卷5(││ │ 東市85年度平 │ │莊春雨99年5月 ││ │ 均地權土地地 │ │12日筆錄後) ││ │ 價(現值)評議表│ │(偵卷5第124至││ │ 影本1份。 │ │136頁) ││ │2、利家市地重劃 │ │ ││ │ 案地價評議紀錄│ │ ││ │ (重劃前、後評 │ │ ││ │ 議表)影本各1 │ │ ││ │ 份。 │ │ ││ │3、利家市地重劃 │ │ ││ │ 案83年12月30日│ │ ││ │ 重劃工程規劃設│ │ ││ │ 計協調會會議紀│ │ ││ │ 錄、84年1月6日│ │ ││ │ 說明會會議紀錄│ │ ││ │ 影本各1份。 │ │ │├──┼────────┼─────────────┼───────┤│122 │利家市地重劃案差│佐證本案由柯川德、林宜在、│97偵1538號卷6(││ │額地價流向圖影本│林宜華尋找人頭分散持分面積│洪塗生99年5月 ││ │1紙。 │以詐領高額差額地價補償金之│26日筆錄後) ││ │ │事實。 │(偵卷6第312至││ │ │ │313頁) │├──┼────────┼─────────────┼───────┤│123 │1、海辰建設代書 │佐證本案由柯川德、林宜華尋│97偵1538號卷7(││ │ 收據影本(扣押 │找人頭分散持分面積以詐領高│蘇稔媛99年6月 ││ │ 物陸-4)。 │額差額地價補償金之事實。 │22日筆錄後) ││ │2、陳文成所有土 │ │(偵卷7第12至 ││ │ 地買賣契約書 │ │14頁) ││ │ 影本(扣押物陸 │ │ ││ │ -2)。 │ │ │├──┼────────┼─────────────┼───────┤│124 │1、柯川德領取差 │佐證本案由柯川德、林宜華尋│97偵1538號卷7(││ │ 額地價之簽辦單│找人頭,分散持分面積以詐領│廖偉村99年6月 ││ │ 、異議書、發放│高額差額地價補償金之事實。│22日筆錄後) ││ │ 清冊、應領取差│ │(偵卷7第62至 ││ │ 額地價清冊等影│ │71頁) ││ │ 本各1份。 │ │ ││ │2、鄧燦榮、鄧樹 │ │ ││ │ 齡、向陽礦業 │ │ ││ │ 、陳淑惠等4人 │ │ ││ │ 領取差額地價之│ │ ││ │ 簽辦單、發放清│ │ ││ │ 冊、土地分配清│ │ ││ │ 冊、應領取差額│ │ ││ │ 地價清冊、土地│ │ ││ │ 分配清冊各1份 │ │ ││ │ 。 │ │ │├──┼────────┼─────────────┼───────┤│125 │1、臺東縣政府利 │佐證本案由柯川德、林宜華尋│97偵1538號卷7(││ │ 家市地重劃案最│找人頭,分散持分面積以詐領│林宜在99年6月 ││ │ 小分配面積內簽│高額差額地價補償金之事實。│23日筆錄後) ││ │ 影本1份。 │ │(偵卷7第102至││ │2、利家市地重劃 │ │115頁) ││ │ 案83年12月規劃│ │ ││ │ 設計協調會、85│ │ ││ │ 年第一次市地重│ │ ││ │ 劃委員會會議紀│ │ ││ │ 錄各1份。 │ │ │├──┼────────┼─────────────┼───────┤│126 │扣案物拾-1(備查 │佐證本案由柯川德等人尋找人│97偵1538號卷7(││ │簿、取款憑條) │頭分散持分面積以領取補償金│林榮堂99年6月 ││ │各1份。 │之事實。 │23日筆錄後) ││ │ │ │(偵卷7第194頁││ │ │ │) │├──┼────────┼─────────────┼───────┤│127 │82年11月擬定之利│利家市地重劃案規劃之時間及│97偵1538號調查││ │家市地重劃案細部│相關事項之事實。 │專報附件2 ││ │計畫書影本1份。 │ │(調查卷3附件 ││ │ │ │2) │├──┼────────┼─────────────┼───────┤│128 │細部計畫制定情形│利家市地重劃案83年1月25日 │97偵1538號調查││ │一覽表影本1份。 │發布實施之事實。 │專報附件3 ││ │ │ │(調查卷3附件 ││ │ │ │3) │├──┼────────┼─────────────┼───────┤│129 │臺東縣政府85年1 │85年1月17日張貼重劃計畫書 │97偵1538號調查││ │月17日(八五)府重│公告文及計畫書圖之事實。 │專報附件4 ││ │劃字第6348號函影│ │(調查卷3附件 ││ │本1份。 │ │4) │├──┼────────┼─────────────┼───────┤│130 │重劃區資料表影本│利家市地重劃案計算所需之支│97偵1538號調查││ │1份影本1份。 │出及相關費用。 │專報附件5 ││ │ │ │(調查卷3附件 ││ │ │ │5) │├──┼────────┼─────────────┼───────┤│131 │重劃區算負擔總計│利家市地重劃案計算所需之支│97偵1538號調查││ │表影本1份。 │出及相關費用。 │專報附件6 ││ │ │ │(調查卷3附件 ││ │ │ │6) │├──┼────────┼─────────────┼───────┤│132 │重劃地所有權人分│利家市地重劃案之重劃後土地│97偵1538號調查││ │配清冊索引表影本│分配情形。 │專報附件7 ││ │1份。 │ │(調查卷3附件 ││ │ │ │7) │├──┼────────┼─────────────┼───────┤│133 │重劃區差額地價發│利家市地重劃案之差額地價補│97偵1538號調查││ │放清冊影本1份。 │償金發放對象為何人之事實。│專報附件8 ││ │ │ │(調查卷3附件 ││ │ │ │8) │├──┼────────┼─────────────┼───────┤│134 │利家市地重劃案差│柯川德等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97偵1538號調查││ │額地價公庫支票號│金公庫支票之情形。 │專報附件9 ││ │碼明細表1份。 │ │(調查卷3附件 ││ │ │ │9) │├──┼────────┼─────────────┼───────┤│135 │柯川德等人組織關│利家市地重劃案中柯川德使用│97偵1538號調查││ │係圖、身分證影本│哪些人名義購置土地之情形。│專報附件11 ││ │各1份。 │ │(調查卷3附件 ││ │ │ │11) │├──┼────────┼─────────────┼───────┤│136 │重劃區市地重劃委│柯川德擔任利家市地重劃案重│97偵1538號調查││ │員名單影本1份。 │劃委員之事實。 │專報附件12 ││ │ │ │(調查卷3附件 ││ │ │ │12) │├──┼────────┼─────────────┼───────┤│137 │豐工段88、125、 │證明柯川德以其親友之名義,│97偵1538號調查││ │68、74地號之土地│於83年6月30日及9月23日所購│專報附件13、14││ │登記簿影本及利家│買利○○○區○○○段88、 │(調查卷3附件 ││ │工業區道路預定地│125、68及74地號等4筆土地,│13、14) ││ │之重劃地圖影本各│原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之道路│ ││ │1份。 │保留預定地,故購買該土地之│ ││ │ │成本將低於該區域土地之平均│ ││ │ │價格之事實 │ ││ │ │ │ │├──┼────────┼─────────────┼───────┤│138 │中永實業股份有限│柯川德之公司在南投縣,於臺│97偵1538號調查││ │公司工廠登記公示│東縣並無地緣關係之事實。 │專報附件16 ││ │資料影本1份。 │ │(調查卷3附件 ││ │ │ │16) │├──┼────────┼─────────────┼───────┤│139 │臺東縣政府85年7 │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後地價│97偵1538號調查││ │月19日(八五)府重│如何產生之事實。 │專報附件23 ││ │劃字第76981號函 │ │(調查卷3附件 ││ │影本1份。 │ │23) │├──┼────────┼─────────────┼───────┤│140 │詹順發、陳淑惠、│柯川德等人以臺東縣豐田段 │97偵1538號調查││ │游素貞、張瓊方、│1021、1021-1、1021-2地號等│專報附件28 ││ │詹能通、柯智美、│土地請領差額地價補償金之事│(調查卷3附件 ││ │詹邱雪麗、柯來隆│實。 │28) ││ │等8人86年6月4日 │ │ ││ │異議書影本各1份 │ │ ││ │。 │ │ │├──┼────────┼─────────────┼───────┤│141 │東吳大學法律系69│徐明淵、張英美與柯川德為同│97偵1538號調查││ │級學生資料、通訊│班同學之事實。 │專報附件48 ││ │錄影本各1份。 │ │(調查卷3附件 ││ │ │ │48) │├──┼────────┼─────────────┼───────┤│142 │柯川德等人蒐購利│柯川德、徐明淵、林宜在、林│97偵1538號調查││ │家市地重劃案土地│宜華於利家市地重劃案,以渠│專報附件47、48││ │價差明細表1份。 │等所詐領高額差額地價,扣除│(調查卷3附件 ││ │ │以公告現值加五成計算土地成│47、48) ││ │ │本,該金額達上億元之事實。│ │├──┼────────┼─────────────┼───────┤│143 │臺東縣市地重劃委│臺東縣第7期知本、第8期卑南│臺東縣調查站卷││ │員會84年第一次會│市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底價因│(調查卷1第29 ││ │議討論提案影本1 │不動產景氣低迷,將擬定底價│至33頁) ││ │份。 │降低二成。 │ │├──┼────────┼─────────────┼───────┤│144 │臺東縣政府85年1 │於臺東市地重劃委員85年第1 │臺東縣調查站卷││ │月12日函稿(含市 │次會議中決定利家市地重劃案│(調查卷第34至││ │地重劃委員85年第│最小分配面積,及林宜在為承│36頁) ││ │一次會議紀錄)影 │辦人之事實。 │ ││ │本各1份。 │ │ │├──┼────────┼─────────────┼───────┤│145 │徐明淵、張英美、│佐證徐明淵與柯川德一同購買│97偵1538號卷8 ││ │洪塗生、張士美、│利家市地重劃案土地之事實。│、卷9、卷10 ││ │陳淑惠名下帳戶之│ │(張士美:偵卷││ │銀行往來交易明細│ │8第365至389頁 ││ │表各1份。 │ │) ││ │ │ │(徐明淵:偵 ││ │ │ │卷9第61至128 ││ │ │ │頁、偵卷10第72││ │ │ │至87頁、第185 ││ │ │ │至186頁) ││ │ │ │(張英美:偵卷││ │ │ │152至215頁、偵││ │ │ │卷10第105至111││ │ │ │頁、第114至184││ │ │ │頁) ││ │ │ │(洪塗生:偵卷││ │ │ │9第217至328頁 ││ │ │ │、偵卷10第3至 ││ │ │ │47頁) ││ │ │ │(陳淑惠:偵卷││ │ │ │9第130至145頁 ││ │ │ │、偵卷10第48至││ │ │ │71頁、第88至 ││ │ │ │104頁) │├──┼────────┼─────────────┼───────┤│146 │柯川德個人除戶資│柯川德於93年10月30日死亡之│97偵1538號卷8 ││ │料查詢結果及個人│事實。 │(偵卷8第420至││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421頁) ││ │各1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