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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阡榕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認被告吳阡榕係基於告訴人徐○○之概括授權,代告訴人簽立姓名為申辦變更本案保險契約內容之指定匯撥帳戶、基金轉換、部分提領行為,與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所舉事證,除告訴人前後具有相當瑕疵之證述外,其他各項證明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補強證據,均不足以擔保告訴人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結論亦屬正確,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一)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告訴人並無授權被告得在新成立之保單上代為簽名,亦無口頭委託被告得代簽名為轉換基金,且被告若真心為了避免保戶造成損失,不需將告訴人之基金贖回再行重買,僅需以免費轉換保單之方式為之,更能確保告訴人之權益。

(二)另原審雖依證人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民國100年以前,部分提領是一定都會電話詢問客戶,看是否為真,因為那是有關於到錢的部分,經辦都會打電話,可是那時沒有錄音等語,認告訴人應係知悉自己對投保之保險單為部分提領,故應係有概括授權被告為簽章。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公司)關於保險契約為部分提領保全作業,自97年10月1日起若單筆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客服人員受理申請時作書面審核,需核對申請人簽名是否相符,若疑似代簽名案件,須電訪保戶是否同意並確認是否經本人親自簽名;自98年10月30日起若單筆金額達50萬元以上,服務人員應先經其上一級主管確認後並簽章,始得送交客服人員受理;自102年12月27日起若單筆金額達20萬元以上,服務人員應先經其上一級主管確認後並簽章,始得送交客服人員受理,並應電訪確認申請人,有○○人壽公司於104年1月15日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可見關於公司對保戶為部分提領保險金之申請時,是否會以電話訪問確認保戶之真意乙節,證人鄧○○所述與○○人壽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所述有所出入,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人壽公司當時並未作任何電訪確認等語明確,從而原審遽採證人鄧○○之證述,而遑論該陳報狀內所載之內容,理由自有所不備,且原審逕行推論告訴人事前知悉自己對投保之保險單為部分提領,稍嫌速斷,更不得以此斷認告訴人確已概括授權被告為其辦理所有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包含指定匯撥帳戶、基金轉換、部分提領行為)。

(三)再者,基金轉換及部分提領保險金等事項,對於被保險人而言均屬重大影響保險及投資權益事項,被告任職○○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已有多年,對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須由本人親簽,以確保其等對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真意,理應知之甚詳並嚴加遵守,況○○人壽公司有對保險業務員為「不可代保戶簽名蓋章」之教育訓練,同有○○人壽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佐,顯見身為專業保險業務員之被告應當知悉相關保險契約文件,均應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然被告在甘冒法律責任之風險下,明知而故違,在未見任何授權處理保險契約之書面文件情況下,被告有無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已非無疑。又被告之住處係位在臺東縣○○鎮○○路○號,距離告訴人位在臺東縣○○鎮○○○路○○號之住處非遙,被告與告訴人復為從小認識到大之朋友,依常情而言,縱使被告有事前取得告訴人就保險契約處理之概括授權,身為專業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應當知悉在每次為告訴人處理基金轉換、部分提領時,均應事先詳細告知告訴人相關權益變動,且可能會有契約文件代簽之情形,然被告明知卻未為之,難認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為其辦理保險契約內容關於指定匯撥帳戶、基金轉換、部分提領等之變更。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得就保險契約為基金轉換、部分提領等處理,亦不得遽以率認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得在基金轉換、部分提領等保險契約變更申請上代為簽名。原審認定,似嫌速斷,應屬有誤。

(四)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且理由尚非完備,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裁判主義: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第73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仍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摒卻對被告被訴事實合理之懷疑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1、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359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93年度臺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27號、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亦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故被害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3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93年度臺上字第4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因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就其被害之經過,雖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陳述,究仍與一般證言之證據價值並不相同,且為防止虛偽,以確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此判例上乃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再者,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0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20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8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揆諸前開見解,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應就被告之所為合致前開之罪之構成要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不能僅憑告訴人無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偽造私文書法律見解分析:

(一)偽造私文書屬無形偽造: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

「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者之區別,前者為無權製作、更改而非法製作、更改,後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則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1、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必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克成立,若本身即為有製作權人,縱使所製作文書內容有不實,亦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若基於文書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非無製作權人,即不成立該罪:

(1)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文書名義人之同意而製作者,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是否有授權,則須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授權關係消滅後,行為人仍擅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即難認未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逾越授權範圍,以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私文書者,均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雖經本人同意、授權製作文書,如該同意、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其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自不得以曾經同意或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又刑法第210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87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25年上字第2123號、26年上字第2731號、31年上字第1505號、33年上字第916號、43年年度臺上字第387號、47年度臺上字第358號、50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51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210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0號、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祇要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即為成立,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亦不問該名義人是否屬於架空虛造,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對於其在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各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而申辦指定匯撥帳戶、基金轉換、部分提領等行為坦白承認,惟辯稱係經告訴人口頭授權,從而本件爭執之點,在於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簽名,是否得到告訴人口頭授權,係有製作權之人。

六、經查:

(一)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日期,係自94年7月15日起至100年3月8日止,期間逾5年7月,次數高達24次。參以告訴人於本院10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人壽公司有寄對帳單,伊也有收到,1年寄4次等語。而有關如附件原判決附表編號8、10、12、13、

15、17、19、20、22、24所示部分提領之現金,均係存入告訴人之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下稱關山鎮農會)帳戶內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於本院10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關山鎮農會歷史交易紀錄是伊的帳戶,帳戶存摺、印章都是伊保管的,帳戶沒有交給別人領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復稱:關於關山鎮農會歷史交易紀錄沒有意見,有關存入告訴人帳戶再領出乙節亦不否認,並有關山鎮農會104年8月4日關鎮農信字第1040000516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85年8月27日至發函時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至69頁)。足徵被告係長期多次在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告訴人之姓名,相關變更情形○○人壽公司每年亦寄送4次對帳單與告訴人,且告訴人前開帳戶均由其所保管,相關部分提領現金存入帳戶再轉出之情形,亦為告訴人所明知,則告訴人指稱其並無同意或口頭授權被告在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乙節,已難認與經驗法則無違。

(二)告訴人於本院10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復自承:有關本件起訴的4個保單,起初是在被告那邊,她說放在她那邊比較方便,後來在97、98年保單才在伊這邊;基金轉換時保單都在被告那邊,就是一直來來去去;一開始的時候,被告就跟伊拿保單,因為伊常常找不到保單才會放在被告那裡(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第29頁)。就本院問以:

「所以你知道她(被告)要去做基金的轉換?」明確答稱:「對。」並稱:伊知道基金種類有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而就本院問以:「所以你有同意要做基金的轉換?」復答稱:是被告告訴伊等說不同意也不行,因為她說公司要轉換,所以每個人都要等語。本院再問以:「被告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讓你同意?」答稱:是沒有,是信任她等語。因告訴人稱因伊常常找不到保單,所以保單才會放在被告那裡,本院進一步問以:所以也只有被告能夠簽保單?告訴人答稱:是。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因告訴人很信任被告,才會每次變更「都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8頁),從而告訴人不僅基金種類有變更,尚且同意基金轉換,則其既同意基金轉換及部分提領,事後亦無反對基金轉換或部分提領之意思表示,縱使無明示授權在各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至少已可認定有默示授權。

(三)告訴人於本院雖仍指稱被告在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示變更契約書上簽名,係為圖得「佣金」云云。惟經本院發函詢問○○人壽公司,如原審卷第87頁之「系爭保單吳阡榕佣金一覽表」所示各項「佣金」給付之原因、依據及計算方式,又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示各項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是否會使被告獲得佣金等情,業經○○人壽公司於104年8月28日以刑事陳報狀陳明本件系爭保單若由被告代辦變更保險契約內容,被告無從因此獲得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再以刑事陳報(二)狀說明系爭保單佣金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足徵被告並未因進行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而另外獲取佣金,從而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因為賺取佣金而在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其署名乙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至於告訴代理人雖主張伊不知道存入後再領出會被扣百分之5之附加費用云云,惟此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且縱使客觀上確實存在所謂「被扣百分之5附加費用」,乃是辦理增加投資金額的「費用」,並非被告之「佣金」,當不得以有費用之損失,或事後發現另有附加費用,即反推辦理變更契約時並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

(四)而證人鄧○○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所謂基金轉換是指因伊等有2、30檔基金,客戶可以自選投資哪幾檔基金,至於基金轉換的原因,譬如甲基金現在不錯,在購買時選擇甲基金,公司可以讓客戶轉換變更為譬如B基金或C基金。部分提領是譬如原來的保單價值有80萬元,客戶想用到錢,在80萬元的範圍內,客戶有權利可以提領,這叫部分提領,若客戶要辦提領的話,也是要客戶的保單及申請書,且錢出來時一定滙入客戶的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系爭保單之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條款第12條、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甲型條款第12條第1項、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條款第12條均有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申請將投資於某一投資標的之款項轉換至其他可供保費配置的投資標的。...」(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背面、第147頁背面、第155頁背面、第163頁背面、第164頁)。系爭保單之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條款第26條第1項、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甲型條款第28條第1項、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條款第26條第1項亦均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累積有保單帳戶價值時,要保人得申請部分提領減少保單帳戶價值。每次部分提領減少之保單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新臺幣伍仟元,...」(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背面、第149、158頁、第165頁背面)。從而基金轉換及部分提領本即為各該契約規定之客戶權利。而就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該變更契約內容之具體項目及內容,業經○○人壽公司於104年8月28日以刑事陳報狀及其附表詳予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44、第172至176頁)。被告及辯護人就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該基金轉換之原因及過程,亦已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之轉換基金淨值走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142頁)。足徵被告每次基金轉換均有其發生之原因,並非無端轉換基金。至於告訴人雖迭稱其因此受到損失,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失。惟系爭保單係屬投資型保單,而既然它叫投資型保單,就是(有)一種投資(風)險,所以投資在基金裡面,當然是客戶本身要承受獲利或虧損,這在第一次投保時,客戶接收到保單,保單裡面的條款都寫得很清楚等情,業據證人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為經過前陣子金融風暴,投資型保單普遍性而言大部分都是虧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告訴人自不能因虧損,即指稱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示變更契約書上簽名。

(五)上訴意旨雖認證人鄧○○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人壽公司對部分提領保險金之申請時,是否會以電話訪問確認保護之真意乙節,所述與○○人壽公司陳報狀不一致云云。惟原審判決所引證人鄧○○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僅係在佐證公司是否會電訪客戶,是否會同意並確認是否經本人親自簽名,倘確有電訪,則應可推知告訴人知悉變更情事。而前開變更情事告訴人均知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況縱使○○人壽公司並未電訪確認,亦不能當然反推告訴人不知悉變更契約情事,上訴意旨以此等枝節之事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六)末查,被告明知原則上契約或變更契約都應由保戶親自簽名,因貪圖一時方便,嚴重違反○○人壽公司之政策及教導,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第39頁),所為固有瑕疵,然被告既得告訴人之授權始簽名在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即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其持以行使亦不致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阡榕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阡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阡榕係○○人壽保險公司○○分公司○○課業務員,於民國93年5月17日起,陸續向告訴人徐○○招攬投保投資型保單「○○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4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授權,於附表所示日期,在臺東縣○○鎮○○路○○號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之辦公室,偽簽告訴人之署押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計24次,持之向公司變更告訴人之投資標的,致告訴人之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49萬1,601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倘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及本案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告102年6月5日契約簽名確認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偽造文書罪之犯意,辯稱:上開文件的簽署都有經過徐○○的同意,徐○○是口頭上全權委託伊處理,且保單提領出來之金錢均係匯入徐○○之帳戶,要有徐○○的存摺及印章才有辦法將錢領出,公司也會與徐○○確定有無變更保險契約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吳阡榕為徐○○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均係經過徐○○事先口頭授權,否則不會有高達24次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徐○○是因不甘投資型保單造成損失,才提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人壽保險公司○○分公司○○課業務員,於93年5月17日起,陸續向告訴人招攬投保投資型保單「○○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4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日期,在臺東縣○○鎮○○路○○號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之辦公室,簽署告訴人之署押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計24次,持之向公司變更告訴人之保險契約投資標的等情,均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7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3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份(他卷第4至87頁)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固已堪認屬實。

(二)被告所為前揭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變更本案保險契約內容之指定匯撥帳戶、基金轉換、部分提領行為,固無告訴人書面明示授權,惟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至於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已如前述。是縱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書面明示授權,然於本案中,客觀上告訴人是否應認已有默示之授權乙節,厥為本案首應予以究明之處。

而查:

1.證人即告訴人徐○○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授權吳阡榕以其名義申辦變更本案保險契約內容之指定匯撥帳戶、基金轉換、部分提領行為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似已否認有任何明示或默示授權之可能性存在;然證人徐○○於本案既係另有告訴人之身分,則其所述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證人徐○○於本院審理中,固係基於此等堅稱針對本案保險契約並無授權其名義申辦變更本案保險契約內容,然其亦於審理中證稱:本來僅有投保2份保單,另外2份保單是吳阡榕自己簽的,並不是伊所要的,只有93年5月17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6年9月26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是我原本預計要買,吳阡榕與伊有討論過,之後同意購買的,且保單上的簽名也都是伊親簽的。而96年12月31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7年5月2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則非經伊同意,且這2份上面要保人部分是吳阡榕自己簽名的等語(本院卷第48頁)。然證人徐○○於102年5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要告吳阡榕部分,不包含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4張保單,吳阡榕偽造文書部分是指上開4張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面的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這4張保單吳阡榕本來跟我說是保本型的,結果卻是投資型等語(見交查卷第5至7頁)。復於同年9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2張保單是伊所簽名,另外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是伊簽的,沒有授權予吳阡榕簽名,但吳阡榕如果拿來給伊簽,伊一定會簽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42頁)。另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具狀之刑事告訴狀第3點載明:「自93年5月17日起,告訴人信以為真,陸續加保○○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險金額新臺幣15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96年9月26日加保○○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險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96年12月31日加保○○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保險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97年5月2日加保○○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保險金額新臺幣4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文字(見他卷第2頁)。再者,起訴本案之檢察官亦認被告偽造文書之文件並不包含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4張保單之簽立,有本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代告訴人所簽立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2張保單乃基於告訴人授權而來。是以告訴人就被告代為簽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2張保單,此重要之點,是否基於告訴人本人之授權,而承認其效力,前後有所不合,則告訴人所稱不曾授權被告為申辦變更本案保險契約內容之行為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2.對於本案4張保單保管情形如何,被告於同年9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檢察事務官問:最初的4張保單現在在何處?)一直在告訴人處。」等語。證人徐○○當庭對此表示:是在我在這裡,被告從來沒跟我講買什麼基金,變更也沒跟我講等語(交查卷第44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保單均由告訴人保管,僅在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時,會交與被告代為辦理等語。告訴人則稱:未授權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2張保單,吳阡榕不曾交給伊過,全部的4份保單,在97年將保單的錢全部領出來前,均在吳阡榕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25頁反面)。則告訴人就本案4張保險單保管情形,有所矛盾,應以被告始終一致之陳述較為可信。另告訴人持有上開4張保單,而被告簽立告訴人姓名所為之申辦變更本案保險契約內容,在該保險單後方批註欄均有註記(見告訴人所陳報之上開○○人壽保險單4份),該保險公司亦有每年寄送4次對帳單與告訴人,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被告以告訴人辦理保險契約部分提領部分,亦係匯入告訴人名下之帳戶,部分款項再由告訴人親自開立票據,用以支付告訴人所授權之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保險費,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交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另就本案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2張保單,已堪認定告訴人已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署,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前開舉動及長年之行為模式,告訴人之配合,即足以間接確認其有授權之意思等情。且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長期(94年7月15日至100年3月8日,達5年間)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變更本案保險契約內容之指定匯撥帳戶、基金轉換、部分提領行為,均有登載於告訴人保管之保險單附註欄上,告訴人每年有4次收取對帳單,4張保單不論依告訴人前後不一所述之保管時間,在99及100年間,仍有5次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變更本案保險契約內容行為,告訴人實難委為不知,應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變更保險契約內容行為均係基於告訴人口頭概括授權。

3.又證人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投資型保單可能發生盈虧損益,總公司一年四季會將保單的損益表及對帳單寄給客戶看。在保險契約後面有一個批註欄位代表一般辦理變更、提領或相關內容的變更,均會批註在此保單上,所以都要拿保單辦理,批註過後這份保單會再還給該客戶,要辦變更跟各項的事務都一定要保單。在100年以前,基金轉換是由公司抽樣詢問的,可是那時公司也無硬性規定要錄音,至於部分提領是一定都會電話詢問客戶,看是否為真,因為那是有關於到錢的部分,經辦都會打電話,可是那時沒有錄音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上開辯解,足認告訴人知悉自己對投保之保險單為部分提領。告訴人又親自蓋章,將匯入告訴人名下之款項領出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證告訴人確已概括授權被告為其辦理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無訛。

4.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因本案保險契約所獲得之佣金,該佣金供15筆,總金額為6萬7,755元(其中年度給付為5筆,見本院卷第87頁)。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比對,僅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94年10月(即附表編號3)及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之96年11月(即附表編號18)相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是為貪圖佣金而為本案犯行。況一般保險業務員因客戶投保而受有傭金,本屬極為正常之事,自不應僅以被告取得傭金之事實,即指為其犯罪之動機,而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5.另依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公司根據徐○○的申訴,請她確認文件上簽名是否為她親簽,然後徐○○也在我們提示給她看的文件上面一一做書面的申明。吳阡榕有說是在保戶的口頭授權下去幫保戶行使這些部分提領,或者是投資標的的變更。吳阡榕則是在我們訪談有承認在口頭授權下代簽名,我們公司是以此來做成結論等語,亦難證明被告在未經告訴人授權下而為本案犯行。另參以證人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亦僅陳述被告承認其代告訴人簽名,對有無口頭授權部分,則並無陳述。故亦難以證人李○○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之概括授權,代告訴人簽立告訴人姓名為申辦變更本案保險契約內容之指定匯撥帳戶、基金轉換、部分提領行為,與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所辯並無涉犯公訴意旨所訴之前揭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洵有堪予採信之處。檢察官所舉事證,除告訴人前後具有相當瑕疵可指之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邱奕智起訴書附表┌─┬─────┬───┬───┬────┬────┬─────┐│序│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人│保險名稱│日期 │契約事項 ││號│ │ │ │投保始期│ │ │├─┼─────┼───┼───┼────┼────┼─────┤│1 │ │ │ │ │96.9.20 │指定匯撥帳││ │ │ │ │ │ │戶 │├─┼─────┼───┼───┼────┼────┼─────┤│2 │0000000000│徐○○│徐○○│創世紀丙│94.07.15│基金轉換 │├─┤ │ │ │型 ├────┼─────┤│3 │ │ │ │93.05.17│94.10.31│基金轉換 │├─┤ │ │ │ ├────┼─────┤│4 │ │ │ │ │95.01.11│基金轉換 │├─┤ │ │ │ ├────┼─────┤│5 │ │ │ │ │95.04.19│基金轉換 │├─┤ │ │ │ ├────┼─────┤│6 │ │ │ │ │95.09.07│基金轉換 │├─┤ │ │ │ ├────┼─────┤│7 │ │ │ │ │96.03.02│基金轉換 │├─┤ │ │ │ ├────┼─────┤│8 │ │ │ │ │96.04.20│部分提領17││ │ │ │ │ │ │萬元 │├─┤ │ │ │ ├────┼─────┤│9 │ │ │ │ │96.04.26│基金轉換 │├─┤ │ │ │ ├────┼─────┤│10│ │ │ │ │96.09.21│部分提領30││ │ │ │ │ │ │萬元 │├─┤ │ │ │ ├────┼─────┤│11│ │ │ │ │96.10.05│基金轉換 │├─┤ │ │ │ ├────┼─────┤│12│ │ │ │ │96.11.21│部分提領30││ │ │ │ │ │ │萬元 │├─┤ │ │ │ ├────┼─────┤│13│ │ │ │ │97.04.07│部分提領 ││ │ │ │ │ │ │100萬元 │├─┤ │ │ │ ├────┼─────┤│14│ │ │ │ │97.09.30│基金轉換 │├─┤ │ │ │ ├────┼─────┤│15│ │ │ │ │99.05.18│部分提領55││ │ │ │ │ │ │萬元 │├─┤ │ │ │ ├────┼─────┤│16│ │ │ │ │99.12.28│基金轉換 │├─┤ │ │ │ ├────┼─────┤│17│ │ │ │ │100.3.08│部分提領10││ │ │ │ │ │ │萬元 │├─┼─────┼───┼───┼────┼────┼─────┤│18│0000000000│徐○○│徐○○│創世紀甲│96.11.14│基金轉換 │├─┤ │ │ │型 ├────┼─────┤│19│ │ │ │96.09.26│97.03.24│部分提領20││ │ │ │ │ │ │萬元 │├─┼─────┼───┼───┼────┼────┼─────┤│20│0000000000│徐○○│徐○○│創世紀丁│97.04.03│部分提領35││ │ │ │ │型 │ │萬元 │├─┤ │ │ │96.12.31├────┼─────┤│21│ │ │ │ │97.09.30│基金轉換 │├─┤ │ │ │ ├────┼─────┤│22│ │ │ │ │99.05.18│部分提領17││ │ │ │ │ │ │萬元 │├─┼─────┼───┼───┼────┼────┼─────┤│23│0000000000│徐○○│邱○○│創世紀丁│97.09.30│基金轉換 │├─┤ │ │ │型 ├────┼─────┤│24│ │ │ │97.05.02│99.05.21│部分提領10││ │ │ │ │ │ │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