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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京京指定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智忠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 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702、458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京京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曾智忠共同殺人部分均撤銷。

蔡京京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2、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智忠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2、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京京係陳誼、蔡金進之女,蔡京京、陳誼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京京因至紐西蘭就讀大學而認識較其年長近20歲之曾智忠,進而成為男女朋友【業於民國(下同)103 年5月9日結婚】。因蔡京京、曾智忠於89年、97年返台時,蔡京京均與曾智忠一同返家,曾智忠與陳誼接觸時,獲悉陳誼極力反對2 人交往,即對陳誼心生怨恨。2 人自99年10月27日返台後,因無固定工作而無穩定收入,於100年7月24日、同年10月14日終因經濟困難,共同至超市、賣場竊取食用物品,蔡京京因此於100 年10月15日羈押於台北女子看守所,在羈押期間一直有瀕臨死亡之感覺而痛苦不堪,曾智忠則因經濟困頓於100 年11月18日分別至便利商店及屈臣氏竊取泡麵及生活用品,對於2 人所遭遇的一切不順遂,曾智忠均歸罪於陳誼,故於蔡京京在100 年12月9日釋放後,即多次對其透露陳誼必須除掉,其等之命運方能變好之訊息。此後2人因經濟拮据,蔡京京遂於100年12月下旬向陳誼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蔡金進經陳誼轉知後,念及蔡京京為獨生女,即於100 年12月28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轉帳30萬元至蔡京京設於國泰銀行蘭雅分行之帳戶內,惟隔1、2日,蔡京京再度要求陳誼存入100 萬元至其帳戶,以便申辦信用卡,因未獲應允,更加深曾智忠對陳誼之怨懟,直至10

1 年4月間,因2人住在網咖已有一段時間,生活困境未能改善,曾智忠將其等所遭遇之困境完全歸罪於陳誼,因而萌生殺人棄屍之犯意,遂向蔡京京提出可趁陳誼午睡時以電擊棒電暈後殺害再棄屍他處之計畫,因唯有殺害陳誼並棄屍他處,其等方能突破困境、改變命運。謀議既定,蔡京京即依曾智忠之指示,前往台北市後火車站附近購買曾智忠所指定裁剪好之一定規格、長度之鐵絲、童軍繩、黑色大型垃圾袋、膠布等物,並於101年4月28日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承租摩爾空間個人倉庫(下稱系爭倉庫)000櫃位。復於101年4月30日20時42分許,一同前往台北市○○區○○路

0 段000號0樓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業所(下稱格上租車士林站),租得車牌號碼0*** -00號(詳卷)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載運屍體前往花東尋找適當處所棄屍之用。曾智忠即於101 年5月1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蔡京京至台北市○○區○○路○○巷陳誼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地址詳卷)附近,由蔡京京先於11時13分許,以系爭住處附近之公共電話撥打陳誼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詳卷)聯絡後,再於12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 (詳卷)撥打系爭住處之家用電話確認陳誼在家後,於12時52分許,以該門號電話與同在系爭住處附近攜帶其等所有之電擊棒(未扣案)、手套(已丟棄)、鐵絲(含粗細鐵絲及已塑形鐵絲)童軍繩、膠布、手銬、腳鐐、美工刀、剪刀、折疊刀、斜口鉗、老虎鉗、黑色大型垃圾袋等物之曾智忠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詳卷)聯絡後,相偕以陳誼先前交予蔡京京之鑰匙開門進入系爭住處,戴手套之曾智忠即持電擊棒電暈用餐後在房內午睡之陳誼,復以膠布黏貼口鼻之方式,令其窒息併食物逆流於氣管區而呼吸衰竭死亡,再以粗鐵絲纏繞陳誼之頸部,以手銬將陳誼之雙手固定於背後,以腳鐐固定陳誼之雙腳,復以童軍繩在已用手銬及腳鐐固定住之手腕處及腳踝處捆綁後,即將手銬、腳鐐取下,2人合力將陳誼之屍體放入黑色大型垃圾袋,再置入附有輪子之旅行袋內,最後移置於系爭車輛後行李箱內,曾智忠隨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蔡京京離開系爭住處。在離開前蔡京京依曾智忠之指示,模仿陳誼之筆跡書寫「我臨時接到一個師傅的電話,要過去幫忙,會晚一點回來也有可能過夜,我今天去市場手機掉了,辦完事有空再聯絡」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置於客廳茶几上,以免陳誼遭殺害之事為返家之蔡金進發現而報警。當日晚間曾智忠即駕駛系爭車輛載蔡京京往宜蘭行駛,同年月2日沿台9線往花蓮行駛,復沿台11線往返台東及花蓮,均未覓得妥適之棄屍地點,再於同年月3 日沿台

11 線往台東行駛,於14時7分許,行經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樟原派出所(下稱樟原派出所)前,並於14時42分許,因折返再度行經樟原派出所前,待行駛至花蓮縣○○鄉○○○道(現已修建並更名為新豐隧道,下稱新磯隧道)附近時,蔡京京查看地圖獲悉有個親不知子斷崖,即在親不知子斷崖處由曾智忠將陳誼之屍體丟入大海而棄屍。同日19時38分許,2人在花蓮縣○○鄉○○路○○○號統冠超級市場(下稱統冠超市),購買去味大師、鋼衣刷、廚房紙巾及強淨洗衣精等物後,即前往加油站以所購之物品清洗及消除系爭車輛後行李箱因屍體存放多日滲出之血水及腥臭之異味,藉此湮滅犯罪跡證。嗣於101 年5月4日自花蓮開車返回台北市,先至系爭倉庫將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剩下及預備供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12、16所示之物,存放在系爭倉庫000 櫃位內,再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格上汽車士林站歸還系爭車輛,並同時租用另一部自小客車使用。

二、蔡金進於101 年5月1日因無法聯繫陳誼,擔心陳誼遭遇不測,於101年5月2日0時47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陳誼為失蹤人口。嗣釣客卓訓民於101年5月

4 日1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49.1公里處潮間帶,發現經海浪拍打上岸之陳誼屍體而報警處理。經檢察官相驗發現該屍體應係他殺後,循線調查發現蔡京京、曾智忠涉有重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9月7日獲悉蔡京京、曾智忠因詐欺案於101年9月7日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0樓Qtime網咖忠孝店為警緝獲,經附帶搜索其等之隨身行李,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即於同日簽發拘票,交警方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拘提蔡京京、曾智忠到案,於101 年9月8日10時10分許,附帶搜索蔡京京隨身行李,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蔡金進另於101年9月10日14時10分許,在系爭住處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紙條及陳誼使用之電話簿(筆記本)為警扣押。警方復於101年9月18日13時1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系爭倉庫000 櫃位,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獲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京京、曾智忠(下稱被告蔡京京、曾智忠)於警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含前審)接受訊問過程中均能了解詢問者之問題,並針對問題而為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提示相關證據時,亦能詳予表達意見,顯然有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且被告蔡京京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其目前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因其目前總智商為117 ,屬中上程度智商,況尚可能屬於低估。目前除自述有旋轉的感覺之外,並無明顯幻覺、妄想、或其他怪異行為,步態也未因為旋轉的感覺而受到影響。尤其,在關於案情部分,清楚表示拒絕回答(「我需要跟我的律師討論」、「精神鑑定一定要有關於案子嗎」、「這有關案情不是嗎」、「我講什麼都是錯的」),顯然目前有足夠的能力判斷其行為的對錯以及如何表達對自己較為有利等情,有花蓮醫院102 年9月4日花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05- 214頁)。被告曾智忠於本院前審送交花蓮醫院時拒絕作精神鑑定,並向醫師表示自己有權拒絕接受鑑定及相關檢查,且向醫師說明過程中意識清楚、專注力佳,無明顯混亂行為一節,有花蓮醫院103 年10月23日花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被告曾智忠拒絕鑑定切結書附卷可考(見上重訴卷四第130- 131頁)。又本院於本件發回更審時,將被告曾智忠送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作精神鑑定,被告曾智忠仍拒絕鑑定,因其拒絕鑑定,精神疾病症狀、診斷、心理測驗等資料無法收集,故無法鑑定,鑑定流程會先詢問當事人是否知道來醫院的原因,告知受法院委託將進行司法鑑定與鑑定目的。鑑定人員會提出問題並觀察行為,進行心理測驗過程約3小時。鑑定當天(104年10月13日)被告曾智忠表示不知道要鑑定,拒絕合作也不再說話等情,亦有經被告曾智忠簽署之拒絕司法鑑定文件及花蓮慈濟醫院104 年11月10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鑑定醫師之說明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二第41-42頁)。由此可知,被告2 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規定因心神喪失需停止審判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採直接、言詞審理主義,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但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關於準備事項及第279條關於準備程序之規定,皆係「得」,而非「應」即明。又合議庭全員逕行審判程序,並在公判庭上踐行勘驗等事項,而不先由受命法官以準備程序之方式處理,不生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未進行準備程序,不生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

三、被告2人主張被告蔡京京於101 年12月22日警詢、偵訊及102年1月3日、102年4月18日、102年5月23日、102年5月30日、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24日所為之陳述,均係遭其父蔡金進施咒迷昏或罹精神疾病或圖解除禁見而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云云。惟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蔡京京於101年12月22日警詢、偵訊及102年1月3日原審接押庭之錄影音光碟,經勘驗結果警員、檢察官及法官於詢、訊問時均出於懇切之態度,被告蔡京京之身體及精神狀況良好,完全理解問題,詢、訊問過程中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由被告蔡京京連續陳述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103、127-188頁)。且被告蔡京京就被告曾智忠於案發前向其陳述必須殺害陳誼之原因及計畫內容,作案前並依被告曾智忠之指示購買作案工具,且就案發當日殺害陳誼及開車至花蓮棄屍等事實經過,均自行詳細敘述,而棄屍地點為親不知子斷崖更為其主動說出,警詢時並主動說明因被告曾智忠一直認為被告蔡京京受其父母所害,才會誣賴其父蔡金進殺害其母陳誼;偵訊時之陳述已經具結程序,並明確表明當天在警詢所述實在;102 年1月3日送審時,就殺人動機及殺人、棄屍等事實之陳述,核與其於警、偵訊之供述相同,並供稱一開始因很恐懼想推卸責任,且認為父親對不起她才想要把責任推給父親,在偵訊時因願意面對自己才說實話而承認犯行等情,此觀上開勘驗筆錄自明。另被告蔡京京於原審所為之其他供述,係於公開法庭所為之陳述,或否認犯行或承認部分犯行或陳稱被告曾智忠係因與陳誼發生爭執,被告曾智忠為反制陳誼,才拿電擊棒電擊陳誼,不慎將陳誼電死,並非預謀殺害陳誼,且被告蔡京京於102年5月30日因證人即被告曾智忠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時否認犯行,曾當庭質問證人即被告曾智忠「為什麼不承認我們101 年5月1日有跟陳誼見面?」、「為什麼你覺得我被下咒?」,並要求其說實話,且對證人即被告曾智忠表示「我自從事發之後,跟你在一起每天都非常良心不安,每天都過得非常不安全,而且我不知道你在做什麼,我真的不了解你,你要老實說,因為事情真的很嚴重,我每天都非常痛苦」,最後並表示證人即被告曾智忠沒有說實話等情,有被告蔡京京之上開筆錄附卷可稽。況被告蔡京京於警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含前審)接受訊問過程中均能了解詢問者之問題,並針對問題而為陳述,且經鑑定結果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已如上述。佐以被告2 人就被告蔡京京上開所為之自白係遭蔡金進施咒迷昏之事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被告蔡京京上開陳述顯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至明。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蔡京京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由被告曾智忠自行為主詰問時,在過程中一再為誘導詢問,證人即被告蔡京京亦附和被告曾智忠之提問而回答,證述內容與先前在警詢之陳述歧異,亦與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不符,而其於警詢之供述則與卷證資料大致相符(詳後述),具有可信性,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是被告蔡京京於10

1 年12月22日警詢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故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蔡京京主張其於102 年4月3、18日提出之書狀亦無證據能力,因本判決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茲不贅述有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2 人認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茲就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蔡京京、證人劉凌志、蔡金進於偵訊時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被告曾智忠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是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司法警察(官)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相關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團體)所實施之鑑定,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有證據能力。再除前3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㈢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

行逮捕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4 條之規定(亦即準用扣押物處置、發還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物(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十七即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系爭紙條)均非供述證據,既係合法搜索、扣押取得,並經依法調查,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得為證據。至於照片、相驗及解剖光碟,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故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蔡金進、劉凌志、連碧鳳於警詢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6 所示arts隨身碟列印之文件,本判決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 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殺人棄屍之真凶是蔡金進,我2 人是關鍵證人,並未涉案,且蔡金進犯後已向被告蔡京京坦承因與陳誼爭產遭拒,憤而對陳誼施暴,以工具勒斃陳誼並棄屍云云。被告蔡京京之辯護人以:鐵絲是否造成死亡之原因,請斟酌等語置辯;被告曾智忠之辯護人則以:陳誼身上之鐵絲並無被告2 人之指紋,系爭倉庫

000 櫃位查到之鐵絲,經鑑定亦無法認定與陳誼身上之鐵絲係同一條。又認定陳誼死亡前曾遭電擊棒電擊,因電擊棒未扣案,就此部分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另被告2 人雖有租用系爭車輛之事實,但依卷內相關證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所載之物品、有無到花蓮及到花蓮之目的等事實。自卷內證據觀之,被告曾智忠於案發當天有無到系爭住處亦有疑問。而證人蔡金進、劉凌志之證述無法直接或間接推論陳誼如何死亡,遑論是否為被告曾智忠所殺害。至於被告蔡京京於101年 12月22日所為之自白及原審審判之自白,因其精神狀況不佳且證詞有諸多矛盾及前後不一之情形,未交代案發當天使用之電擊棒購自何處,就案發當天自系爭住處離開後前往系爭倉庫000 櫃位放東西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顯有瑕疵可指而難以採信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蔡京京係陳誼、蔡金進之女,因至紐西蘭就讀大學而結

識被告曾智忠,並成為男女朋友,被告2 人於99年10月27日回臺,於103年5月9日結婚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124-125頁)。又台11線之新磯隧道是舊隧道,因舊隧道是單孔單線,且太靠近海邊比較危險,故有東海濱公路改建計劃,重新往內側修改,另重新命名為「新豐隧道」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上重訴卷六第240頁)。

㈡被告2人因另案通緝,於101年9月7日為警逮捕實施附帶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2人經警於101年9月8日持拘票拘獲帶回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警方於101年9月10日前往系爭住處由蔡金進提出而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警方於101年9月18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系爭倉庫000 櫃位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搜索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61、63- 67、69-72、74-77頁)。

㈢依被告2人96年至100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蔡京京僅於

100年有2筆薪資所得5000元及1006元;被告曾智忠則於99年有1筆2萬元之中獎,96年有利息所得7萬3420元,有被告2人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80- 83頁)。被告曾智忠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5至96年間有外匯定存,惟於97年1月1日起至99年7月1日餘額均為352元,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餘額均為53元,有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財富管理部102年3月22日北富銀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曾智忠帳戶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8頁)。被告蔡京京於101 年間在國泰銀行蘭雅分行之帳戶,僅有101年6月21日1筆存款息5元之交易,交易餘額為5元;於101 年5月10日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應繳該行之信用卡金額為2 萬7837元,僅繳付1萬4719元,於101 年6月10日應繳該行之信用卡金額為2萬7738元〈包含在格上汽車士林站刷卡消費之2100元(101年5月4日)、1990元、5860元(101年5月9日)、3980元(101年5月10日)〉,於101年1月18日在該行之帳戶餘額為994元等情,有國泰銀行蘭雅分行103 年6月27日國世(蘭雅)103字第17 號函檢送被告蔡京京帳戶存提明細資料、安泰銀行103 年7月11日(103)安消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蔡京京之信用卡及存款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見上重訴卷二第000-000-0、183-186頁)。被告曾智忠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於101 年1月1日至101年8月30日均無交易資料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103年6月26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3 年7月4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7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上重訴卷二第16

2、164、177頁)。證人蔡金進於100年12月28日轉帳30萬元至被告蔡京京設於國泰銀行之帳戶,被告蔡京京取得30萬元後約1、2天,又以申辦信用卡為由要求100 萬元,因認申辦信用卡不需要100 萬元而未給付等情,業據證人蔡金進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0- 132頁),復有被告蔡京京該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148頁)。又被告2人於100年7月24日18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天母家樂福賣場,竊取安格斯板腱等多種牛肉、仙草、飲料、水果及冰塊等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2人又於100年10月14日20時許,在台北市○○○路SOGO百貨公司地下3 樓之超市竊取牛肉條、牛肉塊、豬頭皮、蠔油豬肝、熟白蝦等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曾智忠於100 年11月18日15時、15時34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及屈臣氏內竊取紅燒牛肉麵1 碗及撒隆巴斯1盒、脫酸寧擦劑1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646號起訴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士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120- 123頁;原審卷五第226- 232頁)。參以被告蔡京京自承在台北女子看守所羈押時,被告曾智忠因沒錢而住在街頭,其自紐西蘭返台後,沒有全職工作,只有兼職作翻譯、世貿展展覽人員的工作,每月收入不高,回台後平常的生活費支出是由被告曾智忠負責,因沒錢才會與被告曾智忠犯下多起竊盜、強盜犯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5 頁、原審卷一第33頁)。依此,被告2人於99 年10月27日自紐西蘭返台後,因無固定工作,於案發前已耗盡積蓄而經濟拮据,生活困頓之事實,堪信為真。

㈣系爭倉庫000 櫃位係被告蔡京京於101年4月28日承租,租用

期限為101年4月29日至101年5月28日,並於101年4月30日18時33分15秒許及101 年5月4日17時39分44秒、20時19分32秒、20時21分11秒、20時21分26秒、20時22分12秒、21時14分27秒、21時15分7 秒、20時15分47秒、21時17分21秒、21時17分59秒許,均有正常開門之刷卡記錄,有系爭倉庫使用注意事項、倉儲櫃位租賃申請∕異動書、倉儲櫃位租賃契約書、被告蔡京京之駕駛執照、刷卡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702號卷一卷第140- 143頁),及倉儲櫃位租賃契約書及收據(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扣案可證。

㈤系爭車輛為被告2 人於101年4月30日20時42分許,向格上租

車士林站承租,預定101年5月1日20時42分許還車,先支付1天之租金2100元,出車時里程數為28092公里,於101年5月4日20時50分許還車,還車時里程數為28825 公里,由被告蔡京京刷卡支付租車逾時之租金5860元,於101 年5月4日20時59分許,租用另一部自小客車,先支付1 天之租金1990元,於101 年5月7日20時27分許還車,亦由被告蔡京京刷卡支付租車逾時之租金3980元,且被告曾智忠均在「還車人確認簽名」欄內簽名等情,有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含被告 2人之身分證及被告曾智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統一發票、信用卡刷卡存根聯等在卷可參(見專案報告卷第78- 80、83-8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租車統一發票及信用卡刷卡存根聯扣案可證。又系爭車輛係經被告2人於101年5月4日20時50分許還車,同時另租一部車,說要載重要的客人,隔天打開系爭車輛之後行李箱就聞到很濃的臭味,類似海鮮的腐臭味,因車子都要整理才可再出租,先放了一星期,但臭味都沒消除,之後請員工打開後行李箱備胎隔板,發現放備胎的地方有一灘水,不是很乾淨的水,腥臭味就是從那灘水來的,發現臭味後有打電話問被告曾智忠,他回稱車子本來就有這個味道,就不敢再多問,後來每隔2、3天就清洗1次,並作除臭處理,共20 幾天後覺得味道比較淡了才再出租,他們來換車那天,被告曾智忠看起來很狼狽,褲管有泥土,穿拖鞋,被告2 人當時同進同出,因公司不收現金,所以租車都是刷卡付款等情,亦經證人劉凌志即格上租車士林站站長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字第3702號卷二第83- 84頁)。

㈥系爭車輛於101年5月1日23時3分許,行經「雪山隧道坪林端

往宜蘭-外」、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頭城收費站南10-小」、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與北宜高側車道(往南)-外」;同年月2日14時26分許,行經「花蓮縣崇德段台9 線179K往花蓮」、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花蓮縣台11線5K處花蓮大橋西端橋頭〔往台東〕外車道」、同日20時1 分許,行經「花蓮縣台11線5K處花蓮大橋西端橋頭〔往台北〕外車道」;同年月3 日11時28分許,行經「花蓮縣台11線5K處花蓮大橋西端橋頭〔往台東〕內車道」、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台11線66.1 K港口村港口活動中心前〔往台東〕」、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花蓮縣台11線66.1K 港口村港口活動中心前〔往花蓮〕」、同日18時47分許,行經「花蓮縣台11線5K處花蓮大橋西端橋頭〔往台北〕外車道」;同年月4日1時26分許,行經「頭城收費站北05-小」,且同年月3 日14時7分許,行經樟原派出所前南下車道,14時42分許,行經樟原派出所前北上車道等情,有系爭車輛GIS 行車紀錄查詢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存卷可參(見專案報告卷第72- 73頁)。另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蔡京京於101年2月11日申租、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曾智忠於100年8月23日申租、0000000***號電話係陳誼於99年3 月25日申租;0000000***號電話係蔡金進於99年3 月22日申租之事實,有個人申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0、52-54頁)。而被告曾智忠持用之0000000***號電話於101年5月1日15時23分許,接獲被告蔡京京以其持用之0000000***號電話聯絡時,其基地台位置為台北市○○區○○路○○○號0樓;5月4日15時54分23、47秒許,被告曾智忠以其持用之上開電話受話時,其基地台位置為台北市○○區○○○路○ 段○○○號。被告蔡京京則於同年月1 日18時32分7秒、18時33分46秒許,分別以其持用之0000000***號電話撥打格上租車士林站之電話,其基地台位置均為台北市○○區○○路○○巷○○號00樓;5月3日20時12分20秒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電話撥打格上租車士林站及同日20時12分27秒、38秒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電話收簡訊時,其基地台位置分別為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醫院後棟大樓及同縣市○○街○○號頂樓; 5月4日12時27分28秒、12時28分3秒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電話撥打格上租車之電話,其基地台位置均為宜蘭縣○○鎮○○路○○號;同日16時51分52秒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電話撥打格上租車之電話,其基地台位置為台北市○○區○○○路○ 段○○號0樓等情,亦有通聯時序表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702 號卷二第66- 68頁)。又被告2人於101 年5月3日19時38分許,在統冠超市購買花仙子去味大師三效漬1 瓶、鋼衣刷五行直毛1個、得意廚房紙巾60紙6捲、毛寶全效強淨洗衣精1 瓶等物,業據被告蔡京京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39頁;原審卷四第28頁);被告曾智忠於101 年9月9日羈押訊問時,亦坦承有與被告蔡京京租車從台北出發經過宜蘭到花蓮、台東,對於租車資料沒有意見,統冠超市之統一發票是與被告蔡京京買這些東西要用等語(見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52- 53頁),復有統冠超市之統一發票扣案可證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專案報告卷第88頁)。是系爭車輛係被告2 人所承租使用,被告2人並於101年5月1日以該車從台北行經雪山隧道往宜蘭、頭城;同年月2、3日均由花蓮往台東,再由台東折返回花蓮;同年月4日返回台北市之事實,足堪認定。

㈦101 年5月4日13時許,釣客卓訓民在花蓮縣豐濱鄉貓公溪出

海口北岸即花蓮縣○○鄉○○村○○○○○路49.1公里處潮間帶,發現1 具女性浮屍,手腳遭麻繩捆綁,雙手捆綁在後,頸部遭鐵絲捆綁,身著絲質白色長袖,黑色牛仔褲而報警處理,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上、下顎有幾顆固定式全口假牙(半全口假牙),解剖時喉頭有大量食物狀菜渣存留、頸部有鋼絲繞頸痕(至少1 道)、雙手繞於後側捆綁痕(緊密左、右各3道環腕區),並使用8字型童軍繩套結、足區有左4 環腳踝,右1 環,稍鬆脫式套住童軍繩捆綁;頸部皮下無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氣管內存有大量菜渣狀之食物狀異物,胃部含有半消化半固態胃內容物約200毫升,推定為食入之食物已達1-2小時左右死亡,雙手腕及雙腳踝區童軍繩捆綁痕;解剖結果為頸部鐵絲條繞頸、雙手童軍繩繞手腕,緊密捆綁於背後、雙腳踝童軍繩繞腳踝區鬆捆綁於下足區、食物殘留氣管區、口腔黏膜色澤較深;因類童子軍繩捆綁雙手於背後且捆綁甚具專業性,無法自行捆綁之方式支持為他殺棄屍。由口腔黏膜色澤較深及足部鬆捆痕,較支持為悶縊口頸區窒息再棄屍於水中之可能性。窒息過程有食物嘔吐哽嗌殘留於氣管。故由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結果判明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疑為悶縊口頸區、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後,再捆綁棄屍於水中,死亡方式為「他為」,並取該無名女屍肋骨1支作DNA鑑定,花蓮縣警察局並於101年5月11日公告招領無名屍體等情,有海巡署岸巡第八二大隊(下稱八二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案現場照片、花蓮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花蓮縣警察局101年5月11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公告等相關資料、解剖照片、法醫研究所101年7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血清物鑑定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參(見相驗卷第4、10-17、19-25、32-39、46-5

0、53- 101、107-120頁)。㈧陳誼經蔡金進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

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該所於101年5月2日0時47分許受理,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考(見專案報告卷第44頁)。另刑事警察局就無名女屍骨頭檢體與蔡金進唾液檢體及被告蔡京京於100 年10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採之唾液檢體作DNA 型別鑑定結果,無名女屍與被告蔡京京由15組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無名女屍為蔡金進之女即被告蔡京京之親生母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3%,有刑事警察局

101 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702號卷二第37-38頁)。

㈨本件纏繞死者頸部之鐵絲兩端(編號A1、A2)及在系爭倉庫

000 櫃位扣得之粗鐵絲(編號2)、斜口鉗3支(編號11-1、11-2、11- 3)、老虎鉗1支(編號12),經警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A1待比對端上工具痕跡應非編號11-1、11-2、11-3之斜口鉗及編號12之老虎鉗所遺留;編號A2待比對端上工具痕跡因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不足,無法比對;編號2粗鐵絲1件,經拆封檢視共有4條,共有8個斷面,其中

4 個斷面上之工具痕跡與編號A1待比對端上工具痕跡紋痕特徵及其相對位置吻合,認編號2粗鐵絲其中4個斷面與編號A1待比對端上之工具痕跡均由同1 把工具所遺留等情,有該局101年10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278- 289頁)。且死者頸部之鐵絲(量測時編號16)、系爭倉庫000 櫃位扣得之粗鐵絲、細鐵絲、已塑形鐵絲(量測時編號為4、5、 6)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量測結果,編號16鐵絲有2段、編號4粗鐵絲共8 條,以肉眼可區分為粗細各4條、編號5細鐵絲有2捆,其中1捆包覆有綠色塑膠、編號6已塑形鐵絲共2條,鐵絲末端均有打彎,編號16鐵絲之直徑為2.83-2.85公厘、編號4粗鐵絲中粗的部分直徑為

2.82- 2.85公厘、編號6已塑形鐵絲之直徑為2.83-2.85公厘,上開直徑係使用數位測微尺進行量測,同一條鐵絲挑選不同位置進行量測,可得一範圍值,因鐵絲直徑會隨形變而變化,盡量不挑選形變嚴重區域進行量測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2 年10月2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鐵絲量測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第55- 56頁)。是纏繞死者頸部之鐵絲其中一端與在系爭倉庫000 櫃位查扣之粗鐵絲(即附表四編號2 所示)其中一端工具痕跡紋痕特徵及其相對位置吻合,係由同1把工具所裁剪,該工具並非在系爭倉庫000櫃位查扣之斜口鉗及老虎鉗(即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而系爭倉庫000櫃位查扣之粗鐵絲中粗的部分及已塑形鐵絲(即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直徑均與纏繞死者頸部之鐵絲相同之事實,亦堪認定。

㈩系爭紙條之內容為「我臨時接到一個師傅的電話,要過去幫

忙,會晚一點回來也有可能過夜,我今天去市場手機掉了,辦完事有空再聯絡」,有系爭紙條扣案可證,並有系爭紙條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4頁)。而證人蔡金進於101 年5月1 日上午要出門時,將家裡之鑰匙交給陳誼,於翌日凌晨報案後,與陳誼之兄踹門進入系爭住處,在客廳電視前之茶几桌上發現系爭紙條一節,亦據證人蔡金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9、135-136頁)。將系爭紙條及蔡金進所提供陳誼之筆記本(即電話簿)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紙條之字跡與陳誼之筆記本上字跡之佈局、筆劃相關位置、運筆方式及連筆方式不相符一節,有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見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277頁)。

證人即被告蔡京京所為被告曾智忠以電擊棒電暈陳誼,再以

膠帶黏貼口鼻、手銬及腳鐐固定雙手及雙腳,再以童軍繩捆綁手腳置入黑色大型垃圾袋後,再放入附掛輪子之行李袋後,開車載至花蓮親不知子斷崖處棄屍之證述及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⑴證人即被告蔡京京於101 年12月22日偵訊結證稱:是被告曾

智忠提議要殺我媽陳誼的,我是聽他的,因他覺得我被媽媽控制,媽媽一直想把我從他身邊拉開,他說媽媽好,我們就不好,我全部都聽他的。被查扣那疊寫「蔡兄」等文件是他叫我寫的,想讓這件事劃上句點,但後來沒寄出去,他殺人之後就開始想這些事情,讓大家覺得媽媽不見是因文件上所寫的原因,他一直覺得我們的命運是被我媽控制,我媽一看到他不知為什麼就是完全排斥,非常反對,他在旁邊一直觀察,他發現我媽控制我,要我跟他分開。殺害我媽後還把她綁起來、包起來帶走到另一地方棄屍,我覺得這跟他學理工科有關,他是很會計畫、很細心的那種人。我當時在台北女子看守所裡,是快到死掉的狀態,整個人瀕臨死亡,他覺得是我媽害的,那時他因沒錢住在街頭,為了救我寫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每天都在哭,他應該是我從看守所出來時就有意念殺我媽。我們在101年4月30日租車,他的計畫是趁我媽睡午覺時進去電暈,再用手銬那些東西固定,以方便搬運屍體。5月1日中午我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我媽時,未談到要帶她外出看房子,前一天晚上有講,但當天我因心很亂,就沒提到這件事。5月1日當天好像下午1、2點到我家,我跟他一起進去,我媽在睡午覺,他直接電擊讓她死掉後,再捆綁屍體,用鐵絲綁脖子,然後用手銬、腳鐐,再用童軍繩捆綁後,放進垃圾袋再放進行李袋,他叫我寫紙條留給我爸看,我們就將我媽放到系爭車輛後行李箱。後來有開車到系爭倉庫放鐵絲、童軍繩、垃圾袋等工具。有跟他一起到花東地區。當時把我媽電暈後,有用膠帶黏貼她的口鼻。我知道棄屍的地點在新磯隧道附近,他把車停在路邊,他自己將屍體丟下去,棄屍之時間是在買用品的前一天或當天,我有點忘了。當時是先開去台東再折返回花蓮,在回花蓮途中棄屍。鐵絲是買的時候就剪好的,斜口鉗、鐵絲、童軍繩、垃圾袋等物品是他在4月間叫我去買的。5月3 日在吉安海岸路統冠超市買清潔用品是為了洗刷後行李箱的味道,從5月1日至5月4日待在花東時都睡在車上,車上的味道越來越重,因他找不到棄屍之地方,所以隔了好幾天才棄屍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28-129、130-145頁)。核與上開在被告2人隨身行李及系爭倉庫000櫃位查扣之物品相符。

⑵被告蔡京京於101 年12月22日警詢時供稱:5月1日中午,在

我家附近7-11以公共電話打我家電話,是我媽接聽的,我心很亂,很恐懼,只是要看她在不在家,那時被告曾智忠在場,我們是下午回家,是租系爭車輛開車回我家,用我媽給的鑰匙開門,入屋見我媽正在房間睡覺,她當時側睡,暈倒了,沒有什麼反應,他就用鐵絲綁脖子,手銬的作用就是固定,他應該是電擊之後,直接用鐵絲綁脖子,再上手腳,然後就先裝在黑色大垃圾袋裡面,再裝在有輪子類似軟的行李箱裡面,一起拉離開房間搬到車子後行李箱。101年5月1 日那天晚上我們就睡在車子裡。我覺得我好像死定了,真的,怎麼辦?這樣子是不是要被關十幾年?棄屍地點是隨便找的,就在台11線丟的,是傍晚丟的。回程時在統冠超市買清洗用品,然後到花蓮的加油站洗車。到花蓮都睡在車上,還車後又租一台車去台中,從台中回來還車後就一直住在網咖。上面說的這些工具是同年4 月時,被告曾智忠叫我去買的,他有跟我說所買東西的用途,我就去後火車站的五金行買鐵絲、童軍繩、垃圾袋等物。這個案子是他提議的。我從台北女子看守所出來之後,他就決定如果真的不行,就要把我媽殺掉,因他覺得是我媽在害我,他說要改變我和他的命運就要殺掉我媽,我覺得他講的很有道理。我們一直住在網咖時,他覺得不能再這樣下去,他突然講,我嚇到,但我還是配合他,我媽對他非常反感,就是完全沒辦法跟他相處。他有跟我說要用鐵絲、電擊棒,全部都是他想的,綁在我媽頸部的鐵絲是請商家剪好的,要裁的長度、粗細都是他叫我跟商家講的。在我隨身攜帶的行李袋找到的東西是我和被告曾智忠所有,在系爭倉庫000 櫃位起獲的粗細鐵絲、膠布、手銬、腳鐐等這些東西是在家裡行兇後剩下拿回去放的。行兇後的行車路線都是他規劃的,行兇時他有戴做粗工的棉質手套,手套已丟掉,我沒有動手,所以他才需要手銬讓她固定,因他的方法很容易,他自己就可以做了,不需要我幫他,系爭紙條是在最後才寫,他有用工具綁鐵絲,系爭紙條是我模仿我媽的筆跡寫的,是說臨時接到電話,要跟一個師傅不知去哪裡之類的,是被告曾智忠要我留的,告訴我爸。扣押物品中寫給蔡兄的文件是被告曾智忠叫我寫的,他說要善後,內容都是他想的,是要隱瞞我媽死亡的事,但沒有寄出去。我們事後都覺得沒必要做這件事,後悔做了這件事,他原本想說不會有人發現這件事。我們是一去租車的,所有的一切都是他計畫好,但他的計畫是斷斷續續的,真要行兇時,是他突然覺得時間到了,他用鐵絲綁,用手銬、腳鐐把手、腳固定好,再用繩子綁。是在傍晚棄屍的,在我幫忙洗車時有看到血水。我記得棄屍的地名叫新磯隧道,棄屍時車子停在路邊。在殺害我媽之後,我整個人慌了、空白了,原本他一開始就覺得有必要做,因他看我的情況很嚴重,做了之後大概隔一個月,他就覺得沒必要做,因我跟他在一起蠻久了,我都是聽他的意見。他裝袋時我有幫忙。我會記得隧道的名字是因它有個名稱叫什麼子,當時是看地圖上有一個孩子的「子」,一個親屬的「親」,什麼子斷崖,我們是開到那邊,就覺得這個地方可以,我又看到有這句話,我的印象特別深刻,因它名稱特別長,叫親不知子斷崖,我覺得很特別,所以旁邊的隧道就記得了。他是用電擊棒電擊我媽的等語,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

5 -17、21-22、24-25、28 -29、33-34、37、43、47、49、59- 66、69-71、76-79、83、85、88、90-92、97頁)。

⑶被告蔡京京於102 年1月3日移審時供稱:我到紐西蘭留學認

識被告曾智忠並決定在一起,回台後我媽非常反對,要我離開他,這件事是因他發現我的人生擺脫不了我媽的控制,我被羈押出來後,他認為我們人生不順,有活不下去的感覺,那時候他就覺得我媽必須要死,我比他小20歲,所以很多事情我都聽他的,沒有反抗,因為相處太久了,4 月時他叫我去買要殺害我媽的東西,斜口鉗、鐵絲、童軍繩、垃圾袋等物品,4月30日就租車,5月1 日在媽媽睡午覺時進到系爭住處房間,他就用鐵絲、膠帶,先用膠帶再用鐵絲綁脖子,再用手銬固定雙手、雙腳,再用童軍繩把她綁起來,一開始有先用電擊棒把媽媽電暈,綁完四肢就放到垃圾袋裡面再放到拖運的行李箱內,我有幫他推屍體去車子裡。後來他開車到花蓮去,在新磯隧道旁棄屍。要進入系爭住處前,有先打電話給我媽,打電話時我心很亂,就是看我媽在不在家,那時是吃飯時間,她剛要吃飯,我們進去時媽媽在睡覺。30萬元是爸爸給的,我媽很反對。系爭紙條是被告曾智忠叫我寫的,想要善後。一開始否認犯行,是想要推卸責任,因為很恐懼,覺得爸爸很對不起我,他真的已經好幾年都不理我,才想要把責任推給父親,但我知道那是不對的。我在101 年12月22日承認犯行,所講的話都是真的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57、163-173、175-176頁)。

⑷被告蔡京京於102年5月30日原審審理時,因證人即被告曾智

忠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時否認犯行,曾當庭質問證人即被告曾智忠「為什麼不承認我們101 年5月1日有跟陳誼見面?」、「為什麼你覺得我被下咒?」,並要求其說實話,對其表示「我自從事發之後,跟你在一起每天都非常良心不安,每天都過得非常不安全,而且我不知道你在做什麼,我真的不了解你,你要老實說,因為事情真的很嚴重,我每天都非常痛苦」,表示證人即被告曾智忠沒有說實話,並供稱:當天我與被告曾智忠一起回家,被告曾智忠用電擊棒把陳誼電死,把鐵絲纏繞在陳誼的脖子上,為了搬運屍體用行李箱,有用童軍繩綁住手腳,再搬到租來的車上,到花蓮的目的是要棄屍,在超市購買之清潔及除臭用品的目的是要除去車內的屍體臭味,我知道母親的遺體是裝在大型的黑色垃圾袋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39頁)。其於103 年1月27日原審延押訊問時供稱:我看到被告曾智忠在系爭住處用電擊棒電暈我媽,再用鐵絲纏繞我媽的脖子,再裝在箱子內,帶到後車箱裡面,載到花蓮丟屍體,電擊棒是他自己買的,在整個過程中,他的動作很快,因他也怕我爸回來會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2頁)。其於103 年2月24日審理時供稱:被告曾智忠殺人時,我有在場目睹,系爭倉庫000 櫃位之記錄都是我或被告曾智忠刷卡開門的記錄,系爭倉庫都是被告曾智忠在使用,101年4月30日那次應該是他去開的,那次我看到他背了一個包包出來,至於包包裡面裝了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頁)。

⑸搜索被告2 人隨身行李而查扣案之文件(如附表一編號36所

示)中有載明:「蔡兄:我已經離開台灣到大陸一段時間了,在大陸每天吃好穿好日子很好過,前兩天在浴室滑倒右手受傷很嚴重幾乎不能寫字,因有重要的事一定要通知你,我還是忍痛拿筆寫信給你。這幾年台灣地產不景氣,你又沒有能力賺錢,我早就厭倦了每天面對你過窮酸無聊的日子。最近認識新的朋友在大陸有錢有勢可以助我投資賺錢,我考慮了很久,私下先用地產借貸一筆錢,在朋友協助下到大陸發展。不久前一個師姐介紹一個在北京上海做生意很成功的廈門人劉先生給我認識。劉先生不但有錢值得信賴,對我又特別體貼,他聽我抱怨你的無能和家裏的衰運後馬上勸我離開台灣跟他去大陸投資。…劉先生說服我定居大陸,並保證會照顧我的後半輩子。…劉先生送我一間價值千萬人民幣的豪宅過戶到我名下,同一天又匯入大筆人民幣現金到我新開的帳戶供我花用和投資。…現在我在北京已經是個富婆…我考慮周詳才請劉先生幫忙,我表面應付你不露風聲,等一切都準備妥當才私下行動離開台灣…」,且有就部分相同之內容多次書寫,且書寫之文件不外乎不滿蔡兄而前往大陸居住之內容等情,有該文件扣案可證及該文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專案報告卷第105-123頁)。

⑹被告蔡京京於101 年5月1日11時13分18秒許,以公共電話撥

打陳誼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該公共電話位於台北市○○區○○路○○號0 樓,陳誼受話時其基地台位置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同日12時4 分54秒許,被告蔡京京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撥打系爭住處之家用電話時,其基地台位置為台北市○○區○○路○○○ 巷○○號頂樓,同日12時47分11秒許,被告蔡京京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撥打被告曾智忠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時,發話及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均為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曾智忠受話時之基地台位置為台北市○○區○○路○○ 巷○○號00樓之0,同日12時52分27秒許,被告蔡京京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撥打被告曾智忠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時,發話及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均為台北市○○區○○路○○○巷○○號頂樓,同日13時53分5秒許,被告蔡京京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撥打歐仕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仕達公司)之電話時,其基地台位置為台北市○○區○○路○○ 巷○○號00樓之0,同日15時23分秒,被告蔡京京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撥打被告曾智忠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時,發話及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均為台北市○○區○○路 ○○○號0 樓等情,有通聯時序表存卷足憑(見偵字第3702號卷二第65- 66頁)。而台北市○○區○○路○○ 巷○○號00樓之0基地台已拆站,台北市○○區○○路○○○ 巷○○號頂樓基地台涵蓋範圍有○○路、○○路、○○路,台北市○○區○○路○○○號0樓基地台涵蓋範圍有○○○路、○○路、○○路、○○路,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資料附卷可參(見上重訴卷二第193-194、196、198頁)。依此,足徵101 年5月1日上開通聯所示之時間被告2人身處系爭住處附近至明。

⑺被告蔡京京上開證述及供述可採之理由⒈被告蔡京京就其於101 年5月1日,在系爭住處親眼目睹被告

曾智忠以電擊棒電擊陳誼,以膠布黏貼口鼻,再以鐵絲纏繞頸部,手銬固定雙手於背後、腳鐐固定雙腳,再以童軍繩捆綁手腳後,裝入黑色大型垃圾袋內,再放到行李袋或行李箱,置於系爭車輛後行李箱,並開車至花蓮親不知子斷崖棄屍等事實之陳述,核與同年月4 日在花蓮縣○○鄉○○村○○○○○路49.1公里處潮間帶,被發現之無名女屍係遭鐵絲繞頸,童軍繩捆綁雙手於背後,並以童軍繩捆綁雙腳之情形相符。且無名女屍經解剖鑑定死亡原因疑為悶縊口頸區、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後,再捆綁棄屍於水中,DNA 型別鑑定結果亦不排除無名女屍為被告蔡京京之親生母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3%,已詳如上述。

⒉童軍繩、鐵絲、手銬、腳鐐、黑色大型垃圾袋、膠布(帶)

等物品,確經警於被告蔡京京承租之系爭倉庫000 櫃位內查扣,查扣之童軍繩與捆綁無名女屍之童軍繩外觀相同,而纏繞無名女屍頸部之鐵絲亦與查扣之粗鐵絲及已塑形粗鐵絲之直徑相同,該繞頸鐵絲其中一端且與查獲之粗鐵絲其中一端工具痕跡紋痕特徵及其相對位置吻合,係由同1 把工具所裁剪,該工具並非在系爭倉庫000 櫃位內所查扣之斜口鉗及老虎鉗。且系爭倉庫000 櫃位於101年4月30日18時33分15秒許有正常開門之刷卡記錄,同年5月4日自17時39分44秒至21時17分59秒許,計有正常開門之刷卡記錄10次,顯與被告蔡京京所為購買鐵絲時就請商家依其指示裁剪好及101年4月30日有去系爭倉庫000 櫃位,被告曾智忠出來時有背一個包包,作案後有將作案用之工具等物放回系爭倉庫之供述相符。

⒊系爭車輛於101 年5月4日返還後,翌日格上租車士林站之站

長即發現有很濃之腐臭味,經打開備胎隔板發現有一灘污水,該灘污水即為臭味來源,且被告2人於同年月3日晚間有購買去味大師三效漬、鋼衣刷、強淨洗衣精及廚房紙巾等物,有如上述,亦與被告蔡京京所為同年月3 日傍晚才覓得適當處所棄屍,系爭車輛之行李箱因存放陳誼屍體多日,而有血水及異味,因而購買上開物品清洗系爭車輛並消除異味之供述互核相符。

⒋系爭紙條之字跡與陳誼之筆記本上字跡之佈局、筆劃相關位

置、運筆方式及連筆方式並不相符,且上開扣案關於蔡兄之相關文件特別強調「右手受傷很嚴重幾乎不能寫字」、「準備妥當才私下行動離開台灣」、「已離開台灣」及定居大陸北京之事實,足見被告2 人刻意於殺害陳誼後離開系爭住處前,由被告蔡京京模仿陳誼之字跡留下臨時有事要晚一點回家或不回家過夜及手機遺失無法聯絡之系爭紙條,以免蔡金進及時發現陳誼被害之事,之後因被告曾智忠自認陳誼之屍體已投入海中棄屍,不會被尋獲,再指示被告蔡京京模仿陳誼之字跡書寫上開蔡兄之文件,以便寄給蔡金進讓其誤認陳誼未返家係因另結新歡至大陸定居,藉此隱瞞其等殺害陳誼及棄屍之犯行,是被告蔡京京所為被告曾智忠為免蔡金進發現陳誼遭殺害,指示其模仿陳誼之字跡書寫系爭紙條留在系爭住處,且為讓殺害陳誼並棄屍之事畫上句點,而由被告蔡京京書寫上開蔡兄之文件等供述,應堪採信。

⑻證人陳慈美即歐仕達公司人員於原審結證稱:5月1日勞動節

沒有上班,只有我在公司,被告蔡京京來買兩支電擊棒,一支閃電特警電擊槍,一支雷弓王電擊棒,隔天她拿雷弓王回來退,當初他說老闆要用的。隔天我運動完進公司,公司小姐說有人要找老闆退東西,我看東西完好沒問題就退錢給她,她來買之前有先打電話詢問指明要買閃電特警電擊槍,我確定她退貨的時間是5月2日,她說老闆不要用。扣案之閃電特警電擊槍東西全部完整,有5 個電擊針頭、電池、充電器、皮套各1 個,電擊針頭若有擊發,前面黃色之塑膠片就會掉落,電擊槍一打出去,正負極的飛針就會發射,後面有線纏繞是收不回來的,黃色的塑膠片若有掉落,就代表有使用過,而且電擊針頭不能重複使用,以扣案之電擊槍來看,因電擊槍裝載握把下方及前方電擊針頭的黃色塑膠片都完好,且我賣電擊槍時都會附5 個電擊針頭,故這支電擊槍未使用過,當天被告蔡京京並未單獨購買電擊針頭。雷弓王電擊棒如果使用過,黑色塑膠部分會有刮痕,就是彈出來的三節中黑色塑膠部分會有白點及刮痕,白點是使用電擊時的痕跡造成,可以用油擦拭掉,但刮痕無法回復,這種電擊棒彈出後要接觸人體使用,接觸人體就會有刮痕,被告蔡京京拿雷弓王電擊棒來退還時,我檢查後發現黑色塑膠部分無刮痕,判斷沒有使用過,才讓她退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 76、78、83-85頁)。且扣案之閃電特警電擊槍確有5個電擊針頭,且電擊針頭之黃色的塑膠片均完好;證人陳慈美攜帶到庭之雷弓王電擊棒,壓下伸出之按扭後,電擊棒隨即彈出,並有電擊之聲響,伸出部分共有三節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雷弓王電擊棒彈出前後及彈出後黑色塑膠部分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83- 85、90-92頁)。又證人蔡金進於101年5月2日凌晨進入系爭住處後,未發現遭人翻動或打鬥之跡象,只有發現系爭紙條,家中沒有任何凌亂或其他不尋常的跡象等情,亦據證人蔡金進於原審審理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被告蔡京京雖於101 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稱:5月1日當天與被告曾智忠一起進入系爭住處,被告曾智忠以電擊棒電擊午睡之陳誼,讓她死掉,然後再捆綁屍體,電擊棒是案發當天買的,使用後之電擊棒後來有拿去歐仕達公司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 138-139、140、142頁);又於102年4月18日改稱:5月1日當天被告曾智忠在我家跟我媽見面,他們發生很嚴重之爭吵,還有肢體衝突,我媽很生氣要去廚房拿東西打被告曾智忠或防衛被告曾智忠對她的侵害,被告曾智忠才將我媽殺害,我媽被害時未睡午覺,之前在警局因很害怕才沒說出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1- 162頁);後於103年2月24日改稱:被告曾智忠沒有使用電擊棒,我媽有反抗,還到廚房拿菜刀殺被告曾智忠,因當時我媽在廚房切菜,他們雙方起爭執,被告曾智忠一直要把我媽趕出去,說這個家不是你的,他在我媽拿菜刀之後才拿鐵絲要纏絲我媽頸部,他當時有被菜刀割傷,有把我媽壓制在地上,過程中我媽也有掙扎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0頁反面-第11 頁正面)。惟被告蔡京京於案發當日所購買之兩支電擊棒均未使用過,系爭住處現場未有打鬥、零亂之情形,解剖陳誼時未見其身體有何明顯之外傷,頸部皮下無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推定其為食入之食物已達1- 2小時左右死亡,已如上述,顯非用午餐前與被告曾智忠發生嚴重之肢體衝突活生生遭鐵絲繞頸而死亡。佐以為警查扣之悠遊卡(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外觀卡號為0000000***(詳卷)於101 年5月1日14時28許及15時22分秒有自台北捷運奇岩站進站至松江南京站出站及松江南京站進站至奇岩站出站之扣款記錄,亦有該悠遊卡之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149 頁),可見被告蔡京京係於當天近14時許打電話至歐仕達公司後,才搭捷運前往該公司購買兩支電擊棒,復參酌被告蔡京京於103年1月27日供稱:被告曾智忠電擊我媽的電擊棒,不是我去買的那兩支等語(見原審卷五162 頁),則陳誼係在午睡時遭被告曾智忠持電擊棒電擊,且該作案用之電擊棒並非被告蔡京京於案發當天所購之事實,足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於101年4月間共同謀議

殺害陳誼後,即於同年5月1日12時52分許通話後,一同持陳誼交付之鑰匙進入系爭住處,由被告曾智忠持未扣案之電擊棒電暈用餐後午睡之陳誼,以膠布黏貼口鼻致陳誼窒息死亡,再以鐵絲繞頸,為利於搬運,並以手銬、腳鐐固定雙手、雙腳,再以童軍繩捆綁雙手、雙腳後,放進大型垃圾袋內,再裝入附掛輪子的行李袋,移置於系爭車輛後行李箱,當晚即共同驅車往宜蘭、花東方向尋找棄屍地點,直至同年月3日才在花蓮縣豐濱縣台11線新磯隧道附近之親不知子斷崖處棄屍之事實,洵堪認定。

起訴書認被告曾智忠用以行兇之電擊棒為被告蔡京京於101

年5月1日上午某時購自歐仕達公司,並於同日下午將童軍繩、鐵絲等物品藏放於其等所承租之系爭倉庫000 櫃位內,核與本院上開依卷證資料所為之認定不合,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二、對於被告2人所為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被告2人辯稱:

⑴蔡金進於陳誼生前長期使用神經阻隔劑,長期虐待、麻醉陳

誼,且親口威脅陳誼要於注射神經阻隔劑後棄屍於海,蔡金進並向被告蔡京京坦承犯案過程,且陳誼在多次來信中陳述遭注射SUCCI(即神經阻隔劑)。被告2人於101 年5月2日在台北市區親眼見蔡金進提著裝有陳誼屍體之行李箱準備搭車棄屍。蔡金進於同年月3 日凌晨至花蓮棄屍過程,被告曾智忠及國外友人在宜蘭親眼目睹,當時蔡金進向被告曾智忠借款5 萬元,有蔡金進之借據為證,此借據已交最高法院調查審理,蔡金進寄到台北郵政000- 000信箱之文件中,親口承認其殺妻棄屍之情形。而發現死者之地點與蔡金進多次在信件中提及將陳誼棄屍在親不知子斷崖之地點吻合,且蔡金進於101年3月31日親自到棄屍處勘查。

⑵法醫研究所之報告指出死者之身高是152 公分,另一說法是

162公分,與陳誼實際身高157公分差異甚大,且無指紋,故死者是否為陳誼有疑,必須重新送國外數個專業機構作DNA檢驗,死者的真實身分無法確定為陳誼。

⑶被告曾智忠是生化專家,因神經阻隔劑本身是半衰期很短的

物質,必須快速在幾天內作檢驗,且目前國內完全沒有檢驗神經阻隔劑之專業技術,法醫研究所所為未檢出神經阻隔劑之說法完全錯誤。

⑷被告2 人是受國外友人之託而代租系爭車輛,該車一開始就

異味很重,故於101年4月30日承租當天就退租,已將經劉凌志簽字退租之證明送交最高法院。

⑸系爭倉庫000 櫃位是因陳誼為躲避蔡金進,才承租用以放置

陳誼之私人用品,後來蔡金進知悉後亦有使用,故實際使用人是陳誼及蔡金進,被告2 人未曾進入過。且所有扣案之物品中經DNA檢驗者均未檢出陳誼及被告2 人之DNA。另被告蔡京京未曾提供DNA,有關其與陳誼之DNA檢驗報告係屬偽證。

⑹被告2 人於案發的那段時間在南部、高雄及台中,根本不可

能回到台北,被告曾智忠並未進入系爭住處過,蔡金進所述不實。系爭紙條是蔡金進所寫,蔡金進於101年8月20日向被告蔡京京坦承殺害陳誼時,坦承寫了系爭紙條,必須檢驗系爭紙條之指紋。

㈡被告蔡京京之辯護人為被告蔡京京辯稱:鐵絲是否造成死亡之原因,請斟酌。

㈢被告曾智忠之辯護人為被告曾智忠辯稱:

⑴陳誼身上之鐵絲並無被告2人之指紋,系爭倉庫000櫃位查到之鐵絲,經鑑定亦無法認定與陳誼身上之鐵絲係同一條。

⑵因電擊棒未扣案,故陳誼死亡前曾遭電擊棒電擊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⑶被告2 人雖有租用系爭車輛之事實,但依卷內相關證據,無

從證明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所載之物品、有無到花蓮及到花蓮之目的等事實。且被告曾智忠於案發當天有無到系爭住處亦有疑問。

⑷證人蔡金進、劉凌志之證述無法直接或間接推論陳誼如何死

亡,更遑論是否為被告曾智忠所殺害?⑸被告蔡京京於101 年12月22日所為之自白及原審審判之自白

,因其精神狀況不佳且證詞有諸多矛盾及前後不一之情形,未交代案發當天使用之電擊棒購自何處,就案發當天自系爭住處離開後前往系爭倉庫000 櫃位放東西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顯有瑕疵可指而難以採信。

㈣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依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驗結果,送

驗之死者血液、胃容物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有法醫研究所10

1 年7月12日(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驗卷第115 頁背面)。且屍體外觀包括頭髮脫落、皮革化及皮膚局部剝離狀等均為死後變化之過程,若有注射神經阻隔(斷)劑,應視劑量及注射部位而定,可造成心律不整,阻斷呼吸作用主要之膈神經傳導,甚至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前可有嘔吐造成食物吸入氣管窒息之可能性。本案已有法醫解剖並經法醫毒物化學檢驗均未發現有其他常見毒品反應,亦無Su ccinylcholine(即神經阻隔劑)之毒物反應。本藥物半衰期在狗為2- 6分,在人類代謝率亦相仿,作用時間很短。本藥物取得不易,必須有專業生物化學及神經藥理,神經生物學及醫學相關科系背景者,方能知悉此藥物等情,亦有法醫研究所103年7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上重訴卷二第213- 214頁)。又神經阻隔劑為手術用於鬆弛肌肉,副作用為心跳停止、脈搏徐緩、心律不整、低血糖等,也可能引起支氣管痙攣、呼吸中止等。沒有輔助呼吸之醫療設備下,有可能導致人體心跳停止或呼吸中止。使用於人類之建議劑量0.6 mg∕kg靜脈注射,需於配備輔助呼吸醫療設備及專業醫療人員之指示下使用,若無前述設備、人員,即使使用建議劑量,仍有致命風險;神經阻隔劑屬去極化肌肉鬆弛劑,使用於麻醉或呼吸衰竭患者需接受氣管內管插管時使用,作用機轉為擬神經傳達物質產生類似acetylcholine 去極化後阻斷機制,引發肌肉終板及肌膜產生去極化而產生肌肉鬆弛,導致全身骨骼肌無法收縮,進而窒息呼吸中止。爾後,全身缺氧導致心臟無法適當傳導及收縮,最後心跳停止。臨床應用計量約1 mg∕kg即足以產生肌肉鬆弛效果,亦有個案僅需0.3 mg∕kg即足以達到效果,有社團法人臺灣臨床醫學會103 年10月2日(103)臨藥字第103381號函及中華民國毒物學學會之諮詢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上重訴卷四第93- 94頁)。則蔡金進及陳誼是否知悉此一特殊藥物,蔡金進能否長時間自行在未配備輔助呼吸醫療設備及專業醫療人員的家中,對陳誼注射神經阻隔劑即非無疑。

⑵被告2 人雖提出載有「X 你娘誼,你拖我大事,勿恨我殺了

你。蔡金進101.3.28」、「X 你娘誼,我今天去看了親不知子,我一定殺了你丟入大洋。蔡金進101 .3.30」、「X你娘誼,我天天注你Succi,注到你吐血。蔡金進101 .4.12」、「京,我不過戶,金持鐵具捏我,我無法活命。Mother101.

4.16 」、「京,金天天逞兇,我會無命,我無住所。Mother101.4.21」、「京,金天天注我Succi,我會die。Mother

101.4.22」、「京,金要kill我丟到Sea,我會die。Mother

101.4.14」、「京,我已收到More的卡。Mother101.4.29」、「京,我今天收到了門卡,卡、鎖我保管,你勿進入庫。父蔡金進101.4.29」、「我做案殺了誼,我去親不知子。我的犯案做法你守口,是誼不對,拖我要事,是誼導致惡事發生,我犯法很不安,你注意我交待守口!父蔡金進101.8.28」、「我認了是我殺了誼,丟到親不知子。你先生發現我的行程,於宜台9 道看到我,我天天很不安,你不能說我犯案之做法,你一定要守口。父蔡金進101.8.30」、「借條我蔡金進今天101.5.3從曾先生借50000元整。50000元於101.9.1親交蔡京京。借款人蔡金進101.5.3清早於宜台9道」及「0000-00 LANCER于101.4. 30已退租,今日退費現金$7960元。

劉凌志101.5.7」之紙條(見上重訴卷六第263-270頁;最高法院卷二第315 頁),以證明係蔡金進殺害陳誼、系爭倉庫000櫃位為蔡金進及陳誼所使用、系爭車輛於101 年4月30日即已退租之事實。惟被告2人於101年5月1日殺害陳誼後,置於其等於101年4月30日租用之系爭車輛後行李箱,再於同年5月3日載往親不知子斷崖棄屍後,於同年月4 日自花蓮返回台北後,才於當晚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倉庫000 櫃位為被告2 人所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無證據證明蔡金進與陳誼間有財產糾紛,上開紙條所載之內容顯與事理相違,自不足採。

⑶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於「肉眼觀察及人身

鑑別」欄均載明死者身高約160公分(見相驗卷第109頁背面、第114頁正面),並無被告2人上開所指認定為152 公分及

162 公分之情形甚明。且死者確為陳誼,已經本院詳述如上,自無再依被告2人請求重新送國外數個專業機構作DNA檢驗,以確認死者真實身分之必要。況被告2 人一方面以無法確認死者之真實身分為由請求送國外專業機構作DNA 檢驗,一方面又稱蔡金進為殺害陳誼之真兇,且提出上開蔡金進殺害陳誼之相關紙條作為證據,益徵其等辯詞之謬誤不實。

⑷系爭紙條係被告曾智忠指示被告蔡京京模仿陳誼之字跡所書

寫,已如上述,在被告蔡京京刻意模仿陳誼之字跡及被告2人犯殺人棄屍罪之事證已明之情形下,自無鑑定系爭紙條筆跡之必要。

⑸上開扣案之手銬,以棒轉移手銬表面,以Kastle-Meyer血跡

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未檢出DNA-STR型別;扣案之腳鐐,以棒轉移腳鐐表面,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死者手上之童軍繩採樣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斑跡,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DNA- STR型別,固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702號卷二第37頁)。惟被告曾智忠使用手銬、腳鐐及童軍繩固定及捆綁陳誼之雙手、雙腳時戴著手套,而被告蔡京京則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已詳如前述,從而,自難以未在上開物品上檢出被告2人之DNA-STR型別,遽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又鑑定死者與被告蔡京京親子關係時,有關被告蔡京京之檢體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 年10月26日送檢「蔡京京建檔案」涉嫌人蔡京京唾液檢體一節,亦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見偵字第3702號卷二第37頁背面),是被告蔡京京檢體之取得核無不法。

⑹被告蔡京京於101 年12月22日警詢時供稱於案發當天有先去

系爭倉庫000 櫃位放東西如鐵絲、童軍繩(見原審卷四第14頁)一節,固與系爭倉庫000櫃位刷卡記錄表不符,惟被告2人於作案後確有回系爭倉庫000 櫃位放置鐵絲、童軍繩、手銬、腳鐐等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蔡京京一再表示事發後一直很害怕不安,在緊張惶恐不安之情緒下,就此部分事實之正確時間產生錯誤,實與常情無違,尚難執此逕予全盤否認被告蔡京京關於殺人棄屍之犯罪經過所為陳述之真實性。

⑺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三、論罪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京京為陳誼之女,2人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蔡京京殺害陳誼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蔡京京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核被告曾智忠所為,因其於行為時與陳誼並無直系血親之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原即計畫殺人後棄屍,因而事先承租系爭車輛,且於殺害陳誼後,以系爭車輛將屍體載離現場,並駛往花東尋找適當之處所棄屍,業如上述,是被告蔡京京及曾智忠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殺人罪處斷。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京京經原審送請花蓮醫院鑑定結果認其於犯罪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因其於花蓮看守所就醫過程所描述之症狀,即使在服藥順從性不佳的情形下,主要症狀仍為不尋常的知覺及古怪信念,並未出現明顯確切的幻覺或妄想(尤其是與特定對象,比如案母,相關之幻覺或被害妄想),對答雖有時鬆散或不合邏輯,但是大多切題,因此就醫期間的態度防備與多疑理應不是導因於幻覺或妄想。另參酌起訴書內「被告蔡京京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庭之陳述」,其可以清楚陳述租車、公共電話聯絡、租用倉儲櫃位、駕車到花蓮、購買清潔用品等過程,可以推估其於犯罪行為時有足夠的認知功能足以記憶、判斷、及計畫,以供後來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庭陳述時回憶並做出陳述等情,有花蓮醫院102年9月4日花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05- 214頁)。被告曾智忠雖2度拒絕精神鑑定,惟其事前縝密規劃本案之實施,案發前指示被告蔡京京購買作案用之物品,及租用系爭倉庫000 櫃位,案發前一日則一同租用系爭車輛作為棄屍之交通工具,被告曾智忠於作案時刻意戴手套進行,以避免留下指紋,被告蔡京京並協助搬運屍體至系爭車輛,及依被告曾智忠之指示模仿陳誼之字跡書寫系爭紙條留在系爭住處,企圖掩飾陳誼遭殺害之事實,棄屍後因系爭車輛放置屍體多日致有血水流出及腥臭之異味,尚且購買清潔及除臭用品,至加油站清洗及去除系爭車輛之血水及異味,佐以被告曾智忠於行兇時腦筋正常,亦據被告蔡京京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3頁),綜上,足徵被告2 人於行兇當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之情形至明。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2 人因不滿陳誼反對其等交往,且於99年10月返台後,未思自力謀職賺錢,於100年7月、10月間終因生活困頓而至超商、賣場行竊食用物品,被告蔡京京因而被羈押,被告曾智忠則流落街頭,而於同年11月再度至超商及屈臣氏行竊食用之泡麵及生活用品,待被告蔡京京於停止羈押釋放後,向陳誼借款30 萬元得逞後,隨即再要求100萬元遭拒後,竟因此懷恨在心,並將生活的困頓完全歸究於陳誼,而為本件殺人棄屍之犯行,其等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進入系爭住處後,因陳誼斥責被告曾智

忠不思努力工作,屢次透過被告蔡京京向父母拿錢,被告曾智忠遂與陳誼發生口角爭執,並將陳誼壓制在地,逕以鐵絲纏繞陳誼頸部,見陳誼掙扎、抵抗仍不罷手,而以鐵絲繞頸之方式,致陳誼窒息併食物逆流於氣管區,終因呼吸衰竭死亡,顯與陳誼經解剖鑑定頸部皮下無出血及身體無外傷之事證不合。

㈡被告2 人於案發當天進入系爭住處後,由被告曾智忠持電擊

棒電暈午睡之陳誼,再以膠布黏貼口鼻之方式致其窒息死亡後,以鐵絲繞頸,並先以手銬及腳鐐分別固定雙手及雙腳,再以童軍繩捆綁已被固定住之雙手及雙腳,將捆綁完成之屍體置入垃圾袋,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曾智忠使用電擊棒、膠布、手銬及腳鐐之過程,復認定童軍繩、垃圾袋係於系爭住處覓得之物,亦有未洽。

㈢在系爭倉庫000 櫃位內查扣之童軍繩、鐵絲、膠布、手銬、

腳鐐、美工刀、剪刀、折疊刀、斜口鉗、老虎鉗、黑色大型垃圾袋(如附表四編號1-12、16),均係被告2 人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僅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粗鐵絲沒收,即有違誤。

㈣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蔡京京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

2 人上訴否認殺人棄屍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蔡京京為陳誼之獨生女,案發時被告2 人為男女

朋友,不思謀得正職工作賺取生活費用,致經濟拮据、生活困頓,不得已於100年7月、10月行竊食用品等物,被告蔡京京更於100 年10月行竊時被查獲而被羈押,惟同年12月間停止羈押後向陳誼借款,經蔡金進於同年12月底轉入30萬元後,竟因再要求100萬元未獲給付,及陳誼反對被告2人交往,而益加怨恨陳誼,非但未能自我反省及感恩圖報,反而將其等生活中所遭遇的一切不如意全數歸罪於陳誼,認定必須殺掉陳誼方能改變其等不順遂之人生,因而萌生殺害陳誼並棄屍之犯意,謀議既定,即於上開時地,趁陳誼午睡之際,以電擊棒電暈,再於口鼻黏貼膠布使其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復以鐵絲繞頸及童軍繩捆綁手腳以利裝袋搬運,再載往花蓮縣棄屍於海中而湮滅罪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之情形,犯罪手段殘暴、泯滅人性、惡性重大,所為不僅剝奪陳誼之生命,並造成蔡金進頓失配偶及陳誼之手足無可彌補之傷痛,對社會生活之安定亦造成嚴重之危害。且被告2 人曾因竊盜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蔡京京年幼時,父母為全心照顧罹患血癌的幼弟,不得已委由外婆照顧,致其幼小心靈感到孤獨無依,而後遠赴紐西蘭就讀大學時結識年長近20歲之被告曾智忠,隻身在外之被告蔡京京因受被告曾智忠照顧而與之長期共同生活,因而極度依賴被告曾智忠,並對被告曾智忠言聽計從等情,業據被告蔡京京及證人蔡金進陳述在卷;被告曾智忠自74年7 月16日起擔任○○部○○○○研究院(派○○研究所服務)中尉,自75年8 月16日起改派○○部○○○○研究院○○○○○○中心(下稱○○中心)○○研究所中尉,至84年7月15日少校退伍等情,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1年10月3日後北市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資料在卷足參(見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221- 225頁),兼衡被告蔡京京、曾智忠分別為大學肄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被告2人於99年10月間自紐西蘭返台後,僅有被告蔡京京從事翻譯、世貿展展覽人員等兼職工作,收入不穩定,案發前長時住在網咖,並因缺錢花用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蔡京京於警、偵訊及原審時曾坦承犯行,其後則與被告曾智忠均否認犯行,並共同指稱殺人真兇為蔡金進,製造各種蔡金進為殺人棄屍真兇及承辦人員貪凟索賄之不實證據,毫無悔意,迄今未與陳誼之家屬和解,態度不佳。

㈡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 條明定:「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雖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there was

an int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 the loss of life),然此僅屬公政公約因應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最低度要求。基於死刑係剝奪生命權之極刑,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若以往之應報主義觀念,除應重視社會正義外,更應著重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是法院對於被告所犯相對死刑之案件,仍應詳實審酌公政公約上開規定,必被告之犯罪手段確屬兇殘,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之一切情狀評價後,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誠屬罪責重大,且顯然無可教化,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論者有謂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各款,多屬抽象性提請注意之情狀,此等情狀對於科刑究竟有如何之意義,既無由從條文中窺知,實務亦乏例示,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即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例,法定刑範圍從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尤其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茲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賴宏信,求刑與量刑歧異性與量刑標準之探索;以0000- 0000年之殺人罪為例),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從而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被告蔡京京經診斷為精神分裂性人格疾患,合併反社會人格

傾向,其精神分裂性人格疾患之主要症狀為多疑∕妄想樣意念(「我對外面充滿敵意、覺得別人都要害我」)、不尋常之知覺經驗(「現在也是在旋轉、一段時間了、不規則移動、浮動、漂移、有時順時有時逆時、睡覺時頭往下掉、躺在氣墊的感覺」)、古怪信念或魔奇想法(「男友一直進入我的身體、他會靈魂出竅、想壞的事一想就成真、大聲疾呼上帝太陽就會出來」)、古怪的思考方式或談話(看診時的談話不合邏輯及鬆散)、侷限的情感(不論什麼話題多表現出焦慮,此外就是沈默)、缺乏親蜜知己(雖有男友,仍自述無法與人交心)。反社會人格傾向症狀為經常說謊∕欺騙(由對一些問題的前後回答不一來評估),無法遵守法律規範(過去多次竊盜紀錄)等,有上開花蓮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而被告曾智忠就讀國立○○○○高級中學、○○大學○○學院大學部(改制前為○○○○學院)74年班○○○○學系畢業,74年7 月16日起擔任○○部○○○○研究院(派○○研究所服務)中尉,自75 年8月16日起改派○○中心○○研究所中尉,至84 年7月15日少校退伍,高中之德育及群育方面之成績優良,大學時操行成續亦良好,於76年至83年間任職航發中心期間,因執行計畫或計畫試驗有功、設計績優及一般功績,記嘉獎1次者共5次、嘉獎2次者共4次,並記功1 次等情,有國立○○○○高級中學、○○大學函覆之學籍等相關資料及上開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附之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4-35、51- 52頁;偵字第3702號卷一第225、226頁)。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 人非無教化之可能性,其行徑尚未

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至於我國目前雖缺乏中、高度戒備之司法精神醫療病房,亦無監獄中附設之精神醫療病房,惟此係國家為達教化犯罪人之目的,應予建制之設施,自難以我國目前矯治設施之不足,實際上無法確切發揮刑罰之教化功能,即遽認被告2 人無教化之可能性,而逕以剝奪其生命;復審酌上述之一切情狀,認均量處被告2 人無期徒刑,將被告2 人與社會隔離,即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尚無處以極刑即死刑之必要;並期我國矯正機關能儘速建置必要之措施,使刑罰得以確實達到教化之目的;亦期被告2 人在往後監禁之歲月裏,能接受適當之治療,盡其所能補償被害人之家屬,為自己所犯之罪行負責。本院並認矯正機關於嚴謹並審慎考核被告2 人確實可回歸社會之前,即使終身監禁之,亦有其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褫奪公權終身。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2、16所示之物,係被告2 人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剩餘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陳誼頸部纏繞之鐵絲,原係被告2 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惟被告2人於棄屍時已拋棄其所有權,既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曾智忠供本案犯罪所用未扣案之電擊棒、手套,被告蔡京京供稱已丟棄,亦無證據證明依然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丙、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31條第2 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陳誼身分證 │1張 │ │├──┼───────────────┼──┼───────┤│2 │陳誼汽車駕駛執照 │1張 │ │├──┼───────────────┼──┼───────┤│3 │陳誼印章 │1枚 │ │├──┼───────────────┼──┼───────┤│4 │LEXAR-4GB隨身碟 │1個 │ │├──┼───────────────┼──┼───────┤│5 │128MB隨身碟 │1個 │ │├──┼───────────────┼──┼───────┤│6 │arts隨身碟 │1個 │1個隨身碟內有2││ │ │ │個晶片 │├──┼───────────────┼──┼───────┤│7 │吳妮倫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掛號證 │1張 │ │├──┼───────────────┼──┼───────┤│8 │朱育婕健保卡 │1張 │ │├──┼───────────────┼──┼───────┤│9 │行動電話SIM卡 │5張 │ │├──┼───────────────┼──┼───────┤│10 │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 │2張 │ │├──┼───────────────┼──┼───────┤│11 │MOTOROL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1支 │ ││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 │ ││ │0號SIM卡1張) │ │ │├──┼───────────────┼──┼───────┤│12 │SAMSUNG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1支 │ ││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 │├──┼───────────────┼──┼───────┤│13 │安泰銀行信用卡 │1張 │ │├──┼───────────────┼──┼───────┤│14 │悠遊卡 │2張 │ │├──┼───────────────┼──┼───────┤│15 │中華電信國際經濟電話卡 │1張 │ │├──┼───────────────┼──┼───────┤│16 │ZTE mobile 3G網卡 │1個 │ │├──┼───────────────┼──┼───────┤│17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 │├──┼───────────────┼──┼───────┤│18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 │├──┼───────────────┼──┼───────┤│19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 │├──┼───────────────┼──┼───────┤│20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 │├──┼───────────────┼──┼───────┤│21 │國泰銀行金融卡 │1張 │ │├──┼───────────────┼──┼───────┤│22 │安泰銀行金融卡 │1張 │ │├──┼───────────────┼──┼───────┤│23 │台北敦南郵局郵政信箱租金收據 │1份 │ │├──┼───────────────┼──┼───────┤│24 │系爭倉庫之倉儲櫃位租賃契約書及│1份 │ ││ │收據 │ │ │├──┼───────────────┼──┼───────┤│25 │陳誼健保卡 │1張 │ │├──┼───────────────┼──┼───────┤│26 │歐仕達公司使用卡 │1張 │ │├──┼───────────────┼──┼───────┤│27 │曾智忠玉山銀行存摺 │1本 │ │├──┼───────────────┼──┼───────┤│28 │曾智忠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 │├──┼───────────────┼──┼───────┤│29 │蔡京京國泰銀行存摺 │1本 │ │├──┼───────────────┼──┼───────┤│30 │蔡京京安泰銀行存摺 │2本 │ │├──┼───────────────┼──┼───────┤│31 │全家便利商店統一發票 │1張 │ │├──┼───────────────┼──┼───────┤│32 │棉質白色手套 │1雙 │ │├──┼───────────────┼──┼───────┤│33 │棉質深藍背花色手套 │1雙 │ │├──┼───────────────┼──┼───────┤│34 │蔡金進身分證及健保卡 │2張 │身分證及健保卡││ │ │ │各1張 │├──┼───────────────┼──┼───────┤│35 │手提式電腦 │1臺 │含電源線1條 │├──┼───────────────┼──┼───────┤│36 │各式文件 │1袋 │ │├──┼───────────────┼──┼───────┤│37 │鑰匙 │6支 │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統冠超市海岸店統一發票(發票號│1張 │購買品項:環保││ │碼:0000000000,發票時間:101 │ │購物袋 ││ │年5月3日19時39分) │ │ │├──┼───────────────┼──┼───────┤│2 │統冠超市海岸店統一發票(發票號│1張 │購物品項:花仙││ │碼:0000000000,發票時間:101 │ │子去味大師三效││ │年5月3日19時38分) │ │漬、鋼衣刷五行││ │ │ │直毛、得意廚房││ │ │ │紙巾60張6 捲、││ │ │ │毛寶全效強淨洗││ │ │ │衣精 │├──┼───────────────┼──┼───────┤│3 │格上租車士林站信用卡刷卡存根聯│1張 │刷卡金額5860元│├──┼───────────────┼──┼───────┤│4 │格上租車士林站信用卡刷卡存根聯│1張 │刷卡金額1990元│├──┼───────────────┼──┼───────┤│5 │格上租車士林站統一發票(發票號│1份 │ ││ │碼:0000000000) │ │ │├──┼───────────────┼──┼───────┤│6 │open book前結單 │1份 │ │├──┼───────────────┼──┼───────┤│7 │安泰銀行信用卡繳款單 │1張 │ │├──┼───────────────┼──┼───────┤│8 │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1張 │ │├──┼───────────────┼──┼───────┤│9 │系爭倉庫收據 │1張 │ │├──┼───────────────┼──┼───────┤│10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忠孝營│1份 │ ││ │業所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 │ ││ │0000) │ │ │├──┼───────────────┼──┼───────┤│11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戶政收款│1張 │ ││ │收據 │ │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系爭紙條 │1張 │內容為「我臨時││ │ │ │接到一個師傅的││ │ │ │電話,要過去幫││ │ │ │忙,會晚一點回││ │ │ │來也有可能過夜││ │ │ │,我今天去市場││ │ │ │手機掉了,辦完││ │ │ │事有空再聯絡」│├──┼───────────────┼──┼───────┤│2 │電話簿(記事本) │2本 │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童軍繩 │4條 │ │├──┼───────────────┼──┼───────┤│2 │粗鐵絲 │1捆 │ │├──┼───────────────┼──┼───────┤│3 │細鐵絲 │2捆 │ │├──┼───────────────┼──┼───────┤│4 │已塑形粗鐵絲 │1捆 │ │├──┼───────────────┼──┼───────┤│5 │膠布 │3捆 │ │├──┼───────────────┼──┼───────┤│6 │手銬 │1副 │ │├──┼───────────────┼──┼───────┤│7 │腳鐐 │1副 │ │├──┼───────────────┼──┼───────┤│8 │美工刀 │2支 │ │├──┼───────────────┼──┼───────┤│9 │剪刀 │2支 │ │├──┼───────────────┼──┼───────┤│10 │折疊刀 │1支 │ │├──┼───────────────┼──┼───────┤│11 │斜口鉗 │3支 │ │├──┼───────────────┼──┼───────┤│12 │老虎鉗 │1支 │ │├──┼───────────────┼──┼───────┤│13 │防狼噴霧器 │1個 │ │├──┼───────────────┼──┼───────┤│14 │眼鏡 │2副 │ │├──┼───────────────┼──┼───────┤│15 │電擊槍 │1支 │ │├──┼───────────────┼──┼───────┤│16 │黑色大型垃圾袋 │1捲 │ │├──┼───────────────┼──┼───────┤│17 │鴨舌帽 │2頂 │ │├──┼───────────────┼──┼───────┤│18 │女性圓帽 │1頂 │ │├──┼───────────────┼──┼───────┤│19 │膠帶試貼板 │1個 │ │├──┼───────────────┼──┼───────┤│20 │長型防塵套 │1個 │ │├──┼───────────────┼──┼───────┤│21 │黑色手提袋 │1個 │ │├──┼───────────────┼──┼───────┤│22 │地圖 │4份 │ │├──┼───────────────┼──┼───────┤│23 │陳誼相片光碟 │2個 │ │├──┼───────────────┼──┼───────┤│24 │悠遊卡 │1張 │ │├──┼───────────────┼──┼───────┤│25 │蔡金進印章(含印章盒1個) │1個 │ │├──┼───────────────┼──┼───────┤│26 │陳誼印章盒 │1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