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智偉上列聲請人因遺棄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即張傑於民國99年7 月1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供稱:「99年7月9日21時28分左右,有搭乘系爭小貨車,行經海岸路與知卡宣大道西行方向路段,當時駕駛為被告,伊坐在後車斗,欲回吉興路1 段的公司。被告在駕駛過程中,有車速忽快忽慢的狀況,當時是有一位駕駛機車的女性,機車似乎想超車,想從系爭小貨車的左邊超車,被告便加快車速,機車又想從系爭小貨車右側超車,機車就超過去了。機車超過去之後,系爭小貨車就放慢速度,接著伊就看到機車倒地,女騎士跪在地上。因為當時機車在系爭小貨車後方,車燈太亮,伊不能百分百看清楚,但是因為貨車上的樹枝超出車身,伊推測女騎士可能是在超車過程中為樹枝所割傷。當時樹枝擺放位置在靠近系爭小貨車左邊,樹枝超出車身目測約80、90公分。其等發現機車女騎士受傷跪在地上後,沒有實施救援動作。但被告有下車察看,大約1、2分鐘就回到車上,伊並看到被告有帶東西回車上,伊不確定是什麼,是薄型的,面積不大。機車是淺色系,好像是藍色」等語虛偽不實。前揭確定判決卻採認此不實證言,認定「證人張傑業已供述系爭小貨車後車斗擺放超出車身約80、90公分之樹枝,且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確實有忽快忽慢阻擋被害人超車之情形,並因被告駕車阻擋被害人超車後,被害人跪坐在地上之情形,足徵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確有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遇並接觸,被告亦有下車察看,取走現場薄型之物,並旋駕車駛離現場。」,及「證人張傑業已證稱被告有下車1、2分鐘,被告有帶東西回來,是薄形的,面積不大」,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然證人張傑於本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卻為前揭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所不採。並以證人張傑於審理中涉犯偽證罪嫌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告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0 年度偵字第3496號偵查後,認證人張傑前開偵查中證述涉犯偽證罪提起公訴,雖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略以:張傑於前開偵查中所為供述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81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義務,即命其於供後具結,該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該當偽證罪為由,而判決張傑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此情洵屬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因不符證人具結之規定,未經具結,無從追究是否成立偽證罪責,致不能開始進行偽證案件之訴訟程序。」者。
(二)又據張傑於另案即花蓮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496號偵查中自白供稱「(問:對於法院的告發意旨於審判中之陳述涉有偽證,有何意見?提示:告以告發意旨)我認罪,我以前在偵查中說的不實在,在法院說的是實在的,在法院的是實在的。(問:是否承認作偽證,偽證之陳述是在偵查中?)是(問:偵查中為何說是你們的車造成被害人死亡?)因為警察一凶我就很害怕,緊張,明明不是我們作的,警察一口咬定是我們作的,法律我們不懂,就想在保護自己就想隨便編一套說法讓他們不要嚇我。(問:實際上是否有跟被害人的車發生衝撞?)沒有。(問:是否因為陳智偉是你的朋友,所以才事後翻供?)不是,是因為事情不是那樣。(問:是否願意測謊?)願意」等語,足證證人張傑於本案偵查中所為前揭原判決所憑證述均屬虛偽、不實之證言,是聲請人是否有如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顯值疑義。抑且,張傑與聲請人既非朋友,亦無親屬關係,殊難想像渠有迴護聲請人,甘冒遭檢察官訴追偽證罪之風險,而於檢察官面前為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可能,故張傑於另案所為上揭供述自屬可信,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書可參。
(三)又上開張傑涉偽證罪之偵查筆錄,未經本案事實審法院斟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請求開啟再審程序,以釐清本案諸多疑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固得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上開所謂之「證明」,係專指該虛偽之事實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41號、96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則依前開規定,必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事,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倘有罪之判決確定前,該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事,而原確定判決於裁判前,已就上情加以審酌、取捨,不能待該判決確定後,再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涉遺棄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18日」以
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在案。而聲請人主張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張傑於偵查中證言係虛偽不實一節,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496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花蓮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1號以檢察官未踐行告知張傑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命張傑於供後具結,該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張傑陳述不實,亦不該當偽證罪,而判決張傑無罪,並由本院於「102年6月1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足徵聲請人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有證明為虛偽之情事,係於上開有罪之判決確定「前」發生,且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人張傑於涉犯偽證罪案件中,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張傑於偵查中證言為偽證一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認罪,為本院於裁判前即已知悉(參原判決第9頁第1至18行),並就張傑於該偽證罪案件中接受測謊鑑定之測試結果,調閱聲請人再審理由狀所提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並於前揭確定判決中敘明捨棄不採或已予斟酌取捨之理由(參原判決第16頁倒數第13行至第17頁第27行),自不能於該判決確定後,再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聲請人所述再審之事由,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