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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交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陳玉蘭被 告 莊啟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年4 月2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上之法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而此時刑事案件(即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 號)業已繫屬於本院且尚未辯論終結,依上揭規定原告於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又原告對於非屬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機車修理費項目,業據被告同意於本案請求,並已依法補繳裁判費用,是此部分項目亦在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載運飲料兜售之途中,行經該路段000 號某雜貨店前時(訴狀誤載為000 號),為方便下車兜售飲料,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又該路段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稱良好,復其駕車當時未飲酒、神智清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暫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雜貨店前之慢車道,形成道路障礙,妨害他車通行。適被害人田梓聖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至見前方道路停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形成道路障礙時,已煞停不及,致其所騎駛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停放路邊之系爭小貨車之左後車尾發生撞擊,田梓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併意識昏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仍於103年7月15日下午6 時45分許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原告為被害人田梓聖之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 條得對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載,被害人田梓聖及被告為主、次因關係,被告乃從事業務之人,因其執行職務中占用機車專用道,不顧機車用路人車之安全,為圖個人之便而使機車之通行路權嚴重遭受阻礙,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惡性重大,其過失責任之分攤,應課予被告40% 之過失責任。

(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範圍如下:⒈醫療費用:9萬6,034元。

⒉救護車費用:5,000元。

⒊殯葬費用:10萬元。

⒋機車修理費:2萬6,200元。

⒌扶養費: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為48歲,自被害人年滿20歲

(即103年12月29日)起算,按102年度花蓮地區平均餘命尚有餘命35年,以花蓮縣10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5,880元計算,得請求扶養費用666萬9,600元(計算式:15880元×12月×35年)。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自被害人田梓聖幼小用心栽培至就讀大

學,其在校成績優異,備受師長肯定,痛失唯一之愛子,內心悲痛萬分,畢生唯一得以仰賴依靠扶養之人因此而遭受意外死亡,所受損害及打擊非輕,心中所受煎熬及痛苦更是筆墨難以形容,生命無價,此傷痛難以衡量及彌補,酌請求360萬(計算式:15000元×12月×20年)之精神慰撫金,以撫平心中莫大之傷痛。

總計原告受有1,049萬6,834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負擔40% 過失責任,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死亡保險金200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8,733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坦承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並提出之書證部分均不爭執,但爭執車禍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年7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載運飲料兜售之途中,行經該路段000 號之某雜貨店前時,為方便下車兜售飲料,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又該路段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稱良好,復其駕車當時未飲酒、神智清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暫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同路段000 號某雜貨店前(即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車道252.5 公里處)之慢車道,形成道路障礙,妨害他車通行。適有田梓聖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至見前方道路停有莊啟明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形成道路障礙時,已煞停不及,致其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與莊啟明停放路邊之系爭小貨車之左後車尾發生撞擊,田梓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併意識昏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15日下午6 時4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卷證資料可憑。原告主張被告乃從事業務之人,因其執行職務中占用機車專用道,不顧機車用路人車之安全,為圖個人之便而使機車之通行路權嚴重遭受阻礙之疏失,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之部分,核屬有據,堪信為真。

四、惟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路邊停車,佔用慢車道,防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外,被害人田梓聖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已如上所述,審酌被告與田梓聖因上述過失情形及肇生本件車禍之關聯性,認被告雖有違規停車行為妨礙他人通行之過失,然被告停車已盡其所能停靠道路右側之路面邊緣,非無盡力防免事故發生之措施,且本件交通事故之主因乃被害人田梓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該路段未予減速,亦未採取閃避前方已靜置中之被告自用小貨車所致,有刑事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擷錄光碟畫面可稽(見刑事相驗卷第46-48、96-

100 頁)。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田梓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莊啟明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路邊停車,佔用慢車道,防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3年9月22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刑事相驗卷第102至103頁背面)。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田梓聖於本件車禍之過失因素及情節,認被告與被害人應就本件車禍各負30%及70%之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造成田梓聖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係田梓聖之母,有田梓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刑案相驗卷第20頁),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被害人本件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 萬6,034元、救護車費用5,000元、殯葬費用10萬元、機車修理費2 萬6,200元,合計為22萬7,23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

(二)原告主張其於被害人車禍發生當時為48歲,自被害人年滿20歲(即103年12月29日)起算,按102年度花蓮地區平均餘命尚有餘命35年,以花蓮縣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5,880元計算,得請求扶養費用666萬9,600元(計算式:15880元×12月×35年)。惟查:

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92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7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為被害人田梓聖之母,被害人田梓聖如尚生存,於

其滿20歲時,對原告即負有扶養之義務。然原告陳玉蘭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之人,現年48歲,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原於玉里鎮公所擔任約僱人員,其雖因本件車禍喪子之痛,暫停工作,惟並無證據顯示其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前,因無工作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其在此強制退休年齡前即無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亦即本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自其年滿65歲起算,是其得受扶養年數為18.17年【計算式:36.17-(65-47),按原告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7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2 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女性)之記載,原告尚有餘命36.17 年】。又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等情,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花蓮縣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5,880 元(見本院卷第18頁),作為原告每年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故原告之扶養費每年為19萬0,560 元(計算式:15880×12月=190560元),其一次請求被告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爰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250萬8,99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9056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190560 *0.0000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於250萬8,9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自被害人田梓聖幼小用心栽培至就讀大學,其在校成績優異,備受師長肯定,痛失唯一之愛子,內心悲痛萬分,畢生唯一得以仰賴依靠扶養之人因此而遭受意外死亡,所受損害及打擊非輕,心中所受煎熬及痛苦更是筆墨難以形容,生命無價,此傷痛難以衡量及彌補,請求360 萬之精神慰撫金,以撫平心中莫大之傷痛。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子僅被害人田梓聖一名、而被害人車禍死亡時年僅19歲,原告因被告之過失痛失唯一愛子,再無與田梓聖共享天倫之可能,原告之傷痛誠俱深且鉅;又原告係高中畢業,現無業,依其陳述名下有房屋一棟,先前薪資約每月2萬7,7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現年47歲,名下有系爭小貨車1部、房屋為兄弟3人共有,以載運飲料銷售為業,每月收入約2、3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所受損失計為:醫療費用9萬6,034元、救護車費用5,000元、殯葬費用10萬元、機車修理費2 萬6,200元、扶養費250萬8,990元、精神慰撫金360萬元,合計633萬6,224元。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間接被害人因直接被害人受侵害而依法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該權利雖係請求權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告係田梓聖之母,就上開車禍係屬間接被害人,被告與田梓聖應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且過失比例各為30%、70%,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承擔田梓聖就上開車禍所負7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90萬0,867元【計算式:0000000×(1-70%)=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七、末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父母為第一順位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遺屬身分就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萬元及醫療費用2 萬7,060元,共計202萬7,060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萬8,73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項目,原非屬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項目,其因此繳納之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9